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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9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用。查 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費 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 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03

TYDV-112-家親聲-691-20241203-2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有任一事項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被繼承人鍾鎮威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略)。 三、本件主張應陳報遺產清冊之被繼承人鍾鎮威之繼承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並列該等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03

TYDV-113-家聲-120-2024120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聲 請人,嗣於民國85年10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由丙○○ 單獨監護。然相對人早在84年底即將聲請人交由聲請人之祖 父母扶養,其後對聲請人不聞不問,遑論負擔扶養費,聲請 人自此未再見過相對人,直至113年2月27日接獲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函文要求聲請人出面處理相對人後續照顧事宜,始知 相對人狀況。如要求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退步言之,若認未達免除扶養義務標準 ,則請求准予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第一類中度身障 手冊,前因車禍,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4月予以安置 ,目前安置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補助17,850元,不足部分現由相對人之車禍理賠金支 付。請法院依法判斷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63年生,與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聲請人,嗣於8 5年10月5日協議離婚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9頁), 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相對人罹患思覺 失調症,領有第一類中度身障證明,於111年4月5日車禍, 導致髖關骨骨折,住院接受手術,術後無法自理生活,經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桃園市私立慈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因相對人消極復健,右邊髖關骨萎縮,現無法行走,僅能靠 輪椅行動,現無工作、收入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檢 送之個案匯總報告摘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背面) ,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於11 0至112年所得分別為0元、1萬元、0元,名下僅有數筆難以 處分之公同共有土地、1筆價值不高之土地及1輛85年出廠之 汽車(見本院卷第24至45頁),該等財產顯難以支應相對人 生活所需,堪認相對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 持自己生活,需人扶養,確屬應受扶養之人。  ㈡聲請人主張自幼由祖父母照顧,相對人與丙○○離婚後不曾探 視聲請人,亦不曾給付扶養費乙節,經證人丙○○於本院具結 證稱:伊與相對人共育有2名子女,老大即聲請人2歲前與伊 及相對人同住,老二出生幾個月後,因為相對人說要上班, 無法照顧2名子女,伊就將2名子女送回南部由伊母親照顧, 直至2名子女出社會,但相對人不是天天有工作,賺的錢也 不知道用去哪,並未拿回家養小孩,後來離婚時相對人說孩 子歸伊、房子歸相對人,扶養費則未約定,伊認為孩子歸伊 ,就是伊要養,所以都是伊寄錢回去給伊母親,讓伊母親照 顧2名子女,相對人並未負擔過任何費用,相對人只有在2名 子女讀幼稚園時曾探視過子女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 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經具結擔保其證言 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危險而刻意偏袒一方為虛偽陳 述之必要,且依卷附相對人與丙○○之離婚協議書所載,渠等 離婚時僅約定兩人所生兒子均歸丙○○監護,相對人有權探視 ,並各自擁有名下財產,未有扶養費約定(見本院卷第77頁 背面),亦與丙○○前開證詞一致,故證人所述,應屬可信。 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相對人與丙○○離婚時年僅2歲 ,相對人與丙○○離婚前後,均不曾負擔何扶養費用,離婚後 僅探視聲請人一次,相對人顯未曾善盡照護責任。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 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聲請人年幼時起,無正當理由而未 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致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未曾蒙受母愛 之照拂,足認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 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裁判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02

TYDV-113-家親聲-362-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 有聲請人,嗣於民國113年6月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 由丙○○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之親權。然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 父,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112年10月25日起, 未確實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負擔其半數 ,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4,000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 。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 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 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 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 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 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 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且該等扶養費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時止。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嗣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丙○○單獨任聲 請人之親權行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88號離婚等事件民事判決、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至10頁),且經本院職權查閱丙○○與相對人案件 繫屬情形、相對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背面),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本件聲請人為112年出生,現為無謀生能力之人,雖相 對人與丙○○已離婚,仍無解於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況 本件亦查無丙○○與相對人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 擔之情形,是對於聲請人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支出,依法 本應由丙○○與相對人共同負擔,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 費,核屬有據,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之需要及其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等一切情況 ,由法院酌定其數額。  ㈢再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 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 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 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 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 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 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 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 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 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聲請人現與丙○○同住桃園 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每戶平均收入則為1,449,54 9元;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顯示,丙○○110年至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相對 人110年至112年度所得收入依序為0元、68元及0元,名下有 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113,208元(見本院卷第26至39頁), 然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而丙○○ 及相對人分別為84年次、85年次,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 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可有基本工 資之收入,且依丙○○所陳,其在母親經營的水餃店幫忙,每 月收入為25,0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丙○○雖稱相對 人在家族經營的水泥灌注公司工作,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最多 收入可以到5、6萬,淡季時1個月有約3萬元,然尚無證據顯 示相對人確有丙○○所述之收入,本院充其量僅能認丙○○與相 對人均具有謀生能力,即有扶養聲請人之經濟能力,且兩人 收入相當,然該等收入總和顯然少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 無法負擔一家三口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聲請人之生活 所需自應節儉用度,聲請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 園地區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187元為扶養費計 算標準,並非妥適。爰審丙○○及相對人前述經濟狀況,暨上 開桃園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桃園市政府公告 之113年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月15,977元,復考量受扶養權 利人即聲請人目前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臺灣地區 物價指數等節,認聲請人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18,000元, 並由丙○○與相對人平均分擔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 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9,000元(18,000×1/2=9,000)。  ㈣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 訟事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 給付為原則,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即聲 請人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依聲請 人之聲請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喪失期限利益。又 關於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部分,屬家事 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 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02

