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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麟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曾柏威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炘緯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吳竣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吳紹遠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第2542號、第2543號、第2544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第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麟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貳月。 曾柏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林炘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吳竣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陸月。 吳紹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高永麟(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Bbb」)、曾柏威(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魯 夫B」)、林炘緯(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 、吳竣(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麻豆」、「YU 」)、吳紹遠(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顧呈」) 、潘駿承(網路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gold16900000 00oud.com」,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劉上銘(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MM」 、「MMM2.0」,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古博文(暱稱「文」、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小祖宗」,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友謙金」、「金小小」、「超人」、「聰明4.0」等 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 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詎古博文及「 友謙金」、「金小小」、「超人」、「聰明4.0」等人(下 合稱古博文等人),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臺灣牟 利,竟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之某日,與高永麟共同謀議由 劉上銘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高永麟,供古博文 指示高永麟領取包裹,並將包裹交給古博文指定之人。古博 文、劉上銘等人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高永麟雖不確知所受託領取之本案包裹係 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對於其內可能藏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乙事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縱使所運輸、私運之本案包裹 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 與古博文等人亦有犯意聯絡,由古博文於113年3月21日前之 某日,在泰國境內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狀)以塑 料軟管分裝密封成3份(毛重分別為4,154公克、3,698公克 、2,728.5公克,總毛重共10,580.5公克),再將香皂等物 品混入並裝成3箱,以「高永麟」為收件人、門號「0000000 000」號為聯絡電話、「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之1」為收 件地址,自泰國寄送上開包裹3件(主提單號碼:000-00000 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下合稱本案包裹),並由不知情之航空公司於113 年3月21日運抵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以X光儀 檢視,發現本案包裹內含上開海洛因(總毛重共10,580.5公 克),並將本案包裹投遞至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之1。 二、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及潘駿承等人則於同年月2 1日後之某時,與前開諸人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共同謀議分工,由潘駿承駕駛前導車輛帶領曾柏威、林炘 緯至指定地點,再由曾柏威、林炘緯向指定之人收取包裹, 並將包裹交給古博文指定之人;再由吳竣、吳紹遠負責現 場待命及監控上開領取、轉交包裹之過程,以回報古博文。 