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吳美月
被上訴人 林忠佑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24日8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河南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與泰成街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
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右肘及右腕扭挫傷、
雙側膝關節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雖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3號確定
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賠償在案(下稱系爭前案),惟上訴人於
系爭前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於110年7月29日至113
年4月15日期間,分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治療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萬4,616元、交通費7萬2,800元,共
計11萬7,4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7,416元,及自113年4月1
5日陳報暨追加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分
別負擔百分之55、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此情業經系爭前案
判決確定,在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又據民生醫院、
高雄榮總於原審之函覆,可見上訴人所主張其於上開期間至
民生醫院、高雄榮總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共計11萬
7,416元,實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萬1,6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上訴人至民生醫
院骨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共計2萬5,882元,乘以
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百分之45過失責任),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
0萬5,769元,及自113年4月15日陳報暨追加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6-67頁):
㈠兩造於107年4月24日8時55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經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55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百分之45過失責任,並判命被
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在案。
㈢上訴人本件請求,未在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內。
㈣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至113年4月15日期間前往民生醫院骨
科就診支出醫療費1萬882元、交通費1萬5,000元,共計2萬5
,882元,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
五、本件爭點: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自於110年8月27日至112年7月17日止,至民
生醫院復健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是否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至民生醫
院神經外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是否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自110年7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止,至高雄榮總
就醫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
比例分別為百分之55、百分之45,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
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發生分別有百分之55、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等情,於
本件訴訟中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
,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4頁)。經查,上訴人前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經系爭前案確
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共計37萬7,37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85-2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全卷核閱無
訛。而系爭前案重要爭點之一,即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
例各自為何,業經兩造於系爭前案各為充分舉證及攻防,並
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復經系爭前案法院為實質審理後,於確
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各負百分之55、
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並詳載理由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
見原審卷一第187-193頁);又上訴人雖泛稱:伊不是肇事
主因,是被上訴人違規在先,且與警方、保險公司配合偽造
伊違規之交通罰單,警方提出之證據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
第64、69-71頁),惟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末核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基此,
應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上開重要爭點即兩
造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所為之判斷,於同一當事人之本件訴
訟有爭點效適用,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故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分
別為百分之55、百分之45,此情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萬1,647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至113年4月15日期間前往民生醫院骨
科就診支出醫療費1萬882元、交通費1萬5,000元,共計2萬5
,882元,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此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並有民生醫院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25、33、41、49、51
、53、59、67、71、79、93、95、99、107、117、127-131
頁、原審卷二第23-27、51-53頁),首堪認定為真。
⒊上訴人請求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接受民生
醫院復健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應屬無據。
上訴人雖主張:民生醫院於原審函覆之復健科病歷摘要回覆
單,有提及該病症與系爭事故有關,且依民生醫院骨科於系
爭前案之函覆,亦肯認伊右手部分肌肉萎縮及正中神經之病
變係系爭事故所造成,故伊得請求民生醫院復健科就醫所支
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舉民生醫
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民生醫院113年1月16日函暨所附之復
健科病歷摘要回覆單、民生醫院於系爭前案函覆之骨科病歷
摘要回覆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125、435頁、本院
卷第163頁)。惟查:
⑴上訴人固提出上開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然此僅
能證明上訴人有至民生醫院復健科實際支出收據所列之醫療
費用,而本件經原審向民生醫院調取上訴人病歷資料,並向
民生醫院函詢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至112年7月17日期間至
該醫院復健科就診之病症為何、該病症與系爭事故所受之系
爭傷害有無關聯、該病症改善及復原情況如何等節;民生醫
院復健科以病歷摘要回覆單答覆以:當時上訴人一直抱怨右
手掌、手腕腫痛,本科給予復健及藥物治療,該病症應該與
系爭事故有關聯,但疼痛是主觀感受,由外表看來似乎無明
顯影響,自上訴人來復健次數不多、已久未至本科治療,推
測病症應已穩定改善,另上肢神經學檢查顯示上訴人兩手正
中神經及尺神經有病變,可能是本身糖尿病因素或係系爭事
故有些微影響,難以辨別其原因等語,上情有本院函文及民
生醫院113年1月16日函暨所附之復健科病歷摘要回覆單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9、433-435頁),顯示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至民生醫院復健科就診時,經檢查上訴人右手掌、手腕
外觀上並無明顯病徵,係因上訴人仍表示該部位腫痛,故民
