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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王政凱律師 相 對 人 賴永鎮 賴永餘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林啟榮等間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 件,受選任為林啟榮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林啟榮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 貳萬元。 前項律師酬金及其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伍元,由 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51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 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 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之人暫行支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71號裁定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涉及多筆訴訟案件,案情複雜,除審閱 本案卷宗外,尚需查閱其他訴訟案件判決等資料,且伊尚親 赴桃園市私立同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訪視林啟榮,並詢問相 關人員作成訪視紀錄,是審酌伊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勞費心 力程度及聲請人之學經歷,爰聲請酌定伊擔任本件特別代理 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命墊付伊親赴前開長 期照顧中心訪視林啟榮之車資2,065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13年8月2日 以110年度上字第536號裁定選任為林啟榮之特別代理人,進 行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之訴訟第二審 程序,聲請人閱卷4次、到庭執行職務3次並提出書狀2份, 及於113年9月25日訪視林啟榮1次,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159至178頁、第181至185頁、第231至233頁 、第245頁、第265至271頁、第291至295頁)。茲因林啟榮 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0月25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 稽(本院限閱卷第37頁),而其與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 壢玉尊宮間之董事關係,核屬不得繼承,故關於相對人與林 啟榮間之訴訟程序,即當然終結,且本件已經本院為終局裁 判,廢棄部分原第一審判決,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酌定選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 金為2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該律師酬金,及聲請人代為訴 訟所需費用即訪視林啟榮支出之車資2,065元,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5-01-21

TPHV-110-上-536-20250121-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振豪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日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日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捐助章程 第三章第五條、第八條、第四章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日新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系爭法人)之董事長,系爭法人 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報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備設立,並經 本院於113年4月10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系爭法人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 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爰依民 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為如附件所示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62條規定 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 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 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 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 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故財團 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 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至非 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 、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 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 069號判決、司法院(79)祕台廳(一)字第01199號函釋要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法人之董事長,有系爭法人登記證書在 卷可稽(院卷第11頁),堪認聲請人為民法第62條所稱之利 害關係人,依法得為本件聲請。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議決議 修改捐助章程第三章第五條、第八條、第四章第十條、第十 五條、第二十二條變更為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 正條文」欄所示內容等情,亦據其提出董事會會議記錄、簽 到表、修正前後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院卷第13 頁至第55頁)。