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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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昀志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林耀泉律師 李榮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罪部分撤銷。 蔡昀志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傷害罪部分)。 事 實 一、蔡昀志與代號AW000-H11182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 、年籍詳卷)係網友,2人相約於民國111年11月5日見面吃 飯、聊天,詎:  ㈠於當日(5)晚間1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A2之「WA-SHU和酒」酒吧吧檯前,蔡昀志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突然咬A女之右上手臂,致A女受有右上肢瘀傷之傷害。 ㈡嗣A女表示欲返回臺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之際,蔡昀志 表示可順道送A女返家,2人遂於翌(6)日凌晨0時許,一同 搭乘由王清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 蔡昀志及A女分別坐在本案計程車後座右側及左側,途中蔡 昀志竟意圖性騷擾,基於趁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之犯意, 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左側胸部1次,而對A女性 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蔡昀志 就原審犯罪事實之全部(原判決事實一㈠至㈣)提起上訴。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判決事實一㈢、㈣部分(即強制 罪、侵入住宅罪部分)撤回上訴,此有本院113年7月23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6、95頁 ),該部分已告確定,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傷 害及強制猥褻(原判決事實一㈠、㈡)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89、243至2 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A女於111年11月5日一同前往本案酒吧 飲酒,嗣二人一同搭乘計程車送A女回家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及性騷擾之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在本案酒 吧我是有靠近A女,有親密動作,但不是蓄意傷害,不記得 有咬A女右上手臂,如果我有咬的話,應該會有齒痕,無證 據證明A女右上手臂傷是我造成的;在計程車上時,我跟A女 坐在計程車後座,我沒有觸碰A女胸部,我只有問她是不是 喜歡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A女係網友關係,2人相約見面,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至本案酒吧飲酒,嗣一同搭乘計程車至A女住處等節,為被 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86、87、246至247頁),並據證人A 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111年度偵字第39185號公開 卷〈下稱偵公開卷〉第31至33、35至36頁,111年度偵字第391 85號不公開卷〈下稱偵不公開卷〉第107至108頁,原審公開卷 第101至105、109頁)、證人即本案計程車司機王清男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公開卷第45至47頁,偵不公開卷第 91至92頁,本院卷第234至243頁)證述在卷,並有酒吧附近 、酒吧內及A女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不公開 卷第51至58頁)、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照片(包含:酒 吧內監視錄影畫面、下車後A女、被告互相以手機拍攝對方 之影像)在卷可稽(原審公開卷第64至77、79至90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㈠之傷害部分  ㈠A女之指訴如下:   1.於警詢證稱:我跟被告於昨日(111年11月5)晚間吃完晚餐 後,被告提議到東區喝酒,我們便一同搭乘計程車至本案酒 吧喝酒,因為晚餐時已經喝了兩瓶半的紅、白酒,我又在該 處喝了四五杯調酒後,感覺有點醉了便划手機玩遊戲,被告 突然往我右手臂咬下去,我大叫詢問他為何咬我,也有打他 ,他說我都不理他,我便告訴他你這樣讓我很不舒服,我想 要回家了等語(偵公開卷第31至32、35頁)。  2.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約我那天去餐酒館吃晚餐,用餐完他又 說要去他朋友酒吧續餐,我已經喝了不少酒了他還一直灌我 酒,後來他大力咬我右側肩膀手臂處,我都被咬受傷了,還 留下齒痕,這部分我要告他傷害我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07 頁)。  3.於原審證稱:在111年11月5日晚上11時在本案酒吧,當時我 已經有點喝多,我想以玩遊戲讓自己清醒一點,被告就覺得 我為何不喝酒在玩遊戲,他就咬我的右上手臂。當天被告雖 有喝酒,但他還跟那間酒吧的老闆聊天,完全沒有有出現語 無倫次或無法回應我類似酒醉之情況,被告咬我後,有口頭 跟我說不好意思,他看起來也很清醒,態度滿好的,說他要 送我回去等語(原審公開卷第101至102頁)。  4.綜上,A女就其於前揭時、地,被告突然咬其右上手臂,致 其受有右上肢瘀傷之傷害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可 指。  ㈡原審當庭勘驗本案酒吧監視器錄檔案,其結果顯示:「2、影 片時間0秒至55秒,被告坐靠近A女,將其頭部及上半身靠向 A女之肩膀及手臂,而當時正在使用手機之A女隨即抬頭看向 被告並拍打被告肩膀,使被告離開其身體,而後撫摸其上臂 ,並與被告交談30餘秒」等情,有前揭原審113年1月17日勘 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稽(原審公開卷第64至65、79至81頁) 。  ㈢A女於案發翌(6)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經 診斷受有右上肢瘀傷等傷害等情,有該院111年11月6日證字 第GFZ000000000E001號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不公開 卷第43至44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月6日北市醫興 字第1133048976號函暨檢附驗傷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1 7、119頁)。  ㈣綜上,本案被告有咬A女之右上手臂,致A女受有右上肢瘀傷 之傷害等情,業據A女指訴明確,且依前揭原審勘驗本案酒 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有將頭(面)部靠向A女肩膀 及手臂(原審公開卷第80頁圖3,因角度關係無法照到被告 嘴巴),隨後A女抬頭看向被告並拍打被告肩膀、撫摸自身 上臂之舉動(原審公開卷第80至81頁圖4至5),均與A女所 稱情節相符,且A女翌日前往醫院就診,所受右上肢瘀傷情 形與所稱被告咬其右上手臂所造成之傷害及情狀相互一致, 而依酒吧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頭部靠向A女手臂位置(原審公 開卷第80頁附圖3),與A女急診驗傷照相所示手臂傷勢位置 (本院卷第119頁右上方照片)相符,均足以佐證A女前開指 訴之憑信性。據此,A女上開指訴,有前開補強證據佐證, 自堪採信。又以口咬對方手臂,將導致對方手臂受傷,此為 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以口咬A女右上手臂,致A女受有前述 傷害,被告主觀上自有傷害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以口咬A女右上手臂成傷,堪以認定。被告辯 稱其不記得有咬A女右上手臂,無證據證明A女右上手臂傷情 乃其所致云云(本院卷第277頁),尚非可採。 ㈤被告雖復以如其確有咬傷A女,A女豈會答應與其一同搭計程 車離開云云(本院卷第277至279頁)。然A女於偵查及原審 證稱:因為那時疫情開放,計程車不好叫,且被告咬我後, 有口頭跟我說不好意思,他看起來也很清醒,態度滿好的, 說要送我回去,我才答應跟被告同車回去等語(偵不公開卷 第107頁,原審公開卷第102頁),可見A女考量當時不好叫 車,且被告事後有道歉,雙方並無嚴重糾紛,遂同意與被告 一同搭車順路返家,尚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無咬傷A女之行為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㈥被告雖以如果其有咬的話,應該會有齒痕等語置辯。