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羈押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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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LVIN SIEW KAR CHUNG(馬來西亞籍) TOO WEI WAH(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ELVIN SIEW KAR CHU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TOO WEI WAH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TOO WEI WAH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重大。又被告2人 均為馬來西亞籍,於我國均無固定住居所,渠等為免遭追訴 審判,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有共犯「阿榮 」在逃,且未查緝到案,則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間如何分工 、聯繫等節,仍待釐清,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非輕,且有逃亡 、串證之虞,如採交保等手段,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 進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 明。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2人就渠等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 罪嫌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 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固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定於114年3月26日宣判,惟本案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且被 告2人非我國國民,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倘將其釋放顯難通 知到庭,有相當理由認為渠等可能為逃避刑責處罰而有逃亡 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2人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亦陳稱 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是為確 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3月23 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衡酌被告2人均坦認犯罪,本案業已辯 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堪認被告2 人無與尚未到案之共犯勾串之動機,無繼續對被告2人為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均應予解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3-金訴-2049-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AN THIA WEI HONG(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 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LAN THIA WEI HO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ALAN THIA WEI HONG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重大。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於我國 無固定住居所,其為免遭追訴審判,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又本案尚有共犯「小琪」、「大帥」在逃,且未查緝 到案,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如何分工、聯繫等節,仍待 釐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審 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有逃亡、串證之虞,如採交保等手 段,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就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均坦 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案固於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9 日宣判,惟本案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且被告非我國國民,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倘將其釋放顯難通知到庭,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可能為逃避刑責處罰而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 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是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 應自114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衡酌被告已坦認犯罪 ,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 ,堪認被告無與尚未到案之共犯勾串之動機,無繼續對被告 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應予解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PCDM-113-金訴-2588-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唯瀚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唯瀚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丁唯瀚與其餘同案被告組成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在屏東縣恆春鎮民宿內設立詐騙機房,被告擔任機房主持 幹部,亦兼機手,詐騙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即原審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人,因無從認定被害人已受騙匯錢,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應屬未遂,經原審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但無 羈押必要,裁定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交保,及限制住居,並 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經原審判決 後,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本院於審理期間裁定被告 自113年7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至於本案 部分,本院於113年9月24日宣判,判處被告犯如判決附表二 其中36罪,最重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編號32),其餘各罪 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此有裁定、判決、限制出境出海函文 、被告之前案紀錄等件在卷供參。   ㈡、茲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22日屆滿, 本院詢問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考量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依 卷證資料所示,該機房於短時間內多次以詐術向大陸地區民 眾詐騙,被告刑責非輕,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 、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畏罪逃亡境外,規避審判及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審酌本案因 被告提起上訴,目前待檢卷上訴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學 經歷、經濟能力、擔任機房之主持犯罪組織者、屬於領導階 層,所為造成法益侵害、社會安寧秩序危害之程度等因素,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 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 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2025-03-14

KSHM-113-上訴-379-20250314-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6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秀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秀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秀珍(下稱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 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 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處分 羈押。嗣經原審審理並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7月30日准 予具保新臺幣2萬元,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停止 羈押。 三、茲被告上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其與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品共2罪,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共3罪,嫌疑均屬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考量被告 遭原審判處重刑,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之虞,且被告涉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象 多達5人,犯罪情節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為確保本院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14

