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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07號 原 告 胡紹蓉 被 告 殯葬業者管理公司龍巖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寄存送 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 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24

TPDV-114-訴-1607-202503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肆包(合 計驗餘淨重肆點零貳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 酯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電子煙機身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電子煙機身1支(經乙醇沖洗 ,檢出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查獲時依托咪酯及異丙帕 酯為第三級毒品,嗣行政院公告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改列第 二級毒品,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及證據應補充記載 為:「並有自願受搜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物品照 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8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合計驗 餘淨重4.02公克),經檢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盛裝上開毒 品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煙機身1支,經 檢驗之結果,確有檢出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殘留, 亦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而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於本 案查獲時為第三級毒品,嗣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 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此有行政院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 131031622號公告在卷可稽,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毒品之純值 淨重已逾5公克,因行為時之法律並未處罰,是此部分持有 毒品之行為,自屬不罰之行為,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毒品於本院裁判時既屬第二級毒品,且 盛裝上開毒品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 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   被   告 吳佩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3年1 月3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 第40號、第4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11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1月6日21時28分許,搭乘友人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神色慌張遭警盤查,吳佩珊自願同意受搜索,因而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白色透明晶體,總毛重4.8 9公克,總淨重4.05公克,驗餘淨重4.02公克)、電子煙機 身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案發當時依托 咪酯為第三級毒品,嗣行政院公告依托咪酯改列第二級毒品 ,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煙彈2個(經刮取煙油,檢出 尼古丁成分)。吳佩珊自願接受尿液採驗,警方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2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29號)在卷 可稽,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白色透明晶 體,總毛重4.89公克,總淨重4.05公克,驗餘淨重4.02公克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3年1月 3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第4 0號、第4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小包(白色透明晶體,總毛重4.89公克,總淨重4.0 5公克,驗餘淨重4.02公克)、電子煙機身1支(經乙醇沖洗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其上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SLEM-114-士簡-347-20250324-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1號   被   告 陳威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宇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8時多許至22時許止,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雙連鵝肉小館」店內飲用酒類後,先 搭乘捷運至明德捷運站外,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22時40分許自明德捷運站外開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22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 0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23時1分許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威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畫面2紙。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 (五)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1紙。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1紙。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3-24

SLEM-114-士交簡-188-20250324-1

士原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原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固據其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 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 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1號   被   告 林依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湖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8月15日7時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巷0號住家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3時30分許,自前開住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3時58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未開機車大燈為警攔檢,經林 依玲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毒品吸食 器1組,並於同日7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 度值11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類(濃度值62720ng/mL)陽 性反應,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依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42)、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2)及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之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應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 險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其自律性不足,法治觀念薄弱,不 致因累犯之加重使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SLEM-114-士原交簡-15-202503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雪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雪珠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上開竊盜所得財 物業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經此 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行 竊所得之財物,且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 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此有前開和 解書在卷可參,雖該給付並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 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 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且所給付金額已與前開犯罪實際所得 財物或利益之價值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 立法目的,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77號   被   告 鄭雪珠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雪珠係黃丞睿所營臺北市○○區○○街000號蔬果店之常客,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6時36分許,徒步至上址蔬果店消費, 趁店內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 ,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 後並在店內徘徊,待取得所購買之物品後離去。嗣經黃丞睿 覺察鄭雪珠神色異常,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丞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雪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丞睿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業於 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場交付1,100元,有113年10月 9日和解書在卷可佐,爰不另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請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SLEM-114-士簡-339-202503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林璟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晚間1 0時15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 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 殯儀館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璟 棠於113年10月20日晚間9時許,搭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 與松江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為通緝犯而當場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員警徵 得其同意而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璟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至45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第29頁 、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117頁、第35頁),復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該扣案物經送檢驗,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1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徵以目前最新實務檢驗技術,以107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等情 ,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 第1089000957號函示綦詳,此乃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 所悉之事項。因此,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 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 被告確有於113年10月20日晚間10時15分為警採集尿液時 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期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於113年10月15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乙情,然依前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可悉 依最新實務檢驗技術,最大可檢出期限應係2至3日,故由 本院將施用時間予以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 28號裁定令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56至57頁、第73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 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理應深知毒品之 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殯葬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   據 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 ⒈實稱毛重0.3010公克,淨重0.08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888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23頁)。