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法人捐助章程第三 章第五條、第八條、第四章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之內容,為董事任免人數、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刪 除監察人等事項之變更,自屬財團法人重要之管理方法變更 ,且系爭法人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亦於113年12月1 1日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9966600號函文對於該董事會議紀 錄同意備查(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是聲請人此部分變更 章程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雖另聲請就系爭法人捐助章程第二章第三條准予變更 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內容, 惟其僅係增訂目的事業之範圍,非屬民法第62條所定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 屬毋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非 有據,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附件: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之關係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5-01-21

CTDV-114-法-1-2025012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管心蘭 相 對 人 劉安蓉 關 係 人 管志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安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管心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管志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安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管心蘭為相對人劉安蓉之女,相對人 因車禍致創傷性腦出血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 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管志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私立盛禾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養護型)契約等件為證(見卷第17頁至第36頁)。經鑑 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出血術後,閉眼臥床,無法 言語,有鼻胃管、尿管,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 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 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出血術後等,而無自理能力,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子女即聲請人管心蘭、關係人管志豪、女婿即關係人林進 順、媳婦即關係人周美蘭,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管志豪願分 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 人、關係人等均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出具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並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管志豪均為相對人 之子女,皆為相對人至親,暨渠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 係人管志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管志豪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21

PCDV-113-監宣-1394-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甚明。   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1條,再準用前揭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免除對於相對人的扶養義務,屬於家事 非訟事件。   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詢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表示其腿部受傷 而臥床獨居,僅聲請人二人會前去探視,至於伊再婚所生子 女香榮光、香美玲二人則分居居住香港、加拿大,相對人表 示無法自行出門到庭答辯等情,此有本院書記官作成的電話 紀錄一件在卷。   本件相對人身心障礙而無法自理生活,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安置在「仁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費用新台幣32000 元,此有社會局函文在卷可稽。   又本院函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擔任相對人的特別代理 人,經基金會回覆表示,本案不符法律扶助規定,基金會並 未扶助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項目等語,此有回覆文一件在卷。   因相對人身心障礙且受社會局安置,於本件程序能力有欠缺 。爰依法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選 任相對人的特別代理人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21