惟觀諸 原審勘驗酒吧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當日以手機攝錄A女之影 像(原審公開卷第80、85頁),可知案發時A女身著長袖衣 服,且有相當之厚度,是被告既隔著有厚度之衣服咬A女手 臂,雖造成瘀青,但未留下齒痕,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此 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㈦至辯護意旨雖以A女之右上肢瘀傷可能係因按摩造成云云(本 院卷第275至277頁),然A女於原審證稱:我的瘀青不是按 摩造成,我也沒這樣對被告說過等語(原審公開卷第108頁 ),本院衡酌A女前揭證述前後一致,復與本案酒吧監視器 錄檔案、診斷證明書所顯示A女右上肢瘀傷之傷害及情狀相 符,A女上開指訴,自堪採信。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客觀事 證佐證,屬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㈧辯護人固聲請鑑定告訴人手臂之傷勢是否係被告咬所造成云 云(本院卷第92頁),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A女 上開右前臂所受傷是是否可能為隔著衣物咬傷所致,經該院 函復稱:「依照醫師急診醫學之專業,難以判定右前臂傷勢 是否為咬痕,建議可參閱彩色照片及其他專科醫師判定」, 有該院113年8月6日北市醫興字第1133048976號函可稽(本 院卷第117頁),審酌本案情節為隔衣服咬手臂,而未留下 齒痕,本難以鑑定該傷勢是否為人咬所造成,且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事實欄一、㈡之性騷擾部分  ㈠A女之指訴如下:    1.於警詢時證稱:在計程車上時被告原本是摟著我的肩膀,突 然把我壓往他身上同時觸摸我的胸部,我把他甩開並斥責他 不要碰我,後來一路上他不停詢問「你不喜歡我嗎?為什麼 不跟我回家?」我感到不舒服;到我家時被告就跟著我下車 ,我請被告回家,他仍然不要還拉著我討個說法,是不是不 喜歡他、為什麼不跟他回家、不跟他上床,我把他揮開後進 社區要搭電梯,被告也跟著進入電梯,我覺得很害怕不想讓 他知道我居住的樓層,所以就沒有上樓;在車上被告說他住 松江南京要順路送我回家,但是到我家後他卻不離開跟著我 下車還一直拉著我的手;讓我感到被性騷擾,是他在計程車 上摸我胸部,當下我感到不舒服;我要提出性騷擾告訴等語 (偵公開卷第32至33、35頁)。  2.於偵訊時證稱:上車後被告整個人就變了,在車上被告問我 為什麼不跟他回家、不跟他做愛,又用右手摟我左側腋下, 把我人往他那裡拉,他摟我左側腋下時,手掌掌心將我左胸 整個包覆住,對我性騷擾,我把他手揮開,他有一直跟我拉 扯,造成我手腳瘀傷;到我家時我有跟計程車司機說送被告 回家,被告不肯回家,就下車,我有請被告回家,並在路口 拉扯,但他還是跟進來,跟進我家電梯,我有說請他離開, 不然我要叫警察了,並且真的報警,警察有來等語(偵不公 開卷第107頁)。  3.於原審證稱:上車後,我坐後座左側,被告坐後座右側,被 告突然右手過來從前方摸我左邊的胸部,對我上下其手,就 是摸我手、手臂、胸部,也有碰到右邊的胸部,還有摸我的 腰,就是要把我整個人摟過去。過程中被告就說為何不來我 家,為何不跟我上床,為何不給我幹,我當時非常大聲制止 ,手腳並用推開他,我們有產生肢體碰觸,當時我手腳都已 經瘀青了,那時計程車司機也有聽到,因為我喊得很大聲拒 絕他,我說你不要這樣,誰要跟你回家啊,中間一直很兇的 拒絕被告;我有對被告說想睡覺、不要碰我、不要吵、不要 煩我這些話;我有跟計程車司機說被告等一下還要坐車,結 果被告就跟下來,下車一直拉著我,跟著我到社區大樓電梯 裡,我說你再不走,我就要報警,被告還一直嗆我為何不跟 他回家,為何不跟他做愛,我就報警。我報警後,在社區外 等警察時,有以手機拍被告,警察過來時,被告都在我身邊 ;我有去驗傷,診斷證明書中除了右上肢以外的傷勢,都是 在本案計程車上造成的等語(原審公開卷第102至105、109 頁)。  4.綜上,A女就其與被告在乘坐計程車時,被告以右手摟A女左 側腋下時,有以右手觸摸其左側胸部,其則將手撥開之主要 情節,前後證述大致一致。 ㈡A女之指訴,有下列補強證據而可以憑信: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計程車上,我應該有問A女「你不喜 歡我嗎?」等語(偵公開卷第102頁);於原審供稱:在計 程車上,A女有說她要睡覺,叫我不要吵她等語(原審公開 卷第25頁);於本院供稱:「在計程車上,我的手有摟A女 的肩膀」等語(本院卷第88頁),此足以佐證A女指訴在計 程車上被告有摟其肩膀,其有對被告稱:「想睡覺、不要吵 我」,及被告有問A女「你不喜歡我嗎?」等語。  2.證人王清男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計程車司機,昨天開車載了 一組男女客人上車,像一般朋友,沒有什麼異狀。我開車時 只記得女生(按:即A女)有對男生說過:「我想睡覺,不 要碰我,不要吵我」,因為這句話特別大聲到我有注意到; 到下車地點時,有聽到女方說她要回家,叫男方繼續搭我駕 駛的計程車回去男方家,女方下車後,男方跟著下車,有聽 到女方下車後叫男方繼續搭我的車回家,當時我的左後門是 打開狀態,我要求先把計程車錢付清,男方付錢、把車門關 上後,我就離開等語(偵公開卷第46頁);於偵訊證稱:他 們兩人一上車有先爭執到底先送誰回家,女生說先送男生回 家,男生說先送女生回家,我叫他們兩人自己先討論好再跟 我說,後來女生就跟我說那先去五原路,在路上有聽到女生 跟男生說「我想睡覺,不要吵我,不要煩我」,我好像有聽 到男生問女生說「你不喜歡我嗎?」女生下車時跟男生說你 就坐這台車回去,男生也打開車門下車,我就叫住男生先把 車資結清等語(偵不公開卷第91至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上車後他們二人說要先送誰回家,本來女乘客說要送被 告回家,被告說要先送女乘客回家,在開車途中,女乘客有 說「我很累,不要吵我,不要煩我,讓我睡覺」,我好像有 聽到被告跟女乘客說「你不喜歡我嗎?」;因為我專心開車 ,沒有從後視鏡看發生何事,我聽到的聲音大概是這樣子, 結果到了臺北市○○路,女乘客下車以後,被告跟著下車要跟 著女乘客講,我說「麻煩一下,你們計程車資還沒付,你們 先付一下」,被告回來付錢,我收了車資後就開走了;我在 警詢所說「到下車地點時,有聽到女方說她要回家,叫男方 繼續搭車,女方下車後,男方跟著下車,有聽到女方下車後 叫男方繼續搭我的車回家,因為男方下車後後門打開沒有關 ,所以我要求他們先付錢,男生付錢給我後就把車門關上, 我就離開」等節,所述是實在;我車子行車紀錄器好像洗掉 了,我有拿給太原派出所,但好像洗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3 5至242頁)。可知上車後,A女要求先送被告回家,被告則 要求先送A女回家,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後來決定先送A女回 家,在車上A女有對被告稱:「我想睡覺,不要碰我,不要 吵我,不要煩我」等語,被告有對A女稱「你不喜歡我嗎? 」等語,而A女下車時要被告繼續坐車回家,但被告卻跟著 下車,忘了關車門,經司機提醒,被告始付車資、關上車門 。此核與A女上開證述搭車經過情節大致相符(除A女所述與 被告有發生激烈拉扯外,詳後述)。此足以佐證A女指訴在 計程車上時,被告摟其時有摸其左胸,其則對被告稱「不要 碰我」等語,而被告有對A女稱「你不喜歡我嗎?」等節, 堪以採信。況搭乘計程車前,2人間之關係尚屬平和,然而 ,於計程車抵達A女住處後,A女亟欲下車離開被告,被告卻 下車跟隨A女,由此客觀情事,堪認A女指稱被告在車上有對 其性騷擾乙事,並非憑空虛構。  3.下車後,A女見被告不肯離去,並跟其進入住宅大樓1樓,遂 報警處理,並持手機拍攝被告,被告亦持手機拍攝A女,經 原審勘驗手機錄影結果,在員警未到場前,A女有對被告稱 :「你剛剛就是犯法了啊」、「私闖民宅、性騷擾」,被告 僅反駁稱:「我並沒有私闖民宅」,A女稱:「有阿!你剛 剛進去囉!然後我們的監視器都有拍到,然後警衛也是第三 證人」、「性騷擾法,OK,那我們就由警察來判定」、被告 則稱:「我跟妳講,我沒差」等語(原審公開卷第67頁), 可知A女於下車後第一時間指控被告性騷擾,且被告並未對 此反駁。衡情,倘若被告在車上對A女並無任何性騷擾之行 為,何以A女當面指控其性騷擾時,被告並未反駁,僅稱其 沒有侵入住宅?由此益徵A女指訴其性騷擾等節,應堪屬實 。  4.嗣員警到場後,A女對警員稱:「他(按:指被告)剛剛還對 我毛手毛腳」、「我想要告他性騷擾法」,並語帶哽咽地敘 述其與被告一起搭乘本案計程車,由被告送其返家,但被告 卻下車一直要進去其住處等情,亦據原審勘驗手機錄影在卷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公開卷第69至72、75至76頁) 。審酌上開A女下車後亟欲逃離被告,嗣因發覺無法脫離被 告之跟隨,轉而報警,又於警員到場,A女指訴被告「毛手 毛腳」、「性騷擾」後,語帶哽咽地敘述案發經過等身體及 情緒反應,核與一般人遭受性騷擾後亟欲逃離加害人、求救 及情緒低落之反應相符,可徵A女證述遭被告性騷擾之內容 並非憑空虛構。  5.綜上,本院審酌A女上開指訴被告在計程車上以右手觸摸其 左胸部之性騷擾行為主要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復未悖於常情 ,且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之憑信性,是本 院綜合上情,堪認A女上開指訴,應可採信。 ㈢被告之行為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強制 觸摸罪)之要件: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云云,並 提出A女上開證述、A女診斷證明書為證,惟: 1.