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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儒㨗 蔡振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33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儒㨗、蔡振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 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均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儒㨗、蔡振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 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 。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 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 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 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 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 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 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楊儒㨗、蔡振忠均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 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其等分別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楊儒㨗、蔡振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楊儒㨗、蔡振忠均已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各 就其等分別交付賄賂之犯行坦認在案,業如前述,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 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儒㨗本件交付賄賂罪之財物為2,000元,被告蔡振忠 本件交付賄賂罪之財物為1,200元,乃均在5萬元以下,考量 被告楊儒㨗、蔡振忠與其他賄賂公務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 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並遞減輕其刑。  ⒊另本院審酌被告楊儒㨗、蔡振忠對公務員交付賄賂,損害公務 員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均不予免除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楊儒㨗、蔡振忠為感謝具公務員身分之清潔隊員協 助清運其等各自經營之「松美鞋業廠」、「坤昱一企業社」 所產出之一般廢棄物,竟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因而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法 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楊儒㨗、蔡振 忠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行賄金額分別僅有2,000元 、1,200元,並各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 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 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 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 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依上說明,分別參酌被告楊儒㨗、蔡振忠於本案犯 行之犯罪情節,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楊儒㨗、蔡振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 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被 告楊儒㨗、蔡振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楊儒㨗、蔡 振忠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楊儒㨗、蔡振忠均因 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被告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被告楊儒㨗、蔡振忠各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2025-01-09

CHDM-113-訴-1110-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治獻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恒隆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蘇意淨 律師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院長) 訴訟代理人 羅莉倫 石佩鑫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9日院台訴字第11232500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查認原告假借訴外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 義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捐贈109年立法委員擬參選人   蘇○清、李○穎政治獻金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違反政 治獻金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認原 告捐贈政治獻金超過每年對同一擬參選人捐贈總額10萬元上 限,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8月29日以院台申肆 字第111183211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各罰鍰10 0萬元(合計裁處罰鍰2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關於認定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之事實有所違誤 :  ⒈依證人翁○利(下稱姓名)110年7月16日函、紀○鴻110年5月1 2日函,捐贈與蘇○清、李○穎之100萬元,為翁○利於108年12 月30日或29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路統領百貨公司辦公室交付 現金與紀○鴻,再由紀○鴻匯款至蘇○清、李○穎之政治獻金帳 戶,原告未實施以他人名義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行為。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未予詳查,逕以原告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 ,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⒉原告就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下稱相關刑案)刑事判決處罰 ,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自不得再為原處分:  ⑴依109年9月17日電廉一字第10978571540號「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移送書)所載: 「㈠李恒隆行賄蘇○清2,680萬元、行賄余○洋154萬元部分:… …李恒隆為答謝蘇○清、余○洋接續於108年所為之職務行為, 遂指示具犯意聯絡之翁○利……於108年12月30日透過友人紀○ 鴻經營之○○國際有限公司匯款100萬元至蘇○清政治獻金專戶 作為對償。」是以,此筆匯入蘇○清政治獻金專戶之100萬元 為相關刑案偵查之事實範圍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固未記載此筆100萬 元,然檢察官認此部分非原告行賄蘇○清及蘇○清收賄範圍, 而應另為不起訴處分,故此應確屬檢察官漏未列入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  ⑵相關刑案判決雖未記載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然 認定蘇○清係基於李恒隆請託幫助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案,因而與其形成長期之合作關係, 在此合作關係下,先後收受行賄方所交付之賄款,堪認係出 於同一犯罪計晝,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所為,且侵害法益同 一,而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所規定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僅就一部起訴,其效力應及於 全部犯罪事實,而應認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為起 訴效力所及;又其一部事實已經實體上判決者,對於構成一 罪之其他事實(按指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基 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亦為相關刑案判決效力所及。  ⑶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係有蘇○清之對價行為,縱於 106年8月間蘇○清知悉調查局已在蒐證,而淡出協助,但自1 07年4月至108年9月間,仍接續為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5 3至60所載修法、質詢、召開專案會議、發函等行為,且衡 諸相關刑事判決記載余○洋協助辦理之過程,皆係先辦事, 再付款,則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亦屬先辦事再付款之 形態,應屬行賄罪之一部分,並非政治獻金。況相關刑案中 ,原告另有匯款至陳○明、廖○棟、徐○明之政治獻金帳戶, 然均認定為賄賂,本件亦為匯款入蘇○清政治獻金,卻遭被 告認定為政治獻金?  ㈡原處分關於認定捐贈李○穎政治獻金100萬元之事實有所違誤 :  ⒈依翁○利於108年12月30日或29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路統領百 貨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與紀○鴻,再由紀○鴻匯款至蘇○清、 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原告未實施以他人名義為政治獻金 之捐贈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詳查,逕以原告以○○公 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⒉原告與李○穎之父李○進為多年舊識,原告基於與李○進之私誼 而贊助李○穎選舉。然因李○穎非有公職身份,且原告係基於 與李○進之私誼,且原告亦無報銷抵稅之需求,原告實可逕 贈與李○進即可,然因囑附翁○利辦理時,未特別交待說明, 致翁○利將款項匯入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實屬有誤,惟此 情節尚屬輕微,原處分未顧及情節過程,自屬過重,應予減 輕,始符比例原則。  ⒊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且裁量怠惰:   承上,被告本應於裁罰前通知原告、翁○利、○○公司相關人 等到場陳述意見,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對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然其卻逕依偵查筆錄及書面陳述 為依據,直接對原告處以高額之罰鍰,且原處分對事實亦確 有諸多誤解,且未釐清事實後全盤考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及所生影響,即為原處分顯有裁量 怠惰之違法。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關於認定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之事實並無違誤 :  ⒈原告確有實施以他人名義捐贈之行為:  ⑴原告109年8月28日相關刑案調查中,自承指示翁○利協助輾轉 委託紀○鴻以○○公司名義,捐贈各100萬元至蘇○清、李○穎之 政治獻金帳戶等語,與翁○利、紀○鴻調詢時供述情節相符。 又被告分別函請○○公司、翁○利及原告說明,○○公司110年5 月12日函復略以:該公司負責人紀○鴻於檢察官偵訊已據實 陳述,係受其友人蔡○國之託,自翁○利處取得捐款金額,並 依所提供匯款資料辦理匯款,該公司並無實質支出,其負責 人紀○鴻於調查局及地檢署之證述均依事實完整陳述,無其 他補充等語;翁○利110年7月16日函復略以:系爭捐贈金錢 均為原告所有,當時係委託友人蔡○國介紹之紀○鴻協助,以 ○○公司名義匯款捐贈蘇○清及李○穎;完成匯款後均有通報原 告。有關本案捐贈實情,渠於109年8月2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所受提示之證物、通訊監察譯文與案情 之證述,均實在,無其他補充等語。又原告110年10月6日函 復,除未否認所詢其在偵查庭之上開供述為實情外,並補充 說明,有接獲翁○利回報已匯出政治獻金,又其與李○穎之父 李○進為多年舊識,李○穎係渠從小看著長大的晚輩,參選立 法委員當然予以支持並贊助政治獻金等語。  ⑵被告經綜整上開卷證,認定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1項禁止 以他人名義捐贈,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對單一擬參選人捐贈 限額等規定,並以110年11月25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3433 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同年12月7日陳述,其於偵查 中固坦承以金錢指示翁○利協助,以○○公司名義為捐贈各100 萬元與蘇○清、李○穎,然其供述所捐金錢為先代墊,將來擬 向新加坡天義公司請款,只是尚未告知該公司及其股東而已 云云,並提出偵查筆錄節本為證,另主張案件尚於法院管轄 ,同筆金錢既經檢察官以行賄罪起訴,何能同時違反本法規 定等語。由上揭原告歷次說明及陳述可知,原告坦認捐贈蘇 ○清、李○穎各100萬元確為其所有、翁○利洽借他人名義捐贈 為其指示、其於偵查庭之自白及供述為實情等情節,原告事 後否認上情,委無足採。  ⒉原告就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與相關刑案所認定 之犯行無關,原處分未違反一事不二罰:   移送書記載:「㈠李恒隆行賄蘇○清2,680萬元、行賄余○洋15 4萬元部分:……108年12月間,經濟部認為前述東吳大學舉辦 之公聽會内容不明確……不願派員出席……李恒隆為答謝蘇○清 、余○洋接續於108年所為之職務行為,遂指示具犯意聯絡之 翁○利……於108年12月30日透過友人紀○鴻經營之○○公司匯款1 00萬元至蘇○清政治獻金專戶作為對價」參以起訴書記載: 「蘇○清於106年間不得已交付李恒隆2,000萬元後,對李恒 隆原先請託其協助取回太流公司經營權乙事,雖不再如105 年以前之積極……惟亦不敢全然罷手,深怕護航李恒隆之行為 落差過於明顯,……多半事項均委由余○洋邀集經濟部開會、 發函,蘇○清本身僅間歇性參與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 議案,欲淡化涉入太流增資登記爭議案,僅於107年4月至10 8年9月接續為修法、召開會議及發函等7次行為」比對起訴 書節本附表二編號60之職務行為記載:「蘇○清以立法委員 蘇○清國會辦公室108年9月22日蘇立(108)字第108000065號 函,要求經濟部依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4項予以撤銷太流公司 虚偽不實之公司登記」,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60記載: 「立委蘇○清國會辦公室108年09月22日蘇立(108)字第10800 0065號函發函經濟部:要求經濟部依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4項 予以撤銷太流公司虚偽不實之公司登記」,足見相關刑案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均在起訴書犯罪事實「僅於 107年4月至108年9月接續為修法、召開會議及發函等7次行 為」之範圍。且移送書認定匯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之100萬 元之對價行為係蘇○清施壓經濟部派員出席東吳大學舉辦公 聽會,而認定原告行賄金額為2,680萬元,然起訴書認定蘇○ 清並未參與施壓經濟部派員出席公聽會,該100萬元無職務 上對價行為,因而未起訴此部分,將原告行賄蘇○清之金額 減為2,580萬元。再對照原告以他人名義捐贈政治獻金100萬 元給立法委員擬參選人陳○明部分,移送書及起訴書均認係 假政治獻金之賄賂交付;相關刑案判決繼而依起訴書所列犯 罪行為時間及不法所得金額而認定有罪,且相關刑案判決並 無蘇○清收受此100萬元相對應之職務行為,則原告匯款至蘇 ○清政治獻金帳戶與相關刑案無關,非相關刑案判決效力所 及。  ㈡原處分關於認定捐贈李○穎政治獻金100萬元之事實並無違誤 :  ⒈原告確已實施以他人名義捐贈之行為:   原告先後坦認指示翁○利協助,以○○公司名義為捐贈各100萬 元與蘇○清、李○穎等語,且○○公司110年5月12日函、翁○利1 10年7月16日函內容亦相符,足證原告確有以他人名義捐贈 之行為。  ⒉又依原告於110年10月6日函復:「本人與李委員之父親李○進 為多年舊識,李委員亦係本人從小看著長大之晚輩,其參選 立法委員本人當然予以支持,並贊助政治獻金」、「原告於 事件發生時之候選人李○穎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亦無任何事 情向其請託,只是因為原告與其父親之私交而予以幫忙而已 」,足見原告轉輾委託以○○公司名義匯至擬參選人李○穎政 治金專戶之l00萬元,確為政治獻金無誤。  ⒊縱原告自稱其本大可直接贈與金錢、只因使用人翁○利不諳法 致方式不適當云云,然無礙於原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以他人名義超限捐贈政治獻金之行為 ,甚且原告倘直接交付l00萬元現金,其捐贈方式及金額違 反政治獻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仍屬違法捐贈。   ㈢原處分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且並無裁量怠惰: ⒈被告前以110年9月27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2750號函請原告 說明案情,詳載查詢之法律依據、查詢之目的、限期說明及 違反之效果,經原告於同年10月6日回復說明,被告又以110 年4月29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1144號函、同年7月6日院台 申肆字第1101831886號函,分別請○○公司、翁○利說明案情 ,並確認紀○鴻、翁○利等人於相關刑案調詢筆錄陳述關於本 件情節。被告復以110年l1月25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3433 號函原告(其上記載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限期原告提出陳 述書之期限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已於同年12月7 日陳述在卷。足徵已恪遵法律正當程序。 ⒉又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4條、第18條第1項 或第3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2 倍以下之罰鍰;又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 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準此,原告捐贈李○穎100萬元部分,同 時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1項禁止以他人名義捐贈,及第1 8條第1項第l款對同一擬參選人捐贈限額l0萬元之規定,依 各該法條違反金額,前者為100萬元,後者為90萬元,依行 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從重以違反金額l00萬元計算,被告於本 法所定「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額度範圍內,審酌原告違反 本法規定應受責難、所生影響等,依政治獻金法案件裁罰基 準第5點第2款之規定,處以違反金額1倍計算之罰鍰,是原 告指摘裁量怠惰,並無可採。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2紙 (原處分卷一第86、87頁)、營利事業捐贈收入影本2紙( 原處分卷二第71、72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9至26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9至46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  ⒈政治獻金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 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 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 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 、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 ,不包括在內。」、第14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以本 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 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對同一 (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一、個 人:新臺幣十萬元。……(第3項)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 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第2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二 倍以下之罰鍰。」。  ⒉又監察院為處理政治獻金發之裁罰事件,建立執法的公平性 ,而訂立政治獻金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其中 第5點第2款規定:「依本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裁罰者,罰鍰 基準如下:……㈡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逾十萬元,一百萬元以 下者:處該金額一倍之罰鍰。」核與政治獻金法之授權目的 、內容與範圍並無不合,得予適用。 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 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㈡紀○鴻於108年12月30日以○○公司名義匯款各100萬元至蘇○清 、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乙節,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2 紙(原處分卷一第86、87頁)、營利事業捐贈收入影本2紙 (原處分卷二第71、72頁)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均不否認 ,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  ㈢原處分關於認定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之事實並無違誤 :  ⒈原告確有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100萬元予蘇○清之行為 :   原告先後自承,經其要求翁○利以其友人公司(按指紀○鴻之 ○○公司)捐贈政治獻金各100萬元與蘇○清、李○穎等語一致 ,有原告109年8月28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一第102至117頁 )、109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原處分卷一第94至100頁)在 卷可參,核與翁○利先後證稱,原告要求我捐贈蘇○清、李○ 穎各100萬元政治獻金,並提供200萬元,我透過蔡○國友人 (按指紀○鴻)匯款等語,及出具與被告之陳述意見函內容 相符,有翁○利10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一第121至 180頁)、109年8月28日訊問筆錄(原處分卷一第181至191 頁)、翁○利110年7月16日函(訴願卷一第495至499頁)在 卷可參,復勾稽紀○鴻先後一致證稱,蔡○國傳訊息告知要以 ○○公司名義各捐贈100萬元至蘇○清、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 ,蔡○國朋友(按指翁○利)在統領百貨某辦公室交付其現金 200萬元,其以○○公司名義匯款各100萬元至蘇○清、李○穎之 政治獻金帳戶等語,有紀○鴻109年7月31日調查筆錄(原處 分卷一第74至79頁)、109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原處分卷一 第89至92頁)及Line對話訊息影本(原處分卷一第81至84頁 )在卷可稽。復觀諸卷附紀○鴻之簽收單(原處分卷一第85 頁)記載:「收政治現金200萬元整。」,及出具與被告之1 10年5月12院台申肆字第1101831144號函(訴願卷一第493頁 )記載略以:應友人蔡○國之託以○○公司名義匯款各100萬元 至蘇○清、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等語,足認原告確有指示翁 ○利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各100萬元予蘇○清、李○穎之 行為。原告供稱無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云云,顯為事 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⒉本院認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並非賄賂,且 與相關刑案判決無關:  ⑴原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 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經相關刑案判決原告有期 徒刑6月(2罪)、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條 件緩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份(本院外放卷)在卷可考, 為兩造所坦認,堪信為真實。  ⑵觀諸卷附相關刑案起訴書未提及本件108年12月30日以○○公司 名義匯款100萬元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起訴書在卷可參(原處分卷二第1至28頁);又相 關刑案判決(本院外放卷)關於原告部分為事實壹、二㈠至㈣ 、理由陸、一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經核相關刑案判 決認定事實壹、二㈠至㈣,認定原告行賄蘇○清之時間分別為1 01年8月15日前某日至104年12月14日(各該詳細時間詳卷) ,或以交付無記名支票或以現金方式交與蘇○清收受(交付 賄賂金額共計2,580萬元),相對應蘇○清之對價行為係自10 1年4月10日起迄105年12月30日止之邀集經濟部會議、經濟 委員會提案等(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2,各該詳細 時間、對價行為詳卷),至理由陸、一㈠(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時間分別為101年初原告與蘇○清認識當下、蘇○清 於106年間不得已交付原告2,000萬元後,相對應蘇○清之對 價行為係自101年4月10、27日、同年5月4日、106年1月12日 至108年9月22日止邀集經濟部會議、發函等(相關刑案判決 附表四編號1至3、53至60,各該詳細時間、對價行為詳卷) ,換言之,相關刑案判決認定原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104 年12月14日止,或以現金、交付無記名支票方式交付賄賂蘇 ○清收受,而蘇○清之對價行為則為附表四所示邀集會議、發 函等行為,並未提及本件108年12月30日以○○公司名義匯款1 00萬元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則起訴書、相關刑案判決之 事實均未提及本件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以○○公司名義匯款1 00萬元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  ⑶原告固主張匯款100萬元與蘇○清為行賄,且蘇○清之對價行為 係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53至60之行為云云(本院卷二第 51頁)。