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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純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756號、113年度偵字第18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佳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已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 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給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欺犯罪者所取得 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 諺祥」(起訴書誤載為「黃諺翔」,應予更正)、「卜志明 」之人(無證據足認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佳純於民國11 3年3月9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部分,應予 更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部分,應予更正)、京 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 戶)【前揭五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告知「 黃諺祥」。嗣「黃諺祥」、「卜志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 項轉匯至呂佳純名下附表所示帳戶後,由呂佳純依「卜志明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卜志 明」指定之人,及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家禎、廖莉雯、郭樺及邱宜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呂佳純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黃諺祥」,並 依「卜志明」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 交付「卜志明」指定之人,及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其他帳戶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被告是在網路上看到「創達金融顧問公司」之貸款廣 告而加入該公司LINE帳號,經該公司指派貸款專員「黃諺祥 」給被告,「黃諺祥」表示因被告聯徵多查,需要提供額外 收入證明,建議被告與「卜志明」聯絡,「卜志明」告訴被 告如欲貸款成功,須簽署「意向契約書」,使「保佳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保佳公司)匯入款項至被告帳戶以製造 金流,美化帳戶,被告誤信而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並無 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3月9日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黃諺祥」,嗣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轉匯至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後,被告依「卜志 明」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卜志 明」指定之人,及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 禎、廖莉雯、郭樺及邱宜妹、被害人許錦明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1卷第17至19頁、警2卷第9至13頁)、被告於臺南市○○ 區○○000號前轉交款項地點之勘查照片(警1卷第21至23頁) 、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警1卷第25至31頁)、113年3月27日國泰世華銀 行善化分行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33頁) 、被告提供其手寫之提領款項明細(警1卷第69頁)、被告 提供之「意向契約書」(警1卷第71頁)、被告華南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5至7頁)、被告京城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15至17頁)、被告中信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19至21頁)、被告連線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23至29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18日函暨所附被告國泰世 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卷第17至22頁)、 被告提供與「黃諺祥」、「沒有其他成員(即『卜志明』)」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33至229頁)、保佳公司行車 紀錄器、茶葉採購單(偵1卷第231至235頁)、許家禎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 第53、57頁)、許家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2 卷第65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警 2卷第67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 凍結執行書(警2卷第69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申請分案調查執行書(警2卷第71頁)、偽造之台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警2卷第73頁)、許家禎提供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75至87頁)、許家禎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卷第89至93頁)、廖 莉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 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警1卷第47、51至53、63至65頁、警2卷第111頁)、廖莉雯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59頁)、廖莉雯提供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61頁)、許 錦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卷第117、121、133 至135頁)、許錦明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警2卷第127頁)、許錦明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警2卷第129至131頁)、郭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卷第139至140、143、151至1 53頁)、郭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147至150頁)、邱 宜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2卷第157至158、161頁)、邱宜妹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警2卷第167頁)、邱宜妹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69至170頁)、被告與「黃諺祥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57至74頁)、「創達金融 顧問」之廣告擷圖(本院卷第75頁)、被告與「創達金融顧 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77頁)、被告與「卜志 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79至84頁)各1份在卷 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對一般理性之成年人而言,個人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 戶私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個人均有 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 ,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隨意提供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不 詳、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此已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事理之常。再衡以近數十餘年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 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 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 宣導,早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8歲 ,自陳從事餐飲業,從16歲開始工作,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是以,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個 人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至關個人財產之隱私, 非可任意提供給他人等常理,其竟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給 網路上來路不明、身分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提領、轉交 款項,所為顯非合理。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辦理貸款,經「卜志明」建議 須製造金流,美化帳戶,而依指示提領、轉交及轉匯款項等 語。惟查:  ⑴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 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 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 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 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 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 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 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惟前揭 協議書對被告是否須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重要事 項均付之闕如。又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 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 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再者,因金融機構係依申辦貸款者 之真實資力、信用狀況來評估其還款能力,進而決定是否核 予貸款及貸與多少金額,是若提供不實資力或信用資料給金 融機構以申辦貸款,實有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等相關罪名之可 能,故為他人代辦貸款業務者,縱得於核貸後向借款人收取 手續費等報酬,仍難認該等代辦業者會甘冒刑責風險而為他 人金融帳戶製造虛假交易紀錄或餘額。因此,凡係參與社會 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 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 可代辦取得貸款,亦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 反而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並將匯入該等金融帳 戶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再當面轉交不詳人 士,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又被告於本院自承曾向 國泰世華銀行成功申辦信用貸款,該次貸款前不用先美化帳 戶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可見其於案發已有向銀行申貸 之經驗,被告卻未加予詢問、瞭解對方如何辦理貸款之細節 ,只憑對方片面之詞,即提供本案帳戶給素未謀面、不知真 實身分、彼此間毫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人,甚至依其指示 提領、轉交及轉匯款項,被告應已預見該筆款項來源及去向 均屬可疑。況且,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帳 戶內款項,當日旋即由被告依指示全部提領、轉匯一空,如 此短暫金流之出入,如何能達到提高財力證明之目的?是被 告辯稱其誤信「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可使貸款更容易 通過等語,顯有疑義。  ⑵觀察被告簽署之「意向契約書」(警1卷第71頁),其上「甲 方簽章」欄僅有保佳公司章,並無代表人之小章,該文件是 否確係由該公司用印,已屬有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提出 保佳公司行車紀錄器、茶葉採購單(偵1卷第231至235頁) ,並供稱:「卜志明」叫我印這個單子,假裝是我來採買, 他說差額部分就會變成我的收入,這樣向銀行辦貸款會比較 好看,「卜志明」說原本這個服務只提供中小企業,但他願 意額外幫助我,要我要保密,所以我才簽訂「意向契約書」 ,我之前被銀行拒絕貸款,「卜志明」說可以藉這個做出來 金流,幫我跟銀行協商,當時「卜志明」說請他顧客匯錢進 來,事後我才開始覺得怪怪的,提領當天我到善化溪美把錢 交給「卜志明」的姪子等語(偵1卷第30至31頁)。故被告 明知其與保佳公司間並無行車紀錄器、茶葉之買賣,卻為製 造金流而「假裝」採買,顯見其清楚知悉與「卜志明」所進 行之美化帳戶,非屬正當、合法之貸款流程,然其卻絲毫不 在意而執意為之,堪認其對於對方使用不正當之方法及帳戶 內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等節,本已有所認識。又被告依指示 提領款項後,旋即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將款項交給「 卜志明」之姪子(對話紀錄見偵1卷第215頁),其交付之對 象、地點,迥異於正常之商業行為,被告面對極為明顯係掩 飾、躲避金流追查之舉止,竟完全配合,未加查證,其辯稱 係受貸款話數矇騙等語,尚難採信。  ⒋依上所述,被告為獲得貸款,面對諸多與社會上多數人經驗 不同之異狀,仍配合提供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進而提 領、轉交及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縱其未明確知悉所為構成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信,然主觀上對於自己所提領、轉匯之 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其提供帳戶、各次提領 、轉交及轉匯之行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虞等,已有所預見,卻仍心存僥倖,為獲取約定之貸款 ,不惜鋌而走險,對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 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⒌被告雖於113年3月29日0時0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善化派出所報案稱其遭「黃諺祥」、「卜志明」詐騙而 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附卷可參(警1卷第67頁)。 惟其報案之行為乃其帳戶於113年3月28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在卷可考(警2卷第57頁),且依故 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被告於依指示提供帳號、提領、轉 交及轉匯款項時,既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則此既存事實 不會因為其嗣後有前往報案而有所更易,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附此說明。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 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 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範圍。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 。因此,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雖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未於起 訴書記載起訴法條,然因此部分與其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名(本院卷第132頁) ,以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至於檢察官此(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 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罪,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 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 非單純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自不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提供帳號、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院卷 第13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與「黃諺祥」、「卜志明」(無證據足認為不同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數次提領、轉匯行為,分別係為 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五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5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本案 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 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客 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離婚,育有1個小孩,現9歲,從事餐飲業,月入新 臺幣3萬元(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本案各次犯行之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 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此洗錢 標的乃為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 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 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轉交及轉匯款項 之人,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 、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轉帳之時間及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許家禎(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起,分別佯裝為健保局事務員、員警及檢察官,向許家禎佯稱:其因詐領健保費,涉及刑事案件,帳號遭凍結,需匯款至指示帳戶監管等語,致許家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1時5分許 華南帳戶 437,720元 ①113年3月27日12時28分提領319,000元 ②同日12時39分提領30,000元 ③同日12時40分提領30,000元 ④同日12時41分提領30,000元 ⑤同日12時42分提領8,000元 ⑥同日12時57分轉帳20,000元 呂佳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莉雯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佯裝為廖莉雯之姪子,並向廖莉雯佯稱:因出錯票,急需借款等語,致廖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4時29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 200,000元 ①113年3月27日14時52分提領100,000元 ②同日14時54分提領100,000元 呂佳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許錦明(未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佯裝為許錦明之胞妹,並向許錦明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許錦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1時40分許 京城帳戶 300,000元 ①113年3月27日14時26分提領168,000元 ②同日14時30分提領50,000元 ③同日14時31分提領50,000元 ④同日14時32分提領32,000元 呂佳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郭樺(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向郭樺佯稱:要販賣娃娃機台等語,致郭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2時52分許 中信帳戶 30,000元 113年3月27日13時5分提領85,000元 呂佳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邱宜妹(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佯裝為邱宜妹之子,並向邱宜妹佯稱:因與他人簽約後要出貨,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邱宜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1時4分許 連線帳戶 100,000元 ①113年3月27日12時45分提領20,000元 ②同日12時46分提領20,000元 ③同日12時47分提領20,000元 ④同日12時48分提領20,000元 ⑤同日12時52分提領15,005元 ⑥同日12時56分轉帳5,000元 呂佳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9

TNDM-114-金易-2-202503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燿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燿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蔣燿鴻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 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雜貨店內,飲用含 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2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與王宏 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蔣燿鴻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2 時3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燿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25至29、91至92頁,本院卷第30、33 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附卷可稽(參偵卷第37、43至59、69、81至83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97、98、102 、107年間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 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生事故,幸未造成 人員受傷;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 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78毫克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 參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CDM-114-交易-169-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定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968號、第55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85 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定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 尼古丁」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定明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民國112年8月28日衛授國字第11 20004315號函」、「行政院113年8月5日院臺法字第1131020 962號公告、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 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 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 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 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 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 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 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 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 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 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 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處罰販賣禁藥罪規定所指之「禁藥」,依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至於何謂「藥品」則於藥事法 第6條規定之。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係屬空白 刑法,其所謂之「禁藥」係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法律、 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補充之。  ㈡經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彈,分別檢 出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1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 偵37968卷【下稱偵卷】第107頁),前揭依托咪酯、異丙帕 酯雖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 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亦有上開公告在卷可查 (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7、29頁),惟於本案被 告行為時,上開品項僅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禁 藥,此部分仍應依藥事法論處。  ㈢又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將「菸品原料以外 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 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 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類菸品 」定義,依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非法販賣類 菸品者,依該法第32條規定處以罰鍰。