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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楊欣恩 代 理 人 戴連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楊欣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384,733元後,相對人就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489號返 還特留分等事件判決確定、訴訟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訴訟 前,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淑芬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聲 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楊友豐、楊欣瑜4人,每人應繼分各4 分之1,特留分各8分之1。 (二)惟被繼承人林淑芬於113年3月13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並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以113年度中院民認 淇字第400號認證,被繼承人林淑芬以系爭遺囑指定將其名 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單獨繼 承。嗣相對人於113年11月1日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遺 囑繼承登記,已嚴重侵害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特 留分權益。 (三)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自小成長生活所在,許多生活用品、衣 物等仍在系爭不動產內,關係人楊友豐與被繼承人則為夫妻 關係,相對人自被繼承人林淑芬死亡後,即拒絕交付該房屋 鑰匙,經楊友豐多次請求其交付,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致楊 友豐無法進入屋內,教楊友豐情何以堪。聲請人迫於無奈, 僅得向鈞院提起請求返還特留分之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 不動產繼承登記,並依特留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現由鈞 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3489號(如股)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受 理在案。 (四)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林淑芬之女,並未拋棄繼承,自得與其 他繼承人平均繼承遺產。惟被繼承人林淑芬以系爭遺囑指定 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單獨繼承,聲請人則未獲任何分配,再 參酌被繼承人林淑芬未遺留任何債務,且尚遺有存款及股票 未分配,可見此分配方法已侵害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之特留 分。 (五)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 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由聲請人、相 對人及其他繼承人繼承,惟相對人罔顧系爭遺囑業經公證人 告知已違反特留分規定,仍執意辦理登記為其單獨所有,顯 已將系爭不動產之現狀予以變更。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現 已登記為相對人,相對人隨時得為任意處分,倘相對人再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善意第三人,或為設定高額債務之 擔保物權予善意第三人及其他處分行為,聲請人縱獲本案勝 訴判決,亦僅能另案訴請相對人為損害賠償。然相對人現僅 為社會之一般受薪階級,自無資力可供賠償,其等現存財產 與本件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屆時恐難取償,將致聲請人日 後有難以執行之虞,對聲請人造成損失,為此聲請人特提出 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另如認聲請人所為之釋明尚有欠缺者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規定參照。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假 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 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 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 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 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 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固然缺一 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 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參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判意旨)。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淑芬生前立有系爭遺囑,而被繼承 人林淑芬死亡後,相對人已持系爭遺囑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系爭遺囑內容恐有侵害聲請人等之特留分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繳清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本院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113年度中院民認淇 字第0400號認證書暨系爭遺囑、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證,核閱無訛。基此,堪認定聲請人業已就本件請求為釋 明。 四、有關本件假處分原因,聲請人主張:系爭遺囑指定由相對人 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林淑芬之不動產遺產,恐侵害聲請人等之 特留分,然相對人竟仍執系爭遺囑至地政機關辦理遺囑繼承 登記,將系爭遺產登記為相對人單獨所有後,隨時可以處分 系爭不動產,若予處分,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語,觀諸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遺囑暨公證人 認證書、繼承系統表、國稅局遺產總額明細表、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一類謄本,確實可見相對人應可知悉系爭遺囑有侵害 特留分疑慮,仍持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就 系爭不動產之現狀予以變更;而聲請人雖未能對於顯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為適足之釋明,然依據聲 請人所陳,可認為相對人確實得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堪認 為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然該釋明恐仍有不足, 應以擔保金補足之。 五、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先例參照)。因此本 件所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依上說明,應以相對人於訴訟期 間內,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失定之。本院審 酌如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核定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16,616,800元(計算式:7,647,200+8,848,000+121,6 00=16,616,800),有被繼承人林淑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 可稽;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合計為5年, 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遲 延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額應為4,154,200元【計算式 :16,616,800元×5%×5年=4,154,200元】。因認聲請人應提 供之擔保金額以1,384,733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命其以 1,384,7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准許之。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三、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024-12-20

TCDV-113-家全-54-20241220-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6號 主參加原告 陳柏旭 陳柏安 主參加被告 即 原 告 陳建新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主參加被告 即 被 告 陳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交付遺贈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乙○○與被告甲○○公同共有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之遺產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主參加原告 二人各分得百分之二十。 主參加被告乙○○應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壹 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參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乙○○負擔。   事  實 甲、主參加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主參加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遺產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分得百分之 二十、主參加被告二人各得百分之三十;㈡主參加被告乙○○ 應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五千一百 二十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陳克明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過世,其生前於一 百一十年五月間,先草擬自書遺囑草稿後,由主參加原告丙 ○○於同月二十六日前往其住所拍照留存,陳克明復於同年十 一月作成自書遺囑之正本,並交由主參加原告代為保管,主 參加原告並於陳克明告別式當日,將遺囑正本交予主參加被 告乙○○。遺囑內容就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 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分配方式與比例,係由林素娥 、乙○○、甲○○、丁○○、丙○○等五人平均分配,現金存款六百 餘萬元之部分,則由全體家人包括香港、臺灣兩地不分男女 老幼,共七人平均分配。  ㈡主參加被告乙○○與其母林素娥後居於系爭房地,主參加被告 甲○○返臺與之同住,甲○○早前已獲悉遺囑之內容,主參加被 告二人亦對遺囑有所討論,惟乙○○不僅拒絕履行遺囑內容, 更曾私自動用甲○○銀行帳戶之存款,導致兩人發生爭執而汙 損部分之遺囑,後甲○○為避免遺囑損壞,將該遺囑正本交予 主參加原告保管至今。又乙○○不斷試圖煽動甲○○與其一同私 自辦理繼承登記並出售系爭房地,藉此排除主參加原告所獲 遺贈。  ㈢遺囑內容雖未明示分配現金存款之七人為何人,然依民法第 九十八條,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參照人陳克明之遺囑草稿 ,其曾具體提及臺灣家人五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林素娥、 乙○○、甲○○、丁○○與丙○○,與香港家人二人,即甲○○之妻女 ,合計共七人,此亦為現存全部家族成員,故應可推知其意 思表示之真意。又依陳克明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示,其過世時之臺灣銀行存款,合計為五百八十四 萬五千八百九十元,主參加原告應依遺囑各得七分之一,惟 因林素娥於一百一十一年年七月三日過世後,主參加被告二 人為其繼承人,故主參加被告二人已先就現金為平均分配, 甲○○所領取之現金,包含其居住於香港妻女之部分,乙○○所 領取之現金,則包含主參加原告二人之部分,若對主參加被 告二人請求各半現金之遺贈,將導致兩家族間分配不公,況 甲○○及其妻女方面所分得之現金,皆符合遺囑之指定比例, 故縱使主參加原告二人只對乙○○主張權利,主參加被告間亦 不存在連帶債務之內部求償權,因本案之債務乃依照遺囑之 內容所為之遺贈債務,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例外。  ㈣退步言之,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該遺贈債務雖屬主 參加被告二人之連帶債務,然主參加原告本得對債務人中之 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方符合被繼承人之真意,故請求主 參加被告乙○○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 七元(計算式:5,845,890×1/7≒835,127)。又主參加被告 乙○○主張,主參加原告二人先前自主參加原告之母親蕭淑媛 處受有不當利益,應自遺贈中扣除至少三分之一款項補償乙 ○○云云,惟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案繼承無關,於法無 據,並無理由。  ㈤綜上,主參加原告二人為受遺贈人,系爭房地因主參加被告 二人尚未分割仍為公同共有,而無法交付系爭房地予主參加 原告二人,故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 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九十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 代位陳克明之繼承人即主參加被告等二人,請求將系爭房地 變價分割後,交付遺贈物予主參加原告二人;現金部分,則 爰依民法一千一百五十三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九十條、第一 千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及遺囑內容,請求主參加被告乙○○給 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丁○○、丙○○之身分證各一件、陳克明之遺囑、陳 克明汙損前之遺囑、陳克明之遺囑草稿、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乙、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方面: 壹、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陳克明並非出於自願而寫自書遺囑分配遺產,陳克 明於一百一十年五月草擬遺囑後,於同年十一月書寫了五人 共有系爭房地之遺囑,並找乙○○至其住處商議,當時遺囑即 有汙損,主參加被告二人從未拿出遺囑原稿討論,該汙損並 非如主參加原告所述係主參加被告二人爭吵所致。  ㈡主參加原告丁○○稱於告別式時將遺囑正本交予主參加被告乙○ ○云云,惟乙○○曾未持有遺囑正本,係乙○○提及還有一份五 人均分系爭房地之遺囑後,主參加被告即被告甲○○方於系爭 房地中找出轉交予丁○○,然無論何種版本之遺囑,皆非出自 陳克明之本意,其合法性可議。  ㈢現金遺產部分,陳克明離世後,其配偶林素娥提供帳戶密碼 並指示主參加被告即原告利用提款機提領五十萬元,其中十 萬元存入林素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預備於林素娥將來辦 理後事時使用,可由林素娥之遺產清單中得以證明。而原先 提領之目的,主要係支付陳克明之喪葬費用及林素娥之生活 醫療等,並非盜領。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實際取得之現金 為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其餘現金則由主參加被 告即被告甲○○取得,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金額並不相 符。又主參加原告二人曾自其母親蕭淑媛處獲得不義之財, 倘若主參加原告等二人獲取遺贈,應給予主參加被告乙○○全 數遺贈三分之一作為補償。 三、證據:提出遺囑行事曆為證。     貳、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原告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項目,依附表二所 載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乙○○與甲○○為被繼承人陳克明、林素娥之子女。陳克明 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死亡,而林素娥嗣於同年七月三日 死亡,被繼承人等二人未預留遺囑安排其遺產之分配或指定 應繼分範圍。兩造就上開被繼承人等所遺留之遺產,除系爭 房地仍尚未分割由兩造公同共有外,就被繼承人等二人之現 金存款,兩造已合意取出並平均分配。  ㈡然被告卻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返臺後,並未與原告協議如何 分割便入住系爭房地,企圖獨占系爭房地,更以拳頭攻擊原 告頭部,導致原告無法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而搬離,顯然兩 造已無法就分割該遺產達成和平協議。基上,該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 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及主參加原告直接另行估價,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後,由 被告持有系爭房地;若認主參加之訴有理由,則由被告及主 參加原告等分別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參本請求卷第二六 七頁)。而系爭房地登記總面積為一百三十點三五平方公尺 ,參照鄰近之實價登錄金額,以每平方公尺二十七點五萬元 為基準,並由原告取得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計算,應補償原 告共計一千七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計算式:275, 000×130.35÷2=17,923,125)。  ㈢陳克明曾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間,書寫由林素娥、乙○○、甲○ ○、丁○○、丙○○等五人共同均分系爭房地之遺囑,並與原告 商議。惟陳克明告別式當日,丁○○所出具所謂陳克明自書遺 囑影本,內容係陳克明指定系爭房地由原被告、被告之妻女 、林素娥、丁○○、丙○○等七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地,其餘部分 則大致與被告所提出之遺囑內容相同,而被告係因原告提及 還有一份五人均分系爭房地之遺囑後,被告方於系爭房地中 找出轉交予丁○○。  ㈣陳克明與林素娥之生活費用皆由原告獨立負擔,於兩造自臺 灣銀行取出陳克明之現金存款均分前,由於被告不願支付陳 克明之喪葬費用,迫於無奈之下原告先行於陳克明之帳戶提 撥五十萬元,用以代墊陳克明之喪葬費用及生前生活費等支 出,故原告僅從陳克明之帳戶中取得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 二十一元,而被告則取得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之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多數學說認喪葬費 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基上,倘若丁○○ 、丙○○要求取得受贈於陳克明之現金遺產,則被告應補回二 十五萬元予原告,方屬公平。 三、證據:提出陳克明與林素娥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三軍總醫 院松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實價登錄紀錄截 圖、原告存摺內頁(以上均影本)、除戶謄本二件、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丙、主參加被告即被告甲○○方面:   壹、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聲明:不爭執主參加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確實有主參加原告等人所稱之遺囑,且據被告所知陳克 明並未有書寫第二份遺囑之情況。又陳克明曾就書寫遺囑之 事與被告進行商討,被告亦贊同之,從未聽聞陳克明有不當 心理壓力而為系爭遺囑,況陳克明與主參加原告等人互動緊 密且良善,該遺囑內容無違常情之處。  ㈡主參加被告甲○○返臺居住後,發覺主參加被告乙○○盜領陳克 明存款五十萬元,且盜領日期係陳克明過世後那幾天。由於 陳克明過世時,採用政府全額補助之環保葬,並無大額開銷 ,亦曾詢問乙○○為何領取五十萬元,其不願回應、亦無法提 出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故於分配陳克明之遺產時,較乙○○ 多領取五十萬元。 三、證據:無。      貳、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系爭房地,需依被繼承人遺囑內容,於交付遺贈予 主參加原告二人後,方可進行遺產分割。分配比例為原告與 被告各得百分之三十,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㈡ 若遺囑無法證明為真,則被告僅同意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 分割。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陳克明曾於生前自書遺囑後,將該遺囑交予原告乙○ ○之子即丁○○、丙○○等二人保管,並交代二人暫時保密,待 陳克明過世後,告別式當日丁○○、丙○○等二人將遺囑正本交 原告、影本交予到場親戚。該遺囑之內容,係系爭房地由林 素娥、乙○○、甲○○、丁○○、丙○○等五人均分,故每人得五分 之一。又陳克明之法定繼承人為林素娥、乙○○、甲○○,依法 其應繼分比例為三分之一、特留分比例為六分之一,上開之 遺囑分配並未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後林素娥接續過世,未留 有遺囑,故林素娥之遺產則由原被告等二人平均繼承。  ㈡被告拒絕分割遺產,係因陳克明生前留有遺囑,惟原告明知 有遺囑之內容與存在,不交付遺贈便試圖分割遺產,有違陳 克明之意志,倘若無法依照陳克明所書之遺囑,則被告將不 同意以變價分割,主張分割方法應改以原物分配而為分別共 有。又陳克明過世時,採用政府全額補助之環保葬,並無大 額開銷,被告曾詢問乙○○為何領取五十萬元,其不願回應, 亦無法提出支出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故於分配陳克明之遺 產時,被告較乙○○多領取五十萬元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陳克明之遺囑、陳克明汙損前之遺囑、丁○○、丙 ○○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函調相關戶籍資料,並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 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 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亦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原告乙○○提起 分割遺產之訴,丁○○、丙○○原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後因提起主參加訴訟,於同年十月一日 當庭撤回參加訴訟之聲請(參本請求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 三頁、第二四○頁);㈡主參加原告丁○○、丙○○主張被繼承人 立有遺囑,請求遺產准予分割後分配,是依上開說明,本件 分割遺產之判斷,將影響丁○○、丙○○之權利,故丁○○、丙○○ 以本訴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判決,合於 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 就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第四十二條定 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與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 照)。經查:㈠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乙○○請求分割遺產, 而主參加原告丁○○、丙○○請求交付遺贈物等,兩者事件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㈡ 原告起訴後,於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同年八月十四日 、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於本請求具狀變更分割方法,經核原告 所為上揭聲明之更正,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㈢主參加原告起訴後,具狀追加聲明、變更追加聲明並 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參主參加卷第一一七頁、第一四五頁 及第一七二頁),依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本件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參加被告即被告 甲○○雖不爭執主參加原告之請求,然該主參加訴訟有關聲明 第一項代位分割遺產部分,於主參加被告二人間必須合一確 定,故依前揭規定,主參加被告即被告甲○○之不爭執並不生 擬制自認之效力,特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克明於一百一十一年 間過世,生前立有自書遺囑,就系爭房地由林素娥及兩造共 五人平均分配,現金存款則由包括主參加原告二人在內之七 人平均分配,然實際上該現金存款已由主參加被告二人領取 ,故代位訴請變價分割系爭房地遺產,款項由主參加被告二 人各分得百分之三十,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如 附表一所示,另就被繼承人現金存款部分,主參加原告請求 主參加被告乙○○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 十七元及利息等語。 二、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克明未預 留遺囑,若有遺囑亦並非出自其本意,其合法性可議,主參 加原告應不得獲取遺贈,又現金存款部分,主參加被告即原 告提領五十萬元作為陳克明之喪葬費用及母親林素娥之生活 醫療等,實際取得為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主參 加原告若得獲取遺贈,因主參加原告自其母親處獲得不義之 財,應給予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三分之一作為補償,系爭 房地應依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 三、主參加被告即被告甲○○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克明遺囑 為真正且內容無違常情之處,應依遺囑履行對主參加原告之 遺贈,系爭房地應依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若遺囑 無法證明為真,則僅同意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另被 繼承人採用政府全額補助之環保葬,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 無法提出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其於被繼承人過世後領取五 十萬元存款為盜領,故於分配陳克明之遺產時,主參加被告 即被告甲○○較乙○○多領取五十萬元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主參加被告二人之父親即被 繼承人陳克明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死亡,主參加被告二 人之母親林素娥嗣於同年七月三日死亡,主參加原告二人為 主參加被告乙○○之子女;㈡被繼承人現金存款遺產部分,已 由主參加被告乙○○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先領取五十萬元,就其 他現金存款之遺產則由主參加被告乙○○再分配二百四十三萬 八千三百二十一元,主參加被告甲○○則分配二百九十三萬八 千三百二十一元,故現存遺產範圍為系爭房地。兩造爭執重 點在於:㈠被繼承人有無書立本件遺囑?若有書立遺囑,是 否非出自其本意而合法性可議?㈡主參加原告得否代位分割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遺囑主張取得系爭房地及現金存款之遺 贈是否有據?㈢原告乙○○有無自遺產支出五十萬元喪葬費用 等?主參加原告對乙○○若得主張受贈於被繼承人之現金存款 ,甲○○是否應補回二十五萬元予乙○○?㈣原告訴請分割遺產 ,分割方法如何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五、被繼承人確有書立本件自書遺囑,且被繼承人過世後已生效 力,兩造均應受拘束,乙○○主張附表二之遺產分割方法,漠 視主參加原告依遺囑取得之權利,並不足採: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自遺 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 再按本件遺囑內容記載系爭房地為兩造及被繼承人妻子五人 共有,臺灣銀行現金存款則由包括兩造在內之七人平均分擔 (參主參加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九頁)。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乙○○之起訴狀稱被繼承人未預留遺囑安排其 遺產分配或指定應繼分範圍(參本請求卷第九頁),然主參 加原告提出主參加訴訟,本諸遺囑主張權利後,乙○○提出遺 囑行事曆改主張遺囑並非出自被繼承人之本意,其合法性可 議云云(參主參加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一一五頁 至第一一六頁),而本件被告甲○○則肯定確有遺囑之事實, 足信被繼承人確有書立本件遺囑;⑵乙○○無法證明尚有其他 遺囑得取代前揭遺囑,亦無法證明該遺囑有何非出自被繼承 人本意之情形,本件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已 生效力,且遺囑內容並未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參附件), 惟遺囑所載被繼承人妻子不久後亦過世,由主參加被告二人 繼承其遺產,主參加被告二人並已基於繼承人身分領取被繼 承人陳克明於臺灣銀行之現金存款,惟就系爭房地部分,乙 ○○之子女即主參加原告依遺囑主張權利,乙○○卻欲排除,甲 ○○不同意,致系爭房地無法協議分割,方由乙○○訴請分割遺 產,並主張附表二之分割方法,然該分割方法有違遺囑內容 ,自不足採。 六、主參加原告不得代位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但依遺囑取得系 爭房地及現金存款之遺贈,主參加原告對乙○○現金存款之請 求應屬有據,且不存在乙○○所稱補償問題: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 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乙○○於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即已就系 爭房地起訴訴請分割遺產,雖其分割方案不符遺囑內容而不 利於主參加原告,但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 本院並不受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難認本件主參加被告 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狀況,主參加原 告自亦無從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前段規定代位分割遺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但另一方面,系爭房地准予遺產分割後,主參加原 告得依遺囑取得各百分之二十之遺贈,且本件應為變價分割 (詳後述),故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應由主參加原告二人各 分得百分之二十,如主文第二項所示;⑵主參加原告就現金 存款依遺囑本得各分取七分之一款項,而該現金存款實由原 告乙○○先領取五十萬元,再領取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 一元,被告甲○○則領取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總 計金額為五百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此金額高於被繼 承人過世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金額五百八十四萬五千 八百九十七元(參主參加卷第四十九頁),應係除被繼承人 過世時之現金存款本金,尚包括其後所生利息之故,主參加 原告基於主參加被告二人領取前揭現金存款遺產之事實,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繼承人過世時 之現金存款本金僅以五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九十元計算,選 擇對乙○○各請求七分之一款項即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 ,以及被繼承人過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應屬 有據;⑶針對主參加原告給付款項之請求,乙○○辯稱主參加 原告二人曾自其母親蕭淑媛處獲得不義之財,倘若主參加原 告二人獲取遺贈,應給予乙○○全數遺贈三分之一作為補償云 云,然純屬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從採 信。 七、原告並未證明自遺產支出五十萬元喪葬費用,亦不生補回二 十五萬元予乙○○之問題;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三為適當: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 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 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⑴依前所述,被繼承人現金存款曾由原告乙○○先領取五 十萬元,並辯稱此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林素娥生活醫療 等費用云云,然被告甲○○以被繼承人採用政府全額補助之環 保葬,原告乙○○無法提出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其因此後來 比乙○○多領五十萬元等語置辯,經核原告乙○○確實無法提出 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既未證明自遺產支出喪葬費用,其先 行取款五十萬元即難認定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規定之 繼承費用範圍,另所謂支付林素娥生活醫療等費用,亦因林 素娥業已過世難以證明,主參加原告就現金存款部分依遺囑 對其主張權利後,自亦不會發生甲○○必須補回二十五萬元予 乙○○之問題;⑵另依前所述,乙○○主張如附表二之遺產分割 方法,除將主參加原告排除分配並不適當外,並希望由甲○○ 補償其款項而由甲○○取得系爭房地,顯然乙○○並無意取得系 爭房地,而主參加原告二人及甲○○則提出變價分割之方案, 亦無意取得系爭房地,故本院認為本件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至於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參酌遺囑內容以及林素 娥過世後由乙○○、甲○○二人繼承之事實,應由乙○○、甲○○等 二人各分得百分之三十,丁○○、丙○○等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 ,如附表三所示。 八、綜上所述,主參加原告根據代位分割遺產、交付遺贈物等法 律關係請求:㈠主參加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分得 百分之二十、主參加被告二人各得百分之三十;㈡主參加被 告乙○○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 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分得系爭房地變價 分割後所得價金百分之二十,以及主文第二項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依分割遺產法律關係訴請分割系爭房地遺產,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分割方法,本院認以如附表三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主參加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被繼承人陳克明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及繼承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遺囑繼承比例 1 乙○○ 1/3 1/6 1/5 2 甲○○ 1/3 1/6 1/5 3 丁○○ 0 - 1/5 4 丙○○ 0 - 1/5 附表一: 主參加原告、主參加被告即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克明遺產項目及 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一萬分之一百一十九 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經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乙○○、甲○○等二人各分得百分之三十,丁○○、丙○○等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 2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全部 附表二: 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克明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一萬分之一百一十九 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由甲○○於給付乙○○新臺幣17,923,125元後,由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 2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全部 附表三: 本院判決被繼承人陳克明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一萬分之一百一十九 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經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乙○○、甲○○等二人各分得百分之三十,丁○○、丙○○等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 2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全部