然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咸認足 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 之一切行為而言。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親吻、 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 性之不當接觸。前者並非僅短暫之干擾,而以被害人為發洩 性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影響被害人性 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 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意在騷擾被害人 而非性慾之滿足,尚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而僅破壞 被害人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兩者 犯罪態樣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 2.經查,關於案發時被告觸摸A女胸部之時間久暫等情,A女固 於偵訊證稱:被告用右手摟我左側腋下,把我人往他那裡拉 ,他摟我左側腋下時,手掌掌心將我左胸整個包覆住,對我 性騷擾,我把他手揮開,他有一直跟我拉扯,造成我手腳瘀 傷,計程車司機有看到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07頁);又於 原審證稱:被告突然右手過來從前方摸我左邊的胸部,對我 上下其手,就是摸我手、手臂、胸部,也有碰到右邊的胸部 ,還有摸我的腰,就是要把我整個人摟過去。過程中被告就 說為何不來我家,為何不跟我上床,為何不給我幹,我當時 非常大聲制止,手腳並用推開他,我們有產生肢體碰觸,當 時我手腳都已經瘀青了等語(原審公開卷第102至103頁), 且依A女上開診斷證明書(偵不公開卷第43至44頁),其受 有前胸瘀傷、右下肢瘀傷、左上、下肢瘀傷及雙前臂背側擦 傷之傷害。惟:  ①王清男於警詢證稱:我沒有從後視鏡看後座乘客的狀態,我 只專心在開車沒有特別注意到女生說的話,只記得女生有對 男生說過:「我想睡覺,不要碰我,不要吵我」,因為這句 話特別大聲到我有注意到,沒有注意到特別異常的狀態(偵 公開卷第46頁);於偵訊時證稱:(車程途中有聽到男生問 女生你不喜歡我媽?為何不跟我回家?為何不跟我上床?) 好像有聽到他說你不喜歡我媽?上床那個我沒聽到等語(偵 不公開卷第92頁);於本院證稱:(被告跟另一名女子在你 計程車上時,有無感覺到有人在踢你的座位?)我是沒有這 個感覺,我只聽到女乘客說她很累,她要睡一下,叫被告不 要煩她、不要吵她;(他們二人在你車上時,有無聽到被告 跟女乘客說「你有不喜歡我嗎,為何不跟我上床」等語?) 上床是沒有聽到,好像有聽到「你不喜歡我嗎」;(在車上 時你有無感覺或看到女乘客有掙扎動作?)因為女乘客只有 講話,我開車時我有在聽,女乘客說「我很累,你不要吵我 ,不要煩我」;(你方稱女乘客有對被告說她想睡一下,不 要吵,被告是做了何動作或說何話而女乘客如此回應?)因 為我沒有回頭看他們,一般來講司機不會管乘客的事情,除 非發生很嚴重的事情,像打架那種事情我們才會回頭看他們 怎麼搞的;(你印象中有無較大的爭執?)女乘客本來說要 送被告先回家,被告住離中興診所上車處較近,我是忠孝東 路右轉建國北路,下去左轉南京東路,一直開到太原路接五 原路,他們講的好像被告下建國北路往南京東路不久就到他 家了,本來女乘客要送被告回家,被告說我送你等語(本院 卷第236、237、241至242頁),可知在計程車上,司機王清 男並未察覺到乘客有何異常,印象中A女與被告較大的爭執 係一上車要先送誰回家一事,至雙方對話內容,僅聽聞A女 稱「我想睡覺,不要碰我,不要吵我」等語,及被告稱「你 不喜歡我嗎」等語,並未聽聞被告稱「為何不跟我上床」等 欲滿足性慾之言詞。衡情,倘被告於車內強制猥褻A女過程 遭其肢體抗拒、雙方發生拉扯,因此造成A女受有上述手、 足等多處瘀傷等傷害,理應二人於車內發生激烈爭執、肢體 接觸、拉扯,何以王清男駕車時始終未能感受到後座乘客有 何腳踢、掙扎等大動作、聲音或其他異常之狀況?是被告是 否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即有疑義。  ②況依A女上開警詢之證述(偵公開卷第32頁),其僅稱被告突 然觸摸其胸部,經其甩開並斥責「不要碰我」,及被告一路 「不停詢問你不喜歡我嗎?」其感到不舒服,並未提及被告 有何強制猥褻其胸部等處、雙方發生激烈拉扯甚至致其受傷 之情形。且A女於警詢時復稱:「讓我感到被性騷擾是他在 計程車上摸我胸部」、「(嫌疑人除了用手碰觸你的胸部外 ,還有無其他騷擾行為)沒,在車上摟我的肩並把我往他身 上靠時也讓我感到不舒服」,確認被告行為上除觸摸其胸部 、摟其肩部往被告身上靠外,並未有何強行撫摸其左右胸部 、腰部及雙方不斷拉扯致其手腳瘀傷等傷害之行為。  ③有A女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其受有前述多處瘀傷、擦傷等傷害 ,然A女於警詢時既未於第一時間指訴被告有何強行撫摸其 胸部等處,其以手腳抗拒受傷之重要事實,嗣A女於偵訊、 原審始指稱上情,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又與王清男證述 在計程車上見聞之前述情形不同,則A女於偵訊、原審有關 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述,縱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予以補強,是否 可信,仍容有合理懷疑。  ④至A女於112年1月4日雖經診斷患有慢性憂鬱症及身心症,此 有夏凱納生活診所112年1月4日夏字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在卷足憑(偵不公開卷第111頁),然依A女於本案案發後4日 即111年11月10日,至上開診所初診時所填寫之心情溫度計 資料,就其就醫史勾選「之前看過身心科」,且其認為目前 壓力的來源為「全部」等情,有上開診所函覆之A女病歷資 料存卷可參(原審公開卷第43至49頁),可見A女上開病症 之可能原因多端,壓力來源亦可能其他壓力所造成,尚難據 此補強A女關於遭被告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指訴,然依 上開其餘事證,仍足認定被告確有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 併予說明。  ⑤綜上,A女偵訊、原審有關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指訴,因與其 先前警詢之證述前後不一致,且與計程車司機王清男證述車 上乘客並無激烈爭執、拉扯之情形不符,尚不足以使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認被告有強行、持續相當時間撫 摸A女胸部等處之事實。又本件依A女警詢所述,被告係以突 襲性、出其不意之方式碰觸其胸部,在A女以動作甩開後, 即無證據證明有何繼續為之之行為,與強力壓抑告訴人性自 由意思之情形有別,難認已達強制猥褻之程度,是基於「罪 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係趁不及抗拒之際,短暫性、偷 襲性觸摸A女胸部,而係犯性騷擾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強制猥褻罪嫌云云,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㈣至辯護人固聲請調閱A女前案紀錄,主張A女有可能利用這種 手段對他人進行詐欺取財云云(本院卷第92頁)。惟此僅係 辯護人個人臆測之詞,並無任何根據,自無調查之必要,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意 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 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足見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 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罪刑罰,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 二、罪名:  ㈠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云云 ,有如前述之未當,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 名,並給予答辯之機會(本院卷85、233頁),對被告防禦 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伍、駁回上訴理由(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顧A女 意願,在本案酒吧突然咬A女右上手臂,致其受有右上肢瘀 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A女請 求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考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因腳傷在家休養、未婚、無子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涉傷害犯行量處拘 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 經本院詳予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 有觸摸A女胸部之性騷擾行為,難以證明有不顧其抵抗仍持 續相當時間、強行撫摸A女胸部等身體部位之強制猥褻行為 ,已如前述,是原審認被告係構成強制猥褻罪,其事實之認 定及罪名之適用,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 ,業據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與A女一同搭計程車2 人之機會,率爾對A女為性騷擾,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所為實應與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事後亦未能 取得A女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待業中,之前做葡萄酒商一年多,未婚、獨居、家中有父 母、弟弟(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06