基於就菸害防制事項 而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原則, 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 ,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有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8日衛授國 字第112000431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是於本 案被告行為時,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煙油已改列為「類菸品」 ,不再認為係藥事法之「藥品」、「禁藥」,自應依修正後 菸害防制法規定論處,已非藥事法之刑事罰處罰範圍,起訴 意旨認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尼古丁成 分之煙油部分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禁藥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刪除更正( 見本院卷第42頁),附此敘明。  ㈣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雖 主要係指行為人將禁藥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然隨時代變遷及 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 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 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之定義不再侷限於傳統類型 ,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 度調整。是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包裝設計,藉 由攝影呈現影像,並將使用方法、適用症狀之說明,張貼於 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 影像及說明並挑選所需商品,就藥事法所揭示之維護國民生 命與健康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與在 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應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 「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判決參照)。足認被告意圖販 賣而利用「IG社群」上網兜售本案煙彈而陳列,符合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 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 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 當然構成一罪,是被告自113年5月21日晚上10時15分起至同 年7月4日晚上7時4分許止,意圖販賣而持續於「IG社群」上 網陳列禁藥,應論以繼續犯一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藥流入市面後對 國人生命身體健康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取得主管關單位許 可,仍擅自陳列禁藥,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之動機、時間、規模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夜市擺攤,日收入 新臺幣1,200元,未婚,無子,要扶養祖母(見本院卷第44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 告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認沒收無關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故即使被告於行為時所取得之物非違禁物,如於裁判時已屬 違禁物,仍得沒收之。又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於113年8月5 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 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菸 彈,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前 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 19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07頁)在卷可稽,則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菸彈4組於現時已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 該等包裝與殘留其上之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因鑑驗所耗損 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符合類菸品定義之 電子菸,不論電子菸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就菸害防制事項 而言,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菸害防制法,其罰則僅止於行 政罰,是因藥事法及菸害防制法均未設有禁止持有之規定, 故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煙油2瓶應非屬違 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且亦非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偵卷第73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煙彈4組 ⑴113年度保管字第5581號編號1、2所示之物 ⑵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煙彈(內含淡黃色液體)  送驗數量:0.841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煙彈乙組  檢出結果:異丙帕酯、尼古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煙彈(內含淡黃色液體)  送驗數量:0.551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煙彈乙組  檢出結果: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尼古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19號鑑驗書(偵37968卷第107頁)  2 煙油2瓶 ⑴113年度保管字第5581號編號3、4所示之物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625號鑑驗書(偵37968卷第97頁)  3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保管字第5581號編號5所示之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5066號   被   告 邱定明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定明明知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尼古 丁等成分之麻醉煙彈、電子煙油,乃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 若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5月21日22時15分起至113年7月4日19時04分許,以智慧型 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以IG社群帳號「qiu_hao12.27」、暱 稱「东子」,陸續發布販售「麻醉煙彈」等禁藥訊息,向不 特定人兜售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煙彈、煙油。嗣警員於網路 巡邏時發現上開販賣麻醉煙彈、煙油之訊息,遂於113年7月 1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定明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異丙帕酯、尼古丁成分之煙 彈2組、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尼古丁等成分之煙彈2組 、含有尼古丁成分之GRAPES煙油1瓶及STRAWBERRY MILK煙油 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定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IG社群帳號「qi u_hao12.27」、暱稱「东子」主頁擷圖、警方與IG暱稱「东 子」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IG限時動態翻拍照片、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被告IG帳號限時動態擷圖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禁藥罪嫌。扣案之煙彈4組、煙油2瓶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CDM-114-簡-373-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雯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李賢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9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雯芳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下午1時21分許前之某時,經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徵小幫手 助手」(下稱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告知,僅須依指示提 供帳戶供收受及協助轉匯款項,即可賺得轉出款項百分之10 之金額作為報酬。謝雯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暱稱「徵小幫手助手」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及街口 支付帳戶及轉匯帳戶內款項,該等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受贓款 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為收款、轉匯 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詎謝雯芳為圖賺取報酬,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 財收取贓款,由其轉匯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謝雯芳知 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臉書暱稱「潘雅雅」、「熊夭壽」(下稱暱 稱「潘雅雅」、「熊夭壽」)及其他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提供其申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 帳號予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並依暱稱「徵小幫手助手」 指示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容任該人暨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依指示將匯 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㈡推由詐欺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分別詐欺張裕珺、林庭安、苗惟喬、陳梅茵、高淑 芬、張紫渝、黃慧琳、范淑慈、凃慧卿,致使該等人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 、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㈢復由 謝雯芳依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壽」 指示,⒈於113年1月15日下午2時22分許,自甲帳戶轉出新臺 幣(下同)5,000元至乙帳戶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 自乙帳戶轉出5,000元至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⒉ 於同日下午3時1分、18分、28分、39分、16時5分許,自甲 帳戶轉出15,000元、20,000元、25,000元、20,000元、17,0 00元(包含不詳人匯入款項,然不詳人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至饒東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申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以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張裕珺、林庭安、苗惟喬、陳梅茵、高 淑芬、張紫渝、黃慧琳、范淑慈、凃慧卿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裕珺、林庭安、苗惟喬、陳梅茵、高淑芬、張紫渝、 黃慧琳、范淑慈、凃慧卿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以下本案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 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雯 芳(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77頁),檢察 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甲帳戶之帳號予暱稱 「徵小幫手助手」並配合申辦乙帳戶,且依指示將匯入甲帳 戶之款項儲值至乙帳戶後再轉出或將匯入款項轉帳至丙帳戶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其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當時只是為了賺錢,才配合 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指示以協助該人購買虛擬貨幣,不知 道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其並不知道自己什麼會這麼做;起訴事實因時間太長已 忘記了云云。輔佐人即被告之夫李賢隆則陳稱:被告吃藥會 神智不清,有時候會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被告說她也不知 道她做了什麼,其之前有問她有沒有幫別人洗錢,她說沒有 ;也沒有給別人帳戶和轉滙;一般人可能可以知道這是詐騙 集團,但被告沒有辦法分辨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甲帳戶之帳號予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並依暱 稱「徵小幫手助手」指示申辦乙帳戶;復由被告依暱稱「徵 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壽」指示,於上述時間 ,自甲帳戶轉出前揭金額至乙帳戶後再轉出至上開街口支付 帳戶,及自甲帳戶轉出上揭金額至丙帳戶等情,為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是認(見偵卷第17至19、191 至193頁、原審卷第80至81、83至84頁),又詐欺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 之被害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甲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 各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張 裕珺、林庭安、苗惟喬、陳梅茵、高淑芬、張紫渝、黃慧琳 、范淑慈、凃慧卿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如附表二「證據 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 」欄所示)、被告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5至5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3年9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4796號函暨檢附 丙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在卷可稽。是 被告提供其甲帳戶之帳號予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並依暱 稱「徵小幫手助手」指示申辦乙帳戶;詐欺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 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 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被告依暱稱「徵小幫手助手 」、「潘雅雅」、「熊夭壽」指示,於上述時間,自甲帳戶 轉出前揭金額至乙帳戶後再轉出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及自 甲帳戶轉出上揭金額至丙帳戶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其當時只是為了賺錢,才配合暱稱「徵小幫手助 手」指示以協助該人購買虛擬貨幣,不知道匯入甲帳戶內之 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惟: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 戶,甚而再轉匯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僅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得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難,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若陌生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帳戶作為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詐欺成員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者施以詐 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 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 上級,或由「車手」逕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等情,業由報章 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 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如無 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提 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查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其為高職畢業,曾經從事門市、倉管人員工作 ,大概有10年之工作經驗等語(見偵卷第192、193頁),足 見被告係具相當一定知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事物之 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 ,被告曾因提供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詐欺者後,該詐欺者以該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6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為被告所是認 (見原審卷第84頁),且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當時 係為了從事手工工作賺錢,所以才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 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足見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犯嫌,且該案因與本案犯罪情節 ,均係因「工作需要」,而容任不詳之人使用自己申設之金 融帳戶收款,二者具一定程度之相似性,被告既曾因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則 其經歷前案偵查程序後,當已知悉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 人極可能涉犯財產犯罪。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知道 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不能隨便交給陌生人,否則可能遭用於 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準此,被告 於本案以工作為由再提供甲帳戶帳號,實與被告前案因工作 需要而提供帳戶相仿,被告於本案所為甚至更 進一步依指 示配合轉帳滙入之款項,實難推諉不知其行為極可能涉及詐 欺、洗錢犯罪之情事。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不知道 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真實姓名、年籍或連絡電話,也沒 有見過該人,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其也沒 有對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身分及提供之工作進行查證等 語(見偵卷第19、192頁、原審卷第83頁),足見被告對於 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真實身分幾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 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 本無從確保對方所述之真實性,猶應允暱稱「徵小幫手助手 」所言,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更配合轉帳,已徵其主觀 上具有容任對方持該等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被告另辯稱 :其協助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從事虛擬貨幣以太幣買賣云 云(見原審卷第81、83頁)。然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 觀之(見偵卷第35至59頁),暱稱「徵小幫手助手」雖有將 電子錢包地址告知被告,然僅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單方面 宣稱有收到以太幣而已,除此之外並無任何以太幣轉帳交易 紀錄可資參佐,是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所稱「購買虛擬貨 幣」之工作之真實性, 亦屬可疑。另自上開對話紀錄及被 告客觀上所從事之行為以觀,被告事實上負責之「工作」, 僅係依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指示自甲帳戶轉帳至乙帳戶、 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所指定之「虛擬貨幣賣家」即暱稱 「潘雅雅」、「熊夭壽」聯繫後,將甲、乙帳戶內款帳轉帳 至其他帳戶而已。被告所從事者,究其實質,即為將個人金 融帳戶交予他人以供收受款項,並配合將匯入款項自個人金 融帳戶轉出,以獲取利益,此與出賣或出租金融帳戶、擔任 取款、轉帳車手行為殊無二致。又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無 論係個人或法人,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暱稱「徵小 幫手助手」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之需求,僅需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並使用個人帳戶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即可;且觀諸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1、53頁),可知均係由暱稱「徵小 幫手助手」傳送、指定交易之「虛擬貨幣賣家」,衡諸常情 ,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大可自行與該等「賣家」接洽並使 用自己之帳戶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實無特地委請與暱稱「徵 小幫手助手」素來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供收受、轉匯款項之必要,徒增取款時間、人事費用及 風險控制成本,是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 涉及不法,實為一般之人可預見。  ⒊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允諾給予 其轉出款項之百分之10作為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 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47 、49頁),足見被告從事上述提供帳戶及配合匯款之行為, 可獲得轉出款項之百分之10作為報酬。然提供金融帳戶、轉 帳匯款無須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亦少,從事如此輕 鬆之工作卻可獲得轉出款項之百分之10作為固定報酬,且轉 匯款項金額愈高,所獲得報酬愈多,與一般工作薪資及現今 勞動市場薪資行情相較,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 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 險,暱稱「徵小幫手助手」豈有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 此外,參諸被告提出之對話如下(A:暱稱「徵小幫手助手 」;B:被告):   A:這樣一直用轉帳的,你的郵局應該不會被限額吧   B:不知道   B:怪怪的   有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49頁),且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當時表示「怪怪的」,是因為其覺 得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指示很奇怪;暱稱「徵小幫手助 手」一直存錢到其申設帳戶內並要求其轉出,其當下覺得暱 稱「徵小幫手助手」為何不自己去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帳,其 擔心其中涉及不法,例如詐欺;其認為自己之行為有點像車 手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足徵被告於從事上開客觀行為 時,已可預見其將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徵小幫手助手 」,復依指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實異於常情,極可能涉及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法行為。然被告卻為取得報酬而執 意為之,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  ⒋準此,被告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既無信賴關係,又知悉 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刻意不使用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本 人名義之帳戶,而利用他人帳戶代收、不明款項,甚且自承 其懷疑自身行為涉及詐欺等不法、認為自己之行為彷如車手 ,可徵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等人極可 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帳,無非 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不知暱稱「徵 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壽」之真實身分,檢警 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主觀上 應已預見其依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等人之指示收款及轉帳 ,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此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 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 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為圖賺取利益,置犯罪風 險於不顧,聽從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等人指示,從事前揭 不法之轉帳車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 ,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被告辯以其因求職從事協助虛擬 貨幣買賣而提供帳號並依指示轉滙云云,被告之輔佐人於本 院審理中辯稱:其之前有問她有沒有幫別人洗錢,她說沒有 ;也沒有給別人帳戶和轉滙云云,均無足採。  ㈢被告上訴本院後改辯稱:其並不知道自己什麼會這麼做云云 (見本院卷第121頁);其輔佐人李賢隆則陳稱:被告因為 長期吃藥的關係,有時候會不和道自己在做什麼;被告也是 被騙;吃藥會神智不清,有時候會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被 告說她也不知道做了什麼;被告知道她有應徵小幫手,因為 想要工作;不道是詐欺集團;一般人可能可以知道這是詐騙 集團,但被告沒有辦法分辨云云(見本院卷第120、124、15 2、155、160、162頁),並提出113年11月7日光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113年5月30日行天宮醫療 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藥袋7個、113年9月27日光田 綜合醫院藥袋5個(置於本院訴訟資料密封袋內)、114年2 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5頁)、臺北榮民總醫 院網路衛教專欄「雙極性疾患」文章1份(見本院卷第127至 131頁)為憑。然: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 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 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 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 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行為人之精神狀 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其 當時各種言行表徵,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 適當之判斷。   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上訴狀所附113年11月7日光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患有雙極疾患(見本院卷第23頁), 另輔佐人提出上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疾患(見本院卷第 165頁),固堪可認被告患有精神疾患之事實,且其提出之 臺北民總院網路衛教專欄列印文章記載雙極性疾患即過去俗 稱之躁鬱症,高昂的躁期及情緒低落的憂鬱期的視覺空間處 理能力過高或過低,將造成個案認知功能受到影響等語(見 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甲帳戶為其 所有、使用,並未借予他人;其不認識被害人張裕君、范淑 慈,其有收到上開2人款項並已轉出;其113年1月3日在臉書 找工作,對方暱稱誠徵小幫手,其與對方聯繫,對方於113 年1月15日回覆說工作內容是小幫手,幫他轉買賣虛擬貨幣 的錢,因其不用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他請其將他滙入的錢到 儲值街口支付,對方說街口支付的帳戶所有人會去購買虛擬 貨幣;其轉滙8次,都是儲值到不同街口支付帳戶,薪水是 儲值1萬元可得報酬1,000元;其沒有收到報酬,對方說薪水 2日後入帳,其於1月17日發現帳戶遭警示,對方也失聯;對 方就是說誠徵小幫手,當下其急著多一份工作,所以沒有質 疑他;沒有見過誠徵小幫手,也不知他真實身分;只有透過 臉書聯繫,不知道他電話等語(見偵警第17至19頁),並提 供對話紀錄與轉交易紀錄為憑(見偵卷第35至59頁)。又於 偵查中陳稱:其有郵局帳戶;並不認識張裕珺、范淑慈、陳 梅茵、張紫渝、黃慧琳、林庭安、凃慧卿、高淑芬、苗惟喬 等人;會滙款至其帳戶是因為其提供郵局帳戶給一個徵才小 幫手;其不知道徵才小幫手實際真實姓名;其去應徵工作, 說幫他做單,就會有薪水,所以其提供郵局帳戶給他;提供 郵局帳戶給徵才小幫手的目的當忙做單;對方給其一個乙太 幣的地址,要其轉錢過去購買乙太幣;作單薪水1萬元是1千 ,但其沒有收到薪水;其不知道為什麼不直接把錢轉去買乙 太幣,而透過其轉錢給給賣乙太幣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91 至19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街口帳戶是其依照「徵 小幫手助手」申辦的街口支付帳戶,由其負責依照「徵小幫 手助手」的指示來操作儲值及轉出街口支付帳戶內的款項; 其沒有把街口支付的帳號密碼交給別人;其依照「徵小幫手 助手」指示先儲值5千元至街口支付的帳戶後,再依照「徵 小幫手助手」之指示與「潘雅雅」聯繫,將5千元存到「潘 雅雅」提供的街口支付帳戶,用來購買虛擬貨幣以太幣,這 5千元的來源不知道,都是「徵小幫手助手」跟其說有錢存 到其的郵局帳戶,請其配合轉帳;對話截圖中其表示說怪怪 的,是因為其覺得「徵小幫手助手」很奇怪,他的指示很奇 怪,一直存錢到其的戶頭,又要其轉出,當下其覺得為何「 徵小幫手助手」不自己去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帳,其擔心其中 有涉及不法,例如詐欺;其覺得自己的行為有點像車手;其 之所以持續依照「徵小幫手助手」的指示轉帳,是因為「徵 小幫手助手」持續有匯款至其的郵局帳戶;「潘雅雅」、「 熊夭壽」等人分別是「徵小幫手助手」跟其講的以太幣的賣 家,都是「徵小幫手助手」提供給其的,與「徵小幫手助手 」是不同人;其依照「徵小幫手助手」指示儲值至其街口支 付帳戶;其匯款至乙帳戶部分,也是依照「徵小幫手助手」 指示,其不認識玉山銀行帳戶之持有人(見原審卷第80至81 頁);其依照「徵小幫手助手」指示,提供郵局帳號給「徵 小幫手助手」及依指示申辦街口支付帳戶;亦知道金融帳戶 是很重要的東西,不能隨便交給他人;當時是為了賺錢,所 以配合「徵小幫手助手」指示,「徵小幫手助手」提供給其 的工作是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工作內容就是將「徵小幫手助 手」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出;其找工作的過程是在臉書找 到「徵小幫手助手」張貼的徵人廣告,進而與「徵小幫手助 手」聯繫,之後就是依照對方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去,那些 帳戶所有人就是虛擬貨幣之賣家,其不知道虛擬貨幣賣家提 供的帳戶是何人的帳戶;其不知道「徵小幫手助手」真實姓 名年籍,也不知道所屬公司名稱,沒有對其提供之工作或其 本人之身分進行任何查證;其應徵這個工作時,沒有投履歷 ,「徵小幫手助手」也沒有對其進行任何能力的考核;其先 前雖有不起訴之紀錄,而當時是為了手工工作,也是為了賺 錢,所以把帳戶卡片、密碼提供出去,其知道金融帳戶之使 用權限不能隨便交給陌生人,否則可能會被拿來做詐騙、洗 錢,但本案其沒有把卡片提供出去;「徵小幫手助手」為何 使用其的帳戶並為轉帳並不清楚;原本約定薪資是轉出款項 的百分之10,但最後沒有拿到;申辦帳戶及轉帳是沒有很困 難,其提供帳戶及轉帳的原因就可以得到百分之10之報酬, 其沒有想這麼多,當時只想賺錢;其不太清楚詐騙集團使用 人頭帳戶及車手的相關新聞;其否認犯行;請求判決無罪等 語(見原審卷第83、84、86頁)。綜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其就如何提供帳號供「徵小幫手助 手」使用,並由依對方指示操作儲值及轉出街口支付帳戶內 的款項,及約定每萬元可得1000元之報酬,當時因僅為了賺 錢而未及多想;應徵此工作並無任何能力考核,亦不知雇主 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且沒有對其提供之工作或其本人 之身分進行任何查證等情供述甚詳,並於警詢時提出相關對 話紀錄及轉帳資料,而以求職置辯,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中就案發經過細節、前因後果、參與過程均說 明甚詳,並否認犯罪,切題答辯,復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 支持其說詞,並於原審審理中就其前案因提供金融卡與他人 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紀錄一事,辯稱 其知道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不能隨便交給陌生人,否則可能 會被拿來做詐騙、洗錢,但本案其沒有把卡片提供出去等語 ,就前案與本案異同之處均能區別明析以為答辯,可見被告 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思考能力、記憶能力應與常人無異, 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後,均能表現出與一般正常人相同 之感官知覺及判斷能力,堪認被告行為時意識清醒甚明。況 本案被告除提供帳戶號碼供他人使用,而本案之被害人多達 9人,被告更依指示陸續將滙入帳戶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 此等有意識之轉滙之動作,顯難認其於行為時並有何精神障 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至上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藥袋7個,分別記載:①藥名為大塚安立復錠,主要用途 為安定精神、穩定情緒,主要副作用為頭痛、失眠、消化不 良;②離憂膜衣錠,主要用途為改善憂鬱和焦慮情緒、舒緩 恐慌與強迫症狀口、主要副作用為噁心、頭痛等、出汗、口 乾、疲勞等;③心律錠,主要用途為狹心症、高血壓、心律 不整、心搏過速、偏頭痛、震顫,主要副作用為心跳過慢、 支氣管痙攣、頭暈、疲勞、蕁麻疹等;④克癇平錠,主要用 途為緩解焦慮、舒緩神經緊張、控制癲癇,主要副作用為頭 暈、嗜睡、疲勞等;⑤立定錠,主要用途穩定情緒,主要副 作用為皮膚發炎;⑥意妥明錠,主要用途為安定精神、穩定 情緒,主要副作用為姿勢性低血壓、錐體外症候群、口乾等 ;⑦服爾眠錠,主要用途為助眠,主要副作用為頭暈、嗜睡 、口乾等。另光田綜合醫院藥袋記載:①羅亞達錠,用途為 精神安定劑或其他臨床用途,警語或副作用為使用後如有不 適請洽醫師或藥師;②離憂膜衣錠,用途為憂鬱症之治療及 預防復發與其他臨床用途,警語或副作用為使用本藥後在開 車或操作機械時應小心;③心律錠,用途為心血管用藥、自 律神經調節劑或其他臨床用途,警語或副作用為藥品使品使 用後如有不適,請洽詢醫師或藥師。④克癇平錠,用途為鎮 靜、安眠、抗痙攣、抗癲癇,或其他臨床用途,警語或副作 用為勿飲酒、服藥後請勿開車或操作危險機械;⑤立定錠, 用途為躁病、預防躁鬱病,或其他臨床用途,警語或副作用 為藥品使品使用後如有不適,請洽詢醫師或藥師等情,有上 開藥袋可憑。上開藥袋均無服藥後導致服用後會有無意識之 行為等類似副作用之警語,殊難認被口服用上開藥物後即會 在不知自己行止為何之情況透過網路軟體與對方接洽、議定 報酬、提供對方帳號、再依他人指示將多達9名被害人所滙 入帳戶內之款項陸續轉滙至其他指定帳戶,是縱認被告患有 精神疾患及服用藥物,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 改辯以不知自己為何會有此行為云云,其輔佐人辯以被告因 服藥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顯無足採。堪認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知悉其行為違法,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即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⒊另被告上訴本院後改辯以不知何如此所為云云;輔佐人則以 被告因服吃藥神智不清,有時候會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置辯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解雖有不同,惟否認犯罪之主 張並無二致,且被告自警詢時起迄本院審理中均能切題回答 以為伸辯,其陳述現實感未見有何缺損,顯難認有因身心障 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事,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 1項第3款指定辯護人辯護之情形,併此敘明。  ㈣本案受騙人數達9人,且本案詐欺成員透過通訊軟體不同暱稱 (按:僅附表二編號1、4均係使用暱稱「黃純蕙」,其餘均 不同)聯繫被害人後,對被害人佯以有商品可販售云云,致 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後,由被告以 上開方式轉帳,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需由複數詐欺 成員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另需蒐集人頭帳戶、由某成員 負責對車手下達指示、由車手成員負責轉帳,實已投入相當 之時間與資金成本,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 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多名詐欺成員分工從事詐欺 、洗錢犯罪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 觀上顯已達3人以上,洵堪認定。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陳 稱:「徵助手小幫手」與這些虛擬貨幣賣家應該是不同人, 但實際是否同一人,其也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 被告主觀上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已如前述,復依被告認知,參與本 案之人至少有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 壽」,且其亦自承上開人等應該不是同一人,非無預見各該 犯行連同自己至少已有3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壽」與 本案詐欺成員,推由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轉帳,其等一般洗 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 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 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 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 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 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實 施詐騙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郵局帳號供作詐欺取財使用,復 將被害人受騙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轉滙至   指定帳戶,俾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 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堪認被告犯行「徵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 夭壽」等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 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 患有精神疾病,而各該告訴人滙款金額尚非甚鉅,且被告亦 供稱其並未取得對方所承諾之報酬,然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 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依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 非惟提供帳號供他人使用滙款,更參與分擔轉滙款項之工作 ,製造贓款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而本案被害人多達9 人,被告行為非僅單一,且其前已有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遭 司法偵查之經驗,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復有本件犯行,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情節,依 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  ㈧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 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 ,以提供個人帳戶並依指示轉帳匯款方式,與暱稱「徵小幫 手助手」等人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破 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 二所示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於 本案分工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法、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 收部分說明: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暱稱「徵小幫手助 手」原本允諾給予其轉出款項百分之10之金額作為報酬,然 而其最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②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其用以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聯繫之蘋果廠 牌IPhone13手機已經壞掉了,正在修理中等語(見原審卷第 85頁),是被告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為其所有並供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且手機為日 常生活常見之物,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③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款項, 均經被告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供帳戶並 操作轉帳,而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等人共同犯一般洗錢 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 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量刑及沒收尚屬妥適。  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雙極疾患,雙極疾患通常分為 躁期及鬱期,其疾病表現一般為憂鬱和躁狂更迭發作,發作 期屢表現對正常情緒及心理活動之干擾,如躁狂期間的坐立 難安及憂鬱期的動作遲緩、對生理節律和認知的影響,倘 被告躁狂發作,有害被告之認知能力,且被告於情緒及幻覺 中恐產生暴者自殘行為,併作出不可理喻之行動或者決定, 如未賡續治療服藥,將日漸嚴重,反之倘發作初期即受有正 常精神藥物控制,方能護上訴人之社會功能,俾能使其於所 受損害降低亦減少造成他人之損害;被告辦理交辦事項期間 更迭發作雙極病症,無從以正常行為能力為意思表示及交辦 事項,盱衝整個詐欺進程,被告確為雙極病症發作期間對被 害人造成損害;被告親願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云云。惟查:被 告否認犯行,其及輔佐人各該所辯,皆不足採信,已詳如前 所論述。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判其無罪,希望 可和被害人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其輔佐人亦表 示希望可以和解,不要判刑;希望可以無罪,也願意與被害 人處理;其很想處理這件事,讓這件事情圓滿,其妻真的不 是詐欺集團云云(見本院卷第120、121、162頁),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2度傳訊各該告訴人到庭,僅告訴人苗 惟喬於準備程序到庭陳稱:轉帳時看起來行為是正常人的樣 子,一般交易時都會確認帳戶等,不像是吃藥神智不清的感 覺,被告只有提出案發後看病的證明,如果這件事持續很久 的話,如果我是家人我會阻止她做這些事,事後會主動去處 理,而不是等被告了之後才去處理,並希望可獲得2萬元賠 償等語,輔佐人則稱願意幫助被告還款,但需分期付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嗣告訴人苗惟喬於本院審理中 經傳訊並未到庭,是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能賠償各 該告訴人之損害。至被告上訴本院後提出診斷證明、藥袋等 物,縱認被告患有精神疾患,然亦無從解免其罪責,亦如前 述,被告上訴改辯以其有精神疾患,不知自己為何有如此作 為,否認犯罪,亦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工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備註 1 張裕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中午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散布販賣家電、器具貼文,並以暱稱「黃純蕙」向張裕珺詐稱:其與男朋友分手後要變賣烤箱、縫紉機云云,致張裕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謝雯芳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3時21分許匯款5,300元 1.告訴人張裕珺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61至62頁) 2.張裕珺於113年1月15日匯款5,3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1紙(第22723號偵卷第66頁) 3.張裕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67至68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2 林庭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4時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Yu Rong」聯繫林庭安,詐稱:欲販售空氣清淨機云云,致林庭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6分許匯款4,500元 1.告訴人林庭安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125至127頁) 2.林庭安於113年1月15日匯款4,5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131頁) 3.林庭安與暱稱「Yu Rong」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臉書頁面截圖各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31至133頁)4. 林庭安與暱稱「Yu Rong」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31頁) 5.林庭安提出臉書頁面截圖1張(第22723號偵卷第133頁) 6.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3 苗惟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hf.zhoug」聯繫苗惟喬,詐稱:欲販售Switch、Airpods pro2云云,致苗惟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20分許匯款10,000元 1.告訴人苗惟喬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163至164頁) 2.苗惟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66至180頁) 3.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4 陳梅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黃純蕙」聯繫陳梅茵,詐稱:欲販賣LV牌斜背包云云,致陳梅茵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24分許匯款10,000元 1.告訴人陳梅茵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83至84頁) 2.陳梅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臉書社團頁面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89頁) 3.陳梅茵於113年1月日匯款1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第22723號偵卷第90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5 高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許芯嵐」聯繫高淑芬,詐稱:欲販售幫寶適尿布3箱云云,致高淑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26分許匯款2,700元 1.告訴人高淑芬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145至146頁) 2.高淑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51、189至161頁) 3.高淑芬於113年1月15日匯款2,7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151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6 張紫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廖婉柔」聯繫張紫渝,詐稱:欲販售寵物烘毛機云云,致張紫渝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34分許匯款3,700元 1.告訴人張紫渝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93至94頁) 2.張紫渝於113年1月15日匯款3,7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101頁) 3.張紫渝與暱稱「陳婉柔」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01至109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7 黃慧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陳彩葉」聯繫黃慧琳,詐稱:欲販售二手嬰兒推車云云,致黃慧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42分許匯款7,500元 1.告訴人黃慧琳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111至112頁) 2.黃慧琳於113年1月15日匯款7,5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117頁) 3.黃慧琳與暱稱「陳彩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17至123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8 范淑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Wengcheong Sin」聯繫范淑慈,詐稱:欲販售除濕機云云,致范淑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5時7分許匯款5,488元 1.告訴人范淑慈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73至74頁) 2.范淑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79至81頁) 3.范淑慈於113年1月15日匯款5,488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81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9 凃慧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Yi-ting Zeng」聯繫凃慧卿,詐稱:欲販售二手擠乳器云云,致凃慧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5時29分許匯款3,880元 1.告訴人凃慧卿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135至137頁) 2.凃慧卿於113年1月15日匯款3,88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143頁) 3.凃慧卿與暱稱「Yi-ting Zeng」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2025-03-19