PCDV-113-家親聲-833-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懿宏律師 相 對 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母,相對人於聲請人 就讀幼稚園前即於民國70年7月8日與聲請人之父親離婚並搬 回與相對人父母同住,其後相對人即未探視聲請人、亦未給 付任何扶養費用予聲請人。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無 正當理由對於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而情節重大。又聲請人乙 ○○係聾啞人,無穩定工作、收入微薄,其尚須由聲請人甲○○ 扶養,而聲請人甲○○除須扶養乙○○之外,尚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故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及第1118條之規定, 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辯稱:相對人生下聲請人乙○○後就罹患思覺失調症, 相對人生了聲請人甲○○後狀況不佳,先返回娘家居住,後又 安置於新北市三芝的台安醫院等機構約四十餘年。相對人目 前癱瘓,現安置於龍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固均 有明定,惟依上開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受扶養 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形,扶養義務人始得依該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  四、經查,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乙○○ 為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甲○○為00年0月00日生等情,有兩 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次查,相對人現年68歲 ,其於110年度、111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 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2到34頁),相對人現經安置於桃園市私立龍祥精神護理之 家,足見相對人並無資產可維持生活。 五、次查,相對人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其自72年1月1日至111 年10月16日期間,因明顯受妄想及幻聽干擾,情緒控制差, 自言自語、謾罵,會有突發性的攻擊行為,認知及判斷能力 缺損,且缺乏病識感及現實感,而長期居住於新北市台安醫 院,其於住院期間未曾工作乙節,有該院113年4月3日台安 字第310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依上述,相對人 於72年間因思覺失調症住於台安醫院時,聲請人乙○○年方3 歲餘、聲請人甲○○則約2歲餘,聲請人雖主張其二人自孩童 時起皆仰賴父親扶養,此節固經證人丙○○證稱:相對人在剛 生下聲請人乙○○時罹患思覺失調症,有攻擊性、會攻擊人, 在還沒有離婚前,相對人症狀就已經很嚴重了、相對人生下 聲請人甲○○後因狀況嚴重,相對人的家人就將相對人帶離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然依前述,相對人係 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病況嚴重而無法照顧扶養聲請人,則相對 人於聲請人幼年時離家,其後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係因 其現實上患病而不得不然的結果,核其情形並非「無正當理 由」而未盡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二人主張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減輕或 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理由。 六、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之思覺失調症可能並未達無法工作之 程度云云。然查,依本院所調閱之相對人勞保資料,可知相 對人僅於60年至67年8月29日期間有勞保投保紀錄,其後迄 今即無其他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126頁);另斟諸台安醫 院亦函覆本院:相對人於72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16日在該 院住院期間,均未有工作,其外出、外宿皆有人陪伴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相對人之思覺失調症確屬嚴重且須 長期住院,相對人無法有任何工作收入。 七、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父親過世時留有遺產,而相對人之應 繼分由其他繼承人繼承,應由分得相對人應繼分之其餘繼承 人(相對人之兄弟姐妹)負責扶養相對人等語,然上情為相 對人所否認。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下簡稱家調官)對相對 人手足、母親為訪視調查,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父親之遺 產為位於台北之不動產及因車禍所受賠償約40萬元,又據相 對人母親表示該房產嗣後賣得450萬元,均由相對人已歿之 姊妹鄧秋燕用罄,另據相對人其餘手足表示,相對人父親過 世後的遺產其餘兄弟姐妹均未分得款項。是依上述,相對人 父親遺產之價值約490萬元,其繼承人有相對人母親、相對 人及相對人4名手足,若不考慮夫妻財產分配分配,每個人 可獲分配金額約為81萬6666元,相對人父親於79年11月10日 往生,至今約34年,相對人如獲得81萬6666元之遺產金額, 若以相對人於台安醫院住院期間每月費用4、5000元計算, 該款至今亦已用罄,相對人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等語 ,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8到102頁)。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子女 ,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第一順位之法定 扶養義務人,相對人之兄弟姐妹乃第四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 人,相對人父親於79年11月10日往生,相對人未繼承其父親 之遺產乃事實,相對人現無法維持生活,聲請人主張應由第 四順位之相對人兄弟姐妹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要無足採 。 八、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依上開規定可知,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 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 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裁判參照)。查聲請人乙○○為 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之聾啞人,此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乙○○之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顯示,乙○○之所得為0 元、財產總額 亦為0 元,依上情足認聲請人乙○○客觀上並無能力維持自己 生活,亦無能力扶養聲請人,故聲請人乙○○請求免除其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九、聲請人甲○○主張:其因須扶養乙○○,且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夏以臻須扶養,另其還須繳納房貸、信貸,以其經濟能力, 無法扶養相對人,故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惟查,依聲請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所稱:乙○○目前 幫忙其三伯做農務,乙○○有二名子女,乙○○有什麼狀況都是 甲○○在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乙○○既有二名 子女,該二名子女方為乙○○之扶養義務人,且乙○○尚可從事 部分農務,衡情甲○○對於乙○○,僅是處於有狀況時幫忙的狀 態。