2024-12-19

TPDV-113-重家繼訴-76-20241219-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6號 主參加原告 陳柏旭 陳柏安 主參加被告 即 原 告 陳建新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主參加被告 即 被 告 陳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交付遺贈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乙○○與被告甲○○公同共有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之遺產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主參加原告 二人各分得百分之二十。 主參加被告乙○○應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壹 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參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乙○○負擔。   事  實 甲、主參加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主參加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遺產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分得百分之 二十、主參加被告二人各得百分之三十;㈡主參加被告乙○○ 應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五千一百 二十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陳克明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過世,其生前於一 百一十年五月間,先草擬自書遺囑草稿後,由主參加原告丙 ○○於同月二十六日前往其住所拍照留存,陳克明復於同年十 一月作成自書遺囑之正本,並交由主參加原告代為保管,主 參加原告並於陳克明告別式當日,將遺囑正本交予主參加被 告乙○○。遺囑內容就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 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分配方式與比例,係由林素娥 、乙○○、甲○○、丁○○、丙○○等五人平均分配,現金存款六百 餘萬元之部分,則由全體家人包括香港、臺灣兩地不分男女 老幼,共七人平均分配。  ㈡主參加被告乙○○與其母林素娥後居於系爭房地,主參加被告 甲○○返臺與之同住,甲○○早前已獲悉遺囑之內容,主參加被 告二人亦對遺囑有所討論,惟乙○○不僅拒絕履行遺囑內容, 更曾私自動用甲○○銀行帳戶之存款,導致兩人發生爭執而汙 損部分之遺囑,後甲○○為避免遺囑損壞,將該遺囑正本交予 主參加原告保管至今。又乙○○不斷試圖煽動甲○○與其一同私 自辦理繼承登記並出售系爭房地,藉此排除主參加原告所獲 遺贈。  ㈢遺囑內容雖未明示分配現金存款之七人為何人,然依民法第 九十八條,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參照人陳克明之遺囑草稿 ,其曾具體提及臺灣家人五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林素娥、 乙○○、甲○○、丁○○與丙○○,與香港家人二人,即甲○○之妻女 ,合計共七人,此亦為現存全部家族成員,故應可推知其意 思表示之真意。又依陳克明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示,其過世時之臺灣銀行存款,合計為五百八十四 萬五千八百九十元,主參加原告應依遺囑各得七分之一,惟 因林素娥於一百一十一年年七月三日過世後,主參加被告二 人為其繼承人,故主參加被告二人已先就現金為平均分配, 甲○○所領取之現金,包含其居住於香港妻女之部分,乙○○所 領取之現金,則包含主參加原告二人之部分,若對主參加被 告二人請求各半現金之遺贈,將導致兩家族間分配不公,況 甲○○及其妻女方面所分得之現金,皆符合遺囑之指定比例, 故縱使主參加原告二人只對乙○○主張權利,主參加被告間亦 不存在連帶債務之內部求償權,因本案之債務乃依照遺囑之 內容所為之遺贈債務,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例外。  ㈣退步言之,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該遺贈債務雖屬主 參加被告二人之連帶債務,然主參加原告本得對債務人中之 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方符合被繼承人之真意,故請求主 參加被告乙○○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 七元(計算式:5,845,890×1/7≒835,127)。又主參加被告 乙○○主張,主參加原告二人先前自主參加原告之母親蕭淑媛 處受有不當利益,應自遺贈中扣除至少三分之一款項補償乙 ○○云云,惟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案繼承無關,於法無 據,並無理由。  ㈤綜上,主參加原告二人為受遺贈人,系爭房地因主參加被告 二人尚未分割仍為公同共有,而無法交付系爭房地予主參加 原告二人,故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 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九十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 代位陳克明之繼承人即主參加被告等二人,請求將系爭房地 變價分割後,交付遺贈物予主參加原告二人;現金部分,則 爰依民法一千一百五十三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九十條、第一 千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及遺囑內容,請求主參加被告乙○○給 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丁○○、丙○○之身分證各一件、陳克明之遺囑、陳 克明汙損前之遺囑、陳克明之遺囑草稿、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乙、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方面: 壹、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陳克明並非出於自願而寫自書遺囑分配遺產,陳克 明於一百一十年五月草擬遺囑後,於同年十一月書寫了五人 共有系爭房地之遺囑,並找乙○○至其住處商議,當時遺囑即 有汙損,主參加被告二人從未拿出遺囑原稿討論,該汙損並 非如主參加原告所述係主參加被告二人爭吵所致。  ㈡主參加原告丁○○稱於告別式時將遺囑正本交予主參加被告乙○ ○云云,惟乙○○曾未持有遺囑正本,係乙○○提及還有一份五 人均分系爭房地之遺囑後,主參加被告即被告甲○○方於系爭 房地中找出轉交予丁○○,然無論何種版本之遺囑,皆非出自 陳克明之本意,其合法性可議。  ㈢現金遺產部分,陳克明離世後,其配偶林素娥提供帳戶密碼 並指示主參加被告即原告利用提款機提領五十萬元,其中十 萬元存入林素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預備於林素娥將來辦 理後事時使用,可由林素娥之遺產清單中得以證明。而原先 提領之目的,主要係支付陳克明之喪葬費用及林素娥之生活 醫療等,並非盜領。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實際取得之現金 為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其餘現金則由主參加被 告即被告甲○○取得,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金額並不相 符。又主參加原告二人曾自其母親蕭淑媛處獲得不義之財, 倘若主參加原告等二人獲取遺贈,應給予主參加被告乙○○全 數遺贈三分之一作為補償。 三、證據:提出遺囑行事曆為證。     貳、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原告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項目,依附表二所 載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乙○○與甲○○為被繼承人陳克明、林素娥之子女。陳克明 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死亡,而林素娥嗣於同年七月三日 死亡,被繼承人等二人未預留遺囑安排其遺產之分配或指定 應繼分範圍。兩造就上開被繼承人等所遺留之遺產,除系爭 房地仍尚未分割由兩造公同共有外,就被繼承人等二人之現 金存款,兩造已合意取出並平均分配。  ㈡然被告卻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返臺後,並未與原告協議如何 分割便入住系爭房地,企圖獨占系爭房地,更以拳頭攻擊原 告頭部,導致原告無法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而搬離,顯然兩 造已無法就分割該遺產達成和平協議。基上,該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 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及主參加原告直接另行估價,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後,由 被告持有系爭房地;若認主參加之訴有理由,則由被告及主 參加原告等分別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參本請求卷第二六 七頁)。而系爭房地登記總面積為一百三十點三五平方公尺 ,參照鄰近之實價登錄金額,以每平方公尺二十七點五萬元 為基準,並由原告取得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計算,應補償原 告共計一千七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計算式:275, 000×130.35÷2=17,923,125)。  ㈢陳克明曾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間,書寫由林素娥、乙○○、甲○ ○、丁○○、丙○○等五人共同均分系爭房地之遺囑,並與原告 商議。惟陳克明告別式當日,丁○○所出具所謂陳克明自書遺 囑影本,內容係陳克明指定系爭房地由原被告、被告之妻女 、林素娥、丁○○、丙○○等七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地,其餘部分 則大致與被告所提出之遺囑內容相同,而被告係因原告提及 還有一份五人均分系爭房地之遺囑後,被告方於系爭房地中 找出轉交予丁○○。  ㈣陳克明與林素娥之生活費用皆由原告獨立負擔,於兩造自臺 灣銀行取出陳克明之現金存款均分前,由於被告不願支付陳 克明之喪葬費用,迫於無奈之下原告先行於陳克明之帳戶提 撥五十萬元,用以代墊陳克明之喪葬費用及生前生活費等支 出,故原告僅從陳克明之帳戶中取得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 二十一元,而被告則取得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之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多數學說認喪葬費 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基上,倘若丁○○ 、丙○○要求取得受贈於陳克明之現金遺產,則被告應補回二 十五萬元予原告,方屬公平。 三、證據:提出陳克明與林素娥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三軍總醫 院松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實價登錄紀錄截 圖、原告存摺內頁(以上均影本)、除戶謄本二件、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丙、主參加被告即被告甲○○方面:   壹、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聲明:不爭執主參加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確實有主參加原告等人所稱之遺囑,且據被告所知陳克 明並未有書寫第二份遺囑之情況。又陳克明曾就書寫遺囑之 事與被告進行商討,被告亦贊同之,從未聽聞陳克明有不當 心理壓力而為系爭遺囑,況陳克明與主參加原告等人互動緊 密且良善,該遺囑內容無違常情之處。  ㈡主參加被告甲○○返臺居住後,發覺主參加被告乙○○盜領陳克 明存款五十萬元,且盜領日期係陳克明過世後那幾天。由於 陳克明過世時,採用政府全額補助之環保葬,並無大額開銷 ,亦曾詢問乙○○為何領取五十萬元,其不願回應、亦無法提 出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故於分配陳克明之遺產時,較乙○○ 多領取五十萬元。 三、證據:無。      貳、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系爭房地,需依被繼承人遺囑內容,於交付遺贈予 主參加原告二人後,方可進行遺產分割。分配比例為原告與 被告各得百分之三十,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㈡ 若遺囑無法證明為真,則被告僅同意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 分割。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陳克明曾於生前自書遺囑後,將該遺囑交予原告乙○ ○之子即丁○○、丙○○等二人保管,並交代二人暫時保密,待 陳克明過世後,告別式當日丁○○、丙○○等二人將遺囑正本交 原告、影本交予到場親戚。該遺囑之內容,係系爭房地由林 素娥、乙○○、甲○○、丁○○、丙○○等五人均分,故每人得五分 之一。又陳克明之法定繼承人為林素娥、乙○○、甲○○,依法 其應繼分比例為三分之一、特留分比例為六分之一,上開之 遺囑分配並未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後林素娥接續過世,未留 有遺囑,故林素娥之遺產則由原被告等二人平均繼承。  ㈡被告拒絕分割遺產,係因陳克明生前留有遺囑,惟原告明知 有遺囑之內容與存在,不交付遺贈便試圖分割遺產,有違陳 克明之意志,倘若無法依照陳克明所書之遺囑,則被告將不 同意以變價分割,主張分割方法應改以原物分配而為分別共 有。又陳克明過世時,採用政府全額補助之環保葬,並無大 額開銷,被告曾詢問乙○○為何領取五十萬元,其不願回應, 亦無法提出支出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故於分配陳克明之遺 產時,被告較乙○○多領取五十萬元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陳克明之遺囑、陳克明汙損前之遺囑、丁○○、丙 ○○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函調相關戶籍資料,並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 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 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亦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原告乙○○提起 分割遺產之訴,丁○○、丙○○原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後因提起主參加訴訟,於同年十月一日 當庭撤回參加訴訟之聲請(參本請求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 三頁、第二四○頁);㈡主參加原告丁○○、丙○○主張被繼承人 立有遺囑,請求遺產准予分割後分配,是依上開說明,本件 分割遺產之判斷,將影響丁○○、丙○○之權利,故丁○○、丙○○ 以本訴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判決,合於 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 就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第四十二條定 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與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 照)。經查:㈠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乙○○請求分割遺產, 而主參加原告丁○○、丙○○請求交付遺贈物等,兩者事件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㈡ 原告起訴後,於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同年八月十四日 、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於本請求具狀變更分割方法,經核原告 所為上揭聲明之更正,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㈢主參加原告起訴後,具狀追加聲明、變更追加聲明並 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參主參加卷第一一七頁、第一四五頁 及第一七二頁),依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本件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參加被告即被告 甲○○雖不爭執主參加原告之請求,然該主參加訴訟有關聲明 第一項代位分割遺產部分,於主參加被告二人間必須合一確 定,故依前揭規定,主參加被告即被告甲○○之不爭執並不生 擬制自認之效力,特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克明於一百一十一年 間過世,生前立有自書遺囑,就系爭房地由林素娥及兩造共 五人平均分配,現金存款則由包括主參加原告二人在內之七 人平均分配,然實際上該現金存款已由主參加被告二人領取 ,故代位訴請變價分割系爭房地遺產,款項由主參加被告二 人各分得百分之三十,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如 附表一所示,另就被繼承人現金存款部分,主參加原告請求 主參加被告乙○○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 十七元及利息等語。 二、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克明未預 留遺囑,若有遺囑亦並非出自其本意,其合法性可議,主參 加原告應不得獲取遺贈,又現金存款部分,主參加被告即原 告提領五十萬元作為陳克明之喪葬費用及母親林素娥之生活 醫療等,實際取得為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主參 加原告若得獲取遺贈,因主參加原告自其母親處獲得不義之 財,應給予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三分之一作為補償,系爭 房地應依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 三、主參加被告即被告甲○○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克明遺囑 為真正且內容無違常情之處,應依遺囑履行對主參加原告之 遺贈,系爭房地應依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若遺囑 無法證明為真,則僅同意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另被 繼承人採用政府全額補助之環保葬,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 無法提出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其於被繼承人過世後領取五 十萬元存款為盜領,故於分配陳克明之遺產時,主參加被告 即被告甲○○較乙○○多領取五十萬元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主參加被告二人之父親即被 繼承人陳克明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死亡,主參加被告二 人之母親林素娥嗣於同年七月三日死亡,主參加原告二人為 主參加被告乙○○之子女;㈡被繼承人現金存款遺產部分,已 由主參加被告乙○○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先領取五十萬元,就其 他現金存款之遺產則由主參加被告乙○○再分配二百四十三萬 八千三百二十一元,主參加被告甲○○則分配二百九十三萬八 千三百二十一元,故現存遺產範圍為系爭房地。兩造爭執重 點在於:㈠被繼承人有無書立本件遺囑?若有書立遺囑,是 否非出自其本意而合法性可議?㈡主參加原告得否代位分割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遺囑主張取得系爭房地及現金存款之遺 贈是否有據?㈢原告乙○○有無自遺產支出五十萬元喪葬費用 等?主參加原告對乙○○若得主張受贈於被繼承人之現金存款 ,甲○○是否應補回二十五萬元予乙○○?㈣原告訴請分割遺產 ,分割方法如何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五、被繼承人確有書立本件自書遺囑,且被繼承人過世後已生效 力,兩造均應受拘束,乙○○主張附表二之遺產分割方法,漠 視主參加原告依遺囑取得之權利,並不足採: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自遺 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 再按本件遺囑內容記載系爭房地為兩造及被繼承人妻子五人 共有,臺灣銀行現金存款則由包括兩造在內之七人平均分擔 (參主參加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九頁)。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乙○○之起訴狀稱被繼承人未預留遺囑安排其 遺產分配或指定應繼分範圍(參本請求卷第九頁),然主參 加原告提出主參加訴訟,本諸遺囑主張權利後,乙○○提出遺 囑行事曆改主張遺囑並非出自被繼承人之本意,其合法性可 議云云(參主參加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一一五頁 至第一一六頁),而本件被告甲○○則肯定確有遺囑之事實, 足信被繼承人確有書立本件遺囑;⑵乙○○無法證明尚有其他 遺囑得取代前揭遺囑,亦無法證明該遺囑有何非出自被繼承 人本意之情形,本件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已 生效力,且遺囑內容並未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參附件), 惟遺囑所載被繼承人妻子不久後亦過世,由主參加被告二人 繼承其遺產,主參加被告二人並已基於繼承人身分領取被繼 承人陳克明於臺灣銀行之現金存款,惟就系爭房地部分,乙 ○○之子女即主參加原告依遺囑主張權利,乙○○卻欲排除,甲 ○○不同意,致系爭房地無法協議分割,方由乙○○訴請分割遺 產,並主張附表二之分割方法,然該分割方法有違遺囑內容 ,自不足採。 六、主參加原告不得代位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但依遺囑取得系 爭房地及現金存款之遺贈,主參加原告對乙○○現金存款之請 求應屬有據,且不存在乙○○所稱補償問題: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 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乙○○於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即已就系 爭房地起訴訴請分割遺產,雖其分割方案不符遺囑內容而不 利於主參加原告,但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 本院並不受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難認本件主參加被告 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狀況,主參加原 告自亦無從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前段規定代位分割遺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但另一方面,系爭房地准予遺產分割後,主參加原 告得依遺囑取得各百分之二十之遺贈,且本件應為變價分割 (詳後述),故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應由主參加原告二人各 分得百分之二十,如主文第二項所示;⑵主參加原告就現金 存款依遺囑本得各分取七分之一款項,而該現金存款實由原 告乙○○先領取五十萬元,再領取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 一元,被告甲○○則領取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總 計金額為五百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此金額高於被繼 承人過世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金額五百八十四萬五千 八百九十七元(參主參加卷第四十九頁),應係除被繼承人 過世時之現金存款本金,尚包括其後所生利息之故,主參加 原告基於主參加被告二人領取前揭現金存款遺產之事實,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繼承人過世時 之現金存款本金僅以五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九十元計算,選 擇對乙○○各請求七分之一款項即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 ,以及被繼承人過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應屬 有據;⑶針對主參加原告給付款項之請求,乙○○辯稱主參加 原告二人曾自其母親蕭淑媛處獲得不義之財,倘若主參加原 告二人獲取遺贈,應給予乙○○全數遺贈三分之一作為補償云 云,然純屬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從採 信。 七、原告並未證明自遺產支出五十萬元喪葬費用,亦不生補回二 十五萬元予乙○○之問題;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三為適當: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 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 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⑴依前所述,被繼承人現金存款曾由原告乙○○先領取五 十萬元,並辯稱此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林素娥生活醫療 等費用云云,然被告甲○○以被繼承人採用政府全額補助之環 保葬,原告乙○○無法提出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其因此後來 比乙○○多領五十萬元等語置辯,經核原告乙○○確實無法提出 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既未證明自遺產支出喪葬費用,其先 行取款五十萬元即難認定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規定之 繼承費用範圍,另所謂支付林素娥生活醫療等費用,亦因林 素娥業已過世難以證明,主參加原告就現金存款部分依遺囑 對其主張權利後,自亦不會發生甲○○必須補回二十五萬元予 乙○○之問題;⑵另依前所述,乙○○主張如附表二之遺產分割 方法,除將主參加原告排除分配並不適當外,並希望由甲○○ 補償其款項而由甲○○取得系爭房地,顯然乙○○並無意取得系 爭房地,而主參加原告二人及甲○○則提出變價分割之方案, 亦無意取得系爭房地,故本院認為本件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至於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參酌遺囑內容以及林素 娥過世後由乙○○、甲○○二人繼承之事實,應由乙○○、甲○○等 二人各分得百分之三十,丁○○、丙○○等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 ,如附表三所示。 八、綜上所述,主參加原告根據代位分割遺產、交付遺贈物等法 律關係請求:㈠主參加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分得 百分之二十、主參加被告二人各得百分之三十;㈡主參加被 告乙○○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 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分得系爭房地變價 分割後所得價金百分之二十,以及主文第二項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依分割遺產法律關係訴請分割系爭房地遺產,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分割方法,本院認以如附表三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主參加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被繼承人陳克明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及繼承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遺囑繼承比例 1 乙○○ 1/3 1/6 1/5 2 甲○○ 1/3 1/6 1/5 3 丁○○ 0 - 1/5 4 丙○○ 0 - 1/5 附表一: 主參加原告、主參加被告即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克明遺產項目及 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一萬分之一百一十九 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經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乙○○、甲○○等二人各分得百分之三十,丁○○、丙○○等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 2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全部 附表二: 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克明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一萬分之一百一十九 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由甲○○於給付乙○○新臺幣17,923,125元後,由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 2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全部 附表三: 本院判決被繼承人陳克明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一萬分之一百一十九 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經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乙○○、甲○○等二人各分得百分之三十,丁○○、丙○○等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 2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全部