KSHM-113-上訴-964-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佳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訴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佳新(下稱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說明係因不慎聽取交友軟體內網友的 話,替網友的舅舅工作,但因被告在檢警詢問精神不定,當 下不知是詐欺取財行為,在民國114年1月13日為警拘提時, 亦不知為詐欺行為,嗣經檢警訊問時才知已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業已坦承犯行 ,亦與其他網友不認識,不會有串證、滅證之虞,且被告於 案發前全然不知已涉犯詐欺罪嫌,與上游聯繫之手機,已置 於國家公權力之下,固羈押原因已消滅,且被告已遭羈押達 2個月,已對被告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請審酌國家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一併考量對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序,准予以新臺幣3至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命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將無棄 保再犯及潛逃之可能性,且被告為家中父母成員,亦無可能 為謀已利而棄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始得為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 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 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於民國114年3月7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承認犯罪,然其亦稱:我是誤 信交友軟體做本案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與 其上開聲請意旨相符,顯見被告就於行為時是否具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仍有爭執,並無非全然坦承。惟就檢察官起訴之上 開罪嫌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賴素玲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理財存款憑證、操作合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面交取款現場及沿線 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等罪嫌重大。  ⒉詐欺集團具有慣習性,且依被告於偵查時承稱:我在113年9 月27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面交車手的案件, 在同年月28日加入不同集團後,於同年月1日、4日向告訴人 賴素玲拿取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16萬元、26萬元(即本 案),另外在同年月9日晚上取款56萬元,並轉帳4、5萬元 到集團指定的帳戶,日薪3千元,目前報酬約1萬多元等語( 見偵查卷第168頁),顯見被告於113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9 日間短短數日間即為3次相似手法之詐欺取財犯行。復參酌 其因幫助洗錢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2日 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是因為缺錢,才又繼續做本案 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足認被告僅因缺錢花 用,為牟私利,多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且由其 前經警方查獲後仍繼續為同一罪質之詐欺取財犯行,可徵其 守法意識薄弱,未知悔悟,顯已有事實可認被告為圖利益有 反覆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  ⒊經考量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 上損失,其犯罪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 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 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 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是以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DM-114-聲-612-20250314-1

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泰宇 指定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泰宇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犯行,案發時非為逃避刑責而逃離現場,係因嚇到才會 跑回家中以尋求家人協助,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亦積極與 被害人家屬調解,僅因所提出之條件無法滿足被害人家屬始 無法達成調解。再被告遭羈押起至今已1年4月,對本案犯行 亦相當後悔,而被告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陪伴照顧, 故絕無逃亡可能。被告亦願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請 法官能改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電子科技 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讓被告安頓家人與陪伴兒女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 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 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 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 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經原審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其 所犯前開罪嫌重大,並參以被告於本案係酒後駕車肇事致人 死亡後,旋即逃離現場,有逃避其責任之行為,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日執行羈押, 並分別於113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同年3月2日起各延 長羈押2月。  ㈡被告經原審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1月16日 宣示駁回上訴,衡諸被告受此重刑之諭知,客觀上有畏罪逃 亡之動機,可預期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且參以被告於本案係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 後,旋即逃離現場,有逃避其責任之行為,而本院雖業已於 114年1月16日宣判,然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他人之 生命及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等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 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被告雖陳稱希望以具保、出境、出海、定期報到及電子科 技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惟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已如上述,顯然不足以具保 或其他替代羈押之方式確保被告無逃亡之虞,是被告所請自 難准許。再被告陳稱有關安頓家人及陪伴子女等語,均非法 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 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國審聲-4-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SOI TSZ KWAN(中文姓名:蔡梓君)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SOI TSZ KWA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TSOI TSZ KWAN(中文姓名蔡梓君)因詐欺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 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 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重 大。被告既為青壯之年,又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顯見 其從事本案犯行並非出於貧病飢寒之故,被告又自稱係透過 臉書相關頁面聯絡到「P」,惟不知「P」之真實性名,亦不 知工作所屬之公司名稱,仍願自香港來臺,甚至取款當時持 偽造識別證用以掩飾其真實身分,顯然被告知悉並決意來臺 係從事不法工作,用以賺取不合常理之高額報酬。