又查聲請人甲○○之女夏以臻為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 第7頁戶口名簿影本),現已年滿18歲,既已成年,足可自 食其力,聲請人甲○○對於夏以臻已無法律上之扶養義務;反 之,甲○○身為相對人之子,其對於相對人則須負擔法律上之 扶養義務。再查,聲請人甲○○於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93,6 20元,其財產則有房地一筆,汽車一部,此有其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衡情,聲請人甲○○並無經濟困頓或其他不能扶養相對人 之正當事由;況聲請人甲○○對於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係 屬生活保持義務,相對人縱有貸款,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 程度而扶養父母(相對人),是聲請人甲○○依民法第1118條 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足採。   十、從而,聲請人乙○○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聲請人甲○○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十一、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20

TYDV-112-家親聲-505-20250120-1

家聲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人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葉雲珍 相 對 人 葉張秋源 監 護 人 葉國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酌定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報酬每月新臺幣 3萬元部分廢棄。 二、酌定抗告人自民國107年1月15日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報 酬為每月新臺幣5萬元。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腦中風出血,經送醫後,曾於桃園友 緣養護中心、苗栗大川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養護,惟未受妥適 照顧,身體頻繁出狀況,經常進出醫院,抗告人(即原審聲 請人,下稱抗告人)於102年9月19日起將相對人(即原審相對 人,下稱相對人)接回家中照顧迄今,並於107年1月15日起 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原審疏未審酌抗告人係全日24小 時幾近全年無休照顧相對人,且10幾年來,相對人鮮少再進 出醫院,照護品質絕對優於專業看護或機構照顧,此亦經本 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肯認應維持此一照顧模式 ,方符相對人最佳利益,這也是抗告人堅持不能讓相對人再 回養護機構的原因。 (二)倘非抗告人全日照護相對人,相對人即須自行以其名下財產 聘請專人全日看護或入住護理之家,且專職看護費用每日為 2,400元至5,000元不等,如聘請外籍看護,每月薪資26,046 元、平日伙食每月約15,000元、夜間照顧津貼(6,000-10,00 0元不等)、不休假獎金加過年紅包每月1,000元,保守估計 每月亦須43,000元以上,抗告人係52年出生,為有工作能力 之人,因全日照顧相對人,致無法外出工作獲取收入並規劃 老年生活,抗告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應依一般市場行情列入 審酌。 (三)相對人係腦中風患者,當時就是因在護理之家沒有受到良好 照顧,時常進出醫院,才返家由抗告人全日照顧,照顧相對 人從早到晚很辛苦,須遵照一定程序執行,如未按該照顧流 程,相對人的身體就會開始出現不適(如:便祕、腹脹、褥 瘡、排尿不順、發燒、抽筋等等問題),這是抗告人經過長 期測試所累積的照護經驗,才得出這套照顧相對人的模式, 照顧相對人的工作實際上是需要兩人才能完成,舉例言之, 相對人臥床動彈不得,每天上下床洗澡是很大的挑戰,原需 兩人一同協力才能完成,但經抗告人與關係人乙○○想方設法 摸索出可用移位機方式來完成上下床,此方式雖能一人完成 ,但需耗費比平常多出一倍的時間,點點滴滴的看護工作, 抗告人是24小時的日夜陪伴照護相對人,原審裁定每月3萬 元報酬,連外籍看護都不如,抗告人實際承擔的工作內容不 僅比外籍看護需承擔的繁重,且還沒有任何休假,故該金額 顯然不合情理。 (四)相對人名下財產,現金部分約有50萬餘元,老農津貼每月8, 110元,另有三筆不動產鄰近苗栗高鐵站區,依相對人持分 計算,總市價約1,298萬餘元,加上現金,目前總計約有1,3 48萬餘元(不動產市價部分仍持續增值中),抗告人原主張每 月報酬72,000元,然手足間為此照顧費用爭執不下,抗告人 願將看護報酬請求調整為每月5萬元,相對人現年86歲高齡 ,以相對人這種病況的病人,假設再活5年也就是91歲已算 是高壽,抗告人之監護報酬從107年起計算至相對人91歲118 年,總計12年,總金額為720萬,相對人的財產絕對足以支 應此筆開銷,請求如聲明。   二、關係人甲○○(即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關係人丙○○、關係人 葉勳宏則陳述略以: (一)抗告人多次以照顧相對人之名提出興訟,顯然不適任監護人 工作,請法院裁定更換監護人,其等均可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不會聲請報酬,抗告人現與相對人居住處所為丙○○所有 ,請抗告人離開該處所,並請抗告人歸還106年7月1日至113 年2月29日共同持分房屋出租之租金收入及相對人老農津貼 總金額。 (二)抗告人提出監護報酬應由相對人財產支應,是想巧立給付報 酬,先拿先贏,相對人金錢用罄後,後續之照顧費用由誰負 擔,擔心屆時相對人變成人球,其等主張相對人名下祖產信 託,信託所生利益作為照顧相對人之費用。 (三)現今護理之家一直在提升照顧環境與醫療後送服務,如相對 人住進護理之家可受妥適照顧,子女們也能各自打拼安靜生 活,提供以下三家為同一體系長期專業經營老人照顧中心資 訊(御林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御禾園護理之家、馨禾園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以御林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四人房為例 ,每月收費共計45,200元,社會局補助一年12萬元,故每月 費用僅需35,200元,希望安排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費用由 共同持分的房屋租金收入及相對人老農津貼支應,不足部分 再共同商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家事事件法第1 12條第1項各款關於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所應審酌之因 素為監護宣告事件所準用,同法第176條第3項復有明定。