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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謙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謙邑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謙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 罪,其犯罪時間間隔、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 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暨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 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 所犯前述2罪,在2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6月)以上, 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8月)以下之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5月至7月間 臺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18號 113年12月5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18號 114年1月9日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38號(通緝中) 2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5日至10月18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98號 114年1月7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98號 114年2月5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62號(未執行)

2025-03-26

KSDM-114-聲-416-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仲賢 (現於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仲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 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仲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 得逾一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 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有規定。再按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多額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 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 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 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 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李仲賢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經本院函 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於11 4年3月13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 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71頁)。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1(1罪)係於11 1年8月間提供所申設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洗錢罪外;其 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7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工作,犯罪時間介於112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間, 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態樣相同或類似,所侵害者同為財產 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刑事 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李仲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7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 112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9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9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等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2年11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6月27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13號之1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06號之1

2025-03-26

TCHM-114-聲-298-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鄧甯云 訴訟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賀云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第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 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於民國96年12月13日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名下,伊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關係),且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復經 另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 01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裁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確認為真 。詎○○○於另案確定判決事件上訴第三審期間,於110年1月6 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 28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以○○○未 清償債務為由,先持如原判決附表四(以下就附表四之各本 票分別以編號代稱)編號3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18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獲准,復持編號1至3本票(下合稱系爭3張本票)、109年 2月1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10年1月4日借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其對○○○之債權憑 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 地(繫屬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7939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經執行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4,239萬元將系爭房 地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致使伊上開債權受侵害。惟上訴 人於76至85年間並無資力借款1,900萬元予○○○,且上訴人陳 述本件借貸過程違反一般金錢借貸之經驗法則;又○○○自身 具有一定資力,且○○○於相關案件之歷次陳述亦多所矛盾; 另證人○○○、○○○未親自見聞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借貸過 程,且證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本身更參與或協助上訴 人辦理前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拍賣抵押物等事件過 程,其證詞不足採信,堪認上訴人與○○○間無系爭分配表之 次序9、10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上訴人自不得 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分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 命:⒈確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 、2、9、10部分所列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因諸多因素,其薪資不堪負荷,方向伊借 貸,而系爭債權係於76年至80年間日漸累積,實非虛偽。伊 於100至101年3月間未向○○○請求返還,乃感念○○○照顧之情 ,故未於當時請求。又○○○因無法清償前開借貸款項,於80 年8月15日簽發編號1本票,後屆期而失效,乃接續於90年8 月15日、100年8月15日各簽發編號2、3本票替換;伊與○○○ 簽訂109年協議書時,有找證人○○○、○○○、○○○見證,復由伊 與○○○簽訂系爭契約,由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請 拍賣系爭房地,以便清償系爭債權。證人○○○有介紹金主○○○ 給伊認識,並熟悉相關流程手續,且見證109年協議書之簽 訂,其證詞應可採信,足認系爭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至110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與○○○均為二親等姊妹關係。  ⒉被上訴人及○○○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經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業由另案判決勝訴確定在卷 (即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裁定 )。  ⒊○○○於110年1月6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擔保○○○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錢)。  ⒋上訴人及○○○間就系爭債權於借款時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及 無任何金融機構等金流記錄。  ⒌執行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4,239萬元,將系爭房地拍定並 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且製作系爭分配表。  ⒍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24082號背信等事件(下稱24082號偵案)偵查中不 曾提出其等在本件訴訟中所提出各項證物,且在該偵案中所 主張借款期間為104年至110年,卻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借款期 間為76至80年,80年後就沒有金錢往來。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另案確定判決、原法院非訟 中心111年5月2日函、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系爭本票裁定、系爭3張本票、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臺 中地檢240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51號處分書、協議書、契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27至75、69、73至99、393頁、405頁至406頁 ),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⒉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 次序1、2、9、10部分所列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有無 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     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 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 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 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 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 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上訴 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欲剔除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應由主張 債權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且上訴人係持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而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則上訴人自應 就其自述之系爭本票裁定之編號3本票原因關係即借款關係 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辯稱:伊與○○○間有系爭債權存在,無非以○○○於76年 至80年間,陸續向伊借貸累積而成等語,並提出系爭3張本 票、系爭協議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 305、521至529頁),且有證人○○○、○○○、○○○等人於原審證 詞為據。經查:   ⑴○○○於101年至103年間,任職於中華電信之所得分別為127 萬7107元、126萬0356元、123萬4808元(見原審卷第105 至107頁),平均月所得約10萬元,且觀諸其所申辦臺銀 帳戶存款明細,最高於95年8月1日達327萬1,543元(見原 審卷第169頁),○○○復於另案確定判決事件中具狀表明其 於96年間有資力購買2000萬元房屋(見原審卷第102頁) ,足證○○○之財務狀況尚佳,卻於76年間至80年間竟有高 達1900萬元之支出資金需求,實殊難想像。   ⑵上訴人經原法院行當事人訊問具結後陳稱:伊及○○○姊妹間 關於1,900萬元,是陸陸續續計算,彼此間不會寫任何憑 據或借據,全以現金給付,沒有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7 9、381、393頁);且○○○由原法院行當事人訊問具結後亦 陳稱:關於1,900萬元是逐漸累積計算均是現金給付等語 (見原審卷第405至406頁),足認上訴人及○○○間就系爭 債權之借貸日期及金額並無確切事證以供查核。又比對上 訴人於原審陳稱:1,900萬元之借貸中,最大一筆款項為5 00萬元,是○○○股票虧損;○○○一開始還有湊一些利息給伊 等語(見原審卷第382、387頁),與○○○於原審陳稱:1,9 00萬元之借貸中,最大一筆款項為700萬元至800萬元,伊 沒有付過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405、409頁),相互歧異 ,顯見上訴人及○○○就彼此間系爭債權之借貸細節及款項 金額等情,其等陳述前後齟齬,有所矛盾,其等片面陳稱 彼此間確有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合意,已難採信。   ⑶又參見上訴人結證稱:伊借貸給○○○之款項都是○○○陸續借 貸,當初一開始有要利息,借的時候是3分,有點高等語 (見原審卷第384至385頁),足認上訴人自身於76年至80 年間,並無資力可以借貸1,900萬元予○○○。且細觀上訴人 於原審結證述:1,900萬元的計算要回去整理一下…因為當 時是零零碎碎拿…1,900萬元是「○○○」計算出來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375至400頁),足認上訴人前言後語顯然無法 交代其與○○○間系爭債權借貸項目明細及用途等過程。況 倘確實有如上訴人所述借貸債權來源確係向「○○○」所借 貸並曾支付3分利之利息,何以○○○會為上開未支付之陳述 (見原審卷第409頁),而與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互核不符 ,益徵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是否真實顯有可疑。   ⑷另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上訴人之貸款資料 及繳款明細(見原審卷第237至249頁),顯示上訴人於10 0年2月11日、同年4月27日,尚向大眾銀行借款63萬元、    18萬元,足見上訴人於100年間有資金周轉需求,卻未向 積欠1,900萬元債務之○○○要求清償,亦未持同年到期之編 號2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對○○○之財產強制執行,反 再於同年8月15日無息展延系爭債權,實與常情有違。況 上訴人於100年2月8日、同年4月25日貸款時,已改名為「 鄧甯云」並以之對外行使(見原審卷第239、241、245、2 47頁),且編號3本票之受票人載明為:「鄧甯云」(見 原審卷第77頁),然觀諸編號2本票之下方記載:「發票 人再次請求受票人展延至民國110年8月15日前…受票人: 鄭祝美(簽章)。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等語(見原審 卷第83頁),上訴人未以當時慣行「鄧甯云」名義簽章, 反以「鄭祝美」名義簽章,顯見上訴人及○○○間有刻意做 作之可能性,本院自無從以簽發日期在後之系爭3張本票 、系爭協議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裁定等文書,而遽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復證人○○○先於原審111年11月10日審理證稱:當天是上訴 人找伊去當見證人,當場講好的時候,上訴人的女兒用電 腦打出來,再到7-11便利商店去印出來,當時上訴人並沒 有清楚說金主是誰,上訴人與見證人再一起簽,借款細節 及原因並沒有跟伊說,伊也不能過問上訴人及○○○間借貸 的事情云云(原審卷第292至301頁),再於原審113年1月 22日審理改證稱:是伊介紹○○○予上訴人認識,知道上訴 人借錢給○○○的錢,都是從○○○那拿過來的,○○○借款給上 訴人的次數無法記得很清楚,但最大一筆是500萬元;上 訴人拿錢給○○○是他們姊妹的事,伊不管,也不清楚上訴 人向○○○借貸後的錢後如何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661至67 4頁),證人○○○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前後說詞不一、相互 矛盾,且證人○○○未親自見聞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實際 借貸過程,難僅憑證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況參以證人○○○亦證稱:伊有協助上訴人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存證信函之寄發等語(見原審卷第67 2頁),有系爭本票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證人○○ ○與上訴人互動頻繁,利害關係甚深,而有偏頗上訴人之 虞,則證人○○○之證詞既有如上之瑕疪,尚難遽採為對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⑹此外,證人○○○於原審證稱:伊只認識上訴人,不認識○○○ ,是當天才與○○○見面,簽契約的時候其他見證人都在場 ,系爭協議書當時已經打好書面,不是當場打字,伊跟見 證人再一個一個簽;伊沒有細問上訴人為何有錢可以借給 ○○○,也沒有聽到○○○借錢之用途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28 0至285頁);證人○○○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只認識 上訴人,系爭協議書是先草擬再確認,請○○○姪女打字, 再拿去7-11便利商店印出來;上訴人說跟○○○溝通過,才 請伊等作個見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至289頁),然系 爭協議書係於109年2月15日所簽立,且事先繕打好,再由 前開2位證人簽名見證,足認證人○○○、○○○未親自見聞上 訴人及○○○間系爭債權之資金來源及交付經過,其等2人前 開證詞自無法證明系爭債權確實存在。  ⒊基上說明,上訴人未能就其自述編號3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 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其對於○○○有系 爭債權存在,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而得優先受償云云,自無 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 次序1、2、9、10部分所列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為有 理由:   據上,上訴人就其所辯對於○○○確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 既無法盡舉證之責,自尚難認系爭債權存在;而其明知系爭 債權不存在卻聲明參與分配,所繳納之執行費自不應由○○○ 負擔,而應自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2、9、10部分所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 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2、9、10部分所列 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被 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重上-138-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謝秋珍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上 訴 人 蕭奕貞 視同上訴人 高耀國 馮淑茹 被 上訴 人 曾麟雅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謝秋珍、蕭奕貞、視同上訴人高耀國、 馮淑茹連帶給付逾「新臺幣106萬4000元,及高耀國自民國1 10年1月21日起、馮淑茹自110年1月21日起、謝秋珍自110年 1月13日起、蕭奕貞自110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97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 