2024-12-19

TPDV-113-重家繼訴-53-20241219-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 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確認 繼承權不存在(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等事件,本院合併審 理,並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陳廷寶於民國110年1月10日所立之遺囑(如附 件)無效。 二、確認原告丙○○、乙○○就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產應繼分各四 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 三、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 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甲○○、戊○○應偕同原告丙○○、乙○○將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 五、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 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6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乙○○(下合稱: 原告2人)起訴請求確認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廷寶之自書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等,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34號審理在案;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甲 ○○)則於上開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2人提起反請求 確認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 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受理在案。上 開本訴及反請求事件均涉及兩造父母即被繼承人陳廷寶、被 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產繼承,具相互牽連關係,有統合處理 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反請求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並與本訴部分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參照。又上開規 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就先位聲明三部分原聲明「被告甲○○、戊○○ 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 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則表明 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甲○○、戊○○應偕同原告丙○○、乙○○ 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 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其聲明之變更應為合法。    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訴部分:   原告2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確認原告丙○ ○、乙○○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繼承權各有4分之1應繼分存 在,然為被告甲○○所否認。因系爭遺囑內容所涉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業經被告甲○○持往地政機關為「遺囑繼承」登記為 被告甲○○及陳周美如名下所有,原告2人就繼承被繼承人陳 廷寶遺產之私法上地位,因系爭遺囑之效力存否不明確而處 於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基此,原告對於被告甲○○提起本訴確認訴訟,揆諸前揭說明 ,應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反請求部分:   被告甲○○反請求確認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 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均不存在等語,則為原告2人否認。而 原告2人之否認,使被告甲○○所繼承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 美如之遺產範圍明顯受限,使被告甲○○就繼承被繼承人陳廷 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遺產之私法上地位,處於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亦得藉由反請求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基此,被 告甲○○對於原告2人提起反請求確認訴訟,揆諸前揭說明, 亦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肆、被告戊○○固然抗辯稱:系爭遺囑與其無涉,且其並未否認原 告2人對於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故原告2人對被告戊○○提 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等語。經查:被告戊 ○○對於本訴部分,固均不予爭執,故就原告2人本訴先位聲 明一、二及備位聲明一部分,對於被告戊○○並無確認利益。 然有關本訴先位聲明三、備位聲明二部分,因該等不動產前 經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甲○○及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名下,而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嗣亦已死亡,依照民法 第1138條規定,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法定繼承人, 而兩造復無何拋棄繼承之情事,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 定,應由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是原告2人自得對包含被告戊○○在內之被繼承人陳周美如 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塗銷上開因遺囑繼承登記在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名下之不動產。被告戊○○逕以前開聲明對其欠缺確認 利益為由,抗辯稱不應以被告戊○○為本件被告,應有誤會。 原告2人以被告戊○○為本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被告 適格,應屬合法。 伍、本件被告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明,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繼承人陳廷寶為兩造之父,被繼承人陳廷寶於110年3月23 日死亡,由其配偶陳周美如及其子女即兩造共5人繼承之; 嗣陳周美如亦於111年9月24日死亡,繼承人則為兩造4人,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遺產之應繼分及 特留分,如附表二、三所示。  ⒉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其中 不動產遺產另列附表一)。而被告甲○○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死 亡後,曾以口頭告知原告2人,表示被繼承人陳廷寶立有系 爭遺囑,並稱系爭遺囑內容係將被繼承人陳廷寶全部財產由 原告陳彥廷及陳周美如共同繼承,並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 告甲○○及陳周美如公同共有,嗣因被告等不願提出系爭遺囑 ,乃經原告2人向地政機關申請抄錄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登記 資料,始發現被告甲○○所持登記之系爭遺囑,並經比對被繼 承人陳廷寶生前簽名資料,明顯可見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 陳廷寶之字跡。系爭遺囑既非由被繼承人陳廷寶親自書寫全 文,自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⒊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之翌年亦死亡。 然被告甲○○、戊○○復稱: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生前亦立有遺囑 ,指定將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產全由被告甲○○繼承,並稱 原告2人皆沒有繼承權等語。雖幾經原告2人要求被告2人提 出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囑原本,然被告 甲○○均以原告2人沒有繼承權,不用看遺囑云云,拒絕提出 ,並否認原告2人之繼承權利。被告甲○○既已否認原告2人對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利,原告2人之法律上之繼承權 利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經由確認對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遺 產繼承權利存在之確認訴訟除去該危險。  ⒋系爭遺囑因非被繼承人陳廷寶所親自書寫而屬無效,而被告 甲○○及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生前持無效之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即屬侵害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廷寶 因繼承所得取得之所有權,是被告甲○○負有塗銷該等登記之 義務;又因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業於111年9月24死亡,則其繼 承人即兩造,應共同負塗銷該等登記之義務,以回復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此部分之請求。  (二)備位聲明部分:   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財產,縱 認為系爭遺囑為有效,惟系爭遺囑指定將被繼承人陳廷寶所 有遺產由被告陳彥廷及陳周美如共同繼承,已侵害原告2人 就被繼承人陳廷寶遺產應得10分之1之特留分,原告自得依 據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請求回復特留分概括存 在於全部遺產。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經登記為被告 甲○○及陳周美如所有,該登記即應予以塗銷,以回復由兩造 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遺囑繼承登記。  (三)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廷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 造公同共有。   ⑵被告甲○○、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不動產,於111 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甲○○附表一所示編號2、4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 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甲○○抗辯稱:  (一)系爭遺囑之原本業已遺失,現僅存影本,然原告2人主張系 爭遺囑無效,應由原告2人負舉證責任。由被告甲○○所提供 資料可見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陳廷寶親自簽名,系爭遺囑為 被繼承人陳廷寶所親自書寫。  (二)被繼承人陳廷寶如此財產安排,為原告2人在父親生前早已 知悉。且在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原告2人前來探望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時,亦經告知。原告2人在被繼承人陳廷寶死 亡後,並未對該安排有何異議,卻在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1 年9個月後,且在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死亡後,意圖以為死無 對證,再提起本訴,實在有違常情。 (三)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之遺囑如此安排,乃因原告2人 共謀侵占雙親財產被提起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8146號、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原告2人涉犯 刑法第335條侵占罪、第342條背信罪。 (四)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生前即已分配原告2人 相當之財產,並告明不得再取,此由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案件於110年3月8日下午3 時之訊問筆錄第3頁「『檢察官問:可否跟檢察官講一下這筆 廣告租金受益事情嗎?丙○○答:在三、四年前,陳周美如就 拿兩百萬出來給我們三個女兒,我們就將這兩百萬以母親名 義去投資富士康廣告集團,每個月會有收益到我母親帳戶, 由我小妹領出來,將金額除以三給我們三個女兒,……』。」 即可知悉,並可參照民法第1173條規定。 (五)原告2人共謀侵占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財產 ,致使被繼承人晚年生活經濟困頓,尤其是被繼承人陳周美 如是一個中風極重度七級病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告2 人身為子女,理應明辨是非,盡孝心以報雙親多年哺育之恩 ,然其竟趁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病重之際,謀取財產。在案發 被提起告訴後,又央求雙親原諒,許諾願分批償還所侵占財 產,以求撤告,此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36345號案件110年4月12日下午2時訊問筆錄第2頁所示 :「『陳周美如答:請你幫我把我給我女兒的錢還給我,我 現在需要用錢。』、『陳周美如答:我先生一直跟我講說他都 被女兒騙了,他一直念著說被女兒騙了。』」等語,即可知 悉。然而直到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死亡時,原告2人都未履行 承諾,每當雙親向原告2人提起被侵占還錢的事,原告2人均 竟抵賴,一再宣稱:他們只是拿了該分得的財產。 (六)被繼承人陳廷寶考量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身患重病,現金存款 又被原告2人侵占不還,已經身無分文,爾後生活開銷極大 ,憂慮其後續經濟困難,遂立下遺囑將財產留給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以能保障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餘後的生活,實屬合理 ,然原告2人不顧母親重病在身,自始至終都未拿任何生活 費來幫助家計,竟還要爭取遺產特留分,已構成不孝之行為 。 (七)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於生前即已分配過財產,被告卻 未獲分配財產。當時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即表示剩下 的部分要留著晚年生活用及留給被告甲○○,且被告甲○○要照 顧父母晚年生活,這是父母與被告甲○○約定的事。父母的願 望就是希望能在自己親手建立的家中走完人生,在存款被原 告2人侵占後,雙親生活困頓,只剩下房屋一幢。被繼承人 陳廷寶、陳周美如要被告甲○○負擔爾後所有照顧責任,被繼 承人陳廷寶臨終之際預立遺囑交待母親,內容如下:『本人陳 廷寶去世後所留財產,全部由我的太太與兒子共同繼承用作 未來生活需用』,並一再要求被告甲○○答應要照顧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且不要送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去養老院,被繼承人 陳廷寶許諾要把剩下的財產留給被告甲○○和母親以保障後續 的生活,這是被繼承人陳廷寶的遺囑。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則抗辯稱: (一)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被告甲○○單獨持系爭遺囑去辦理繼 承登記,與被告戊○○無涉。被告戊○○並未保管系爭遺囑,亦 未對原告2人聲稱其等對被繼承人陳廷寶無繼承權。 (二)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死亡後雖另留有代筆遺囑,然因該代筆遺 囑之其中一見證人受到見證人資格之限制,無法以陳周美如 之該代筆遺囑辦理繼承登記。至今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名下之 財產仍登記為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所有,被告戊○○不爭執原告 2人對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繼承權。 (三)綜上,原告2人所提起知本訴,就被告戊○○部分欠缺確認利 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 一、被告甲○○反請求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於生前即已先分配原告2人相當 之財產,並告知日後女兒不得再請求遺產分配。後被繼承人 陳廷寶、陳周美如將身上所剩餘之現金都存放在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中華郵政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水湳郵局帳戶)內,惟因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08年6月 中風住院,且被繼承人陳廷寶當時已高齡90歲,故委由原告 丙○○保管水湳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詎原告2人卻共謀 騙取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財產,推由原告 丙○○自108年7月29日起至109年7月13日為止之時間內,密集 冒用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之印鑑章,佯裝係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授權其提領存款 ,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匯款執據及劃撥單據,並持偽造 之上開傳票憑證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之,致使郵局人員 誤信原告丙○○已獲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授權,准予辦理相關 款項之提領、轉帳及劃撥作業,累計轉出及提領總額高達43 6萬9,965元,造成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辛苦 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致使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於晚年陷入經濟窘境。而被繼承人陳廷寶深感原告2人 只惦記財產,而不顧親情,又考量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身患重 病,存款又遭原告2人騙取,已經身無分文,爾後生活開銷 極大,慮其後續經濟困難,遂立下遺囑表示「本人陳廷寶去 世後所留財產,全部由我的太太與兒子共同繼承用作未來生 活需用」,不讓原告2人繼承遺產,要求被告甲○○答應要照 顧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且不要送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去養老院 。而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嗣雖因原告丙○○央求雙親原諒,並承 諾會分批償還所竊取之存款後,即撤回告訴,惟原告2人在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死亡前,未曾為任何返還,每當被繼承人 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催請渠等返還時,渠等僅係一再 抵賴,並稱她們只是拿了該分得的財產而已。又依據下述如 附表四所示之錄音內容,亦顯示原告2人共謀以誘騙行為佯 稱為保護雙親財產之安全,帶雙親前往律師處立下有利於原 告2人之遺囑,顯見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陳廷寶涉犯民法第11 4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詐欺及妨害被繼承人陳廷寶關於 財產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行為。 (二)又原告2人上開所為,足致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均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亦應屬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 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均表明原告2人不得繼 承。又前述原告2人之行為已構成偽造文書、侵占被繼承人 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財產之財產(依據檢察官起訴書 ,原告2人涉犯刑法335條、第342條),且縱認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所為之代筆遺囑因法定要件不備而不生效力(此僅係假 設語,被告甲○○否認之),惟因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立遺囑 過程中,已明確表示原告丙○○、乙○○不得繼承,自無礙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所為剝奪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效力。綜此,堪認 為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行為, 均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事由。 (三)原告丙○○、乙○○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2、3、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 亦構成同法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為此,爰提起本件 反請求,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丙○○、乙○○對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丙○○、乙○○對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2人負擔。   二、原告2人就反請求則抗辯稱: (一)依據被告甲○○所提出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代筆遺囑錄影內容,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顯然並未口述遺囑意旨,而是由本訴被告 戊○○代筆書寫遺囑內容,其代筆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 ,且亦違反第1198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該代筆遺囑有關 於使原告2人喪失繼承權之內容(此部分事實原告2人否認之 ),然因該代筆遺囑未符合法定要式,該表示即非合法有效 ,自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丙○○並無冒用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名義偽造不實取款憑條 ,盜領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水湳郵局存款436萬9965元之情事 。被告甲○○所稱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且依據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 該刑事案件中否認告訴狀為其本人所親簽,且無證據證明原 告丙○○有中飽私囊之不法資金挪用情事。且是因為被告甲○○ 長期對兩老實施家暴,會一直追問父母親存摺究竟在哪,故 父親始要求原告丙○○承擔「母親的存摺及印鑑都放在原告丙 ○○處」的說法,如果父親要用錢,就會跟原告丙○○說,原告 丙○○再從水湳郵局帳戶提領款項給被繼承人陳廷寶,況被繼 承人陳廷寶亦於該刑事案件中當庭表示原告丙○○所述實在。 又原告丙○○已提出被告甲○○毆傷被繼承人陳廷寶之診斷證明 書為憑,足認被告甲○○反請求所主張之事實不實在。 (三)原告丙○○自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的水湳郵局帳戶提領及轉帳款 ,多用於為父母購買糧食等日常生活用品、繳交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之保險費、醫藥費、看護費等。且原告丙○○係受父親 被繼承人陳廷寶授權而提領系爭水湳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 無挪為私用或者擅自處分之情形,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聲判字第124號交付審判刑事裁定認定,更可認定原告 丙○○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所示情形。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住院開刀時,原告丙○○亦有陪同,並未對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 (四)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10年2月23日在原告乙○○全程攝影下, 於影片中陳述:「我沒有要告丙○○」等語,過程中意識清晰 ,且對答如流,並能親自簽署撤告同意書;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當庭提示該撤告同意書時,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卻又稱: 「我沒有簽字」,可知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10年4月間偵查 中之陳述所顯示之認知能力已有相當衰退,難以確認其陳述 之真實。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其後於110年6月被告甲○○所稱代 筆遺囑製作期間,其認知功能恐更衰退,依據被告甲○○所提 出之錄影影像,可見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病榻上喃喃所述僅 係機械式重複,難以確認其認知能力是否足以判斷事理。 (五)被告甲○○對親屬有長期家暴之情事,被繼承人陳廷寶於上開 刑事案件中已經證實,且有診斷證明書。故被告甲○○所述不 實在。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照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廷寶於110年3月23日死亡。陳廷寶之法定繼承人 為:本件兩造當事人4人及訴外人陳周美如(於111年9月24 日死亡),法定應繼分各1/5,特留分各1/10。 (二)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11年9月24日死亡。陳周美如之法定繼 承人為:本件兩造當事人4人,法定應繼分各1/4,特留分各 1/8。 (三)陳廷寶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四)陳廷寶死亡後,甲○○於111年7月14日,至地政機關提出系爭 遺囑,以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將附表一所示系爭不 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登記為被告甲○○、陳周美如所有(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分之1)。 (五)丙○○、乙○○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但若本院認為系爭遺囑有效 ,丙○○、乙○○以111年11月23日民事起訴狀表明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0日送達甲○○、112年1月 7日送達戊○○)。 (六)甲○○表明:系爭遺囑之原本業已遺失,現僅有影本。 (七)陳周美如生前曾提告丙○○偽造文書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爭執事項: (一)丙○○、乙○○是否喪失對陳廷寶之繼承權? (二)丙○○、乙○○是否喪失對陳周美如之繼承權? (三)系爭遺囑全文及簽名是否為陳廷寶本人字跡?系爭遺囑是否 因欠缺自書遺囑法定要件而無效?又就系爭遺囑是否無效乙 情,應由何人負舉證之責任?甲○○主張應由丙○○、乙○○負舉 證責任,有無理由? (四)系爭遺囑內容是否侵害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特留 分? (五)被告甲○○是否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 14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甲○○、戊○○是否應偕同原告丙○○、乙○○將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之 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223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廷寶與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互為配偶,並育有4子女即本件兩造。被繼承人陳 廷寶於110年3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陳周美如及兩造共 5人,遺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嗣被繼承人周美如亦 於111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4人,兩造就被繼承 人陳廷寶、陳周美如遺產之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分別如附表 二、三所示等情,為兩造所均不爭執,並經兩造為爭點簡化 協議如前述理由參所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二、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廷寶系爭遺囑並非被 繼承人陳廷寶本人所書立、簽名,應為無效等情,為被告戊 ○○所不爭執,然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有關系爭遺囑是否真正之舉證責任,被告甲○○固抗辯稱應由 原告2人就系爭遺囑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按遺囑應依法定 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 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者,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照);自書遺囑 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 自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裁定參照)。