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韋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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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偉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莊忠源管領所遭竊之物品業經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 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77號   被   告 吳偉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4日13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之士東企業有 限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莊忠源所管 領而置放於貨架上之活動扳手、重工美工刀、多方向工作照 明燈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68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徒 步離去,嗣莊忠源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莊忠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忠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 卷足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偉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本案被告竊得之商品業為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莊忠源,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1-18

SLEM-113-士簡-1501-20241118-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馨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馨儀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8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重 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中央北路2段350巷、新 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央北路2段350巷時,本應注意 左轉彎時,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告訴人侯昆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 路口欲右轉駛入重三路時,為閃避搶先左轉占用來車道之被 告所騎乘上開機車,致緊急煞車駕駛失控而自摔(雙方機車未 發生碰撞),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手腳 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SLDM-113-審交易-701-20241118-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黃正文於民國113年4月4日11時4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 路3段第4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敦煌路之交岔 口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告訴人溫筑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右後方同車道同向行駛至 該處,見狀為閃避被告機車,致緊急煞車失控而撞上承德橋 橋墩(雙方機車未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側無名指開放性 撕裂傷伴有指甲受損、右膝挫傷、2公分、1公分大小擦挫撕 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溫筑惠告 訴被告黃正文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 ,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SLDM-113-審交易-703-20241118-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麗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麗香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 權東路6段18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 段、民權東路6段12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 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告訴人李淑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 權東路6段123巷自對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場見狀閃避不及,告訴 人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雙方均 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旋轉肌肌腱斷裂、右肩肩峰 下夾擊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經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 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SLDM-113-審交易-700-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 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8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順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件所示內容(本院113年6月17日調解筆錄)向許志賢支付損害賠 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4行:黃順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明 之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帳戶,可能使 詐欺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逃避刑 事追訴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 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   2、第1頁第16行:詐欺集團並稱如須將資金匯回,須繳付100 萬元稅賦金、繳交3萬元將先行匯款入帳,否則需等待7日 云云,使許志賢陷於錯誤。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72頁)。   2、告訴人提出網路轉帳匯款明細(偵查卷第6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 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公布日施行,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  1、113年7月3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其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刑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4、綜合上開規定,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嗣於本 院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中始自白洗錢犯罪,則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 修正後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而遭詐欺集團 取得並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惟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行為,尚非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之情事,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本件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使詐欺 集團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 所在,妨礙司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告訴 人難以求償,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 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受騙金額,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附負擔緩刑諭知:   1、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 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亦即,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 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 ,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 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 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 及復歸社會為目的,避免嚴刑峻罰,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 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 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2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據被告所陳,及 其所提出對話列印資料,可認被告因網路交友而誤蹈法網 ,顯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於本院程序中坦認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3、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給付方式約定分期履行,為 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並保障被害人,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其與告訴人調解內 容向告訴人許志賢支付損害賠償。   