2025-03-24

TPDM-114-審易-256-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淳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淳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淳娟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0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臺北捷 運萬芳醫院站(下稱捷運萬芳醫院站)旁之小廣場,拾獲柯 岱辰所遺失具有悠遊卡功能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 詳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並利用本案 信用卡尚有之悠遊卡餘額新臺幣(下同)316元,於同日20 時8分許,自捷運萬芳醫院站乘車前往臺北捷運木柵站(下 稱捷運木柵站)而扣款12元;  ㈡嗣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 超市木柵店(下稱家樂福木柵店)結帳消費款時,利用本案 信用卡兼具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亦即持卡於悠遊卡特約 商店內購物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若悠遊卡餘額不足 時,亦可由信用卡自動加值再行扣款之功能,持本案信用卡 付款,因而感應自動收費設備而自動儲值500元至悠遊卡後 ,再以悠遊卡扣款370元,因此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 柯岱辰於同日20時20分許,接獲悠遊卡卡自動加值500元之 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始發現遭盜刷消費,報警後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信用卡。  二、案經柯岱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淳娟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柯岱辰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本案信用卡、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捷運萬芳木柵站及家樂福木柵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悠遊 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悠遊字第1130003032號函所附 悠遊卡使用者資料及消費紀錄、永豐銀行零售管理處113年5 月15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30000319號函所附信用卡客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一覽表、告訴人之手機簡訊通知擷圖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後,使用悠遊卡 內原有餘額扣抵車資之行為,為被告處分其所得不正利益之 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不思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 招領,竟任意侵占入己,復利用本案信用卡兼具之悠遊卡及 自動加值功能,扣付捷運車資及給付家樂福超市木柵店之消 費費用,以此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 占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利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 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本案取得共計382元之利益(計算式:12元車資+370元家 樂福木柵店消費=382元),於被告上開犯行既遂時,業已由 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以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錢包自動加值功能,自告訴 人信用卡儲值500元至悠遊卡餘額內,惟儲值後除上開370元 遭被告以盜刷悠遊卡方式而得利外,其餘儲值額度仍在告訴 人悠遊卡餘額內,告訴人仍得實際支配運用,是就此部分並 非被告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PDM-113-簡-4720-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3行「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為贅載,應予刪除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被害人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現金新臺幣4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9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6時3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 民大道1段及中山北路口,見程立翰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程立翰於當日16時 許,發現該皮包內之現金400元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立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立翰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財物,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加重 竊盜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PDM-114-簡-430-202503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1號 原 告 謝雅慧 被 告 蘇鈺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1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 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竟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元大 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白白」之人而收 取報酬,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下旬某時,以臉書及LINE與與原告聯 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2年10月4日12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因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將個人重要物品交由他人使用,造成原告困擾 向原告抱歉,但我也是被騙的,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目 前在監執行無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帳戶開戶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而 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犯幫 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99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刑事卷查閱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4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4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8日送達 被告(見簡附民第7頁),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依前揭規 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1

TCEV-114-中簡-411-202503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66、231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量微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 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第1行至第2行所載「於113年6月18日20時27分即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更正為「於113年6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並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陳盈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陳盈達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所為2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1 1年2月7日釋放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3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數度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 後又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本案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之 毒品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 案二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曾數度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執行及送觀察、勒戒 ,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 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 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目前從事粗工、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玻 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器殘 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於被告為警查扣之OPPO R17 Pro手機1支,經被告陳稱並 無使用此手機聯繫購買毒品,此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毒 偵卷第19頁;本院審易卷71頁),復無證據可認此手機與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SIM卡1張(見毒偵卷 第25頁)亦無法認為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亦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   被   告 陳盈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達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於111年2月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監,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29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三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18日20時27分即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強制採尿人口,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29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 5樓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 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其於同年7月2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復經 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13)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2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20號)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以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盈達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異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 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等物,係被告所 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2025-03-21

TPDM-113-審簡-273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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