查 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7年1月15日以 106度年監宣字第85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 告人、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日常生活照顧事 宜及一般醫療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財產處分、管理及重 大醫療事項由抗告人及關係人甲○○共同決定,並指定關係人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監護宣告裁定、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抗告人既經選定為監護人, 即得執行監護人職務,則其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自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受監護人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之監護人報酬數額, 於法有據,自當由本院依據監護人付出之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先前在護理之家養護未受妥適照顧,身 體頻繁出現狀況送醫,故其自102年9月19日起將相對人接回 家中照顧迄今,並於107年1月15日起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 人,全日24小時幾近全年無休照顧相對人,10幾年來,相對 人鮮少再進出醫院,照護品質絕對優於專業看護或機構照顧 ,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肯認應維持此一照顧 模式,方符相對人最佳利益,照顧相對人從早到晚很辛苦, 須遵照一定程序執行,如未按該照顧流程,相對人的身體就 會開始出現不適,這是抗告人經過長期測試所累積的照護經 驗,才得出一套照顧相對人的模式,抗告人是24小時的日夜 陪伴照護相對人,現專職看護費用每日為2,400-5,000元不 等,外籍看護每月薪資加總伙食及其他費用至少亦有43,000 元,抗告人實際承擔的工作內容不僅比外籍看護需承擔的繁 重,且還沒有任何休假,故原審裁定監護人報酬每月3萬元 顯然不合情理等情。查原審委請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報告載 明略以:相對人現無口語表達、行動、自主進食等能力,眼 神無法聚焦、生活無法自理,須配戴鼻胃管進食,有生理需 求時(如:排泄、肚子餓、天氣冷熱等身體不舒適),會以「 啊、哦」等叫聲提醒抗告人。抗告人表示相對人上次住院係 111年底,因脹氣問題就醫,此後相對人狀況穩定,目前因 照顧狀況良好,均無需進出醫院,僅每週乙次中醫師到家為 相對人針灸;觀察屋內備有升降床、床上鋪有氣墊、氣墊上 放置水暖墊(促進相對人血液循環)、水暖墊上墊有乾淨尿布 ,相對人赤身躺在尿布墊上,身上各部位放置靠枕、骨頭枕 (固定相對人位置,避免皮膚過度接觸摩擦),並以二層薄被 覆蓋於相對人身上。抗告人為方便隨時為相對人更換尿布, 遂於相對人床邊放置簡易木板就寢。抗告人因擔心相對人飲 食,自己種植有機蔬菜,也會至有機商店購買商品,餐食中 會適時加入食用油。屋內備有移位機、活氧機、按摩棒、輪 椅、電熱扇、嬰兒油、碘酒、漱口水、尿布、營養奶、維生 素等機械、用品及保養品。抗告人表示每日均會為相對人洗 澡、按摩、擦乳液、清潔口腔,並協助相對人伸展、曬太陽 等。家調官觀察相對人四肢肌肉雖萎縮不少,但皮膚乾淨光 滑,無褥瘡或紅疹。訪視當日,相對人一排泄,抗告人即立 刻為相對人沖洗後擦乾,並更換新尿布墊,動作熟練;相對 人咳嗽,抗告人亦會立刻中止會談,協助相對人拍背。抗告 人表示相對人若有狀況會出聲提醒伊,於長期照顧下,二人 已培養相當默契,抗告人能自相對人發出之聲響分辨其需求 。抗告人自述每當相對人抽筋時,會採用能量療法,播放數 字音檔給相對人聆聽,相對人均能迅速放鬆下來;抗告人陳 述自己每天上午6時起床準備相對人之早餐(以自種之蔬菜及 有機蛋打成泥狀再過濾),調理機工作時間,會利用空檔為 相對人按摩腹部、避免脹氣,約7時30分時進行灌食,用餐 後協助相對人刷牙(先以清水刷一次、再以漱口水刷一次、 最後再以清水刷一次,共有三道清潔程序)、洗臉、抹乳液 。8時會餵相對人吃中藥,保養身體。9時會使用移位機將相 對人放置於輪椅上,並推相對人外出曬曬太陽、泡腳,10時 會給相對人吃黑棗露助排便,10時10分幫相對人全身按摩、 拉伸活動筋骨、理髮、剪指甲等。11時會打果汁給相對人喝 ,並開始準備午餐。14時30分左右會帶相對人至廁所如廁、 排便,並接連洗澡、擦乳液,約需耗時1小時。17時會準備 晚餐給相對人食用,18時餵食中藥,19時刷牙、洗臉、擦乳 液。21、22時分次給予牛奶(因相對人新陳代謝慢,醫師有 交代食物需分多次提供),補充營養。半夜若相對人有排尿 ,會出聲提醒,抗告人即會起床協助更換,每晚約2至4次不 等。其中若有空檔,抗告人會做家事、整理居家環境,週六 會外出買菜及生活日用品,外出期間,會請關係人乙○○協助 透過家中監視器監看相對人,以防緊急突發狀況。家中若有 客人到訪,為避免相對人感染,抗告人會進行全室清潔及消 毒;抗告人照顧相對人親力親為,提供之照顧品質不輸看護 ,手足雖對於其報酬數額有不同意見,但均坦言相對人受照 顧狀況良好,肯認抗告人照顧之用心;家事調查訪視報告總 結認為,相對人無生活自理能力,需他人24小時在旁照顧, 臥床十年,肌肉不可避免萎縮,但皮膚狀況仍良好,現亦鮮 少因病入院,顯見受照顧狀況良好。抗告人雖未受專業看護 訓練,然其照顧品質優質、穩定有目共睹,且須24小時看顧 相對人狀況,無法外出工作,至今已約十年,給予相當報酬 並無不妥。 (三)另關係人乙○○(即相對人監護宣告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具狀表示,相對人為特殊病人,照顧不易,其與抗告人試 過各種食療、中醫、能量自然療法才能讓相對人處於相對穩 定平衡的狀態,因抗告人一人日夜照顧相對人,犧牲自己許 多休息時間,相對人照護品質明顯提升,很少再進出醫院, 抗告人的照顧品質顯然勝過專業護理機構,因抗告人的精心 照顧,相對人得以平安順利,也讓我們兄弟姊妹可以無後顧 之憂的專注在各自的家庭和工作(參抗告卷第73-79頁、第16 7頁、第187頁);關係人甲○○、丙○○、葉勳宏於107年間相對 人監護宣告案件審理時,對於抗告人照顧相對人之品質良好 並不爭執(參原審卷第30-32頁),直至原審家事調查官於113 年3月28日電訪丙○○時,其表示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良好,對 於讓抗告人繼續照顧相對人無意見,然對於抗告人要求高額 報酬,實無法負擔,同意以家中祖產收租每月5萬餘元加上 相對人老農津貼,共計6萬餘元來負擔相對人生活費用及抗 告人報酬,不希望手足再自掏腰包。甲○○表示抗告人照顧相 對人很好,並無問題,對於抗告人報酬沒有意見,只希望抗 告人不要一直以自己的標準看別人,說別人不孝,拒絕讓其 餘子女探視相對人。葉勳宏表示因抗告人拒絕其探視,故無 法知悉相對人受照顧情況,然目前其女兒與相對人同住,假 日會協助照顧,平時也有居家服務員進出察看,認為照顧相 對人費用須比照外面安養機構收費行情,以丙○○提出之意見 為主云云(參原審卷第142-145頁)。觀諸上情,堪予認定抗 告人一人長年全心投入照顧相對人,日夜陪伴,能具體知悉 相對人日常生活作息並描述照顧相對人之各項細節,相對人 受有良好照顧,亦經上開關係人即相對人所有子女之肯定, 相對人在抗告人悉心照顧下,因而得以維持一定生活品質, 此一照顧模式依客觀經驗法則,絕不亞於專業看護或護理之 家,且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對於親情需求與依賴, 亦非專業看護或護理之家所能滿足。 (四)又經本院職權查詢112年至113年全日看護費用,112年費用 行情,全日照顧費用每日2,400至5,000元,113年費用行情 ,包日部分每日約3,000至5,000元,包月則是每月70,000元 以上,外籍看護基本薪資則為25,000至35,000元,有優照護 網站及Care724照顧服務平台網站資料在卷可參,核與抗告 人前揭主張之看護行情費用大致相符,且抗告人主張外籍看 護費用需另計其伙食費、夜間照顧津貼及不休假獎金等其他 費用,加總至少有43,000元之費用亦屬合理。