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肇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交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DUC HUY (越南籍,中文譯名:豆德輝)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豆德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豆德輝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豆德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 受傷,預見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雙方肇事責任歸屬仍有待 釐清,竟又不思留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聯絡方式,反 擅自逃離現場,所為對交通安全及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 ,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因 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 工、月收入新臺幣7萬至8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酌以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工作及居留許 可均已逾期甚久,業經內政部移民署預計將執行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等情,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 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4年2月13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481054 75號函附卷可佐(112年度偵緝字第228號卷第29頁,本院11 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卷第43頁),被告顯無在臺居留之合法 理由,其所為亦已影響政府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非無可 能成為社會秩序潛在之隱憂,不宜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是依上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8號   被   告 DAU DUC HUY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U DUC HUY(中文譯名:豆德輝,下稱豆德輝)於民國111年 9月30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苗栗縣竹南鎮大埔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 南鎮大埔六街與大埔十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直行,適有 王聖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 南鎮大埔十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2車閃避 不及,因而發生碰撞,王聖文因而受有頭部傷口、右側第2- 4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上肢大範圍撕裂傷疑似韌帶 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豆德輝明知王聖文受有 傷害,豆德輝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上開地點未協助王 聖文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且未報警處理並留待警 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未經王聖文之同意,而逕 行步行離開而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聖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豆德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聖文、阮國全、黎氏蘭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鄧旭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81張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豆德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3-06

MLDM-114-交訴緝-1-2025030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宸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欲超越公車及告訴人即少年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與告訴人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前,客觀上已有相當足以反應之時間、空間,可以即時發現危險並採取諸如緊急煞車或改變行向等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但被告斯時變換車道欲超越告訴人腳踏車時,卻疏未注意右方告訴人的行車動態,致發現危險時,已來不及閃煞,而釀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過失。⒊雖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其鑑定結果均認:丙○○駕駛腳踏自行車,遇狀況由車道右側驟然大幅度往左偏向擬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見原審卷第35至38、59至62頁)。然被告於變換車道超越前方公車及告訴人腳踏車時,即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告訴人未注意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車動態逕行大幅度往左偏向之違規,雖與有過失,然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而告訴人雖亦有過失,惟本案車禍事故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㈡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直接(確定)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⒉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2部車輛碰撞點,是伊所騎的腳踏車左把手末端,跟被告駕駛之右後車身板金,2部車擦撞力道蠻明顯的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參酌2車碰撞處之照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有一明顯刮痕(見偵卷第87、89、91頁),可知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被告貿然變換車道超越前方公車、告訴人腳踏車,當時車速非快,被告應可感覺車身有晃動,主觀上應係知悉有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⒊被告當時既是要往左切換車道,縱未再轉頭查看,亦可透過右後照鏡查看來車,及有無順利超越公車、告訴人腳踏車,則被告對於碰撞距離甚近之右側告訴人腳踏車是否全然不知,已非無疑。告訴人於遭撞後隨即人車倒地,被告就此應有相當程度認識,其未立即停車查看、報警或聯繫救護車到場,反逕自駕車離開,自應構成肇事逃逸罪。㈢綜上,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認允當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如何不能證明其犯罪,業已詳述於 判決書理由四、㈠㈡內,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亦與事理 無違。 