況依照被 告學識、社會經歷,應可知悉現今社會使用帳戶匯款,更為 方便、安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捨此不為,反從國 外找尋素未謀面之人現場取款面交現金,與常理有違,被告 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而為本案犯行,顯然已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考量本案罪責非輕,本於 人逃避處罰之本性,其逃亡可能性自將升高;被告既為香港 特別行政區之人,僅為短暫來臺,又自承目前在臺並無居住 之地,而無其他固定住居所或文書送達處所,且在聲押訊問 時自陳想回香港等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本案之共 犯即telegram暱稱「P」之人尚未到案,亦有事實足認為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衡酌被告先前於警詢時自承有不只 1 次面交取款的經驗,顯然有反覆實施詐欺行為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已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同年3月 13日宣判,又經本院於同年3月7日行訊問程序,詢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已審結 ,相關事證已調查完畢,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被告雖有 積極與被害人調解,但本件屬未遂,被害人要求金額過於巨 大,被告負擔不起,被告願意提存新台幣3萬元作為和解, 故認本件已無羈押原因、羈押必要,至於被告住所部分,雖 然被告家人均在國外,但有提供一筆款項,供被告出所後暫 住之旅館,故也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語,惟本院審酌本案目前 雖已宣判,然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可能上訴,全案尚未確定, 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有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應 自114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PCDM-113-金訴-2513-20250313-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CHUN XIAN(中文姓名:李俊賢) 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民國114年1月6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 26號),茲因羈押期限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裁定如下:   主  文 LEE CHUN XIA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LEE CHUN XIAN(中文姓名:李俊賢,以下以中文姓名 稱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係短期入境,在國內無固定住居所 ,確實可能隨時出境,且被告持偽造工作證冒名他人與被害 人面交,犯罪手段亦係製造多個斷點避免遭查緝,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程序,爰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羈押被告3月,先予敘明。 二、茲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供稱:我 對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查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 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全案因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本院審酌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係短期入境,在國內無固定住居所,可能隨時出境,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茲審酌本案雖已於114年2月13 日宣判,然尚未確定,後續仍有上訴、執行程序須進行,自 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必要。綜上,被告仍有上 述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 ,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0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3-金訴-4479-2025031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辰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黃河成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指定送達址) 義務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陳峻瑋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育辰、黃河成、陳峻瑋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 郭育辰、黃河成具保停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郭育辰、黃河成、陳峻瑋(下總稱被告3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受命法官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依卷存事證,有客觀 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第9條第3項之製造含有2種成分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非羈押被告3人,顯難確保其等不逃亡、串證,有羈 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並於114年1月15日經本院認被告3人 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二、茲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於114年3月17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 14年3月11日訊問被告3人,被告3人對於其等涉犯上開犯罪 均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 犯前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3人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涉嫌製造毒品之數量甚多,可能面臨較高 刑責,而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被告又有能夠透過不法管道 取得毒品原料、並製造毒品之能力,其製毒據點均藏匿於一 般民宅掩人耳目,又能秘密般入原料、運出大量成品,熟知 躲避國家檢查或追緝之方法,且本案尚有毒品原料來於源「 LUCKY」未到案,可能作為接應被告3人逃匿隱藏之後盾,加 上本案共同被告間,於偵查中曾出現拒不開門配合搜索、透 過配偶聯繫試圖串證等情況,配合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過程的 意願甚低,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可能逃匿以躲避刑事責 任,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而本案毒品之犯罪刑責嚴重,產量非小,涉及之利害關係均 屬重大,被告3人有高度之逃亡之誘因,並考量本案犯罪所 造成影響、公共利益、被告權益之侵害等因素,本院認本件 非羈押被告3人,無從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 存在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足認被告3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 押原因及必要均未消滅,且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復合乎比例原則,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 告2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爰裁定被 告3人均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被告郭育辰、黃河成當庭雖表示其等已經坦承犯行且經本院 判決,無串證之虞也無逃亡之虞;被告黃河成並稱其涉案情 節輕微,均請求交保。但本案仍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3人有 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已如前述,此部分具保停押之聲請自 難准許,爰一併駁回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3-13

CTDM-113-訴-252-20250313-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凱恩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明諺、譚凱恩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明諺、譚凱恩(下除個別提及外,合稱被告2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犯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予以羈押,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後於113年7月15日認被告2人羈押原因仍 存在,惟無羈押必要,爰於同日裁定命被告2人分別以新臺 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 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2人因共同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0年6月,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89號案件審理中,有原 審113年7月11日審判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2332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 決書在卷可稽。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 並於113年3月6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 本院卷第253至255頁),認被告2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2人 已受前述有期徒刑之諭知,且刑度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2人面臨上開刑責 ,逃匿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佐以本案涉及境 外犯罪並與國外之成員共同實行犯行,可見被告2人具有前 往國外生活以迴避司法機關追查之能力,是有事實及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再本案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 確定,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2人干預較小之強制 處分,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 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審酌被告2人居住、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 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被 告2人自114年3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3-上訴-558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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