TPHM-113-侵上訴-113-20241106-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7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0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睿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財物內容欄「提 款卡5張」更正為「提款卡6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睿巃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三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剪刀傷害告訴人陳建 志,致告訴人受有頭面部撕裂傷等傷勢及其竊取、毀損告訴 人財物之行為情節與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犯後於本院訊 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 在卷(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56頁),被告並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 人前已陳稱不願意被告被關等語,後雖表示調解內容尚未履 行目前沒有要撤回告訴,但同意本案從輕處理等語,兼衡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有殘障手冊,但目前已過 期,罹患躁鬱、憂鬱等精神疾病,目前無法工作,由告訴人 協助其生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為告訴人所有之 物,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審原易字第56頁),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竊得物品,業經被告返還予告訴 人,如前所述,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7款、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睿巃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部分 李睿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毀損部分 李睿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   被   告 李睿巃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巃與陳建志為網友關係。李睿巃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李睿巃於民國113年2月17日0時15分許,在陳建志位於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1之居處內,因細故與陳建志發生 爭執,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拿剪刀攻擊陳建志,致 使陳建志受有頭面部撕裂傷(鼻:2公分x0.3公分、前額: 8公分x0.3公分)、四肢部撕裂傷(右前臂背側:4公分x0. 5公分)等傷害 (二)李睿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及毀損器物 之犯意,於陳建志因前揭傷害案件而出門前往警局報案之1 13年2月17日0時15分許至同日3時25分許間某時許,在相同 地點,徒手竊取陳建志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以及以不 詳方式破壞現場陳建志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致使附表 編號2所示物品受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睿巃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陳建志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手中的美工刀只有很細地刷過告訴人皮膚,應不致於造成告訴人傷害云云。 2、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擅自取走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及破壞現場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擔心東西會被偷走才自行帶走云云。 (二) 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3年2月22日證字第GFZ000000000E001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睿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以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財物內容 1(竊盜部分) 三星品牌型號A52S手機1支、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悠遊卡1張(已儲值2,450元)、iCash卡1張(已儲值2,450元)、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4張(將來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匯豐銀行、台新銀行)、提款卡5張(將來銀行、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x2、台灣銀行、郵局) 2(毀損器物部分) 筆記型電腦1台、印表機1台、無線鍵盤1

2024-11-06

TPDM-113-審原簡-69-20241106-1

交簡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坤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2846號、112年度偵字第3865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施坤定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證據㈠至㈣及應適用法條㈠(即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律之禁止,非法持有手指虎2只防身使 用2,已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發生潛在之危險性;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持前開刀械從事犯罪行為 ;兼衡其持有本案刀械之目的、手段、情節、持有刀械之期 間;並考量被告前有毒品等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手指虎2只,經鑑驗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及所附刀械鑑驗登 記表及鑑驗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38652號卷第28頁、第30頁 )附卷可憑,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46號                   112年度偵字第38652號   被   告 施坤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5樓5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坤定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快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路燈編號288516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林學強所駕駛搭載岳玉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林學強受有頸部關節及韌帶扭傷之傷害,岳玉梅則受有胸痛之傷害。