4、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情節、犯罪動機、行為方式,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不足而觸犯刑責,為確 實督促其保持正確法律觀念,恪遵法令,於緩刑期間由觀 護人適時督導其行止,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5、被告如有未遵守上開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訴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 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說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等沒收部分,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件犯行,依卷內事證,並未查出有犯罪所得,而 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該帳戶已非被告所能掌控,且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 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被告並未取得,是如就本 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此外,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依卷內事證,亦未 查出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 諭知,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本院113年6月17日調解筆錄 一、黃順蓮應給付許志賢新臺幣參萬元。 二、給付方式: (一)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 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二)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黃順蓮以匯款方式,匯入許志賢指定帳戶內。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85號   被   告 黃順蓮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蓮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5日前某日時,在網路「乾杯」交友中心,認識LINE 暱稱為「陳志強」之詐騙集團成員後,於112年10月5日某時 許,在「陳志強」指示下,將其於台新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以郵寄至雲 林縣○○鎮○○○號貨運站交付暱稱為「張裕翮」之詐騙集團成 員,黃順蓮再將上開帳戶提款密碼,以LINE方式告知「陳志 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與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先以IG帳號「陳雨馨」認識許志賢 ,復向許志賢佯稱其等在托克集團旗下開設網路商城,可以 在該商城儲值後向商城批發商購買產品,再售予他人牟利等 語,使許志賢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9時19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匯至上開帳戶,復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1日 9時49分許,至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帳戶提款 卡,輸入上開帳戶提款密碼之方式,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11 萬8,000元,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嗣許志 賢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 知上情。 二、案經許志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順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在在網路「乾杯」交友中心,認識LINE暱稱為「陳志強」之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原先有拒絕「陳志強」之人商借帳戶之事。 3.被告在「陳志強」指示下,上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以郵寄至雲林縣○○鎮○○○號貨運站交付暱稱為「張裕翮」之人之事實。 4.證明被告以LINE告知「陳志強」上開帳戶提款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志賢之陳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提供之郵寄收據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正面面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5日,透過貨運公司,將上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寄至雲林縣斗南鎮收貨站,交付「張裕翮」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將10萬元匯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將上開10萬元匯至上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1日9時49分許,至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11萬8,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30

TPDM-113-審簡-1562-2024103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4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25、2526、2527、2528、2529 、2530、2531、2532、2533、2534、2535、253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丁○○未上訴 ,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於本院程序中所陳,已明示 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含累犯)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累犯)部 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前已多次以相同之手法犯 詐欺取財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足見被告素行 不佳,仍不思悔悟,再次以詐欺手法詐騙本案各被害人而取 得錢財花用,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缺乏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且未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刑, 無異鼓勵被告繼續以欺罔被害人方式詐取財物,且原審未依 刑法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適用法律顯非妥適。爰依 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一)本案構成累犯:      查,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5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③因賭博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64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④因 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5月確定;⑤因詐欺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共4罪)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 ⑦因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20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共2罪)、3月 (共2罪)、5月、拘役25日(共2罪)、拘役20日(共2罪 )、拘役15日(共9罪)、拘役10日(共3罪)、拘役8日 (共2罪)、拘役5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前開①②所 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甲)後;前揭④至⑦所示之 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7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後, 應執行刑甲、乙及前揭③所示之刑之罰金易服勞役5日、⑦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部分,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7 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 】第260至27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為累犯。 (二)本案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參諸檢察官所提上訴書,已敘明被告於本案前已多次以相 同手法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至11頁),可認檢察官已具體主張前 案被告亦係以詐術誆騙被害人,且與本案罪質相同,併參 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被告就犯罪法益相同 之犯行,業已入監接受矯正仍再犯,足認矯正難收成效, 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3頁), 而已說明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已盡其主 張累犯之舉證責任。