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59號
原 告 涂惠閔
訴訟代理人 涂世聰
被 告 吳梃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2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8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
,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2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西
門路4段200巷10號前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同向行經西門路4段200巷10號前時,欲右轉往社區停
車場而右偏行駛時,被告所騎乘之系爭A車因而自後方撞擊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B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
肘鈍傷及右腳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896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2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1頁、第15至17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113年度交易字第684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卷附調查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綠表無訛(
刑事案件警卷第21至35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提起
刑事告訴,被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896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84號判決本件
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亦
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15至23頁)附卷可參,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與原
告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即應准許(至原
告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逾5,000
元部分,並無理由: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於112年5月28日前往成
大醫院就醫,造成當日正常行程不便,顯見其身體及精神確
實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從事大樓管理行政人員,月入約3萬元;另被告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
2頁),兩造財產、所得情形,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衡量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應以5,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騎乘系爭A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
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已如前述;另原告騎乘系爭
B車,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得在道路上以危
險方式駕車,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
,逕自右轉往社區停車場而右偏行駛,致被告騎乘之系爭A
車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原告之行為亦
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撞擊點為系爭A車之
左前車頭與系爭B車之右後車尾,認原告偏右行駛應為肇事
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85588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騎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偏右行
駛,為肇事主因;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刑事案件偵卷第61至64頁
、本院卷第57至60頁)益徵該情,是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擔
6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據此
,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酌減過失比例計算後應為2,00
0元【計算式:5,000元×40%=2,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併予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
日(見附民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
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而應予諭知之情形,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TNEV-113-南小-1359-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