而當事 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 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 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倘當事人提出之自 書遺囑遭他當事人否認其文書之真正,自應由其就所提出之 自書遺囑形式上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基此,系爭遺囑 是否真正,自應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被告甲○○負舉證責 任,先予說明。 (三)依據系爭遺囑之原持有者即被告甲○○所述,系爭遺囑之原本 業已遺失,現僅有影本存在,已如前述,而文書影本因無法 呈現筆跡原樣,難以正確鑑定筆跡之真偽,是系爭遺囑業已 無從經由筆跡鑑定之調查方法認定其形式上是否真正,先予 說明。 (四)原告2人主張系爭遺囑並非真正,並提出遺囑影本(卷一第51 頁)、陳周美如生前醫療明細(卷一第53頁、57頁、59頁)、 陳廷寶委託書(卷一第55頁)、陳廷寶108年支出明細(卷一第 61頁)為據;被告甲○○就其所抗辯系爭遺囑為真正乙情,則 亦提出黃金歲月糧食契約暨轉讓件(卷一第231-237頁、281- 2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偵查卷 宗暨筆錄(卷一第235頁、卷二第84頁)、證人結文(卷二第85 頁)、陳廷寶筆跡(卷一第28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要保書(卷一第291頁)等件為據。而就被告甲○○所提出上 開偵查案件之筆錄,亦經本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取上 開筆錄原本到院。經查:  ⒈如附件所示系爭遺囑記載:「遺囑。本人陳廷寶去世後所留 財產全部由我的太太與兒子共同繼承用作未來生活需用。立 書人:陳廷寶。中華民國110年1月10日」等語(參見卷一第5 1頁,同卷一第177頁)。而經本院比對如附件所示系爭遺囑 上所載「陳廷寶」簽名(下稱系爭簽名)與原告2人所提出 上開陳周美如生前醫療明細(卷一第53頁、57頁、59頁)、陳 廷寶委託書(卷一第55頁)、陳廷寶108年支出明細(卷一第61 頁)上所載「陳廷寶」簽名,可見系爭簽名其字體結構完整 ,筆跡線條流暢、穩定,顯見書寫人運筆穩健、有力,然再 細繹原告2人所提出之上開文書上「陳廷寶」簽名,其結構 與系爭簽名則明顯不同,筆跡線條亦多有停滯之情形;再觀 諸系爭簽名中之「陳」字,左邊耳部書寫型態狀似「β」, 然對比上開被告甲○○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6345號偵查筆錄及本院所調閱該偵查筆錄既所附證人 結文上「陳廷寶」親簽之「陳」字(參見卷一第235頁、卷二 第84、85頁),其「陳」字耳部書寫型態則狀似「ㄗ」,與系 爭簽名所書寫之「β」亦顯然不同。綜上,實難認為系爭簽 名與兩造所提出之上開「陳廷寶」之簽名係出自同一人之手 筆。固然,依據被告甲○○所提出之黃金歲月糧食契約(卷一 第231-233頁)上「陳廷寶」之簽名,與系爭簽名較為形似, 然上開糧食契約是否為陳廷寶親簽,抑或為他人代行,本屬 有疑義;而前開偵查筆錄上簽名、證人結文上簽名則屬於檢 察官於偵訊程序中依法確認人別後,經受訊問人、證人所為 之簽名,其形式上真正之可能性極高,自非一般文書簽名其 形式上真正之可能性所得等量齊觀。綜上情以觀,依據兩造 所提出之上述文書資料,經本院比對之結果,尚難證明系爭 簽名確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本人所簽名。  ⒉另觀諸卷附被繼承人陳廷寶繼承系統表(參見卷一第176頁) ,其上所書立「陳廷寶」簽名,依肉眼所見,無論是字體結 構、運筆情形,則皆與系爭簽名(參見卷一第177頁)幾乎 相同,衡情卷一第176頁上「陳廷寶」簽名,與系爭簽名, 有極大可能性為同一人之所為;然前開繼承系統表(參見卷 一第176頁)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所製作(且該繼承系 統表上所載日期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之111年7月8日) ,顯不可能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死後所親簽,據此,益徵系爭 簽名甚難認定是被繼承人陳廷寶所製作。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系爭遺囑之系爭簽名,未能證 明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所親書,堪認定系爭遺囑並非真正,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遺囑自應屬無效。從而,原告2人請求確 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原告丙○○、乙○○並未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之繼承權: (一)被告甲○○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 於生前即已先分配原告2人相當之財產,並告知日後女兒不 得再請求遺產分配,詎原告2人卻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等, 並持偽造之上開傳票憑證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而盜領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財產,致使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 於晚年陷入經濟窘境,經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提告,復又欺騙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會分批償還所竊取之存款,經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撤告後,原告2人卻未曾返還,且誘騙被繼承人陳廷 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前往律師處立下有利於原告2人之遺 囑;又原告2人上開所為,足致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 均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被繼承人陳 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均表明原告2人不得繼承,故原告 丙○○、乙○○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2、3、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亦 構成同法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等情,為反請求被告即 原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 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 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 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 ,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 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第一項)。 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 不喪失(第二項),民法第1145條規定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從而,被告甲○○反請求主張原 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有上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3 款所稱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及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陳廷寶及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條項第5款所稱重大侮辱情事,經被繼 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表示喪失對其等之繼承權等 情,即應由被告甲○○就上開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之存在,負舉 證之責,先予說明。 (三)被告甲○○主張:原告2人盜領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水湳郵局帳 戶內之系爭存款,對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涉 犯侵占、背信犯罪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他字第8146號、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偵查卷宗卷皮 、檢察官簽請他字案改分偵字案辦理之簽呈及該案筆錄節錄 內容為據(參見卷一第261頁至第270頁),然上開偵查筆錄 僅屬筆錄之節錄內容,未能呈現陳周美如於該案件中陳述之 全貌,而其中固有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陳稱:「請你幫我把我 女兒的錢還給我,我現在需要用錢」等語之記載(參見卷一 第273頁),然縱使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該案件中陳述為真 ,亦僅能證明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負有債務,然 尚未能據此推論原告2人有何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 人陳周美如詐欺、脅迫,或虐待等情事;況該偵查案件嗣經 檢察官偵查結果,亦經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2人有盜 取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存款為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本 院刑事庭前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24號刑事裁定駁回其交付審 判之聲請確定,此有原告2人提出反被證二、三不起訴處分 書、刑事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據此,尚難認定原告2人有對被繼承人陳廷寶、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實施何詐欺、脅迫等情事。 (四)被告甲○○另主張:因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 人陳周美如虐待、重大侮辱行為,且屬原告2人有對被繼承 人陳廷寶實施詐欺、脅迫之情事,使被繼承人陳廷寶為關於 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或妨害被繼承人陳廷寶為 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情事,業經被繼承 人陳廷寶表示其等喪失繼承權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 為據(按:被告甲○○原於112年8月17日家事反請求狀所提出 之譯文,嗣經被告甲○○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 明同意以原告2人所提出民事準備暨答辯狀反被證一所附譯 文為準(參見卷一第359頁至第364頁),然稽諸上開譯文, 固然確實可見原告丙○○、乙○○有與被繼承人陳廷寶談及前往 銀行、律師處辦理與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存款有關之事務, 並言談中顯然要求被繼承人陳廷寶提防被告甲○○,然在與被 繼承人陳廷寶之對談中,被繼承人陳廷寶對答中顯然有自己 之意見,未見原告丙○○、乙○○對被繼承人陳廷寶有何實施詐 欺、脅迫等情事。從而,被告甲○○據此主張原告丙○○、乙○○ 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實施詐欺、脅迫,使被繼承人陳廷寶為 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或妨害被繼承人陳廷 寶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情事,且經被 繼承人陳廷寶表示原告丙○○、乙○○不得繼承等節,即難採信 。 (五)被告甲○○另主張:因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 人陳周美如重大侮辱行為,業經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以代筆遺 囑表示原告丙○○喪失繼承權等語,經查: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而依據民法第1198條規定,繼承人不 得為遺囑之見證人。而被告甲○○所主張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製 作代筆遺囑(參見卷一第249頁),依據被告甲○○所提出錄 音內容及其譯文(參見卷二第122頁)(按:對於上開錄音 內容及其譯文,原告2人對於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僅爭執內 容所指意義),原告2人抗辯稱因見證人為本件繼承人即本 訴被告戊○○,違反繼承人不得為見證人之規定,該代筆遺囑 應屬無效等語,依據民法第1198條、民法第73條規定,該代 筆遺囑違反法定要式規定,應屬無效,先予說明。惟依據上 開譯文所示(參見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確實表明「大女兒丙○○將我的存款私自花費殆盡又不依 約定來照顧我,未來不得繼承我的遺產」等語(參見卷二第 122頁),而原告丙○○、乙○○既未爭執上開錄音譯文之真正 ,復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為前開表示時,意思能力 有何欠缺之情;參以證人張家勝亦結證稱:「首先是甲○○提 起說他母親不將遺產留給丙○○、乙○○,我當時沒有回應,私 底下有詢問陳周美如是否是她的意思,她說是,並拜託我幫 她作證未來財產不留給丙○○、乙○○。那天要作證簽名時,我 還拿遺囑到陳周美如面前確認是否是她的意思,陳周美如說 沒什麼要拜託我,就請我幫忙這一次。陳周美如中風後,我 去家裡探望,我有詢問丙○○、乙○○有無過去看她,陳周美如 說幾乎沒有,只有去過一次、兩次。」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 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綜此,應堪認定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生前確有明確表達原告丙○○不得繼承其財產。至於原 告乙○○部分,雖證人張家勝亦證稱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亦表示 原告乙○○不得繼承其財產,然觀諸上述錄音及其譯文,未見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明確表明原告乙○○不得繼承,本院認剝 奪繼承權乃極為重大之事項,本應慎重為之,而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既未在前開見證人錄影時明確指明剝奪原告乙○○之繼 承權,而僅明確表明「大女兒丙○○」不得繼承,堪認為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之真意,應僅有剝奪原告丙○○繼承權之意思。  ⒉第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 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 。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 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 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 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縱使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生前確有明示「原告丙○○不得繼承 」,已如前述,然仍須客觀上原告丙○○確有對於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有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情事,始得該當喪失繼承權之事 由,否則,原告丙○○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仍不喪 失。經查:被告甲○○主張: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將身 上所剩餘現金均存放在陳周美如水湳郵局帳戶內,並委由原 告丙○○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詎原告2人卻因此盜領4 36萬9,965元,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 財產為侵占、背信犯行,遭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提告後,又不 依其承諾照顧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乃屬對 於被繼承人虐待、重大侮辱等情,固據被告甲○○提出其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146號、109年度偵字第 36345號偵查卷宗卷皮、檢察官簽請他字案改分偵字案辦理 之簽呈及該案筆錄節錄段落等件為據(參見卷一第261頁至 第270頁),惟查,被告甲○○所提出之此部分事證,未能證 明被告甲○○所指原告丙○○、乙○○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 有侵占、背信等犯行,已如前述,故自難據以認定原告2人 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何虐待或重大侮辱情事。又證人張 家勝固另結證稱:「陳周美如中風前,我很少去他們家,但 是會在外面遇到。中風後,有一天在醫院遇到甲○○、陳廷寶 ,我才知道陳周美如中風住院滿嚴重,陳周美如開刀那天我 還有去病房外面,之後我幾乎時常去醫院探望陳周美如。最 後陳周美如回家,我就開始頻繁去他們家看陳周美如,到我 三姨父陳廷寶去世後,我一個月會去探望三、四次我阿姨陳 周美如。陳廷寶過世前,我阿姨陳周美如中風回家,我也都 有去。我去他們家會先聽到甲○○抱怨丙○○、乙○○怎樣怎樣的 ,我私下會跟陳周美如確認,因為他們白天有請長照人員, 我利用甲○○上班時跟陳周美如確認。有一天我經過丙○○家時 ,在她家巷子口看到陳廷寶站在兩輛車子中間,我就停在那 邊看,陳廷寶不時從兩輛車中間探頭看向丙○○家方向,臉上 愁眉苦臉、一點笑容都沒有,有點奇怪,事後兩天我去探望 陳周美如時,我有問她,陳周美如就跟我說因為陳廷寶去找 丙○○要錢,因為媽媽要請外籍看護需要錢,去的時候丙○○完 全不理陳廷寶,也不讓陳廷寶進門,當時情形是丙○○丈夫擋 在門口,口氣不好罵陳廷寶,丙○○坐在客廳不回應,最後丙 ○○丈夫有報警,警察也有來,丙○○跟警察說他精神不好,要 來家裡鬧,這是陳周美如親口跟我說的。(是否有聽聞陳廷 寶講過他又去找乙○○的事情?)沒有。我聽過丙○○的事情。( 在陳周美如生前,有無聽聞她抱怨丙○○、乙○○?)有,陳周美 如說她回家時,丙○○、乙○○一直叫她去住養老院,她說沒錢 ,丙○○、乙○○就叫她房子賣掉就有錢。」、「(證人確認遺 囑時,陳周美如有無說什麼原因不將遺產留給丙○○、乙○○? )陳周美如中風後,我去家裡探望,我有詢問丙○○、乙○○有 無過來看你,陳周美如說幾乎沒有,只有去過一次、兩次。 (陳周美如有無跟你說甲○○曾經餵她熱湯,讓她燒燙傷,讓 她不能吃東西?)我沒有聽過。(有無聽聞陳廷寶說家裡存摺 都放在丙○○那邊?)我只知道陳周美如是在丙○○那邊,之後才 知道陳廷寶也將存摺給丙○○,因為那時候他們在醫院即將出 院回家,丙○○有親口告訴我說她母親喜歡女兒照顧,兒子照 顧比較不習慣,我也說要是女兒照顧的話,你們也比較高興 。我後來問陳周美如說你們將存摺給丙○○,要不回來時,為 何不將存摺報遺失,這樣他們也領不到,陳周美如告訴我說 就是信任她們說,母親回來後女兒要輪流照顧,這樣存摺放 在女兒那邊,甲○○也沒有意見。(是否知道甲○○為了要陳廷 寶更改印鑑,陳廷寶不同意,甲○○就用包包直接丟陳廷寶的 臉使他受傷送醫,社工也介入調查?)從來沒有提起,陳周 美如從沒有提起甲○○對她們有任何不好的動作或語言。(證 人上述有在巷口看到陳廷寶,那個巷口在哪個地方?)丙○○ 家巷口,巷子另外一頭是通豪飯店,丙○○家是在巷子中間, 陳廷寶是站在另外一頭的巷口。(是否知道丙○○保管的存摺 需要負擔陳廷寶、陳周美如醫療費、生活費時,陳廷寶都會 陪同丙○○去提領?)我沒有聽過。(是否知道甲○○代理陳周美 如對丙○○提起侵占、偽造文書告訴?)我知道。(結果為何是 否知道?)是不起訴處分。(是否知道陳廷寶曾經對社工說甲 ○○為了錢,因為陳廷寶不同意,甲○○就拿包包丟陳廷寶,使 陳廷寶受傷就醫、社工介入的事情?)從來沒有聽過。(是否 知道陳廷寶所說甲○○故意用熱湯餵他的事?)沒有。我去探 望的時候,我會偷偷委婉的詢問陳周美如說甲○○對她如何, 陳周美如有跟我說甲○○對她好,還說甲○○幫忙她很多。(是 否知道甲○○跟他太太分居當中?)知道。(是否知道他的女兒 因為甲○○性情暴躁,都由陳周美如保護當中?)我沒有聽聞 ,也沒有感覺甲○○對他女兒怎樣。至於甲○○跟他太太分居, 我有聽聞陳周美如說因為宗教信仰的關係,且我跟甲○○的太 太也不熟。」等語(本院112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依 據證人張家勝所述,應堪認定原告丙○○於被繼承人陳廷寶生 前確實曾經因為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金錢 問題,與原告丙○○有過矛盾,甚至發生被繼承人陳廷寶找上 門索要金錢卻遭原告丙○○之配偶阻擋在外,且遭原告丙○○之 配偶罵之情事,雖可以此推知原告丙○○與被繼承人陳廷寶間 確曾因金錢問題產生不快,且原告丙○○之處置亦屬不當,然 稽諸上述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民事準備暨答辯狀反被證 一所附譯文(參見卷一第359頁至第364頁)內容,可見當時 原告丙○○、乙○○與被告甲○○對於有關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扶養方法、扶養費之給付問題產生重大爭執, 彼此間毫無信賴,且互不相讓,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當時風燭殘年、疾病纏身,卻又處於兩造間衝突之 高度緊張關係中,加諸依據原告2人所提出錄音光碟暨其譯 文(參見卷一第463頁以下,經被告甲○○於113年9月26日當 場表示對於該譯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參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見被告甲○○前曾因金錢問題對被繼 承人陳廷寶發生丟包包之家庭暴力行為,此舉亦恐加重被繼 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心理壓力,欲求生存,恐 僅能更加依附同住子女,仰人鼻息,無從自主,此觀諸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由被告甲○○代理對於原告丙○○、乙○○提告前述 刑事案件後,經檢察官訊問時,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又否認提 告等矛盾行為(參見卷一第367頁),亦得以獲得佐認。綜 此,堪認原告丙○○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所為應無所謂虐待 、重大侮辱之情事,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所以表示欲剝奪原 告丙○○之繼承權等語,恐事出他因,而非被繼承人陳周美如 所稱原告丙○○對其有何虐待或重大侮辱情事所致。而被告甲 ○○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丙○○、乙○○有何其他對於被繼承人陳 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為虐待、重大侮辱等情事,自難認 定原告丙○○、乙○○有何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喪失繼 承權之事由存在。 (六)綜上,本件依據反請求原告即被告甲○○所提出事證,難認為 原告丙○○、乙○○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 何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3款所示剝奪繼承權之客觀事由 ;原告乙○○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何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示剝奪繼承權之客觀事由;而原告 丙○○部分,雖經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表明剝奪其繼承權,然亦 無法證明原告丙○○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何客觀上虐待或 重大侮辱之情事。從而,原告2人均不符合前述被剝奪繼承 權之要件。從而,被告甲○○反請求確認原告丙○○、乙○○對於 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繼承權不存在,即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規定 參照。查原告2人提起本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11年 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本訴兩造,法定應繼分各4分之1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有關原告丙 ○○、乙○○2人,雖據被告甲○○抗辯稱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之繼承權,並提出反請求予以確認,然業經本院認定被 告甲○○之反請求無理由,亦如前述,從而,同上理由,即應 認定原告丙○○、乙○○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存在, 且應繼分各4分之1。基此,原告2人本訴請求確認其等對於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繼承權存在,即有理由,自應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51條、第1148 第1項前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已判認系爭遺囑無效, 已如前述,則如附表一所示原屬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系爭不動 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被繼承人 陳廷寶之各繼承人繼承為所有權人。然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 後,被告甲○○遂於111年7月14日,至地政機關提出系爭遺囑 ,以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將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 登記為被告甲○○、陳周美如所有(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 之1),已如前開爭點整理協議所示,該筆登記屬對於各公 同共有人所有權之妨害自明。從而,原告2人依據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甲○○將已登記在其名下之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 動產;及請求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人即被告甲○○、戊○○ 應偕同繼承人即原告丙○○、乙○○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 動產,均於111年7月1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 、四項。 六、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先位之訴既均經判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其 備位之訴為審理,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廷寶所遺不動產: 編號    土地 登記次序 登記名義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陳周美如 11年7月14日 遺囑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2 3 甲○○ 11年7月14日 遺囑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建物 3 臺中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號(即同區下石碑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陳周美如 11年7月14日 遺囑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4 4 甲○○ 11年7月14日 遺囑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一之一、被繼承人陳廷寶全部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臺幣、元)   遺囑記載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甲○○、陳周美如取得 2 臺中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號(即同區下石碑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郵局 43,803 4 郵局劃撥 20,102 5 元大商業銀行 695 6 永豐商業銀行 3,452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7,984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9,146 9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626股 19,374 10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7股 170 11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54股 7,469 12 南山人壽保險 6,941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 編號 繼承人 法定應繼分 法定特留分 1 陳周美如 1/5 1/10 2 甲○○ 1/5 1/10 3 丙○○ 1/5 1/10 4 乙○○ 1/5 1/10 5 戊○○ 1/5 1/10 合計 1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甲○○ 1/4 1/8 2 丙○○ 1/4 1/8 3 乙○○ 1/4 1/8 4 戊○○ 1/4 1/8 合計 1 附表四、被告甲○○前述抗辯所指錄音內容:    02:29乙○○:如果說我們約到律師,你有要去嗎?因為你       說覺得跟你沒有關係嘛對不對!    02:37父親:嗯!    02:40乙○○:我們陪媽媽去就好了!    02:54乙○○:你就說是我糊塗啊!    05:05此時為丙○○聲音,可以證明其在現場與乙○○共       謀    09:05乙○○:我們明天如果找律師    10:17乙○○:你自己本人有沒有要去跟律師瞭解你自己       那個房子房地產的事,沒有嘛! 好!    10:59等下明天去,你的問題你要自己講    11:07父親:我剛剛講了,沒有什麼!    11:10乙○○:你自己的部份,到底要怎麼講,    11:20父親:嗯! 沒有。    11:22乙○○:你沒有齁!長安路這些都沒有關係!    11:25父親:沒有關係。    12:52乙○○:律師只是說你需要我協助你什麼?你希望你       的權利要怎麼樣回來,我就幫你處理。    12:59父親:嗯!       乙○○:所以你本身沒有自己有什麼啊!你不管財產       房子,你都沒有想要律師幫你有保障嘛! 要這樣!       如果要見面只剩下媽媽的問題嘛。