又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 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 被告表明無意見而不爭執真實性(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32 頁),本院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是本院 認被告前案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而被 告前案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被告復係入監執行, 而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為本案各犯行,且被害人多達1 0餘人,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明知自身並無 還款之意願及能力,卻多次以起訴書所示詐術騙取他人財 物,濫用他人信賴及同理心,確具有特別之惡性。俱可徵 被告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予詳酌,未依累犯加重其刑 ,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 原宣告刑既已撤銷,前所定之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 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 能力及意願,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誆騙各被害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濫用他人之信賴及同理心,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雖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癸○○、甲○○達成調解解,及於本院 審理時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 (見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73號卷第49頁、第53頁,本 院審簡上卷第249至250頁),然其餘被害人均尚未能達成 調(和)解(其中被害人寅○○、丑○○、庚○○、辛○○、壬○○ 、戊○○、丙○○經傳喚均未到庭),又除被害人癸○○部分已 履行外,被告並未依約賠償予被害人甲○○(另按被害人乙 ○○尚未屆期),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3頁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先 前在餐廳工作、現與80歲之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143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各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2、4、6至8、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本判決附表 編號3、5、9、10「主文」欄所示之刑,固分別合於合併 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另涉犯多起詐 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偵查、審理中,依上說明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備   註 1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2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3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4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 5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 6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 7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 8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 9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部分 10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部分 11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部分 12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居無定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2 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27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25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25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3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32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253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34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25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3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 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 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 ),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 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 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 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 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 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 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 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 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 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 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 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 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 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 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 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 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 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罪固多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 均相同之犯行,被告更已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及矯正。 惟本院考量本案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顯被告應無輕視 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 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 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 刑。   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北市各處路邊,挑選 貌似大學生之男性,向之訛稱:伊係其就讀大學之師長或校 董云云,藉此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信任後,即佯以:行動電 話、錢包均置於遭拖吊之汽車內而需借錢領回車輛、因故身 上並無現金,需借錢乘坐交通工具云云之詐術,致使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金錢予丁○○,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癸○○及甲○○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 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92、1293號調解筆錄可稽,其餘告訴人 等未到庭亦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 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除已與告訴人癸○○及甲○ ○達成和解如上述,其餘詐得款項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欄 ⒈ 乙○○ 110年7月14日1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晴光市場入口處,遭被告騙取5,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寅○○ 110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國民小學校外圍牆,遭被告騙取5,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丑○○ 110年12月19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台北門市,遭被告騙取2,000元、2萬元(共計2萬2,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癸○○ 111年3月23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古亭店,遭被告騙取3,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庚○○ 111年5月10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出口處,遭被告騙取1萬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辛○○ 111年5月22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時代百貨地下2樓,遭被告騙取1,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 壬○○ 111年9月15日13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康喜門市,遭被告騙取3,000元、2,000元(共計5,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 