TYDV-113-家親聲-459-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等情,有卷附之原告戶口名簿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 ),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應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1日在福建省結婚,於同年 月28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約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 同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詎被告來臺1年左右,即突 然離開,兩造未再同住,亦無聯絡。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情 ,且兩造婚姻因此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 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8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月28日 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於93年 間離臺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結婚 登記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3 頁),且依前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92年10月27日以探 視原告為由申請來臺,惟因未通過面談,於93年4月23日強 制離臺,其後未再申請來臺探視原告,僅於105年12月23日 至27日來臺觀光,於106年9月2日至10月23日來臺探視被告 女兒施蘭花。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被告於93年4月23日遭強制離臺後,即未再申請來臺探 視原告,兩造未再共同生活,業認如前,是以兩造於93年4 月23日即分居迄今,已逾20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均無聯繫, 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 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 告離境後,原告未積極聯繫被告,被告亦未與原告聯絡,顯 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 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 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 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 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 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 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 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 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 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9

TYDV-113-婚-110-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NALINNIPHA・JAMRATMANEEP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籍 人民,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於民國89年2月14日 結婚,原告於同年4月19日向桃園○○○○○○○○○申請辦理結婚登 記,被告於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乙○○」為中文姓 名,並來臺與原告同住,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 地等事實,為原告所陳(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復有桃園 ○○○○○○○○○113年4月11日桃市壢戶字第1130003992號函檢附 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113年4 月12日移署入字第1130042667號函文暨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 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25頁),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 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2月14日在泰國結婚,於同年4月19日 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並於90年11月14日來臺與原 告生活。99年間被告至南崁上班,乃在附近租屋居住,兩造 未再同住,103年被告父親過世,被告返回泰國奔喪後,其 後被告雖有入境臺灣,但均未找過原告,原告根本不知被告 有再來臺,且被告在109年左右曾打電話給原告弟弟,要其 轉告原告去泰國辦離婚,113年3月28日原告傳訊息給被告問 「去那麼久,要不要回來?」時,被告回稱「個性不合,不 要回來」。是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情,且兩造婚姻已難維持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 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2月14日在泰國結婚,於同年4月19日在 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於103年為奔喪 離臺後,即未再與原告同住,且曾向原告表示欲離婚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兩 造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3至25頁),且依前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103 年7月21出境後,只有在107年6月3日至6月9日、108年12月9 日至20日、109年1月1日至9日短暫入境臺灣。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被告於103年7月21日出境後,僅於107年6月3日至6月9 日、108年12月9日至20日、109年1月1日至9日短暫入境臺灣 ,業如前述,且被告該幾次入境,未與原告聯絡,是以兩造 於103年7月21日即分居迄今,已逾10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均 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 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 質,且被告離境後,原告未積極聯絡被告,被告亦幾乎未與 原告聯絡,即便聯絡,也只是表達離婚之意,顯見兩造均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 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 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 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 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 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 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 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 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 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9

TYDV-113-婚-128-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多年,共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 民國90年被告赴美工作,原告原一同前往,然因水土不服, 且子女均在臺灣,乃返臺居住,被告則無意返臺,僅於97年 間原告父親過世時短暫返臺奔喪,97年11月7日出境赴美後 ,旋於98年間寄送疑似離婚之英文文件予原告,其後未再與 原告及子女聯繫,被告所為顯已構成惡意遺棄,並破壞夫妻 間之婚姻基礎,致無回復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 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 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 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 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 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 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 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原告僅在90年間短暫隨被告赴美生活,其後即返臺 居住,被告則長期居留美國,僅於97年間因原告父親過世短 暫返臺奔喪,其後未再入境,且曾寄送疑似離婚之英文文件 予原告乙節。依卷附戶籍資料顯示,原告父親於97年10月17 日死亡(見本院卷第53頁),又被告於93年前頻繁入出境臺 灣,於93年10月7日出境後,直至97年10月24日入境,於同 年11月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最後一次返臺時間與原告 父親死亡時間相近,再依原告入出境資料顯示,原告於91年 5月14日自美國入境臺灣後,直至102年10月8日始偶爾短暫 出境,且目的地均非美國(見本院卷第28頁);又依原告所 舉英文文件,乃「SUPERIOR COURT OF ARIZONA IN MARICOP A COURTY」、案號「FN0000-000000」判決,依該判決所載 ,被告在該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於98年12月8日判准離婚 (見本院卷第8至18頁)。互核上開證據,與原告主張之上 揭事實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㈢審酌自91年5月14日原告自美返臺後,即長期居住在臺,被告 於93年10月7日出境後,直至97年10月24日始返臺,並於同 年11月7日離臺後,迄今未再返臺,是兩造自97年11月7日起 即分居,迄今已16年,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 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 實質,且被告長時間未返臺,更在美國辦理離婚,原告亦未 積極與被告聯絡,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 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 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 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 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 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 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 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 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 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9