2024-12-19

TCDV-112-家繼訴-128-20241219-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 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確認 繼承權不存在(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等事件,本院合併審 理,並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陳廷寶於民國110年1月10日所立之遺囑(如附 件)無效。 二、確認原告戊○○、丁○○就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產應繼分各四 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 三、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 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乙○○、丙○○應偕同原告戊○○、丁○○將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 五、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 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6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丁○○(下合稱: 原告2人)起訴請求確認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廷寶之自書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等,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34號審理在案;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被告乙 ○○)則於上開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2人提起反請求 確認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 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受理在案。上 開本訴及反請求事件均涉及兩造父母即被繼承人陳廷寶、被 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產繼承,具相互牽連關係,有統合處理 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反請求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並與本訴部分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參照。又上開規 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就先位聲明三部分原聲明「被告乙○○、丙○○ 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 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則表明 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乙○○、丙○○應偕同原告戊○○、丁○○ 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 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其聲明之變更應為合法。    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訴部分:   原告2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確認原告戊○ ○、丁○○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繼承權各有4分之1應繼分存 在,然為被告乙○○所否認。因系爭遺囑內容所涉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業經被告乙○○持往地政機關為「遺囑繼承」登記為 被告乙○○及陳周美如名下所有,原告2人就繼承被繼承人陳 廷寶遺產之私法上地位,因系爭遺囑之效力存否不明確而處 於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基此,原告對於被告乙○○提起本訴確認訴訟,揆諸前揭說明 ,應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反請求部分:   被告乙○○反請求確認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 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均不存在等語,則為原告2人否認。而 原告2人之否認,使被告乙○○所繼承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 美如之遺產範圍明顯受限,使被告乙○○就繼承被繼承人陳廷 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遺產之私法上地位,處於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亦得藉由反請求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基此,被 告乙○○對於原告2人提起反請求確認訴訟,揆諸前揭說明, 亦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肆、被告丙○○固然抗辯稱:系爭遺囑與其無涉,且其並未否認原 告2人對於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故原告2人對被告丙○○提 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等語。經查:被告丙 ○○對於本訴部分,固均不予爭執,故就原告2人本訴先位聲 明一、二及備位聲明一部分,對於被告丙○○並無確認利益。 然有關本訴先位聲明三、備位聲明二部分,因該等不動產前 經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乙○○及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名下,而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嗣亦已死亡,依照民法 第1138條規定,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法定繼承人, 而兩造復無何拋棄繼承之情事,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 定,應由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是原告2人自得對包含被告丙○○在內之被繼承人陳周美如 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塗銷上開因遺囑繼承登記在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名下之不動產。被告丙○○逕以前開聲明對其欠缺確認 利益為由,抗辯稱不應以被告丙○○為本件被告,應有誤會。 原告2人以被告丙○○為本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被告 適格,應屬合法。 伍、本件被告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明,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繼承人陳廷寶為兩造之父,被繼承人陳廷寶於110年3月23 日死亡,由其配偶陳周美如及其子女即兩造共5人繼承之; 嗣陳周美如亦於111年9月24日死亡,繼承人則為兩造4人,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遺產之應繼分及 特留分,如附表二、三所示。  ⒉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其中 不動產遺產另列附表一)。而被告乙○○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死 亡後,曾以口頭告知原告2人,表示被繼承人陳廷寶立有系 爭遺囑,並稱系爭遺囑內容係將被繼承人陳廷寶全部財產由 原告陳彥廷及陳周美如共同繼承,並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 告乙○○及陳周美如公同共有,嗣因被告等不願提出系爭遺囑 ,乃經原告2人向地政機關申請抄錄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登記 資料,始發現被告乙○○所持登記之系爭遺囑,並經比對被繼 承人陳廷寶生前簽名資料,明顯可見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 陳廷寶之字跡。系爭遺囑既非由被繼承人陳廷寶親自書寫全 文,自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⒊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之翌年亦死亡。 然被告乙○○、丙○○復稱: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生前亦立有遺囑 ,指定將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產全由被告乙○○繼承,並稱 原告2人皆沒有繼承權等語。雖幾經原告2人要求被告2人提 出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囑原本,然被告 乙○○均以原告2人沒有繼承權,不用看遺囑云云,拒絕提出 ,並否認原告2人之繼承權利。被告乙○○既已否認原告2人對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利,原告2人之法律上之繼承權 利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經由確認對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遺 產繼承權利存在之確認訴訟除去該危險。  ⒋系爭遺囑因非被繼承人陳廷寶所親自書寫而屬無效,而被告 乙○○及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生前持無效之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即屬侵害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廷寶 因繼承所得取得之所有權,是被告乙○○負有塗銷該等登記之 義務;又因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業於111年9月24死亡,則其繼 承人即兩造,應共同負塗銷該等登記之義務,以回復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此部分之請求。  (二)備位聲明部分:   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財產,縱 認為系爭遺囑為有效,惟系爭遺囑指定將被繼承人陳廷寶所 有遺產由被告陳彥廷及陳周美如共同繼承,已侵害原告2人 就被繼承人陳廷寶遺產應得10分之1之特留分,原告自得依 據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請求回復特留分概括存 在於全部遺產。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經登記為被告 乙○○及陳周美如所有,該登記即應予以塗銷,以回復由兩造 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遺囑繼承登記。  (三)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廷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 造公同共有。   ⑵被告乙○○、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不動產,於111 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乙○○附表一所示編號2、4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 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乙○○抗辯稱:  (一)系爭遺囑之原本業已遺失,現僅存影本,然原告2人主張系 爭遺囑無效,應由原告2人負舉證責任。由被告乙○○所提供 資料可見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陳廷寶親自簽名,系爭遺囑為 被繼承人陳廷寶所親自書寫。  (二)被繼承人陳廷寶如此財產安排,為原告2人在父親生前早已 知悉。且在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原告2人前來探望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時,亦經告知。原告2人在被繼承人陳廷寶死 亡後,並未對該安排有何異議,卻在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1 年9個月後,且在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死亡後,意圖以為死無 對證,再提起本訴,實在有違常情。 (三)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之遺囑如此安排,乃因原告2人 共謀侵占雙親財產被提起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8146號、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原告2人涉犯 刑法第335條侵占罪、第342條背信罪。 (四)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生前即已分配原告2人 相當之財產,並告明不得再取,此由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案件於110年3月8日下午3 時之訊問筆錄第3頁「『檢察官問:可否跟檢察官講一下這筆 廣告租金受益事情嗎?戊○○答:在三、四年前,陳周美如就 拿兩百萬出來給我們三個女兒,我們就將這兩百萬以母親名 義去投資富士康廣告集團,每個月會有收益到我母親帳戶, 由我小妹領出來,將金額除以三給我們三個女兒,……』。」 即可知悉,並可參照民法第1173條規定。 (五)原告2人共謀侵占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財產 ,致使被繼承人晚年生活經濟困頓,尤其是被繼承人陳周美 如是一個中風極重度七級病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告2 人身為子女,理應明辨是非,盡孝心以報雙親多年哺育之恩 ,然其竟趁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病重之際,謀取財產。在案發 被提起告訴後,又央求雙親原諒,許諾願分批償還所侵占財 產,以求撤告,此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36345號案件110年4月12日下午2時訊問筆錄第2頁所示 :「『陳周美如答:請你幫我把我給我女兒的錢還給我,我 現在需要用錢。』、『陳周美如答:我先生一直跟我講說他都 被女兒騙了,他一直念著說被女兒騙了。』」等語,即可知 悉。然而直到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死亡時,原告2人都未履行 承諾,每當雙親向原告2人提起被侵占還錢的事,原告2人均 竟抵賴,一再宣稱:他們只是拿了該分得的財產。 (六)被繼承人陳廷寶考量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身患重病,現金存款 又被原告2人侵占不還,已經身無分文,爾後生活開銷極大 ,憂慮其後續經濟困難,遂立下遺囑將財產留給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以能保障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餘後的生活,實屬合理 ,然原告2人不顧母親重病在身,自始至終都未拿任何生活 費來幫助家計,竟還要爭取遺產特留分,已構成不孝之行為 。 (七)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於生前即已分配過財產,被告卻 未獲分配財產。當時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即表示剩下 的部分要留著晚年生活用及留給被告乙○○,且被告乙○○要照 顧父母晚年生活,這是父母與被告乙○○約定的事。父母的願 望就是希望能在自己親手建立的家中走完人生,在存款被原 告2人侵占後,雙親生活困頓,只剩下房屋一幢。被繼承人 陳廷寶、陳周美如要被告乙○○負擔爾後所有照顧責任,被繼 承人陳廷寶臨終之際預立遺囑交待母親,內容如下:『本人陳 廷寶去世後所留財產,全部由我的太太與兒子共同繼承用作 未來生活需用』,並一再要求被告乙○○答應要照顧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且不要送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去養老院,被繼承人 陳廷寶許諾要把剩下的財產留給被告乙○○和母親以保障後續 的生活,這是被繼承人陳廷寶的遺囑。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抗辯稱: (一)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被告乙○○單獨持系爭遺囑去辦理繼 承登記,與被告丙○○無涉。被告丙○○並未保管系爭遺囑,亦 未對原告2人聲稱其等對被繼承人陳廷寶無繼承權。 (二)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死亡後雖另留有代筆遺囑,然因該代筆遺 囑之其中一見證人受到見證人資格之限制,無法以陳周美如 之該代筆遺囑辦理繼承登記。至今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名下之 財產仍登記為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所有,被告丙○○不爭執原告 2人對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繼承權。 (三)綜上,原告2人所提起知本訴,就被告丙○○部分欠缺確認利 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 一、被告乙○○反請求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於生前即已先分配原告2人相當 之財產,並告知日後女兒不得再請求遺產分配。後被繼承人 陳廷寶、陳周美如將身上所剩餘之現金都存放在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中華郵政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水湳郵局帳戶)內,惟因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08年6月 中風住院,且被繼承人陳廷寶當時已高齡90歲,故委由原告 戊○○保管水湳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詎原告2人卻共謀 騙取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財產,推由原告 戊○○自108年7月29日起至109年7月13日為止之時間內,密集 冒用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之印鑑章,佯裝係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授權其提領存款 ,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匯款執據及劃撥單據,並持偽造 之上開傳票憑證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之,致使郵局人員 誤信原告戊○○已獲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授權,准予辦理相關 款項之提領、轉帳及劃撥作業,累計轉出及提領總額高達43 6萬9,965元,造成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辛苦 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致使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於晚年陷入經濟窘境。而被繼承人陳廷寶深感原告2人 只惦記財產,而不顧親情,又考量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身患重 病,存款又遭原告2人騙取,已經身無分文,爾後生活開銷 極大,慮其後續經濟困難,遂立下遺囑表示「本人陳廷寶去 世後所留財產,全部由我的太太與兒子共同繼承用作未來生 活需用」,不讓原告2人繼承遺產,要求被告乙○○答應要照 顧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且不要送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去養老院 。而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嗣雖因原告戊○○央求雙親原諒,並承 諾會分批償還所竊取之存款後,即撤回告訴,惟原告2人在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死亡前,未曾為任何返還,每當被繼承人 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催請渠等返還時,渠等僅係一再 抵賴,並稱她們只是拿了該分得的財產而已。又依據下述如 附表四所示之錄音內容,亦顯示原告2人共謀以誘騙行為佯 稱為保護雙親財產之安全,帶雙親前往律師處立下有利於原 告2人之遺囑,顯見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陳廷寶涉犯民法第11 4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詐欺及妨害被繼承人陳廷寶關於 財產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行為。 (二)又原告2人上開所為,足致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均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亦應屬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 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均表明原告2人不得繼 承。又前述原告2人之行為已構成偽造文書、侵占被繼承人 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財產之財產(依據檢察官起訴書 ,原告2人涉犯刑法335條、第342條),且縱認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所為之代筆遺囑因法定要件不備而不生效力(此僅係假 設語,被告乙○○否認之),惟因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立遺囑 過程中,已明確表示原告戊○○、丁○○不得繼承,自無礙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所為剝奪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效力。綜此,堪認 為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行為, 均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事由。 (三)原告戊○○、丁○○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2、3、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 亦構成同法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為此,爰提起本件 反請求,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戊○○、丁○○對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戊○○、丁○○對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2人負擔。   二、原告2人就反請求則抗辯稱: (一)依據被告乙○○所提出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代筆遺囑錄影內容,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顯然並未口述遺囑意旨,而是由本訴被告 丙○○代筆書寫遺囑內容,其代筆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 ,且亦違反第1198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該代筆遺囑有關 於使原告2人喪失繼承權之內容(此部分事實原告2人否認之 ),然因該代筆遺囑未符合法定要式,該表示即非合法有效 ,自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戊○○並無冒用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名義偽造不實取款憑條 ,盜領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水湳郵局存款436萬9965元之情事 。被告乙○○所稱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且依據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 該刑事案件中否認告訴狀為其本人所親簽,且無證據證明原 告戊○○有中飽私囊之不法資金挪用情事。且是因為被告乙○○ 長期對兩老實施家暴,會一直追問父母親存摺究竟在哪,故 父親始要求原告戊○○承擔「母親的存摺及印鑑都放在原告戊 ○○處」的說法,如果父親要用錢,就會跟原告戊○○說,原告 戊○○再從水湳郵局帳戶提領款項給被繼承人陳廷寶,況被繼 承人陳廷寶亦於該刑事案件中當庭表示原告戊○○所述實在。 又原告戊○○已提出被告乙○○毆傷被繼承人陳廷寶之診斷證明 書為憑,足認被告乙○○反請求所主張之事實不實在。 (三)原告戊○○自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的水湳郵局帳戶提領及轉帳款 ,多用於為父母購買糧食等日常生活用品、繳交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之保險費、醫藥費、看護費等。且原告戊○○係受父親 被繼承人陳廷寶授權而提領系爭水湳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 無挪為私用或者擅自處分之情形,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聲判字第124號交付審判刑事裁定認定,更可認定原告 戊○○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所示情形。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住院開刀時,原告戊○○亦有陪同,並未對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 (四)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10年2月23日在原告丁○○全程攝影下, 於影片中陳述:「我沒有要告戊○○」等語,過程中意識清晰 ,且對答如流,並能親自簽署撤告同意書;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當庭提示該撤告同意書時,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卻又稱: 「我沒有簽字」,可知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10年4月間偵查 中之陳述所顯示之認知能力已有相當衰退,難以確認其陳述 之真實。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其後於110年6月被告乙○○所稱代 筆遺囑製作期間,其認知功能恐更衰退,依據被告乙○○所提 出之錄影影像,可見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病榻上喃喃所述僅 係機械式重複,難以確認其認知能力是否足以判斷事理。 (五)被告乙○○對親屬有長期家暴之情事,被繼承人陳廷寶於上開 刑事案件中已經證實,且有診斷證明書。故被告乙○○所述不 實在。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照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廷寶於110年3月23日死亡。陳廷寶之法定繼承人 為:本件兩造當事人4人及訴外人陳周美如(於111年9月24 日死亡),法定應繼分各1/5,特留分各1/10。 (二)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11年9月24日死亡。陳周美如之法定繼 承人為:本件兩造當事人4人,法定應繼分各1/4,特留分各 1/8。 (三)陳廷寶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四)陳廷寶死亡後,乙○○於111年7月14日,至地政機關提出系爭 遺囑,以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將附表一所示系爭不 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登記為被告乙○○、陳周美如所有(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分之1)。 (五)戊○○、丁○○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但若本院認為系爭遺囑有效 ,戊○○、丁○○以111年11月23日民事起訴狀表明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0日送達乙○○、112年1月 7日送達丙○○)。 (六)乙○○表明:系爭遺囑之原本業已遺失,現僅有影本。 (七)陳周美如生前曾提告戊○○偽造文書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爭執事項: (一)戊○○、丁○○是否喪失對陳廷寶之繼承權? (二)戊○○、丁○○是否喪失對陳周美如之繼承權? (三)系爭遺囑全文及簽名是否為陳廷寶本人字跡?系爭遺囑是否 因欠缺自書遺囑法定要件而無效?又就系爭遺囑是否無效乙 情,應由何人負舉證之責任?乙○○主張應由戊○○、丁○○負舉 證責任,有無理由? (四)系爭遺囑內容是否侵害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特留 分? (五)被告乙○○是否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 14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乙○○、丙○○是否應偕同原告戊○○、丁○○將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之 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223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廷寶與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互為配偶,並育有4子女即本件兩造。被繼承人陳 廷寶於110年3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陳周美如及兩造共 5人,遺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嗣被繼承人周美如亦 於111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4人,兩造就被繼承 人陳廷寶、陳周美如遺產之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分別如附表 二、三所示等情,為兩造所均不爭執,並經兩造為爭點簡化 協議如前述理由參所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二、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廷寶系爭遺囑並非被 繼承人陳廷寶本人所書立、簽名,應為無效等情,為被告丙 ○○所不爭執,然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有關系爭遺囑是否真正之舉證責任,被告乙○○固抗辯稱應由 原告2人就系爭遺囑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按遺囑應依法定 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 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者,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照);自書遺囑 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 自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裁定參照)。而當事 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 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 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倘當事人提出之自 書遺囑遭他當事人否認其文書之真正,自應由其就所提出之 自書遺囑形式上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基此,系爭遺囑 是否真正,自應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被告乙○○負舉證責 任,先予說明。 (三)依據系爭遺囑之原持有者即被告乙○○所述,系爭遺囑之原本 業已遺失,現僅有影本存在,已如前述,而文書影本因無法 呈現筆跡原樣,難以正確鑑定筆跡之真偽,是系爭遺囑業已 無從經由筆跡鑑定之調查方法認定其形式上是否真正,先予 說明。 (四)原告2人主張系爭遺囑並非真正,並提出遺囑影本(卷一第51 頁)、陳周美如生前醫療明細(卷一第53頁、57頁、59頁)、 陳廷寶委託書(卷一第55頁)、陳廷寶108年支出明細(卷一第 61頁)為據;被告乙○○就其所抗辯系爭遺囑為真正乙情,則 亦提出黃金歲月糧食契約暨轉讓件(卷一第231-237頁、281- 2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偵查卷 宗暨筆錄(卷一第235頁、卷二第84頁)、證人結文(卷二第85 頁)、陳廷寶筆跡(卷一第28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要保書(卷一第291頁)等件為據。而就被告乙○○所提出上 開偵查案件之筆錄,亦經本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取上 開筆錄原本到院。經查:  ⒈如附件所示系爭遺囑記載:「遺囑。本人陳廷寶去世後所留 財產全部由我的太太與兒子共同繼承用作未來生活需用。立 書人:陳廷寶。中華民國110年1月10日」等語(參見卷一第5 1頁,同卷一第177頁)。而經本院比對如附件所示系爭遺囑 上所載「陳廷寶」簽名(下稱系爭簽名)與原告2人所提出 上開陳周美如生前醫療明細(卷一第53頁、57頁、59頁)、陳 廷寶委託書(卷一第55頁)、陳廷寶108年支出明細(卷一第61 頁)上所載「陳廷寶」簽名,可見系爭簽名其字體結構完整 ,筆跡線條流暢、穩定,顯見書寫人運筆穩健、有力,然再 細繹原告2人所提出之上開文書上「陳廷寶」簽名,其結構 與系爭簽名則明顯不同,筆跡線條亦多有停滯之情形;再觀 諸系爭簽名中之「陳」字,左邊耳部書寫型態狀似「β」, 然對比上開被告乙○○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6345號偵查筆錄及本院所調閱該偵查筆錄既所附證人 結文上「陳廷寶」親簽之「陳」字(參見卷一第235頁、卷二 第84、85頁),其「陳」字耳部書寫型態則狀似「ㄗ」,與系 爭簽名所書寫之「β」亦顯然不同。綜上,實難認為系爭簽 名與兩造所提出之上開「陳廷寶」之簽名係出自同一人之手 筆。固然,依據被告乙○○所提出之黃金歲月糧食契約(卷一 第231-233頁)上「陳廷寶」之簽名,與系爭簽名較為形似, 然上開糧食契約是否為陳廷寶親簽,抑或為他人代行,本屬 有疑義;而前開偵查筆錄上簽名、證人結文上簽名則屬於檢 察官於偵訊程序中依法確認人別後,經受訊問人、證人所為 之簽名,其形式上真正之可能性極高,自非一般文書簽名其 形式上真正之可能性所得等量齊觀。綜上情以觀,依據兩造 所提出之上述文書資料,經本院比對之結果,尚難證明系爭 簽名確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本人所簽名。  ⒉另觀諸卷附被繼承人陳廷寶繼承系統表(參見卷一第176頁) ,其上所書立「陳廷寶」簽名,依肉眼所見,無論是字體結 構、運筆情形,則皆與系爭簽名(參見卷一第177頁)幾乎 相同,衡情卷一第176頁上「陳廷寶」簽名,與系爭簽名, 有極大可能性為同一人之所為;然前開繼承系統表(參見卷 一第176頁)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所製作(且該繼承系 統表上所載日期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之111年7月8日) ,顯不可能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死後所親簽,據此,益徵系爭 簽名甚難認定是被繼承人陳廷寶所製作。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系爭遺囑之系爭簽名,未能證 明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所親書,堪認定系爭遺囑並非真正,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遺囑自應屬無效。從而,原告2人請求確 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原告戊○○、丁○○並未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之繼承權: (一)被告乙○○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 於生前即已先分配原告2人相當之財產,並告知日後女兒不 得再請求遺產分配,詎原告2人卻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等, 並持偽造之上開傳票憑證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而盜領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財產,致使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 於晚年陷入經濟窘境,經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提告,復又欺騙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會分批償還所竊取之存款,經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撤告後,原告2人卻未曾返還,且誘騙被繼承人陳廷 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前往律師處立下有利於原告2人之遺 囑;又原告2人上開所為,足致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 均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被繼承人陳 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均表明原告2人不得繼承,故原告 戊○○、丁○○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2、3、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亦 構成同法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等情,為反請求被告即 原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 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 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 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 ,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 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第一項)。 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 不喪失(第二項),民法第1145條規定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從而,被告乙○○反請求主張原 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有上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3 款所稱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及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陳廷寶及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條項第5款所稱重大侮辱情事,經被繼 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表示喪失對其等之繼承權等 情,即應由被告乙○○就上開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之存在,負舉 證之責,先予說明。 (三)被告乙○○主張:原告2人盜領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水湳郵局帳 戶內之系爭存款,對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涉 犯侵占、背信犯罪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他字第8146號、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偵查卷宗卷皮 、檢察官簽請他字案改分偵字案辦理之簽呈及該案筆錄節錄 內容為據(參見卷一第261頁至第270頁),然上開偵查筆錄 僅屬筆錄之節錄內容,未能呈現陳周美如於該案件中陳述之 全貌,而其中固有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陳稱:「請你幫我把我 女兒的錢還給我,我現在需要用錢」等語之記載(參見卷一 第273頁),然縱使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該案件中陳述為真 ,亦僅能證明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負有債務,然 尚未能據此推論原告2人有何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 人陳周美如詐欺、脅迫,或虐待等情事;況該偵查案件嗣經 檢察官偵查結果,亦經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2人有盜 取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存款為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本 院刑事庭前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24號刑事裁定駁回其交付審 判之聲請確定,此有原告2人提出反被證二、三不起訴處分 書、刑事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據此,尚難認定原告2人有對被繼承人陳廷寶、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實施何詐欺、脅迫等情事。 (四)被告乙○○另主張:因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 人陳周美如虐待、重大侮辱行為,且屬原告2人有對被繼承 人陳廷寶實施詐欺、脅迫之情事,使被繼承人陳廷寶為關於 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或妨害被繼承人陳廷寶為 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情事,業經被繼承 人陳廷寶表示其等喪失繼承權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 為據(按:被告乙○○原於112年8月17日家事反請求狀所提出 之譯文,嗣經被告乙○○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 明同意以原告2人所提出民事準備暨答辯狀反被證一所附譯 文為準(參見卷一第359頁至第364頁),然稽諸上開譯文, 固然確實可見原告戊○○、丁○○有與被繼承人陳廷寶談及前往 銀行、律師處辦理與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存款有關之事務, 並言談中顯然要求被繼承人陳廷寶提防被告乙○○,然在與被 繼承人陳廷寶之對談中,被繼承人陳廷寶對答中顯然有自己 之意見,未見原告戊○○、丁○○對被繼承人陳廷寶有何實施詐 欺、脅迫等情事。從而,被告乙○○據此主張原告戊○○、丁○○ 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實施詐欺、脅迫,使被繼承人陳廷寶為 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或妨害被繼承人陳廷 寶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情事,且經被 繼承人陳廷寶表示原告戊○○、丁○○不得繼承等節,即難採信 。 (五)被告乙○○另主張:因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 人陳周美如重大侮辱行為,業經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以代筆遺 囑表示原告戊○○喪失繼承權等語,經查: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而依據民法第1198條規定,繼承人不 得為遺囑之見證人。而被告乙○○所主張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製 作代筆遺囑(參見卷一第249頁),依據被告乙○○所提出錄 音內容及其譯文(參見卷二第122頁)(按:對於上開錄音 內容及其譯文,原告2人對於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僅爭執內 容所指意義),原告2人抗辯稱因見證人為本件繼承人即本 訴被告丙○○,違反繼承人不得為見證人之規定,該代筆遺囑 應屬無效等語,依據民法第1198條、民法第73條規定,該代 筆遺囑違反法定要式規定,應屬無效,先予說明。惟依據上 開譯文所示(參見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確實表明「大女兒戊○○將我的存款私自花費殆盡又不依 約定來照顧我,未來不得繼承我的遺產」等語(參見卷二第 122頁),而原告戊○○、丁○○既未爭執上開錄音譯文之真正 ,復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為前開表示時,意思能力 有何欠缺之情;參以證人甲○○亦結證稱:「首先是乙○○提起 說他母親不將遺產留給戊○○、丁○○,我當時沒有回應,私底 下有詢問陳周美如是否是她的意思,她說是,並拜託我幫她 作證未來財產不留給戊○○、丁○○。那天要作證簽名時,我還 拿遺囑到陳周美如面前確認是否是她的意思,陳周美如說沒 什麼要拜託我,就請我幫忙這一次。陳周美如中風後,我去 家裡探望,我有詢問戊○○、丁○○有無過去看她,陳周美如說 幾乎沒有,只有去過一次、兩次。」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1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綜此,應堪認定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生前確有明確表達原告戊○○不得繼承其財產。至於原告 丁○○部分,雖證人甲○○亦證稱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亦表示原告 丁○○不得繼承其財產,然觀諸上述錄音及其譯文,未見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有明確表明原告丁○○不得繼承,本院認剝奪繼 承權乃極為重大之事項,本應慎重為之,而被繼承人陳周美 如既未在前開見證人錄影時明確指明剝奪原告丁○○之繼承權 ,而僅明確表明「大女兒戊○○」不得繼承,堪認為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之真意,應僅有剝奪原告戊○○繼承權之意思。  ⒉第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 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 。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 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 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 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縱使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生前確有明示「原告戊○○不得繼承 」,已如前述,然仍須客觀上原告戊○○確有對於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有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情事,始得該當喪失繼承權之事 由,否則,原告戊○○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仍不喪 失。經查:被告乙○○主張: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將身 上所剩餘現金均存放在陳周美如水湳郵局帳戶內,並委由原 告戊○○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詎原告2人卻因此盜領4 36萬9,965元,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 財產為侵占、背信犯行,遭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提告後,又不 依其承諾照顧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乃屬對 於被繼承人虐待、重大侮辱等情,固據被告乙○○提出其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146號、109年度偵字第 36345號偵查卷宗卷皮、檢察官簽請他字案改分偵字案辦理 之簽呈及該案筆錄節錄段落等件為據(參見卷一第261頁至 第270頁),惟查,被告乙○○所提出之此部分事證,未能證 明被告乙○○所指原告戊○○、丁○○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 有侵占、背信等犯行,已如前述,故自難據以認定原告2人 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何虐待或重大侮辱情事。又證人甲 ○○固另結證稱:「陳周美如中風前,我很少去他們家,但是 會在外面遇到。中風後,有一天在醫院遇到乙○○、陳廷寶, 我才知道陳周美如中風住院滿嚴重,陳周美如開刀那天我還 有去病房外面,之後我幾乎時常去醫院探望陳周美如。最後 陳周美如回家,我就開始頻繁去他們家看陳周美如,到我三 姨父陳廷寶去世後,我一個月會去探望三、四次我阿姨陳周 美如。陳廷寶過世前,我阿姨陳周美如中風回家,我也都有 去。我去他們家會先聽到乙○○抱怨戊○○、丁○○怎樣怎樣的, 我私下會跟陳周美如確認,因為他們白天有請長照人員,我 利用乙○○上班時跟陳周美如確認。有一天我經過戊○○家時, 在她家巷子口看到陳廷寶站在兩輛車子中間,我就停在那邊 看,陳廷寶不時從兩輛車中間探頭看向戊○○家方向,臉上愁 眉苦臉、一點笑容都沒有,有點奇怪,事後兩天我去探望陳 周美如時,我有問她,陳周美如就跟我說因為陳廷寶去找戊 ○○要錢,因為媽媽要請外籍看護需要錢,去的時候戊○○完全 不理陳廷寶,也不讓陳廷寶進門,當時情形是戊○○丈夫擋在 門口,口氣不好罵陳廷寶,戊○○坐在客廳不回應,最後戊○○ 丈夫有報警,警察也有來,戊○○跟警察說他精神不好,要來 家裡鬧,這是陳周美如親口跟我說的。(是否有聽聞陳廷寶 講過他又去找丁○○的事情?)沒有。我聽過戊○○的事情。(在 陳周美如生前,有無聽聞她抱怨戊○○、丁○○?)有,陳周美如 說她回家時,戊○○、丁○○一直叫她去住養老院,她說沒錢, 戊○○、丁○○就叫她房子賣掉就有錢。」、「(證人確認遺囑 時,陳周美如有無說什麼原因不將遺產留給戊○○、丁○○?) 陳周美如中風後,我去家裡探望,我有詢問戊○○、丁○○有無 過來看你,陳周美如說幾乎沒有,只有去過一次、兩次。( 陳周美如有無跟你說乙○○曾經餵她熱湯,讓她燒燙傷,讓她 不能吃東西?)我沒有聽過。(有無聽聞陳廷寶說家裡存摺都 放在戊○○那邊?)我只知道陳周美如是在戊○○那邊,之後才知 道陳廷寶也將存摺給戊○○,因為那時候他們在醫院即將出院 回家,戊○○有親口告訴我說她母親喜歡女兒照顧,兒子照顧 比較不習慣,我也說要是女兒照顧的話,你們也比較高興。 我後來問陳周美如說你們將存摺給戊○○,要不回來時,為何 不將存摺報遺失,這樣他們也領不到,陳周美如告訴我說就 是信任她們說,母親回來後女兒要輪流照顧,這樣存摺放在 女兒那邊,乙○○也沒有意見。(是否知道乙○○為了要陳廷寶 更改印鑑,陳廷寶不同意,乙○○就用包包直接丟陳廷寶的臉 使他受傷送醫,社工也介入調查?)從來沒有提起,陳周美 如從沒有提起乙○○對她們有任何不好的動作或語言。(證人 上述有在巷口看到陳廷寶,那個巷口在哪個地方?)戊○○家 巷口,巷子另外一頭是通豪飯店,戊○○家是在巷子中間,陳 廷寶是站在另外一頭的巷口。(是否知道戊○○保管的存摺需 要負擔陳廷寶、陳周美如醫療費、生活費時,陳廷寶都會陪 同戊○○去提領?)我沒有聽過。(是否知道乙○○代理陳周美如 對戊○○提起侵占、偽造文書告訴?)我知道。(結果為何是否 知道?)是不起訴處分。(是否知道陳廷寶曾經對社工說乙○○ 為了錢,因為陳廷寶不同意,乙○○就拿包包丟陳廷寶,使陳 廷寶受傷就醫、社工介入的事情?)從來沒有聽過。(是否知 道陳廷寶所說乙○○故意用熱湯餵他的事?)沒有。我去探望 的時候,我會偷偷委婉的詢問陳周美如說乙○○對她如何,陳 周美如有跟我說乙○○對她好,還說乙○○幫忙她很多。(是否 知道乙○○跟他太太分居當中?)知道。(是否知道他的女兒因 為乙○○性情暴躁,都由陳周美如保護當中?)我沒有聽聞, 也沒有感覺乙○○對他女兒怎樣。至於乙○○跟他太太分居,我 有聽聞陳周美如說因為宗教信仰的關係,且我跟乙○○的太太 也不熟。」等語(本院112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依據 證人甲○○所述,應堪認定原告戊○○於被繼承人陳廷寶生前確 實曾經因為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金錢問題 ,與原告戊○○有過矛盾,甚至發生被繼承人陳廷寶找上門索 要金錢卻遭原告戊○○之配偶阻擋在外,且遭原告戊○○之配偶 罵之情事,雖可以此推知原告戊○○與被繼承人陳廷寶間確曾 因金錢問題產生不快,且原告戊○○之處置亦屬不當,然稽諸 上述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民事準備暨答辯狀反被證一所 附譯文(參見卷一第359頁至第364頁)內容,可見當時原告 戊○○、丁○○與被告乙○○對於有關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扶養方法、扶養費之給付問題產生重大爭執,彼此 間毫無信賴,且互不相讓,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當時風燭殘年、疾病纏身,卻又處於兩造間衝突之高度 緊張關係中,加諸依據原告2人所提出錄音光碟暨其譯文( 參見卷一第463頁以下,經被告乙○○於113年9月26日當場表 示對於該譯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參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可見被告乙○○前曾因金錢問題對被繼承人 陳廷寶發生丟包包之家庭暴力行為,此舉亦恐加重被繼承人 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心理壓力,欲求生存,恐僅能 更加依附同住子女,仰人鼻息,無從自主,此觀諸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由被告乙○○代理對於原告戊○○、丁○○提告前述刑事 案件後,經檢察官訊問時,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又否認提告等 矛盾行為(參見卷一第367頁),亦得以獲得佐認。綜此, 堪認原告戊○○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所為應無所謂虐待、重 大侮辱之情事,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所以表示欲剝奪原告戊 ○○之繼承權等語,恐事出他因,而非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所稱 原告戊○○對其有何虐待或重大侮辱情事所致。而被告乙○○復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戊○○、丁○○有何其他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為虐待、重大侮辱等情事,自難認定原 告戊○○、丁○○有何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喪失繼承權 之事由存在。 (六)綜上,本件依據反請求原告即被告乙○○所提出事證,難認為 原告戊○○、丁○○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 何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3款所示剝奪繼承權之客觀事由 ;原告丁○○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何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示剝奪繼承權之客觀事由;而原告 戊○○部分,雖經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表明剝奪其繼承權,然亦 無法證明原告戊○○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何客觀上虐待或 重大侮辱之情事。從而,原告2人均不符合前述被剝奪繼承 權之要件。從而,被告乙○○反請求確認原告戊○○、丁○○對於 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繼承權不存在,即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規定 參照。查原告2人提起本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11年 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本訴兩造,法定應繼分各4分之1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有關原告戊 ○○、丁○○2人,雖據被告乙○○抗辯稱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之繼承權,並提出反請求予以確認,然業經本院認定被 告乙○○之反請求無理由,亦如前述,從而,同上理由,即應 認定原告戊○○、丁○○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存在, 且應繼分各4分之1。基此,原告2人本訴請求確認其等對於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繼承權存在,即有理由,自應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51條、第1148 第1項前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已判認系爭遺囑無效, 已如前述,則如附表一所示原屬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系爭不動 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被繼承人 陳廷寶之各繼承人繼承為所有權人。然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 後,被告乙○○遂於111年7月14日,至地政機關提出系爭遺囑 ,以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將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 登記為被告乙○○、陳周美如所有(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 之1),已如前開爭點整理協議所示,該筆登記屬對於各公 同共有人所有權之妨害自明。從而,原告2人依據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乙○○將已登記在其名下之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 動產;及請求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丙○○ 應偕同繼承人即原告戊○○、丁○○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 動產,均於111年7月1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 、四項。 六、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先位之訴既均經判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其 備位之訴為審理,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廷寶所遺不動產: 編號    土地 登記次序 登記名義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陳周美如 11年7月14日 遺囑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2 3 乙○○ 11年7月14日 遺囑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建物 3 臺中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號(即同區下石碑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陳周美如 11年7月14日 遺囑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4 4 乙○○ 11年7月14日 遺囑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一之一、被繼承人陳廷寶全部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臺幣、元)   遺囑記載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乙○○、陳周美如取得 2 臺中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號(即同區下石碑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郵局 43,803 4 郵局劃撥 20,102 5 元大商業銀行 695 6 永豐商業銀行 3,452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7,984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9,146 9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626股 19,374 10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7股 170 11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54股 7,469 12 南山人壽保險 6,941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 編號 繼承人 法定應繼分 法定特留分 1 陳周美如 1/5 1/10 2 乙○○ 1/5 1/10 3 戊○○ 1/5 1/10 4 丁○○ 1/5 1/10 5 丙○○ 1/5 1/10 合計 1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乙○○ 1/4 1/8 2 戊○○ 1/4 1/8 3 丁○○ 1/4 1/8 4 丙○○ 1/4 1/8 合計 1 附表四、被告乙○○前述抗辯所指錄音內容:    02:29丁○○:如果說我們約到律師,你有要去嗎?因為你       說覺得跟你沒有關係嘛對不對!    02:37父親:嗯!    02:40丁○○:我們陪媽媽去就好了!    02:54丁○○:你就說是我糊塗啊!    05:05此時為戊○○聲音,可以證明其在現場與丁○○共       謀    09:05丁○○:我們明天如果找律師    10:17丁○○:你自己本人有沒有要去跟律師瞭解你自己       那個房子房地產的事,沒有嘛! 好!    10:59等下明天去,你的問題你要自己講    11:07父親:我剛剛講了,沒有什麼!    11:10丁○○:你自己的部份,到底要怎麼講,    11:20父親:嗯! 沒有。    11:22丁○○:你沒有齁!長安路這些都沒有關係!    11:25父親:沒有關係。    12:52丁○○:律師只是說你需要我協助你什麼?你希望你       的權利要怎麼樣回來,我就幫你處理。    12:59父親:嗯!       丁○○:所以你本身沒有自己有什麼啊!你不管財產       房子,你都沒有想要律師幫你有保障嘛! 要這樣!       如果要見面只剩下媽媽的問題嘛。