TCHM-114-金上訴-6-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家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7號、112年度偵 字第45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家健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 予購毒者蘇○○;其中編號2部分,則係經由員警實施「釣魚 偵查」,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檢察官雖以被告上訴僅針 對原判決不服,並未提供具體理由,請庭上斟酌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頁),然刑事聲明上訴狀已載明:被告於第一審 審理程序坦承犯罪,並向警方表示願意配合警方進度誘捕上 游,被告不服原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上訴意旨 無非以被告坦承犯行且願意配合警方追查上手,犯後態度良 好等情,雖其上訴理由較為簡略,惟尚難認非具體理由,合 先敘明。  ㈡再按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 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 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家 健(下稱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其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聲明 上訴狀未明示就原審判決關於刑或部分聲明上訴(見本院卷 第13、55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本院無從 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應認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合 先敘明。  ㈢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業 經另案通緝,經本院公示送達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 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 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㈣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惟本判決所 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45462卷第45至4 7頁、原審卷第53、92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即證 人蘇○○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7至189、195至207217 至221、223至229頁,偵45462卷第27至31頁),並有受執行 人蔡家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2173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及初篩照片、蔡家健扣案iphone 6手機之APPLE ID翻拍照片、訊息記錄翻拍照片、與「luck y0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訊息翻拍照片、 蔡家健扣案iphone 13手機之APPLE ID翻拍照片、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與「喇叭朋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通訊軟 體MESSENGER訊息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蘇○○與被告蔡家健 聯繫之影像截及通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偵查隊執行毒品案件之現場錄影(音)内容譯文(見警卷第 35、37至41、45至49、53至59、61至83頁)、暱稱「拉希」 FACETIME帳號翻拍照片、與暱稱「拉希」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85至143頁)、暱稱「蝦子」FACETIME帳號翻 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清水好美店之網路地圖翻拍照片、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8月13日偵辦蔡家健販毒案 偵查報告、蘇○○指認蔡家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見偵卷第85至149、165至176、209至215 頁)、受執行人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9月 2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偵查隊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112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 1至238、243、245至253頁);警員查獲蘇○○之112年6月27 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112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查獲蘇 ○○地點網路地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蘇○○提供上手之 FACETIME帳號截圖等蒐證照片(見毒偵2741卷第19、35、37 至45、53、59至6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 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85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9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7147卷第251頁 )在卷可參,並有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亦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5號鑑 驗書在卷可憑(見偵7147卷第139至140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交易毒品屬有償性質,如   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將毒品交給非屬至親   好友之購毒者。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是賺 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復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行為人原即 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 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 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蘇○○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雖係同意配合員警查緝,經 警授意以通訊軟體FACETIME向被告聯絡及佯稱欲購買毒品咖 啡包,然細繹被告與證人蘇○○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之通 話譯文可知,於證人蘇○○表示「哥我要4個,大概2點到2點 半到」等暗語時,被告即能理解其意並覆以「好」,有對話 譯文在卷可佐(見偵7147卷第179頁),足見被告確係甫經 證人蘇○○以暗語告知有意購買毒品之際,隨即允諾交易含第 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議定交易地點,且在其等商 談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何推託拒絕販賣毒品之意,亦可知被 告原本即有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意思,則被告 所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實係證人蘇○○配合員警偵辦過程 ,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而加以偵辦,嗣被告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既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證人蘇○○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 佯為買家,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犯行,僅能論以未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後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111年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甲案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乙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甲案為持有毒品犯行 ,與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行為客體相似,所犯罪質亦相近, 顯見甲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 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加重其刑。另原審審酌被告所犯 之乙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販賣毒 品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 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不加重其刑,原審此部分審酌本 院予以尊重。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實行,惟因協助員警破獲犯罪之證人 蘇○○僅係假意向被告購毒,實則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並無 實際買受真意,且因員警在旁埋伏監視、管控,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 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就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罪, 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 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就附表 一編號2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⒌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 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 ,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 上游為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儲值幣商」之人,然因被告 未提供「儲值幣商」之真實年籍資料,故檢警並未查得「儲 值幣商」之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中 檢介端112偵45462字第113904371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113年6月2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16060號函暨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第65至67頁),再經 本院函查結果,仍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2月25日中市警清 分偵字第1130057555號函及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2月8日中檢介端113偵7147字第1149015200號函及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103至107頁),是 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 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雖販賣對象均係同一人, 惟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手機傳送廣告之方式銷售毒品, 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上開2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各為4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 ,價量均非甚微,犯行非僅單一,其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 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 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依被告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況被告所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犯行,前者分別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後者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先 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減輕,依一般國民社會感 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與其所犯情節相衡,並無過苛而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本院判斷及對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並說明就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累犯之規加重其刑,附表一編 號2部分雖構成累犯惟經裁量不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2部分 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且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依偵查 中及審理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先 加後減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先加後遞減輕之,繼說明本案 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共犯、正犯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及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 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 ,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牟私利販賣予他人,肇 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對象、次數、坦承之 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8,000元 ,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 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整體犯罪過程、行為 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 為本案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之販賣標的物(4包),以及該次販賣毒品 犯行所剩餘(1包),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 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手機2支,均係被告供本案傳 送販毒簡訊及聯繫證人蘇○○所使用,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第90頁),不問屬 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名項下,予以 宣告沒收之。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已向證人蘇○○收取2,000元之價金,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不分成本或利潤,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乃經員警實施釣魚偵查,實際上未能完成交易,且該次交易 對價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2,000元,已發還予證人蘇○○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3頁),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販毒對 價,自無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④其餘扣案之附表三所 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審審理程序坦承犯罪,並向 警方表示願意配合警方進度誘捕上游,被告不服原判決云云 。  ㈢經查:  ⒈警方於113年5月中旬致電被告,其表示6月中旬才有空檔配合 警方偵查藥頭「儲值幣商」,惟警方於5月底聯繫被告使用 之Facetime ID已刪除,撥打語音通話亦無人回應,且被告 亦無法提供「儲值幣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僅稱能配合誘捕偵查,惟事後無法與其聯繫,致本案難以賡 續偵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2月25日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7555號函及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4年2月8日中檢介端113偵7147字第1149015200號 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103至107 頁),堪認被告事後尚無實際配合警方誘捕偵辦毒品上手之 情事,且被告復於113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中經另案通緝一 節,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縱有 表示配合警方進度誘捕上游之意願云云,亦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⒉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累犯 之規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構成累犯惟經裁量不加 重其刑;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且附 表一編號1、2部分均依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先加後減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先加 後遞減輕之。已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 部分均減輕其刑,復於刑法第57條審酌事項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就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 宣告刑為極低度之量刑,原審顯已考量被告動機、目的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從輕量刑,原審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3年10月,其所定執行刑亦屬甚輕,其量刑及所定執 行刑對被告均甚屬寬宥。  ㈣綜上,原審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時,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情形,並無量刑過重或定執行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過程、毒品種類及交易價格(新臺幣) 犯罪所得 原判決主文 1 蘇○○ 112年6月27日2時45分許、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400巷內 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傳送販毒廣告予蘇○○,嗣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與蘇○○聯繫並議定販毒內容後,於112年6月27日2時45分許,在左列地點,由被告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蘇○○,並向蘇○○當場收取2,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嗣蘇○○於同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與惠文路口違規紅燈右轉為警盤查,經蘇○○同意後,在其車內扣得上開向蔡家健所購買、施用剩下之毒品咖啡包2包,始悉上情。 2,000元 蔡家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蘇○○ 112年9月20日14時15分許、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400巷內 因蘇○○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經蘇○○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由蘇○○於112年9月20日13時10分許,與被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被告前先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傳送販毒廣告予蘇○○)聯繫並議定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2,000元之販毒內容後,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左列地點,由被告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蘇○○,並向蘇○○當場收取2,000元之價金,旋經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無 蔡家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毒品咖啡包(SNOOPY圖案)1包 ⒈送驗數量:3.5116公克(淨重) ⒉驗餘數量:2.4705公克(淨重) ⒊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5號鑑驗書) 2 毒品咖啡包(SNOOPY圖案)4包 3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螢幕破裂、黑色 4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螢幕破裂、白色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愷他命1罐 2 K盤1個 3 現金新臺幣2,000元 ⒈已發還證人蘇○○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43頁) 4 毒品咖啡包(SNOOPY圖案)32包 5 毒品咖啡包(白色)24包 6 愷他命1包 7 殘渣袋3個 8 磅秤2臺 9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10 分裝袋1批 11 現金新臺幣12,000元

2025-03-19

TCHM-113-上訴-1340-202503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9、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18號、第35648 號、第36625號、第45571號、第46580號、第48435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秀蓮就其事實 欄二、三【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下稱加重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共三罪,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各從一重論以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 所示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檢察官並未上訴, 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為 免訴諭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依其上訴狀所 載略以:本人是冤枉,也是被害人,沒有共同詐欺,也沒有 圖利,更沒有犯罪,還我清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無 法接受。請給伊申訴、自新反省的機會,伊因被詐騙言論所 騙,也被騙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目前還在服勞役中 ,伊年齡大,身體不好,沒有工作,每月靠政府老人年金補 助生活,日子相當困苦,請不要判這麼重的罪,讓伊可以繼 續服勞役云云。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主要依憑㈠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蔡佳瑩供述, 及蔡佳瑩提供之由其申辦之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及交易明 細、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申請人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 來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如 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蔡佳瑩與劉震 瑋、「經理」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等內資料相關 證據資料(事實欄二),及㈡被告、蔡佳瑩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述、證人羅揚森及告訴人林春蘭於警詢時證述,以及卷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告於「Line」之大頭貼照片、被告與林春蘭於「Line」 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林春蘭與羅揚森於「Line」之對話訊 息畫面照片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證據資料(事實欄三),相 互印證、勾稽,而認蔡佳瑩依「經理」的要求而提供其申辦 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給「經理」使用,由本 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以「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詐術方式,使告訴人及被害人依其指 示匯款至「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欄之所示之金額機構 ,蔡佳瑩再依被告指示,於「提領時、地、方式、金額」欄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再全數用於向不知情之劉鎮瑋及其他不 詳之加密貨幣幣商購買比特幣,發送至蔡佳瑩告知之加密貨 幣錢包地址(事實欄二),及林春蘭(附表三編號2)於111 年11月28日17時許前之某日時許,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訛稱 :海關在包裹中查獲現金,需再支付62萬元購買比特幣,並 會有專員帶其購買比特幣,而依指示加入成為被告的即時通 訊軟體「Line」好友(被告於「Line」暱稱為「Julie」) ,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帶同林春蘭於111年11月28日17時 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林春蘭以現金62萬元 向不知情之加密貨幣幣商羅揚森購買比特幣,發送至林春蘭 當場申辦之幣安加密貨幣錢包(事實欄三)。而認被告客觀 上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而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未採取被告有利之認 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各論處被 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蔡佳瑩於  ㈠警詢供稱:其係於「臉書」社團(名稱:醫療救援)上認識 「陳歡」,「陳歡」表示需要籌錢支付兒子的心臟手術費, 之後「陳歡」稱南蘇丹政府感謝其貢獻而給其美金4萬元的 獎勵,希望其可以代收,會請國際紅十字會轉交給伊,等到 他回去美國,就會請朋友向伊取回該筆款項,過了1個多月 後,伊收到暱稱「貨運公司」的「Line」訊息請伊繳納運費 20萬元,伊向「陳歡」表示其沒有錢可以付運費,再過1個 月,「經理」聯繫伊並表示其太太會聯繫,被告於111年11 月25日打電話給伊表示其為「經理」的太太,「經理」正在 處理運費的事情,如果伊有收到匯款,請伊立即領款購買比 特幣並發送至「貨運公司」的加密貨幣錢包,伊才提供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並於款項入 帳時依被告指示領款並購買比特幣等情(偵字第35648號卷 第18-19頁)。後又改稱:「陳歡」稱其任職於軍中醫療團 隊,因其兒子要開心臟手術,軍隊會透過國際紅十字會給伊 美金4萬元,伊收到自稱「貨運公司」之人通知「陳歡」委 託交付美金4萬元給伊,伊需要支付運費8萬元,伊表示其沒 有錢而求助於「陳歡」,「陳歡」表示會聯絡其朋友處理, 伊就接到被告來電,自稱為「經理」的老婆,「陳歡」會有 一筆款項委託國際紅十字會送來臺灣,「經理」會負責處理 此筆款項,但因為需要運費,所以會有款項匯入蔡佳瑩的金 融機構帳戶,蔡佳瑩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且依被告指示領款 購買比特幣等情(偵字第36625號卷第11頁)。  ㈡於原審具狀表示其在「國際救援醫療組織」的「Line」群組 認識自稱「陳歡」之華人醫生,經由「陳歡」介紹說明多個 國際投資項目後而開始投資匯款至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然後 「陳歡」介紹「陳歡」稱呼為「太太」之被告與其使用「Li ne」聯繫,在「陳歡」及被告不斷地慫恿下而陸續投資匯款 至他人帳戶,其因此於111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3日匯款之 金額共計183萬元,之後其想出金取得投資獲利,卻遭投資 平臺客服人員以需繳納百分之20的稅金,才能取回投資獲利 為由拒絕,其向被告求助,被告表示其先生「陳歡」願意借 款100萬元讓其得以繳納稅金,之後「陳歡」稱可假借支付 「陳歡」兒子手術費的名義透過國際紅十字會的管道寄送美 金4萬元給伊,被告又稱需要繳納運費20萬元給載送美金4萬 元包裹的船公司,其回稱其沒有錢繳納運費,被告遂稱「陳 歡」已經找到朋友資助,但需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收款, 其因而陸續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並提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其與被 告的手機通話紀錄等情。  ㈢綜合蔡佳瑩上開所述,雖其前後所述未盡一致,惟就其均依 詐騙集團成員「經理」或「陳歡」所邀而加入,接受被告指 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發至指定特定錢包等有關被告 共犯之重要基礎事實,則均一致,並有如前述通話紀錄等補 強證據可佐,且與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三所示帶同林春蘭購 買比特幣之共犯事實相符。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68歲,並 自承其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 工作及生活經驗,且應知道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政令宣導, 應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擔任「經理」太太或「陳歡」 太太,並依指示要求蔡佳瑩提領提犯罪所得後購買比特幣( 後雖改稱係因蔡佳瑩投資後欲出金時,被詐欺集團要求繳交 稅金等節),被告向蔡佳瑩表示,經「陳歡」同意後,尚需 以假借支付「陳歡」兒子手術費名義透過管道寄送美金,繳 交運費給船公司,要求蔡佳瑩提供本案帳戶,均有諸多違反 常理之處,況被告、蔡佳瑩均不認識彼此,二人間缺乏合理 信賴基礎,若為單純代收款項或取回投資款項,何需以上開 一連串謊言、繳交運費等情,要求蔡佳瑩配合提供本案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購買比特幣,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此為詐 騙行為。況要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勢必要取得詐欺集團的 信賴,而要取得詐欺集團的信賴,詐欺集團一定會告訴車手 其係為詐欺集團工作,讓車手得以瞭解後評估利弊得失,如 果車手仍接受工作,如此始能讓詐欺集團放心將提領並交回 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工作交給車手處理。同理要能夠擔任下 達領款及交款指示之工作者,一樣會瞭解這是一份使詐欺集 團能夠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而仍答應從事此份工作 後,才能取得詐欺集團的信任,詐欺集團才會交付此份工作 ,是被告既能明確精準地下達領款及將詐欺犯罪所得用以購 買比特幣之指示給蔡佳瑩,其自同為集團成員,主觀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應可認定。被告所辯 其同係受騙而不知情等語,不足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3人之各 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又無複合加重詐欺手法,且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犯罪,亦無繳交犯罪所得,自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 四、原判決就被告均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各從一重論以附表一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量 刑,已說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 犯行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卻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且所涉及之詐欺犯 罪所得金額均非少,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復被告 尚未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又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 告於112年間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 原判決參、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部分, 諭知不另為免訴),可徵被告素行不佳,惟被告於本案犯罪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 或其他犯罪所得,暨被告於原審自述無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 環境、無業、依賴老人年金生活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又被 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 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 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就沒收部分說 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因認被告未 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執前詞 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及量刑之違 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義務沒收,但因本案無對被告為洗錢財物沒收追徵 之必要,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 ,附此敘明。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 事實欄 起訴或追加起訴 1 被害人蕭麗雅 陳秀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上訴駁回。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林春蘭 陳秀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駁回。 二及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11月25日14時11分許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11月28日17時許部分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11月25日14時11分許部分 3 告訴人陳梅芳 陳秀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駁回。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告訴人陳光舜 【陳秀蓮就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 無。  二 追加起訴書 【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地、方式、金額(新台幣) 1 被害人蕭麗雅 112年度偵字第2891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0月31日20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匿稱「Merishg Ueka」結識蕭麗雅,在聊天過程中向蕭麗雅佯稱要寄包裹、汽車給蕭麗雅,需支付稅費云云,致使告訴人蕭麗雅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2月5日10時4分,於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址設:台南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蔡佳瑩於111年12月5日10時46分,於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臨櫃提款75萬元。 111年12月8日10時13分,於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址設: 台南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蔡佳瑩於111年12月8日12時14分,於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臨櫃提領40萬元。 2 告訴人林春蘭 112年度偵字第35648號、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匿稱「Wang Lee」、「Captain」結識林春蘭,雙方交往為情侶後,並佯稱其女需學費、代墊包裹關稅、購買比特幣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1月25日14時11分,於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址設:台中市○○區○○路00000號),臨櫃匯款14萬7,7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蔡佳瑩於111年11月27日16時48分,於不詳地點之ATM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款14萬7,000元。 3 告訴人陳梅芳 112年度偵字第3662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4月21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匿稱「張偉」,向告訴人陳梅芳佯稱自己為葉門聯合國軍隊的整型醫師,擔心會被派遣到烏克蘭,希望能由家屬提出申請提早退休,請陳梅芳假冒為家屬支付費用云云,致陳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1月25日13時58分,於臺中黎明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臨櫃匯款14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蔡佳瑩於111年11月26日11時41分至11時43分許,於不詳地點,以金融卡提款6萬、6萬、2萬元總共14萬元。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126號(本件僅援用被告陳秀蓮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                         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蓮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里鄉○里路00巷00弄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2樓203室       蔡佳瑩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 18、35648、36625、45571、46580、48435號),暨追加起訴(1 12年度偵緝字第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蔡佳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 實 一、蔡佳瑩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由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上人員於即時通訊軟體之匿稱均 如附表二所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 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從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擔任車手及使用領得之詐欺犯罪所得購買加密貨幣之工作 。 二、陳秀蓮(其雖有參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但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蔡佳瑩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佳瑩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匿稱「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的要求而提供其申辦之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給「 經理」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對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三所示詐術,如 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嗣蔡佳瑩再依陳秀蓮指示,先以如附表三所示領款 方式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再將領得之詐欺犯罪 所得全數用於向不知情之劉鎮瑋及其他不詳之加密貨幣幣商 購買比特幣,不知情之劉鎮瑋及其他不詳之加密貨幣幣商則 將比特幣發送至蔡佳瑩告知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陳秀蓮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28日17時許前之某日時許,對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春蘭謊稱:海關在包裹中查獲現金 ,需要林春蘭再支付新臺幣(下同)62萬元購買比特幣,並 會有專員帶同林春蘭購買比特幣云云,林春蘭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加入成為陳秀蓮的即時通訊軟體「Line」好友(陳秀蓮 於「Line」匿稱為「Julie」),陳秀蓮再帶同林春蘭於111 年11月28日17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林春蘭 遂以現金62萬元向不知情之加密貨幣幣商羅揚森購買比特幣 ,羅揚森將比特幣發送至林春蘭當場申辦之加密貨幣錢包地 址,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秀蓮、蔡佳瑩(下稱被告二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 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9頁),復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09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我沒有犯罪云云。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蔡佳瑩因受投資詐騙而損失183萬元, 為取回投資本利,才遭被告陳秀蓮及「陳歡」以要借款給被 告蔡佳瑩代繳稅金之詐術,而受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領款 及購買比特幣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二人於客觀上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如事實欄 二(即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被告蔡佳瑩依「經理」的要求而提供其申辦之如附表三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給「經理」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如 附表三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如附 表三所示詐術,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 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嗣被告蔡佳瑩再依被告陳秀蓮指 示,先以如附表三所示領款方式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詐欺犯罪 所得,再將領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全數用於向不知情之劉鎮瑋 及其他不詳之加密貨幣幣商購買比特幣,不知情之劉鎮瑋及 其他不詳之加密貨幣幣商則將比特幣發送至被告蔡佳瑩告知 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蔡佳瑩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18號卷 <下稱偵字第28918號卷>第4頁正面至第6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25號卷<下稱偵字第36625號卷>第7 -1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48號卷<下稱 偵字第35648號卷>第120-12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799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35頁),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證人劉震瑋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四所示,偵字第26220號卷第39-49頁 ),復有被告蔡佳瑩提供之由其申辦之如附表三所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申請人開戶基本 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成功郵局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被告蔡 佳瑩與劉震瑋、「經理」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 卷可證(偵字第28918號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第14頁、 第16、18-19頁、第17頁,偵字第36625號卷第48頁、第49頁 ,所在卷頁如附表四所示,偵字第26220號卷第121-125頁、 第127-139頁)。準此,被告二人於客觀上均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實施之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足堪認定。 2、被告陳秀蓮於客觀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如事實欄 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28日17時許前之某日時許,對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春蘭謊稱:海關在包裹中查獲現 金,需要林春蘭再支付新臺幣(下同)62萬元購買比特幣, 並會有專員帶同林春蘭購買比特幣云云,林春蘭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加入成為被告陳秀蓮的即時通訊軟體「Line」好友( 被告陳秀蓮於「Line」匿稱為「Julie」),陳秀蓮再帶同 林春蘭於111年11月28日17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 3樓,林春蘭遂以現金62萬元向不知情之加密貨幣幣商羅揚 森購買比特幣,羅揚森將比特幣發送至林春蘭當場申辦之幣 安加密貨幣錢包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在 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20號卷<下稱 偵字第26220號卷>第27-3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8435號卷<下稱偵字第48435號卷>第14-17頁,偵字 第26220號卷第63-73頁),核與證人羅揚森及證人即如附表 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春蘭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偵字第262 20號卷第75頁,所在卷頁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 告於「Line」之大頭貼照片、被告與林春蘭於「Line」之對 話訊息畫面照片、林春蘭與羅揚森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 面照片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偵字第26220 號卷第83頁、第99頁、第101頁、第117-119頁,所在卷頁如 附表四編號2所示)。是以,被告陳秀蓮於客觀上有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如事實欄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等情,亦堪認定。  3、被告二人主觀上均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1)被告蔡佳瑩部分  A.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 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 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 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經查,被告於案發 時已年滿54歲,並自承其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323頁),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 並知道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政令宣導,被告當可察覺「經理 」及被告陳秀蓮的要求及指示的原因及內容均有諸多違常之 處,且所要領取之款項之合法性及正當性明顯可疑,況依被 告二人於警詢時所述(見偵字第36625號卷第12頁),被告 蔡佳瑩完全不知道「經理」及被告陳秀蓮的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被告陳秀蓮也於警詢時表示其不認識被告蔡佳瑩(見偵 字第26220號卷第31頁),顯見被告蔡佳瑩根本不認識「經 理」及被告陳秀蓮而缺乏合理信賴基礎,而不能遽信「經理 」及被告陳秀蓮所言。  B.次按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 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 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 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即係領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可以在集團控制之下,依指示取款、繳回款 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能確保「車手能依指示取得款 項」及「車手會配合將詐欺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領款。蓋 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 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領款或繳回款項),詐 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 「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 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 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故在車手出面 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情況,詐欺集團甚且還會安排負責 時在車手收款現場監控、把風及回報給上游成員之「監控手 」,以確保車手能順利取得及繳回詐欺款項。是以,若非詐 欺集團能明確指示及信賴車手會順利領款及繳回款項,實難 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欺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 險。經查,前已敘明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款項均 係匯入被告蔡佳瑩所提供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且皆係由被告蔡佳瑩自該等帳戶領款, 可見該等帳戶皆在被告蔡佳瑩控制下,故倘被告蔡佳瑩拒絕 自該等帳戶領款,詐欺集團是無法拿到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 犯罪所得,況除領款外,被告蔡佳瑩還將領得之詐欺犯罪所 得全數用於購買比特幣,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對詐騙他人將款 項匯入被告蔡佳瑩控制下的金融機構帳戶且由被告蔡佳瑩處 理領款及後續將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是放心無虞的,在在可 見被告蔡佳瑩深受本案詐欺集團的信賴,將被告蔡佳瑩視為 集團一份子。  C.復被告蔡佳瑩前於109年間就因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供 遭詐騙之人匯入受詐騙款項,因而遭檢察官調查,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918號卷第62-63頁 ,本院卷第547頁),足見被告蔡佳瑩經由前開偵查程序而 早於本案前就已知悉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缺乏 合理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帳戶用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益證被告蔡佳瑩已預見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給被告陳秀蓮使用,被告 陳秀蓮取得帳戶之目的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洗錢 犯罪相關。    D.再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被本案 詐欺集團開始使用之存款餘額各僅有677元、67元、3元,此 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金往來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在卷可查,亦可見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供被告陳秀蓮 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於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才會提供存款餘額均不高之上開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以避免其於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時可能會一併領取上開帳 戶內的個人金錢之財產上損失,並益徵被告係因上開帳戶存 款餘額不高,而抱持縱使未取得任何利益,自身損失亦在可 接受範圍內之心態,始提供上開帳戶無訛。   E.依上所述,足徵被告蔡佳瑩主觀上已預見其依指示所領取及 交付之款項屬詐欺犯罪所得,卻仍為前述客觀行為,使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至為明確。          (2)被告陳秀蓮部分     前已敘明要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勢必要取得詐欺集團的信 賴,而要取得詐欺集團的信賴,詐欺集團一定會告訴車手其 係為詐欺集團工作,讓車手得以瞭解後評估利弊得失,如果 車手仍接受工作,如此始能讓詐欺集團放心將提領並交回詐 欺犯罪所得之重要工作交給車手處理,同理可證,要能夠擔 任下達領款及交款指示之工作者,一樣會瞭解這是一份使詐 欺集團能夠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而仍答應從事此份 工作後,才能取得詐欺集團的信任,詐欺集團才會交付此份 工作,因此,被告陳秀蓮既能明確精準地下達領款及將詐欺 犯罪所得用以購買比特幣之指示給被告蔡佳瑩,依前開說明 ,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即臻 顯灼。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然: (1)被告二人客觀上有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主觀上並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實 難僅因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行,而驟為其等有利認定。 (2)被告蔡佳瑩雖於本案經起訴後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具狀表示其 在「國際救援醫療組織」的「Line」群組認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歡」之華人醫生,經由「陳歡」介紹說明多 個國際投資項目後而開始投資匯款至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然 後「陳歡」介紹「陳歡」稱呼為「太太」之被告陳秀蓮與其 使用「Line」聯繫,在「陳歡」及被告陳秀蓮不斷地慫恿下 而陸續投資匯款至他人帳戶,其因此於111年8月29日至同年 9月23日匯款之金額共計183萬元,之後其想出金取得投資獲 利,卻遭投資平臺客服人員以需繳納百分之20的稅金,才能 取回投資獲利為由拒絕,其向被告陳秀蓮求助,被告陳秀蓮 表示其先生「陳歡」願意借款100萬元讓其得以繳納稅金, 之後「陳歡」稱可假借支付「陳歡」兒子手術費的名義透過 國際紅十字會的管道寄送美金4萬元給其,然後被告陳秀蓮 又稱需要繳納運費20萬元給載送美金4萬元包裹的船公司, 其回稱其沒有錢繳納運費,被告陳秀蓮遂稱「陳歡」已經找 到朋友資助,但需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收款,其因而陸續 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見 本院卷第45-57頁),並提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 影本、其與被告陳秀蓮的手機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65 頁、第67-69頁)以實其說。