㈡未經許可,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11年間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某不詳網站,購入業經公告列管之刀械手指虎2只,旋未經許可而隨身攜帶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4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為警通緝到案,並當場於其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前揭手指虎2只。 二、案經林學強、岳玉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施坤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學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 述。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車損、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4張。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6月1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5934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0日新北警保字第1120864325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被告自取得上開手指虎起至為警查扣之日止,持有上開手指虎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手指虎2只,屬違禁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1-01

PCDM-113-交簡緝-1-2024110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雄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義雄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報案,並 當場向現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經被告、告訴人楊政 國於警詢時表明(見偵卷第10頁、第14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34至 35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 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成傷,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和解條件無法 達成合意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 事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同 住,哥哥中風半攤行動不便,需其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36號   被   告 黃義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雄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等紅 燈時,本應注意停等時確實防止車輛向前滑動,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撿拾掉落地面之物品,於 彎腰伸手撿拾之際,不慎誤觸上開機車油門,導致該機車當 場暴衝,因而失控撞及亦在前方停等紅綠燈由楊政國所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政國人車倒地,受有胸 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政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雄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楊政 國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12月26日之 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PDM-113-交簡-1144-2024103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下午6時54分 ,在臺北市萬華區開封街2段與昆明街交岔路口,因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 毆打告訴人頭部、身體,並在現場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對 告訴人辱稱:「幹你娘機掰」(下稱本案穢語)等語,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且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詞。 二、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 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警、偵指述、案發地點周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 截圖、告訴人機車車前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截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 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公 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先把我推倒,我爬起來後才 拍告訴人安全帽,是告訴人先罵我,我才反罵他本案穢語等 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生爭執,過程中 被告有拍告訴人安全帽及對告訴人出以本案穢語等客觀事實 ,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案發地點周邊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告訴人機車車前行車紀 錄器錄影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固可認定。  ㈡然告訴人指述內容未曾提及遭被告以何方式傷害其手部何處 以及被毆打頭部之方式、過程、力道、歷時等節,難認詳盡 。復據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所示 ,起訴書所謂「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右前臂挫傷」,僅 記載於受害人主訴(描述)欄,而醫生檢查結果欄關於頭面 部為「空白」,四肢部為「右前臂壓痛 無明顯外傷」,驗 傷解析圖(受傷部位、形狀、程度、大小)亦全未圈繪、記 載任何傷勢,顯無足認被告拍告訴人安全帽之行為確實造成 醫生並未診斷認定,而僅係告訴人依其主觀感受所陳述之傷 害,自不能遽對被告以傷害罪相繩。至於壓痛僅為個人感官 感受,與身體生理組織、機能或健康狀態是否被破壞或發生 不良變化而異於正常狀態之情形,仍屬有別,亦無從認定已 達身體完整性或生理機能性之傷害程度,附此敘明。  ㈢再觀被告於與告訴人之偶發爭吵當中,被告堅稱係告訴人先 出言辱罵且先出手等語,堪認雙方有來有往,非被告無端開 啟爭吵,過程中被告因語言使用習慣及個人修養問題,而在 衝突當場口出本案言語,雖粗俗不得體而可能造成告訴人心 裡不悅(名譽感情非本罪保護法益),然其時間要屬極為短 暫,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更非針對告訴 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 以羞辱,不但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本案言語是否冒犯及 影響程度嚴重,確實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 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自難認與前 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 罪要件相符,無足成罪。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2024-10-30