四、再又:  ㈠原審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斯時變換車道欲超越告訴 人腳踏車時,疏未注意右方告訴人的行車動態,致發現危險 時,已來不及閃煞,而釀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自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過失一節,已經根據當庭所勘 驗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後方車輛及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 ,認定並說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已 超越告訴人,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方與被告所駕自小 客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觸,並非被告自後撞擊告訴人,故被 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又2車發生碰觸之際,被告 所駕自小客車已近全車進入內側直行車道,告訴人仍因欲超 越前方暫停之公車而持續向其左側偏移,且偏左騎乘時並未 減速,亦無轉頭看向左後方或以手勢示意,致與被告所駕自 小客車發生碰觸,足見告訴人向左偏駛之過程顯非正確之騎 駛行為,除已增加自身用路風險,並導致其他用路人無法預 見此狀況進而及時採取適當之因應措施,實無從期待被告面 對告訴人突向左偏駛之騎駛行為,仍能迅即反應,採取適當 之閃避等安全措施,則縱告訴人因此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 生碰觸,致倒地受有傷害,仍不得遽認被告就此有能注意之 迴避可能性,而對之論以過失傷害罪之責等語,所為論述並 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堪稱妥適。經本院審理時 再度當庭勘驗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後方車輛及公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內容,檢察官主張被告對於告訴人因為公車往路邊停 靠,為了閃避公車會往內側車道行駛的狀況,會有所預見, 在有預見的情況下,應該保持超越的間隔距離而未保持,導 致追撞告訴人,當然有過失一情(見本院卷第87頁),惟經 本院勘驗及對照卷附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畫面,可知在本案公 車往右偏駛時,被告自小客車有踩煞車以致車後兩側煞車燈 亮起,並有往左偏駛之行徑,此觀偵卷第69頁上下方之2張 翻拍畫面照片對照可明,而在被告往左偏駛之際,2張照片 所顯示之告訴人腳踏車均未有明顯偏左騎乘之行徑,而仍均 在本案公車後方中間偏右之位置,換言之,在被告已偏左行 駛之際,告訴人之腳踏車仍依其原有路徑騎乘,未見有明顯 偏左騎乘之情事,則被告依其當時已經往左偏駛之行車方向 下是否能預見告訴人亦將偏左即往檢察官所指之內側車道方 向騎乘,而非原地停車等候本案公車駛離抑或等候其左側之 車輛(包含被告自小客車)駛離後,再行離去,尚非無疑。 且由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雖可以看出,在告訴人欲從本 案公車左側超車而偏左騎乘之時,固係在被告自小客車之右 側,然彼時被告左側前方不遠處有一黑色休旅車經過(見偵 卷第71頁之上方及本院卷第113至119、129至131頁照片), 其後方仍陸續有車流量行經,再由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並 可以清楚見得被告與該黑色休旅車距離不遠,被告為適時閃 避本案公車,而往左偏駛,彼時復值上班、上學時間車流量 大,自當時刻注意與左前方黑色休旅車之車距暨後方來車始 得安全超越,而彼時告訴人突然出現在其自小客車右側,縱 依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到告訴人腳踏車之車頭似在 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些許(見本院卷第139、141頁),然 依當時被告欲左偏駛而其左前方亦有該黑色休旅車直行、後 方復有車流量的狀況下,實難苛求被告在短短1秒之時間(7 時1分29秒至30秒)內,對也要超過本案公車而突然自被告 自小客車右邊竄出之告訴人腳踏車做出煞避之反應,是以, 尚難認定被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之過失責 任存在。  ㈡再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依告訴人指述之車損狀況,可知 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被告應可感覺車身有晃動,被告當時既 是要往左切換車道,縱未再轉頭查看,亦可透過右後照鏡查 看來車,則被告對於碰撞距離甚近之右側告訴人腳踏車是否 全然不知,已非無疑一節,此部分亦經原審認定並說明:告 訴人未曾向被告表示有交通事故發生,而其所陳被告可能有 聽到碰撞聲音等語,僅係其推測之詞,實無從徒以告訴人之 指述,遽認被告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且被告就告訴人 人車倒地前、後之行車狀況均如常行駛,並無異常,實與知 悉或可得預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基於駕駛本能地通常稍 有停頓後,見狀另行起意離去之逃逸情狀並不相符,則被告 是否有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逃逸故意與行為,確實仍值 高度存疑,而檢察官前揭所指無非認為被告亦可透過右後照 鏡查看來車,應可感覺車身有晃動,被告是否全然不知已非 無疑等情,均屬臆測之詞,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實,實難認 為可採。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由告訴人腳踏車倒 地後,被告自小客車有踩煞車,煞車燈有亮起,可見被告知 道其車後方有狀況,有所警覺才踩煞車,符合肇事逃逸的刑 責一情(見本院卷第87頁),然經本院再次勘驗,被告於告 訴人倒地後,其煞車燈並未立即亮起,而係其左前方黑色休 旅車自轉彎車道往右偏駛至被告自小客車前方,被告見狀方 踩煞車,此除經被告辯護人當庭以言詞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第88頁),亦經原審勘驗筆錄為相同之記載(見原審卷第95 頁),則檢察官以此認定被告知道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仍然另行起意離去現場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等各該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上開犯行 ,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 。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檢察官得 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 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 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4-交上訴-1-20250306-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炎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535 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羅炎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不宜改行 簡易程序之情形,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YDM-114-交訴-17-2025030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8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09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曉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曉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 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 ,未為必要之救護,雖於法不容,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 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吳建榆、楊俐眉受傷情節尚非 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 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已達成調 