惟被告蔡佳瑩上開所稱與其於 本案經起訴前的下列兩次警詢時所稱均截然不同,且兩次警 詢時所稱本身就其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過程亦全然相異,因此,尚難遽信辯護人辯 護所稱屬實,不足驟為有利被告蔡佳瑩之認定。被告蔡佳瑩 兩次警詢時所稱如下述:  A.被告蔡佳瑩112年2月8日警詢時供稱:其係於「臉書」社團 (名稱:醫療救援)上認識「陳歡」,「陳歡」表示需要籌 錢支付兒子的心臟手術費,之後「陳歡」稱南蘇丹政府感謝 其貢獻而給其美金4萬元的獎勵,希望被告蔡佳瑩可以代收 ,會請國際紅十字會轉交給被告蔡佳瑩,等到他回去美國, 就會請朋友向被告蔡佳瑩取回該筆款項,過了1個多月後, 被告蔡佳瑩收到匿稱「貨運公司」的「Line」訊息請被告蔡 佳瑩繳納運費20萬元,被告蔡佳瑩向「陳歡」表示其沒有錢 可以付運費,再過1個月,「經理」聯繫被告蔡佳瑩並表示 其太太會聯繫被告蔡佳瑩,之後被告陳秀蓮於111年11月25 日打電話給被告蔡佳瑩並表示其為「經理」的太太,「經理 」正在處理運費的事情,如果被告蔡佳瑩有收到匯款,請被 告蔡佳瑩立即領款購買比特幣並發送至「貨運公司」的加密 貨幣錢包,被告蔡佳瑩因此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並於款項入帳時依被告陳秀蓮指示 領款並購買比特幣等情(見偵字第35648號卷第18-19頁)。  B.被告蔡佳瑩於112年5月7日警詢時陳稱:其係於「臉書」上 認識「陳歡」,「陳歡」稱其任職於軍中醫療團隊,其兒子 要開心臟手術,軍隊會透過國際紅十字會給被告蔡佳瑩美金 4萬元,然後被告蔡佳瑩收到自稱「貨運公司」之人通知「 陳歡」委託交付美金4萬元給被告蔡佳瑩,但被告蔡佳瑩需 要支付運費8萬元,被告蔡佳瑩表示其沒有錢而求助於「陳 歡」,「陳歡」表示會聯絡其朋友處理,之後被告蔡佳瑩就 接到被告陳秀蓮的來電,被告陳秀蓮稱其為「經理」的老婆 ,「陳歡」會有一筆款項委託國際紅十字會送來臺灣,「經 理」會負責處理此筆款項,但因為需要運費,所以會有款項 匯入被告蔡佳瑩的金融機構帳戶,被告蔡佳瑩遂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且依被告陳秀蓮指示領款購買比特幣等情(見偵字第 36625號卷第11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行,均不足 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非可採。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 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 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 先敘明。 (2)被告二人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 全文31條規定,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他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而業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與本 案有關且有影響者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條號為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該條項規 定之洗錢罪所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將洗錢金額未逾1億 元之有期徒刑上限降低為5年,因被告二人本案洗錢犯行之 金額均未逾1億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2、核被告蔡佳瑩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秀蓮於事實欄二( 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及事實欄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共3罪;被告蔡佳瑩於事實 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共4罪。 3、被告陳秀蓮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2)及事實欄三之所為 ,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林春蘭之財產法益,是以針對被告陳 秀蓮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2)及事實欄三就被害人林春 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之獨立性薄弱, 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對同一被害人林春蘭而言 各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4、被告陳秀蘭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3 )及事實欄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 蔡佳瑩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部分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54 7-549頁),被告蔡佳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即附表三 編號1所示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蔡佳瑩本案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自應與其於附表三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被告陳秀蓮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3 )及事實欄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共3 罪、被告蔡佳瑩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 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共4罪, 亦均為想像競合犯。 3、依上所述,被告陳秀蓮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3)及 事實欄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蔡佳瑩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545號刑事判決意旨),是被告二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3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各自參與本案所示犯行,因其 等各自所參與犯行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分別為1,707,700元 、1,263,936元,可能造成之損害結果均非低,其等參與犯 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要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二人卻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且所涉及之詐欺犯罪所得 金額均非少,已如前述,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復 被告陳秀蓮尚未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又被 告陳秀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被告蔡佳瑩雖 業與附表三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但 因首期賠償金的給付時間為113年8月23日前,故被告蔡佳瑩 尚未給付首期賠償金與附表三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此有本院113年5月2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543-544頁),加以被告蔡佳瑩尚未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其原諒, 又被告蔡佳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否認犯行,是以,難 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陳秀蓮於112年間因 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參、不另為免訴 部分),可徵被告陳秀蓮素行不佳,惟被告二人於本案犯罪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取得參與本案犯行之 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再被告蔡佳瑩先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47-549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暨被告陳秀 蓮自述無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無業、依賴老人年金生 活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蔡佳瑩自陳無人 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無業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即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 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 罰金刑,惟審酌被告二人本案所為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 犯罪所得,亦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二 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 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 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沒收部分 (一)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因認 被告二人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自無庸 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蔡佳瑩所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詐欺犯罪所得,已依被告陳秀蓮指示購買比特幣並發送至 加密貨幣錢包地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卷內查無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蔡佳瑩確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蔡 佳瑩與本案詐欺集團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 本案詐欺集團自被告蔡佳瑩取得之該等款項,認屬被告蔡佳 瑩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參、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陳秀蓮本案所為,尚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然按同一 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 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 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 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 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 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 原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   二、被告陳秀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康魏」、 「張偉」、「西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16日共同詐欺被害人 黃淑華未遂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50號,認被告陳秀蓮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於112年11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58-559頁、第頁) 。而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陳秀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前開案 件之時間重疊,且兩案之詐欺集團同為三人以上施行詐術行 騙之犯罪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張偉」,又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秀蓮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 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陳秀蓮之認定,即前 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據此,本 案被告陳秀蓮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具 有實質上同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判決效力之所及。本案 公訴意旨就被告陳秀蓮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免訴判決,然此部分倘若成 罪,係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邱稚宸追加起訴,檢察官 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事實欄 起訴或追加起訴 1 被害人蕭麗雅 陳秀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佳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告訴人林春蘭 陳秀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二及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11月25日14時11分許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11月28日17時許部分 蔡佳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11月25日14時11分許部分 3 告訴人陳梅芳 陳秀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佳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告訴人陳光舜 蔡佳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二 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 匿稱 參與之犯行 1 臉書匿稱「Merishg Ueka」 附表三編號1 2 Transworldd transworlddelivery 3 Line匿稱「招遠」 4 臉書匿稱「Wang Lee」 附表三編號2 5 Line匿稱「Captain」 6 Line匿稱「Julie」即被告陳秀蓮 7 臉書匿稱「張偉」 附表三編號3 8 匿稱「將軍」 9 Messenger匿稱「KIM YEON SOOK」 附表三編號4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地、方式、金額(新台幣) 1 被害人蕭麗雅 112年度偵字第2891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0月31日20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匿稱「Merishg Ueka」結識蕭麗雅,在聊天過程中向蕭麗雅佯稱要寄包裹、汽車給蕭麗雅,需支付稅費云云,致使告訴人蕭麗雅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2月5日10時4分,於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址設:台南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蔡佳瑩於111年12月5日10時46分,於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臨櫃提款75萬元。 111年12月8日10時13分,於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址設: 台南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蔡佳瑩於111年12月8日12時14分,於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臨櫃提領40萬元。 2 告訴人林春蘭 112年度偵字第35648號、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匿稱「Wang Lee」、「Captain」結識林春蘭,雙方交往為情侶後,並佯稱其女需學費、代墊包裹關稅、購買比特幣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1月25日14時11分,於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址設:台中市○○區○○路00000號),臨櫃匯款14萬7,7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蔡佳瑩於111年11月27日16時48分,於不詳地點之ATM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款14萬7,000元。 3 告訴人陳梅芳 112年度偵字第3662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4月21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匿稱「張偉」,向告訴人陳梅芳佯稱自己為葉門聯合國軍隊的整型醫師,擔心會被派遣到烏克蘭,希望能由家屬提出申請提早退休,請陳梅芳假冒為家屬支付費用云云,致陳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1月25日13時58分,於臺中黎明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臨櫃匯款14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蔡佳瑩於111年11月26日11時41分至11時43分許,於不詳地點,以金融卡提款6萬、6萬、2萬元總共14萬元。 4 告訴人陳光舜 112偵緝7991追加起訴書、113金訴126追加起訴部分 111年11月26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匿稱「KIM YEON SOOK」、LINE通訊軟體等向告訴人陳光舜佯稱:因為戰爭,葉門政府會頒發美金100萬元之獎金,會用包裹將錢寄到臺灣,物流公司需要繳納相關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2月1日14時40分,於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臨櫃匯款17萬6,236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蔡佳瑩於111年12月1日16時11分,於全家超商板橋立都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所設之ATM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款15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偵查案號 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 1 被害人蕭麗雅 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 112年度偵字第2891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⒈告訴人即證人蕭麗雅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8918卷第8-9頁) ⒉蕭麗雅匯款之台新銀行111.12.5存入憑條(同上偵卷第22頁) ⒊蕭麗雅匯款之華南銀行111.12.8匯款回條聯(同上偵卷第23頁) ⒋蕭麗雅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4-2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3頁) 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9、51-52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50、53頁) 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9頁) ⒐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60頁) 2 告訴人林春蘭 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 112年度偵字第35648號、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⒈告訴人即證人林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648卷第30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32、中檢偵26220卷第8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3、中檢偵26220卷第83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36、中檢偵26220卷第89頁) ⒌林春蘭匯款之台新銀行111.11.25存入憑條(同上偵卷第34、中檢偵26220卷第85頁) ⒍林春蘭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37-51、中檢偵26220卷第91-119頁) ⒎林春蘭簽署「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同上偵卷第88-90、中檢偵26220卷第193-197頁) 3 告訴人陳梅芳 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 112年度偵字第3662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⒈告訴人即證人陳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6625卷第20-2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6-18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2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45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46頁) ⒍陳梅芳匯款之111.11.25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27頁) ⒎陳梅芳比特幣匯款明細(同上偵卷第28-36頁) ⒏陳梅芳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37-41頁) 4 告訴人陳光舜 113金訴126追加起訴部分 112年度偵緝字第799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⒈告訴人即證人陳光舜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6258第9-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3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5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6頁)

2025-03-19

TPHM-113-上訴-5272-20250319-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竟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33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75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竟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及方式,向黃谷揚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竟菉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取財之正當管道, 竟貪圖蠅頭小利,趁從事擔任超商店員之機會,侵占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超商食品,造成告訴人黃谷揚之財物損失,實 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開始履行調解款項中,足認被 告犯後仍知所是非,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 、經濟條件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觸犯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 前述,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亦表示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即附件二)、訊問筆錄可憑,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 能確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並保障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認為 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實際合法發還」, 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起訴書 附表所示食品價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0元,固為被告 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已 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履行第一期款項即3萬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已逾前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 說明,足認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34號   被   告 陳竟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竟菉自民國111年11月初起至113年6月17日間受僱於址設 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排門市」(下稱 統一超商),擔任店員,平日負責管理店內物品。其明知未 得該店加盟主黃谷揚之授權或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利用附表所示自己於該店內上班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侵 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店內之物品或食品,經黃谷揚發現 並清查物品流向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谷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竟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竟菉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食用或取用附表所示之食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113年7月27日及8月3日這兩日除了百元鈔1張外,後續有再補錢,且我是當天輪值門市人員,結算若有虧損,也會扣在我身上;熱狗、便當是報廢品,無法販賣,公司規定放在辦公室內,上班的同事都可以吃,不用付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谷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在上址統一超商內,以上開方式侵占如附表所示物品或食品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自白書、監視器畫面截圖、電子發票存根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商品報廢登錄紀錄表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 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另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方式 1 113年6月16日 18時26分 未經結帳,私自食用極響-豪華秘製雙拼便當【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 2 113年7月27日 18時33分 購買莊家全麥方塊酥(價值119元),僅付款100元。 