TPDM-113-審易-1616-20241030-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陳彥安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周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102年7月30日因遭其 母親疏忽,由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規定,於111年間聲請停止其父母親權及改定監護人為聲請 人獲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相對人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 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與情緒障礙症,日常生活尚可自理, 然對於複雜語句較難理解,對溝通及表意之瞭解程度比常人 稍弱,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相對人現已成年,為保障相對人權益, 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 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 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及松德院區 診斷證明書、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臺 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摘要表、 戶口名簿等件影本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在鑑 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詹佳真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 況,相對人能回答自己出生年月日、今年為民國113年,問 其今天星期幾,其稱「我有點緊張」,問其現在總統為何, 其稱「蔡英文」,問其100減7為何,其稱「很難」,並同意 重要事務由聲請人為其處理。而鑑定報告認為:「相對人於 鑑定時意識清楚、情緒高亢,可主動談話,可進行與個人事 務有關的描述,但在因果關係及時間序表達上有困難,語言 失邏輯性,思考內容有扭曲事實、不合邏輯之狀況,於一般 認知檢查,維持注意力有困難,對一般基本日常生活事物之 理解無法正確回答,對複雜事務判斷、抽象思考能力有明顯 障礙,日常生活需旁人指導其自我生活照顧。鑑定結論認相 對人之臨床診斷為:疑似自閉症、中度智能不足、非特定的 情緒障礙症。其認知功能、處理日常生活事物、社會能力有 明顯障礙,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恢復可能性極低。」 ,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 程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查相對人之父母因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而經本院停止親權 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直至相對人成年,有本院民事裁 定為證,而相對人目前設籍臺北市,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護之主管機關,依法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 顧等行政服務,聲請人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 審酌上情,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0-29

TPDV-113-輔宣-136-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紹祺 王皆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紹祺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王皆新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紹祺、王皆新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0時許,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 華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與廣州 街交岔路口時,因何紹祺欲駕駛本案汽車切入王皆新所駕駛 本案計程車前方,王皆新不願讓道,而發生行車糾紛。嗣何 紹祺、王皆新行駛至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與忠孝西路1段 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將本案汽車、本案計程車停 於車道上下車理論,詎雙方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王皆新 以徒手拉扯何紹祺之手部,何紹祺亦以徒手拉扯王皆新之手 部、揮打王皆新之臉部,致何紹祺受有右前臂腹側5公分線 狀擦傷、右手腕腹側擦挫傷之傷害,王皆新則受有左臉3X3 公分瘀傷、左手背3X1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紹祺、王皆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38至39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何紹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何紹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 卷第45頁、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皆新於警詢 、偵查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9、69至71頁)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13年2月11日診斷證 明書、行車紀錄器及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9至42、79至27頁、易卷第45至67頁),足認何紹祺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王皆新部分:   訊據王皆新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何紹祺發生行車糾 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拉扯何紹 祺,何紹祺主動找我過來拉,我是站在原地,我都沒有動, 我也不知道何紹祺受傷等語。經查:  1.王皆新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行車糾紛而下車理論之事 實,業據王皆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 偵卷第13至19、69至70頁、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何紹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9至11、70至71頁、審易卷第45頁、易卷第37頁),並有 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 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2、 79至27頁、易卷第45至6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何紹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因為於前面行車時王皆新惡意逼 我車,且行經至本案路口時撞到本案汽車,便下車找王皆新 理論並請他看車損,王皆新當時先推開我,又徒手抓著我的 右手,造成我的右手臂及右手腕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0頁 ),又於偵查中證稱:王皆新撞到本案汽車,我找王皆新下 車理論,請王皆新看車損,因為王皆新抓著我的手,造成我 的手受傷等語(見偵卷第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下是王皆新先拉扯我等語(見審易卷第46頁),復經本院勘 驗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顯示:王皆新以右手推何 紹祺,何紹祺後退數步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足稽 (見易卷第50、67頁),可認王皆新、何紹祺於本案路口暫 停車輛下車發生口角後,王皆新確實有出手推何紹祺之情。 又觀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3年2月11日驗傷診斷證 明書記載:「四肢部:擦傷:右前臂腹側;線狀擦傷約5公 分;其他傷口:右手腕腹側;右手腕擦挫傷。」等內容(見 偵卷第35至36頁),衡以何紹祺於本案案發後當日即經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部位, 與何紹祺證述情詞及本院勘驗之情節,尚屬相合,且屬以手 推擠會造成之傷勢。