解,此有告訴人2人於檢察事務官之訊問筆錄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2頁、本 院審交訴卷第31頁),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 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未對告訴人2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 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本院寧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 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 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 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96號   被   告 黃曉娟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娟(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5月3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平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 許,行經中豐路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吳建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楊俐眉,自對向行左轉彎欲往中山路 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吳建榆並受有 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楊俐眉則受有右 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詎 黃曉娟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 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榆、楊俐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曉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車與告訴人吳建榆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楊俐眉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卻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去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榆、楊俐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 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3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四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傷害而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此業為告訴人2人所陳明,請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5

TYDM-114-審交簡-57-20250305-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允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1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43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允亨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上午7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 區高鐵南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高鐵南路與過嶺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其與前 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直行,適有鍾育群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遭 廖允亨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方碰撞,鍾育群因而受有頸部、 肩膀及手肘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時陳明在案(見交訴卷第10 3頁),並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05至111頁),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YDM-113-交訴-76-20250304-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允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允亨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允亨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此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至於被告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則由本院另行處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YDM-113-交訴-76-20250304-2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6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永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 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 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況且, 被告既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卻又置告訴人吳靜容受傷之情 形於不顧,對告訴人、公眾往來安全即有一定程度之危害, 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 賠償予告訴人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在卷足 按,及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之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113年6 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 井區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14分許,行經新 興路與新興路2巷、新興路東興巷、臺灣大道5段3巷、臺灣 大道5段3巷62弄之五岔路口時,經警發覺其未繫安全帶,示 意其停車接受盤查,被告因恐其通緝身分遭發覺,即加速前 行並右轉新興路東興巷;適告訴人吳靜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由新興路東興巷左轉新興路而在該 處停等,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二掌指關節擦挫傷、左腕扭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 ,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 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 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 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 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 