古博文獲知本案包裹抵達上址後,隨即指示高永麟於113年3 月25日晚間10時14分許,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並指示林炘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曾柏威,跟隨由潘 駿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再 由林炘緯使用古博文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 高永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高永麟「車停在義六 路對面停車場、車位18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語,以 此向高永麟收取本案包裹;古博文同時指示吳竣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吳紹遠至指定地點,進行現 場待命及監控高永麟領取、轉交本案包裹與曾柏威、林炘緯 之過程。而古博文則與高永麟約定可獲有新臺幣(下同)60 0,000元之報酬、與曾柏威約定可獲有80,000至150,000元之 報酬、與林炘緯約定可獲有100,000元之報酬,至古博文與 吳竣、吳紹遠、潘駿承、劉上銘等人約定之報酬則均不詳 。嗣高永麟於前往上址領取本案包裹之際,隨即遭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執行拘提 ,並循線查獲當時身在現場附近之曾柏威、林炘緯、吳竣 、吳紹遠等人到案。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 查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 炘緯、吳紹遠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 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 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警詢時之證述,既 經被告吳竣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第220頁),則此部分之證據就被告吳竣而言自 無證據能力(對其他同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而言 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然就此部分以外之其他證據 (包含被告吳紹遠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被告吳竣及其辯護人亦未見爭執,則徵諸前述,亦仍 均得作為認定被告吳竣犯罪之證據,一併敘明。至前述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即就被告吳竣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 紹遠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禁止作為證據之意思,僅係禁止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 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 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高永麟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面均坦承在卷,就運 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於本院審理時皆為認罪之意思 表示,惟否認其知悉所運送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 稱:伊主觀上認為所運送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等語。訊據被 告曾柏威雖於偵查中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則改口僅坦承被訴之客觀事實部分,而否認其主觀 上知悉所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且就本案毒品在其入手 前即已為警查獲,亦主張本件犯行尚未既遂;然被告曾柏威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改口坦承主觀上亦知悉所運輸之毒品 為第一級毒品,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訊據被告林炘緯就上 開被訴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即已全數坦承不諱,至本院審理時 仍無任何抗辯,均始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訊據被告吳竣 固坦認當晚確有與同案被告吳紹遠一同駕車前往現場等候而 在場為警逮捕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並辯稱:伊係因同案被告吳紹遠沒 有駕駛執照,才會替他租車並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吳紹遠前來 基隆,同案被告吳紹遠說是要來這裡收錢,同案被告吳紹遠 也同稱如此,益見答辯屬實,伊除同案被告吳紹遠之外,與 其他同案被告皆不相識,益徵伊並未參與本案等語。