從而,王皆新徒手傷害何紹祺,致其受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堪以認定。王皆新所辯,難以採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行車糾紛發生口 角,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分別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 對方,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為均有不該。而何紹 祺於偵查中即未否認有造成王皆新之傷勢(見偵卷第71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見審易卷第45頁、易卷第 3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王皆新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 ,並就有無拉扯或推擠何紹祺乙節變更多次說詞(見偵卷第 14、70頁、審易卷第46頁、易卷第42頁),堪認犯後態度不 佳。再佐以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見易卷第69至76頁),復參 酌被告2人均表明沒有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以填補對方 所受之損害(見審易卷第44頁),並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 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易卷第4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PDM-113-易-1044-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且依其 當時智識程度及精神狀況、天候晴」,應予更正為「而依當 時天候晴」、第6至7行「並無不注意之情事」,應予更正為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士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 ,於行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案發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於此,導致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陳燕山受有頭 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行為雖與故意犯罪之可責性有別 ,但其怠忽於此,仍屬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曾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仍無法達成共識,因而未能 適當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偵緝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80號   被   告 楊士正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正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同道路北向038段第二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其當時 智識程度及精神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注意之情 事,逕自撿拾物品而疏未注意前方車況,適陳燕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區環河快速道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其前方緩慢煞停等待前方車輛起步,致楊士正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陳燕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 車尾,陳燕山因之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燕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士正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燕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3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告訴人所駕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檔案及影像4張、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TPDM-113-交簡-1080-2024102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宣如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5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宣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宣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上路,原應 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變換行向時卻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違反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陳偉銘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態度尚可、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素 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8號   被   告 賴宣如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宣如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0時25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 北市大同區大龍街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232號前,原應注意慢車行駛於車道,應靠右行駛,如因變 換車道或轉向或其他情形而偏向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變換行向,適陳偉銘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賴宣如 之自行車左後側,陳偉銘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與 賴宣如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陳偉銘因而人車倒地,致 受有左側手部及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踝部 及足部挫傷等傷害。嗣賴宣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宣如於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與告訴人陳偉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偉銘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光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00)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SLDM-113-審交簡-339-20241025-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日所 為113年度交簡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逸民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乙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上訴書、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交簡上卷第9-10、50、83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其他部分。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逸民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交簡上卷第50、88頁),其餘均 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甲)。