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 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 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 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 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 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被告此部分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48號   被   告 王永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順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永順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11 3年6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 市龍井區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14分許,行 經新興路與新興路2巷、新興路東興巷、臺灣大道5段3巷、 臺灣大道5段3巷62弄之五岔路口時,經警發覺其未繫安全帶 ,示意其停車接受盤查,王永順因恐其通緝身分遭發覺,即 加速前行並右轉新興路東興巷;適吳靜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由新興路東興巷左轉新興路而在該 處停等,因王永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 吳靜容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二掌指關節擦挫傷、左腕扭傷 等傷害。而王永順因前揭過失而駕車肇事後,明知吳靜容已 因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 亦無未留下可供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靜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永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駕照經註銷駕車與告訴人吳靜容發生擦撞後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靜容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後逕行駕車離開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7張、現場錄影暨擷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哲民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涉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其所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5-03-04

TCDM-113-交訴-358-2025030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宜軒、王世鼎原係夫妻(嗣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登記離 婚),周芷琳為林宜軒之母親,顏君赫與王世鼎則係朋友。 緣林宜軒於112年2月25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周芷琳,沿南投縣南投市中 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中因見王世鼎駕駛林宜軒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顏君赫行 駛於道路,遂一路尾隨在後欲將其等攔停。林宜軒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 怡軒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適王世 鼎駕駛B車行至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與藍田街口,因欲右轉 而煞車減速時,林宜軒因反應不及而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B車 (下稱本件事故),致B車上之乘客顏君赫因而受有輕微腦 震盪與頭暈、右上側門牙(假牙)完全斷裂等傷害(林宜軒 被訴過失傷害顏君赫部分,業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 ,A車上之周芷琳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周 芷琳未提告過失傷害)。詎王世鼎明知已發生本件事故,竟 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未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 到場處理,隨即駕駛B車離開而逃逸。嗣警獲報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芷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王世鼎(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5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搭載友人顏君赫 ,與林宜軒所駕A車發生本件事故,顏君赫及周芷琳因本件 事故分別受有前述身體上傷害,且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駕 駛B車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略以 :我沒有看過A車,當下我不知道那台車是誰,我確認A車是 在跟蹤我,並且還追撞我,我不知道對方的意圖,我害怕是 假車禍,所以我是緊急避難而非逃逸,我是被肇事的人不是 肇事者,A車既然是故意追撞我,車上的人應該會有所準備 ,所以我不知道也不覺得A車上會有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 周芷琳是否有在A車上及其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背挫傷 之傷害均屬有疑等語(見原審卷第58、59、75至81頁,本院 卷第7至9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搭載友人顏君赫,與原審同案被告 林宜軒所駕駛並搭載周芷琳之A車發生本件事故,顏君赫及 周芷琳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述身體上傷害,且被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即駕駛B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芷琳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宜軒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顏君赫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0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影像 截圖、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A車與B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7至85、109至113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6010號函暨檢附員警偵 查報告、豐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診療收據、豐安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暨診療收據(見核交卷第9至11、63頁,原審卷第1 05、107頁)、車輛行駛路線說明、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中監投鑑字第1130022983號函(見偵卷第59、87頁)、 原審113年8月27日當庭勘驗林宜軒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 筆錄、周芷琳陳報狀暨檢附一祥損傷接骨所證明書、豐安診 所豐字第1130906001號函暨檢附周芷琳病歷資料與X光片( 見原審卷第124、125、151至167頁)等資料附卷可佐,則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提供之手機錄影內容可知,A車於追撞 B車前,即一直跟隨在B車後方,嗣B車煞車燈亮起並停止前 進、且B車後方之右方向燈亮起後,A車仍未減速並自後追撞 B車車尾,有原審113年8月27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 24、125頁),堪認被告於遭A車自後追撞前,即已踩踏煞車 減速並開啟右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且B車之後方剎車燈亦 正常運作,惟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A車因而於未煞車減速之情形下自後 方追撞B車,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堪認 定。  ㈢又周芷琳於案發時確係在A車內,且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背 挫傷之傷害一節,業據證人周芷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 3至132頁),並有豐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診療收據、豐安診 所豐字第1130906001號函暨檢附周芷琳病歷資料與X光片在 卷可憑(見核交卷第63頁,原審卷第157至167頁),且被告 亦供稱:整個過程,林宜軒的旁邊都有人幫忙錄影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50頁),足認被告明知A車之駕駛林宜軒旁確有 他人存在甚明,從而,證人周芷琳於案發時確係在A車及受 有上開下背挫傷之傷害,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周芷琳是否 有在A車上及其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均屬 有疑等語,委無足採。  ㈣又被告之友人即證人顏君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本件事 故發生當時我坐在B車副駕駛座,我跟被告是從台中到南投 警察局辦理車子撤尋手續,之後在南投警察局上車,原本我 們要去買飲料請幫我們辦理撤尋的警察,上車之後因為南投 不熟,我們就沿路找,因為車子是被告在開的,開著、開著 被告就發現好像有車在跟蹤我們,我就說是喔,之後我就靠 在擋風玻璃那邊看,速度是沒有很快,當天我是靠擋風玻璃 比較近,跟著、跟著之後就撞我們,那天算是半夜,一開始 跟蹤我們,因為南投又不熟,我們會害怕,之後又撞上我們 ,撞了之後我牙齒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25、226頁), 顯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對於證人顏君赫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傷害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明確認知。復參以,證人顏君 赫於本件事故發生後2日向警方報案時,於警詢及偵查中明 確陳稱:「……我認為對方是故意撞上來的,」、「(問:就 林宜軒涉犯傷害的部分,是提告過失傷害還是傷害?)我認 為當天的情形,她是故意自後面追撞的。」等語(見警卷第 21頁,偵卷第49頁),且證人顏君赫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輕微 腦震盪、頭暈、右上側門牙(假牙)完全斷裂等傷害如前述 ,傷勢非輕,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撞擊力道不小,被告主 觀上應已知悉本件事故發生後會導致發生撞擊之A車、B車上 之人(包含證人顏君赫及周芷琳)受傷,其辯稱不知道也不 覺得A車上會有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等語,即非可採。  ㈤證人即告訴人周芷琳到庭證稱略以:發生碰撞後因為已經很 晚了,隔天早上我才去就診,撞到當下因為往前衝撞的力道 很大,我的腰就閃到,那天林宜軒開的車是登記我兒子名下 ,但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我開了大約2-30年,被告跟林宜軒 結婚10幾年,一定有看過我開A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3 0頁),衡以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本係夫妻,2人一同 生活逾10年之久,並育有一女等情(見偵卷第81頁之個人戶 籍資料),實難想像被告竟會全然未見過其前岳母即證人周 芷琳日常代步使用之A車,其辯稱沒有看過A車等語,真實性 顯非無疑。  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過程裡面,我們被撞擊之後,因 為一直被後車緊追,我在遇到警察的時候,因為害怕被後車 破壞我的車輛,我有搖下車窗跟警車大喊說後面的車子在追 我,因為害怕後車直接破壞我的車輛,所以我便加速擺脫他 們。」(見原審卷第23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知 道他們是惡意要撞我的車,整個跟蹤過程我不知道是林宜軒 開的,我們以為是陌生人,然後在路上發現有陌生車輛跟蹤 我們,又莫名其妙撞上我們,我們很害怕,就趕快離開。」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衡情,被告如係擔心遭人製造假 車禍,則其於途中遇見警察時便可立即停下尋求巡邏員警之 協助,惟被告捨此不為仍加速離去,其辯稱是要緊急避難、 並非逃逸等語,已難遽採。甚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供稱 :「(審判長問:被告你當時車禍後有打電話給撤尋的警察 嗎?)因為撞到之後,他一直緊追在後,我沒有時間反應, 我們一直跑跑跑,後車一直跟在後面,我們到安全的地方才 打電話」、「(審判長問:你跟撤尋的警察說什麼?)『我 在路上不知道被什麼車輛跟蹤,會不會是被告林宜軒他們知 道我來南投』,目前只有想起這些。」、「(審判長問:就 算你懷疑是被告林宜軒,又有什麼關係?)因為我開的那台 車子是我的,那時候的想法就是被告林宜軒拿不到那台車子 ,會破壞那台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36、237頁),堪 認被告實係因為擔心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會破壞其當時所駕 B車,始會駕車離去現場,其辯稱沒看過A車,害怕是假車禍 所以趕緊離去等語,顯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㈦綜上,足認被告應係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仍未留在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B車離 去,被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與客觀行為,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如前述(如理由欄二、㈡所 示),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周芷琳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 等犯後態度,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因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相關規定,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本案駕駛小客車 過失致告訴人周芷琳、被害人顏君赫受傷後,竟逕行駕車離 去現場,兼衡被告自陳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籃 球裁判,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扶養母親及一名小孩(見原 審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 供參考,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如前述,考量被告於 案發時正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進行離婚訴訟,雙方對於B 車所有權之歸屬亦有爭執(見原審卷第79、97、197、205、 211至213頁),且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確 已駕駛A車跟追B車一段時間,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動機, 與僅為了脫免肇責、規避警方查緝之肇事逃逸犯罪者,究有 不同,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經 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說明亦屬妥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4