2024-12-19

TCDV-112-家繼訴-34-20241219-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 上 訴 人 陳昶宇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韋 法 定代理 人 林昀慧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立鳳律師 李佳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玉卿 訴 訟代理 人 李琳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聰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遺產由其配偶陳李祖足、子女即伊、陳明時、陳明通共同 繼承,應繼分各為1/4。嗣陳李祖足於同年0月0日死亡,由 伊、陳明時、陳明通3人再轉繼承陳聰寶遺產應繼分各1/12 。其後陳明時於107年12月4日就陳聰寶所遺坐落臺北市○○區 ○○段○小段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由 伊、陳明時、陳明通3人公同共有。詎訴外人楊碧蓉於108年 10月15日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並 於同年11月15日分別以遺囑繼承及遺贈為登記原因,由陳明 時、陳明通及上訴人陳昶宇、陳志韋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4。伊對陳聰寶遺產之特留分比例為1/8,加計伊 再轉繼承自陳李祖足之特留分比例1/24,共1/6,前開遺贈 已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依民法第1223條、第1225條規定對 上訴人行使扣減權。於行使後伊回復之應繼分即概括存在於 陳聰寶之全部遺產,該遺贈登記已妨害伊之所有權等情。爰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15日以遺贈為原因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下稱系爭遺贈登記)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陳聰寶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銀行存款、 股票,應以繼承遺產總額計算被上訴人之特留分。陳聰寶過 世後,陳李祖足未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依民法 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該扣減權,且 陳明通亦未同意行使陳李祖足之扣減權。另伊等所得遺贈非 當然無效,僅得按特留分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被上訴 人請求塗銷系爭遺贈登記,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綜據繼承系統表、106年11月17日自書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公證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表、申請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附之遺 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更正申請書、繳清證明書及不動 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參互以觀,陳聰寶於000年0月00日死 亡,遺有系爭遺囑,其繼承人為配偶陳李祖足、子女即被上 訴人、陳明時、陳明通等3人(下稱被上訴人等3人),應繼 分比例各為1/4,嗣陳李祖足於同年0月0日死亡,由被上訴 人等3人再轉繼承陳聰寶遺產之應繼分各1/12。陳明時於107 年12月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等3人公同共 有,楊碧蓉於108年10月15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遺囑執 行人,於同年11月15日分別以遺囑繼承及遺贈為登記原因, 由陳明時、陳明通及陳昶宇、陳志韋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 1/4。被上訴人等3人基於繼承、再轉繼承陳聰寶遺產之應繼 分各為1/3,特留分各為1/6。陳聰寶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尚 有存款及股票等動產,總額共新臺幣(下同)2827萬46元, 其中動產價值72萬6046元,其餘均為系爭土地價額,縱將所 有動產遺產均分配與被上訴人,仍無法補足被上訴人之特留 分遺產權利,系爭遺贈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塗銷系爭遺贈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 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 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改判如其聲明所示。 四、本院判斷: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 明文。惟特留分為被繼承人必須遺留其財產之一部分於其繼 承人之比例,為繼承人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係概括存在 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 ,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 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 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 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是扣減權經行 使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 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 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無從於該遺贈標的物具體區別侵害 之應有部分範圍為何。基此,扣減權經行使後,特留分權利 人為排除遺贈登記對其所有權之妨害,即有請求塗銷全部遺 贈登記之必要。又該回復之特留分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 值計算之金錢,原則上除經特留分權利人之同意外,受遺贈 人不得以價額補償而免負其返還原物之義務。再遺囑違反特 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不同。違反 特留分者,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 益之繼承人。倘遺囑內容未被履行,自無現實特留分權利被 侵害而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可言。準此,於遺贈履行前發生 再轉繼承,由再轉繼承人繼承原繼承人(再轉被繼承人)之 應繼分後,因遺贈之履行致侵害該再轉繼承人之特留分時, 由於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 權之其他再轉繼承人,該再轉繼承人自得單獨對受遺贈人行 使其扣減權,不因再轉繼承人有數人而須共同行使。原審本 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 認定被上訴人基於繼承、再轉繼承陳聰寶遺產之應繼分為1/ 3,特留分為1/6,系爭遺贈登記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 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12-台上-2197-20241219-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李吉南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告 李吉東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李吉隆 被 告 林李春妙 被 告 李淑儀 被 告 李淑芬 被 告 李芳秋 被 告 李陳岑星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懿荏 受訴訟告知人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甲○○、丙○○、壬○○○、己○○、戊○○、 丁○○、庚○○○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辛○○(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月2 6日死亡,其配偶李林美齡早於105年5月10日死亡,其遺產 由長子甲○○、次子丙○○、三子乙○○、長女壬○○○、次女己○○ 、三女戊○○、四女丁○○、五女庚○○○等八人共同繼承,其應 繼分各為8分之1。又被繼承人死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土地(下稱系爭遺 產土地)業經繼承人甲○○、丙○○、乙○○、壬○○○、己○○、戊○ ○、丁○○、庚○○○等八人共同繼承,並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 所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在案,而兩造就系爭遺產土地之 分割,未能達成協議,是本件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  ㈡又被繼承人生前於104年2月2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系爭自書 遺囑)稱:「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持分 ,由乙○○單獨全部繼承。本人名下其他財,依民法規定由全 體繼承人繼承」等語,系爭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親筆自行書 寫後交付代書癸○○保管,此經證人癸○○到院結證屬實。參酌 被繼承人系爭自書遺囑之意願,爰主張系爭遺產土地中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同段96–8地號、同段96–9地號、同段96 –11地號、同段96–12地號土地,均由原告及被告各分得應有 部分1∕400;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及被告各分得應有部分331∕200000。  ㈢被繼承人自104年8月間起至其於110年1月26日死亡止,均在 南投縣私立博愛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博愛長照)接受長期照 護,其在該照顧中心之照護之費用及醫療費用等,均由原告 因與被繼承人消費借貸關係代墊支付,共計由原告支付1,68 7,045元,以及原告在被繼承人死後,為其支出喪葬費用共 計214,460元;是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支出之照護費用 及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01,505元(1,687,045+21 ,460=1,901,505),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抵,而被 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僅為不動產,並未遺留現金。是本件遺 產之分割,除將系爭遺產土地另行分割外,原告得優先扣抵 之債權部分,則應依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承擔。是本 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支出之照護費用及喪葬費1,901,505 元,依上述應繼分之比例各1∕8,被告各應分擔237,688元。  ㈣被繼承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尚有餘額3,583元,該帳戶自92年7 月2日開戶起至109年1月16日止,被繼承人僅每月匯入敬老 金3,000元,並無其他收入。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皆由受訴訟告知人即訴外人子○○(下稱子○○)保管及提 領,並未交付原告,原告並未自該存戶中取得款項,而僅憑 上開敬老金之收入,並不足以支付被繼承人龐大之照護及醫 療費用,是其並無自謀生活之能力;況其自104年8月間起至 其死亡止,均在博愛長照接受長期照護,更無其他收入或大 筆存款供支付其醫療及照護費用,是係由原告支付其醫療照 護費用,並非由被繼承人之存款中支出。  ㈤關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土地買賣價金之收入部分:   ⒈依被告所提出於105年12月6日出售南投縣○○段00○00地號土 地之價金783,475元,並未存入或匯入被繼承人臺企銀帳 戶內,而係交付予子○○收取。   ⒉105年10月4日債務人白位傑交付之172,920元,並未存入或 匯入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內。   ⒊106年10月26日出售南投縣○○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價金14,591元,亦未存入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內。   ⒋至於105年12月12日出售南投縣○○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價金115,082元,經核對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存摺記 載,係於106年5月3日由本院匯入175,082元。惟該筆款項 於106年5月7日至11日即經子○○領出,亦未交予原告。   ⒌是上述被繼承人土地買賣價金之收入部分,並未交付原告 作為支付其醫療、照護費之用。  ㈥關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租金收入部分:   ⒈由訴外人鄭志明租用作為冰庫部分,並未訂立書面租賃契 約,雖約定租金為年租30,000元(已租1年9個月),惟其 係由子○○所出租並由其收取租金。   ⒉另訴外人張妙秋(賣菜)所承租之租金部分,係由子○○與 訴外人黎氏蓮訂立租約。   ⒊訴外人阿蓮大姐之租約部分,實際係由子○○與訴外人寅○○ 訂立租約。   ⒋上開租賃契約之訂立及租金之收取,均由子○○所為,且其 所收取之租金收入,並未交付原告用為支付被繼承人之照 護費用。是本件原告所代墊支付之被繼承人在療養院之照 護費用,並未由上開租金收入與以抵償。  ㈦至於勞保喪葬補助金137,400元部分,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 承人得領取老保喪葬補助費者為丙○○、戊○○及乙○○,由於被 繼承人之生前之健保費係由原告所繳納,且因繳納之金額較 高,其喪葬補助金額較高,故由原告領取上開喪葬補助費。  ㈧關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留有門牌南投縣○○鎮○○路0號及10 號房屋部分:   上開2戶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坐落土地則為兩造 之四嬸即訴外人丑○○所有(坐落草屯鎮草屯段97–5、97–8地 號土地上),上開敦和路8號房屋之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於 被繼承人生前即變更為子○○,並由其出租予他人使用;至於 上開敦和路1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雖於被繼承人 生前將其變更為原告名義,惟原告並未占有使用該房屋,而 係由四嬸即訴外人丑○○所占有並將其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 金。是原告並未因上開房屋受益而得以抵扣原告所墊付之照 護費用。  ㈨爰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37,688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由原告單獨取得;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及被告各分得應有部分1/400 ;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及被 告各分得應有部分1/400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 號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及被告各分得應有部分1/400;坐 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及被告 各分得應有部分1/400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及被告各分得應有部分1/400;坐落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及被告各 分得應有部分331/200000。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及被告甲○○均曾以自有資金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故其等分別得自遺產請求優先扣償32,560元及53,000元:   ⒈原告既已向勞保局領取勞保喪葬補助費用137,400元,則其 給付予中原聯合禮儀有限公司(下稱:中原禮儀公司)之 喪葬費用169,960元應已獲部分填補,故原告至多僅得再 請求於被繼承人遺產優先扣償所餘款項32,560元(計算式 :169,960-137,400=32,560);至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喪 葬費超過169,960元部分,因無單據可資證明,均予否認 ,應無理由。   ⒉除原告於110年2月5日支付予中原禮儀公司喪葬費用外,被告甲○○於110年1月29日支出之被繼承人塔位費用共53,000元,被告甲○○亦得就被繼承人遺產優先扣償53,000元。      ㈡被繼承人生前有存款及7筆系爭遺產土地等財產,可維持自己 之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且被告甲○○否認原告係以自己 之資金為被繼承人代墊款項,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甲○○等繼 承人依應繼分比例承擔債務:   ⒈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所遺系爭遺產土地,核定價額共計3 ,197,415元,而被繼承人於104年8月起至110年1月26日止 ,每月均領有敬老福利金3,000元(自105年4月起調升為3, 628元),總計共領有234,424元(計算式:3,000*8月+3,6 28*58月=234,424)。   ⒉被繼承人於78、79年間起造南投縣○○鎮○○路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後,曾將系爭房屋前之土地(即被繼承人名下 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黎氏蓮( 擺桌子)、寅○○(賣菜)及辰○○(冰庫)等人,而每年固 定收取租金96,000元、120,000元及30,000元不等,故至 少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底止,被繼承人之租金收 益至少881,500元(計算式:96,000+120,000+30,000)*(3 +7/12)=881,500),核與證人丑○○、證人子○○於111年5月 25日證述相符,顯見被繼承人每月除有前述之福利敬老金 外,其於103年將草屯鎮敦和路8號建物過戶予子○○前,亦 有相當之租金收益足以支應其生活開銷。   ⒊又依證人子○○於111年5月25日證述,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 之款項主要係由被繼承人指示或授權子○○代為領取,然因 被繼承人、子○○二人自79年起即同居共財,該二人之財務 收支及生活開銷均由子○○統籌管理,故被繼承人指示或授 權子○○領取之款項,非僅由證人子○○一人所使用,而係被 繼承人及子○○日常生活所需之資金來源,至顯明確。   ⒋被繼承人於105年至107年間,陸續受有以下債權清償,共 計389,444元:    ⑴於105年10月間,被繼承人因本院105年司執字第21868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受償172,920元,本院亦於105年 12月15日匯入款項10萬6,010元至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 。    ⑵於105年12月間,因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030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案件受償17萬5,082元,有該案之105年12月12 日函文及強制執行計算書可參,本院亦於106年5月3日 匯入款項共175,082元至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    ⑶於106年10月間,因本院105年司執字第21868號執行案件 而受償41,442元,本院亦於107年1月12日匯入款項共41 ,442元至被繼承人臺企銀之帳戶。   ⒌被繼承人於105年至106年間出售以下土地,共計913,148元 之買賣價金:    ⑴於105年12月6日,因被繼承人出售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而取得783,475元。    ⑵於105年12月12日,因被繼承人出售南投縣○○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而取得115,082元,此原告於113年3 月22日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自承不諱。    ⑶於106年10月26日,因被繼承人出售南投縣○○段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而取得14,591元,此原告於113年 3月22日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自承不諱。   ⒍依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告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計算,被繼 承人生前資力,足以維持其生活:    ⑴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告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 度至110年度南投縣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0,869元、1 1,448元、11,448元、12,388元、12,388元、12,388元 、13,288元,原告主張其代所有繼承人負擔被繼承人自 104年8月起至110年1月26日止之扶養費用,被告否認之 ,然縱按上表標準計算原告主張期間之最低生活費用, 亦僅為788,353元。    ⑵而被繼承人於104年8月起至110年1月26日止,每月均領 有敬老福利金3,000元(自105年4月起調升為3,628元) ,總計共領有233,796元(計算式:3,000*8月+3,628*5 8月=234,424)。   ⒎又被繼承人於104年8月起至至110年1月26日止,領有前開 敬老津貼234,424元、前開租金收入881,500元、受有前開 債權受償389,444元及土地買賣價金913,148元之收入,共 計2,418,516元,業如前述,縱未加計土地,合計被繼承 人於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可支配收入及存款至 少為2,418,516元(計算式: 234,424+881,500+389,444+ 913,148=2,418,516),遠超出104年度至110年度南投縣 每人每年平均最低生活費用標準788,353元,平均每月被 繼承人可支配收入及存款至少為21,314元(計算式:1,40 7,343/66=21,323),故被繼承人生前之資力足以維持其 生活至顯明確;更何況,倘被繼承人生前可支配收入及存 款有不足支應生活之情況(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被繼 承人名下亦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土地可供變賣,惟被 繼承人卻未為之,系爭遺產土地至今仍得作為原告起訴請 求分割之遺產,益證被繼承人生前既有財產及收入,足以 維持其生活,並無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⒏子○○雖不當得利系爭房屋前土地(即被繼承人名下之南投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收入、被繼承人出售南 投縣○○段00000地號土地價金差額、被繼承人對白位傑債 權之受償、自行從被繼承人名下臺企銀帳戶領出如附表三 之款項,共計1,708,642元,詳如後述,惟被繼承人自79 年起即與子○○同居,是被繼承人隨時可以行使前揭不當得 利債權,故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⒐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有前述收入及系爭遺產土地可以維持自 己生活,是當無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於104年8月起 至110年1月26日期間給付被繼承人扶養費用1,687,045元 充其量僅屬倫理上原告為善盡孝道而贈與予被繼承人,與 代墊扶養費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依不當得利返還代 墊扶養費用,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⒑又細究原告提出之原證20所示戶名為「南投縣私立博愛長 期照顧中心」之存款憑條,僅有「104年10月1日」、「10 4年11月2日」、「104年12月4日」、「104年12月7日」、 「104年12月31日」、「105年2月1日」、「105年3月1日 」、「105年4月1日」、「105年5月3日」、「105年6月1 日」、「105年7月1日」、「105年8月1日」、「105年10 月3日」、「105年11月1日」、「105年12月1日」、「106 年2月2日」、「106年3月1日」、「106年4月5日」等18張 存款憑條存款人欄位記載「乙○○」,是退萬步言,倘經 本院審理後認原告確有為繼承人代墊扶養費,原告亦僅能 證明前述18張單據共計431,230元由其代墊,其餘主張均 無理由;更何況,證人子○○證稱,其曾分別於105年及109 年間,先後將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之款項即663, 475元及54,000元,共計717,475元(計算式:663,475+54, 000=717,475),分別匯至原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 帳戶,用以作為支應被繼承人安養院費用之資金,是縱然 本院認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安養費用431,230元非孝親奉 養之贈與,而屬代墊扶養費之性質,原告亦分別於105年 、109年間受領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款項共717,4 75元,則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亦已全數獲得填補,自不 得再為請求代墊撫養費用。     ⒒原告於113年9月25日庭期固主張,就本件醫療費用及長期 照護費用之支出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屬於消費借貸,並 非對扶養義務人之債權等語云云,然查,原告自本件起訴 迄今,卻未就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借貸意思合致且經雙方合 意之借貸金額等相關證據,故原告縱有支付款項為被繼承 人支付醫療費用,然付款原因多端,無法逕認屬原告借貸 予被繼承人之款項,更無法證實該等款項均係來自於原告 之自有資金,是以,因原告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確有向原告 借款之事實,就此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部分,自應承擔該 事實之存否陷於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而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⒓更何況,被繼承人於104年間,尚有不動產、租金、敬老福 利金、債權清償及土地買賣價金等收入,而證人子○○亦證 稱:其將被繼承人出售土地的款項中的66萬多元匯給乙○○ ,係因被繼承人當時在安養院的錢都是原告支付的,所以 把那些款項匯給他當貼補等語,益徵顯示被繼承人並未與 原告借款,否則原告之母子○○又為何需以被繼承人的錢「 補貼」原告的付出,而非直接主張「返還」原告的借款? 而被繼承人又為何需捨其自有資金不用,另行與原告就醫 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成立借貸契約?原告主張顯與一般社 會常情不符,無足採信。   ⒔綜上,被繼承人生前既有債權獲償、買賣土地價金及不動 產等收入,是其除無受扶養之權利外,更無借款之必要, 是原告主張於104年8月起至110年1月26日期間給付被繼承 人醫療及看護費用1,687,045元,該數額至多僅有431,230 元為乙○○名義支出,且充其量僅屬倫理上原告為善盡孝道 而贈與予被繼承人,與代墊扶養費無涉,更無可能為借款 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依借貸契約或不當得利返還 代墊醫療及看護費用,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固以被繼承人系爭自書遺囑為其主張依據,然該遺囑不 符法定方式,本不生遺囑效力,原告主張失所附麗,無足信 採:   ⒈原告雖執系爭自書遺囑主張遺產分割方法,惟原告所主張 之系爭自書遺囑中第1行及第9行之立遺囑人姓名「被繼承 人」,字樣及筆順有明顯不符之處,第9行立遺囑人後方 尚註記有「(一定要親自簽名)」之字樣,顯與被繼承人係 自行完整書立系爭自書遺囑之常情不合,衡諸一般常理, 系爭自書遺囑人於親自書寫全部遺囑內容後,即逕為簽署 姓名,毋需再於簽名欄後註記提醒自己「一定要親自簽名 」等語,故可推認系爭自書遺囑並非被繼承人親自書寫全 文,核與證人子○○證述內容相符,而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 定結果,亦無從證明系爭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所親自書寫 ;故本件系爭自書遺囑並非由被繼承人親自書寫全文,未 合於系爭自書遺囑之法定程式,又因被繼承人現已亡故, 無從再行補正,從而系爭自書遺囑應屬無效,原告不惟無 從憑恃系爭自書遺囑,就其主張應得遺產部分單獨申請繼 承登記,亦不得據此作為本件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依據。       ⒉被繼承人既未預立合法遺囑,兩造間亦不存在遺產分割協 議,系爭遺產土地係兩造基於繼承關係繼承自被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既未預立合法遺囑,兩造亦無遺產分割協議, 是依民法第1144條及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原告乙○○、被 告甲○○、被告丙○○、被告壬○○○、被告己○○、被告戊○○、 被告丁○○及被告庚○○○之法定應繼分應各為1/8,盱衡系爭 土地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兼衡男女平等、 公平享有繼承權之現代社會價值等情,應認其分割方法應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下:   ⒈被繼承人之遺產,除系爭遺產土地7筆外,尚有對子○○之下 開債權。   ⒉子○○挪用系爭房屋前土地即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黎氏蓮(擺桌子)、寅○○(賣菜)及辰○○(冰庫)等人之租金收益至少881,500元,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底止,被繼承人因已住進安養中心,均未委託或指示子○○收取前揭租金全額並同意子○○自行使用,從而,子○○於前揭期間,擅為被繼承人訂立租約、收取租金並挪為己用,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繼承人因此受有損害,子○○應返還其所受利益。   ⒊子○○挪用被繼承人臺灣企銀帳戶如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庭 呈答辯狀㈡附表三所示存款827,142元(扣除其出售土地價 金挪用被繼承人出售南投縣○○段00000地號土地價金即匯 款予原告之差額122,222元(計算式:783,475-661,253=12 2,222),子○○就此部分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合計應返還金 額應為827,142元。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兩造共有如被告112年2月15日庭呈家事答辯㈡狀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 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1 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26日死亡,其配偶李林美 齡於105年5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與其配偶李林美齡育有 長男即被告甲○○、次男即被告丙○○、長女即被告壬○○○、 次女即被告己○○、三女即被告戊○○、四女即被告丁○○、五 女即被告庚○○○,被繼承人嗣與無婚姻關係之子○○育有三 男即原告乙○○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繼承人之除 戶或現戶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57頁),則 依前揭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兩造之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為1/8,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   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系爭遺產土地 ,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據原告 提出被繼承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9頁),應堪認定。   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內之存款餘額3, 58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臺企銀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49頁 ),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亦堪認定。   ⒊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被繼承人對子○○之債權部分:    ⑴被告固主張被繼承人未委託或指示子○○收取系爭房屋前 土地即被繼承人名下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出 租予訴外人黎氏蓮(擺桌子)、寅○○(賣菜)及辰○○( 冰庫)等人租金,子○○為被繼承人訂立租約、收取租金 並挪為己用,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繼承 人辛○○因此受有損害,子○○應返還其所受利益88萬1,50 0元等語;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見本 院卷一第405至409頁、第411至415頁),出租人為子○○ ,承租人為訴外人寅○○、黎氏蓮,租賃標的物範圍分別 為南投縣○○鎮○○路0號門口及敦和路8號1樓,並無子○○ 係為被繼承人簽訂上開租賃契約之記載;又證人辰○○固 具結證稱有跟一位大姐租土地放置冰庫,是本院卷一第 365頁照片是其冰庫即租賃位置,租金一年一付,每年 好像是30,000元,已經租10來年了,現在還在承租當中 ,由其子鄭凱文與那位大姐打書面契約等語,嗣經當庭 由證人辰○○撥打那位大姐聯絡電話確認其人為子○○(見 本院卷二第456至458頁),然證人辰○○並未指證子○○係 為繼承人訂立租約、收取租金;又證人丑○○固具結證稱 就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草屯鎮敦和路8號建物及旁邊之土 地有無出租乙節,伊稍微知道,8號樓下有租給人家擺 桌子,還有賣菜的,空地是出租作為放置冷凍庫使用, 租金收益應該是子○○收的,因為辛○○在養老院,伊不知 道草屯鎮敦和路8號之房屋係於何時移轉登記予子○○這 件事。伊之前幫辛○○繳房屋稅的時候是辛○○的名字,這 幾年他才自己去繳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0至521頁) ,而證人子○○固亦具結證稱,南投縣○○鎮○○路0號建物 前面有出租給他人使用,租金是伊我收取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25頁),依證人丑○○、子○○上開證詞,亦難認 定子○○係為被繼承人訂立租約、收取租金;而被告亦未 舉證證明訴外人黎氏蓮、寅○○及辰○○所租用之土地係被 繼承人所有之土地,故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對子○○有請求 其返還關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1,500元之債權,並無可 採。    ⑵被繼承人臺灣企銀帳戶內因本院105年司執字第21868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受償172,920元,本院於105年12 月15日匯入106,010元,又因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030號 傾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受償175,082元,本院於106年5 月3日匯入175,082元;再因本院105年司執字第21868號 執行案件而受償41,442元,本院於107年1月12日匯入41 ,442元等節,有上開案件之本院函文及計算結果彙總表 及被繼承人臺灣企銀帳戶內頁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493頁、第439頁、第500頁、第441頁、第509頁、第443 頁);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6日出售南投縣○○鎮○○段00 000地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而取得783,475元、於105 年12月12日出售南投縣○○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而取得115,082元、於106年10月26日出售南投縣○○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取得14,591元,上開出 售土地價金等節,亦有共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出賣共 有土地、取得價金分配計算式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5 至49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丑○○及證人 子○○之證詞在卷,應堪認定;又證人子○○證稱上開出售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而取得7 83,475元價金中,伊將其中60萬元及6萬多元匯至原告 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給原告,伊就被繼承人臺灣企銀帳 戶內於109年1月10、16日有三筆提款30,000元、20,000 元、5,000元,係伊提款後匯到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4至525頁),被告於113年6月 13日家事爭點整理狀不爭執事項第㈣點主張子○○匯給原 告土地價金共663,475元價金及子○○提款匯給原告54,00 0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98頁),則子 ○○取得783,475元土地價金於扣除匯給原告663,475元後 ,子○○尚領有120,000元價金之利益,致被繼承人受有 同額損害乙節,亦堪認定;至於本院105年司執字第218 6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固記載被繼承人受償172,92 0元,然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僅匯入被繼承人臺灣企銀 帳戶內106,010元,其差額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由子○○ 受領,而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12日出售南投縣○○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取得115,082元以及於106年1 0月26日出售南投縣○○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而取得14,591元部分,依證人丑○○及證人子○○之證詞( 見本院卷一第519至520頁、第524頁),除就出售南投 縣○○鎮○○段00000地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子○○取得783 ,475元價金外,其餘均難認定係由子○○受領。    ⑶又證人子○○具結證稱:被繼承人臺灣企銀帳戶內之存款 均係由伊領取使用,自被繼承人住到安養院後臺灣企銀 帳戶內之金前均係伊去領出來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523至524頁);而依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係於104年8月 間入住博愛長照,被繼承人臺灣企銀帳戶內之存款除10 5年4月9日「彙總補」存入1,185,880元,同日「彙總補 」支出1,183,825元究係何種存入與支出,未見兩造主 張及舉證外,自105年4月23日至109年1月16日止,共計 提領72筆及支出國泰人壽保險費2筆,其總額609,536元 (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49頁),依證人子○○之證詞係由 子○○所領用,則子○○受有609,536元之利益,致被繼承 人受有同額損害乙節,亦堪認定。    ⑷綜上,被繼承人對子○○有上開價金及存款共729,536元( 計算式:120,000+609,536=729,536)之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債權乙節,洵堪認定。   ⒋關於遺產之負擔即喪葬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共計214,460元,固 據其提出中原禮儀公司收費明細表及匯款收據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惟查,上開中原禮儀公 司收費明細表及匯款收據僅顯示原告匯款169,960元予 該公司,此外,本院卷一第137頁上手寫標註之「2/2法 會師父供養紅包$57500.」、「2/3告別式封釘紅包2包 共$4000.共支出$231460+3000白日訟經」等文字,原告 並未就該部分提出相關單據,且該頁其上明細關於㈡佛 事項目「佛事(出家師父)」1式之單價「60,000」, 亦以手寫劃去,並標示「$57500合併作七」,該項之金 額欄標示0元,故有無該部分之支出,應由原告舉證, 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僅能認定有169,960元之喪葬費 用支出。    ⑵又被告甲○○主張其於110年1月29日支出被繼承人塔位費 用共53,000元,並提出南投縣草屯鎮嘉老山示範公墓納 骨堂使用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7頁),堪 認被告甲○○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53,000元。    ⑶原告已向勞保局領取勞保喪葬補助費用137,4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而被告主張原告所支出之喪葬 費用應予扣除等語,惟查:     ①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 ,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人 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 給二個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勞工保險條 例第62條定有明文。     ②次按,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 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 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制度設置 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 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 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 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 給付。同條例第62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 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 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 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 質,應視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欲保 障之範圍決定之。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0號解 釋文在案。     ③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保 險人B本於自己參加勞工保險之地位,於至親遭逢變 故時所得領取之補助,歸其個人所有;依題旨,繼承 人A應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非該條例保障之對象, 不應分受B領取喪葬津貼之利益,故B請求遺產扣還之 之喪葬費用無庸扣除其領取之喪葬津貼。」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 固亦有決議在案。     ④本件繼承人中並非僅有原告具備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 資格,故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之類型不同,不得援用;又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觀「被保險人在 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 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 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 屬年金給付」,該條項除書所指應係同條例第62條之 情形,亦即同條例第62條規定係要減輕被保險人因至 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喪葬費支出之負擔而設,依上 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0號解釋文,自有別於一般 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 之性質,準此,依該條例第62條規定並非單純僅減輕 實際支出喪葬費之人之負擔而已,其社會性質乃在減 輕需分擔同一筆喪葬費支出全部繼承人之負擔而設, 在有多數被保險人時,任一被保險人領取該津貼時, 自應自同一筆喪葬費支出中扣除後,其餘不足部分, 始由遺產或其他繼承人負擔。從而,原告支出之喪葬 費169,960元,於扣除原告已向勞保局領取勞保喪葬 津貼137,400元,僅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除32,560元。    ⑷綜上,原告支出之喪葬費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除32,560元 ;被告甲○○支出喪葬費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除53,000元。   ⒌關於遺產之債務即原告主張代墊博愛長照之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自104年8月間起至其110年1月2 6日死亡止,於博愛長照之照護之費用及醫療費用,共 計1,687,045元,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憑條 影本62紙、博愛長照保證金退款收據影本1紙、醫院住 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張、郵局限時報值信函存根影本2 4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119頁、第79頁、第121頁 、第123至133頁),並據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卯○○具結證 稱上開存款人欄位記載為卯○○的43張存款憑條均係其代 理原告去辦理存款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4頁),而 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憑條62紙共1,640,145元、博愛長 照保證金退款收據退款20,000元、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 據2,100元、郵局限時報值信函存根其中20紙共100,700 元(其餘4紙未記載寄送金額無從認定),合計共1,722 ,945元,原告墊付被繼承人之長照、醫療、零用金費用 共計支出1,722,945元,應堪認定。    ⑵又原告主張上開費用係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消費借貸所支 出乙節,惟查: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 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 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 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定有明 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費用係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消費借貸 所支出,則原告就其與被繼承人已就消費借貸達成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乙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起訴以迄言 詞辯論終結,並未聲明或提出關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 已成立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審核,其就所主張之事實 尚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無從採信。     ③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1,687,045元之債權為 遺產債務乙節,並無理由。   ⒍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 之土地、編號8之存款、編號9之債權,應堪認定。     ㈢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自書遺囑效力部分:   ⒈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 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自 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190條自書遺囑之立法意旨,應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 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並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本件原 告主張本院卷第141頁係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書面係由被繼 承人親自書寫且為被繼承人之真意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又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系爭自書遺囑書面原本2紙及南投○○ ○○○○○○○提供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1紙,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系爭自書遺囑書面原本2紙上相關字(含「 辛○○」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 所為,但系爭自書遺囑書面原本2紙上「辛○○」筆跡與南 投○○○○○○○○○提供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辛○○」筆跡之異 同,依現有參考資料歉難鑑定,有該局112年12月14日調 科貳字第1120333759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203至219頁);又經本院再將原告提出之系爭自 書遺囑書面原本2紙及南投○○○○○○○○○提供之印鑑證明申請 書原本1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提供之被繼承人 印鑑卡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除系爭自書遺 囑書面原本2紙上相關字(含「辛○○」簽名)之筆跡筆劃 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為,前已函覆本院外, 本次僅增補印鑑卡上兩枚「辛○○」參考筆跡憑比,依現有 資料欠難鑑定,有該局113年8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4 66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9頁);上開鑑定均無從認 定系爭自書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所親自書寫。   ⒊證人子○○具結證稱:「(提示起訴狀所附原證22之自書遺 囑;問:證人有無看過該份遺囑,是否知悉該遺囑之製作 過程?)我有看過,我是在104年有看到,當時好像是辛○ ○請一個叫癸○○的人寫的,辛○○只有簽名,我是在癸○○土 地代書處看到的,當時是我跟辛○○去的。(問:依證人之 意思,請問該份遺囑只有簽名是辛○○簽的,請問辛○○簽了 幾個地方?簽於何處?)立遺囑人後面、身份證字號上面 的簽名是辛○○寫的,自書遺囑下面的辛○○記載並非辛○○本 人所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6頁);又證人癸○○具 結證稱:「(提示原證22之自書遺囑;問:證人是否有看 過?是誰交給證人的?)自我的事務所看到的,時間我忘 記是什麼時候了,我也忘記我有沒有保管過了,但是我電 腦裡面有存檔。(問;為什麼會是在你的事務所看過的? )因為子○○當時拿到我的事務所來問我說這樣可不可以, 當時辛○○已經簽名了,我說只要符合要件就可以了。(問 :當時有無告知子○○該份遺囑是否符合要件?)我沒有回 答。(問:證人有無親眼看到辛○○親自書寫全文及簽名? )沒有。(問:你說電腦有這份文件是什麼意思?)一般 我們會掃描,我是做代書,有時候會有人打電話問我們之 前案件的事情,我們會掃描存檔比較好回答。」等語;上 開證人之證詞間,固有部分矛盾之處,惟依上開二名證人 之證詞,均無從認定系爭自書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所親自書 寫。   ⒋此外,系爭自書遺囑第1行及第9行之立遺囑人「辛○○」處 ,兩者之字樣及筆順略有不符之處,而第9行立遺囑人「 辛○○」處後方尚註記有「(一定要親自簽名)」之字樣,衡 諸一般常理,自書遺囑人於親自書寫全部遺囑內容後,即 逕為簽署姓名,毋需再於簽名欄後註記「一定要親自簽名 」等語,可推認系爭自書遺囑縱係被繼承人親自書寫全文 ,也是按他人給的文件照抄之機率較高,亦即,縱使系爭 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親自抄寫,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真意, 其意思表示能力於抄寫當時是否健全,均不無疑問。   ⒌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自書遺囑符合民法第1190條 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尚難認定系爭自書遺囑有效。  ㈣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 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   ⒉經查:    ⑴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生前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 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⑵又原告支出之喪葬費32,560元,以及被告甲○○支出喪葬 費53,000元,均得自遺產中扣除;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至7均為土地,僅編號8之存款3,583元、編號 9之債權729,536元,可先行扣除;故依兩人債權之比例 ,編號8之存款3,583元中先扣除1,364元予原告、先扣 除2,219元予被告甲○○;而編號9之債權先扣除31,196元 予原告、先扣除50,781元予被告甲○○。    ⑶又附表一編號1至7之土地及編號9債權扣除後之餘額647, 559元,兩造無法達成原物分割之合意,則按附表二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⑷綜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 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同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堪屬公平。 四、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37,688元部 分,既經本院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 復未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一:兩造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遺產稅核定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⒈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50) 56,187元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共有。 ⒉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50) 810元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共有。 ⒊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50) 37,700元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共有。 ⒋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50) 9,425元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共有。 ⒌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50) 2,636元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共有。 ⒍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331/25000) 134,157元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共有。 ⒎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1) 2,956,500元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共有。 ⒏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83元 由原告取得1,364元;由被告甲○○取得2,219元。 ⒐ 債權 對訴外人子○○之債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 729,536元 由原告取得31,196元,由被告甲○○取得50,781元;其餘額647,559元,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⒈ 原告乙○○ 1/8 ⒉ 被告甲○○ 1/8 ⒊ 被告丙○○ 1/8 ⒋ 被告壬○○○ 1/8 ⒌ 被告己○○ 1/8 ⒍ 被告戊○○ 1/8 ⒎ 被告丁○○ 1/8 ⒏ 被告庚○○○ 1/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18