訊據被 告吳紹遠固坦認當晚確有與同案被告吳竣前往現場而在場 為警逮捕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辯稱:本件卷內查無伊與同案被告吳 竣以外之人聯繫之證明,扣案其他共同被告之行動電話內 所查獲之資料均未見有伊,且伊為警逮捕時,係在停車格內 停妥之車輛上把玩手機,壓根不知其他同案共犯業以遭警方 逮捕,如若伊果真係到場參與監看運送過程,理當知悉其他 同案被告遭逮捕等異常事態,更應及早因應,甚至早該逃離 現場,而非坐等警方圍捕;伊當日到場係因暱稱「小祖宗」 之古博文之託,要前往該址附近向古博文之債務人收取100, 000元債款,是伊主觀上僅有前往收取指定款項之意圖,與 毒品之接運、轉手皆無關聯,更何況同案被告均係被訴為提 取寄運入境之毒品後予以轉運之犯罪行為參與人,伊是去現 場收錢,兩者毫無關聯,更何況除同案被告吳竣之外,同 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皆稱不認識伊,同案被告林炘緯雖供 稱認識伊,但雙方並不熟稔,僅稱曾見過伊與古博文在公祭 場合對話,亦未聽聞古博文提及伊參與云云,益見伊並無參 與本案之事實等語。然查:  ㈠本案係古博文等人先於泰國某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塑料軟管分裝密封成3份(毛重分別為4,154公克、3,698 公克、2,728.5公克,合計毛重10,580.5公克)後再將香皂 等物品混入並裝成3箱,以高永麟為收件人、門號000000000 0號為收件聯絡電話、基隆市○○區○○路000號為收件地址,自 泰國寄送上開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 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下合稱本案包裹),而由不知情貨運業者以空運方式於11 3年3月21日運抵臺灣地區,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以緝 毒犬發覺有異後再以X光儀檢視,而發現本案包裹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份,乃將毒品取出扣案後再將本案包裹投遞至 前揭址,同案共犯古博文得悉本案包裹送達前揭址後,乃聯 繫被告高永麟前往取貨,乃經偵查機關人員於現場及附近逮 捕本案被告5人等情,業據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等 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潘駿承之證述均大體無違,被告吳竣 、吳紹遠就渠2人遭到逮捕之過程所為陳述亦與上情未見相 悖,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 30100831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2號函、同日北 機核移字第1130100833號函(均含附件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他字第413號卷第9頁至第25頁)、扣案本案包裹照片 (見同卷第27頁至第30頁)、員警於被告高永麟取貨當晚在 前揭址附近監視採證所拍攝之照片(見同卷第131頁、第132 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同卷第148頁至第152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 調查站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見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4 1號卷㈠第39頁至第71頁)、前揭址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同卷㈠第77頁至第8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被 告高永麟查扣行動電話翻拍畫面(見同卷㈠第83頁至第93頁 、第133頁至第144頁)、執行搜索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見同 卷㈠第95頁至第101頁、第149頁至第152頁)、法務部調查局 鑑識科學處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310號鑑定書(見同卷㈠第381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數位鑑識實驗室113年度數採助字第18號數 位鑑識報告(見同卷㈠第481頁至第491頁)、同實驗室113年 度數採助字第19號數位鑑識報告(見同卷㈠第493頁至第503 頁)、同實驗室113年度數採助字第20號數位鑑識報告(見 同卷㈠第505頁至第515頁)、同實驗室113年度數採助字第21 號數位鑑識報告(見同卷㈠第517頁至第523頁)、法務部調 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3041鑑定報告(見同卷㈡第29頁至第4 0頁)、被告曾柏威扣案行動電話畫面截圖(見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2542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被告林炘緯扣案行動電 話畫面截圖(見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卷第35頁、第39 頁至第47頁)及語音訊息譯文(見同卷第37頁)在卷可按, 被告吳竣、吳紹遠就上揭各情其餘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 是就此部分之事實即無可疑,可資認定。  ㈡按「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 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 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 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地 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際 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或 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內 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 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為 「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 ,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者 ,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聯合 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1條 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案臺北關於113年3月2 1日查驗貨物時,發現包裹夾藏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後,將夾藏之海洛因取出,交付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查扣,未隨同派送,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1 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1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 0832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3號函(均含附件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13號卷第9頁至第25頁)在 卷可參,自屬於境內之無害控制下交付,一併敘明。  ㈢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就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均坦 承不諱,徵諸前揭證據,足認渠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採信為證據。就被告高永麟雖不否認客觀事實,而僅 就其是否知悉本案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部分則有所爭執 ,然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 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 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 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 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 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 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 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 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 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 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 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 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 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 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 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 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跨國運輸毒 品之路程甚遠,涉及出關、入關之嚴密審查程序,為檢警查 緝之風險較高,且運輸毒品之過程繁雜,涉及境內與境外相 關人員之工作分配、聯繫、費用分擔、毒品運送方式、保存 、出入關、出國後毒品銷售事宜,專業程度較高,是單一行 為人無法包攬跨境犯罪之全部過程,而須採取合作模式,與 他人分配工作及分享獲利。由上述說明可知,被告高永麟知 悉古博文等人自泰國運輸、私運毒品之計畫後,均有參與本 案運輸、私運毒品之意願,並如上述提供自身名義作為收受 本案包裹之名義人,更實際出面領取本案包裹,雖其並未參 與將毒品藏放至本案包裹,及辦理貨運自泰國郵寄入境等行 為分工,但被告高永麟主觀上具有運輸、私運毒品入境之犯 意,而與在泰國負責將毒品藏放至本案包裹及寄送等行為分 工之古博文等人,即應同負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之全部責 任,要無疑義。  ⒊被告高永麟固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其主張依所知輕於 所犯法理,所運輸者應係第三級毒品等語。