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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85號 原 告 林俊松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9時23分許,駕駛屬訴外人名鴻環 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快速道路台74線13.1K處時, 與他人發生車禍碰撞,經到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進行酒測,發現原告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0.15mg/L,故值勤員警隨即認定本件原告有「吐氣酒精 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 mg/L(未含)」之違規行為,制開G 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 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並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自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二段接新興路右轉高鐵東路後經 由高鐵烏日站前駛入台74線快速公路,行車中皆與前車保持 安全車距,並無隨意變換車道及明顯超速,無不能安全駕駛 之行為,係因台74線快速道路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 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車輛侵犯原告路權導致反應不及造成碰 撞事故,嗣也立即將車輛停放路肩避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安 全,並通知警方後續處理;原告雖酒後駕車但酒測值未逾0. 17超過0.15公差0.02毫克,並未嚴重影響交通秩序,也未造 成本人或他人受傷,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屬情節輕微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駕駛人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 每公升0.02毫克者,舉發機關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而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之情形。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 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 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 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 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 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違規事項。於舉發機關依據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判斷是否符 合上開免予舉發,法院針對行政機關之裁量結果,除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 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㈡次按,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 程序結果處置則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 /L以上未滿0.18mg/L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 者,…」,方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查,本件原告業已發 生車禍碰撞,已有實際之交通危害發生,明顯已與上開內政 部警政署所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程序結果處置則 規定「未肇事」之情形不同,是否得以據此主張免罰已有疑 義。退步言,於本件之情形中,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固未 逾規定標準值「0.02mg/L」,然其已與公車發生碰撞車禍, 實質上已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客觀上與原告所稱「輕微」 等情顯然不符,難認有何情節輕微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有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之違規事實, 此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機關113年7月22日 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97719號函(下稱113年7月22日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相片、原處分、送達 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應可 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雖酒後駕車但酒測值0.15毫克,並未嚴重影響交通 秩序,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屬情節輕微等語,惟查:  ⒈按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 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 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 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以利適用 。因此,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 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 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但裁量權並非全無限 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 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的連結,否 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三 種類型,即「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 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 後依法處理,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設有規範。是 依上述規定,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未依職權調查個案違規情節有無免予舉發之情形而逕予舉 發,即違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授權,就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之事項訂定道交處理細則第12 條規定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至處罰機關受理舉發 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就舉發機關有 未審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之情形,未依道交處理細則第33 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即逕予裁決,亦 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是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裁量怠惰之 違法,端視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依職權調查證據,就道交處 理細則所賦予之裁量權限盡其合義務性之裁量,無消極不行 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次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2款明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 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考其增訂理 由係「……四、因考慮汽車機件、交通執法儀器之誤差值,爰 將現行實務執法容許誤差考量情形,納入勸導範圍。……」( 參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再對照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10月31日公告、自000年0月0日生 效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點規 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表2檢 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4毫克者,檢定公差為 每公升正負0.02毫克。……」,堪認該條所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係以呼氣酒 精測試器每公升0.02毫克之檢定公差值為準據,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者,自 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 準值(即每公升0.15毫克)加計容許公差值(即每公升0.02 毫克)後之範圍為準,即「每公升0.15毫克至0.17毫克(計 算式:0.15+0.02=0.17)間」。另「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 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 、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道交處理 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甚明。該規定係交通部及內政部於101 年6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修正說明記載:「依本條原第1項 規定,對發生交通事故併有第1項規定行為情形者,無論與 其事故發生是否有關聯,均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 定,惟如本項所規定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 之違規,通常與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爰修正刪除第1項 本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增訂第2項 規定,……」(參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 書)。是依前開修正說明,可見行為人如有道交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仍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酒駕行為 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 發。