3 113年7月30日 22時1分 未經結帳,私自食用熱狗1支(價值35元)。 4 113年8月3日 18時42分 購買奶茶1罐、義大利麵1盒、打拋豬炒飯1盒(價值共117元),僅付款100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DM-114-簡-302-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羿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 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羿全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趙羿全於民國113年8月上旬某日開始,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昌禪」、「清穆」及「拔草測風向」等人所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趙羿全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擔任向詐欺被害 人收款之「車手」分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之不實廣告,陳囿 萁於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27分許瀏覽後,將「楊宜婷(高級 助教)」加為好友,「楊宜婷(高級助教)」將其加入股票投 資群組,並提供投資官網邀陳囿萁加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 云,致陳囿萁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8月21日下午1時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交付投資款。趙羿全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依指示在超商列印偽造 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並攜帶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出納經理「鄭彥峰」識 別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陳囿萁見面,向陳囿萁出 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並向陳囿萁收取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現金,並持偽造之「鄭彥峰」印章,蓋印於存款 憑證之「收款人」欄上,且在存款憑證上填載金額及日期, 將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陳囿萁以行使,以表彰「鄭彥峰」所 任職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陳囿萁所交付投資款項 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及「鄭彥峰 」。嗣趙羿全依指示將收取之50萬元贓款持往指定之地點, 轉交給「拔草測風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之不實廣告,陳翠 娟瀏覽後加入「點金股手集中營」LINE群組,於113年8月中 將暱稱「陳依琪」之人加為好友,該人提供網頁連結稱可加 入會員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翠娟陷於錯誤,約定於113 年8月21日下午1時3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星巴克咖啡廳沙鹿門市外交付投資款。趙羿全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依指示攜帶偽造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eToro」員工「鄭彥峰」識別證,佯為 上開公司之外務經理「鄭彥峰」,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 與陳翠娟見面,向陳翠娟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 並向陳翠娟收取20萬元現金,並持偽造之「鄭彥峰」印章, 蓋印於存款憑證之「收款人」欄上,且在存款憑證上填載金 額及日期,將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陳翠娟以行使,以表彰「 鄭彥峰」所任職之「eToro」公司已收受陳翠娟所交付投資 款項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eToro」公司及「鄭彥峰」 。嗣趙羿全依指示將收取之20萬元贓款持往指定之地點,轉 交給「拔草測風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㈢嗣因陳囿萁與陳翠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且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交付警方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羿全於警詢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 二編號3(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該條項所列舉之多款加重條 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 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 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 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固認為告訴人 2人係在網路上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詐欺,又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囿萁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金管會」名義,故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罪嫌,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罪嫌。然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 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 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手法,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證明被 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以何方式行騙,是被告擔任向 告訴人2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屬有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難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加重條件。另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 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觀諸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囿萁之「億 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雖右上 角有1符號下方記載「金管會」之字樣,惟該存款憑證上無 與金管會相關之公印文,或其他與金管會相關之內容,由形 式上觀察,難認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及文書之內容係就公 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客觀上不足以使人誤認為公文書 ,亦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又刑法於第339條之4第1項列舉 多款加重條件,其本質上仍屬詐欺罪,部分加重條件減少, 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毋庸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第2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公訴意旨認 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涉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因被告犯罪事實 一、㈠所行使之文書難認屬公文書,且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此部分爰皆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昌禪」、「清穆」、「拔草測風向」 、「楊宜婷」、「陳依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又其本案 並無犯罪所得,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 件,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㈧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收取詐騙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為本案犯行,對於整體 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 難,侵害無辜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數額,被告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 損失。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先前從事物流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59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7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①、③所示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各1紙,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不問犯罪人 所有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3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 庫送款回單」上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鄭彥 峰」印文1枚;附表二編號3③「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上偽 造之「陳文信」、「黃凱」、「鄭彥峰」印文各1枚,原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已因諭知沒收前開收據而 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②、④之物,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本案犯行 ,因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 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另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866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91號案件繫屬於本院 ,於113年11月2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案判決存卷可參。被告陳稱該案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 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又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至其本案遭警查獲時止, 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則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自為前開案件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 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此部分與 前揭被告經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趙羿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①所示之物,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一、㈡ 趙羿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③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本案證據 1 《證人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囿萁   113.09.12警詢(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同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翠娟   113.08.29警詢(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   113.08.29警詢(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2 《非供述證據》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8543號卷  1.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21頁)  2.【陳翠娟】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  3.【陳囿萁】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1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55頁至第159頁)  4.翻拍照片-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識別證、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單)(偵卷第39頁、第41頁)(同卷第13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手機拍照擷圖(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51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①陳翠娟(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   ②陳囿萁(偵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8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9頁至第75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9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證物採驗證片(偵卷第81頁至第97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紋字第1136134269號鑑定書(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鑑定人結文第109頁)  11.陳囿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7頁至第149頁)  12.陳囿萁提供投資App畫面擷圖(偵卷第151頁)  13.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杜冠宏轉帳存入5000元】(偵卷第153頁) 3 《扣案物》 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鄭彥峰】 ②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李嘉誠】 ③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紙【鄭彥峰】 ④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紙【陳郁霖】 4 《被告供述》 一、被告趙羿全   113.10.15警詢(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   114.02.04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3頁至第52頁)   114.02.04本院審理程序(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

2025-03-18

TCDM-113-金訴-4586-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輝 黃國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 07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易字第47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認乙○○積欠其款項遲未還款,遂於民國113年9月3日1 6時17分許至乙○○之母王淑芬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快炒店,向王淑芬表示欲與乙○○協商債務問題,乙○ ○即返回上址店內與丙○○發生言語衝突,乙○○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原放置在櫃檯後方之鐵棍毆打丙○○頭部,復丙○○亦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桌上之酒瓶毆打乙○○之頭部,嗣丙○○及 乙○○又持店內之鐵椅互相攻擊,致乙○○受有左臉頰撕裂傷; 丙○○左眉上方受有挫傷及右手小指指節處破皮等傷害。嗣經 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鐵棍1支及菜刀2把 。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被告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淑芬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 年9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乙○○及王淑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監視器畫面擷圖、 傷勢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73頁 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9頁、第113頁),足徵被告二人所 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丙○○因認乙○○積欠其債務,未能思 循理性管道解決,率至乙○○母親店內索討款項,並持酒瓶、 鐵椅等物攻擊乙○○,而乙○○亦持鐵棍、鐵椅等物傷害丙○○, 致其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均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二人 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二人傷勢情形;兼衡被告二人犯後 均坦認犯行,然因丙○○要求清償債務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船務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 女,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廟會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持以攻擊告訴 人乙○○所用之酒瓶、鐵椅,及被告乙○○用以攻擊告訴人丙○○ 所用之鐵棍、鐵椅,雖均為本案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為 現場持用之物,為王淑芬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見 本院易字卷第53頁),難認為被告二人所有,自無從於被告 二人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CDM-114-簡-435-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永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20、23607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永濬部分撤銷。 盧永濬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 盧永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永濬於參與蔡政杰、Telegram暱稱「老虎」之成年人、少 年林○豪(無證據證明可得知悉林○豪為少年)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機構 性詐欺組織期間(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2、2688號判決,非本院審 理範圍),分擔監管提供人頭帳戶者之工作。其與林○豪、 「老虎」、蔡政杰(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受指示領款方式 ,參與附表二編號6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及其他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盧 永濬受「老虎」之指示,於111年4月19日21時許,與林○豪 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統一超商裕元門市,推 由林○豪向原本欲申請貸款之蔡松延(蔡松延涉犯幫助洗錢 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收取其所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松延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個人身分資料等物 後,轉交給「老虎」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盧永濬並告知蔡松 延如欲辦理貸款,需經審核,審核過程需數個工作天,邀情 蔡松延在臺中待住數日。待蔡松延應允後,盧永濬即駕駛RB V-6172號自用小客車,與林○豪一同將蔡松延帶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3樓F10第7號房,而自該日起至113年4月27日止, 由盧永濬、林○豪負責監管蔡松延以及提供其伙食等,以確 保蔡松延帳戶可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不會在此期間因蔡松 延通報銀行或報案而成為警示帳戶,盧永濬並因此自「老虎 」處取得2萬元作為支應租屋、伙食支出使用;且在此期間 ,盧永濬又帶同蔡松延前往銀行,協助蔡松延辦理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到蔡松延帳戶中, 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後,由附表二所示提領人分 別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嗣後再由盧永濬將蔡松延申設之 前揭帳戶資料交還蔡松延。 二、案經楊○桃、韓○明、李○宗、林○智、陳○齊、吳○美、黃○霈 、施○鴻、徐○屏、朱○彬、蔡○廷、謝○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少年林○豪行為時係未滿18歲 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姓名部分遮隱。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盧永濬於原審時即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9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 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在卷,且據 證人即共犯蔡政杰於原審時(原審卷第88頁、第107頁至第1 35頁)、證人即共犯蔡松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偵23607 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8頁、他影卷二第123頁至 第128頁、偵23607卷第223頁至第225頁,本院卷第177至185 頁)、證人即共犯林○豪於警詢、偵訊(少連偵影卷第159頁 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2頁、他影卷二第155頁至第158 頁)分別證述其等參與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朱○彬於警詢( 偵23607卷第107頁至第110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美於警詢 (偵23607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於警 詢(偵23607卷第119頁至第12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智於 警詢(偵23607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 、證人即告訴人施○鴻於警詢(偵23607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證人即告訴人徐○屏於警詢(偵23607卷第141頁至第142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齊於警詢(偵23607卷第145頁至第1 4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霈於警詢(偵23607卷第153頁至 第156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桃於警詢(偵23607卷第161頁 至第162頁)、證人即被害人廖○筠於警詢(偵23607卷第163 頁至第164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廷於警詢(偵23607卷第1 67頁至第169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琴於警詢(偵23607卷 第173頁至第178頁)、證人即告訴人韓○明於警詢(偵23607 卷第181頁至第187頁)證述遭詐騙匯款經過明確,且有112 年2月6日員警偵查報告(他影卷一第7頁至第19頁)、盧永 濬等人涉嫌詐欺案組織圖(他影卷一第21頁)、汽車出租單 (他影卷一第5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1年12 月29日合金臺中字第1110004676號函暨檢附提款單影本【11 1年4月25日,合茂揚有限公司,邱奕勛】(他影卷一第59頁 至第6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11年12月27日合 金西屯字第1110004114號函暨檢附交易傳票影本【111年4月 25日,黃敬軒】(他影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美村分行111年12月26日合金美村字第1110003935號 函暨檢附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11年4月26日,合茂揚有限公 司,邱奕勛】(他影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登入時間IP位 址紀錄(他影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 竹分行111年11月17日合金松竹字第1110003419號函暨檢附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茂揚有限公司(負責人邱奕勛),00 00000000000】(他影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屏南分行111年11月4日合金屏南字第1110003620號函 暨檢附交易明細【黃敬軒,0000000000000】(他影卷一第1 31頁至第143頁)、告訴人楊○桃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影卷一第 189頁至第190頁、第193頁至第203頁、第217頁至第230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暱稱「ETW COIN客服、李為民」之對話紀錄(他影卷一第20 4頁至第216頁)、告訴人韓○明遭詐欺之資料:⑴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他影卷一第239頁)、⑵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影卷 