NTDV-111-家繼訴-9-20241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A01 兼法定代理人 A02 訴 訟代理 人 陳郁婷律師 陳韻如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江玟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A03 訴 訟代理 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凱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連帶」應更正刪除。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A01、A02(下各稱其名,合稱上 訴人等)分別為祖孫關係、婆媳關係,伊及訴外人即其子甲 ○生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基於繼承關係共有如附 表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暨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各2萬分之553(其中甲○應有部分,下 稱系爭房地),嗣伊與甲○於104年3月4日經公證簽立買賣契 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甲○按系爭房地公告 現值以新臺幣(下同)760萬元,分25年,按月以每月2萬50 00元分期給付價金,將系爭房地售與伊。伊前對上訴人提起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另案109年度重家上字 第41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伊若提前清償剩餘買 賣價金161萬8886元後,甲○即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 伊,伊已於112年3月14日向上訴人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前開價金,上訴人為甲○繼 承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爰依系爭買賣契 約、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伊之判決。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起訴狀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均誤載「連帶」,已據被上訴 人更正刪除,見本院卷二第104頁)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另案確定判決存在多處違背法令及論理法 則違誤,本件不受該案爭點效所拘束,而被上訴人僅於104 年3月11日及同年4月9日給付2期價金,後續即未再履行,伊 前已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且以111年7月28日存證信函解除契 約,自無庸再行履約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3頁,另由本院依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如附表房地係被上訴人、甲○基於繼承關係而共有,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所示。 ㈡、被上訴人、甲○於104年3月4日書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向甲○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760萬元,分25年,按 月給付2萬5000元。 ㈢、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甲○之全體繼承人,已依 繼承關係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所有 權人。 ㈣、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經本院另案確 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尚有161萬8886元買賣價金未付,上訴 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既未清償買賣價金, 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即無理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該案已告確定。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存字第392號提存書為上 訴人向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161萬8886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至112年1月已屆清償期應付之 買賣價金為237萬5000元,已付金額124萬5480元,餘額與被 上訴人代墊甲○喪葬費(下稱系爭代墊喪葬費)中之112萬95 20元互為抵銷,已實際清償237萬5000元,尚未到期之價金 為522萬5000元。而甲○於106年7月9日之自書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遺贈其所有動產及不動產與被上訴人部分,系爭 遺囑為真正。至甲○先於104年3月4日出售系爭房地,再於10 6年7月9日以系爭遺囑遺贈所有不動產之真意,應係遺贈被 上訴人尚未給付或未到期買賣價金(下稱未付價金),非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所負未到期之買賣價金債務52 2萬5000元,是否因甲○遺贈混同而全部或部分消滅,應視系 爭遺囑內容有無違反特留分規定,及上訴人之特留分價值而 定,甲○遺有該判決附表三「遺產項目及價額欄」所示遺產 ,鑑定遺產價值合計5140萬9708元,扣除同表「債務金額或 價額欄」所示債務合計4419萬7479元,遺產總值為721萬222 9元,而上訴人之特留分價值各為180萬3057元,合計360萬6 114元(詳同表「特留分價值欄」),甲○得以系爭遺囑遺贈 予被上訴人之財產價值應僅為360萬6114元,遺贈價值超過 該數額部分,即違反特留分規定,上訴人自得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自甲○取得遺贈全部與未付價 金混同後,未到期價金161萬8886元範圍內(計算式:522萬 0000-000萬6114=161萬8886),不因混同消滅,被上訴人尚 負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61萬8886元義務,被上訴人既未清 償買賣價金全數,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即無理由等節,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見補字 卷第25至46頁),堪予認定。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尚 有未到期價金161萬8886元未付,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 向桃園地院如數清償提存,於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應有理由。 ㈡、上訴人辯稱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適用就系爭買賣契約真意解 釋、價金支付範圍、扣抵項目、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遺囑真 意解釋、特留分計算等部分有諸多錯誤認定、違背法令情形 ,應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受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理由之 拘束云云,均無理由:  ⒈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 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  ⒉就系爭買賣契約真意解釋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甲○與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無隱含其他法律關係,系爭買賣契約應無效,另案確定判決 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應有錯誤及違背法令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04至105頁)。然查,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期間,並無爭執 甲○、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真意,有上訴人另 案提出111年8月29日民事二審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查(見 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重家上卷〉五第363 至399頁),上訴人更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為前提,主張被 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經催告後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亦有 前開書狀附卷可考(見同卷第364至365頁),此爭點既非雙 方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時爭點、兩造復無於該案就此部分爭 點進行攻防,法院亦未就此節為實質審理,則難謂此部分爭 點存在爭點效之適用。  ⑵但查,證人喬書漢即系爭買賣契約公證人於本院證稱:甲○、 被上訴人當時來伊事務所,提了一份買賣契約草約,伊依該 草稿協助其等擬訂系爭買賣契約,擬完後,有逐條闡明協助 修正,向甲○、被上訴人逐條解釋契約內容,伊告訴甲○說如 果等到129年時,你的母親(即被上訴人)到時候年紀已經 非常大了,你要孝順與奉養你的母親。母親最大的目的是希 望這個房地還是在你們家所有,母親的目的一方面照顧你, 一方面保住這個財產,所以這點我是這樣解釋的,而伊的意 思是最遲在129年2月28日前完成產權移轉,係以2.5萬元, 不考慮任何費用扣減的情形下,來衡量這個時間而記載129 年2月28日,但是伊不是寫「最遲」,是因為伊不知道要扣 多少等語(見本院重家上卷一第218至221頁)。綜徵甲○與 被上訴人係為求慎重,始至公證人處,由公證人協同擬定系 爭買賣契約,公證人喬書漢確有向雙方逐條說明契約內容, 確認其等締約真意,顯見其等間存在買賣系爭房地真意明確 ,上訴人臨訟否認其等間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締約真意、係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契約無效云云,並未提出新證據或其 他訴訟資料,並無可採。  ⒊就價金支付範圍、扣抵項目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至107年8 月間,每月匯款2萬5000元至甲○之郵局帳戶,共計65萬元, 亦係清償買賣價金之一部,然此部分既非匯入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之臺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 另案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應有違誤云云。然此爭點已經兩造 於另案審理期間充分攻防,並經另案確定判決就此節為實質 認定,認定前開價金之分期價金相同,固定按月匯入、期間 長達2年有餘,甲○婚後仍與被上訴人同住,甲○對被上訴人 匯入郵局帳戶乙節並無異議,且加以運用,堪認被上訴人與 甲○有合意變更價金匯款帳戶為郵局帳戶之事實,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同時對甲○、甲○之妹妹之郵局帳戶匯款均係贈與 等辯詞均無可採,有另案確定判決第6至7頁在卷可考(見補 字卷第30至31頁),並無理由不備可言,所為認定亦無違背 法令,上訴人應受前開認定之爭點效拘束,上訴人前開辯詞 ,應無可採。  ⑵上訴人辯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為各項給付可抵銷 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就聯邦銀行附卡(下稱聯邦附卡)消費 48萬2451元(下稱附卡消費款)、生活費6萬3029元、喪葬 費用中神牌位37萬2000元、購買塔位68萬8000元及終身永久 管理費9萬元,合計115萬元,均不符抵銷要件云云。然查,  ①系爭買賣契約第1至3條明確約定: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分25年,以公告現值約760萬元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 自104年3月4日起至129年2月28日,以每月2萬5000元現金匯 款方式匯至甲○系爭富邦帳戶內。被上訴人如有代繳甲○之任 何費用(如保險費等大宗支出及其他日常生活中應支付之費 用),可於通知甲○後,從公告現值之金額中扣抵。有該約 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18至19頁)。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所 謂『代繳』甲○之任何費用,解釋上係指該費用原應由甲○繳納 ,而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之情形。且倘確有代繳之事實,縱 未於甲○生前通知扣抵,於甲○死亡後,亦非不得對甲○之繼 承人為扣抵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主張代甲○繳納 聯邦附卡消費款48萬245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消費 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上 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繳納附卡消費款,然抗辯被上訴人為 附卡消費款之繳款義務人,且無償提供聯邦附卡予甲○消費 云云,並無可採。至甲○以附卡購買之物品供何人使用,與 能否扣抵價金係屬二事。」,有另案確定判決第8至9頁在卷 可考(見補字卷第32至33頁),已實質認定上訴人所抗辯被 上訴人係無償提供附卡消費,及甲○購買物品供何人使用與 認定可否扣抵乙節無關,所為認定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 應受前開認定之爭點效之拘束。而另案確定判決既已先行認 定甲○係與被上訴人同住,則被上訴人主張代繳費用時,已 告知甲○扣抵買賣價金,並未悖離常情,復認被上訴人縱未 於甲○生前通知扣抵,亦非不得對甲○之繼承人為扣抵之意思 表示,其論理並無違誤,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未先通知甲○為 抵銷而不符抵銷要件云云,應無可採。而上訴人辯稱此部分 支出係用以家用而無從抵銷云云,亦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此 甲○購買物品供何人使用與扣抵之事無關,即亦應受爭點效 所拘束。  ②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生活費6萬3029元中,有部分即另案確定 判決附表二所列之生活費中編號6「汽車零件」3650元及9「 香港思捷」775元,實係甲○以自己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支付, 並提出甲○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等新證據為憑(見原審卷二 第305至307頁),然而,被上訴人提出就另案確定判決附表 二編號6「汽車零件」、9「香港思捷」等項目,確有提出統 一發票佐證(見另案確定判決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下稱原審1210號卷〉卷一第391、399頁 ),上訴人於另案爭執前開統一發票,辯稱該等繳費單據係 被上訴人在甲○死亡後搜刮取得云云,而此部分經另案確定 判決實質認定「繳款人持有繳費單據為常態,而上訴人A02 前以被上訴人於甲○死亡後竊取甲○生前持有之相關單據,提 起侵占等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525號卷、10 8年度偵續字第219號卷核閱無訛,且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足 參(見原審1210號卷第167至171、181至185頁)。上訴人復 未舉證被上訴人竊取之事實,則其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等節,有另案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34 至35頁),本院審以繳款人在繳款後持有及留存繳費單據, 確屬常態,上開信用卡帳單,依其所載僅係銀行通知持卡人 繳納帳款,並非繳費之憑據,並不足以證明該信用卡帳款業 經甲○繳納完畢,本件既係由被上訴人保有統一發票之費用 單據,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係由被上訴人支出代為繳款,始保 有繳費之統一發票單據,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在 甲○死亡後,竊取甲○生前支出單據之行為,則難論上訴人所 提出之甲○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等新證據,可推翻另案確定 判決就前開事實之認定,或謂另案確定判決有何違誤,上訴 人前開置辯應無可取,仍應受此部分認定爭點效所拘束。  ③上訴人抗辯另案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8「詩肯定金」3000元已 遭退款、編號15「牙醫」150元係甲○自行支付掛號費,而編 號10「強制險」1138元、編號11「第一產險」3212元、編號 14「台新刷卡」2523元、編號19「保費」1552元、編號20「 保費」640元、編號21「保費」1552元單據均非屬可證明繳 款、支付之金流證據云云,並於另案提出退款資料為據(見 原審1210號卷二第109至110頁)。本院審以上訴人就此部分 辯詞,未於本院提出其他新證據,而另案確定判決就此節認 定,已經明確記載各該編號對應證物出處,並有訂單、統一 發票、牙醫診所費用單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台新 銀行信用卡單、人壽保險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等 文件在卷可查(見原審1210號卷一第397、411、401、409、 423頁),而被上訴人保有該等繳費單據,應徵該等費用係 由被上訴人支出,已如上認定,則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此部分 均屬被上訴人為甲○代墊生活費,即無不當,上訴人當受此 部分認定爭點效拘束,無從再行爭執。而另案確定判決已認 定被上訴人主張代繳費用得對甲○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扣抵 意思表示,復認定被上訴人代墊甲○前開生活費用6萬3029元 為有理由,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應先向甲○抵 銷始合於抵銷要件云云,亦無可取,併予陳明。  ④至喪葬費用部分,另案確定判決已經明確認定:兩造不爭執 被上訴人代墊甲○喪葬費164萬1080元,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 人係基於個人情感之需求所為任意給付,及甲○喪葬費以30 萬元為合理且必要,超出部分其無負擔之必要云云。按喪葬 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原則上雖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費 用為限,並應斟酌死者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地 之習俗決定之,然倘繼承人有授權第三人辦理,且未限制辦 理喪葬支出之金額,即不得再於事後以支出過高或非屬必要 為由拒付。上訴人A02自承基於尊重長輩,被上訴人想如何 安排後事,原則上均盡量配合,復自認參與甲○後事辦理之 所有流程,看了很多塔位等情;於偵查中自承與被上訴人處 理喪事,看塔位、靈堂,喪事花費都是被上訴人支出,禮儀 中心也跟被上訴人簽約,不清楚付了多少錢等語,參以治喪 服務契約係由訴外人乙○○於107年9月15日與萬安生命簽立, 可見A02參與並配合喪葬流程之進行、看塔位,但未提出甲○ 遺骨安放地點之意見,其所謂基於尊重被上訴人安排甲○後 事,可認係同意由被上訴人辦理甲○之喪葬事宜,且未限制 辦理喪葬費用之金額,則對於被上訴人為收殮及埋葬甲○所 支出之費用,即不得再以費用過高為由,拒絕負擔。故被上 訴人支出之喪葬費用,除宴請弔唁及幫忙親友之1萬1330元 非屬必要,應予扣除外,其餘162萬9750元均屬必要支出, 收殮及埋葬甲○之支出,性質上屬繼承費用,應由上訴人以 甲○之遺產支付。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基於個人情感需求 任意性支出喪葬費云云,並無可取等節,有另案確定判決第 12至13頁存卷可憑(見補字卷第36至37頁)。另案確定判決 既然認定上訴人前已以尊重長輩(即被上訴人)安排甲○後 事,應係同意由被上訴人辦理甲○喪葬事宜,且無限制被上 訴人辦理喪葬費用之金額,所為認定並非顯然違背法令,則 上訴人再於本件訴訟辯稱前開費用未經伊同意、授權,或謂 支出之神牌位37萬2000元、購買塔位68萬8000元及終身永久 管理費9萬元非專供奉甲○,非屬被上訴人代墊喪葬費用,非 合理必要花費云云,均無可取。  ⑤至上訴人抗辯另案確定判決係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之「期前抵 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5至528頁)。然審以另案確定判 決就抵銷部分之認定,係以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即112年1 月17日為計算基準日,以該時點認定被上訴人應付已到期買 賣價金237萬5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分期價金70萬元、 代墊得扣抵買賣價金之費用54萬5480元(即附卡消費款48萬 2451元、生活費6萬3029元),認尚有112萬9520元未清償。 至被上訴人代繳之喪葬費用,應由上訴人自甲○之遺產支付 ,因被上訴人為抵銷意思表示而已屆清償期,故認被上訴人 主張與伊所負已到期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債務,互為抵銷為 有據,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買賣價 金,對上訴人尚有代墊20萬5163元喪葬費用債權,執以抵銷 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屆清償期,於法確實有據,並無上訴人所 辯稱之「期前抵銷」情形。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抵銷內容並 無違誤,兩造均應受該部分認定之爭點效所拘束。  ⑥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前於本院準備期日坦承有收取系爭房 地承租人王鴻吉每月租金代墊甲○生活費,又以前開代墊生 活費為抵銷,應有重複獲利云云,並以被上訴人陳述等節為 新證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但查,兩造就被上 訴人於甲○生前即收取王鴻吉全數租金等節,即於另案確定 判決之審理期間陳明書狀在案,有上訴人於另案提出民事二 審準備五狀、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答辯九狀在卷可查(見本 院重家上字卷三第193、240頁),此部分事實已經雙方於另 案審理期間進行攻防,並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仍可 以前述代墊甲○生活費用與系爭買賣價金為扣抵,而被上訴 人上開所供係指甲○與伊同住,吃住均由伊負擔,故由伊收 取每月租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2頁),上開吃住費用, 被上訴人既未主張與買賣價金抵銷,自難謂有重複獲利情事 可言,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上詞,無影響另案確定 判決之認定結果,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至上訴人辯稱另案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民法第334條規定,未審 酌抵銷適狀及抵銷權行使範圍,有消極不適用法令之重大違 誤,且侵害伊之期限利益,並以公證人喬書漢證言佐證被上 訴人與甲○間係以分期給付價金約定、使被上訴人按月慢慢 給付方式,達成長期照顧甲○生活之締約目的,故系爭買賣 契約不允許被上訴人期前扣抵或抵銷云云。然查,喬書漢證 稱:甲○、被上訴人到伊事務所,提了一份買賣契約草約, 伊有問為何締結這份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稱甲○工作不是很 穩定,她想要幫助甲○,她希望這個房子一方面每個月給甲○ 生活費,甲○不要把房子賣掉,也不要拿去設定抵押,希望 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前先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05至207頁),及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全文並無限制被上 訴人不得以其他款項為扣抵或抵銷行為之內容(見補字卷第 18至19頁),則難認甲○、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真 意,有限制或禁止被上訴人提前清償行為,亦無禁止被上訴 人可以代墊或其他款項扣抵買賣價金,或禁止被上訴人以其 與甲○間互負債務為抵銷,故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 以代墊及代繳費用扣抵及抵銷其應負擔之買賣價金債務,合 於民法第334條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等 條件,難認上訴人有何期限利益遭到侵害,所為認定亦無消 極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此部分置辯諉無可取 。  ⒋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遺囑真意解釋、特留分計算等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甲○於系爭遺囑之真意應係贈與 動產及不動產,不包括甲○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另案確定判 決不顧系爭遺囑文義,有判決未依證據、理由不備等違背法 令云云。然查,另案確定判決已明確說明:依系爭遺囑全文 「本人甲○若有任何事故,為防萬一,交待財產分配如下: 本人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全歸母親A03(被上訴人)所有,特 立此書。」記載內容,任何事故解釋上應係指死亡之情形, 該文書應係遺囑,係於甲○死亡後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而 系爭遺囑之文字工整,全文無特別異常字體結構,參酌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且審以甲○於104年3 月4日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有於被上訴人付清買 賣價金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嗣再於106年7月 9日系爭遺囑遺贈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就系爭房地之遺贈行 為,解釋上真意應係遺贈被上訴人未付價金意思,非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而遺贈範圍除動產及不動產外,尚應包含甲○ 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等內容,有另案確定判決第14至15頁在卷 足考(見補字卷第38至39頁),確已衡酌遺囑全文字句文義 ,並參酌甲○在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後,再以系爭遺囑遺贈與 被上訴人之客觀事實及遺贈真意,並無理由不備情形,而此 等認定亦已探求締約當事人真意,無拘泥於甲○在系爭遺囑 所用辭句,自無顯然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辯稱另案確定判 決不顧系爭遺囑文義云云,並無可取,應受前開認定之爭點 效拘束。  ⑵上訴人抗辯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遺囑侵害繼承人即上訴人 之特留分,而伊於另案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然扣減權係物權之形成權,扣減權之行使必以已交付遺贈為 前提,系爭房地既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等尚未交付遺贈 ,則不得以特留分被侵害行使扣減權,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應 有違背法令云云。  ①扣減權之行使,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以特留分受侵害為前 提,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 為之;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且為單方行為, 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 分即失其效力。而遺贈原則上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但 就特定標的物為遺贈者,該特定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仍視 遺贈標的物不動產或動產性質,分依登記與交付為之。  ②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甲○於系爭遺囑所為遺贈行為,解釋上真意 應係遺贈被上訴人未付價金意思,即甲○對被上訴人就系爭 買賣契約「未付價金之債權」,非系爭房地所有權,即非遺 贈不動產物權,揆以前開說明,既無贈與特定標的物為不動 產或動產性質,即無庸如不動產或動產之移轉,須以登記或 交付為必要,故遺贈未付價金之債權,應係自遺贈人甲○死 亡之時,即發生效力,故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甲○得以系爭 遺囑遺贈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未付價金債權522萬5 000元,遺贈價值超過360萬6114元部分即違反特留分規定, 上訴人既已拒絕全部給付意思,即有行使扣減權意思,則被 上訴人自甲○取得遺贈全部與未付價金混同後,未到期價金1 61萬8886元範圍內,不因混同消滅,被上訴人尚負有給付剩 餘買賣價金161萬8886元義務(見該判決第16至17頁,補字 卷第40至41頁),並無違誤。上訴人抗辯扣減權應以交付遺 贈為前提,被上訴人無從於伊等交付遺贈前行使扣減權,另 案確定判決認定應有違背法令云云,應係誤認系爭遺囑之遺 贈財產為不動產,並無可取,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遺囑係 遺贈「未付價金之債權」,並認定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被 上訴人尚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61萬8886元義務等節之認定 ,並無違反前開扣減及遺贈規定,或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上 訴人自應受此部分認定之爭點效拘束。  ⑶上訴人抗辯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伊於107年10月11日、111年7月 28日解除契約不合法,應有違誤云云。   ①上訴人前以107年11月15日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105 萬元為由,限期被上訴人給付,並於同年月27日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卷附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據、國 內掛號查詢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55頁);復於111年7 月2日準備11狀以被上訴人至111年7月已到期未付價金217萬 5000元,催告限期給付,並於同年月28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見本院重家上卷五第193至201、245至248頁)。  ②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起至107年11月止,計 45個月,應付已到期之買賣價金為112萬5000元;至111年7 月為89個月,已到期之價金為222萬5000元。而被上訴人在 甲○死亡時(即000年0月00日)已付價金(含代墊可扣抵價金 )為124萬5480元,故於107年11月時點,被上訴人無遲延給 付價金之情;又其以代墊系爭喪葬費抵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已經到期之買賣價金,尚有餘額,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符解除之要件。    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11年7月時點均存在應付 但未付已到期之系爭買賣價金,均係以伊先前主張被上訴人 不得以前述之聯邦附卡消費款、生活費、喪葬費用抵銷為前 提做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1至51頁),惟此部分已經本院另 案確定判決認定該等費用被上訴人可得代墊、代繳、扣抵及 抵銷等情,業如前述,則另案確定判決前開就被上訴人是否 存在到期未付價金,及上訴人是否已經合法解除契約等節之 認定,即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置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於提存清 償剩餘買賣價金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名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段0小段 000 560 2萬分之553 2 臺北市 ○○區 ○○段0小段 000-0 15 2萬分之553 3 臺北市 ○○區 ○○段0小段 000-0 4 2萬分之553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 層次面積/ 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0 臺北市 ○○區 ○○段 0小段 000地號 臺北市 ○○區 ○○街 00號 7層 鋼筋 混凝土造 1層/ 106.13/ 106.13 平台 28.07 2分之1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面積272.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