蓋以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或因疲勞駕駛、分心失神 、疏忽輕率、車輛機械突故障所致,或因不熟悉道路狀況等 各種原因而發生,未必皆肇因於酒後駕車,如一旦發生交通 事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與酒駕行為有關,即 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 用,亦顯然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  ⒉查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記載:「柒、鑑定意見:一、Ⓐ張慶峰駕駛遊覽車(大 客車),行至快速道路同向三車道路段,自外側車道往左變 換至中線車道,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林俊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快速道路同向三車道路段,酒 精濃度逾越標準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 事次因。」(本院卷第127頁),而依舉發機關113年7月22日 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3頁至 97頁),本件肇事地點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已高達每公升0.15毫克,其視 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且觀察力 逐漸欠缺,原告未充分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原 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與本件 交通事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以,原告上開主 張,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 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 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 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 吊扣其駕駛執照。」 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

2025-02-27

TCTA-113-交-785-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倩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4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5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倩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倩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 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1094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中市 車鑑0000000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陳榮昌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 事故中為肇事主因,參以被告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迄 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5437號   被   告 朱倩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倩汝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內元路153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大里區內元路153巷與內元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彎,適陳榮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依規定減速 慢行,沿內元路由現岱路往中興路2段方向直行至該路口, 見朱倩汝之租賃小客車,隨即緊急煞車,因而人、車摔倒並 滑行至朱倩汝租賃小客車左前輪處,致陳榮昌受有右鎖骨粉 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二至五肋骨骨折、第三至 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陳榮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倩汝於警詢( 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惟辯稱:伊當時左轉彎前在巷口有停下來查看左右來車 ,伊聽到對方按喇叭就沒有繼續往前,伊是靜止的 ,對方就已經摔倒滑行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榮昌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陳秀雯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光碟等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 ⑴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研判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 ⑵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減速,研判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5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本署函詢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函覆略以:「二、依病歷記載, 病人陳榮昌因主訴頸部上背痠痛併四肢無力、兩手抓握無力 、右肩疼痛活動度受限及行走不穩至本院就診,診斷為頸髓 損傷(術後)併四肢無力、右鎖骨骨折(術後)、右肩胛骨骨折 及肋骨骨折。三、依病人最近乙次就醫(113年9月24日)情形 判斷,其仍有頸部上背痠痛併四肢無力、兩手抓握無力、右 肩疼痛活動度受限、行走不穩等現象,長距離移動仍須依賴 輪椅行動,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協助照護;目前持續就醫逾 半年,臨床評估其症狀穩定。」,有該醫院113年10月4日仁 愛院里字第1131000836號函在卷可證,是依上開回函內容, 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害, 尚無以為證。揆諸前開法條暨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被 告過失傷害犯行間,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2-27

TCDM-114-交簡-132-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美惠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何彥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5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美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 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傷勢嚴重,實應予非難;又考 量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 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3頁)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母 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34524號   被   告 顏美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美惠於民國113年1月24日,騎乘牌照號碼MGT-9023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2時16分許,駛至該路段與安順東五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逾越速限行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減速,貿然前行。適謝裕勝沿同向步行於該路 段,亦未靠邊行走,因而遭顏美惠騎乘之機車撞擊後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顳骨骨折併氣顱等傷害,經診 治後,仍因腦傷導致肢體功能減弱,無法完全復原,已達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謝裕勝委由方文献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顏美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牌照號碼MGT-9023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告訴人謝裕勝,致其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方文献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①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倒之事實。 ②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29日院醫事字第1130015212號函、長安醫院113年9月19日長總字第1130002151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光碟各1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 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 ⑤現場照片共14張 ⑥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擷取畫面4張 ⑦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騎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 文。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注意行人動態,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 ,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另 被告犯罪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CDM-114-交簡-83-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丹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7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丹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 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 程度(見偵卷第85至86頁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迄今尚未和解,再 斟酌被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55號   被   告 陳丹香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丹香於民國113年5月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南京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國泰街與南京東路2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交岔 路口,適有嚴曼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北區國泰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讓幹道車先行,竟貿然駛入交岔 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嚴曼如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嚴曼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丹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車與告訴人嚴曼如騎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嚴曼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其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駕車發生車禍而受傷等情。