另上開關係人 提出相對人可接受以下三間機構照護,分別為御林園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御禾園護理之家、馨禾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經本院查詢機構網站資訊,御林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標 準為每月33,000元至40,000元,且經本院電詢該機構,其表 示僅收較健康的住民,無法自理需全日臥床的人不適合入住 該機構,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御 禾園護理之家收費標準單人房每月43,000元至46,000元,雙 人房每月40,000元,五人房每月36,000元;馨禾園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收費標準單人房(VIP大房)每月49,500元,單人房 每月46,000元,雙人房每月39,500元,以上三間機構關於消 耗性器材、非消耗性器材、特殊營養品之收費均另計,且會 依照住民狀況評估後,訂定實際收費金額。就相對人之病況 以觀,如需維持一定品質的照護,上開機構之單人房每月基 本收費亦至少需43,000元以上。況如上述,目前有些安養中 心僅收較健康的住民,對於無法自理需全日臥床的人不與收 住,縱能入住,所得照顧品質自無法與抗告人如上悉心程度 相比,相對人既能受到抗告人較好之照顧,且有一定財產支 應,自不能從省錢方式思考,以免損及相對人權益。 (五)再查,相對人名下最新資料112年度財產所得,所得來源包 含租賃及權利金所得與利息所得共222,533元,財產有房屋 一棟、六筆土地,財產總額共7,377,883元(此為公告現值之 金額,市價則更高)(參抗告卷第233-237頁),復參酌抗告人 與長年負責紀錄相對人帳目之關係人乙○○(即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具狀表示,相對人名下現金部分約有50萬餘元, 老農津貼每月8,110元,另有三筆不動產鄰近苗栗高鐵站區( 後龍鎮二張犁段893號、造橋鄉北豐湖段0003、造橋鄉北豐 湖段0003-1),增值空間極大,以相對人1/6之持分計算總市 價約1,298萬餘元,加上相對人目前現金,總計約有1,348萬 餘元,此有本院核閱其等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近土 地實價登錄及買方議價委託書可佐(參抗告卷第190-192、20 1-221頁);且乙○○與抗告人及其他關係人同為相對人子女, 均負相同之扶養義務,到庭表示感念抗告人之認真照顧與辛 苦,認為核給抗告人之報酬應該在6萬元以上,如沒有辦法 ,至少也要4萬5仟元至5萬元,相對人之財產應用在相對人 身上(參抗告卷第154-155頁),因認抗告人主張非虛。是 綜核前開事證,審酌抗告人對相對人多年來之良好照護,狀 況穩定,以上開悉心照顧、日夜陪伴之模式,皆非機構照顧 可達之照顧品質,上開關係人雖爭執擔憂照顧費用不足,然 均肯定相對人長年以來受抗告人良好之照顧,本院考量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認不宜恣意改變照顧方式,抗告人主張每月 5萬元之報酬尚屬合理,並無過當,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應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5-01-20

MLDV-113-家聲抗-6-20250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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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林永昌 住○○市○區○○00街00巷00號2樓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盧禹璁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6 月6日府法濟字第11307663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 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苟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 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參照)。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訴外人黃雪芬(下稱黃君)之配偶,同案原告林家祥 (下稱林家祥,另以判決駁回)為其2人之子。黃君為身心 障礙人士(障礙等級:輕度),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至同年 4月1日、同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1日期間入住臺南市私立惠 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惠群長照中心)、同年6月17日 至同年月27日入住永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同年6月27日至 同年9月7日入住臺南市私立森川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森 川長照中心),嗣於同年9月7日歿。因原告係黃君入住森川 長照中心期間之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原告遂依據衛生福利部 112年5月15日衛部顧字第1121961253號公告112年度之「住 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申請作業須知」(下稱系爭補 助方案須知),於同年10月7日,向被告申請住宿式服務機 構使用者補助費補助(下稱系爭申請補助案)。惟經被告審 認使用機構人黃君未於同年1月1日前入住,非屬既有住民, 不具身心障礙證明中度以上且未經長照需要等級評估,未符 補助資格,乃以112年11月28日南市社照字第1121566729號 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審核結果為不通過。嗣林家祥 不服原處分,以自己為黃君代辦人之名義,向被告提出申復 ,經被告以113年1月16日南市社照字第1121708982號函復重 審結果仍為不通過。林家祥仍為不服,再以自己為黃君訴願 代理人之名義,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其當事人不適格 為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經查: (一)原告為系爭申請補助案申請人,且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其 不服原處分,並未依系爭補助方案須知第柒點規定提出申 復,復未依訴願法第1條之規定提起訴願,反係由非原處 分相對人之林家祥以自己為黃君代辦人、代理人之名義, 分別向被告提出申復、訴願。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本件起訴,未經合法申復、訴願前置程序,不備訴訟要件 且無法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本件爭執之標的乃是否得依據系爭補助方案須知向被告 申請補助金,正確訴訟類型應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 被告依申請作成准予核定補助金之行政處分。然系爭申請 補助案雖係由原告提出申請,原告亦為原處分之相對人, 惟其並未就原處分依序提起申復、訴願,而未經合法申復 、訴願前置程序,自無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縱經闡明 提出正確之訴訟類型,結論亦無二致,自無再行闡明之必 要,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20