2024-12-18

TPHV-113-重上-472-20241218-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葉淑美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上訴人 張蘇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張繪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張蘊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張綏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張華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張縵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張葳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張勱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與孫碧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土地、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與孫碧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 存款本息,會同上訴人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領取所示之 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 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 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民法 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失 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 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18日與被繼承人張芃結婚,2人無 子女;嗣張芃於112年5月14日死亡,其父張浩然先於53年5 月16日死亡,其母孫碧林(於民國前0年00月0日出生)於60 年2月1日出境前往香港,因未再入境返國,經改制之前臺北 縣警察局於62年4月19日通知代辦遷出香港迄今,已逾51年 ,生死不明,為失蹤人,有張芃、孫碧林、張浩然之除戶謄 本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調卷第37、17、19、 39頁)。是上訴人與孫碧林為張芃之繼承人。又孫碧林之父 孫少泉、母蘇氏,依孫碧林出生時間推算,如尚生存已超過 130歲,依現有人類生存年限,2人應已死亡。孫碧林與張浩 然之子女,除次男張芃(即被繼承人)外,有長子張蘇、長 女張繪、次女張縵、三女張蘊、四女張綏、三男張葳、五女 張華、四男張勱等人,有孫碧林之親屬系統表及前揭子女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原審調卷第15、23至33頁),則本件上 訴人先位聲明訴請履行張芃之遺囑及備位聲明訴請分割其遺 產事件,即應由失蹤人孫碧林之成年子女即被上訴人8人為 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代受本件訴訟行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張芃之遺產,嗣於本院追 加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張芃遺囑之遺產分割義務; 如認遺囑無效,則將原審請求列為備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經核原請求及追加之訴均係針對張芃 之遺囑是否有效,及所衍生其遺產應如何分割之請求之同一 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於本 院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張芃遺產存款金額及附表一、二分 割方法之更正,僅屬對於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之攻擊防禦方 法之補充,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本院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張芃於112年5月14日死亡 ,2人無子女,張芃之父先於張芃死亡,張芃之母孫碧林為 失蹤人,伊及孫碧林為張芃之繼承人,而被上訴人即孫碧林 之成年子女為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應為孫碧林代受本件訴 訟行為。又張芃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其生前於103年3 月25日曾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上簽名及印文,與 其生前簽署之客戶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暨共同行銷使用聲明 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外國人居(停)案 件申請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相符,應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且 系爭遺囑內容係由張芃自書遺囑全文並記明年、月、日後簽 名,符合自書遺囑程式,自屬合法有效。依系爭遺囑內容記 載「如我死亡,我願將我全部財產給我的妻子葉淑美」等語 ,業已指定張芃之遺產全部歸伊單獨取得,惟此遺產分割方 法之指定,已侵害繼承人孫碧林之特留分,爰依法於附表三 編號3所示張芃之遺產存款為扣減,分配其中新臺幣(下同 )6,384,679元及其利息予孫碧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芃之其餘遺產仍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而於本院追加先位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遺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若認系爭遺囑無效,則備位聲明(即原審請求,並於本院更 正分割方法),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依伊與孫碧林之 應繼分各2分之1,並考量伊現仍居住在附表三編號1、2之土 地及房屋,爰將該部分遺產均分配予伊,並就伊不足受分配 部分以附表三編號3之存款其中6,060,158元及其利息補足之 ;附表三編號3其餘存款1,613,952元及編號4至6之存款及其 利息則全數分配予孫碧林,而請求判決張芃之遺產應分割如 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原審為上訴人上開備位聲明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 )。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㈡ 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繼承人張芃如附表二所示之遺 產應分割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經上訴人到庭不爭執,被上訴人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㈠上訴人於97年6月18日與被繼承人張芃結婚,2人無子女。嗣 張芃於112年5月14日死亡(原審訴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 。  ㈡張芃之父張浩然先於53年5月16日死亡,其母孫碧林(於民國 前0年00月0日出生)於60年2月1日出境前往香港(原審調卷 第17頁)。張浩然與孫碧林育有長子張蘇、長女張繪、次女 張縵、三女張蘊、四女張綏、次男張芃、三男張葳、五女張 華、四男張勱(同卷第19至21頁親屬系統表)。孫碧林之父 孫少泉、母蘇氏,依孫碧林出生時間推算,如尚生存已超過 130歲,依現有人類生存年限,2人應已死亡。  ㈢被繼承人張芃之遺產及其價額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卷第179至 180頁更正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357至358頁存款餘額 證明書)。  ㈣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由地政士李素貞為代理人向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報張芃遺產稅,並列上訴人及張繪、張 縵、張綏、張勱為其繼承人,經該局核定張芃繼承人為上訴 人及張繪、張縵、張綏;嗣於同年9月18日上訴人再由李素 貞為代理人,以查無孫碧林死亡資料為由,向該局申請更正 張芃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孫碧林2人,經該局更正核發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而更正張芃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孫碧林2人(本 院卷第153至180頁)。  ㈤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房地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5月14日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及孫碧林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 為1分之1(原審調卷第43、45頁)。  ㈥上訴人提出張芃之自書遺囑,其上手寫記載:「遺囑,本人 張芃現住:台灣台南市○○區○○○街00號。如我死亡,我願將 我全部財產給我的妻子葉淑美:現住台灣台南市○○0街00巷0 弄0號。這是我的願望,特此聲明。2014年3月25日。張芃( 並蓋有其印文1枚)」(原審調卷第47頁)。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查上訴人及孫碧林分別為張芃之配偶及母親,而為其繼承人 ,孫碧林為失蹤人,其成年子女即被上訴人為其財產管理人 ,應為孫碧林代受本件訴訟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程 序事項)。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張芃遺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遺產。上訴人主張張芃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先位請求被 上訴人履行該自書遺囑之遺產分割義務。觀之上訴人提出之 系爭遺囑,其上手寫記載:「遺囑,本人張芃現住:台灣台 南市○○區○○○街00號。如我死亡,我願將我全部財產給我的 妻子葉淑美:現住台灣台南市○○0街00巷0弄0號。這是我的 願望,特此聲明。2014年3月25日。張芃(並蓋有其印文1枚 )」(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 :⒈有張芃簽名之106年11月17日客戶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暨 共同行銷使用聲明書(本院卷第221頁),經以肉眼觀察, 其筆跡與系爭遺囑上張芃簽名相符;⒉蓋有張芃印文之97年1 0月14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同卷第223至22 5頁),經比對結果,該印文與系爭遺囑上張芃印文相符;⒊ 有張芃簽名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本院卷第227 頁),經以肉眼觀察,其筆跡與系爭遺囑上張芃簽名相符, 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同卷第257至 258頁),堪認系爭遺囑確為張芃親自書寫及簽名、用印, 應屬真正。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 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 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經核系爭遺 囑內容符合上開自書遺囑之法定要式,應認合法有效。  ㈡再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應得特留分之人,如 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 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 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亦有明文。又自由處分財產 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 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又依民法第11 44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及孫碧林之應繼分各2分之1;依同 法第1223條第2款規定,孫碧林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2分之 1,即4分之1。而依系爭遺囑記載之意旨,張芃係指定將其 全部遺產全部歸上訴人單獨取得,此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 已侵害孫碧林之特留分,孫碧林及其財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 雖尚未主張行使扣減權,然上訴人基於實體法上處分財產之 自由及程序法上之處分權,其主張於本件履行系爭遺囑之分 割方法時,就張芃之遺產為孫碧林受侵害之特留分為扣減後 ,再為遺產分配,應屬有據。則依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一所 示分割方法,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張芃之遺產存款為孫碧林 特留分受侵害部分之扣減,而將其中6,384,679元分配予孫 碧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並將張芃之其餘遺產均分歸 上訴人單獨取得,係符合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及孫碧林 特留分之扣減,核無不合,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應履行系爭遺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應履行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行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上 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就其備位聲明主張 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必要。從而,原審就上訴人備位之訴為 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而毋庸對此再為 裁判,併此敘明。又本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 意旨,認應由兩造各分擔訴訟費用2分之1,始為公平,爰類 推適用上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類 推適用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依張芃之自書遺囑分割並為特留分扣減之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內容 遺產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卷證出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9㎡,權利範圍1/1) 6,185,700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調卷第43、45頁)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523,500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3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674,110元(含利息) 由上訴人分得1,289,431元及其利息;由孫碧林分得6,384,679元及其利息 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357至358頁)  4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25,938元(含利息)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5頁)  5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總存款  483,719元  (含利息)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7頁)  6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美金340,252.41元(折合新臺幣10,445,748,含利息)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9頁)             遺產總額:25,538,715元 附表二:依應繼分分割之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內容 遺產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卷證出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9㎡,權利範圍1/1) 6,185,700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調卷第43、45頁)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523,500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3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674,110元(含利息) 由上訴人分得6,060,158元及其利息;由孫碧林分得1,613,952元及其利息 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357至358頁)  4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25,938元(含利息) 由孫碧林單獨取得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5頁)  5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總存款  483,719元  (含利息) 由孫碧林單獨取得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7頁)  6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美金340,252.41元(折合新臺幣10,445,748,含利息) 由孫碧林單獨取得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9頁)             遺產總額:25,538,715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張芃之遺產及其價額 編號 項目 內容 遺產價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9㎡,權利範圍1/1) 6,185,700元 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調卷第43、45頁)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523,500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674,110(含利息 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357至358頁)  4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25,938元(含利息)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5頁)  5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總存款  483,719元  (含利息)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7頁)  6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美金340,252.41元(折合新臺幣10,445,748,含利息)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9頁)             遺產總額:25,538,715元

2024-12-18

TNHV-113-重家上-16-20241218-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13號 原 告 曾瑞豊 被 告 曾瑞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62-A (面積6.59平方公尺)、編號1062-B(面積74.38平方公尺)所 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9,9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四溝水 段899地號,下稱1062土地)原為兩造之父曾震永所有,伊 於88年8月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而同段1060地 號(重測前為四溝水段896地號,下稱1060地號土地)則為被 告於61年7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權利範圍1/3之所有 權。兩造於89年2月1日簽訂農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伊將1062土地中82.65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下稱系爭 土地)為車輛通路以連接對外道路,雖系爭租約就租賃期間 記載永久租用,惟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已因 20年期限屆至而消滅,惟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被告未給付新租約之租金, 原告乃於113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5萬 元,倘逾期不為給付即終止租約。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收函 後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業於113年5月20日終止。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爰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坐落1062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6.59平 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4.38平方公尺)合計80.97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曾震永於83年1月14日自書遺囑,其中記載1062 土地需留路寬3公尺予1060地號土地通行,兩造訂有系爭租 約作為袋地通行之目的,契約既載明「永久租用」,租金只 要付一次,被告曾於113年7月2日在萬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時拿出5萬元,要求原告簽收袋地通行契約書,但原告拒絕 簽收,且原告未依系爭租約於處分1062土地前通知被告設定 地役權,故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為兄弟,原告為1062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係於61年7月3 1日依買賣之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1060地號 即相鄰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3)。1062土地原由兩造之 父曾震永所有,因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於88年8月6日移轉 登記原告所有。曾震永於83年1月14日之遺囑記載1062土地 需留路寬3公尺,予1060地號土地通行,並將106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由被告繼承。嗣曾震永於84年7月18日以贈與之 登記原因,將10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之妻林秀香。兩造曾於89年2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原告將1062土地82.65平方公尺租予被告做車輛通路連接道 路,第二條租賃期間記載:從本契約訂立日起永久租用;第 三條約定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已依約於當日給 付原告5萬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106 2土地上現有被告所築如附圖編號1062-A之擋土牆(面積6.5 9平方公尺),編號1062-B之鐵皮棚架、水泥路面及鐵門( 面積74.3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有105年8月2日潮州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原告曾兩 度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分別經本院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嗣於113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7日內給付5萬元,倘逾期不為給付即終止租約。被告於 113年5月13日收函等情,業經兩造提出農地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自書遺囑等件為證,亦有105年 度潮簡字第368號(下稱甲案)、111年度潮簡字第508號及1 1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下稱乙案)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81-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案、乙案卷宗核 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前對被告 提起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甲案中原告主張被告擅將 通行區域據為己有並搭建地上物,經法院審理後認定系爭租 約為真,被告於通行區域搭建系爭地上物,尚未逾越合理使 用範圍,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嗣再於111年對被告提起乙案 ,主張系爭租約期限已滿,被告應返還土地。經法院審理後 認兩造間系爭租約有民法第449、451條適用,租賃期間應縮 短為20年,租期至109年1月31日屆滿;惟屆滿後轉為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因認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無 理由而駁回其訴,有前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兩造間就系 爭租約之存在、系爭租約之期限是否應縮短為20年、期滿後 是否轉為不定期限租約等爭點,均已於甲案、乙案中進行充 分攻擊防禦,並經法院確定判決做出判斷,依前揭說明,自 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453號判例亦可資參照。租賃契約本得就租賃物之使用方 式、使用目的為約定,則兩造就特定範圍內土地,約定由原 告有償提供作為被告通行使用(系爭租約第1條、第3條), 與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是本件「農地租賃契約書」確為土地 租賃契約書,應可認定。被告雖於本院抗辯系爭租約實際上 係向被告購買通行範圍土地,因無法分割才寫永久租賃云云 ,惟被告亦不否認系爭租約係以付費方式向原告換取土地之 使用權,系爭租約既未表明買賣之意旨,自不能僅因被告內 心之動機即認契約性質屬於買賣契約。系爭租約為土地租賃 契約,業如前述,則本件應審酌者,應為原告所為終止租賃 契約是否合法? ㈢、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 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 ,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 季節終了時支付之。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39條 、第45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89年2月1日簽 訂之系爭租約,約定租金5萬元,並限於89年2月1日(即簽 約同日)前給付(本院卷第17頁),堪認依照系爭租約之約 定,租金係於租賃開始時支付。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依法縮 短為20年,已於109年1月31日屆滿,被告本應按照原租約之 契約條件,於不定期限租約開始時支付20年期之租金5萬元 ,惟並未為之,迄至原告於113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應於收函後7日內給付,逾期即終止租約,被告仍未於113 年5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7日(即113年5月20日)內給付 租金。縱依被告主張,曾於113年7月2日在調解時提出5萬元 ,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7頁),惟上開 日期已經逾越存證信函催告之期限,應認系爭租約已經終止 。且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說明欄記載,被告於調解時表示 「系爭土地非20年租約,5萬元亦非租金,上開土地為袋地 通行權,需依據民法第787條及83年1月14日認字第88號認證 書及延續89年2月1日契約書辦理,請原告辦理設定永久地役 權,若原告同意則願給付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7頁), 難認被告於調解時所提出之5萬元係為履行前開不定期限租 賃之租金給付義務,被告抗辯係原告拒絕簽收云云,難認有 據。 ㈣、至被告另抗辯兩造之父留有自書遺囑,並於備註記載1062土 地需留路寬3公尺予1060土地通過等語(本院卷第115頁), 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遺囑為被繼承人之單獨法律行為 ,原告亦否認有簽名認證,上開遺囑所指示之供通行義務, 並未提及原告若違反有何法律效果,亦不必然使被告取得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利,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 第765條、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處分」在民法上最 廣義之定義包含事實上之處分(如改造、毀損)及法律上之 處分(包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 租約,未通知被告設定地役權云云,惟系爭租約第4條所約 定「甲方需將標的物處分時,應先書面通知乙方,為確保乙 方權利,甲方同意提出印鑑證明等有關登記證件,設定地役 權,作為永久道路使用」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二造 並未就原告違反前開約定之效力為約定,被告亦未訴請原告 履行設定地役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土地均仍 屬原告所有,則前開設定地役權之條件是否已經該當,仍屬 不明,縱然已經該當,因被告之地役權未經登記,依前揭規 定尚不生效力,被告自難以此作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利。 ㈥、綜上,被告未依租約、亦未在催告期限內支付租金,原告業 已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8

CCEV-113-潮簡-813-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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