惟被告高永麟於 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即稱:伊在柬埔寨期 間,「小祖宗」就有要伊回臺灣之後幫他收行李,也就是代 領包裹,伊當時有跟他說覺得奇怪而不想這樣,伊覺得奇怪 是擔心裡面會有不法的東西,若知道真是違禁品,一定會堅 決拒絕代收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 1號卷㈠第25頁),足見被告高永麟對於代領他人包裹,其中 可能寄送違禁品乙情早有警覺,自不能諉稱全然不知。  ⒋再者,被告高永麟自承曾沾染施用K他命(即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惡習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 1號卷㈠第125頁),可見被告高永麟對於毒品並非無知,難 認其對於毒品分級陌生,是被告高永麟不可能不知道除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尚有其他等級之其他種類毒品。參以被 告高永麟亦陳稱先前曾前往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25頁),更難 謂其對於中南半島金三角地區所盛產之海洛因毒品毫無概念 。則被告堅稱僅認知所收受之包裹內為愷他命、辯護人辯稱 被告對上述包裹內容物為海洛因一事並無認識或預見可能等 詞是否可採,皆有疑問。  ⒌此外,被告高永麟亦無法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其等所接受 之資訊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足見被告高永麟並未有何合理 根據確信本案運輸、私運之物品並非海洛因,或有任何積極 防免古博文等人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國境之舉。況且海洛 因係極具樣本代表性之毒品,國際販毒集團常將毒品夾藏於 包裝或人體等內運送,查緝毒品又為各國政府一致之政策, 治安或海關人員復屢有破獲以包裝夾藏毒品運輸情形,並廣 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報導呼籲禁絕毒害,學校亦正視毒品 氾濫之嚴重性,強化教育,政府並長年反覆教育宣導常見毒 品,甚或新興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此應 為一般具有普通常識之人均有認識之事。被告高永麟為成年 人,亦曾就讀國中(見本院卷㈡第277頁),亦具相當社會歷 練,對此理當有所認識,自不能諉為不知。  ⒍況被告高永麟既已自承知悉本案包裹內寄送之物品為毒品,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自應可認知該包裹內亦有可 能為海洛因。若如被告高永麟所辯,其認所運輸者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其即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為 本案犯行,此與本院上所認定被告具運輸第一級毒品「不確 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之事實並不衝突。換言之, 縱被告高永麟確實認上述包裹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其既知 悉毒品尚有其他分級、種類,仍應就該包裹內夾藏者可能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有所預見,是被告高永麟及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⒎遑論被告高永麟供稱:同案共犯劉上銘係其前妻友人之友, 介紹伊去幫「小祖宗」收包裹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306頁至第307頁、第310頁), 被告高永麟雖堅稱同案共犯劉上銘有說本案包裹內裝的是愷 他命等語,然證人即被告高永麟之前妻黃怡菱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被告高永麟被捕後,伊有透過友人去找劉上銘,劉 上銘有請TELEGRAM暱稱為「。」之人與伊聯絡等語(見同卷 ㈡第46頁),並提供對話截圖(見同卷㈡第53頁至第139頁) ,審諸證人黃怡菱對被告高永麟之關心程度(對話內容大量 涉及如何聘用律師以何方式救援被告高永麟或換取具保停止 羈押之機會),諒其證述暨所提供之證據絕無構陷被告高永 麟之動機,則觀諸證人黃怡菱提出之對話截圖,可見前揭暱 稱「。」之人於對話中經詢問被告高永麟所提領之貨品為幾 級毒品時,隨即回答「一級」等語(見同卷㈡第65頁),且 再向暱稱「。」之人詢問被告高永麟是否知悉為一級時,該 暱稱「。」之人亦稱:知道,這種事情不能強迫的等語(見 同卷㈡第67頁)。此部分證據方法雖非被告高永麟自身之陳 述,然徵諸此證據方法來源之憑信性甚高,自足為情況證據 用以佐證本院之判斷,益徵被告高永麟是否對所涉及運輸之 毒品確實可認定非屬第一級毒品乙情之辯解,實有可疑,應 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信實。從而,被告高永麟聲稱其相信 劉上銘所述,本案包裹運輸入境物品是愷他命等語,縱然屬 實,仍是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 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 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不妨礙其運輸、私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⒏是以,被告高永麟顯係基於縱認包裹內所裝之毒品為海洛因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從而,被告高 永麟所為前開辯解,顯無足採。至其辯護人等循被告高永麟 之辯詞而主張:被告高永麟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之法理,應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語部分,亦同無可採。  ㈣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參與本案時間之認定:  ⒈本案包裹自寄送時即已書明收受人為被告高永麟,所記載之 收件聯絡電話之該門號,亦係在被告高永麟身上查扣,足徵 被告高永麟自泰國寄送伊始,即已參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⒉然就被告林炘緯部分,因查扣之行動電話關於本案之聯絡, 均限於查獲當日即113年3月25日,有被告林炘緯扣案行動電 話畫面截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 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7頁)及語音訊息譯文(見同卷第37 頁)等證據在卷可按,該大吉大利群組亦係當日由「小祖宗 」所創建(見同卷第39頁),被告林炘緯雖稱與「小祖宗」 約定報酬為80,000元至100,000元係在被查獲前3日至10日間 ,但無證據證明其所指之時間係在同年月21日本案包裹入境 為關務人員查獲前(其所稱之前3日至10日間之期間亦包含 本案包裹入境後之時間),自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 告林炘緯係在本案包裹入境之後始參與本件運輸之行為。  ⒊至被告曾柏威則稱係113年3月24日經「小文」邀約加入等語 (見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時間 上同係在本案包裹入境後,由被告曾柏威扣案行動電話內之 對話及通話紀錄(見同卷第47頁至第51頁),亦無早於該時 間前之相關通訊內容,是亦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曾 柏威同係在本案包裹入境後方參與本件運輸之行為。  ㈤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於113年3月25日當天,由吳竣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吳紹遠前往基隆市○○區○○路00 0號附近停車等候等情,業經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均供承 明確,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49頁至第53頁) 、GPS定位記錄(見同卷㈠第55頁至第62頁)、調查局人員當 晚執行拘提前在現場附近拍攝對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及前 揭車輛之採證照片(見同卷㈠第131頁至第135頁)、調查局 人員當晚針對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之監視情形與動態報告 (見同卷㈠第403頁至第40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無可議, 乃可認定。  ㈥至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於113年3月25日晚間駕駛前揭車輛 抵達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後,渠2人之行為可分述如下 :⑴當晚9時6分許,車輛停放在仁一路旁近東方帝景大樓處 (即仁一路257號所在之建築物),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 站立在車旁環顧四周;⑵晚間9時24分許,前揭車輛移動至信 一路田寮河畔停車格(與東方帝景大樓之間相隔田寮河,惟 行人可由停車位置直接通過寶馬橋抵達東方帝景大樓對面) ,被告吳紹遠下車抽菸;⑶晚間10時8分被告吳紹遠自前揭車 輛下車後走向田寮河畔往東方帝景大廈查看,隨即返回前揭 車輛,駕駛即被告吳竣發動車輛沿信一路往前過橋後返回 仁一路(信一路、仁一路均為單行道)行駛超過東方帝景大 廈後將車輛停放在斜對角處之路邊停車格保持發動(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403頁至第404頁 之執行情形紀錄含相關位置之地圖)。上開各情除有照片佐 證外(亦參見同卷㈠第421頁、第422頁),被告吳竣、吳紹 遠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據以詢問時亦未否認上情( 見同卷㈠第397頁、第416頁至第417頁),被告吳竣、吳紹 遠及渠等之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從未就前引經過之各節有 所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同可認定無訛。  ㈦關於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可資認定之事實尚有:被告吳竣 於逮捕當時遭扣案之iPhone15行動電話遭到重置,被告吳紹 遠於逮捕當時遭扣之iPhone10行動電話亦遭被告吳紹遠輸入 錯誤密碼而還原至原廠設定等情,同經被告吳竣、吳紹遠2 人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數位鑑識實驗室113年度 數採助字第19號、第21號數位鑑識報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493頁至第503頁、第517頁 至第523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3041鑑定報 告(見同卷㈡第29頁至第40頁),是前述2行動電話原本通訊 之內容即無從還原,亦無法從中檢視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 是否與本案涉案之人間存有往來或通聯。  ㈧被告吳紹遠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與同案共犯 古博文認識,且當日係應同案共犯古博文之請而前來基隆現 場等情,徵諸案發當日被告吳紹遠遭逮捕之際,並未在其身 上查獲其他違禁物,被告吳紹遠亦非到場要向同案被告高永 麟受領本案包裹之人(由前開說明,可知此一分工係由同案 被告曾柏威、林炘緯負責),被告吳紹遠在現場亦未與同案 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或當晚亦有到場之同案共犯潘 駿承等人有任何實體接觸,則被告吳紹遠此部分供述明顯不 利於己,且未見被告吳紹遠有何刻意迎合辦案人員之情形, 由被告吳紹遠於偵查中尚知否認犯行乙情,益見其就此部分 不利於己之供述顯非虛構。甚至若被告吳紹遠自始至終均不 承認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相識,或係受其指示到場,被告吳竣 、吳紹遠2人當晚在場之行動雖屬詭譎,亦難與本案相互勾 稽。換言之,被告吳紹遠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相識,當晚前往 該處亦係受同案共犯古博文之指示等情,既屬被告吳紹遠對 己不利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信為真,從而其 就此部分事實之自白即可認定無誤。  ㈨被告吳紹遠雖係受同案共犯古博文之指示前往現場,但被告 吳紹遠指稱:伊係接受同案共犯古博文之委託到該處等候要 還款給同案共犯古博文之人,且須代同案共犯古博文收取債 款100,000元等語,僅係空言,欠乏實證。尤其同案共犯古 博文在境外,一切聯絡皆須透過行動電話(被告吳紹遠亦稱 :係以TELEGRAM聯繫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160頁;且被告吳紹遠又稱:同案共犯古 博文一再叫伊再等等語,見同卷㈠第267頁,可見被告吳紹遠 於現場等候當時,仍在與同案共犯古博文聯繫),被告吳紹 遠輸入錯誤密碼導致其行動電話遭重置而無法確認原先存在 之通訊內容,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吳紹遠就其當晚到場之緣 由此部分說詞,全無佐證可憑。又查被告吳紹遠就其當晚係 代同案共犯古博文前往基隆收取債款之辯解,亦有下列與事 理不相合之處,自可認定被告吳紹遠所辯稱之到場緣由純屬 虛構,毫無可信:  ⒈被告吳紹遠雖辯稱:伊受同案共犯古博文所託前往基隆市仁 一路等人等語,然徵諸同案被告高永麟亦與同案共犯古博文 相識,且聽受其指示於同一晚前往基隆市仁一路,足見同案 共犯古博文可委託收款之人非僅被告吳紹遠,則何以同案共 犯古博文須找被告吳紹遠(居住地址係在新北市樹林區,與 基隆市仁愛區相隔遙遠,並無地理之便)?若僅係找人幫忙 收錢,同案共犯古博文既已找同案被告高永麟到該處領取本 包裹,且依前揭說明,同案被告高永麟領取本案包裹後,會 再將本案包裹送交當晚也同樣開車到達現場附近等候之同案 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則同案被告高永麟亦可再去領款(且 若是同案被告高永麟收取該筆債款,亦可作為同案被告高永 麟約定報酬600,000元之一部,減省後續報酬款項交付之繁 瑣)。何以同案共犯古博文捨此不為,刻意找被告吳紹遠專 程由新北市樹林區開車前來基隆市仁愛區?已未見被告吳紹 遠此一說詞之合理性。  ⒉被告吳紹遠又辯稱:同案共犯古博文並未告知要等候者為何 人,僅單方面要求被告吳紹遠繼續等下去等語,然此一要求 顯然莫名而不合常情;若果有要等候之人,同案共犯古博文 並無刻意隱瞞其身分或外貌特徵之道理可言(畢竟,若被告 吳紹遠所述為真,其自當在後續見面並確認彼此身分時,對 於該人之身形、特徵、外貌等皆有所悉,否則無法確認彼此 之身分,自無從完成收取債款之任務),同案共犯古博文亦 無隱瞞與對方相約時間、地點之必要,而僅籠統要求被告吳 紹遠抵達現場等候卻又甚麼都不告知。被告吳紹遠抵達仁一 路之時間,依前揭說明係在當晚9時6分,有如前述,被告吳 紹遠為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逮捕之時間為同晚10 時34分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 第73頁至第74頁拘票暨拘提報告所載時間、同卷㈠第95頁法 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執行開始時間之記載 ),足見被告吳紹遠到場等待約1小時半左右,若加上被告 吳紹遠與同案被告吳竣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 時間為當晚7時48分(見同卷㈠第49頁所載出車時間),被告 吳紹遠當天就同案共犯古博文所請託取款的這件事情,所耗 時間已將近3小時。又依被告吳紹遠所述:同案共犯古博文 並未與伊約定報酬等語(見同卷㈠第265頁),則被告吳紹遠 何以願意抵達現場仍繼續平白等候?觀諸被告吳紹遠又供稱 :伊正準備離開的時候,車子還在停車格內就被警察抓,當 時沒有人指示伊離開,是伊不想再等下去等語(見同卷㈠第2 65頁至第266頁),可見上開情形若果為同案共犯古博文之 指示,實屬荒謬,顯非社會一般託人做事可見之情形。是被 告吳紹遠所述此等情節顯然有悖情理,更難信為實。  ⒊遑論被告吳紹遠聲稱將扣案行動電話還原成原廠設定,係因 自己另外涉及毒品案件,但能作為其前揭辯詞佐證之證明方 法,如依其所述,盡皆存儲在其行動電話內,則被告吳紹遠 將其行動電話還原成原廠設定,不單令其所辯僅餘空言,更 讓人對於被告吳紹遠之行動電話還原成原廠設定是否有其他 理由,存有疑慮。  ⒋此外,被告吳紹遠抵達同案共犯古博文所指地點後,車輛先 後移動停車地點達3次之多,所移動之地點彼此間之直線距 離亦不遠(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 第424頁相對位置地圖),則若被告吳紹遠只是要到場等候 同案共犯古博文所指示之人,向其收取債款,何須在位置相 近之地點接連更換停車位置?何以不在更容易約見之地點或 更方便久候之處等候即可?益見被告吳紹遠此舉違常,其所 為與其聲稱之目的難認相符。  ⒌再者,本案涉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即逾10,000公克, 在具有施用毒品惡習者之間,可賣得之價格不斐,依法院職 務上常見之買賣情形,當有數千萬元之譜。