KSTA-113-簡-16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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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林家祥 住○○市○○區○○路0號8樓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盧禹璁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6 月6日府法濟字第11307663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同案原告林永昌(下稱林永昌,另以裁定駁回)及訴 外人黃雪芬(下稱黃君)之子。黃君為身心障礙人士(障礙 等級:輕度),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至同年4月1日、同年4 月25日至同年6月1日期間入住臺南市私立惠群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下稱惠群長照中心)、同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入 住永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同年6月27日至同年9月7日入住 臺南市私立森川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森川長照中心), 嗣於同年9月7日歿。因林永昌係黃君入住森川長照中心期間 之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林永昌遂依據衛生福利部112年5月15 日衛部顧字第1121961253號公告112年度之「住宿式服務機 構使用者補助方案申請作業須知」(下稱系爭補助方案須知 ),於同年10月7日,向被告申請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 助費補助(下稱系爭申請補助案)。惟經被告審認使用機構 人黃君未於同年1月1日前入住,非屬既有住民,不具身心障 礙證明中度以上且未經長照需要等級評估,未符補助資格, 乃以112年11月28日南市社照字第1121566729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林永昌審核結果為不通過。嗣原告不服原處分 ,以自己為黃君代辦人之名義,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以 113年1月16日南市社照字第1121708982號函復重審結果仍為 不通過。原告仍為不服,再以自己為黃君訴願代理人之名義 ,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其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訴願決 定不受理。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黃君於112年6月27日入住森川長照中心,原告已明確告知 該長照中心要申請補助。嗣於同年11月28日收受原處分得 知申請未通過,經詢問被告得知因訪視員前往該長照中心 欲評估時,黃君已送醫治療而無法評估,卻未告知原告, 亦未通知補正,於黃君病逝後多月始告知審核不通過,不 符合系爭補助方案須知第陸點第二項規定之補件程序。爾 後原告提起訴願,亦僅表示當事人不適格而未通知補正。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森川長照中心於112年8月30日以電子郵件將該中心住民名 冊(含黃君)寄至被告信箱,被告乃派員於同年9月7日至 該長照中心評估住民失能等級,得知黃君自同年8月31日 住院尚未返回,未能完成該員之失能等級評估。嗣後得知 黃君已於同年9月7日過世。   2.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收到林永昌之系爭申請補助案,即 依系爭補助方案須知進行審查,認定黃君於同年1月1日前 入住,非屬既有住民,不具身心障礙證明中度以上且未經 長照需要等級評估,不符合補助資格。惟林永昌未循救濟 途徑對於原處分提起申復及訴願,卻由原告提出申復,及 以黃君代理人名義提出訴願,則臺南市政府依據訴願法第 18條及第77條第3款之規定為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違法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意旨,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以主 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 損害,始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即原告就該具體特定 訴訟,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因 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具有原告適格。又除處分相對人以 外,須為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撤銷訴訟。至所 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在內。至於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 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經探 求為行政處分依據之相關聯法規之規範目的,倘有保障特 定人之意旨時,始可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處分受 有損害而具有訴訟權能,得為適格之原告。否則,即無訴 訟權能,不具當事人適格,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 定,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系爭申請補助案係由林永昌提出申請,原處分之相對人亦 為林永昌,而非原告,有系爭申請補助案申請書(本院卷 第141至14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7頁)附卷可稽。是 原告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原處分所規制之對象,原 處分並不會導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原告即無 訴訟權能。至於原告雖提出其與惠群長照中心簽訂之委託 養護契約書(本院卷第53至60頁),以說明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因訴願決定而直接受有損害。然依系爭補助方案須 知第陸點第一項第2款規定,使用機構者本人或機構簽約 人均得為申請人提出申請,有系爭補助方案須知(訴願卷 第56頁)可佐。