戊○○ 111年9月25日15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億光大樓前YouBike借用站,遭被告騙取4,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 甲○○ 111年10月5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遭被告騙取2,000元、2萬元(共計2萬2,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⒑ 子○○ 111年11月4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科技大學新生南路側道路,遭被告騙取2萬元、1,600元(共計2萬1,6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 己○○ 112年1月6日14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YouBike借用站,遭被告騙取2,5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⒓ 丙○○ 112年3月16日16時20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吉野家萬芳店前,遭被告騙取1,1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25號                    第2526號 第2527號 第2528號 第2529號 第2530號 第2531號 第2532號 第2533號 第2534號 第2535號 第2536號   被   告 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年3 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11月6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 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在臺北市各處路邊,挑選貌似大學生之男性, 向之訛稱:伊係其就讀大學之師長或校董云云,藉此取得附 表所示之人之信任後,即佯以:行動電話、錢包均置於遭拖 吊之汽車內而需借錢領回車輛、因故身上並無現金,需借錢 乘坐交通工具云云之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金錢予丁○○(詐欺日期、地點、對象、金額等均如 附表所示)。詎丁○○迄今仍未清償借款,附表所示之人始悉 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所示報告單位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寅○○、丑○○、癸○○、庚○○、辛○○、壬○○、戊○○、甲○○、子○○、己○○、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寅○○拍攝被告照片截圖乙張 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佐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告所持之悠遊卡之進出站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交易明細表截圖1紙 佐證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佐證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9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佐證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10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佐證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1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佐證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12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交易明細表截圖1紙 佐證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1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佐證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其犯罪所得共新臺幣 (下同)10萬2,2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0、11所為亦涉背信罪 嫌部分: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 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 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 於與該他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 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 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 、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 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 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 字第158號及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與告訴人子○○、己○○間,並無何內部委任關係,是被告之 行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犯罪事實同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91-202410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96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冠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黃松吉達 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暨其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 而罹刑章,且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 並表示不予追究,有卷內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查,本院認為被 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財物EN-91大型重型機車車 牌1面,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六角扳手,因未扣案,復因不具備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執行沒收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6號   被   告 林文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日23時許,在其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 樓社區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拆 卸黃松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大型重型機車車牌1面(已發 還黃松吉),並懸掛在自己已註銷車牌之機車上。嗣黃松吉 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松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松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竊取車牌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查獲被告現場照片1張 證明車號00-00大型重型機車車牌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上開物品,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松吉,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等各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0-29

SLDM-113-審簡-1250-2024102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龍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審 簡字第609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2445、2446、2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佳龍被訴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要旨㈠暨附表一編號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部分): 被告吳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7月12日凌晨3時42分前某時許,向不知情友人劉晉 揚(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借用街口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使用,於111年7月12日2時3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 INE暱稱「仔仔」聯繫江旻承,佯稱:欲販賣線上遊戲「奧 丁:神判」之虛擬遊戲貨幣云云,致江旻承陷於錯誤,於同 日3時4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1800元匯入吳佳龍指示 上開街口帳戶內,嗣因江旻承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因認被告吳佳龍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所稱「同一案件」者 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同 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 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明知其無線上遊戲「奧丁神判」虛擬寶物可供販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7月 12日2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仔仔」聯繫江旻 承,佯稱其持有12萬6443顆遊戲鑽石,欲以2萬1800元出 售云云,致江旻承陷於錯誤,即表示購買之意,並依被告 指示,於同日3時42分,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2 萬1800元匯入被告指定上開劉晉揚申辦街口支付帳戶內, 吳佳龍因此取得該筆款項,且未將上開虛擬遊戲寶物交付 江旻承,江旻承始知遭詐騙,經報警為警循線查獲等行為 事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41098、4127 1號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55號追加起訴,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於112年12月28日以111年易字第2790 號、112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 萬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於113年3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堪以認定。 (二)而本件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5即原審判 決犯罪事實要旨㈠暨附表一編號5部分(下稱本案),與上 開前案之被告相同,且有關犯罪時間、被害人、所為詐欺 行為、詐欺所得款項等,均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則本 件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同一,是被告所為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既曾經判決 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案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且前案先行確定在案,本件 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據 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於判決時 ,前案已經判決確定,仍為實體認定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顯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雖無理由,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既經前案判決 確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犯行(即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要旨㈠、附表一編號5部分)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 判決,自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216-2024102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龍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審 簡字第609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2445、2446、2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暨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重複起訴 ,本院另行審結。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佳龍(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 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按(本院審簡上卷第9至13、8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㈠㈡暨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有關科刑部分為審理,至被 告就此部分未表明上訴且不再爭執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追徵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所得財物金額甚微,顯係一時思慮不 周而為,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顯未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有悔悟之態度,且被告有意願與未和解之其他告訴人 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失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 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決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 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依法裁量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 (一)原審判決科刑時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犯罪動機、手段,以 詐欺行為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借用智慧型 行動電話具有小額支付功能支付款項,致告訴人林亞吟、 閻孝豪、賴佳侖、陳鵬宇、黃琮竣等人受有財物損失,所 受損失之金額,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審理中 始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陳鵬宇達成和解,已履行完畢, 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足認原審已就被告所陳 有關告訴人遭被告詐騙所受損害財物金額,被告犯後於審 理中始坦承犯行,及僅與告訴人陳鵬宇達成和解,並履行 完畢等犯後態度確已充分審酌,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 情節並無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 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審為此刑之量 定,確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與告訴人閻孝豪、黃琮竣 2人達成調解,惟迄至本院判決時,被告均未依調解協議 給付損害賠償予閻孝豪、黃琮竣,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 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 則可認本件量刑審酌重要因子並未改變,是原審所為量刑 ,並無不當,顯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刑確屬妥適,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龍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4 5號、第2446號、第244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0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附表一編號4罪刑未宣告沒收)。又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佳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凌晨3時42分前某時許,向其不知情 之友人劉晉揚(所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58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街口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使用,並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劉 晉揚住處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吳佳龍以此方式各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錢。  ㈡吳佳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接續犯意,明知其 並無經濟能力得以償還款項,仍於111年12月8日凌晨5時30分 許,在其友人黃琮竣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向 黃琮竣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APPLE ID: zz000000000000il.com(以上行動電話門號及APPLE ID帳號 均綁定小額付費功能),並向黃琮竣佯稱:其以上開門號、 APPLE ID刷卡消費後,帳單來時會結清云云,致黃琮竣陷於 錯誤,而出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APPLE ID帳號予吳佳龍消費 ,吳佳龍遂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然嗣未依約清償,使黃琮竣承擔債務,吳佳龍以此方式 詐得相當於2萬0,102元之財產利益。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三各告訴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三所示)。  ㈢同案被告劉晉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㈣劉晉揚所提供與被告吳佳龍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檢視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27張。  ㈤街口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暨 交易明細各1份。