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 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 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謝秋珍、蕭奕貞及原審共同被告高耀國 、馮淑茹共同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為由,對其等提起連帶 給付之訴,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以曾給付被上訴人數期借款利息,及被上訴人同一債權 已有多種執行名義保障,故其本件請求無訴之利益等為辯, 此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並經本院認為部分有理由( 詳如後述),則謝秋珍、蕭奕貞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高耀國、馮淑茹,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主張高耀國 、馮淑茹、謝秋珍、蕭奕貞(下稱高耀國等4人)共同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即銀行法之規定,向伊吸收資金後未還款,致生 損害於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高耀 國等4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嗣 於本院審理時,一併主張高耀國等4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 財產權,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而追加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為同一請求,核其係本於相 同證據與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且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高耀國、馮淑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高耀國、馮淑茹為夫妻,高耀國自民國94年 起成立SMART資產管理團隊(下稱SMART團隊,未設立任何公 司登記),負責統籌、操控及指揮SMART團隊之營運,馮淑茹 則自95年6月起協助高耀國經營SMART團隊,負責簽發支票給 付借款者約定之利息、歸還到期本金、收受投資款項等財務 事項。謝秋珍於96年7月間、蕭奕貞於100年5月間加入SMART 團隊,謝秋珍為旗下業務組組長之一,蕭奕貞則配置於謝秋 珍組內,2人均擔任招攬下線成員之業務工作。高耀國等4人 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且不得以收受借款、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詎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 意聯絡,由蕭奕貞親手繪製標榜「愈存愈輕鬆」之解說、遊 說投資手稿予被上訴人,表示SMART團隊有與花旗、匯豐、 摩根大通等金融業合作投資,一年有20至25%之獲利,投資S MART團隊保證能收取高額利息等語,招攬遊說被上訴人參與 借款投資,被上訴人乃自103年3月3日起第一次交付借款10 萬元予蕭奕貞,於103年10月3日第一次收到半期利息4500元 ,之後至107年9月16日止,被上訴人又陸續交付多筆借款予 蕭奕貞,期間蕭奕貞有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擔保。 嗣高耀國、馮淑茹於107年10月1日遭查獲後,被上訴人即未 能再取得任何借款本息,而受有共計110萬元本金未能領回 之損害。高耀國等4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致被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1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或同條第2項,併依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高耀國等 4人連帶賠償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抗辯:    ㈠謝秋珍抗辯:伊並非SMART團隊之創辦人,伊不認識被上訴人 且未曾與其接觸,亦未招攬或收受其金錢,伊不曾因被上訴 人借款給高耀國或蕭奕貞而獲有任何利益,更非高耀國開立 票據擔保還款之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關於SMART團隊之會 計即訴外人○○○將伊編為「秋珍組」組長,係○○○為便於管理 統計發放代理費或佣金,自行所為分類及分組,其列為各組 組長之人僅是最早與高耀國認識,並非與組員間有何關聯。 伊對被上訴人主動積極借款予高耀國一事毫無影響力,無法 僅因伊被○○○編為「秋珍組」組長或領有組織獎金,即認伊 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或伊有何故意、過失 或幫助高耀國之侵權行為。    ㈡蕭奕貞抗辯:伊未曾招攬或遊說被上訴人投資,反係被上訴 人主動表示想要借貸金錢予高耀國之SMART團隊以賺取利息 ,故被上訴人係自主決定利用伊名義借款給高耀國,伊僅代 其轉交款項給高耀國,並非借款之收受人。且伊曾於被上訴 人提前解約時,額外付利息給被上訴人,甚至將高耀國給付 給伊之介紹費回饋給被上訴人,伊不曾因被上訴人借款給高 耀國而獲取利益,反而受有無法取回借款本金之損害及承擔 高耀國部分借款債務之不利益,被上訴人所受無法取回借款 本金110萬元之損害,與伊之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被上 訴人已對伊聲請本票裁定,就同一債權已有多種執行名義可 保障,故其本件請求並無訴之利益。    ㈢高耀國抗辯:伊已於108年4、5月間協助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 ,使債權人可隨時對伊為強制執行,蕭奕貞亦於108年5、6 月間併同自己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對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 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包含在該確定支付命令範圍内,被上訴人 透過蕭奕貞可隨時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應無再對 伊提訴之必要。  ㈣馮淑茹抗辯:最初「SMART團隊」僅係為出國旅遊湊團同行稱 呼之代號,非任何法人組織。高耀國因操作外匯保證金買賣 有所獲利,借款予高耀國者能獲得較優利息,此訊息經分享 後,借款予高耀國理財操作者漸多,有債權人表示可否額外 給予介紹人服務費,乃加入介紹者得領服務費,後帶入「佣 金」、「業績」、「獎金」、「業務」概念,原服務費即為 「佣金、獎金」,借款金額即為「業績」,介紹人作為「業 務」之借款利息較優。伊僅協助高耀國開立票據等内勤事務 ,未與高耀國共同管理經營SMART團隊,亦未自SMART團隊領 取任何佣金或報酬,且非被上訴人之介紹人,亦未收受被上 訴人出借款項,自非侵權行為人。另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包含 在蕭奕貞對高耀國所取得之支付命令範圍内,被上訴人已可 透過蕭奕貞可對高耀國聲請強制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05至206頁):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275號(下稱系爭刑案) 刑事判決認定高耀國、馮淑茹、○○○3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事實(本院卷一第 338至343頁)。