原告既未依據系爭補助方案須知向被告提 出申請,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原處分即不會導致原告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遭受損害,原告自非原處分效力所 及之利害關係人。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乃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又本件爭執之標的乃是否得依據系爭補助方案須知向被告 申請補助金,正確訴訟類型應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 被告依申請作成准予核定補助金之行政處分。惟按課予義 務訴訟之原告適格,須以提出申請案者為限,若係未提出 申請案之第三人,非適格之原告。因此,非申請案之申請 人,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當不具有課予義務訴訟之當事 人適格,並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能(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判字第638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系爭申請補助案 既非由原告提出申請,原告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自無於 本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能。是縱經闡明提出正確之訴 訟類型,結論亦無二致,自無再行闡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具當事人適格,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20

KSTA-113-簡-162-20250120-2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正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正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 ,並非僅指被告身體在物理上不能前往法庭應訊,亦包含其 因疾病而影響其得在法庭為正常表達或陳述的能力,且此亦 無從藉由輔佐人或辯護人為其答辯的情形在內。 二、經查,被告謝文正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審理中。而被告於113年11 月4日因「左腦梗性塞腦中風併出血」,經急診戒護至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加護病 房住院治療,出院後生活無法自理而保護安置於花蓮縣私立 康樂心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康樂心居長照中心),現雖 意識清楚能理解他人語意,但無法言語,僅能以點頭、搖頭 為意思之表示;另被告右上肢、右下肢肢體無力,健側肢體 肌力滿分可自由操控,但無法站立與自行轉位及移動,亦無 法自行如廁,日常生活皆需他人協助無法自理等情,有花蓮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康樂心居長照中心113年1月8日康樂 字第1140006號函及所附身體健康狀況評估表、柯氏量表、 巴氏量表、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量表附卷可證(見院卷一第4 42之5頁、院卷二第23-31頁)。綜上,依被告目前之身體及 表達或陳述的能力,確實有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形,爰依 前開規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1-20

HLDM-113-原訴-23-20250120-6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黃淑品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 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25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 人配偶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因工傷,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需長期受他人照顧、協助,目前入住財團法人 桃園市私立怡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醫療及生活開銷約 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4萬元,經年累月,聲請人已 入不敷出,為籌措相對人養護照顧費用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 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 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怡德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繳費單等資料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251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113年度監宣字第1250號案 件索引資料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確有受養 護之必要,且開銷費用非低,聲請人已無力負擔,而相對人 既有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 援,又聲請人擬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將系爭不動產售得價 金預計300萬元全數支應相對人生活所需等情,業據聲請人 具狀陳述明確,並提出相對人子女吳○棋、吳○時出具同意出 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同意書為證。綜此各情,堪認處分系 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 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 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 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 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000分之108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0樓,含共有部分:普義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6) 1分之1

2025-01-16

TYDV-113-監宣-97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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