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犯 行,其所示多次利用行動電話門號及APPLE ID帳號消費之行 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其犯意單一,且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犯行,分別對附表一編 號1至5及附表二所示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 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友人之信任而出 借帳戶、手機及APPLE帳號等物,以首揭手段藉此遂行各該 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曾與 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前揭和解書及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目前從事電商工作,月收入5萬元至8萬元,高職畢業之最高 學歷,需要扶養姐姐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 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認宜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 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 、編號5及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財產利益,分別屬於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詐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財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於所對 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該告訴人達成 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所述,故本件如再對被告沒收上開金 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主文 1 林亞吟 被告見網路上左列被害人刊登欲購買遊戲幣之訊息,於111年7月12日上午7時54分許起,以暱稱「A」,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林亞吟,佯稱:有在代儲值「奧丁神叛」APP遊戲內之寶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2日上午9時10分、22分許匯款1萬5,000元、3,662元至街口帳戶 吳佳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閻孝豪 被告見網路上左列被害人刊登欲購買遊戲幣之訊息,於111年8月28日晚間7時許,以暱稱「A」,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閻孝豪,佯稱欲販賣天常W之虛擬遊戲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9日凌晨0時19分許匯款5萬5,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扣除其中3萬8,000元為告訴人與被告前次交易之尾款,故遭詐騙之金額為1萬7,000元) 吳佳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佳侖 被告見網路上左列被害人刊登欲購買遊戲幣之訊息,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3時39分許,以暱稱「A」,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賴佳侖,佯稱欲販賣天堂W之虛擬遊戲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3日下午3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嗣後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33分匯還告訴人1萬元,故遭騙金額為2萬元) 吳佳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鵬宇 被告見網路上左列被害人刊登欲購買遊戲幣之訊息,於111年10月24日凌晨0時15分許,以暱稱「A」,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陳鵬宇,佯稱欲販賣天堂2M之虛擬遊戲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凌晨0時25分許匯款4,5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嗣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 吳佳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江旻承 被告見網路上左列被害人刊登欲購買遊戲幣之訊息,於111年7月12日凌晨2時37分許,以暱稱「仔仔」,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江旻承,佯稱欲販賣線上遊戲「奧丁:神叛」之虛擬遊戲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2日凌晨3時42分匯款2萬1,800元至街口帳戶 吳佳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主文 1 111年12月8日上午6時2分許 MM245YX59H 363元 吳佳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貳元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27分許 MM245YX59H 730元 3 111年12月10日凌晨5時27分許 MM2460DF00 306元 4 111年12月11日凌晨5時42分許 MM2461NYXB 1,190元 5 111年12月16日晚間7時15分許 MM2469S33G 490元 6 111年12月19日晚間7時26分許 MM246H1NZ7 1,293元 7 111年12月22日不詳時間 MM246N56H7 700元 8 111年12月22日不詳時間 MM246NBV00 3,290元 9 111年12月22日不詳時間 MM246NBV57 3,290元 10 111年12月22日不詳時間 MM246NBVHK 3,290元 11 111年12月22日不詳時間 MM246NBVQ9 3,290元 12 111年12月22日不詳時間 MM246NBVT7 670元 合計消費金額:2萬0,102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筆錄 告訴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林亞吟 (告訴) 111年10月11日警詢(偵8318卷第59頁至第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8318卷第65頁至第89頁) 2 閻孝豪 (告訴) 111年11月7日警詢(偵8318卷第91頁至第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318卷第97頁、第103頁至第117頁) 3 賴佳侖 (告訴) 111年11月2日警詢(偵8318卷第119頁至第1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8318卷第125頁至第153頁) 4 陳鵬宇 (告訴) 111年10月24日警詢(偵8318卷第155頁至第15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和解書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8318卷第161頁至第177頁) 5 江旻承 (告訴) 111年7月12日警詢(偵2958卷第29頁至第31頁) 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58卷第33頁至第39頁) 6 黃琮竣 (告訴) 112年1月4日警詢(偵16306卷第7頁至第11頁) 消費明細表、消費簡訊截圖、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06卷第17頁至第35頁)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216-20241029-2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112年 度審簡字第25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925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麗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玖佰壹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麗鋒於民國110年間,明知自己對外積欠龐大債務,已無還款 資力及償債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接續於如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借款理由」、「約 定利息(%)」欄所示之虛偽借款事由向陳怡婷施用詐術,致陳怡 婷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地點」欄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款項交 付日期及方式(新臺幣)」欄之方式,交付如附表「借貸金額(新 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與李麗鋒。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李 麗鋒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96至10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製作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於偵查時之指訴相符(見他 卷一第49至51、87至92、119至121、257至259、262頁), 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卷頁均詳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錢之詐 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近 千萬元之損害,而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均未依約履 行給付,是原審所量處之刑,容有未妥。  ⒉檢察官以被告素行非佳,又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錢財,利用告 訴人之信任關係,假借如附表所示借款理由詐得款項,顯不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等情為原審所審認,被告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非微,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此僅係冀求獲判較輕罪刑之舉,觀其嗣後並未履行調解條 件,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且緩 刑宣告亦有違誤不當之處,要難維持為由提起上訴,應為有 理由。因原審判決有前開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前科,素 行非佳,竟仍又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又被告除已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外,並未履行其與告訴 人間之調解內容;併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 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就本件犯行共詐得921萬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除已返還告訴人之2萬5,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款項即919萬2,000元部分(計算式:921萬7,000元-2萬5,000元=919萬2,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 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 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項已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惟本件被告之詐欺取財罪, 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判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勞役之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件雖非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改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 。