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第一次交付款項10萬元予蕭奕貞,約 定借款期間為1年期以13個月計,於104年4月3日期滿,利息 為9%即9000元,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日收到半期利息4500 元、於104年4月收到半期利息4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蕭奕貞製作之執行表(下稱系爭執行表),次序1上方記載首 次半期到期日期為103年10月3日,本院卷一第131頁上方之 首次半期利息4500元支票之發票日亦為103年10月3日,回溯 7個月即借款日103年3月3日;另依同頁下方4500元第2次半 期利息支票之發票日104年4月3日,回溯13個月即借款日103 年3月3日】,之後至107年9月16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被 上訴人調查筆錄、第143頁蕭奕貞所提附表編號6),被上訴 人又陸續交付多筆款項予蕭奕貞,期間蕭奕貞有簽發如原審 卷二第89至95頁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擔保,被上訴人 有取得數次本金與利息。嗣高耀國、馮淑茹於107年10月1日 遭查獲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取得任何款項本金與利息。被上 訴人如系爭執行表次序6至10所示5筆合計110萬元之款項本 金迄今未能領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高耀國、馮淑茹為夫妻,高耀國自94年起成立SMART團隊, 負責統籌、操控及指揮SMART團隊之營運,馮淑茹則自95年6 月起協助高耀國經營SMART團隊,負責簽發支票給付予借款 者約定之利息、歸還到期本金、收受投資款項等財務事項, 高耀國、馮淑茹所為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事實,業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在案 (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43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事 實亦不爭執,且高耀國於系爭刑案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每 月大約需要3000至4000萬元去支付到期的利息和本金,至10 7年10月1日調查局搜索時,估計未到期的借款本金約8至10 億元等語(本卷卷二第93頁);馮淑茹於系爭刑案調查局詢問 時亦供承:伊自95年6月間離職回家幫忙先生高耀國處理SMA RT團隊帳務務迄今,負責記錄本金利息發放,票據開立及財 務收還款登載等財務事項(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623號 卷二第135頁背面);復有107年10月1日調查局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4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圖(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字第18623號卷二第18至22頁),外匯收入明細表、匯入外 匯保證金投資平台畫面照片(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623 號卷二第105、182至185頁),高耀國開立予謝秋珍之支票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二第43至45、113至114 頁背面)等系爭刑案證據可資佐證。足見高耀國、馮淑茹夫 妻所營SMART團隊,有以借款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 報酬,所為係長期性、組織性、計劃性之大規模非法吸金行 為。  ㈡雖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謝秋珍、蕭奕貞未與高耀國、馮淑 茹共同非法吸金,而予判決無罪,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29號審理中,尚未 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34-3、4頁之前案紀錄表),且按獨立 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與 為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713號及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先例參照),故上訴人 縱經刑事一審判決無罪,仍無拘束本件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之 效力,本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經查:  ⒈謝秋珍、蕭奕貞確有長期以SMART團隊業務人員身分對外招攬 鉅額借款之事實,有SMART團隊業務人員100年至107年間各 年度之業績金額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7至398、469頁 螢光筆標示處);又其等因招攬借款而長期領取高額佣金之 事實,亦有「秋珍組」105年7月至107年6月之各月份定息佣 金月報可憑(原審卷一第399至468頁);參以謝秋珍於系爭刑 案調查局詢問時供承:我於97年借錢給高耀國時,只有領取 利息及2%左右佣金,約100、101年間才開始領取獎金,助理 ○○○都有按月發放佣金、組織獎金給我。因為我比較早進入S MART團隊,只要是我介紹的人就會歸到我名下的組別。我都 是負責自己的業績,個人業績若能達到高耀國要求的標準, 高耀國就會招待出國旅遊,或者達到特定績效的級距,高耀 國也會用獎金獎勵等語(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高耀國 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有到我公司,所以我認識她。她拿錢 來借我,是蕭奕貞介紹的。蕭奕貞是我很久以前在保險界認 識的朋友,蕭奕貞知道我有借款需求,所以引介被上訴人借 款給我。蕭奕貞有幫我招攬借款,我會給她借款金額百分之 1到3的車馬費(亦稱為介紹費或佣金),就被上訴人的借款, 蕭奕貞亦有取得百分之1到3的車馬費。組織獎金的計算方式 是我設計的,謝秋珍與蕭奕貞都知道此遊戲規則等語(本院 卷二第7至12頁);證人即SMART團隊之助理○○○於本院亦證 稱:原審卷一第414頁之「秋珍組」106年12月定期佣金月報 表是我製作的,關於該表「12月組織獎金」所載計算式的意 思,以蕭奕貞為例說明,若被上訴人第一次透過蕭奕貞介紹 借款100萬元給高耀國,就是新件,這個月蕭奕貞如果沒有 舊件到期,總共只有做這件,她這個月新件業績就是100萬 元,所以謝秋珍就可以拿到100萬元x6%x3%的組織獎金。因 為謝秋珍在106年12月尚有其他符合新件業績的人,就是該 表所載的「淑雅」、「肅妮」,所以淑雅的100萬元、肅妮 的1020萬元,也會加計進去,所以該月謝秋珍總共可以領到 2萬1960元的組織獎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復有 蕭奕貞親手繪製標榜「愈存愈輕鬆」之解說、遊說投資手稿 (原審卷二第87頁)、蕭奕貞名片(臺中地檢105年度他字第6 893號卷第9頁)、SMART團隊活動委員會會議紀錄(蕭奕貞 為成員並有簽名,見本院卷二第69至75頁)、蕭奕貞製作之 系爭執行表(本院卷二第153頁)、蕭奕貞簽發予被上訴人作 為還款擔保之10紙本票(原審卷二第89至95頁)、被上訴人與 蕭奕貞對話訊息截圖(原審卷二第99至157頁)可稽,足見 謝秋珍、蕭奕貞非屬單純借款予高耀國之被害人,而係貪圖 高額佣金、獎金,長期為SMART團隊招攬鉅額資金,共同參 與高耀國、馮淑茹夫妻所營SMART集團非法吸金之運作,且 被上訴人係於謝秋珍、蕭奕貞在同一業務組情況下參與SMAR T團隊期間,經蕭奕貞招攬借款予高耀國。  ⒉再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第一次交付 款項10萬元予蕭奕貞,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期以13個月計, 於104年4月3日期滿,利息為9%即9000元,被上訴人於103年 10月3日收到半期利息4500元、於104年4月收到半期利息450 0元,之後至107年9月16日止,被上訴人又陸續交付多筆款 項予蕭奕貞,且有取得數次本金與利息。嗣高耀國、馮淑茹 於107年10月1日遭查獲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取得任何款項本 金與利息。被上訴人如系爭執行表次序6至10所示5筆合計11 0萬元之款項本金迄今未能領回。