惟按行賄、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 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再按判 斷賄賂罪之隱藏性構成要件「對價關係」的成立與否,衡酌 面向可歸納出包括是否偏離常軌及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之 審查基準,在於判認授受行為究為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 之禮尚往來,或係偏離常軌之逸脫往來;後者之審查基準, 則係釐清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其職權作為之決定 ,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亦即依據一般社會健 全通念,而判斷行求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 否足以收買公務員職權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此二層面的具 體認定標準,除了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法律規範容許範 圍(例如政治獻金法等)外,在偏離常軌之審查,也必須詳 加探求例如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不法行為免遭查緝或 稽查,抑在補貼職權行為之用意;授受行為是建立在業務上 之審核關係,或如一般親朋好友間送往迎來之非業務關係; 授受標的之名目、內容、價額或消費地點是否偏離常軌;授 受之名義是否與系爭待決或已決事項有關;收受者是否出現 一反常態的特別表現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加以判斷。在影響力之審認,亦須綜合衡酌例如授受行為是 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職權行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信賴;職權行為之內容是否為特定關係事項;授受 之時間是否與職權行為之決定有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該 收受者實際上是否真正被影響、有無踐履行賄者所冀求之行 為,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細繹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 編號53至60所示蘇○清職務上行為,分別為106年1月12日( 余○洋等至經濟部與代理科長就太流/太百公司登記案會議) 、107年4月10日(蘇○清提案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1 07年4月19日(蘇○清於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2 次全體委員會議提案並質詢)、107年4月25日(蘇○清於立 法院第9屆第5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3次委員會議質詢)、107 年12月19日(蘇○清國會辦公室發函與經濟部商業司)、108 年4月24日(蘇○清國會辦公室發函與經濟部商業司)、108 年4月30日(蘇○清國會辦公室邀請經濟部商業司科長等就太 流/太百公司案會議)、108年9月22日(蘇○清國會辦公室發 函與經濟部),時間與本件匯款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時間 差距逾3月至2年半不等,且原告於相關刑案中自承:蘇○清 自106年以後並刻意與其疏遠,蘇○清基於舊情也會支持,但 再也不肯主動,就我了解,蘇○清已無出什麼力了等語(相 關刑案判決理由陸、三㈠⒉),則匯款100萬元與蘇○清與相關 刑案判決附表編號53至60所示蘇○清行為之關聯性已低。其 次,本件原告匯款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以捐贈政治獻金, 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禮尚往來,且蘇○清認知此筆款 項為政治獻金,並據此開立收據乙節,有蘇○清111年3月30 日陳述意見書1份(訴願卷一第456頁)在卷可考,是捐贈蘇 ○清政治獻金乙事為政治獻金法規範容許範圍,並無偏離常 軌之逸脫往來情事。再者,因蘇○清自106年起已逐漸淡出協 助原告處理太流公司案(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提供之100 萬元,顯不足以收買蘇○清以立法委員身分為職權行為之行 使或不行使,況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匯款100萬元之行求、期 約蘇○清職務上行為為何,及與相關刑案判決附表編號53至6 0所示蘇○清行為之關聯性,揆諸上開意旨,應認原告捐贈蘇 ○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並非賄賂,原告此部分行為並非行賄 ,其上開主張委不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匯款100萬元與蘇○清為相關刑案認定犯行具接續 犯、包括一罪關係,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所謂「接續犯 」,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 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 社會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 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 上之評價。查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並非賄賂, 原告此部分行為並非行賄(已如前述),且相關刑案判決認 定原告交付賄賂與蘇○清時間自101年8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 14日止,距本件匯款時間(108年12月30日)逾3年以上,況 相關刑案判決認定原告或以現金、交付無記名支票模式行賄 蘇○清,本件係以匯款方式為之,與相關刑案判決認定原告 、蘇○清之行、收賄時間、模式均差距甚大,揆諸上開意旨 ,應認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與相關刑案判 決認定之行賄行為無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並非相關刑案 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⑸原告又主張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為相關刑案起 訴書漏未記載,然仍與起訴之行賄行為具接續犯、包括一罪 關係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所謂「犯罪事實一部」, 係指法院認具案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者而言。查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與相關刑 案判決認定之行賄行為無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且相關刑 案起訴書起訴之本件原告犯罪行為均經相關刑案判決(業經 認定如前),揆諸上開意旨,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 元行為,自無從為相關刑案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不可採。  ⑹至原告主張相關刑案中,原告另有匯款至陳○明、廖○棟、徐○ 明之政治獻金帳戶,然均認定為賄賂,本件為匯款入蘇○清 政治獻金,亦應認定為賄賂云云。然查,細繹卷附相關刑案 判決關於原告匯款至陳○明、廖○棟、徐○明政治獻金帳戶, 其等對價行為分別如下:陳○明為「電話聯絡經濟部長沈榮 津要求經濟部派員出席該公聽會」、廖○棟為「廖○棟委員辦 公室丁○華主任邀集經濟部洽談太流公司/太百公司(SOGO) 案會談等」等、徐○明為「協助東吳大學公聽會」,均各有 相對應之對價行為(相關刑案判決陳○明部分見事實壹、四㈢ 、廖○棟部分見事實壹、三㈠至㈤及附表五、徐○明部分見事實 壹、五㈡、),本件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蘇○清 並無對價行為,並非賄賂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 可採。  ㈣原告確有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100萬元予李○穎之行為 ,業經認定如前,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捐贈李○穎政治獻金1 00萬元之事實並無違誤。  ㈤原處分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原處分作成前,被告以110年9月27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27 50號函請原告說明本件匯款與蘇○清、李○穎政治獻金各100 萬元乙事,原告於同年10月6日函覆說明翁○利有向其陳報匯 政治獻金與蘇○清、李○穎等節,被告復以110年l1月25日院 台申肆字第1101833433號函原告說明涉有違反政治獻金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1、3款情形,請之陳述意見 ,原告遂於同年12月7日函覆意見等節,有各該函文(原處 分卷二第67至68、86至88、89至90、92至94頁)各1份在卷 可參,足徵被告為原處分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 告主張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並不可採。  ㈥原告捐贈蘇○清、李○穎各100萬元,各同時違反政治獻金法第 14條第1項禁止以他人名義捐贈,及第18條第1項第l款對同 一擬參選人捐贈限額l0萬元之規定,則原告違反上開法條之 捐贈金額分別為100萬元、90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 從重以違反金額l00萬元計算,被告依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 項、裁罰基準第5點第2款所定額度,以原處分各處以違反金 額1倍計算罰鍰100萬元,並無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就捐贈 李○穎部分裁量怠惰,並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就捐贈蘇○清、李○穎政治獻金各100萬元 之行為,各處罰鍰100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1-09

TPBA-112-訴-283-20250109-1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雅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錢宜玲 翁敬閔 被 告 周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榮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周榮豐負擔五分之一,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榮豐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 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 向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 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林森二路南向北直行,行經林森二路與四維三路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見原本亮紅燈之林森二路號誌 燈(下稱系爭號誌燈)突熄滅亮綠燈,即起步前行,適有被 告周榮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 沿四維三路東向西內快車道直行,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乙車車頭撞擊甲車右車身(下稱系爭事故), 致伊受有胸部挫傷、右側第12肋骨骨折、腦震盪、四肢多處 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而 高雄市○○○○○於○○○○○○○路○○○號誌燈之維修,然未指派人員 指揮交通,且對系爭號誌燈之管理設置有欠缺,致伊誤認可 前行,致生系爭事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伊於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20分接 獲系爭號誌燈故障後即派員維修,並於11時45分維修完畢, 而系爭號誌燈故障屬電腦機械之合理可能誤差,伊對系爭號 誌燈之管理與設置並無欠缺;且伊於系爭號誌燈維修期間依 法有擺放交通錐警示用路人,系爭事故係在短暫無號誌情形 下,屬少線道之原告未禮讓多線道之周榮豐通行所致,伊並 無依法必須派員指揮交通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周榮豐:伊為綠燈直行,屬有優先路權之一方,又原告 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看護費及醫材費均無必要性;原告未提 出實際遭扣薪之證明,請求工作損失無理由;甲車維修費之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個人車禍損失部分未見原告舉證;且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4頁)  ㈠周榮豐於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乙車,沿四維 三路東向西內快車道行駛,行近系爭路口時,四維三路方向 之燈號為綠燈,適原告騎乘甲車沿林森二路南向北直行,原 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見林森二路燈號突熄滅後即起步直行 ,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若認周榮豐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周榮豐對原告請求之阮綜合 醫院醫療費7,097元、合佗中醫診所醫療費3,174元之必要性 不爭執。  ㈢被告均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休養3個月、受專人全日照顧 1個月之必要性。  ㈣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周榮豐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周榮豐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車,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為周榮豐以前詞置辯。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 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勘驗結果 如附表三所示,於影片時間11:40:27時,周榮豐視線可見前 方燈號為綠燈,而影片最左側已可見在系爭路口等待起步之 機車;次秒周榮豐駕駛乙車繼續前行,四維三路號誌仍為綠 燈,前方林森二路有一黑色轎車,左側林森二路已可見原告 騎乘甲車由左至右前行中;再次秒周榮豐駕駛乙車並未停下 而繼續前行,於尚未通過斑馬線,已快超越畫面中所見之交 通局維修工程車時,四維三路之號誌雖仍為綠燈,然影片畫 面左方已可見持續由畫面左至右前行之原告,觀諸勘驗結果 ,可知周榮豐行駛之四維三路號誌雖為綠燈而為具有路權之 一方,然周榮豐至遲於影片時間11:40:28時已可見原告騎乘 甲車橫越前方之林森二路,周榮豐見狀卻未採取減速等必要 措施,致所駕駛之乙車撞擊騎乘甲車橫越林森二路之原告, 周榮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從而,周榮豐駕駛乙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周榮豐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毋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號誌燈之管理設置有欠缺,且未指派人員 在現場指揮交通,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損害等情,為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所否認。經查: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 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固分別有明文。而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 有瑕疵而言;而管理有欠缺者,則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 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⒉查系爭路口之林森二路號誌燈於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20分 經通報有時亮時滅之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獲報後,派遣人 員至現場維修,於當日上午11時45分修復完畢等情,為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所自陳,亦有其提出維修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號誌燈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仍處於故障狀態一節,固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當庭勘驗 系爭路口林森二路南北向之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200、2 01頁),勘驗結果如附表四所示。觀諸勘驗結果,原告原本 與其他車輛在系爭路口林森二路上停等紅燈,影片時間11:3 2:07時,系爭號誌燈燈號突熄滅,復於影片時間11:32:12始 重新亮起紅燈,可知系爭號誌燈於上開期間固然處於故障等 待維修狀態,然於燈號熄滅後並未曾亮起綠燈,且其故障狀 態並非號誌燈完全無法運作而處於使用路人無法判讀之狀態 ,僅係有5秒短暫熄滅之異常現象,又交通號誌等設備係由 電腦機械控制,衡情偶發故障屬電腦機械之合理可能誤差, 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派員維修,系爭 事故發生時系爭號誌燈正處於維修狀態,自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於11時20分接獲通報至11時45分系爭號誌燈維修完畢,歷 時約25分鐘,系爭號誌燈非長時間處於故障狀態,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有遲延維修之情形,堪認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已依通常程序排除系爭號誌燈之故障狀態,對於 系爭號誌燈之管理與設置並無欠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 而怠於執行者而言。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 「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 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 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對於道 路施工之安全措施,僅要求施工單位設置警告標誌、交通錐 等安全措施,並未強制規定施工單位須設置特定之安全措施 ,則負責系爭號誌燈維修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得依現場狀況 判斷有無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之必要性。  ⒋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未指派人員在現場指揮交通等語 ,惟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人員在系爭路口所停放之維修工程 車後有擺放交通錐,且系爭號誌燈獲報故障之時間為112年5 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該日為非工作日之週六上午,又林森 二路、四維三路均非狹窄之巷道,系爭事故當時之現場車流 量亦未因系爭號誌燈故障而有明顯壅塞之情形,亦有現場照 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161、227、229頁),審酌系 爭號誌燈故障維修期間非長,已如前述,且當日並非車流量 大之工作日,現場亦無因系爭號誌燈故障而致交通混亂、壅 塞或生危險之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已有擺放交通錐示警, 且依系爭事故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 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可查(見本院卷第185頁 ),是現場人員綜合上情判斷無派旗手管制交通之必要,以 擺放交通錐即為已足,足認本件維修系爭號誌燈之工程,符 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既係依法令賦予之權限而有裁量自由,並因考 量現場狀況、交通流量、已設置之相關設施等節,經判斷後 認無派員指揮交通之必要,實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或濫用 裁量之情事。況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在系爭號誌燈燈號 熄滅5秒而無號誌之期間即起步前行,並非因系爭號誌燈異 常閃亮「綠燈」致原告誤認可以行進所致,是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是否派員現場指揮交通,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 係,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未指派人員在現場指揮交通 ,怠於執行其職務云云,並無理由,不足為採。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與有過失責任比例: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 明文。查原告於騎乘甲車前行時,系爭號誌燈係處於燈號熄 滅之無號誌狀態,而依上開法規意旨,原告行經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四維三路為雙向各2快車道 、1慢車道;林森二路為雙向各1快車道、1慢車道,有卷附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可佐(見本院卷第151-157、171、185頁),是四維三路屬 多線道之幹道、林森二路屬少線道之支道,原告於系爭號誌 燈燈號熄滅之5秒期間,負有少線道車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之義務無疑,然原告卻在未見綠燈號誌之情形下逕自前行, 顯有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本院審酌事發 經過,及周榮豐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為具有優先 路權之一方,認原告與周榮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70% 、3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部分:   原告請求阮綜合醫院及合佗中醫診所醫療費共10,271元(計 算式:7,097+3,174=10,271),其必要性為周榮豐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自堪採信,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2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共3,080元(計算式:2,030+1,050=3,0 80),業據提出車資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1、267頁) ,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骨折、腦震盪,程度非微,確 有乘車就醫必要,又周榮豐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必要性未予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自住家往返阮綜合醫院單趟車資145元 ,僅請求其中就醫7次之交通費,及自住家往返合佗中醫診 所單趟車資105元,共就醫5次(就醫日期均如附表二所示) 均有乘車就醫必要,據此請求就醫交通費3,080元(計算式 :145×2×7+105×2×5=3,0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3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20日起至同年8月3 日需專人全日看護程度等情,為周榮豐以前詞置辯。查原告 因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20日起有全日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 一節,為周榮豐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亦有阮綜合 醫院113年9月9日阮醫秘字第1130000592號函覆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7頁),堪以採信,然原告就主張逾1個月期間 之全日看護必要性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又親屬間照 護以全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有卷附阮綜合醫院合作 看護機構之價目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89頁),尚屬合理, 是原告得請求1個月看護費78,000元(計算式:2,600×30=78 ,000),而原告僅請求45,600元,未逾越上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4工作損失部分: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 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 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具體收入減 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 之損失可言。再按計算被害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時,應逐一詳 究被害人有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 收入之損害為若干?等情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20 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9,991元等情, 固據提出「日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陞公司)112 年4月發薪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於上開期 間向日陞公司所請假別均為公傷假,且112年5月、6月、7月 、8月所領薪資各為17,192元、23,323元、20,119元、22,65 7元,相較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2年1至4月薪資分別為23,417 元、19,978元、18,985元及22,504元,並未有因請工傷假而 遭顯著扣薪之情,有日陞公司113年10月23日陞字第1131023 01號函覆及所附原告請假及薪資給付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31-337頁),原告於上開期間縱有請假之事實,然並 未因此受有薪資損失之情,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89,991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5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甲車為101年3月出廠,為訴外人廖淑芳所有,因 系爭事故毀損而支出修復費27,1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 ,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9頁),並有甲車行照及 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41、26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甲車自出廠日101年3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0日,已使用11年3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78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五),是 甲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6,787元,應堪認定。原告因自 廖淑芳受債權讓與,而取得廖淑芳對周榮豐之損害賠償債權 ,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65頁),是原告請 求周榮豐賠償甲車修理費在6,787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⒍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6住院額外開銷(醫材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2年5月20日起至24日止,在阮綜合 醫院住院期間,支出醫材費4,819元,業據提出在卷(見本 院卷第39、43、93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上 開期間確有在阮綜合醫院住院之事實,有阮綜合醫院112年8 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堪以採信。