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記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4張 1、車禍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禍及車損情形。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9509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嚴曼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丹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 二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5-02-27

TCDM-114-交簡-137-20250227-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丁卻炯 選任辯護人 黃麟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甲○○(姓名年籍均詳卷)、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13頁)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51301號   被  告 丙○○○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1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福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同日凌晨1時21分許,行經福新路與乾溪路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該燈號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李○忻(00年00月生,另移送少年法庭處理)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甲○○,沿乾溪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於見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時, 亦疏於注意不得超速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見狀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致甲○○(00年0月生) 受有前額腦水腫、右側髖臼窩骨折脫臼、右側眉毛及人中撕 裂傷、肝臟撕裂傷及脾腫大之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待在 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甲○○之父、法定代理人)委由陳沆河律師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 、現場照片影本2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9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72 22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 ⑴李○忻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逾越速限行駛,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⑵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為肇事次因。(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 5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113 年10月30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4632號函 告訴人甲○○受有上述傷害、因右髖臼及股骨頭骨折接受手術,截至113年8月12日骨科回診可以脫離輪椅,右下肢機能無嚴重減損,尚未達重傷害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均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依刑法第62條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CDM-113-原交易-91-2025022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清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清郎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2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忠孝路由建 成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陳賜雄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上開車 輛右前方,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與前行車左 側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行駛,致與告訴 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 膝部、腕部、肩膀、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已知悉告訴 人人車倒地,手部有流血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下 車查看並給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未對告訴 人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被告亦未停留在事故現場等候警 方到場處理,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逕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賜雄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表、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車損照片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其雖知悉上情,但 並無留下身分資訊、報警或叫救護車就離開現場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並辯稱:其並無超車 ,是告訴人騎車使用行動電話而向左偏行,撞擊其車輛右後 方,其並無過失;其發生事故當下要叫警察,但告訴人說不 用,其看告訴人有受傷就拿500元給告訴人,告訴人本來不 收,後來我拿1,000元,告訴人就將錢收走,且沒有反對其 離開現場,其認為告訴人同意其離開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沿臺中市東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由建成路往振興 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車道亦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右前方, 嗣被告駕車持續前進從告訴人機車旁經過,2車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踝部、膝部、腕部、肩膀 、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嗣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收取被 告交付之1,000元,被告未採取救護或報警等必要措施,亦 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 證人陳賜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車損照片、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第53-59頁、第63-65頁 、第73-97頁、本院卷第117-11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其結果略以:被告所駕駛之自 小貨車及告訴人所騎機車均沿忠孝路外側車道行駛,告訴人 沿道路邊線行駛於被告右前方,並以左手使用行動電話,嗣 兩車行駛至賣場旁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畫面時間11 :58:30經過告訴人所騎機車,告訴人機車於畫面時間11: 58:41向左偏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 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於畫面時間11:58:43發生碰撞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9頁),佐以 雙方車損狀況,告訴人機車為左側車身擦撞痕,被告自小貨 車右後車身擦撞痕,亦有車損照片附卷足考(見偵卷第81-8 3頁、第89-93頁、本院卷第43-51頁),可知告訴人於被告 與其併行時突偏左行駛,其所騎機車始與被告之自小貨車發 生碰撞。證人陳賜雄證述被告從後面撞擊云云,核與事實不 符,殊無足採。  ⒉衡以當時當時車道寬達6.8公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 區柏油道路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59頁),依上開客 觀天候及路面狀況,衡情告訴人倘充分注意車前方向,且未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通話進而妨礙駕駛安全,應可注意 行駛在左後側之被告自小貨車可能駛至,且於二車併行時, 尤不應驟然偏左行駛妨礙其他車輛行駛。故本案事故之肇事 原因,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期間使用行動電話,以致機車操 控不穩,突向左偏行,而未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保持安全距 離,肇致事故。被告駕車向前直駛,並無任意偏駛及未注意 併行間隔之情事,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碰撞發生時係為超車 ,且未注意後行車應與前行車左側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與 上開證據資料不合,自難憑採。  ⒊另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告 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車道路段,左手持使用 行動電話(單手駕車),驟然往左偏向,未讓同向左後方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 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9月30日中市車 鑑字第1130007914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84頁 ),亦同前認定,益徵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從而, 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有過失,依前揭「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旨,本案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主觀要件須 行為人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及致人傷害之事實均有認識 ,並進而決意逃離現場,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逃 逸犯意,亦應以其現場之認知情況,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其有 無違反上開作為義務而決意逸走,並非一有離去現場之行為 ,即構成肇事逃逸罪。倘行為人雖知有發生交通事故,且警 察尚未到場處理,但因現場之認知狀況或被害人之舉動使其 誤會被害人有同意其離去現場之意,此時行為人主觀上即不 存在逃逸之犯意,其離開現場之舉,即無從以肇事逃逸罪相 繩。經查:  ⒈證人陳賜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後被告有下車,他 先拿500元給我,他還說他身上只有1,500元,後來被告將50 0元收回去,換成1,000元,我就拿了1,000元,過程中我都 沒有講話,我沒有嫌500元太少,被告就離開現場,我雖然 沒有制止他,但我並沒有同意被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 9-159頁),參以被告於發生本案事故後,即行下車查看陳 賜雄狀況,且將陳賜雄所騎乘機車牽至路緣,並有交談之狀 況,嗣被告方又步行返回其所駕駛自小貨車,過程中陳賜雄 均未有任何攔阻被告離開之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是依證人陳賜雄之證詞內 容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 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反係下車查看告訴人,並停留現場將告 訴人傾倒機車牽至路旁,且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之金額,並無 任何急於藏匿自身行蹤、對路過人車否認為肇事者或欲加速 離開之行為,反係在案發地點停留現場,此舉已與一般肇事 逃逸行為迥異,主觀上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實 屬有疑。況告訴人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1,000元後,任令被 告離開現場未有任何攔阻之舉,則從本案事故之整體處理過 程觀之,被告主觀上認為已獲告訴人同意其先行離開現場, 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其認為告訴人同意其離開等語, 即非無可能,尚難逕認其所辯不實。    ⒉又告訴人固認其並未同意被告離開現場,惟其先於警詢時係 供稱:對方給我1,000元後來就離開現場,我也離開現場, 後來我覺得錢太少才又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5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方改稱:我沒有同意被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5 0頁),佐以告訴人自承其於車禍發生之後,並無想到要報 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及前開告訴人收受被告交 付之1,000元後,對被告離開現場未置一詞等客觀情節以觀 ,衡諸告訴人於肇事現場收受被告所交付之1,000元賠償後 ,雖未明確表示同意被告可離開現場,但其對於被告離開現 場之舉亦全無異議,並未有任何積極阻止被告離開之言行, 況於被告離開之後,告訴人亦逕自從肇事現場離去,既未報 警,亦未自覺有何不妥,而其竟於離開肇事現場後,始因感 到所得賠償金額過少,方有報警偵辦之舉,當不得由此反推 遽認被告於交付賠償,且在告訴人全無異議下自現場離去, 即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⒊綜上各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實 屬有疑,被告所辯非無可採,自不得僅憑被告肇事後未採取 救護或報警等必要措施,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留下個人資料 ,即離開現場等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過失傷害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確切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交訴-226-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春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春慧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林仕民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 事故中為肇事主因,參以被告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尚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18700號   被   告 張春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慧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快車道由豐東路 往豐原大道3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與永康 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永康路續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右轉,適林仕民騎乘並搭載廖沛恩(受傷部分, 業據廖沛恩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陽路慢車道由豐東路往 豐原大道3段方向直行而來,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林 仕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唇擦傷約2公分、右側 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胸部挫傷、 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仕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春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仕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6張。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林仕民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張春慧駕車自 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 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林仕民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足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告訴人廖沛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亦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同法第252條5款亦有明文。核被告所涉係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現因告訴人廖沛恩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5-02-27

TCDM-114-交簡-81-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其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應更正為「其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第8至9行「正行經該交岔路口,見狀反應不及」,應補充更 正為「正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因而反應不及」;犯罪事實欄一 末補充「洪清祥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至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補充 理由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 (二)本件被告洪清祥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另起訴書固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 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 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 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以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 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與 告訴人沈郁奇係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應係疏未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惟此 部分僅係注意義務違反情節與起訴書不同,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 上路,已然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 規則,於行駛至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第六肋骨 骨折、左臀、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存卷為憑,可見被告之駕車行為具相當之危險性,故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2.