一第241頁至第2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少連偵影卷第259頁至第260頁)、告訴人李○宗遭詐欺 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影卷一第257頁 至第263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為民、ETW COIN客 服、張慧雲」之對話紀錄(他影卷一第265頁至第271頁)、 ⑶投資平台「etwcoin」APP頁面截圖(他影卷一第271頁至第 274頁)、告訴人林○智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清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影卷一第281頁至第290 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ETW COIN客服」之對話紀錄 (他影卷一第291頁至第292頁)、⑶轉帳交易明細、取款憑 條存根聯(他影卷一第293頁至第294頁)、告訴人陳○齊遭 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他影卷一第301頁至第3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影卷第221頁至第222頁)、⑵轉帳 交易明細(他影卷一第311頁至第315頁)、告訴人吳○美遭 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他影卷一第321頁至第345頁)、⑵匯款單據: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匯 款申請書收執聯(他影卷一第347頁至第353頁)、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他影卷一第355頁至第368頁)、告訴 人黃○霈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影卷一第3 73頁至第377頁、第386頁至第392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etwcoin」APP頁面截圖(他影 卷一第378頁至第384頁)、告訴人施○鴻遭詐欺之資料:⑴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他影卷一第397頁至第414頁、第417頁至第420 頁)、⑵存摺交易明細(他影卷一第415頁至第416頁)、告 訴人徐○屏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影卷一第 423頁至第438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他影卷一第439頁至第456頁)、告訴人朱○彬 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他影卷一第461頁、第475頁至第478頁)、⑵轉帳 交易明細、「etwcoin」APP頁面截圖(他影卷一第462頁至 第474頁)、⑶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他影卷二第3頁至第19頁)、告訴人蔡○廷遭詐欺之 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影卷二第25頁至第39頁、第 49頁至第50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 之頁面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他影卷二第41頁至第46頁)、 ⑶玉山銀行、元大銀行之存摺封面【蔡○廷】(他影卷二第47 頁至第48頁)、⑷蔡松延金流圖(偵23607卷第63頁)、⑸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3607卷第79頁至第83頁)、⑹中國 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23607卷第87頁至第90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316230號函暨檢附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3607卷第91頁至第102頁)、⑻客戶基本資料及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偵23607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被害人 廖○筠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影卷二第53頁 至第84頁、第94頁至第95頁)、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 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轉帳交易明細(他影卷二第85頁至第9 2頁)、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他影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 )、告訴人謝○琴遭詐欺之資料:⑴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他影卷二第103頁至第105頁)、⑵與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8ETW COIN客服、8李為民老師」之對話紀錄(他影 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⑶華南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 簿(他影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 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影卷二第11 0頁至第1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豪指認盧永 濬、本人】(他影卷二第171頁至第174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目錄表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 他影卷二第193頁至第198頁)、被害人施○鴻金流圖(他影 卷二第453頁)、被害人匯款至涉案帳戶一覽表(他影卷二 第455頁至第456頁)、112年12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他影卷 二第4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少連偵影卷第389頁至第391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捷樂貿易 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政杰),000000000000】(偵20720卷第1 71頁、第221頁至第247頁)、被害人受詐欺之金流圖(偵20 720卷第173頁至第20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36 07卷第35頁至第4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依「老虎」 指示,與少年林○豪一同前往指定超商與證人蔡松延見面, 且於少年林○豪收取該詐欺組織欲作為詐欺、洗錢用途之金 融帳戶資料後,為能確保該詐欺組織能完全掌控支配該金融 帳戶資料,推由被告向證人蔡松延告知貸款審核需時限,並 邀請證人蔡松延暫居於特定場所,被告並受指示帶同證人蔡 松延至金融機關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被告縱非實際對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騙之人,亦非實際收取證人蔡松 延金融帳戶資料者,然此均無礙被告以前揭分工,而與該組 織其他成員共同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從而,因附表二 所示犯行,均曾利用證人蔡松延前揭帳戶資料而完成詐欺、 洗錢行為,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自應與其他共犯共 同負責。故雖被告辯稱其並非實際收取證人蔡松延帳戶資料 之人,然此並無礙被告共犯責任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下稱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①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 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則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 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 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限制。    ③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始坦承犯行,僅符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減刑規定;從而,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因符合前揭減刑規定,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不符 減刑事由,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雖行為時 法符合自白減刑,然其處斷刑上限仍較重,依刑法第35 條第1、2項主刑重輕比較標準,則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少年林○豪、「老虎」,及參與各次犯行詐欺集團成 員(其中就附表編號6部分,參與成員包括蔡政杰)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及參與之共犯對附表編號5、6、9、12所示單一被害人 詐騙後,各被害人有多次匯款行為,均係被告及參與之共 犯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犯罪時間密接,係 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同一編號所示犯行,係對各告訴人、被害人詐 欺後,透過洗錢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屬想像競合犯,應分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⒊被告就附表所示13次犯行,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共13人 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 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1.累犯部分:    被告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更一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並主張 依被告此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 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然起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 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 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 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 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等詞,本院認仍未達 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 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 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 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係成年人,少年林○豪則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被告辯稱於本案 行為時,不知悉林○豪係少年,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知悉林○豪係少年,故被告與少年林○豪共犯本 案犯行,尚難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對於所收取之帳戶遭拿 去詐欺及洗錢等情不清楚等語(23607偵卷第202頁),足 認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難認 被告於偵訊時業已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且迄今尚未繳回 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符合前揭減刑事由。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雖於上訴狀表明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然 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 身心健全,自陳現從事太陽能光電業(本院卷第173頁) ,足認有一定謀生能力,卻選擇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分擔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致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有非 少損害,綜上各情,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無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縱認如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就被告所涉犯一般洗錢罪比較新舊法時,說明被告如 依舊法論處,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中間法論處,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依新法論處時,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認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並適用舊法即 107年11月1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然查,原審前揭比較新舊法後選擇對被告有利 之法律結果,與刑法第35條第1、2項所定:先比較主刑, 再就同種主刑,以最高度之較長者為重之比較標準有違, 且此部分瑕疵將影響適用法律之結果。   ⒉被告上訴陳稱證人蔡松延帳戶資料係交予少年林○豪等語, 此情經本院參酌證人蔡松延警、偵訊歷次供述,及證人蔡 松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交付帳戶對象,應以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之111年7月27日警詢筆錄為準等語(本院卷第 183至184頁),而證人蔡松延於111年7月27日警詢時,明 確證稱係將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少年林○豪,從而, 應可認證人蔡松延係將帳戶資料親自交給少年林○豪,被 告此部分所陳應屬有據。然依上開理由三㈡所述,被告就 本案犯行仍應負共犯責任,且被告既陪同少年林○豪一同 前往收取帳戶,並向證人蔡松延說明交付帳戶用途等情, 故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由盧永濬先受『老虎』之指 示,於111年4月19日21時許,與林○豪一同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附近之統一超商裕元門市,向蔡松延(…)收 取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 ,與客觀事實仍屬相符。被告執此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認 為有據。此外,就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亦有不當部分,依照前揭四㈣⒋說明,亦難認被告所犯 各罪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因原審有前揭比較新舊法後 適用法則違誤情形,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    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 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犯行,致告訴人、被害人等所 受財產損害非輕,所犯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於偵訊 時就所參與客觀情節予以坦承,嗣於原審及本院時則坦承 全部犯行,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被害人達 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 累犯及其他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暨審酌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參與之犯罪 情節,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另就被告 所涉輕罪部分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 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經依上開想像競合犯重罪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 競合犯輕罪罪名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最輕法定刑度,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 ,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 要,併予敘明。   ⒉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該詐欺組織成 員利用同一帳戶資料所為,犯罪時間密集,且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 不可代替之個人法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附表三所示各宣告刑,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等轉帳之款項屬於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依前述被告參與情節,被告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 得管領,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老虎」處所取 得之2萬元款項雖作為支應其看管蔡松延時所用,然犯罪 所得之沒收本不扣除成本,該2萬元款項又係其犯行之對 價,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蔡松延綁定之帳戶 編號 帳戶 附註 1 蔡政杰所有之「捷樂貿易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2 邱奕勛所有之「合茂揚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勛非本案被告 3 黃敬軒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敬軒非本案被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被害人匯入) (新臺幣,下同) 第二層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入)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楊○桃(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為民」向楊○桃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使楊○桃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5日1017 5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048 79萬7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台中分行 邱奕勛 2 韓○明(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共富會」、「滿天星聯盟」、LINE暱稱「李為民(李維誠)」、「etwcoin客服」、「助理張慧蕓」等向韓○明佯稱:可以註冊etwcoin電子錢包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語,使韓○明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5日0937 2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勛 3 李勝宗(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LINE群組,以及LINE暱稱「李為民」、「張慧雲」、「etw coin 客服」向李勝宗佯稱:可以透過etwcoin APP投資META幣等語,使李勝宗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捷樂公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 蔡政杰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美村分行 邱奕勛 4 林○智(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為民」向林○智佯稱:可以在etwcoin網站投資HCG幣、CRS幣、META幣等語,使林○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2日1429 5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505 55萬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台中分行 邱奕勛 5 陳○齊(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群組「滿天星貨幣」、LINE暱稱「李為民」等向陳○齊佯稱:可以透過「www.etwcoin.com」、「www.cwwo0.com/rk/vip9」、「www.fwww8.com/rk/vip0」等網站儲值操作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陳○齊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1日1350 53萬6500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435 55萬65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0000 000萬元 不詳 不詳 111年4月25日1121 58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132 57萬62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台中分行 邱奕勛 6 吳○美(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滿天星聯盟」、LINE暱稱「李維誠」向吳○美佯稱:可以透過etwcoin的APP,在投資平台上投資加密等語,使吳○美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2日1159 3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505 55萬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台中分行 邱奕勛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美村分行 邱奕勛 111年4月26日1058 28萬3000元(其中僅24萬元係吳○美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 捷樂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其中僅24萬元係吳○美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 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 蔡政杰 7 黃○霈(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社群「滿天星聯盟」、LINE暱稱「李為民」、「助理-慧蕓」向黃○霈佯稱:申請etwcoin APP會員可以買賣加密貨幣等語,使黃○霈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1日1819 2萬9000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0000 0000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047 72萬3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0000 000萬元 不詳 不詳 8 施○鴻(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為民」向施○鴻佯稱:可以透過etwcoin APP交易虛擬貨幣等語,使施○鴻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5日1244 58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310 55萬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台中分行 邱奕勛 111年4月25日1518 5萬元 黃敬軒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西屯分行 黃敬軒 111年4月25日1523 5萬元 黃敬軒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525 5萬元 黃敬軒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527 5萬元 黃敬軒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徐○屏(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滿天星聯盟」向徐○屏佯稱:可以透過etw coin平台投資加密貨幣獲利等語,使徐○屏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2日1027 1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047 72萬3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0000 000萬元 不詳 不詳 111年4月22日1028 1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031 9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朱○彬(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滿天星聯盟」之直播節目散佈虛假投資訊息,再向朱○彬佯稱:可以透過etwcoin平台操作買賣,以投資獲利等語,使朱○彬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1日1226 1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313 48萬9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413 48萬元 不詳 不詳 11 蔡○廷(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名稱「滿天星聯盟」向蔡○廷佯稱:下載投資app並入金操作投資等語,使蔡○廷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1日1240 3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廖○筠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共富會」、「滿天星」、LINE暱稱「李為民」、「ETW客服」等向廖○筠佯稱:可以下載ETW app投資加密貨幣等語,使廖○筠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2日0915 15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047 72萬3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0000 000萬元 不詳 不詳 111年4月22日0923 15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謝○琴(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滿天星客服」、LINE暱稱「8李為民老師」、「8ETW COIN客服」向謝○琴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輕鬆獲利等語,使謝○琴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1日1034 3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313 48萬9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413 48萬元 不詳 不詳 附表三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6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17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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