又 觀諸原告所提單據,購買日期及品項分別為:112年5月20日 購買背心袋、牙線棒、睡衣、成人紙尿褲(見本院卷第39頁 ),為住院期間所必要之物品;112年5月23日購買多功能支 撐(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自陳為輔具,見本院卷第299頁) ,為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必要使用之物;112年5月24日購買親 水敷料(見本院卷第43頁),為包紮傷口所必要,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均應認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  ⒎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7個人車禍損失(耳機)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耳機遭毀損之損失一節,固 據提出耳機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然為周榮豐以前 詞置辯。查該照片無拍攝日期,且原告未就該耳機確實係因 系爭事故而毀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不可採,應 予駁回。  ⒏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8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周榮豐因 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 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兼衡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無收入,112年名 下所得3筆、有汽車1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現職UBER司 機,月薪6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2筆、有汽車1部(見本院 卷第256頁及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1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⒐從而,原告得請求周榮豐賠償之金額為170,557元(計算式: 7,097+3,174+2,030+1,050+45,600+6,787+4,819+100,000=1 70,557)。  ㈤綜上,經按原告與周榮豐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周榮豐之賠 償責任後,周榮豐應賠償之金額為51,167元(計算式:170, 557×30%=51,16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尚未因 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是原告得請求周榮豐賠償之金額為51,167元,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周榮豐給付51,1 67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周榮豐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諭知周榮豐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阮綜合醫院 7,097元 7,097元 合佗中醫診所 3,174元 3,174元 2 就醫交通費 阮綜合醫院 2,030元 2,030元 合佗中醫診所 1,050元 1,050元 3 看護費 45,600元 45,600元 4 工作損失 89,991元 0元 5 機車維修費 27,150元 6,787元 6 住院額外開銷(醫材費) 4,819元 4,819元 7 個人車禍損失(耳機) 2,599元 0元 8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100,000元 合計 283,510元 170,557 附表二: 編號 醫院(科別)/診所 就醫日期 1 阮綜合醫院(外科急診) 112.5.20(原告搭乘救護車,不計入) 2 阮綜合醫院(胸腔外科) 112.5.20~112.5.24(原告出院返家搭乘) 3 阮綜合醫院(外科急診) 112.5.26 4 阮綜合醫院(腦神經外科暨一般外科) 112.5.29 5 阮綜合醫院(胸腔外科暨一般外科) 112.5.31 6 阮綜合醫院(胸腔外科暨一般外科) 112.6.14 7 阮綜合醫院(胸腔外科暨一般外科) 112.7.11 8 阮綜合醫院(腦神經外科暨一般外科) 112.7.24 9 阮綜合醫院(腦神經外科暨一般外科) 112.7.31 10 阮綜合醫院(胸腔外科暨一般外科) 112.8.10 11 合佗中醫診所(針灸科) 112.6.6~112.6.15(共就醫5次,見本院卷第37頁醫療費用證明單) 附表三: 勘驗標的:檔名「E119260_000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左下角顯示2023/05/20 11:40:23~2023/05/2011:40:32 勘驗結果: 影片時間:11:40:23   被告駕駛車輛通過四維三路與忠孝二路路口。 影片時間:11:40:24-25   被告駕車繼續行駛於內線車道前行。 影片時間11:40:26   駕駛視線左側安全島可見設有「易肇事路段請減速慢行」之告示牌標語,前方(肇事)路口顯示為綠燈。 影片時間11:40:27   駕駛視線可見前方為綠燈、燈號號誌下並有紅色車輛及人員(應是在廠維修之交通局人員)。影片最左側可見林森二路口等待起步之機車。 影片時間11:40:28   被告駕車繼續前行,四維三路號誌仍為綠燈,前方林森二路有一黑色轎車、左側林森二路可見原告騎乘機車由左至右前行中。 影片時間11:40:29   被告駕車繼續前行,尚未通過斑馬線,已快超越剛才所見之交通局維修工程車,號誌仍為綠燈。左方已可見持續由影片左至右前行之原告。 影片時間11:40:30   視線可見原告騎乘機車繼續前行,原告並右轉頭看向被告。 影片時間11:40:31   被告車道號誌仍為綠燈,原告與被告車輛撞擊,被告汽車擋風玻璃並出現裂痕。 影片時間11:40:32   原告被彈至路面。 影片時間11:40:33   原告坐起,其機車滑行至對向車輛。 附表四: 勘驗標的:檔名「E119260_000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左上角顯示2023/05/2011:32:01~2023/05/20 11:33:05 勘驗結果: 影片時間11:32:01~11:32:06   林森路口之南向號誌(下稱南向號誌)為紅燈,南北向汽機車於路口停等,東西向有汽車通行中。 影片時間11:32:07   南向號誌燈熄滅。 影片時間11:32:08~11:32:11   南向號誌仍未亮啟燈號,原告(紅圈處)先行騎出,其餘停等之汽機車則未前進。 影片時間11:32:12   南向號誌亮啟紅燈,原告繼續直行,北向車道停等之汽機車稍微前進數步即停下,南向車道之機車騎士亦持續觀望未前進。 影片時間11:32:13~11:32:14   原告繼續直行至路口中央,並於11:32:14轉頭看向右方。 影片時間11:32:14   南向號誌仍為紅燈,原告遭西向之被告汽車撞擊。 影片時間11:32:15~11:32:28   原告遭被告汽車衝撞後往西噴飛數公尺,倒在四維三路之斑馬線上,其機車翻倒滑行至離開畫面;東西向汽車仍通行中。 影片時間11:32:29   被告汽車後座乘客先行下車。 影片時間11:32:31   南向號誌轉為綠燈,南北向汽機車開始通過路口。 影片時間11:32:59   被告汽車副駕駛座乘客下車,至影片結束。 附表五: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150÷(3+1)≒6,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150-6,788) ×1/3×(11+3/12)≒20,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150-20,363=6,787

2025-01-07

KSEV-113-雄國簡-1-20250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 上 訴 人 蔡明和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1、1162、24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明和有原判決事實(下稱 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其事 實二㈡(即其附表一編號②)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 先加〈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後減之,處有期徒刑9年10月 ,褫奪公權4年)及相關之沒收(追徵)。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江明松(即○○市○○區○○段○○○○小段000 -0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05年1月7日檢察官偵訊係以行賄 罪之被告應訊,與上訴人為對向犯,其證詞須有補強證據。 江明松於偵訊、第一審證述不知謝鎰誠有行賄之事,所稱警 察刁難係轉述謝鎰誠傳聞、推測之詞,不得採為同為對向犯 之謝鎰誠(即土石方業者,經免刑判決確定)、許文達(即 掮客,經有罪判決確定)、賴蔡標(即新北市金山區重和里 里長,經有罪判決確定)證詞之補強。㈡江明松、謝鎰誠、 許文達、賴蔡標(除各別記載姓名,以下簡稱江明松等4人 )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之陳述,係複製其等以被告身分所為陳 述,已經原審勘驗屬實,非一問一答,無證據能力。又原判 決既認江明松等4人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卻又採江明松等4 人偵訊時之證詞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有理由矛盾違法。㈢ 依江明松等4人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 查人員郭程豪、游定驤、王素月之證詞,103年9月12日上訴 人並無阻擋砂石車行為;上訴人當日係會同環保局人員到場 ,豈會當眾向賴蔡標或謝鎰誠議價索賄並限令當日中午前交 付賄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㈣江明松已證稱其提領之部 分款項是供己用,且領款時間與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證 述交付賄款之時間不合。㈤環保稽查及交通違規取締,非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下稱重光派出所) 所長之上訴人法定職務權限,且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亦 證述傾倒土方並非廢棄物,上訴人何來取締。㈥原判決認定 傾倒廢土前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在曼特寧咖啡達成行賄 犯意,但賴蔡標未及告知上訴人,且賴蔡標所稱交付賄款給 上訴人,並無他人聞見,有可能是賴蔡標假借上訴人名義索 賄。㈦江明松等4人證詞前後矛盾,瑕疵重大,不足採信。㈧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刑,但量刑時又說明上訴人為警察人員,並審酌上訴人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有重複評價及侵害防禦權,且先加重後減 輕,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9年10月,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 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 載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如何認 定:江明松等4人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於103年間任職重光派出所所長,對於發現農地未 經申請回填營建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土方,係違反區域計 畫法、廢棄物清理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負有稽 查舉發之責,屬其職務上行為,而為具有犯罪調查職務權限 之刑法上公務員;江明松土地回填者為營建廢棄物(廢土) ;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關於交付賄賂重要基礎事實之證 詞均相符合,江明松未經起訴共同交付賄賂罪,其偵審之證 詞及江明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可為謝鎰誠、許文達、賴 蔡標證詞之佐證;江明松係103年9月12日交付10萬元與謝鎰 誠,謝鎰誠轉交許文達,由許文達開車搭載賴蔡標至重光派 出所,由賴蔡標在重光派出所所長辦公室交付上訴人;江明 松郵局帳戶於103年9月12日提領6萬元(11時1分16秒)、4 萬元(14時25分13秒)之時間,雖與謝鎰誠、賴蔡標證述其 等取得、交付10萬元之時間有異,應係謝鎰誠、賴蔡標時間 記憶錯誤;證人即環保局人員郭程豪、王素月、游定驤係回 填首日前往稽查,其等證述回填者非屬廢土,不足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 務行為行賄之意思,交付10萬元公關費與上訴人,上訴人具 有上開法定職務,明知而收受謝鎰誠等人交付之公關費,屬 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具有對價關係;上訴人否認犯罪之 辯解:江明松土地並非回填廢土、103年9月12日有攔阻環保 局稽查車並會同環保人員稽查、江明松等4人證詞矛盾、江 明松係對向犯、係賴蔡標私吞賄賂、其係被調查機關構陷云 云,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上訴意 旨㈢㈣㈥㈦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執,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 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 證據,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之一。所 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之依據。卷查,江明松等4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 先以被告身分訊問,許文達、賴蔡標並有辯護人在場。其後 檢察官改依證人身分訊問,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 ,命其等具結而為陳述(江明松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231號 卷一第188至208頁;謝鎰誠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231號卷二 第150至176、第297至305頁;許文達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2 31號卷二第120至142頁;賴蔡標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231號 卷一第221至225頁、卷二第219至232頁、105年度偵字第116 2號卷第31至38頁)。其等被告及證人筆錄內容雷同,原審 依聲請勘驗江明松等4人之偵訊光碟,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 問江明松等4人後,改依證人身分訊問前,均有告知得拒絕 證言並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使江明松等4人閱覽其等 被告筆錄,除補充訊問外,徵詢江明松等4人其餘問題與之 前的問題相同,是要重複訊問,還是援用之前回答即可,江 明松等4人表示援用即可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江明 松部分見原審上更一卷二第311至321、407至436頁;謝鎰誠 部分見原審上更一卷二第331至333頁、卷三第231至290頁; 許文達部分見原審上更一卷二第327至330、463至523頁;賴 蔡標見原審上更一卷二第349至352頁、卷三第63至118頁)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楊嘉馹律師、鄧啟宏律師(同為第 三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對上開勘驗筆錄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原審上更一卷三第296至第299、344、346、347、357 、358、366至369、378至379頁),原判決說明江明松等4人 於偵訊時之陳述,均經具結,檢察官並無不正訊問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 第4頁第9列至第15列),並以江明松等4人偵訊時經具結之 證詞,採為裁判之基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係對原審採 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六、學理上所稱「對向犯」(對立性正犯),指二人以上彼此基 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者。對向犯因 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其陳述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 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乃發展出應有補強證據(超法規 補強法則),佐證其陳述之憑信性後,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 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原判決已說明謝鎰誠、許文 達、賴蔡標於偵、審證述有以公關費名義交付上訴人10萬元 ;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係犯行賄罪,與上訴人具有對向 犯關係;江明松並非交付賄賂之對向犯,其偵、審之證詞及 江明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經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可為謝鎰誠、許 文達、賴蔡標前述證詞之佐證(見原判決第9頁第26列至第1 0頁第3列、第13頁第12至21列),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㈠對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猶執前詞,再為爭辯,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 ,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係以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所執行者為國 家司法權,影響人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的信賴,及對司 法審判的信心,故對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人員之品德、 廉潔、公正之要求,自較一般公務員為高,一旦有賄賂之情 形,不論係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其處罰均較一般公 務之賄賂罪為重,係對司法人員悖職行為之加重規定。又公 務員依所屬機關內部事務分配而實際具體擔負之事務,係屬 「具體職務權限」,於其範圍內,以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或違 背職務之特定行為為對價,而要求、期約或收受利害關係者 給予之利益,自屬賄賂罪,固不待言;縱因內部事務分配, 並非該公務員實際上所具體擔負之事務,然依法令規定,係 屬該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該公務員於此範圍內,為 特定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特定行為,並以之為對價,要 求、期約或收受利害關係人給予之利益者,依社會通念,亦 將損害人民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公正之信賴,自亦有賄賂罪 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重光派出所所長,負責轄內 治安維護、環保稽查、勤區查察,並依劃分巡邏區(線), 循指定區(線)巡視,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 察勤務,及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擔任臨場檢查或 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等協助偵查犯 罪事項,為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 件偵查、犯罪預防、取締環保犯罪及交通稽查舉發等法定職 務權限,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 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見原判決第1頁第21列至第2頁第2列 、第5頁第29列至第7頁第25列);上訴人對於轄區內有農地 及土地遭傾倒營建廢棄物(廢土)可疑情事或載運土方之砂 石車有超載、滲漏等違規情事,有依法令取締、查緝、舉發 之職責,謝鎰誠等人交付公關費之目的,在於冀求其等傾倒 廢土時,免遭上訴人查緝、調查或因砂石車交通上違規而遭 裁罰或刁難,係基於違背職務而行賄之意思行賄上訴人,上 訴人明知此情故為收受謝鎰誠等人交付之公關費,自屬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見原判決第16頁第31列至第17頁 第28列),並認上訴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 賂罪,尚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㈤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論敘於 不顧,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被告於犯罪後 之態度,屬刑法第57條明定法院量刑裁量之範疇,本屬主觀 事項,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悔悟之情狀,用以測知其刑罰適 應性之強弱及更生人格之表徵。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經 依前述法律規定加重、減輕其刑,說明量定刑罰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18頁第30列至第19頁第14列),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㈧對原審量 刑職權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事項,徒憑己見,或 摭拾其中片段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九、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360-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維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0號、第3228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家維( 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對於量刑事項爭執,且其與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 院卷第57、58、74、13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有助於案 件偵查,且所購買之物品非屬對監所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之物 ,被告係受友情壓力而代為匯款、代購物品,所購買之物品 均係於監所外轉交,而非由被告將該等物品送進監所,被告 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且無犯罪所得,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 。被告羈押出所後已與女友結婚,小孩甫出生,現積極求職 扶養妻兒,賦歸社會之情況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法 院審酌上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免除其刑或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 付賄賂罪。許家維與黃冠潾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 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原審時自白犯行(見原審訴卷一第100至102、27 0頁、訴卷二第119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 段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執行,其亦自承知悉監獄內不可夾帶菸酒、電子產品, 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一第100頁),竟於 假釋期間為本案犯行,顯見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均屬薄弱, 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認不宜免除其刑,是辯護人主張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免除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非公務 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 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云云,要屬 無據。至辯護人所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輕微、本 案未獲有任何利益、家中尚有妻子及未成年子女待被告扶養 ,且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 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 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假釋在外之人,理應對遵守法律乙事 更有體悟,卻仍為本案犯行,足見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均較 薄弱,所為不該,自應非難,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行賄之數額、期間、居於次要地位之分工、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 態度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 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 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刑,尚 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採 。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3996-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吳馥均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許金標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南屏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日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楊南屏, 此有衛生福利部民國113年9月9日衛部人字第1132261727號 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並經被告桃園醫院法定 代理人楊南屏於113年1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235頁);被告法務部○○○○○○○○○○○○○○)法定代理人原為 葉貞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許金標,此有法務部113 年7月11日法令字第11308516820號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89頁),並經被告臺北監獄法定代理人許金標於113年11月 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7頁),揆諸前開規 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國家賠償法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 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 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於111年間為被告臺北監獄之戒護科管理員,經派 駐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勤務,因被告桃園醫院、臺 北監獄所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原告於執行 公務期間於111年5月3日自主快篩COVID-19呈現陽性,於111 年5月4日至醫院進行核酸檢測確診為新冠肺炎,影響原告身 心健康甚鉅,並受有醫療費用及精神上損害,原告前據此分 別向被告臺北監獄及桃園醫院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臺北監 獄於113年5月20日以113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 院卷第89-90頁);桃園醫院於113年5月29日以拒絕賠償理 由書(見本院卷第93-96頁),均認應拒絕賠償,依前揭規 定,原告對被告臺北監獄、桃園醫院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踐 行書面請求程序,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間為被告臺北監獄之戒護科管理員 ,並經派駐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勤務。