TCHM-114-交上訴-10-2025030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家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過失傷害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 告宋家禾(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 (見本院卷第7至8、56、66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 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雖未送行車事故鑑定肇事原 因,但依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歷次供述、告訴人 陳美素(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即目擊者高泳 河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乃係駕駛自 用小客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內,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注意斯時對向車道內尚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應隨時 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既行 駛於其車道上,復未見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 自是可知,本案車禍之發生,過失全在於被告,告訴人並無 過失可言。然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有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之舉,難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雖於量刑審酌理由中已提及上 情,然其科刑結論略嫌過輕,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 生損害達到衡平,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 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有違背量 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應有再為斟酌之空間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 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 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 ,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 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 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 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諭知被 告量處拘役40日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亦記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 人陳美素受有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陳美素 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態度、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陳美 素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情,已包含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被告過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度,均詳 納為量刑因子審酌,並無畸重或畸輕之情事。  ㈡至於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固屬實情,然此係 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欠缺共識所致,則就賠償金額之多寡, 尚待日後依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被害一方之請求是否合理有 據,不能僅憑被告未能全盤接受被害一方所提和解條件,即 可率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甚至作為應予被告從重量刑之唯 一論據。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憑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質疑 原判決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難認允洽,自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 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自己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予 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 場。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 述、告訴人指述、證人高泳河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為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我沒 有撞到告訴人,我當下不知道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因為車 子沒有碰撞,沒有聲音,是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我沒有 要逃逸之意思,我當下如果知道有發生車禍,我一定會停下 來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 日下午5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超越右 側路旁車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 往左駛越行車分向線而在對向車道直行前進,適告訴人騎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遂自對向從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 左側近距離快速行駛而過,致告訴人因見對向突然快速駛來 車輛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腳擦挫傷之傷害等情 ,從而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需負過失之責各節, 業據原審認定明確(就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被告未上訴, 檢察官僅就刑的部分上訴,故此部分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雖就上開車禍事故有過失責任,然其於案發時未停留 現場即續行駕駛本案小客車離去現場,有無構成肇事逃逸罪 責,自仍須審究被告就其肇事且致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有 無預見,且有無於預見後進而逃逸之「故意」存在。惟按刑 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 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 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罪之成立, 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 有與告訴人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且否認當下知悉有與 告訴人發生車禍(見偵卷第17至20、75、76頁,原審卷第54 、86頁)。  ⒉告訴人(經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庭)於警詢 時陳稱:行經事故地點時,突然有一臺汽車速度很快逆向朝 我的方向直行,接著我就尖叫,同時機車左側車身遭撞擊, 後續我摔倒在地,至於對方何處撞到我,我不清楚等語(見 偵卷第22頁)。  ⒊證人高泳河於警詢時證稱:我係騎機車行駛在告訴人所騎機 車前面同方向同車道,看見肇事汽車逆向朝著我們的方向直 行疾駛而來,我立即向右閃避,不過後方機車騎士來不及閃 避,後續我就聽見巨大的碰撞聲響,我立即轉頭查看,發現 機車騎士摔倒受傷在地,然肇事汽車沒有減速停車,反而加 速逃逸,都沒有下車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原審審理時 稱:我閃過逆向而來的汽車後,後面聽到「碰」一聲,我不 知道該聲音是車子相碰撞之聲音或告訴人倒地之聲音,我無 法描述該聲音的大小聲,該時段、該地點,車流比較多,我 無法判斷肇事汽車駕駛人是否有聽到該聲音,肇事汽車沒有 踩煞車就直接往前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8頁)。  ⒋觀之上開機車及汽車照片,上開機車之左後照鏡為往車身前 方折、左後照鏡鏡面破裂、機車前擋板下方左側有黑色擦痕 ;上開汽車左側車身並無明顯破損或擦痕之情,有該等照片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4至51頁)。    ⒌基上:  ⑴告訴人雖稱其機車左側車身有遭撞擊,然並無法明確陳述被 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係何處撞到其機車。而告訴人當時人車 倒地,上開機車前擋板下方左側之黑色擦痕應係倒地時與地 面摩擦之擦痕。另證人高泳河當時聽到「碰」一聲,惟並無 法確認係車子相碰撞之聲音或告訴人所騎機車倒地之聲音, 則以上開機車倒地與地面碰撞時應會有撞擊聲,是該聲音並 無法證明上開汽車與上開機車有擦撞。況上開汽車係自對向 從上開機車左側行駛而過,若有碰撞,上開機車左側最突出 之左後照鏡應係往車身後方折,而非往車身前方折。是告訴 人所稱其機車左側車身有遭撞擊,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屬 有疑。  ⑵再者,告訴人雖稱其當時有尖叫,然證人高泳河於警詢、原 審審理時均無提起此情,是難認告訴人之尖叫聲量已足以讓 旁人聽到。又證人高泳河證稱其當時在前方有聽到「碰」一 聲,然依當時現場環境,其無法判斷肇事汽車駕駛人是否有 聽到該聲音。  ⑶綜合前開各情,尚難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告訴人所騎 之上開機車有發生擦撞,則於未擦撞之情況下,被告是否有 注意到其駕駛上開汽車近距離快速從上開機車旁行駛而過, 已致告訴人失去平衡而在上開汽車後方人車倒地之情形,並 非無疑。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 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當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所騎 之上開機車因受其從對向左側近距離快速駛過而失去平衡致 人車倒地受傷。從而,實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已 有認識,仍決意逃離肇事現場,是尚難認被告有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核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行所憑之 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 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辯稱其所駕駛之汽車未與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 成立,本不以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產生碰撞為要件 ,只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與事故之發生有關聯, 因該事故有人死傷,行為人有逃逸之事實已足,至其事故發 生之原因及責任歸屬如何,行為人就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則 非所問。據此,首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事發前有看到 對向車道有2台機車,但我為了閃避工程車,所以有開往對 向車道,我有閃避機車等語,則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案發地點 時,已清楚知悉對向車道尚有他人騎乘機車,其因故駕車跨 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時,主觀上亦能明確認識到有特意 閃避該行駛在對向車道之機車,被告在進入案發地點前、行 進過程中均能掌握所駕駛汽車及對向車道內機車之動態,何 以對於其駕車跨越車道後返回原行駛車道時,告訴人人車倒 地之事實卻未能知悉?且參以一般常情及行車經驗,駕駛者 於切換、跨越車道之過程中,理當會持續透過後視鏡確認周 遭行車狀況,例如欲變換車道時,先透過後視鏡確認後方有 無來車,如無來車,始變換之,又例如跨越正有汽、機車行 駛之車道(無論係同向或對向車道)後返回原本行駛之車道 ,透過後視鏡確認車道有無汽、機車因自身駕駛行為而受有 影響,是被告辯稱其事發當下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顯悖於 一般人之認知與行為模式,何況依證人高泳河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駕駛的汽車於事發當時是整台車子都進入到我們的對 向車道內,我當時騎機車快靠近路邊邊線,我看到被告駕車 來的時候,還有稍微閃一下等語,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既係 整部車體跨越至對向車道內,勢必迫使對向車道內之機車緊 急煞車或立即閃避,如此影響行車安全之不當駕駛行為,殊 難想像被告不知悉該對向車道內之2台機車後續行車動態, 原審以車體間是否有碰撞、是否產生異常聲響等個別因素作 為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仍逃逸之 犯意,固無不妥,惟未審酌本案整體行車動態,被告駕車驟 然跨越至對向車道,其主觀上對於該不當之駕駛行為可能使 對向車道內之機車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致產生摔車倒地受傷 之結果,即使無直接故意,至少仍存有預見之認識,被告對 此未下車察看、對告訴人為即時救護或其他救助措施,而逕 自離開現場,其主觀上具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㈡末以本案縱認被告並無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直接故意,亦應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予以論駁,惟原審僅以被告所駕駛汽 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未發生碰撞、未有異常聲響等節,遽 認被告無主觀犯意,然就被告明知自己有原審所認定之貿然 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之不當駕駛行為,主觀上可能預 見該對向車道車輛為閃避而發生事故,卻仍離開現場,是否 具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恝置未 論,亦應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依 起訴所憑之證據並參以經驗與論理法則,已足認定被告涉有 該犯行,並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處罰知悉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 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因此致人死傷之要件,應屬 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 事實亦應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 之。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準此,刑法上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或死亡而逃逸之行為外,其主觀上 尚應具備肇事逃逸之故意,始克相當;倘被告主觀上並無肇 事逃逸之故意,縱使客觀情狀上符合肇事逃逸之要件,仍不 能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相繩。  ㈢依被告歷次之供述,足見被告始終認其與告訴人未發生擦撞 。