TYDV-113-婚-147-20241129-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特留分扣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 原 告 羅怡德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羅怡貞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 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徵收裁判費。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又按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 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佩霞書立遺囑,將所遺不動產及部分存款 分歸由被告繼承,已侵害原告特留分,且被告於被繼承人陳佩霞 生前提領被繼承人陳佩霞存款、處分被繼承人陳佩霞之房屋及古 董家具,對被繼承人陳佩霞負有債務新臺幣(下同)826萬元, 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826萬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 繼承人陳佩霞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所載 分割方法欄分割。前開聲明第一項,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數額即82 6萬元為訴訟標的金額,前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於本院主張分割遺產所有之利益(以原告之特留分計)為據, 其中不動產及股票部分則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定其價額,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30,323元(附表所示價 額8,521,293×原告特留分1/4=2,130,32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又依首開規定,應擇聲明第一、二項中價額較高之826萬元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774元,扣除 原告已繳之9,360元,應再補繳73,414元(82,774-9,360=73,414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項次 遺產項目 金額或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8) 209,158元 2 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400元 3 臺北富邦銀行臺北富邦民生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7,214元 4 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2,220元 5 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773元 6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92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 10元 8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12股) 209元 9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2,982股) 36,917元 10 有限責任臺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股份(股數313股) 4,300元 11 對被告提領項次2存款之債權 860,000元 12 對被告處分南京東路房地價款之債權 7,200,000元 13 對被告出售古董家具得款之債權 200,000元 合計 8,521,293

2024-11-29

TYDV-113-家繼訴-8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入監服刑,因被告承 諾不會再施用毒品,原告乃於民國109年7月3日與被告結婚 。詎其後被告因毒品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109年7月27日入監服刑,出監後又多次施用毒品遭警查獲, 顯然無法戒除毒癮,不但違背被告婚前承諾,亦恐影響原告 出監後生活,且被告於監內視訊時亦表示同意離婚。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 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兩造於109年7月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 ,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6頁),首 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主張原告於婚前即已入監服刑,因被告承諾不再 施用毒品,而於獄中與被告結婚,然被告於婚後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7月27日入監服刑,出監後又 多次施用毒品遭警查獲乙節。依本院職權查閱兩造之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顯示,原告有多項毒品前科,並多次 入監服刑,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103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高院111年度聲字第41 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8月,於108年10月25日入監服刑迄今;被告亦有多項毒 品前科,並多次入監服刑,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37號、高院108年度上訴字 第3677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於109年7月27日入監服刑,於110年9月26日出監,其後2度 因涉犯毒品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 緩起訴(見本院卷第26至35、37至40頁背面),且經本院調 取高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77號判決核閱,該案係在兩造結 婚前4個月之109年3月25日經高院判決(見本院卷第52至53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乙節 ,固與前開判決所示時間不符,然其餘主張與上開卷證資料 大致相符,且原告因於108年10月25日即已入監服刑,致不 知被告前開刑事案件判決之時間,尚無可厚非。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審酌原告於婚前即入監服刑迄今,致兩造婚後未曾同住,原 告過往雖有吸毒前科,然此次入監後,尚能自省,且要求被 告一同戒癮,被告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婚後入監服 刑,出監後仍持續施用毒品,經二度緩起訴,猶未能知所悔 改,顯然已深陷於吸毒之泥沼中而無法自拔,不僅戕害自己 之身心健康與家庭經濟,更致使婚姻與家庭均處在高度不穩 定之狀態,可認兩造感情基礎因此發生破綻。又依法務部○○ ○○○○○○○113年10月29日桃女監戒字第11307108790號函檢送 之原告接見紀錄(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背面),被告雖多次 探視原告,然本件繫屬本院後,歷經調解、開庭,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可認 被告對婚姻存續與否確實消極對待,主觀上並無維持婚姻之 意願。是以,兩造間現感情基礎已趨薄弱且日漸疏離,彼此 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 已生,難以修復,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 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 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准 許原告請求,則其依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之部分 ,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於113年11月26 日提出之聲請狀,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陳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採為 裁判基礎,且其內容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9

TYDV-113-婚-330-20241129-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映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映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鳳桂所遺遺囑 侵害被上訴人特留分,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上訴人塗銷依 該遺囑就被繼承人吳鳳桂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判准,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其聲明所為請求之目的,僅係在回復其就被繼承人吳鳳桂所遺系 爭不動產之特留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 應以系爭不動產按被上訴人特留分比例計算,又依卷附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總計為新臺 幣(下同)4,392,600元(詳附表) ,是本件訴訟標的即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1,098,150元(系爭不動產價額4,392,600 元×原告特留分1/4=1,098,15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918,520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01,880元 3 桃園市○○區○○路0號建物 全部 472,2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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