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73號
原 告 林家弘
被 告 張朝統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81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81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炭烤店,於民國111年5、6月間向伊買
受各類酒品,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0,455元,惟此筆
買賣價金迄未據被告給付。又伊於111年7月7日晚上7時45分
許,駕駛訴外人陳志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前往炭烤店向被告催收貨款,詎被告
見狀,竟持鐵椅砸損系爭小客車左側車門2面鈑金、後廂蓋
、後擋風玻璃、後掀背門,復持鐵椅毆打伊,致系爭小客車
受損,並致伊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硬腦膜下血腫及
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挫傷、肢
體擦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8,76
5元、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45,730元(陳志君已將其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且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
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此部分所受損害共354,495
元。以上金額合計484,950元,為此依買賣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或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8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向原告買受各類酒品,買賣價金為130,
455元,惟原告就此筆買賣價金,同意扣除其中42,350元,
並同意僅向伊收取88,000元,則原告本件請求伊給付130,45
5元,即有未合。又伊對於在前揭時、地,持鐵椅砸損系爭
小客車左側車門2面鈑金,並以鐵椅毆打原告成傷,並不爭
執,亦願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小客車後
廂蓋、後擋風玻璃、後掀背門受損部分與伊無關,且原告支
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安泰醫院部分,係前往精神科就診,此
部分與伊之行為無涉,原告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有未
合。其次,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買受各類酒品,買賣價金為130,4
55元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惟徵諸兩造間111年6月30日之LINE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原告向被告表示「00
0000-00000=88105」、「拎北收你甲○○(按即被告)8萬8」
等語,原告亦自承:伊當時確實有同意要扣除42,350元,並
同意只向被告收取8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堪
認被告辯稱:原告同意扣除其中42,350元,並同意僅向伊收
取88,000元等語,容屬非虛。原告雖陳稱:伊同意扣除42,3
50元,並僅向被告收取88,000元,是要等到啤酒公司補助款
下來,伊當時想說可以拿多少就拿多少,不得已才同意扣除
云云,然其此一說詞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不符,復未據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⒉被告對於尚欠原告此部分買賣價金88,000元,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5頁),則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8,
00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不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賠償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鐵椅砸損系爭小客車左側車門2面
鈑金,並以鐵椅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5頁),且刑事部分,被告所涉傷害及毀損犯行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8至87頁),並經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
,堪認屬實。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及身體,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查原告請求賠償前往霖園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925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就前往安泰醫院就診部分,雖主張:伊因遭被告毆打
,頭部受傷,生理及心理均受創,故有前往該院精神科就診
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病歷資料及診療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8
至95頁)。徵諸上開病歷資料固記載原告主訴與他人在111
年7月7日發生衝突等語,然此記載僅係醫師依原告所述為之
,其性質與原告自身之陳述無異,尚難據此而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且依上開資料,原告係分別在111年8月16日、111
年8月23日、113年7月3日前往就診,距離本件事發均已逾1
個月,則原告前往安泰醫院就診,是否確與本件事故有關,
即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則其上開主張,即無足取,其就
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40元,應不予准許。
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6,925元。
⑵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左側車門2面鈑金遭被告砸損乙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固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175至179頁),主張後廂蓋、後擋風玻璃、後掀背門亦
遭被告砸損云云,惟上開照片雖顯示有人當場以手指向系爭
小客車後方,表示該處受損,但該照片拍攝位置距離車輛後
方較遠,無法清楚辨識該處有無受損、受損情形如何,且照
片中以手比劃之人為原告本人,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83頁),足認上開照片僅單純依照原告手指比劃方向拍攝
,其性質等同原告自身之陳述,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
據。又證人王立憲於刑案審理中到場證稱:111年7月7日晚
上7時45分許,伊有在炭烤店前看到原告被被告砸車及打傷
,伊看到被告拿鐵椅砸車,椅腳戳駕駛座,之後看到原告下
車,應該是原告下車要逃跑,就被勒住脖子架住,毆打頭,
兩造摔倒在地;兩造摔倒的位置是靠近原告下車的車門;原
告下車後,伊沒有印象鐵椅剩下的鐵管還有無繼續使用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1號卷第214至221頁),可見被告
事發時持鐵椅敲打系爭小客車左側車門,其後即接續發生被
告毆打原告之行為,則被告有無另外持鐵椅走至系爭小客車
後方,並持鐵椅砸損後廂蓋、後擋風玻璃、後掀背門,即非
無疑。原告就被告另有砸損系爭小客車後廂蓋、後擋風玻璃
、後掀背門之行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
辯稱其並未砸損後廂蓋、後擋風玻璃、後掀背門等語,即堪
予採信;原告主張後廂蓋、後擋風玻璃、後掀背門亦遭被告
砸損云云,並進而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尚無足取。
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扣除後廂蓋、後擋風玻璃、
後掀背門之修復費用,所需修復費用為20,526元,其中零件
部分為4,716元(21,080元-後掀背門總成 15,048元-標誌OD
YSSEY 710元-後H標誌 606元=4,716元),工資部分為15,81
0元(24,650元-後廂蓋更換2,210元-後擋玻璃拆裝1,700元-
後箱蓋塗裝工資4,930元=15,810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明
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堪認屬實。而系爭小
客車事發時雖為陳志君所有,惟陳志君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6頁),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
費用,即屬有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9年6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148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7
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07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16÷
(5+1)=786;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0000-000)×1/5×(2+1/12)=1638,不
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0000-0000=3078】,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5,810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18,888元(
3078+15810=18888)。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
歷,從事菸酒飲料批發,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碩士畢業學
歷,現從事餐飲服務業,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12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
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⑷依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
5,813元(6925+18888+60000=85813)。
㈢依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
告給付(賠償)之金額合計173,813元(88000+85813=17381
3)。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其173,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
日(見本院卷第1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FSEV-113-鳳簡-573-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