又依系爭執行表(本院卷二 第153頁)所載,被上訴人除領取上述共9000元之利息外,另 於105年5月25日、105年6月12日、106年1月24日分別領取90 00元之利息,故被上訴人先後合計領取3萬6000元利息,之 後始因高耀國、馮淑茹遭查獲,未再取得利息,而受有扣除 利息後本金未能領回之損害。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 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 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1條、第 29-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 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 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違法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悖離維護經濟金融秩序目的及保障社會投資 大眾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行為,且被上訴人因 高耀國等4人上開共同不法行為而交付款項,致受有損失, 該損失與高耀國等4人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不法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高耀國等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㈣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 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 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 ,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承前述,被上訴人固有110萬 元之借款本金未能領回,惟其合計已領取3萬6000元利息, 此部分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106萬4000元( 即110萬元-3萬6000元=106萬4000元),是其請求高耀國等4 人連帶賠償106萬4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高耀國自110年1月21日起、馮淑茹自110年1月21日起、謝 秋珍自110年1月13日起、蕭奕貞自110年1月24日起(送達證 書附在原審卷一第59至6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逾 此範圍之請求,因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無論係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條第2項,所求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 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未獲清償 前,本得另依基礎原因關係對債務人為同一經濟目的請求, 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已對蕭奕貞取得本票裁定,就同一 債權已另有執行名義可保障,本件並無訴之利益云云,自無 可採。至於視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已包含在蕭 奕貞對高耀國所取得之支付命令範圍内,被上訴人透過蕭奕 貞可對高耀國聲請強制執行一節,核屬蕭奕貞對高耀國債權 之行使,該支付命令之效力非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損害 亦未因此實際受償,蕭奕貞對高耀國之請求或執行,自不妨 害被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權利之行使,故視同上訴人此部所 辯並無理由。  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被上訴人另本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請求,自無 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高耀國等4人連帶給付106萬4000元之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高耀國等4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高耀國 等4人如數給付,及命供擔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 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上易-316-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大慶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623號、114年度執字第239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鄭大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鄭大慶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明揭此旨。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 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 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 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 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受刑人鄭大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 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 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所據;此外, 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加計之總 和(有期徒刑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 人就附表編號1、2所犯之罪名、犯行模式、罪質與保護之法 益均相同,且犯罪時間均為112年8月13日,揆諸前開法律見 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不符,茲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受刑 人就陳述意見表勾選無意見(見本院聲卷第39頁),爰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揆諸前開說明意 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 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受刑人鄭大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3日 112年8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549號 113年度易字第15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549號 113年度易字第15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3日 113年1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9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99號(執行期滿日115.5.4)