然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因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 ,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 ,而異其處理結果。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應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4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上開部分有所不服, 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借貸期間 借貸金額 (新臺幣) 約定利息(%) 地點 借款理由 款項交付日期及方式(新臺幣) 證據 1 110年5月24日至110年6月7日 70萬元 每兩個月5% 合作金庫長春分行 公司出貨給工廠貨款 現金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13至515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9至37頁) 2 110年5月31日至110年6月8日 60萬元 每兩個月5% 台北建北郵局  公司出貨要給工廠貨款 現金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17至519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39至47頁) 3 110年6月8日至110年6月15日 65萬元 每兩個月5% 合作金庫長春分行 需要付貨款,但前partner公司因為轉移尚未完成,公司帳戶需要111年6月15日才能動用 現金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21至523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49至65頁) 4 110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8日 20萬元 每兩個月5% 合作金庫長春分行 需要付貨款,但前partner公司因為轉移尚未完成,導致公司及個人帳戶還不能動用 匯款至王毓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25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67至75頁) 5 110年6月30日至110年7月5日 35萬元 每兩個月5% 合作金庫長春分行 需要付貨款,但前partner公司因為轉移尚未完成等原因,導致公司及個人帳戶都還不能動用,姊姊賣爸爸土地,會很快賣完,5號會還錢 現金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27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77至79頁) 6 110年7月14日至110年7月20日 75萬元 每兩個月5% 國泰復興分行 需要付貨款,但前partner公司因為轉移尚未完成,以及中國賣土地及移錢回來等原因,導致公司及個人帳戶都還不能動用 ⑴40萬元匯款至這那文創有限公司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35萬元於110年7月14日匯至王毓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29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81至91頁) 3.匯款單據照片(同上偵卷第487頁) 7 110年8月16日至110年8月20日 9萬4,000元 每兩個月5% 李麗鋒工作室 需要付貨款,但前partner公司因為轉移尚未完成,以及中國賣土地及移錢回來等原因,導致公司及個人帳戶都還不能動用 於110年8月16日匯款至李緯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31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93至111頁) 8 110年8月26日至110年9月2日 31萬元 每兩個月5% 合庫南京東路分行 需要付稅金,但前partner公司因為轉移尚未完成,以及中國賣土地及移錢回來等原因,導致公司及個人帳戶都還不能動用 現金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33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13至123頁) 9 110年9月7日至110年9月14日 39萬元 每兩個月5% 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2陳怡婷前公司 需要付貨款,但前partner公司因為轉移尚未完成,以及中國賣土地及移錢回來等原因,導致公司及個人帳戶都還不能動用 ⑴7萬元於110年9月2日匯款至王毓祈名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21萬3,000元於110年9月8日匯款至王毓祈名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32萬元給現金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35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25至135頁) 3.匯款單據照片(同上偵卷第489頁) 21萬3,000元 10 110年9月10日至110年9月15日 35萬元 每兩個月5% 同上 現金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37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37至139頁) 11 110年9月13日至110年9月15日 15萬元 每兩個月5% 同上 ⑴9萬元匯至李緯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6萬元給現金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39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41至143頁) 12 110年9月15日至110年9月30日 250萬元 每兩個月5% 同上 參加12月松菸亞洲展,但前partner公司因為轉移尚未完成,以及中國賣土地及移錢回來等原因,導致公司及個人帳戶都還不能動用,會在從大陸將錢匯至不丹伊朋友那邊,再請朋友幫伊回臺灣還款(但後來一直說銀行轉帳有問題無法成功) 現金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41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45至157頁) 13 110年9月29日至110年10月12日 75萬元 每兩個月5% 同上 接總統府的案子需要付貨款,但但前partner公司因為轉移尚未完成,以及中國賣土地及移錢回來等原因,導致公司及個人帳戶都還不能動用,正從大陸將錢匯至不丹伊朋友那邊,再請朋友幫伊回臺灣還伊(但後來一直說銀行轉帳有問題無法成功) 於110年9月29日匯款至王毓祈名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43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59至179頁) 3.匯款單據照片(同上偵卷第497頁) 14 110年10月6日至110年10月13日 27萬元 每兩個月5% 同上 接總統府的案子,總統府方想追加訂單,需要付貨款,但前partner公司因為轉移尚未完成,以及中國賣土地及移錢回來等原因,導致公司及個人帳戶都還不能動用,正從大陸將錢匯至不丹伊朋友那邊,再請朋友幫伊回臺灣還伊(但後來一直說銀行轉帳有問題無法成功) ⑴10萬元匯至李緯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7萬元匯款至王毓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45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81至195頁) 15 110年10月13日至110年10月31日 45萬元 每兩個月5% 同上 ⑴9萬元匯至李緯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36萬元於110年10月13日匯款至王毓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47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97至209頁) 3.匯款單據照片(同上偵卷第491頁) 16 110年10月21日至110年10月26日 23萬元 每兩個月5% 電話 ⑴9萬元於110年10月20日匯款至李緯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4萬元於110年10月20日匯款至王毓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49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211至227頁) 3.匯款單據照片(同上偵卷第499頁) 17 110年10月27日至110年11月2日 10萬元 每兩個月5% 電話 接總統府的案子,總統府方想追加訂單,需要付貨款,正從大陸將錢匯至不丹伊朋友那邊,再請朋友幫伊回臺灣還伊(但後來一直說銀行轉帳有問題無法成功),但前partner公司因為轉移尚未完成,以及中國賣土地及移錢回來等原因,導致公司及個人帳戶都還不能動用 10萬元於110年10月27日匯款至王毓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51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229至235頁) 3.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111他6599號卷一第271頁) 18 110年11月8日至110年11月13日 11萬元 每兩個月5% 電話 接總統府的案子,總統府方想追加訂單,需要付貨款,正從大陸將錢匯至不丹伊朋友那邊,再請朋友幫伊回臺灣還伊(但後來一直說銀行轉帳有問題無法成功) ⑴2萬元於110年10月28日匯款至王毓祈名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6萬元於110年10月28日匯款至王毓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3萬元於110年11月5日匯款至王毓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53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237至291頁) 3.匯款單據照片(見111他6599號卷一第273頁) 4.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111他6599號卷一第275頁) 19 110年11月10日至110年11月29日 5萬元 每兩個月5% 電話 5萬元於110年11月10日匯款至李緯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55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237至291頁) 3.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111他6599號卷一第277頁)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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