因原告自身 患有自發性氣胸等肺部宿疾,於被告臺北監獄指派原告至被 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勤務前,原告曾向被告臺北監獄反 應因上開疾病無法勝任工作等情,惟被告臺北監獄均未予理 會,仍派任原告至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勤務。又被告 臺北監獄早於111年4月間已有多名人員確診新冠肺炎,惟被 告臺北監獄卻拒絕提供快篩試劑,因而有大量確診受刑人資 訊遭人為隱匿,且未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因應疫情管控 ;被告臺北監獄明知將原告派任至被告桃園醫院執勤將使原 告之身體、健康權承受高度風險,卻未採取任何預防因應手 段,亦怠於提供適當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顯有疏失;況 自111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3日,被告臺北監獄須戒護至桃 園醫院之收容人眾多,並未落實人人到院均進行PCR檢測, 足見被告臺北監獄有諸多疏失,並有未履行完善防護機制及 防疫措施之法定義務情況存在,被告臺北監獄所提供之安全 及衛生防護措施顯有瑕疵,致原告於執行公務期間於111年5 月3日自主快篩COVID-19呈現陽性,於111年5月4日至醫院進 行核酸檢測確診為新冠肺炎。然原告自經派駐被告桃園醫院 值勤時起,即未與任何親友與家人同住,除至被告臺北監獄 、桃園醫院值班外,不曾前往其他處所,用餐亦僅於桃園醫 院或以外送無接觸之方式取餐,是原告之染疫確是執行職務 期間所造成。又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即將新冠肺炎新 增為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第五類傳染病,並於110年5月間提 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然被告桃園醫院卻有「未就染疫 者施以適當隔離措施」、「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且數量充足 之防護裝備」、「未設置分流管制通道」,「於高染疫風險 與低染疫風險區域間並無管控」、「內部人員未穿著標準防 護裝備」,「未落實對於就診者及陪同家屬均要求出具陰性 檢篩證明」等安全衛生防護措施,致原告於被告桃園醫院值 勤時,長時間與潛在確診人員密切接觸致染疫確診,且原告 原有之肺部宿疾與新冠肺炎相結合後,引發原告持續性氣喘 、暈眩及上呼吸道感染等症狀,迄今仍需以極高之頻率就診 治療,長時間承受極大之身心痛苦。是以,被告桃園醫院、 臺北監獄未於疫情期間遵循標準流程,亦未依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21條提供妥適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與設備,致原告身 體權、健康權受有損害,共同導致原告確診新冠肺炎,原告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9,618元、相關防護 與醫療設備購置費用9萬6,650元,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請求精神撫慰金35萬元等情,為此,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1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5萬6,268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臺北監獄部分:原告為被告臺北監獄戒護科之管理員 ,原告在確診新冠肺炎前,曾於111年4月19日、21日、25 日及27日在桃園醫院執勤,於111年4月28日上午8點退勤 後至111年5月4日間則無任何執勤紀錄;111年4月17日至1 11年5月4日被告臺北監獄收容確診之人員計有2名,其中1 名於111年4月29日因發燒、呼吸不順戒護外醫至桃園醫院 就診,並於同日住院,翌日通報為確診個案;另1名於111 年5月2日經被告臺北監獄通報為確診個案,症狀輕微,於 臺北監獄內專區隔離治療,隔離治療前17日內無戒護外醫 紀錄;又111年4月17日至111年5月4日間,原告在桃園醫 院9B戒護病房,被告臺北監獄派駐執勤人員均無確診情形 ;由上可參,原告確診新冠肺炎前17日之期間,在桃園醫 院執行戒護收容人勤務時,所接觸之收容人及戒護人員均 未有確診新冠肺炎之情形。因此,原告於111年5月4日確 診新冠肺炎,於其執勤應無因果關係。被告臺北監獄安排 勤務時,業已將執勤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考量在內,如收 容人有確診新冠肺炎,被告臺北監獄有相應之防護措施, 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況,且被告臺北監獄依法調派原告 執行勤務,其中並無任何過失情形,原告並未具體舉證以 實其說;又原告聲稱有肺部宿疾,病況加重應係其宿疾導 致,與被告臺北監獄並無關係。另原告前向被告臺北監獄 請求慰問金遭被告臺北監獄拒絕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裁定,下稱系爭行政訴訟 ),於系爭行政訴訟審理中業經審酌一切事證,認定原告 感染新冠肺炎與執行勤務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桃園醫院部分:原告並非所屬被告桃園醫院之公務員 ,則被告桃園醫院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所稱「提供 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之義務機關,更無從推論應由被 告桃園醫院就所提供之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無瑕疵一事 ,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主張符合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定賠償要件。原告並未證明被 告桃園醫院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有故意、過失行為存 在,且該行為與原告確診新冠肺炎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向被告桃園醫院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況病毒 本可能經由各種不同傳染途徑進入人體,且病毒傳播亦非 人力所得以完全控管,原告體內新冠肺炎病毒來源為何, 尚需經醫事專業單位進行疫調與追蹤,始可能推知感染途 徑。未經科學方法釐清病毒傳播路徑前,無從知悉究竟是 如何傳播,原告片面宣稱其日常活動均在臺北監獄及桃園 醫院內,卻未提出具有醫事專業之單位出具之相關證明, 以確認所感染之新冠肺炎病毒來源為被告桃園醫院,且未 證明原告確診與被告桃園醫院之何項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顯然無從認定原告已就相當因果關係盡其舉證之責。此 外,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其中醫療費用部分,將全 民健康保險業已給付之醫療費用列入請求,顯然違反損害 填補原則;心理諮商費用4,000元,及原告自行購置設備 費用部分,原告均未證明該支出為被告桃園醫院責任所延 伸之必要費用,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均非可 採。準此,被告桃園醫院執行職務並無瑕疵,亦無故意、 過失之情形,且原告尚未證明其確診新冠肺炎與被告桃園 醫院何項執行職務行為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4-295頁) (一)原告於111年5月4日確診新冠肺炎前,原告僅有於111年4 月19日、21日、25日、27日在桃園醫院值勤,於同年4月2 8日上午9時退勤後至原告確診前,均未由被告臺北監獄派 任勤務至桃園醫院。 (二)原告於111年間為被告臺北監獄戒護科管理員,於111年4 、5月間經派駐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其日間勤務時 間是每天早上8點至下午6點,或早上7點至下午5點;夜間 勤務時間是每天下午6點至隔天早上8點,或下午5點至隔 天早上7點。 (三)原告於111年5月3日自主快篩COVID-19呈現陽性,翌日(即 111年5月4日)至醫院進行核酸檢測確診為新冠肺炎,嗣 於111年6月23日向被告臺北監獄主張執行職務時因公染病 ,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下稱慰 問金發給辦法)請求被告臺北監獄發給慰問金,經被告臺 北監獄以111年7月6日北監人字第11122003900號函駁回其 申請,原告於111年8月3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原告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經審理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以112年 度簡字第243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以113年度簡上第39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 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以,國家賠償責任成立,應以公務員不法行 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按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 ,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 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 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 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 始得謂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被告桃園醫院、臺北監獄所屬公務員於執行新冠 肺炎疫情管控措施及衛生安全防護措施不符合法定標準, 而有過失執行職務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行為存在,導致原 告於受被告臺北監獄派駐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職 務期間感染新冠肺炎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 告就其所主張確診新冠肺炎係於被告臺北監獄派駐其於被 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職務期間所致,此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原告於111年5月4日確診前之111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4 日止之期間,僅於同年4月19日、4月21日、4月25日、4月 27日經被告臺北監獄派駐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值勤, 原告於同年4月28日上午8時退勤後至同年5月4日期間則無 任何執勤之紀錄,此有被告臺北監獄112年11月2日北監人 字第11222007500號函暨所附戒護科勤務配置表、0000000 -0000000桃園醫院住院勤務執勤人員表可佐【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3卷(下稱系爭行政訴訟簡字卷 )第86-92頁】,足徵原告於111年5月4日確診新冠肺炎係 在原告未執行職務期間所發生,堪予認定。   2、另被告臺北監獄於111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之期間 確診之收容人僅有2名,一為戴姓收容人,於111年4月29 日因發燒、呼吸不順戒護外醫至桃園醫院就診,於同日住 院,並於翌日經通報為確診個案,於111年5月5日出院返 回臺北監獄,戴姓收容人於住院前17日皆無戒護外醫之紀 錄;另一名為葉姓收容人,於111年5月2日經被告臺北監 獄通報為確診個案,因症狀輕微,非屬中重症者,遂於臺 北監獄內專區隔離治療,住院前17日亦無戒護外醫之紀錄 ;又於111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之期間與原告共同 在桃園醫院9B戒護病房值勤之被告臺北監獄職員均無確診 之情形等情,亦有上開被告臺北監獄112年11月2日北監人 字第11222007500號函暨所附確診職員名冊、戒護住院收 容人名單、桃園醫院住院值勤人員名冊在卷可參(見系爭 行政訴訟簡字卷第86-92頁),堪認於原告確診新冠肺炎 前17日,經被告臺北監獄派駐於被告桃園醫院執行戒護收 容人勤務時,所接觸之收容人、戒護人員均未見確診新冠 肺炎,自無足認定原告於確診前執行職務時有與確診者緊 密接觸之情形。   3、又原告於111年4月28日上午8時退勤後,至原告於111年5 月3日自主快篩呈新冠肺炎陽性反應,翌日(4日)進行核 酸檢測確診新冠肺炎,已逾5日以上,原告確診新冠肺炎 與其執行職務間即難謂具時間之密接性,則原告主張係因 被告桃園醫院、臺北監獄之疫情管控措施及衛生安全防護 措施不符合法定標準,導致其感染新冠肺炎一節,是否可 信,已屬有疑。參以原告於系爭行政訴訟審理中經法官詢 問其111年4月28日上午9時至同年5月4日期間係在何處、 期間三餐有無在外用餐等問題,原告先係表示:「當時獨 自居住在桃園區自租套房內,我有可能出去用餐,用餐完 就回來了」等語,後改稱「我的勤務比較特殊是高風險族 群,會避免傳染給其他民眾,沒有出去跟朋友聚餐,原則 上三餐都不會在外面用餐,都外帶到租屋處食用」等語( 見系爭行政訴訟簡字卷第36頁),而原告上開用餐時間距 其確診日期較近,不能排除原告係於上開未執行勤務期間 於用餐時遭餐廳內之其他人員傳染、或外帶餐點之包裝上 沾有新冠肺炎病毒,再輾轉接觸眼、口、鼻黏膜而遭傳染 。更甚者,依原告於系爭行政訴訟提出之謝內科小兒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見系爭行政訴訟簡字卷第127頁)可知, 原告於111年5月2日亦曾因「急性鼻咽炎(感冒)」至謝內 科小兒科診所就診,自不能排除其係於就診時遭氣溶膠、 口沫或接觸等傳染途徑而感染新冠肺炎。是以,原告確診 前執行職務時未見與確診者有緊密接觸之情形,且其確診 日期與執行職務間亦欠缺時間之密接性,復原告退勤後尚 可能經多種途徑感染新冠肺炎,自無法遽認原告係於111 年4月19日、4月21日、4月25日、4月27日經被告臺北監獄 派駐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勤務時感染新冠肺炎, 則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確診新冠肺炎與其執行職務行為相關 ,則原告主張被告桃園醫院、臺北監獄之疫情管控措施及 衛生安全防護措施有瑕疵,導致其感染新冠肺炎等情,自 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診新冠肺炎係因被告臺北監 獄派駐其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勤務所致,則本院 自無須再就被告桃園醫院、臺北監獄於執行防疫職務上所 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是否有瑕疵、及原告主張因感 染新冠肺炎所受之損害額是否實在等節再為論證,附此敘 明。準此,原告就因確診新冠肺炎所受之損害,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 償賠償,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桃園醫院、臺北監獄應連帶賠償原告556,26 8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31

TYDV-113-國-1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政谷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林文成律師 李斌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奕宏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文忠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宗奇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孟修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羈押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50、3351、3425、第349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谷、陳奕宏、洪文忠、劉宗奇、李孟修之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政谷抗告意旨略以:①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所記載的待證事實,難認被告陳政谷犯罪嫌疑重大,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不明、前後矛盾、錯誤及嚴重的違失,從形式上觀之,即可認被告陳政谷的犯罪嫌疑並非重大,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要件不相符合;②檢察官無視於卷內翔谷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谷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107年陸續自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撤資、減資達新臺幣(下同)2億5200萬元之事實,擅自曲解為翔谷公司投資剛谷公司的紅利,進而導出翔谷投資公司迄今仍為剛谷公司母公司的錯誤結論,違背證據法則。③起訴書對於何人才是實際控制翔谷公司之人,前後認定不一,有所矛盾。④起訴書對於被告陳政谷提供不實的交易紀錄回覆警方一事,出現多種版本,令人無所適從。⑤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陳政谷購買大墩十街土地建物的全部款項,逕自以其中一部分是來自於剛谷公司而推論該房地是以不法所得購得,顯有違誤。⑥起訴書說明被告陳政谷令剛谷公司及陳麒幃、黃睿承、李孟修匯款至翔谷公司,以供翔谷公司購買土地、建物,其說理違反常情;⑦起訴書所指九州集團總部位於○○路之會所,是被告陳政谷105年7月20日買賣取得土地所有權,於106年6月16日核發建照,惟本案起訴行為時間是106年6月28日起,則被告陳政谷取得上開房地的時間是在犯罪行為之前,不可能以犯罪所得去購買上開房地。⑧起訴書所指被告陳政谷招待飲宴、贈送賄賂予林明佐,卻未證明不正利益及用以賄賂的財物有多少?⑨葳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葳群公司)開發的遊戲軟體沒有上架,警方的職務報告及檢察官起訴書無法證明葳群公司為九州集團開發製作遊戲程式。⑩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政谷所涉犯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發生前後被告陳政谷並未逃亡,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的要件不符,反而是檢察官未經合法傳拘,率爾認定被告陳政谷攜帶贓款南下逃亡,拒不到案說明,有倒果為因之嫌,⑪本案先於112年6月3日經檢察官諭知交保1,000萬元,嗣於113年5月24日起復遭羈押迄今7個月,檢方今已有相當充裕的時間行偵查作為,不能將審理程序當成偵查蒐證的延續戰場(其餘理由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奕宏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陳奕 宏對於所涉犯行均配合調查,已明確說明事實經過,本件客 觀證物均為檢調單位搜索查扣,相關證人均經檢、調機關傳 訊完畢,偵查事實已經完竣,被告陳奕宏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本案移審時同案被告張麗貞 已說明指揮其執行財務事宜的人為林苑俐,並非被告陳奕宏 ,可認被告陳奕宏並無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情形。被告陳 奕宏自113年2月接任捌捌玖玖超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捌捌玖玖公司)後,即戮力經營公司,在台灣有與妻、子女 同住,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請求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其他較輕微的方式取代羈押手段(其餘理由詳如刑 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㈢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文忠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洪文 忠經警方電話通知之後,自動到案說明,並未收到傳票也未 被拘提,足認被告洪文忠並無逃匿情事,且有幼子需扶養, 家庭羈絆性高,應無逃亡之虞。被告洪文忠坦承犯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268條之罪。然而,被告洪文忠所為是否另成 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仍有疑義,乃因「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罪」,在一般洗錢罪中,量刑已因修正前洗錢防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封鎖至3年以下,故應限縮解釋該 罪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換言之,單純以賭博網站所提供的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最重法定刑為3年以下,洗錢罪同受拘束,不 該當犯罪組織的要件,也因此不會成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再者「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不得駁回」,其中包含「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是依比例原 則及上開條文之規定,應審酌本案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給予被告洪文忠具保之機會,而無羈押之必要(其餘理 由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㈣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孟修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依檢 察官起訴書所憑資料,尚不足認被告李孟修犯罪嫌疑重大, 其擔任剛谷公司負責人,成功推出One Paid(下稱「萬付通 」)第三方支付平台,雖偶有發現萬付通平台疑似收到詐騙 之投訴,此時被告李孟修會要求將該筆款項圈存凍結,由客 服人員與投訴人、商戶確認糾紛原因,也曾於111年底暫停 收款,協助追回被害人的款項,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至明。 然現今詐欺盛行的環境,第三方支付業者經營環境逐漸惡劣 ,故準備終止萬付通第三方支付業務,轉為開放「無敵娛樂 王」之遊戲網站,乃委請葳群公司開發遊戲,委請相關人員 研究國內外博奕網站之熱門遊戲、行銷方式。至於張美菁涉 嫌以不實交易紀錄回覆予警方,此乃被告李孟修所不知情, 況所謂不實資料的比例甚低,只有1筆,此情與詐欺集團習 於湮滅、隱匿自身犯罪證據之常態不符。又目前檢察官查到 流入剛谷公司的款項,並無來自賭客之賭資,反而是被害人 因為受到詐欺而匯入之金流,檢察官也未查到被告李孟修或 剛谷公司在國內有設賭博網站機房,或剛谷公司員工有從事 賭博機房、管理控制網站之情形,檢察官也未查到任何記載 賭博收益之會計報表或金流。職是之故,檢察官起訴所憑資 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李孟修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此外 ,本案卷證繁雜,律見被告李孟修的時間受限,辯護人難以 有效與被告李孟修進行案件之溝通,羈押狀態使被告李孟修 面臨無效辯護之風險,侵害其訴訟權益。本案既經檢察官調 查詳盡,相關人證之證述檢調亦均已掌握,難認仍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請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較輕微 的方式取代羈押手段(其餘理由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為 此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㈤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宗奇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劉宗 奇所涉犯的罪名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與 重罪羈押的要件不符,且本案檢察官搜證已經完備,何來原 審裁定所稱被告與共犯就犯罪情節、分工狀態有待釐清的情 形,至於延押理由認為「本案未詰問證人」,而認有勾串證 人之虞,但113年10月9日之準備程序中,檢辯雙方無法請求 傳訊證人,況依被告劉宗奇的涉案程度,被告史鎮康等人已 裁准具保停押,何以涉案程度相似的被告劉宗奇仍遭羈押禁 見?如此差別待遇亦有違平等原則。請求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其他較輕微的方式取代羈押手段(其餘理由詳如刑 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陳政谷是否為九州集團的真正領導人,依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載,有證人指證稱被告陳政谷被尊稱為「老闆」或相類 稱謂,而關於被告陳政谷如何成立翔谷投資公司,翔谷投資 公司如何投資剛谷公司,以及起訴書所載多家公司之間的業 務關係,被告陳政谷與相關證人經警查扣的手機、儲存之磁 碟資料、其他扣案證物,及通訊監察內容(含所指稱的對象 、所進行的事務),與被告供述及各人證詞間相互勾稽之情 形,足認被告陳政谷犯嫌重大,而在證人即同案告徐培菁的 數位採證對話紀錄中,有與案情相關的內容,包括:「老闆 定義我是他的家人、親妹妹」、「所以他買一些很貴的東西 給我」、「從上次他(應指陳政谷)交保後,直接對內發布」 ,及其向命理老師算命的語音內容,詢問:「那我這未來這 十年會有官司嗎?就會不會被那個老闆連累到?」、「他們 會對老闆不利嗎?對陳政谷不利嗎?」等情,足認被告陳政 谷於前次交保後,仍對相關證人有實質的影響力。又被告陳 政谷透過徐培菁取得同居人即被告林明佐所洩漏檢警偵辦剛 谷公司的進度及相關案情,以致其得以事先因應並湮滅證據 ,且交付賄賂予在警方任職的被告林明佐,亦有起訴書所載 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政谷涉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 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 縱犯罪組織罪、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 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再參以本案經警於11 2年5月25日對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3、臺中市○○ 區○○路000號15樓之剛谷公司營業據點執行搜索後,被告陳 政谷旋即於112年6月3日13時50分許,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 準備出境,為檢警即時發覺後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諭知以 1,0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嗣經警再次於113年5月7 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陳政谷住處、居 所及會所執行搜索,被告陳政谷聯繫無著且手機關機。經警 復於113年5月2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 陳政谷及陳奕宏住處、居所執行拘提,但渠等均不見人影, 經電話聯繫被告陳政谷之辯護人林文成律師,林文成律師表 示被告陳政谷正在爬山,願意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1時到案 說明等語,惟被告陳政谷並未依約到案,經警確認被告陳政 谷與陳奕宏南下前往高雄晶英國際行館投宿,再於113年5月 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搜索而拘獲被告陳政谷,有事實足 認被告陳政谷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有多名共犯潛逃出境,被 告陳政谷所參與者,又係具有組織性、計畫性、隱密性之洗 錢、詐欺集團組織,渠等分工細密、有高度之指揮服從關係 、並有龐大之資源,各犯嫌間之連結環環相扣,況洗錢、詐 欺集團有多種聯繫方式,現今通訊技術發達程度,若任令被 告陳政谷在外,其與尚未到案共犯再度取得聯繫實屬容易, 彼此間就本案犯案細節,非無勾串之可能,是本件亦有事實 足認被告陳政谷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㈡被告陳奕宏涉案部分,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所載 ,其為被告陳政谷處理行政事務,九州集團成員如欲與陳政 谷連繫,可透過陳奕宏接洽。陳奕宏自113年2月2日起,擔 任捌捌玖玖公司負責人,同時擔任九州集團高階財務主管, 統籌調度資金以供九州集團所屬公司及各該部門運用。同案 被告張麗貞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被告陳奕宏指示其工作的方 式,均有具體說明,則被告陳奕宏否認其擔任起訴書所載之 角色、分工方式,容有疑義。