2025-03-26

TCDM-114-聲-763-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鎮陽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鎮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鎮陽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其中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 ,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徵詢受刑人意見後,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等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10/05、109/10/06 109/07/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85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7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249號 112年度訴字第2125號 判決日期 110/05/31 113/11/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49號 112年度訴字第212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6/29 114/01/13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63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31號

2025-03-26

TCDM-114-聲-585-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佳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佳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佳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17日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影本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 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前揭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是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 即無不合。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4所 示等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各1份附卷可證。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因此就附表所示各罪,審酌受刑人對於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刑,經 本院訊問其意見,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4 年3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至96頁),及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6次共同詐欺取財罪 、3次一般洗錢罪)、時間間隔(111年3至4月間)、侵害法 益類型不同(詐欺取財罪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一般洗錢罪 則屬侵害社會金融秩序法益,並均危及社會治安之法益),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 處罰時,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 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所示等罪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 2年5月(即原定宣告刑1年5月加計曾定應執行刑1年之總和 ),併科罰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確定,則形成法院 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復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 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 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53條及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 違反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4罪) 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5萬元 ①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 ②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6、28、29日、4月4日 111年3月27日 111年3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309等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309等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309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9號、113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9號、113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9號、113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9號、113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12月19日 113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執更489(編號1、4曾經本院114聲2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執938 臺中地檢114執939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5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執更489(編號1、4曾經本院114聲2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已執畢)

2025-03-26

TCHM-114-聲-268-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立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立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余立陽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 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暨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余立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8日至111年10月27日 111年7月27日至111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7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5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日 113年6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再字第88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16號

2025-03-25

TCDM-114-聲-849-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佩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緝字第36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洪佩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佩霙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 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 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 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暨 受刑人於前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請求從輕量刑,對本院函詢 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罰金刑部分, 因僅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 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此部分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 依原判決所宣告之併科罰金內容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洪佩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3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速偵字第803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288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9月2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8日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0807號 臺中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160號

2025-03-25

TCDM-114-聲-779-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昭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43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邱昭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邱昭榮因犯詐欺等7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 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因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 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表達, 惟該函文業於民國114年3月4日經寄送法務部○○○○○○○,並由 受刑人本人收受後,迄今仍未據受刑人具狀表達其意見;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詐欺犯行,其犯罪態樣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判 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 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及衡以 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 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邱昭榮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3次) 、1年8月、2年、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4日(2次)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784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7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0日 113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8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31號

2025-03-25

TCDM-114-聲-55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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