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周彥妤
被 上訴 人 李雨潔
李佳名
黃雅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被 上訴 人 陳政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0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000元,
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乙○○、甲○○、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0
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第二、三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
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992元,及
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七、被上訴人乙○○、甲○○、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992
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八、上開第六、七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
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九、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十、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9%,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自明。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之本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6
18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原就原判決駁回
其請求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30,000元,及自
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3頁)。嗣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變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3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6頁
),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其醫藥費用25,714
元、輔具費用2,331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追加之訴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8,045元,及其中11,197元自1
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
16,848元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其上訴後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乙○○於109年8月13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
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建中街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行駛,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
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同市區新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此,本應注意駕駛車輛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丙○○所騎乘之乙車滑行至行人穿越道
,撞擊行人即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右肩、右髖部挫傷、右手肘、右膝、右小腿挫傷擦傷
破皮、輕微腦震盪症候群、右膝韌帶扭傷、右側膝關節內側
副韌帶部分撕裂傷等傷害,且系爭事故之後有眼睛黃斑部病
變跟頭暈的後遺症。又被上訴人乙○○、丙○○分別有上述過失
,致上訴人受損害,且事發時被上訴人乙○○(00年0月生)
尚未成年,被上訴人甲○○、丁○○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600,000元(包括:醫療費用11,470
元、看護費用8,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交通費用1,260
元、其他費用1,375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等情。並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6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乙○○、甲○○、丁○○部分: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乙○○與
丙○○應分別負擔七成及三成之責任;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範圍應以原審認定為準,並爭執上訴人上訴部分及追加部
分。關於上訴人追加醫療費用部分,因眼科就診及治療應與
本件車禍無關,就護具費用部分應有醫生認定需要之證明,
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另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丙○○部分:系爭事故伊也是被害人;上訴人右眼黃
斑部裂孔與本件車禍無關,上訴人追加請求醫療費、護具費
用應該也和本件車禍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11,470元、鑑定費用3,000元
、交通費用1,045元、醫療耗材及器具1,103元、精神慰撫金
50,000元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618元本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看護費用8,00
0元、工作損失72,000元、精神慰撫金450,000元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30,000
元(即看護費用8,000元+工作損失72,000元+精神慰撫金450
,000元=53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審敗訴超過上訴聲明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
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
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另提起
追加之訴追加請求新增之醫藥費用25,714元、輔具費用2,33
1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528,045元(計算式:25,71
4+2,331+500,000=528,045),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28,045元,及其中11,197元自112年4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16,848元自113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
㈡經查:
⒈於上開時、地,被上訴人乙○○騎乘甲車、丙○○騎乘乙車因均
有過失而發生碰撞,以致乙車滑行至行人穿越道,撞擊行人
即上訴人(即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肩、
右髖部挫傷、右手肘、右膝、右小腿挫傷擦傷破皮、輕微腦
震盪症候群、右膝韌帶扭傷、右側膝關節內側副韌帶部分撕
裂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第165至167頁、本院卷二第211至213頁),並有本院110年
度審交簡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
、第89至95頁),且有該案刑事案件卷證在卷可參,該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乙○○、丙○○之過失行為均為上訴人
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乙○○、丙○○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
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90年6月
間生)且有識別能力,而被上訴人甲○○、丁○○為其法定代理
人,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甲○○、丁○○
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有眼睛黃斑部病變之後遺症云
云。惟觀諸卷附之瑞明眼科診所110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97頁)、眼科檢查及就醫診斷資料(見本院卷二
第135至141頁、第151至157頁)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上訴
人經診斷有「右眼黃斑部裂孔。左眼黃斑部層狀裂孔」等眼
睛黃斑部病變,但均未認定上訴人之眼睛黃斑部病變為系爭
事故所致,且最早之眼睛黃斑部病變眼科就醫時間已為110
年4月8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即109年8月13日已近8個月
,且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0月3日函亦記載:上訴人
於111年8月27日至該院中興院區之眼科門診就診,主訴為「
左眼黃斑部裂孔、右眼黃斑部層狀裂孔、老年性白內障」,
有關「左眼黃斑部裂孔、右眼黃斑部層狀裂孔」與「109年8