且被告陳奕宏與被告陳政谷之 間關係密切,於113年5月24日兩人一同南下投宿於高雄晶英 國際行館,而為警拘獲,足認被告陳奕宏涉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  ㈢被告洪文忠雖辯稱其所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在一般洗錢罪中之量刑已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封鎖至3年以下,故應限縮解釋該罪並非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不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認其符合刑事訴前法第114條 之具保要件。然依起訴書之說明,檢察官清查剛谷公司的金 流明細後,除發現有特定被害人受詐騙集團所詐騙而匯款至 剛谷公司的虛擬帳戶外,另發現剛谷公司的撥款商戶大多為 自然人,與一般第三方支付公司之商戶多為公司行號的情形 大不相同。其中有部分的撥款商戶,於110年12月2日至112 年5月17日間經剛谷公司匯入之金流高達兩千餘萬,且於入 帳後1、2天內即由ATM提領一空,與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的模式類似。再查同案被告張美菁於面對警方函詢詐欺案件 的商戶資訊時,曾與另案被告邵世昱討論請示老闆如何處理 (起訴書說明經核對客觀資訊,認所稱該老闆應為陳政谷) ,並曾透過另案被告樊淑華之作業流程,將警方調查的金流 分配給不存在的商家,以此方式偽造不實的交易紀錄,再以 剛谷公司名義回覆予警方而誤導偵辦,而認有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之情形(起訴書第309至311頁)。又上述所謂不存在的 商家,乃使用香港RICH TOP公司所提供的IP位址,作為假商 家上網途徑,而被告洪文忠是RICH TOP公司負責人,且檢察 官另查悉被告洪文忠有指示成員收購人頭帳戶,用以綁定萬 付通帳號(起訴書第306至307頁),可見被告洪文忠以上述 方式參與集團產生人頭商戶作為屏蔽,以隱匿真正金流去向 ,所涉犯之洗錢行為,不只與賭博相關,也與集團性的詐欺 行為有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定「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要件。從而被告洪文忠涉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再 佐以被告洪文忠前有通緝紀錄,且被告洪文忠自承在國外投 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洪文忠所述與共同被告 及卷內客觀證據之供述並不相符,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酌 以被告洪文忠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被告為脫免罪 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㈣被告李孟修為剛谷公司的負責人,業務決策範圍包含One Pai d(萬付通)系統開發與維護、賭博遊戲開發、「無敵娛樂 王」開發、九州集團LEO、THA、KUBET等賭博網站平臺開發 、維護、管理與行銷、One Paid第三方支付系統介接賭博網 站收取賭金、警方函詢詐欺金流時由「凡Cadny」回復、為 翔谷投資公司、采呈公司、東揮公司等公司代收信件與墊帳 單等業務,而剛谷公司是由被告陳政谷之翔谷公司所投資, 剛谷公司是被告陳政谷實質掌控之公司,被告李孟修承其命 經營該公司之業務等情,業據起訴書臚列證據並分段詳予說 明,至於剛谷公司涉及賭博及詐欺犯罪之洗錢行為,業如前 述。又本案被告陳政谷透過被告林明佐洩密而掌握警方即將 發動搜索行動,而下達滅證之指令。於112年5月24日23時許 ,剛谷公司資訊部主管陳文龍接獲通知檢警調將於翌日(25 日)執行搜索,被告李孟修及其他剛谷公司、歐博森科技有 限公司幹部獲悉此情,乃在通訊軟體群組內發出公告,要求 所有員工於112年5月25日上班時間不得進入前開位於臺中市 ○○區○○路之辦公處所,並指派剛谷公司、歐博森科技有限公 司人員於112年5月25日2時至8時間,漏夜將辦公處所內電腦 主機搬離,復指派蔡炯賢等人於同日8時前,至文心機房將 剛谷公司擺放之伺服器等設備89臺搬離,致本次搜索行動遭 受破壞,而嚴重影響偵辦作為。嗣被告李孟修潛逃出境後躲 藏在菲律賓,檢察官函請外交部註銷李孟修護照,並請刑事 局國際科協助連繫菲律賓警方緝捕李孟修歸案,嗣李孟修於 113年3月5日傍晚遭菲律賓警方逮捕等情,均據起訴書詳予 說明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李孟修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㈤被告劉宗奇為東揮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登記地址臺中市○○區○ ○路000號27樓之6,與剛谷公司相同,依起訴書所載分析該 公司帳戶資金來源是剛谷公司、翔谷公司、葳群公司等,均 為九州集團所操控之公司。再衡以東揮公司於113年1月29日 收受移轉自被告采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呈公司)之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2筆(移轉原因為合併) ,而被告采呈公司依其董監事身分、登記地址(位於與剛谷 公司相同之辦公大樓內)、資金來源,足認亦為九州集團所 操控之公司之一。起訴書列舉相關證據說明上情,並據此認 被告劉宗奇利用其擔任負責人之東揮公司收受來自被告剛谷 公司、翔谷投資公司、葳群公司等九州集團公司之款項,接 收同為九州集團管理之被告采呈公司土地2筆,用於購地建 屋等,已然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剛 谷公司的資金來源則與賭博或詐欺有關,亦如前所述,兼以 被告劉宗奇長於越南等東南亞國家從事賭博行業,亦有起訴 書所載相關證據可參,其於國外有熟識之人脈及資金來源, 更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劉宗奇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均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四、上述被告等人就其等涉案之情節,互有關涉,尚待審理調查 ,原審綜合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組織型之集團犯行,被告及 同案被告間之犯行實情及分工均尚待釐清,若未予羈押禁見 ,認其等仍有串證之虞,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取代。原審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 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等人以前詞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理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抗-710-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13號 原 告 蔡青秀 徐至謙 徐至屏 黃明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穩中律師 被 告 張正雄 恆茂盛實業有限公司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克強 訴訟代理人 王炫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正雄於民國112年11月3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 區潮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潮州街107巷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限速行駛不得超速,且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前進。適有被害 人徐正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潮州街1 07巷由北往南行駛至同處,見狀避煞不及而與徐正任駕駛之 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徐正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 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 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害 人徐正任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 日11日37分許,因身體多處骨折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下稱 簡稱系件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張正雄涉犯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起訴在案(原證1號)。本件事 故發生時,被告張正雄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上塗裝記載「老虎 醬溫州大餛飩」(即被告恆茂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 恆茂盛公司),故被告張正雄駕駛顯係於被告恆茂盛公司指 揮監督下之執行職務行為。  ㈡被告張正雄與被告恆茂盛公司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對於原 告蔡青秀(被害人配偶)、徐至謙(被害人之子)、徐至屏 (被害人之女)、黃明春(被害人之母)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責任:  ⒈經查,被告張正雄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潮州街107巷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應依限速行駛不得超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前進,致發生本件事故,致 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事發當時,被告張正雄正於執行職務中 ,恆茂盛公司為被告張正雄之僱用人。故被告張正雄、恆茂 盛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法第191之2條規 定、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蔡青秀 、徐至謙、徐至屏、黃明春之損害,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張正雄與恆茂盛公司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對於原告 蔡青秀(被害人配偶)、徐至謙(被害人之子)、徐至屏( 被害人之女)、黃明春(被害人之母)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責 任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⑴原告蔡青秀部分:  ①殯葬費用9100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配偶 即原告蔡青秀為處理配偶之喪事,支付9100元葬儀社費用, 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2號)。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蔡青秀與被害人徐正任結縭逾37年,夫妻感情深厚,被 害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驟然離世,致使原告蔡青秀身心遭受 重大打擊,伊因喪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無法言喻,故原告 蔡青秀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蔡青秀200萬9100元(計算式:20 0萬+9100)。  ⑵原告徐至謙部分:  ①殯葬費用25萬9235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長子 即原告徐至謙為處理父親之喪事,支付塔位費用10萬7200元 及葬儀社費用15萬2035元,共計25萬9235元(計算式:10萬 7200+15萬2035=25萬9235)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3 號)。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害人徐正任係原告徐至謙之父親,父子親情甚篤,如今被 害人徐正任因被告張正雄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 失至親,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故原 告徐至謙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至謙225萬9235元(計算式:20 0萬+25萬9235=225萬9235)  ⑶原告徐至屏部分:  ①殯葬費用10萬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長女 即原告徐至屏為處理父親之喪事,支付塔位費用10萬元,此 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4號)。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害人徐正任係原告徐至屏之父親,父女親情甚篤,如今被 害人徐正任因被告張正雄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 失至親,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故原 告徐至屏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至屏210萬元(計算式:200萬+ 10萬=210萬)  ⑷原告黃明春部分:  ①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害人徐正任係原告黃明春之子,母子親情甚篤,如今被害 人徐正任因被告張正雄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失 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 痛苦甚鉅,故原告黃明春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 慰撫金賠償200萬元。  ②扶養費95萬3427元   原告黃明春為被害人徐正任之母親,除被害人徐正任外,尚 有二位女兒黃鳳英及徐純英,共三名子女。被害人徐正任因 本件事故發生而死亡時,原告黃明春業已年滿86歲(原證5 號),已無工作而無法自行維持生活。而依內政部所公布之 111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原證6號)之統計,85歲以上女性 平均餘命為8.37年,以此計算原告黃明春因不能維持生活而 須受被害人徐正任扶養之年限,應尚有8.37年。茲因被害人 徐正任已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故原告黃明春就其 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黃明春 目前係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原證7號)所示,臺北市之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金額為3萬3730元,爰主張以此作為伊每月所須扶 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黃明春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40 萬4760(計算式:3萬3730元×l2月=40萬4760元);按年別 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 告黃明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95萬3427元(原證 8號)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黃明春295萬3427元(計算式:20 0萬+95萬3427=295萬3427)。  ㈢被告張正雄及被告恆茂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青秀200萬91 00元、原告徐至謙225萬9235元、原告徐至屏210萬元、原告 黃明春295萬3427元,四人共計932萬1762元(計算式:200 萬9100+225萬9235+210萬+295萬3427=932萬1762)。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青秀200萬9100元,給付原告徐 至謙225萬9235元,給付原告徐至屏210萬元,給付原告黃明 春295萬3427元,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 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車禍肇事責任部分: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所述,被告張正雄乃「超速行駛」,為車禍肇事次要 原因,被害人徐正任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要原因。顯見錯並非全在被告,本次車禍事故應為雙 方均與有過失。  ㈡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領: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被保險人 受有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蔡青秀等4人向 被告所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共200萬元,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2年12月5日以匯款方式賠付(附件一)予 原告蔡青秀等4人各50萬元,原告已獲賠付之金額共計200萬 應依上述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予以扣除。  ㈢原告蔡青秀求償金額部分:  ⒈殯葬費用:   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9100元,此部份原告固提出原證2之網 路匯款明細為證,惟被告對此尚有爭執,被告認為該費用究 竟是否用於葬儀社費用、該費用之明細為何、是否屬必要之 費用,自該證據無法得知,此部分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 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⒉精神慰撫金: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非被告所願,但原告所請求金額過鉅,且 導致本事故之發生原告應為肇事主要原因,而不應全部歸責 於被告一人,是以被告認為原告蔡青秀請求精神上損害之金 額200萬元實屬過高,懇請鈞院准予酌減。 ㈣原告徐至謙求償金額部分: ⒈殯葬費用:   原告請求塔位費用10萬7200元及葬儀社費用15萬2035元,此 部份原告固提出原證3之網路匯款明細為證,惟被告對此尚有 爭執,被告認為該匯款僅能證明由原告徐至謙之戶頭轉出、 且縱使該項證據註明是徐至謙之帳戶或徐至謙爸爸塔位,註 記者若為訴外人,則訴外人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 ,又未經被告同意,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費用、該費用究 竟是否用於喪葬費用、該費用之明細為何、是否屬必要之費 用,自該證據無法得知,此部分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 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⒉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 身份及加害人經濟狀況為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 照;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非被告所願,但原告所請求金額過 鉅,且導致本事故之發生原告應為肇事主要原因,而不應全 部歸責於被告一人,是以被告認為原告徐至謙請求精神上損 害之金額200萬元實屬過高,懇請鈞院准予酌減。 ㈤就原告徐至屏求償金額部分: ⒈殯葬費用:   原告請求塔位費用10萬元,此部份原告固提出原證4之網路匯 款明細為證,惟被告對此尚有爭執,被告認為該匯款僅能證 明由原告徐至屏之戶頭轉出、且縱使該項證據註明是徐正任 塔位,註記者若為訴外人,則訴外人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 未經具結,又未經被告同意,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費用、 該費用究竟是否用於喪葬費用、該費用之明細為何、是否屬 必要之費用,自該證據無法得知,此部分請原告提出前揭事 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⒉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 身份及加害人經濟狀況為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 照;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非被告所願,但原告所請求金額過 鉅,且導致本事故之發生原告應為肇事主要原因,而不應全 部歸責於被告一人,是以被告認為原告徐至屏請求精神上損 害之金額200萬元實屬過高,懇請鈞院准予酌減。 ㈥就原告黃明春求償金額部分: ⒈扶養費:  ⑴原告黃明春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此部分懇請鈞院向財政部國 稅局查調原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近幾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若原告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懇 請鈞院予以駁回。  ⑵若原告黃明春之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則被告對原告請求之 扶養費金額及內容尚有爭執,理由如下:(1)原告黃明春年 齡86歲已超過國民平均餘命標準,其請求以8.37年餘命計算 扶養費是否合理,此部分懇請 鈞院審酌。  ⑶原告黃明春是否住居臺北市(原證8之身分證正面影本僅能證 明其97年11月25日住居臺北市)?此部分請原告提出前揭事 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⒉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 身份及加害人經濟狀況為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 照;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非被告所願,但原告所請求金額過 鉅,且導致本事故之發生原告應為肇事主要原因,而不應全 部歸責於被告一人,是以被告認為原告黃明春請求精神上損 害之金額200萬元實屬過高,懇請鈞院准予酌減。  ㈦過失相抵:   因被害人徐正任「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乃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故請鈞院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 免被告之賠償金額。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210頁第6、8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退步言 ,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10頁第6行),自應尊重被 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12 月18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1月21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413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以下簡稱前函),前揭函本院要求原 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 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收受該補正 函(本院卷第131頁),然迄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本院前函所載,自以該狀送達予對造後之7日為證據或證據 方法提出之最末日,則依現有之資料,原告113年12月13日 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遵 期提出本案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依本院前函所載,自以該狀 送達予對造後之7 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則依 現有之資料,原告113年12月17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 最末日,但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 院不應審酌),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皆有過失。原告對系爭事故具70%之過失 責任、被告對系爭事故具30%之過失責任:  ⒈被告張正雄於112年11月3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潮州街10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限速 行駛不得超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超速前進。適有被繼承人徐正任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潮州街107巷由北往南行駛至同處 ,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見狀避煞不及而與 張正雄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徐正任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鎖骨骨 折、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徐正任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 11時37分許,因身體多處骨折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前開事 實除有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 資料、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2日法醫毒字第11100026800號函暨 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 錄表各;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現 場照片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復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 3年3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03932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認前開證據與 全卷之結果,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皆有過失,徐正任有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張正雄超速行 駛為肇事次因。被告恆茂盛公司雖辯稱其平日有口頭叮囑( 本院卷第202頁第1行),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可 證,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自應認為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原告認為被告恆茂盛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僱佣人責任,與 被告張正雄負連帶賠償之責,應足認定。  ⒉原告雖聲請將本案再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云云,本院已 駁回原告之聲請如附件2所示,且徐正任支線道車不讓幹線 道車先行已喪失路權,當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雖有 超速行駛之行為,然其並未喪失路權為肇事次因,該事證已 明,自無將系爭事實再送鑑定之必要。  ⒊故本院認為原告對系爭事故具70%之過失責任、被告對系爭事 故具30%之過失責任    ㈣原告請求之數額:    ⒈原告蔡青秀可向被告請求0元:  ①殯葬費用9100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配偶 即原告蔡青秀為處理配偶之喪事,支付9100元葬儀社費用, 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2號)。雖原告未提出喪葬費 明細供本院審酌其必要性,但原告主張之喪葬及塔位費用為 36萬8335元(原告蔡青秀9100元+原告徐至謙25萬9235元+原 告徐至屏10萬元=36萬8335元),合乎客觀市場行情,審酌被 告對該喪葬及塔位費用既未聲請鑑定,或有任何證據或證據 方法足以推翻該認定,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卷,原 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審認結果,原告該主張自可准許,以下喪葬及塔位費用之審 酌均同,茲不贅。