生醫院復健科始依上訴人主訴之病症為復健及藥物治療,並
僅能依上訴人後續未再至門診復健之情,推測上訴人所稱之
病症已改善,由此可見,上訴人本件所主張其至民生醫院復
健科就醫部分,均係因上訴人個人主觀疼痛感受而有復健需
求,並非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未癒,而在客觀上有
醫學之復健必要,是此部分所生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即難認
係填補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必要費用。
⑵至上開民生醫院復健科病歷摘要回覆單雖稱:上訴人至民生
醫院復健科治療之右手掌、手腕腫痛,「應該」與系爭事故
有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民生醫院於系爭前案函
覆之骨科病歷摘要回覆單亦稱:上訴人右手部分肌肉萎縮及
正中神經之病變係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3、11
3-117頁)。然查,民生醫院復健科既已明確表明其係依上
訴人主觀感受之右手掌、手腕腫痛,而給予上訴人復健及藥
物治療,並非上訴人該部位外觀上存有客觀病症,則民生醫
院復健科僅係循上訴人主訴之病症及疼痛感受,猜測該病症
應與系爭事故有關聯,該判斷自不足作為認定病症客觀上與
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之基礎;況民生醫院復健科及骨科上
開回覆所指之上訴人病症成因,與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至民生
醫院復健科就醫支出之費用是否具必要性,要屬二事,縱上
訴人上開病症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其至民生醫院復健科就
診時仍無客觀上復健需求,上訴人僅因其自身主觀疼痛感受
而就醫所支出之費用,非屬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是上
訴人猶執前詞,主張上開證據可證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至民生
醫院復健科就診所生之醫療費及交通費等語,自不足採。
⒋上訴人請求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接受民生
醫院神經外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應屬無據。
上訴人固主張:勞工保險局特約醫師說伊有腦出血,而伊偏
頭痛一直沒辦法治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書狀
節本、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
原審卷一第11-125頁)。然查,上開書狀節本係記載「原告
年已68歲,易有慢性腦出血問題」等語,而非確有診斷為腦
出血,且上訴人就上開書狀節本出處、所述內容中引用之證
據等節,均未見說明及提出舉證,實難憑此即為其有利之認
定。況依民生醫院113年1月16日函暨所附之神經外科病歷摘
要回覆單,上載:上訴人於107年4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後,
於同年5月7日初次至本科就診,嗣上訴人於同年8月6日經腦
部斷層掃瞄查無異常,惟上訴人仍持續至本科就醫,主訴頭
痛,並經診斷為偏頭痛;而上訴人再於110年7月13日至神經
外科門診,主訴為右足無力,經X光、神經傳導檢查及磁振
造影,發現其腰椎第4-5節狹窄,合併腰薦椎神經病變,故
上訴人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在神經外科門
診就診,均與系爭事件所致傷勢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
3、437頁);再對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臉
部挫傷併擦傷、右肘及右腕扭挫傷、雙側膝關節挫傷、頭部
外傷,並無腰椎部位狹窄或神經病變,此情有系爭前案內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可見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造成頭部外傷而至民生醫院神經外科治療後,
已於107年8月6日經腦部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顯示頭部傷勢無
異常,而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期間即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
月17日止,再至民生醫院神經外科治療之傷勢,乃係與系爭
事故無關聯性之腰椎部位病症,故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至民生
醫院神經外科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自難認與系爭事故所
生損害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上訴人請求自110年7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止,至高雄榮總
就醫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自屬無據。
⑴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7年4月24日因系爭事故造成右手腕傷
勢後,經伊長期至民生醫院就醫仍持續疼痛,才轉至高雄榮
總骨科就診,看是否能有效解決右手腕傷勢,而伊於109年3
月24日係因右側鎖骨骨折至高雄榮總急診及手術,高雄榮總
之醫生可能是病人太多,而把伊上開兩個傷勢弄錯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3-167、253頁、原審卷二第29
-31、55頁)。然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右手腕傷勢
僅為扭挫傷(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而與上訴人所舉高
雄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右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
產生肌腱炎,兩者顯然有別;又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事故後
,另有於109年3月20日因右側鎖骨骨折,而於同年月24日至
高雄榮總急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且上訴人於109年3
月20日與訴外人陳明祥發生另一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右
肩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胸挫傷等傷害之情,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29-142頁);末參以高雄榮總113年1月15日之函覆略以:上
訴人於109年3月24日因右側鎖骨骨折至本院急診並接受手術
,術後門診上訴人提及右手腕疼痛,經MRI檢查後發現右側
手腕三角軟骨撕裂傷,此傷應屬於109年3月24日同一次傷害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頁),據上,足見上訴人於110年7
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期間在高雄榮總就醫治療之右側手腕
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產生肌腱炎、右手腕疼痛等傷勢,係上
訴人另於109年3月20日與陳明祥發生交通事故所致,要與本
件系爭事故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於上開期
間至高雄榮總就醫所生之醫療費及交通費,當屬無據。
⑵另上訴人固舉系爭前案中之高雄榮總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37、119-123頁),主張該報告書亦記載上
訴人於107年4月24日系爭事故經民生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後,再於109年11月3日經高雄榮總診斷有右側三角纖維軟骨
撕裂傷,是上開經民生醫院、高雄榮總分別診斷之兩傷勢應
屬同一傷害,只是醫師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名稱不同,故上
訴人至高雄榮總就醫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惟觀諸上開高雄榮總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
告書所載內容,僅係於病史欄位敘及上訴人過往所受傷勢,
並鑑定上訴人傷勢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難認寓有上
訴人所稱認定上載傷勢是否同一、傷勢成因是否與系爭事故
有關等意旨;更遑論上訴人經高雄榮總診斷之右側三角纖維
軟骨撕裂傷,與系爭事故之系爭傷害不同,亦非系爭事故所
致等節,業經本院依客觀證據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仍執陳詞
,主張其於110年7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在高雄榮總就醫之
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要非可採。
⒍基上,經核上訴人本件所舉證據,僅有其於110年8月27日至1
13年4月15日至民生醫院骨科就診支出醫療費1萬882元、交
通費1萬5,000元,共計2萬5,882元部分,可認與系爭事故有
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其餘部分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應對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僅負百分之45過失責任,此情業如前述,則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計1萬1,647元(計算
式:2萬5,882元×百分之45=1萬1,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原判決命給付
之1萬1,647元本息外,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5,769元,及自1
13年4月15日陳報暨追加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KSDV-113-簡上-169-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