月13日車禍事故所致?」部分,則無法證明關連性等語,有
該醫院111年10月3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則上訴人眼睛黃斑部病變病症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實頗有
疑問。至卷附三軍總醫院電子報、板橋中興醫院頭部外傷病
患注意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6頁、第161頁),不過
僅為醫療保健一般性說明資料,並非針對上訴人該病症所為
診斷認定,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該病症與系爭事故有關甚明
。綜上,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上訴人該部分病症與系
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被上訴人乙○○雖辯稱其與被告丙○○就原告所受損害應各負
七成、三成之責任云云,被上訴人丙○○則辯稱伊也是受害人
云云。惟此事屬被上訴人乙○○、丙○○間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
義務之問題,尚不得持以對抗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該部分所辯均不足以解免其等對上訴人所負連帶
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新增之醫療費用共25,714元,固提出
就醫單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頁、第143至153頁
、第171頁、本院卷二第51至133頁)。其中與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即頭部外傷、右肩、右髖部挫傷、右手肘、右膝、右小
腿挫傷擦傷破皮、輕微腦震盪症候群、右膝韌帶扭傷、右側
膝關節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傷有關之診斷如頭部損傷、骨關
節炎、頭暈、右小腿挫傷等之醫療費用16,661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本件尚難認上訴人之眼睛
黃斑部病變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該部分
醫療費用自不能請求賠償,上開就醫單據之中僅純為眼科、
眼睛黃斑部病變等與系爭事故全然無關之就醫單據(見本院
卷二第91、93、95、97、103、105、127、129、139頁、本
院卷一第143、149、171頁),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輔具費用: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輔具費用共2,331元,並提出購買輔
具(護膝、護踝)發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
。參酌上訴人所受傷勢包括膝腿挫傷或扭傷,使用護膝、護
踝應有必要,參酌卷內事證,堪認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依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
頭部外傷2.右肩、右髖部挫傷3.右手肘、右膝、右小腿挫傷
擦傷破皮。病人於民國109年8月13日15:36至急診就診,經
診治後於急診離院」(見原審卷第89頁);板橋中興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患今日受傷後先於他院就醫,全身多處
挫傷,但後續出現暈眩現象,疑輕微腦震盪後症候群,建議
醫學中心密集追蹤」(見原審卷第9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肩挫傷;右膝韌帶扭傷。病人因上述
病症,109年8月17日、9月4日至復健科門診就診宜休養及門
診複查」(見原卷第93頁)等語,並未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需專人照顧,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卷之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一第95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亦同,是
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本院卷一
第95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均未提及上訴人宜休養
之天數,故難認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3個月不能
工作之情形為真,上訴人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右髖部挫傷、右手肘、
右膝、右小腿挫傷擦傷破皮、輕微腦震盪症候群、右膝韌帶
扭傷、右側膝關節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勢,堪認所受
傷勢應有致其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又上訴人為國中畢業;
被上訴人乙○○為大學畢業、被上訴人甲○○為高中肄業、被上
訴人丁○○為高中畢業、被上訴人丙○○為高職肄業,並參諸本
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
上訴人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土地;被上訴人乙○○有薪
資所得、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甲○○為有利息所
得,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被上訴人丁○○有利息所得,
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被上訴人丙○○有股利所得、利息
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股票,亦足顯示兩造之資
力及財產狀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除原審
判准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外,上訴人應得再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100,000元),
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
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得再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上
訴人並得請求追加之新增醫療費用16,661元、輔具費用2,33
1元共計18,992元(計算式:16,661+2,331=18,992)。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273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
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
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
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
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
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
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
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乙○○、丙○○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
件侵權行為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甲○○
、丁○○則均係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就被上訴人乙○○本件侵
權行為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
人甲○○、丁○○與被上訴人丙○○間有基於不同之法律規定,就
本件上訴人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本件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被
上訴人之給付因分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其中一被上
訴人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
內,應同免責任,應併予宣告。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上訴人就原審駁回
部分請求再給付50,000元部分,請求自110年10月1日(見附
民卷第13至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上訴人就追加請求18,992元部分,請求自112年4月14
日(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原審判決其敗訴
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乙○○、丙○○或被上訴人乙○○、甲○○、丁○○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
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於本院追加起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乙○○、丙○○或被上訴人乙
○○、甲○○、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992元,及自112年4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
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
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PCDV-111-簡上-171-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