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DUC HUY (越南籍,中文譯名:豆德輝)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豆德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豆德輝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豆德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
受傷,預見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雙方肇事責任歸屬仍有待
釐清,竟又不思留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聯絡方式,反
擅自逃離現場,所為對交通安全及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
,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因
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
工、月收入新臺幣7萬至8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酌以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工作及居留許
可均已逾期甚久,業經內政部移民署預計將執行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等情,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
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4年2月13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481054
75號函附卷可佐(112年度偵緝字第228號卷第29頁,本院11
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卷第43頁),被告顯無在臺居留之合法
理由,其所為亦已影響政府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非無可
能成為社會秩序潛在之隱憂,不宜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是依上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8號
被 告 DAU DUC HUY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U DUC HUY(中文譯名:豆德輝,下稱豆德輝)於民國111年
9月30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苗栗縣竹南鎮大埔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
南鎮大埔六街與大埔十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直行,適有
王聖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
南鎮大埔十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2車閃避
不及,因而發生碰撞,王聖文因而受有頭部傷口、右側第2-
4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上肢大範圍撕裂傷疑似韌帶
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豆德輝明知王聖文受有
傷害,豆德輝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上開地點未協助王
聖文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且未報警處理並留待警
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未經王聖文之同意,而逕
行步行離開而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聖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豆德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聖文、阮國全、黎氏蘭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鄧旭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81張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豆德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MLDM-114-交訴緝-1-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