核算其應分擔徐正任之責任比例後,認以 2730元(計算式:9100元×30%=273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②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並審酌上開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 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蔡 青秀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核算其 應分擔徐正任之責任比例後,認以30萬元為適當。  ③原告蔡青秀依民法第184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00萬9100元,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於刑事程序 中給付6萬元、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00萬元,則平均分擔4個 原告,原告蔡青秀應分擔51萬5000元(計算式:〈200萬元+6 萬元〉÷4=51萬5000元)。從而,原告蔡青秀可請求之金額為3 0萬2700元,扣除51萬5000元後,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計算 式:30萬2700元-51萬5000元=-21萬2300元)。  ⒉原告徐至謙可向被告請求0元:  ①殯葬費用25萬9235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長子 即原告徐至謙為處理父親之喪事,支付塔位費用10萬7200元 及葬儀社費用15萬2035元,共計25萬9235元(計算式:10萬 7200+15萬2035=25萬9235)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3 號),據前所述,原告該請求核算其應分擔徐正任之責任比 例後,認於7萬7771元(計算式:25萬9235×30%=7萬7771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②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並審酌上開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 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核算其應分擔徐正 任之責任比例後,認以15萬元為適當。  ③原告徐至謙依民法第184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25萬9235元,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於刑事程序 中給付6萬元、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00萬元,則平均分擔4個 原告,原告徐至謙應分擔51萬5000元(計算式:〈200萬元+6 萬元〉÷4=51萬5000元)。從而,原告徐至謙可請求之金額為2 2萬7771元(計算式:7萬7771元+15萬元=22萬7771元),扣除 51萬5000元後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計算式:22萬7771元-51 萬5000元=-28萬7229元)。   ⒊原告徐至屏可向被告請求0元:    ①殯葬費用10萬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長女 即原告徐至屏為處理父親之喪事,支付塔位費用10萬元,此 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據前所述,原告該請求核算其應分擔 徐正任之責任比例後,認於3萬元(計算式:10萬×30%=3萬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②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並審酌上開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 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核算其應分擔徐正 任之責任比例後,認以15萬元為適當。  ③原告徐至屏依民法第184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10萬元,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於刑事程序中給 付6萬元、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00萬元,則平均分擔4個原告 ,原告徐至屏應分擔51萬5000元(計算式:〈200萬元+6萬元〉 ÷4=51萬5000元)。從而,原告徐至屏可請求之金額為18萬元 (計算式:3萬元+15萬元=18萬元),扣除51萬5000元後應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計算式:18萬元-51萬5000元=-33萬5000元 )。  ⒋原告黃明春可向被告請求0元:   ①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並審酌上開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 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核算其應分擔徐正 任之責任比例後,認以15萬元為適當。  ②扶養費0元: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關於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固無適用, 並非謂該第一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維持生活),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174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應以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財產推斷其不能 維持生活之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  ⑵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原告黃明春自應證明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以實其說;且扶養原告黃明春之人,是否僅有徐正任 ,並無他人,原告亦無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故原 告黃明春扶養費之請求尚難准許。  ③原告黃明春依民法第184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95萬3427元,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於刑事程序 中給付6萬元、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00萬元,則平均分擔4個 原告,原告黃明春應分擔51萬5000元(計算式:〈200萬元+6 萬元〉÷4=51萬5000元)。從而,原告黃明春可請求之金額為1 5萬元,扣除51萬5000元後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計算式:15 萬元-51萬5000元=-36萬5000元)。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青秀200 萬9100元,給付原告徐至謙225萬9235元,給付原告徐至屏2 10萬元,給付原告黃明春295萬3427元,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1(本院卷第115至12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張正雄於112年11月3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潮 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潮州街107巷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應依限速行駛不得超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前進。適有被害人徐 正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潮州街107巷 由北往南行駛至同處,見狀避煞不及而與徐正任駕駛之前開 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徐正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骨骨 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右側 多根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徐 正任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1 日37分許,因身體多處骨折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下稱「本 件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張正雄涉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起訴在案(原證1號)。本件事故發 生時,被告張正雄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上塗裝記載「老虎醬溫 州大餛飩」(即被告恆茂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恆茂 盛公司),故被告張正雄駕駛顯係於被告恆茂盛公司指揮監 督下之執行職務行為。  被告張正雄與被告恆茂盛公司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對於原 告蔡青秀(被害人配偶)、徐至謙(被害人之子)、徐至屏 (被害人之女)、黃明春(被害人之母)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責任:  ⒈經查,被告張正雄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潮州街107巷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應依限速行駛不得超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前進,致發生本件事故,致 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事發當時,被告張正雄正於執行職務中 ,被告恆茂盛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張正雄之僱用人。故被告 張正雄、被告恆茂盛實業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同法第191之2條規定、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致原告蔡青秀、徐至謙、徐至屏、黃明春之損 害,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張正雄與被告恆茂盛公司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對於原告蔡 青秀(被害人配偶)、徐至謙(被害人之子)、徐至屏(被害人 之女)、黃明春(被害人之母)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及 金額說明如下:  ⑴原告蔡青秀部分:  ①殯葬費用9100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配偶 即原告蔡青秀為處理配偶之喪事,支付9100元葬儀社費用, 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2號)。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蔡青秀與被害人徐正任結縭逾37年,夫妻感情深厚,被 害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驟然離世,致使原告蔡青秀身心遭受 重大打擊,伊因喪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無法言喻,故原告 蔡青秀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蔡青秀0000000元(計算式:0000 000+9100)。  ⑵原告徐至謙部分:  ①殯葬費用259235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長子 即原告徐至謙為處理父親之喪事,支付塔位費用107200元及 葬儀社費用152035元,共計259235元(計算式:107200+152 035=259235)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3號)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害人徐正任係原告徐至謙之父親,父子親情甚篤,如今被 害人徐正任因被告張正雄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 失至親,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故原 告徐至謙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至謙0000000元(計算式:0000 000+259235=0000000)  ⑶原告徐至屏部分:  ①殯葬費用100000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長女 即原告徐至屏為處理父親之喪事,支付塔位費用100000元, 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4號)。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害人徐正任係原告徐至屏之父親,父女親情甚篤,如今被 害人徐正任因被告張正雄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 失至親,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故原 告徐至屏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至屏0000000元(計算式:0000 000+100000=0000000)  ⑷原告黃明春部分:  ①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害人徐正任係原告黃明春之子,母子親情甚篤,如今被害 人徐正任因被告張正雄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失 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 痛苦甚鉅,故原告黃明春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 慰撫金賠償200萬元。  ②扶養費953427元   原告黃明春為被害人徐正任之母親,除被害人徐正任外,尚 有二位女兒黃鳳英及徐純英,共三名子女。被害人徐正任因 本件事故發生而死亡時,原告黃明春業已年滿86歲(原證5 號),已無工作而無法自行維持生活。而依內政部所公布之 111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原證6號)之統計,85歲以上女性 平均餘命為8.37年,以此計算原告黃明春因不能維持生活而 須受被害人徐正任扶養之年限,應尚有8.37年。茲因被害人 徐正任已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故原告黃明春就其 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黃明春 目前係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原證7號)所示,臺北市之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金額為33730元,爰主張以此作為伊每月所須扶養 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黃明春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4047 60(計算式:33730元×l2月=404760元);按年別單利5%複 式霍夫曼係數表(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黃明春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953427元(原證8號)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黃明春0000000元(計算式:0000 000+953427=0000000)。  被告張正雄及被告恆茂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青秀0000000 元、原告徐至謙0000000元、原告徐至屏0000000元、原告黃 明春0000000元,四人共計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932176)。   並提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乙份。 原告蔡青秀支出殯葬費用匯款紀錄影本乙份。 原告徐至謙支出殯葬費用匯款紀錄影本乙份。 原告徐至屏支出殯葬費用匯款紀錄影本乙份。 原告黃明春身分證影本乙份。 000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節錄影本乙份。 00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影本乙份。 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影本乙份。   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年月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 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照傳 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 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 ,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 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 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 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對於系爭車禍被告有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有醫院診斷證明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紀錄及其影像、事故現場與車輛(事 後報案)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且被告在刑事程序偵查中 承認犯罪,被告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 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提出監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之;② 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 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③如要推翻 前開認定,則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④被告如要 聲請鑑定,並應說明何以刑事程序已認罪獲得緩刑,惟在民 事庭翻異前詞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本院會以被告之行為 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則,認為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不 足採信;…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對於系爭車禍被告有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有醫院診斷證明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紀錄及其影像、事故現場與車輛(事 後報案)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且被告在刑事程序偵查中 承認犯罪,徐正雄亦有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 原告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 限之限制)。請原告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提出監視 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之;②聲請曾經親 自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 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③如要推翻前開認定, 則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④被告如要聲請鑑定, 並應說明何以刑事程序已認罪獲得緩刑,惟在民事庭翻異前 詞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本院會以被告之行為違反訴訟誠 信原則及禁反言法則,認為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 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 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配偶即原告蔡青秀為處理配偶之喪事, 支付9100元葬儀社費用,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2號 )…」,固據其提出原證2之網路匯款明細為證,惟如被告對 該情否認,審酌該費用究竟是否用於葬儀社費用、該費用之 明細為何、是否屬必要之費用,自該證據無法得知,原告並 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 待原告補正之;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 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長子即原告徐至謙為處理父親之喪事, 支付塔位費用107200元及葬儀社費用152035元,共計259235 元(計算式:107200+152035=259235)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 稽(原證3號)…」,固據其提出原證3之網路匯款明細為證 ,惟如被告對該情否認,審酌❶該款僅能證明由原告徐至謙 之戶頭轉出、❷且縱使該項證據註明是徐至謙之帳戶或徐至 謙爸爸塔位,註記者若為證人乙、丙,證人乙、丙於訴訟外 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 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 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費用、❸該等費用究竟是否用於喪葬費 用、該費用之明細為何、是否屬必要之費用,自該證據無法 得知,原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⑷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 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長女即原告徐至屏為處理父親之喪事, 支付塔位費用100000元,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4號 )…」固據其提出原證4之網路匯款明細為證,惟如被告對該 情否認,審酌❶該款僅能證明由原告徐至屏之戶頭轉出、❷且 縱使該項證據註明徐正任塔位,註記者若為證人乙、丙,證 人乙、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 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費用、❸該等費用究竟 是否用於喪葬費用、該費用之明細為何、是否屬必要之費用 ,自該證據無法得知,原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⑸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黃明春為被害人徐正任之母親 ,除被害人徐正任外,尚有二位女兒黃鳳英及徐純英,共三 名子女。被害人徐正任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死亡時,原告黃明 春業已年滿86歲(原證5號),已無工作而無法自行維持生 活。而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11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原證6號 )之統計,85歲以上女性平均餘命為8.37年,以此計算原告 黃明春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被害人徐正任扶養之年限,應 尚有8.37年。茲因被害人徐正任已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 死亡,故原告黃明春就其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原告黃明春目前係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原證7號)所示 ,臺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33730元,爰主張以 此作為伊每月所須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黃明春每年 所需之扶養費用為404760(計算式:33730元×l2月=404760 元);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第一年不扣除中間 利息)計算原告黃明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9534 27元(原證8號)…」,惟徐正任是否為原告黃明春唯一之扶 養義務人?原告黃明春是否住居臺北市(原證8之身分證正 面影本僅能證明其97年11月25日住居臺北市)?…請原告提 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⑹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2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之機會…,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 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 資料,惟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 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 ,如本院認為該刑事判決被告已獲得輕判或緩刑之待遇,基 於訴訟上之禁反言與誠信原則,本院認亦在民事訴訟程序不 得主張未踐行程序保障…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 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 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 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 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 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 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一、覆原告113年12月4日民事聲請覆議準備㈠狀。 二、原告聲請將本案再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予以駁回,茲敘 述理由如后:  ㈠原告既自承「…原告…於113年3月12日收受該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書…,對該鑑定結果有異議,…於法定期間向 鈞院聲請轉 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本院卷第142頁)云云。經查:  ⒈原告既自承於113年3月12日收受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後, 至今方聲請覆議,已逾其收到鑑定意見書之30日之聲請期間 ,其於刑事程序既對該鑑定報告尚無何意見,如今再透過本 院聲請,顯將其遲誤之責任推予本院,從而,基於訴訟誠信 原則,原告前開聲請應予駁回。  ⒉原告聲請本件送覆議之理由是「…鑑定理由僅提及『超速行駛』 ,未提及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注意車前狀況違反之情事…」,惟原告對該情完全未指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為之,該指訴顯為加重被告責任比例而為,實 不足採。  ⒊況且本院曾於113年11月21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4 13號函(以下簡稱前函)對原告闡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 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 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原告前開指訴並未指明該 鑑定報告何事實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並提供證 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其聲請應予駁回。  ⒋加以,鑑定之目的在於法院對於系爭事實之判斷,必須借重 鑑定人之專業意見時,方考慮將本件訟爭事實送交鑑定,若 該事實判斷可由法院為之,或該事實已明,法院得以該事實 認定因果關係涵攝法律時,即無須送交鑑定,至於該事實如 何適用法律,自屬法院之職權,尚非鑑定之對象。故在原告 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下,逕認該鑑定報告認定事實係屬 錯誤,顯為加重被告責任比例而為,實不足採。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41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廣源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明 上 訴 人 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胡文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 代理 人 路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雄龍岡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偉宏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廣源清潔有限公司新臺 幣20萬6,400元、上訴人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7萬8,4 00元,及再給付上訴人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6,000元,以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0%, 餘由上訴人廣源清潔有限公司負擔10%、上訴人廣源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25%、上訴人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15%。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廣源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清潔公司)、廣 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全公司)、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管理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1日、 同年11月30日、同年11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遠雄龍岡2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清潔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清潔契約)、 安全服務契約書(包含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 )、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以上合稱系爭契約 ),由伊等分別指派人力至系爭社區為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社區 清潔、駐衛保全(下稱保全)及管理維護(下稱物管)等服務 ,每月服務費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5萬1,200元、37萬8,000 元、16萬0,800元。惟於111年4月間,因COVID-19疫情嚴峻, 致招聘人員受阻,伊仍持續與被上訴人協商調度,詎被上訴人 以此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藉故罰款,積欠111年4月、5月份服 務費未付,並發函於111年6月1日提前終止契約,其應依約給 付積欠之服務費並另賠償伊等各1個月之服務費等語。爰依系 爭清潔契約第1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及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約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清潔公司45萬3,600元、保全公司113 萬4,000元、管理公司48萬2,400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管 理公司29萬7,77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 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清潔公司45 萬3,600元、保全公司113萬4,000元,再給付管理公司18萬4,6 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清潔公司自110年12月1日起,未依約定配置4名清潔人員,長期缺員、出勤人數不足;保全及管理公司依約應分別指派9名保全人員、3名物業人員,然111年4月、5月份到勤人數不足。伊依約處以如附表一編號4⑴「被上訴人抗辯金額」欄所示之罰款,並以書面限期要求其等補齊缺員,然屆期未獲改善,始依約終止系爭契約,應不負賠償其等各1個月服務費之義務。保全公司及管理公司111年4、5月份管理費,依約應扣除每月回饋之超商手續費及電話費,及應給付其等已取得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每月服務費未予扣除之回饋金,以及上訴人因有上開違規情事,應給付前揭罰款,經扣除及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清潔公司、保全公司及管理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清潔公司應提供清潔人力4人(上班時間:上午8時至中午12時,下午1時至下午5時)為系爭社區提供公共區域清潔、垃圾收集服務,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15萬1,200元(含稅);保全公司應提供保全警衛9人(24小時輪值,每執勤1小時休息15分鐘,分早班及晚班,上班時間為12時,每日實際應到勤人數為6人)為系爭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下午7時起至111年11月30日下午7時止,每月服務費37萬8,000元(含稅);管理公司應提供社區經理(月休9日,上班時間:下午1時至晚間9時)、副理(月休9日,上班時間:上午9時至晚間6時)、秘書(月休9日,上班時間:上午9時至晚間6時)各1人為系爭社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下午7時起至111年11月30日下午7時止,每月服務費16萬0,800元(含稅);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提前終止契約,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自系爭社區撤場,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2「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111年4、5月份服務費;另系爭保全契約中關於執勤相關費用負擔部分,約定保全公司回饋電話費每月1,000元,110年12月至111年5月份電話費尚未自各該月份服務費中扣抵;及系爭管理契約中約定管理公司回饋項目包含超商手續費上限1萬5,000元、電話費每月1,000元,111年4、5月份應回饋之超商手續費各為495元、390元,電話費各1,000元,110年12月至111年3月份應回饋之超商手續費各為615元、2,490元、2,135元、705元,合計5,945元,及電話費各1,000元,合計4,000元,均未自各該月份服務費中扣抵(如附表一編號1、2、4⑵「被上訴人抗辯金額」欄所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銷帳單據明細(原審卷第13至63、179至183、317至402、695至733頁)可稽,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清潔契約第7條第1項、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 第1項、系爭管理契約第1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個月 之服務費: ⒈查系爭清潔契約第1、3條約定,清潔公司應配置清潔人員4人派 駐執行,其違反該約定者,被上訴人依同契約第7條第2款第1 目約定,得逕行終止契約;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約定,保全公司應配置保全警衛9人,且駐衛人員及編組 服務時間,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其違反契約約定,經被上訴 人依同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書面通知改正,而未於15日内 改正者,被上訴人得無償以書面終止契約;系爭管理契約第5 條所列附件一即報價單及該條第3項、第7條第2款、第8條第3 款約定,上訴人應派駐社區經理、副理及財務秘書各1人,且 自提供服務後滿1年後,遇有國家法令改變、物價重大變動、 服務內容變更或人員增減時,經雙方協商合意後始得隨時做適 當調整,且管理公司執行業務時,不得有廢弛職務行為,其留 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之情事,被上訴人得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上訴人有違反第7、8條約定者,經被上訴人以書面要求改善 而未於期限內改善時,被上訴人依同契約第13條第2款第2目約 定得終止契約,有系爭契約(原審卷第13至17、29至37、41至 47頁)足稽。 ⒉又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均未依約派駐足額之人員至系爭社區履 行服務義務一節,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8至22、146至147 、160、288頁),並有被上訴人彙整上訴人111年4月1日起至 同年5月31日止出勤統計表、值勤人員出缺勤資料報表(原審 卷第165至177、403至555頁)可證,堪認無訛。上訴人於110 年12月7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承諾補齊 缺額人員;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通知保全公司改善人力缺 額、同年5月18日管委會會議中限保全公司應於同年5月10日前 改正人力缺額,及111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保全公司有保 全未依約巡邏簽到、上下班時段交通指揮、未出勤時無人代班 之情事,及通知管理公司有物管人員缺勤且未依規定處理事務 ,均依約扣處罰款;以及被上訴人於兩造line群組中,多次要 求上訴人改善缺失及人員缺額等情,有前開函文、會議記錄及 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15至227、233至239、633至639、663至6 69頁)足證,可見上訴人有未依約派駐人力之員額,及違反前 開約定事項經被上訴人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正之情事甚明。是 被上訴人抗辯伊係依首揭契約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非任意終 止等語,洵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人力之缺額,係因COVID-19疫情,致無法招 聘人員,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得免給付義務云云,並提 出新聞稿(原審卷第275至283頁、本院卷第39至51頁)為憑。 惟觀諸該新聞稿,係110年12月及111年1、3月間之新聞報導, 斯時COVID-19疫情警戒標準為第二級,強化邊境監測及外出全 程配戴口罩並保持適當社交距離、落實實聯制、體溫量測等防 疫規範,但人員並非不得外出或活動,且於108年12月間業已 有COVID-19疫情,國內宣布警戒標準,係早於系爭契約110年1 1月30日、12月1日簽訂,況110年11月29日新聞稿亦已指出新 增重點高風險國家並有變異株出現(本院卷第73至91頁),足 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際,上訴人業已充分瞭解COVID-19疫 情變化狀況,得以完整評估營運狀況及風險承擔之相關資訊, 且上訴人為清潔、保全及物管服務業務之專業廠商,應有足夠 能力預見系爭契約之履約及相關營運、風險狀況,自難以COVI D-19疫情狀況為由而認有不歸責於上訴人事由。 ⒋從而,系爭清潔契約第7條第1項及系爭管理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兩造於契約期間內,得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終止,但提前終止契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1個月之服務費用;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契約履行未逾1年,雙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契約者,應賠償他方1個月服務費(原審卷第3319至320、332、356頁),但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有前開違約情事,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終止系爭契約,其非任意終止契約,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其等1個月之服務費,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認定金額」欄 所示之服務費:  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111年4、5月份約定之服務費,扣 除各該月份上訴人應回饋之超商手續費及電話費後,其數額分 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依序計為清 潔公司30萬2,400元、保全公司75萬4,000元、管理公司31萬8, 715元,另保全公司及管理公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10年12月 至111年3月應扣除之回饋超商手續費及電話費如同表編號4⑵「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而未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違約行為 ,依兩造所訂罰則,伊對上訴人得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⑴「被上 訴人抗辯金額」欄所示之罰款及前述兩造不爭執之同表編號4⑵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回饋金未扣,得以之與上訴人本件 請求為抵銷,但上訴人否認得對伊處以該等罰款,且其金額過 高等語。爰審認如下: ⒈查清潔公司、保全公司、管理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與被上 訴人分別訂有系爭清潔契約違約罰則、系爭保全契約違約罰則 辦法及系爭管理契約值勤缺失罰則,約定其等人員如有該罰則 所訂情形,被上訴人得對之處以罰款,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171頁),並有各該罰責 約款(原審卷第323、335、363頁)可稽。又上訴人所屬人員 之出勤或執行狀況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人員短缺未到勤,此 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46、160頁),並有前開出勤資料 可證,堪認屬實。上訴人謂其人員之出缺係因前述疫情所致, 而不可歸責於伊,應免給付義務而不應計罰,惟其主張並無可 採,業如前述;另其主張清潔人員為派遣人員,並非固定人員 ,不構成同一人連續曠職3天;管理公司111年4、5月排班表載 明社區經理、社區副理及財務秘書之姓名,公司派至系爭社區 之楊課長及其他人員非伊依約所提供之人員,縱渠等未出勤, 亦不應計罰等語。然而: ⑴有關附表二所示清潔人員連續3天曠職部分:  徵諸111年4、5月份計畫(輪休)表及清潔人員之出缺勤資料 報表(原審卷第405至555頁),可知,111年4月份計畫(輪休 )表有載明清潔人員之姓名、111年5月份清潔人員則僅以編號 為之(原審卷第405至407頁),且高莉媗於111年4月1至3日連 續3天曠職、黎氏紅翠於111年4月2日曠職(原審卷第407至413 頁),於111年5月2至4日編號4連續3天曠職、111年5月2日編 號3、同年月3日編號1、2、3曠職、同年月4日編號1曠職,是1 11年4月1至3日連續3天曠職有1人、111年4月2日曠職有1人,1 11年5月2、3、4日曠職各有2人、4人、2人,且111月5月4日同 時有連續3天曠職有1人,合於被上訴人所提出扣款及罰款明細 表之缺勤明細(原審卷第573至575、591至593頁),則上訴人 主張清潔人員於前開期日並非連續3天曠職云云,即屬無據。 ⑵有關附表四所示物管人員楊課長或公司所派人員未出勤部分( 即111年4月14、15、20、25日及5月12、15日):  依系爭管理契約報價單(原審卷第357頁),管理公司依約應 提供社區經理(月休9日,上班時間:下午1時至晚間9時)、 副理(月休9日,上班時間:上午9時至晚間6時)、秘書(月 休9日,上班時間:上午9時至晚間6時)各1人為系爭社區提供 管理維護服,已如前述,經理、副理及財務秘書之單價各為5 萬8,143元、5萬元、4萬5,000元,是各該職務、職稱及費用明 確;另於111年4、5月份計畫(輪休)表(原審卷第405至407 頁),除載明上開職務人員之姓名外,尚有楊課長(4月份) 及公司(5月份)列入並均註記為「派」,出勤天數各為6天( 4月份)、2天(5月份),是渠等至系爭社區之天數甚少,且 非前開服務費用所需支應之人員,則上訴人主張楊課長或公司 所派之人員並非系爭管理契約所約定應提供之人員等語,核屬 有遽,自難以渠等未依該輪休表至系爭社區而認管理公司有違 反罰則應予計罰。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所謂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其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斟酌之標準。本件依前開罰則(原審卷第323、335、363頁 ),可知: ⑴清潔公司人員未請假曠職者,處每人次扣款1,000元/小時,人 員連續曠職3天者,處每人次扣款2萬5,000元;然審酌清潔公 司每月服務費14萬4,000元(未稅)、每月人力為4人、每日上 班8小時(原審卷第322頁),則每人日薪約為1,200元(即144 ,000÷4÷30),如有1人1天未出勤,以每人次扣款1,000元/小 時計罰者,1天即計罰8,000元(即1,000×8),及連續曠職3天 者,每人次計罰2萬5,000元,均逾清潔人員日薪數額6倍以上 ,且111年4、5月份,清潔公司非全無人員提供清潔服務,足 認上開約定計罰之數額過高。 ⑵保全公司人員未出勤且無人代班者,處每人次扣款1,000元/小 時,保全公司人員未按時巡邏者,每人扣款300元,未按時執 行交通指揮及管制者,每人扣款200元;衡諸保全公司每月服 務費36萬元(未稅)、每月人力為9人、每日上班12小時(原 審卷第330頁),則每人日薪約為1,333元(即360,000÷9÷30, 元以下四捨五入),如有1人1天未出勤,以每人次扣款1,000 元/小時計罰者,1天即計罰1萬2,000元(即1,000×12),逾保 全人員日薪數額8倍以上,且111年4、5月份,保全公司非全無 人員提供保全服務,足認上開約定計罰之數額過高。 ⑶管理公司人員未出勤且無人代班者,每次處1,000元;衡諸管理 公司每月服務費15萬3,143元(未稅)、每月人力為3人、每日 上班8小時(原審卷第364至366頁),經理、副理及秘書日薪 各約為1,938元(即58,143÷30)、1,667元(即50,000÷30)、 1,500元(即45,000÷30),如有1人1天未出勤,以每次扣款1, 000元計罰(即1天計罰1,000元),核與前開日薪相當,並無 過高。 ⑷因此,清潔公司及保全公司就人員曠職1天或連續曠職3天之罰 則約定實屬過高,衡酌渠等所提供之服務,如有人員曠職者, 對於系爭社區清潔環境及安全維護確會造成相當之影響,但並 非全部人員曠職而未提供服務,及各該人員之日薪數額等情, 本院認為如清潔公司人員曠職者,酌減為以每人次1天扣款2,0 00元,連續曠職3天者,酌減為以每人次扣款8,000元;如保全 公司人員曠職者,酌減為以每人次1天扣款2,200元。另附表三 所示違約情形,有於同日同時二以上違約行為,僅擇一較高罰 則為處罰。則酌減後,上訴人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違約行為, 被上訴人處以該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罰款(即違約金 ),合計依序清潔公司9萬6,000元、保全公司17萬1,600元及 管理公司5,000元,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 ⒊基上,本件上訴人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清潔公司30萬2 ,400元、保全公司75萬4,000元、管理公司31萬8,715元,惟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有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違約行為得計罰其等罰款 如附表一編號4⑴「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以及保全公司、管 理公司應給付110年12月至111年3月之回饋金如同編號⑵「本院 認定金額」欄所示而未付,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以之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為抵銷,核屬有據。故於抵銷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潔公司20萬6,400元、保全公司5 7萬8,400元及管理公司30萬3,77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 認定金額」欄所示),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者,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潔公 司20萬6,400元、保全公司57萬8,400元及管理公司30萬3,77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原審卷第1 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管理公司29萬7,770元本 息,駁回管理公司其餘之請求,及駁回清潔公司、保全公司部 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本院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合計79萬0,800元(即20萬6,400+5 7萬8,400+6,000),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 定,故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即無不合,併予敘明。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被上訴人抗辯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111年4月份服務費 清潔公司: 15萬1,200元 清潔公司: 15萬1,200元 清潔公司: 15萬1,200元 保全公司: 37萬8,000元 保全公司: 扣除回饋電話費1,000元 保全公司: 37萬7,000元 (即37萬8,000-1,000) 保全公司: 37萬7,000元 (即37萬8,000-1,000) 管理公司: 16萬0,800元 管理公司: 扣除回饋超商手續費495元及電話費1,000元 管理公司: 15萬9,305元 (即16萬0,000-000-0,000) 管理公司: 15萬9,305元 (即16萬0,000-000-0,000) 2 111年5月份服務費 清潔公司: 15萬1,200元 清潔公司: 15萬1,200元 清潔公司: 15萬1,200元 保全公司: 37萬8,000元 保全公司: 扣除回饋電話費1,000元 保全公司: 37萬7,000元 (即37萬8,000-1,000) 保全公司: 37萬7,000元 (即37萬8,000-1,000) 管理公司: 16萬0,800元 管理公司: 扣除回饋超商手續390元及電話費1,000元 管理公司: 15萬9,410元 (即16萬0,000-000-0,000) 管理公司: 15萬9,410元 (即16萬0,000-000-0,000) 3 終止後損害賠償 清潔公司: 15萬1,200元 清潔公司: 0元 清潔公司: 0元 清潔公司: 0元 保全公司: 37萬8,000元 保全公司: 0元 保全公司: 0元 保全公司: 0元 管理公司: 16萬0,800元 管理公司: 0元 管理公司: 0元 管理公司: 0元 編號1至3之小計 清潔公司: 45萬3,600元 清潔公司: 30萬2,400元 清潔公司: 30萬2,400元 (即15萬1,200+15萬1,200) 保全公司: 113萬4,000元 保全公司: 75萬4,000元 保全公司: 75萬4,000元 (即37萬7,000+37萬7,000) 管理公司: 48萬2,400元 管理公司: 31萬8,715元 管理公司: 31萬8,715元 (即15萬9,305+15萬9,410) 4 被上訴人之抵銷 清潔公司: ⑴罰款38萬6,000元 清潔公司: ⑴原審判決附表一之罰款37萬元 清潔公司: ⑴本院判決附表二之罰款9萬6,000元 保全公司: ⑴罰款96萬4,200元 保全公司: ⑴原審判決附表二之罰款94萬8,000元 保全公司: ⑴本院判決附表三之罰款17萬1,600元 ⑵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應扣除之回饋電話費4,000元 ⑵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應扣除之回饋電話費4,000元 ⑵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應扣除之回饋電話費4,000元 管理公司: ⑴罰款16萬6,000元 管理公司: ⑴原審判決附表三之罰款1萬1,000元 管理公司: ⑴本院判決附表四之罰款5,000元 ⑵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應扣除之回饋超商手續費5,945元及電話費4,000元 ⑵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應扣除之回饋超商手續費5,945元及電話費4,000元 ⑵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應扣除之回饋超商手續費5,945元及電話費4,000元 5 編號1至4之合計 清潔公司: 0元 清潔公司: 20萬6,400元 (即30萬2,400-9萬6,000) 保全公司: 0元 保全公司: 57萬8,400元 (即75萬4,000-17萬1,600-4,000) 管理公司: 29萬7,770元 管理公司: 30萬3,770元 (即31萬8,715-5,000-5,945-4,000) 附表二:清潔公司罰款 日期 違約行為 證據出處 本院認定行為及罰則 本院認定金額 111年4月1日 曠職(1人) 被證1-1(原審卷第165至169頁)、陳證1罰則編號9、10(原審卷第323頁)、社區環境管理規劃(原審卷第324頁)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4月2日 曠職(2人) 曠職2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4,000元(即2,000×2) 111年4月3日 曠職(1人)且連續曠職3天(1人) 連續曠職3天1人(即111年4月1至3日1人),每人次扣款8,000元 8,000元 111年4月8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4月14日 曠職(2人) 曠職2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同上 4,000元(即2,000×2) 111年4月16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同上 2,000元 111年4月18日 曠職(2人) 曠職2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4,000元(即2,000×2) 111年4月19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4月22日 曠職(2人) 曠職2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4,000元(即2,000×2) 111年4月25日 曠職(3人) 曠職3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同上 6,000元(即2,000×3) 111年4月26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4月29日 曠職(2人) 曠職2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4,000元(即2,000×2) 111年5月2日 曠職(2人) 被證1-2(原審卷第171至177頁)、陳證1罰則編號9、10(原審卷第323頁) 同上 4,000元(即2,000×2) 111年5月3日 曠職(4人) 曠職4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8,000元(即2,000×4) 111年5月4日 曠職(1人)及連續曠職3天(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連續曠職3天1人(即111年4月1至3日1人),每人次扣款8,000元 10,000元(即2,000+8,000) 111年5月7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5月8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5月9日 曠職(2人) 曠職2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4,000元(即2,000×2) 111年5月11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5月13日 曠職(1人) 同上 2,000元 111年5月14日 曠職(1人) 同上 2,000元 111年5月16日 曠職(2人) 曠職2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4,000元(即2,000×2) 111年5月17日 曠職(3人) 曠職3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6,000元(即2,000×3) 111年5月22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5月23日 