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並於警方電聯通知製 作筆錄時,覆以:車禍都交給公司處理了,為何要去做筆錄 ?我不會去做筆錄,通知寄戶籍地就好,我等地檢署傳喚再 去調解等語,嗣復迭經檢察署通知調解、傳喚開庭及原審通 知調解均未到庭,犯後態度不佳,且案發迄今拒接告訴人陳 萬居電話、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判決僅處以有期徒刑6月 之刑度,顯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以上詞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 原審以被告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認定被告符合 自首之要件予以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漏踩煞車而追撞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駕車輛,致告訴人 受傷,所為確有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前述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達之量刑意見、被告肇 事全責之程度、動機、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及駕駛機 車過失傷害經起訴之前案紀錄等素行、手段、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復考量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如期履行給付,告訴人現已具 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調解筆錄 、告訴人同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3年9月26日審判筆 錄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63-66、89頁),暨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鏟土機司機,目前獨居, 須扶養父母及小孩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卷第89 頁),認原判決所採之量刑基礎固有變動,然原審所為刑 度之裁量仍屬妥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77-79 頁),其因行車不慎,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 惟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按期履行給付,均如前述,足見其 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信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督 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依附件乙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 容之必要,故併為此項負擔之宣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 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 執行原宣告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奇孟提起上 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民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逸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 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派出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交通分隊處理人員到場前,肇事人已先行就 醫,肇事人就醫完畢,自行至交通分隊向處理人員說明等)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39號卷 ,下稱偵卷,第67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漏踩煞車而追撞停等紅燈 之告訴人陳萬居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傷,所為確有不該, 更否認犯行,竟於警方電聯通知製作筆錄時,覆以:車禍都 交給公司處理了,為何還要去做筆錄?伊不會去做筆錄,通 知寄戶籍地就好,等地檢署傳喚再去調解就好(見偵卷第23 頁),惟迭經檢察署通知調解及傳喚開庭、本院通知調解均 未到庭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達:保險公司已經理賠車損 ,不夠的部分,被告的老闆有分期付款,一共賠新臺幣21萬 元多,但身體受傷的部分還沒有調解,被告之前都沒有來, 伊是有意願與被告調解的,刑度請法院依法判決等意見(見 本院卷第21頁),暨被告肇事全責之程度、動機、有酒後駕 車經緩起訴處分及駕駛機車過失傷害經起訴之前案紀錄等素 行、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胸部及背部挫傷等)、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58號   被   告 許逸民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逸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及天津街往西未過路口處前欲停 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漏踩煞車,適陳萬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 前方停等紅燈,而遭許逸民所駕駛上揭車輛追撞,而受有胸 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陳萬居所駕車輛則因此衝撞慣性,向 前衝撞前方分別由林國弘搭載黃淑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古史德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黃淑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許逸民於肇事 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萬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逸民經合法傳喚未到,渠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 雖承認自後追撞前方告訴人陳萬居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煞車突然踩空 才追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陳萬居、證人林國弘、黃淑玲、古史德明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證稱)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 事務官113年1月25日勘驗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11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4份、行車紀錄器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駕營業小 客車,並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又被告於警方 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陳:伊是因為煞車突然踩空才會煞不住 車輛等語,顯見被告該時已見前方停有告訴人陳萬居所駕駛 之營業小客車,理應煞車,卻漏踩煞車,而造成本案交通事 故,堪認被告應涉有過失,其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逸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 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附件乙】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調解筆錄

2024-10-25

TPDM-113-交簡上-5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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