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其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且因疏注意,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左臀、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傷勢尚非輕微;復衡以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 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填 補,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為肇事 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118-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俊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沿同方向直行駛至,」之記載後 ,應補充記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並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發查卷第71至73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發查卷第61頁), 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來 往車輛而貿然向左迴車,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游政凱受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為本案車禍肇事 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與有過失(偵卷第87至88頁,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不輕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發查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2年度偵字第57192號   被   告 葉俊賢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王琦翔律師(解除委任)         許立功律師         蕭凡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賢於民國112年6月5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由一江橋向興隆路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0000號前,欲迴轉往一江橋方向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 轉,適有游政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 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政凱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側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右側延遲性外傷性硬膜上出血、 全身多處擦挫傷、右耳道出血、右側耳單側傳音性耳聾、對 側聽力無受限等傷害。 二、案經游政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賢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游政凱於警詢及偵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13年6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3852號函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5日中市交裁 管字第1130085454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長安醫院診斷證 明書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2張等在 卷可稽,則被告駕駛車輛貿然迴轉之行為,確有未注意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惟查,經本署函詢長安醫院關於告訴人之身體狀 況,為意識清楚、可自行行走、聽力檢查結果左耳為正常、 右耳為輕度傳導性聽損,並未達重傷害程度,有長安醫院11 3年11月4日函暨所附病歷附卷可參,是本件並未構成刑法第 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5-02-26

TCDM-113-中交簡-1740-20250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張尚仁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劉奇學 訴訟代理人 王士誠 黃金龍 曾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55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道○號214公里2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未保持行持行 車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從後方追撞前方四台車輛,即從南至北依序分別為(一)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二)訴外 人張登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三)訴外人林銘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 車)、(四)訴外人陳健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D車),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前方三輛車發生二度連續 撞擊,致原告所駕駛之A車毀損。而原告所駕駛之A車撞到前 方車輛後,僅約一秒時間,即遭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再次追 撞,且肇事車輛車頭毀損嚴重,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將本件車禍事故分為兩階段,惟原告與被 告均屬造成前三車毀損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各自應 負擔50%肇責。又原告已給付B車車主新臺幣(下同)18萬元、 C車車主6萬元、D車車主7萬3100元,致被告同免責任,故原 告已承受B車、C車、D車車主求償權利,得內部向被告請求 償還其應分擔之15萬65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5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與B車、C車、D車車主和解內容及車禍 事實無意見。惟依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所載,本件車禍事故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係因原告過 失而撞擊前方減速車輛,並造成B車、C車、D車車輛受損; 第二階段始為肇事車輛過失而撞擊A車。是肇事車輛僅與A車 單獨發生車禍事故,故原告與B車、C車、D車車主間之侵權 行為,與被告無關,不應另被告負擔共同侵權責任,資為抗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8日15時1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道○號214公里2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 未保持行持行車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從後方撞擊A車,致原告 所駕駛之A車毀損,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 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車輛照片28張為證(本院卷第31-59、77-78頁), 並有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 筆錄、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121頁),且被告不 爭執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依國道公路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所繪製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參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本件事故之 肇事原因應係原告所駕駛之A車自後方追撞B車、C車、D車車 輛後,被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 致前方車流減速時反應不及而再發生追撞所致。被告雖抗辯 原告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追撞行為,方為本件車禍事 故之肇事主因,且B車、C車、D車受損部分應與被告無關云 云。  2.參酌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將事故原 因分成兩階段:「一、第一階段(一)Ⓐ張尚仁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至國道同向四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減速車輛,為肇事原因。(二)Ⓑ張登 翔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林銘賢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無肇事因素。(四)Ⓓ陳健羣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 事因素。二、第二階段(一)Ⓔ劉奇學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國道同向四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撞及前方減速車輛,為肇事原因。(二)Ⓐ張尚仁駕駛自 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則A車在第二階段之追撞中是否 有再向前碰撞B車、C車、D車?實有疑竇,然衡此係一發生 於國道上之追撞事故,A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從後方追撞 再向前推撞B車、C車、D車,亦與常情相符,且據上開鑑定 意見書,佐證資料所載:「…(二)Ⓔ車行車紀錄器:檔名「00 0000000.222999」畫面時間15:59:58Ⓔ車沿內側車道行駛 ,Ⓐ車於前方同車道行駛;16:00:02Ⓐ車剎車燈亮起;16: 00:03見零件噴出(研判Ⓐ、Ⓑ、Ⓒ、Ⓓ車發生碰撞);16:00: 04Ⓔ、Ⓐ車發生碰撞。」可知A車撞擊B車、C車、D車後,僅約 一秒時間,即遭被告所駕駛之E車再次追撞,顯見被告駕車 至肇事處顯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事,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B車、C車、D車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則被告辯稱B車、C車、D車受損部分應與被告無關 等語,本院尚難據以採憑。從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肇事追撞前方之A車,致A車再向前推撞B車、C車、D車 ,並造成B車、C車、D車車輛均受損,被告就此具有過失, 應堪認定;然本件屬連環車禍事故,B車、C車、D車所遭受 之先後碰撞均發生於瞬間,難以分辨各該碰撞程度輕重,原 告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態而追撞B車、C車、D車之行為與被 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前方車 流減速時反應不及而再發生追撞之過失行為,即無法明確分 割,自均應認係B車、C車、D車受損之共同原因,即成立所 謂行為之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與被告共 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兩造應就B車、C車、D車所受損害 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碰撞 前方A車致生之連環車禍事故為第二階段之肇事原因,再衡 以其他車輛就本件連環車禍事故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對於本件事故 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應連帶賠償B車、C車、D車車主所受損害,亦屬有據。從而 ,原告業已賠付B車、C車、D車車主共計31萬3100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向被告請求15萬6550元(計算式:33 萬3100元×0.5=15萬65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 第1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26

TCEV-113-中簡-111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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