曠職(1人) 同上 2,000元 111年5月27日 曠職(1人) 同上 2,000元                       合計 9萬6,000元 附表三:保全公司罰款 日期 違約行為 證據出處 本院認定行為及罰則 本院認定金額 111年4月12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被證1-1(原審卷第165至169頁)、陳證2罰則編號11(原審卷第335頁) 未出勤1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2,200元 111年4月15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2,200元 111年4月16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4月17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4月18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4月19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4月20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4月21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1人) 未出勤1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2,200元 111年4月22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4月23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未出勤1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2,200元 111年4月24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4月25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3人) 未出勤3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同上 6,600元(即2,200元×3) 111年4月26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4月27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4月28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2人) 未出勤1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2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4月29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4月30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2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被證1-2(原審卷第171至177頁)、陳證2罰則編號11(原審卷第335頁)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3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1人) 未出勤1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2,200元 111年5月4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5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6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7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8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10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11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12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未出勤1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2,200元 111年5月15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17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18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3人) 未出勤3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6,600元(即2,200元×3) 111年5月19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20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21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3人) 未出勤3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6,600元(即2,200元×3) 111年5月22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4人) 未出勤4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8,800元(即2,200元×4) 111年5月23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3人) 未出勤3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6,600元(即2,200元×3) 111年5月24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3人) 同上 6,600元(即2,200元×3) 111年5月25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3人) 同上 6,600元(即2,200元×3) 111年5月26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27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4人) 未出勤4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8,800元(即2,200元×8) 111年5月28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29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30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31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合計 17萬1,600元 附表四:管理公司罰款 日期 違約行為 證據出處 本院認定行為及罰則 本院認定金額 111年4月14日 未出勤(1人) 被證1-1(原審卷第165至169頁)、陳證3罰則編號10(原審卷第363頁) 無(楊課長未出勤,非應予計罰之人員) 0元 111年4月15日 未出勤(1人) 同上 0元 111年4月18日 未出勤(1人) 副理未出勤,每次扣款1,000元 1,000元 111年4月19日 未出勤(1人) 同上 1,000元 111年4月20日 未出勤(1人) 無(楊課長未出勤,非應予計罰之人員) 0元 111年4月22日 未出勤(1人) 副理未出勤,每次扣款1,000元 1,000元 111年4月24日 未出勤(1人) 同上 1,000元 111年4月25日 未出勤(1人) 無(楊課長未出勤,非計罰之人員)同上 0元 111年4月26日 未出勤(1人) 副理未出勤,每次扣款1,000元 1,000元 111年5月12日 未出勤(1人) 被證1-2(原審卷第171至177頁)、陳證3罰則編號10(原審卷第363頁) 無(公司所派人員未出勤,非應予計罰之人員) 0元 111年5月15日 未出勤(1人) 同上 0元                       合計 5,000元

2024-12-31

TPHV-113-上-360-20241231-1

再上
懲戒法院

再審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再審原 告 呂昇陽 花蓮縣消防局科員 被 上 訴 人 即 再審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9月12日113年度再字第2 號再審之訴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移送機關)花蓮縣政府前以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被付懲戒人)呂昇陽有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107年度清字第13129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違失行為,移付懲戒,經原確定判決 判處休職,期間1年在案。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為基礎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l07年度訴字第22號刑 事判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ll 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並改判上訴人無罪(下 稱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確定為由,依民國105年5月2日修 正施行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懲戒法庭第一 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惟上訴人 仍有違失行為(下稱系爭違失行為),乃廢棄原確定判決, 改判上訴人休職,期間6月;至移送意旨關於上訴人行使偽 造公文書部分,因業經花蓮高分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無罪確 定,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該部分之違失 行為,爰不併付懲戒。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未上訴,該不併付懲戒部分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05年2月起擔任花蓮縣消防局(下稱 消防局)災害預防科科員,詎上訴人竟基於盜用印章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自105年10月5日至105年12月22日間, 在該科之辦公室內,未經時任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長兼代理 災害預防科科長彭明德(下稱彭明德)之同意,即盜用彭明德 置於辦公室內之「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職名章,並於其 所製作之公文上分別為用印及記載日期、時間及批示文字等 行為,以此偽造彭明德已行閱覽公文並審核完畢或彭明德另 為決行發文意旨之公文書並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彭明德對 於公文審稿、裁決之權及消防局就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涉有 偽造文書罪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並經花蓮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移送本院改制前公懲會審 理。 參、上訴人於第一審再審之訴意旨,以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意 見,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肆、原判決認定略以:上訴人應受懲戒事實為系爭違失行為,茲 分述如次: 一、上訴人自105年2月起,擔任消防局災害預防科科員,業務職 掌包含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策劃與執行、公共危險物品安全 管理、檢查等事項。 二、依消防局收文簽辦程序,承辦人收受公文或辦理函稿,應送 陳其災害預防科科長審核、裁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公文函稿可參。上訴人於附表 各編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消防局辦公室內,就附表 「函稿公文項目」欄所示之公文函稿,分別有為附表「在公 文書上行為之態樣」欄之行為等客觀事實,有各該公文函稿 在卷可證。 三、上訴人自105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在其災害預防 科之辦公室內,未事先報請彭明德知悉公文內容,且未取得 彭明德同意之情形下,竟擅自取用彭明德置於辦公室內之彭 明德職名章,並於附表其所製作之公文函稿上分別為用印及 記載日期、時間及批示文字等行為,以此表彰彭明德已行閱 覽公文函稿並審核完畢,或彭明德另為決行發文意旨之公文 書,僭行長官之職權。 四、上訴人是否經彭明德同意而於附表所示公文函稿註記文字及 蓋用彭明德職名章?經查: ⒈彭明德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縣調查站) 詢問、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花蓮地院第一審審理時之陳 述,其始終否認如附表所示公文函稿有經其授權使用其職名 章,且一再陳稱其公出未請假,無代理人時,如有緊急狀況 或急件公文,承辦人會先將該公文傳送予其知悉,經其同意 後,始能使用其職名章蓋在公文上。 ⒉證人李子毓於刑事第二審第3次審理時所證核與彭明德所述相 符。惟究係急件公文個案處理方式的共識?或是概括授權, 尚有疑義。 ⒊證人簡佑娟於刑事第二審第3次審理時證述,可知關於彭明德 未請假,且無代理人時,就急件公文之處理方式雖與李子毓 的方式不盡一致,但均會先讓彭明德知悉後,取得同意,才 使用彭明德職名章乙節,簡佑娟上述證詞,經核亦與彭明德 所述相符。 ⒋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約105年2月到9 月底,就開始蓋彭明德的章,同年10月轉承辦公共危險物品 、液化石油氣,也陸續蓋彭明德的章。在105年4月前,沒有 得到他的概括授權,如果有必要,我先電話跟他報告後,也 會蓋他的章等語。依上述供詞,上訴人於105年4月前,經核 該處理方式亦與前揭彭明德、李子毓及簡佑娟所述相符。 ⒌消防局具狀稱:上訴人係為規避積壓延宕公文之責,一時失 慮未經同意即私自取用直屬科長職章決行公文,純屬行政怠 惰、便宜行事等旨。 ⒍政府機關內部組織,主管就其下屬之業務,有指揮、監督之 權責。各機關以機關名義對外行文,或內部之意見溝通之簽 呈,依內部之業務劃分,由涉及該項業務之承辦人員,擬具 文稿,逐級呈核,最終由有權決行者決定對外行文之內容, 或內部簽呈之處理方式。自擬稿人員至決行人員之各層級核 閱人員,為表示其已閱過,如有意見,並須加註在文稿上, 均須在文稿上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縱某項業務之承辦人 員事先已與上級長官溝通,取得處理之共識,仍須踐行上開 公文流程。如承辦人以該事項已先取得長官同意或辦理方式 已有共識,而擅自取用長官印章,即不將相關文件供長官核 閱,僭行長官之職權,如同將長官架空,使長官不知何時、 機關有如何內容之對外行文,或內部決定,顯然已破壞公務 機關分層負責之體制,亦紊亂公務秩序。 ⒎綜上,彭明德所稱:如附表所示公文函稿均未經其授權使用 其職名章之證詞,堪予採信。上訴人所辯附表所示公文函稿 有經彭明德授權用印云云,不足採信。 ⒏上訴人之數違失行為,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其 職務行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所定之旨。 又其連續多次為系爭違失行為,破壞公務機關分層負責之體 制,紊亂公務秩序,嚴重影響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 爰審酌上訴人自98年10月起即於消防局任職,於為系爭違失 行為時,對於消防局公文函稿簽辦之流程,理當知之甚稔, 竟在未經彭明德之同意下,自行取用彭明德職名章並自行註 記日期、時間及批示文字,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所違反次數 非少,紊亂公務秩序之程度,及其違失行為後之態度,兼衡 附表所示公文函稿之性質多數屬一般例行事務及其工作表現 ,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改判休 職,期間6月之懲戒處分。 伍、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貳六㈡之敘述違反論理法則: ⑴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指出:依照證人李子毓、簡佑娟在本院 所述,及彭明德所述,該科同仁在彭明德請假或公出,會授 權同仁使用本案職名章,然對於何謂有需要、緊急情況,以 及報請授權之方式(李子毓電話口頭報告,簡佑娟尚會以通 訊軟體傳送公文),在解讀及實際執行情形來看,並無一定 之標準流程。 ⑵李子毓證詞內容並未敘述彭明德有提示大家要「以通訊軟體 或電話等方式報告讓其知悉」,致同仁在報請授權之方式的 解讀及實際執行情形來看,並無一定之標準流程。原判決自 行認定彭明德請假或公出時有囑所屬同仁「如有緊急公文函 稿須處理,得先以通訊軟體或電話等方式報告讓其知悉,經 其同意後,可使用其職名章蓋在公文函稿上。」不僅毫無依 據,且與李子毓之證述內容及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認定之 事實不相符。 二、原判決貳六㈥關於上訴人是否經彭明德同意而於附表所示公 文函稿註記文字及蓋用彭明德職名章,分述如下: ⑴彭明德於花蓮縣調查站詢問、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花蓮 地院第一審審理時迭稱:我沒有授權上訴人對於不重要或例 行性公文蓋用職名章,如附表所示公文函稿均未經我授權即 蓋用我的職名章等語。然依李子毓之證述,授權對象明顯包 含上訴人在內,內容互有牴觸矛盾。彭明德於刑案第一審審 理時證稱:如我公出未請假者,倘有急件公文,同仁會先以 通訊軟體將該公文傳送予我知悉,經我同意後,始能使用我 的職名章。然李子毓是使用電話報告,並非使用通訊軟體, 內容明顯互相有牴觸及矛盾之處,原判決逕予認定彭明德之 證述為真,明顯違反論理法則。 ⑵彭明德於花蓮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我確實曾經授權下屬 於緊急狀況時,必須以電子檔將公文傳予我審閱過後,再由 下屬拿我的職章決行公文。」等語。然證人簡佑娟及黃文鴻 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皆未提及曾見過上訴人取用本案職名 章,或向彭明德要求使用其職章等情,與彭明德所證顯有不 相適合之處,內容皆有牴觸矛盾,原判決逕予認定彭明德之 證述為真,明顯違反論理法則。 三、本案之證人證明力薄弱,且均無補強證據增強其陳述之憑信 性,分述如下: ⑴證人彭明德與上訴人係對立性之證人,其於歷次調查及證述 時均未提供手機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截圖以資佐證,若無其 他證據可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應可合理懷疑其證述有虛假 之可能性,亦即在一般情形下難以令人對其證述達到「確信 」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⑵證人簡佑娟與證人彭明德互為同科室下屬及長官之關係,彭 明德手上握有分配簡佑娟工作內容之權力、核定其平時考核 成績之權力及建議上級長官給予其年度考核評等之權力,兩 人間不能謂毫無利害關係。簡佑娟之證詞必然較毫無利害關 係之證人李子毓薄弱。若簡佑娟證述內容為真實,應可提供 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應可合 理懷疑簡佑娟之證述有陳述虛偽之危險性及偏袒彭明德之可 能性,亦即在一般情形下難以令人對其證述達到「確信」之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四、原判決貳六㈥4.論述,分述如下: ⑴原判決引用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稱,認定上訴人於l05 年4月前,使用彭明德職名章,也會先以電話向彭明德報告 後才使用乙情,經核該處理方式,亦與前揭彭明德、李子毓 及簡佑娟所述相符,惟本段敘述與本案所繫之公文辦理期間 l05年l0月至l05年12月不同,且毫無關聯,致本段敘述被引 用之意義不明,明顯違反論理法則。 ⑵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所載,證人彭明德曾證稱:大約l05年1 2月中(旬)時發現上訴人私自決行公文。上訴人主要負責 液化石油氣的業務,每個月都有5樣以上的管制報表,上報 至消防署,因此我每個月底都要審核例行的月報表,以及於 年底時都要追蹤屬下各自負責之專案計畫進度,但我在詢問 上訴人專案計畫進度狀況時,他才告訴我都已經完成了等情 ;上訴人則稱:於l05年2月即開始蓋用彭明德的章,在同年 4至6月彭明德概括授權前乃以電話報告後才使用彭明德職章 的方式等語。倘若屬實,彭明德長達l0個月未發現上訴人私 自使用本案職名章之事,似與經驗法則及常情不符,況附表 所示之公文皆為一般例行性公文,亦與彭明德所稱年底必追 蹤下屬的「專案計畫進度」一節有異,明確指出彭明德證述 不合理之處而容有合理懷疑,此段有利上訴人之敘述為何不 採?於原判決中並未詳述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 五、原判決貳六㈥5.論述,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於l05年l0月至12月期間,除本案簡單及例行性之公文 外,尚有辦理其他較複雜且需一層決行之公文30餘件,亦均 無積壓及延宕公文之情事,消防局之陳述意見狀並未經過嚴 格證明其陳述內容為真實,一份毫無證明力可言之資料如何 能作為佐證資料?此節已違反證據法則。 ⑵上訴人是否經授權用印應由彭明德舉證其印章係如何被盜用 ,然彭明德並未舉證,其餘證人之證詞亦互相矛盾且有不相 適合之處,自不應僅憑單一指述即斷言上訴人係私自取用直 屬科長職章決行公文,而應推定為彭明德之授權行為。 六、原判決貳六㈥6.關於公文流程敘述: ⑴查本國歷年所有判決書,均未見過上開論述,亦未見於最高 法院判例要旨,則上開敘述係毫無根據且為法院自創之論述 。 ⑵倘授權用印之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性,或印章之所有人並未提 出積極證據,或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印章係被盜用而使常 人不致有其他合理懷疑且可達確信之程度時,則該印章應推 定為經授權使用,若未先行證明上訴人係未經授權用印或其 證明未達確信之程度,即與本案不相關而有違反論理法則之 處。 七、原判決貳六㈥7.論理有多處明顯不合理之處,分述如下: ⑴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所載,依李子毓及彭明德之證述可知, 彭明德若授權時會將印章放置於桌上,且放在桌上的時段為 彭明德上班時間,則可合理推斷彭明德上班時間均授權科室 人員使用其印章,此段有利上訴人之敘述為何不採?原判決 中並未詳述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⑵彭明德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公出未請假者,倘有急 件公文,同仁會先以通訊軟體將該公文傳送予我知悉,經我 同意後,始能使用我的職名章,但此種情形甚少等語。然李 子毓證述其係電話通知彭明德,且其拿取並蓋用彭明德印章 之案件數較其他人(包含上訴人)多,明顯與彭明德所述「 以通訊軟體將該公文傳送予我知悉」、「此種情形甚少」不 相符,則此段有利上訴人之敘述為何不採?原判決並未詳述 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⑶即便上訴人105年4月前之處理方式與附表所示公文函稿之性 質均屬一般例行事務,非屬緊急公文,又與本案有何關聯, 如何混為一談?何以彭明德僅針對本案所涉公文稱上訴人未 經授權用印,而l05年4月前所處理之事務則無授權爭議?原 判決中並未詳述理由,則此段論述明顯不符常理且違反論理 法則。 陸、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柒、本院之判斷: 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 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 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審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認定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 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向懲戒法庭第二審提 起上訴之理由。又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懲戒法庭審理 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無違法失職行 為,若認事證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機關依其組織法規規定 之各級單位,適當劃分處理公務之層次,由首長就本機關職 權及單位職掌,將部分公務授權各層主管決定處理,並由被 授權者負其決定之責任。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及上訴人 於刑事之供述,佐以證人彭明德、簡佑娟、李子毓之證詞, 業於判決理由貳六㈥詳予論述:⑴各機關以機關名義對外行文 ,或內部之意見溝通之簽呈,依內部之業務劃分…逐級呈核 ,最終由有權決行者決定對外行文之內容,或內部簽呈之處 理方式…,均須在文稿上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⑵李子毓所 證彭明德曾對所屬說如果有需要,可以先拿其職名章使用先 送出去乙情,究係急件公文個案處理方式的共識?或是概括 授權,雖尚有疑義,然相互勾稽後,認定關於如有緊急狀況 或急件公文之處理方式,彭明德證稱與李子毓及簡佑娟證述 處理緊急公文之方式相符,復有消防局之陳述意見狀可佐, 再參照上訴人所供稱其105年4月前之處理方式與附表所示公 文函稿之性質均屬一般例行事務,非屬緊急公文,以及關於 公文流程之意旨,彭明德證詞,堪予採信。⑶簡佑娟之處理 方式雖與李子毓的方式不盡一致,但均會先讓彭明德知悉後 ,取得同意,才使用彭明德職名章,且簡佑娟證詞亦與彭明 德所述相符。⑷其餘就上訴人所辯附表所示公文函稿有經彭 明德授權用印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為 論述、指駁,並載述本件判決基礎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上 訴人其餘辯解,於判決結果俱不生影響。凡此,均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 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事。 上訴意旨一、四、五、六、七仍以何謂有需要、緊急情況、 報請授權並無一定之標準流程、未先證明上訴人係未經授權 用印、公文流程敘述獨創。上訴意旨二另以李子毓是使用電 話報告,並非使用通訊軟體,與彭明德所述,互相牴觸及矛 盾。上訴意旨三則以彭明德未提供手機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 截圖以資佐證…彭明德與簡佑娟有利害關係,而否定簡佑娟 之證述等,再次爭執、指摘,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 之上訴理由。 況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雖以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偽造(行使) 公文書及盜用印章之故意而諭知無罪,惟亦載明:本案不排 除是上訴人以附表所示公文係簡單例行性,或具有急迫性, 適逢彭明德外出,為爭取公文時效,事前又自認符合彭明德 平日所容許授權之範圍可自行使用本案職名章之情形,而未 逐案先取得彭明德同意,事後又不即時將相關文件供彭明德 核閱,以至於彭明德不知何時、機關有如何內容之對外行文 ,或內部決定;上訴人辦理公文之行政作業流程有所不當, 應負行政上責任等語(見判決書第4、9、15頁),上開論述亦 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系爭違失行為不相違背。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系爭違失行為,經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 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改判上訴人休職,期間6月, 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理由矛盾 或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人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 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次爭論,自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不 相合,爰不逐一指駁。 捌、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之判決 ,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不必要者,不 在此限。」是依該項但書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判決無 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不必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斟酌本案 事證明確,原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訴人書狀所提出 上訴意旨並證據,及審酌上開各情,認為本件尚無行言詞辯 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及作成上訴人不受懲 戒之判決等情,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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