而本案被告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左駛越行車分向線而在對 向車道直行前進之過失,雖如前述,惟本件告訴人係被告汽 車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近距離快速行駛而過後,告訴人見狀始 因而失去平衡致人車倒地,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亦始終認 為其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且告訴人係被告行駛而過,嗣 後始人車倒地而受傷,是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後被告車輛 之行進狀況、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之相對位置、事故發生 當下之具體狀況等節觀之,可見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並未 實際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係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告訴人機 車倒地時亦未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則被告是否明確知悉發 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機車倒地,已非無疑。況告訴人機車 在被告行駛而過後始終在被告車輛之左後方,則告訴人機車 倒地時,以被告在車內之角度,其視角方向可否即刻同時全 面觀察左後方而能見聞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客觀狀況,亦有疑 問,自難僅因車禍被告有過失且告訴人在被告車輛左後方倒 地受傷,遽以推認被告必有察覺肇事而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 悉已有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則被告因而認為本件 車禍事故與其駕駛行為無關始離開車禍現場,其是否有肇事 逃逸之主觀犯意,即屬有疑。  ㈣前開上訴意旨以:被告駕車驟然跨越至對向車道,其主觀上 對於該不當之駕駛行為可能使對向車道內之告訴人機車為閃 避而緊急煞車,致產生摔車倒地受傷之結果,即使無直接故 意,至少仍存有預見之認識,猶容任發生,悍然離去等情, 被告所為已該當肇事逃逸犯行等語。然:檢察官上開所指關 於被告違反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傷部分,僅能認定被告有 過失傷害之犯行,而與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本件發生交通 事故逃逸之犯意無關。且被告所駕本案小客車、告訴人所騎 本案機車,既無物理上接觸、碰撞,且衡酌事理,被告在自 告訴人機車左側行駛而過後,實無法察覺、注意在其左後方 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摔車倒地之情形,且綜合卷內事證,無法 積極證明被告駕車視角,得預見或能查覺、發現其車輛左後 側之告訴人機車有摔車倒地並受傷之情形。是檢察官起訴及 上訴所舉諸項證據,與法院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均無法證 明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摔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 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而具備肇事逃逸之故意。  ㈤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 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 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肇事逃逸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受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04

TCHM-114-交上訴-9-2025030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彬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順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謝順彬於民國113年6月28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右轉車道往黎明路 方向行駛,駛至福科路與環中路二段交叉路口欲右轉環中路 往青海路方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右轉號誌燈亮起時,即貿然右轉進入環中路,適 吳承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環中路內側快車道往西屯路方向行駛,駛至環中路二段與 福科路交叉路口欲左迴轉環中路進入路旁加油站,謝順彬所 駕駛之上開汽車車頭遂與吳承浩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側車身 發生碰撞,吳承浩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頭皮鈍傷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之處分) 。詎謝順彬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吳承 浩受有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 方到場,或協助處理吳承浩受傷狀況並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 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通知謝順彬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順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21至25、91至9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刑案報告書(第9至11頁)、113年7月03日員警職務 報告書(第13頁)、告訴人113年6月29日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31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33至35頁)、113年6月28日 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第41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第51頁)、113年6月28日現場監視器及行車 紀錄器畫面照片12張(第55至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調閱監視器後到案說 明)(第61頁)、車號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65頁)、 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第69頁)、告訴人報案資料11 3年6月30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8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5頁)、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雙方皆有肇責)(第113至115頁)、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 果報告書(調解成立)(第1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中司偵移調字第3029號調解筆錄(第127至128頁)等件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而受傷後,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且未得告訴人之同 意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9萬元,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7至128頁 、本院卷第41頁),暨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可認被告已有悔意,足信被告對自身所為,業已深 切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 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 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3

TCDM-114-交訴-8-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