對同案共犯古博 文而言,當晚既係同案被告高永麟接受指示提領本案包裹, 及同案被告曾柏威、林炘緯等人須將收到的本案包裹運送至 後續指定之地點,可見同案共犯古博文當時之注意力應在本 案包裹及確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確認 落入同案共犯之掌握,又焉有為了區區100,000元(相較於 本案毒品所能換取之鉅額價金)要求其所認識之人即被告吳 紹遠於同一時間前往同一地點等候,還要隨時與被告吳紹遠 聯繫何時、何地、向何人收取款項之可能?  ⒍被告吳紹遠曾一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小祖宗只要伊向他 回報伊所監視之人的情形,伊真的不知道小祖宗要伊監視的 人在做甚麼,所以不認罪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162頁、第163頁),被告吳紹遠後 來雖翻異前詞,然由被告吳紹遠此一說法,益見被告吳紹遠 前揭所稱是到基隆等人來還同案共犯古博文債款之辯解,確 有不實,被告吳紹遠當晚確係受同案共犯古博文之指示,到 場監視。      ⒎被告吳紹遠於查獲當晚與同行駕駛車輛之同案被告吳竣於10 時8分以後重新將駕車回到仁一路上並停在東方帝景大樓斜 對角之路邊停車位後,仍維持車輛發動之狀態,並於同日晚 間10時34分許欲離開現場之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 人員逮捕,被告吳紹遠意欲離開現場之此一時間點,恰係同 案被告高永麟於晚間10時8分許第一次進入東方帝景大樓欲 提領本案包裹而適逢櫃台管理人員不在,因而外出仁一路走 回其停車位置後,再於10時14分許第二次進入東方帝景大樓 ,並於欲提領本案包裹而為執法人員逮捕之同一時間段。被 告吳紹遠與同案被告吳竣駕車在停車格內停妥後,仍不將 引擎熄火,顯係維持隨時可以駕車離開現場之狀態,倘若被 告吳紹遠確係受託取款,在尚未接獲告知交付款項之人有何 特徵之情形下,何以在將車停妥於停車位後,還刻意維持引 擎發動而可隨時離開之狀態?由是益見被告吳紹遠之行跡詭 譎,與其所述之情境難認合致。又徵諸前述,同案被告高永 麟領取本案包裹後將依指示把本案包裹交付給駕駛車輛停在 附近停車場的同案被告曾柏威、林炘緯,此後本案包裹則由 同案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另依指示運送;換言之,在基隆市 ○○路000號東方帝景大樓此處之行動即將告終,若是以監視 收取本案包裹、交付本案包裹之行為為其到場之目的,則在 同案被告高永麟領取本案包裹後,即已達成目的而無須再滯 留現場。從而被告吳紹遠聲稱:伊於此時已不顧同案共犯古 博文仍請求其留在該處稍等,而決定逕行離開現場等語(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266頁), 此等於時間上之巧合,應非無故。  ⒏又參以被告吳紹遠先前曾稱其之所以願意接受同案共犯古博 文不合常理之委託,係因要還同案共犯古博文人情,此之所 謂人情,據被告吳紹遠所述,則係本案發生前4、5年,被告 吳紹遠牽扯殺人未遂案件,是同案共犯古博文去跟對方協調 ,且幫忙出和解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544號卷㈠第268頁),若被告吳紹遠確係本於積欠同案共犯 古博文之人情而接受指示前來,又何以會在受託之事情尚未 成就,且同案共犯古博文仍請求其繼續等候之時,轉而不願 意再幫同案共犯古博文?被告吳紹遠所聲稱之此一轉折,實 嫌虛矯而悖乎常情,更難遽信為真。反而應認被告吳紹遠在 此時係認為其監視工作已告終,而可以離開現場,方合乎情 理。  ⒐從而被告吳紹遠雖可認定確係受同案共犯古博文之指示前往 同案被告高永麟收取本案包裹之現場附近等候,但其目的絕 非代同案共犯古博文領取債款,而必然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當 晚指揮同案被告高永麟等人領取本案包裹及後續交由同案被 告曾柏威、林炘緯等人運送之事有關,被告吳紹遠自述之到 場監視等語,方屬真實。  ⒑至被告吳紹遠雖又辯稱:伊與其他同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 、林炘緯等人皆不相識,足見並未參與等語。然所謂監視之 工作,本質上就是以受監控之人不知道自己遭監控為必要, 如若受監視之人明知自己遭到監視,監視之人自可能因為遭 發覺而被受監視之人擺脫。何況現今科技發達,數位影像充 斥,同案共犯古博文指示被告吳紹遠之同時,僅需提供受監 視之人(同案被告高永麟)之相片、車輛資料,被告吳紹遠 即可按圖索驥,完成監視之任務。故被告吳紹遠此部分辯解 ,即便屬實,亦不妨於其即為擔任領取本案包裹時加以監視 之角色分工,不能因而即為對被告吳紹遠有利之認定。  ⒒承前,被告吳紹遠雖又以其並未參加本案TELEGRAM程式中之 「大吉大利」群組,通訊紀錄中又查無被告吳紹遠與同案被 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等人之任何聯繫,然此亦與被告 吳紹遠在本案所擔任之到場監視角色並不相違,同樣無從因 此即為對被告吳紹遠有利之認定。  ⒓被告吳紹遠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吳紹遠辯稱:本件可能是同 案共犯古博文誘騙被告吳紹遠至現場附近擔任取款車手收取 詐騙款項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7頁),然若被告吳紹 遠欲為此抗辯,且此抗辯為真,對其最有利之證據方法即其 行動電話中之聯絡內容,惟被告吳紹遠持以與同案共犯古博 文聯繫之行動電話既已遭回復原廠設定,有如前述,則其抗 辯同屬空言,欠乏證明,仍無可信實。反觀前述各項,被告 吳紹遠既曾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係到場監視,且同案共犯古 博文當晚正密切注意同案被告高永麟提領本案包裹之事,難 認尚可分心處理他務,則被告吳紹遠所接獲同案共犯古博文 之指示,自當亦係與本案包裹之提領有關,不再贅敘。  ⒔再就被告吳紹遠所抗辯之收取100,000元部分,本院前已敘明 此節係被告吳紹遠單方面之空言,無可信實;被告吳紹遠之 辯護人雖執此發揮,認被告吳紹遠之行為與本案包裹所涉及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落差甚遠,故被告吳紹遠當晚抵 達現場所為與本案運輸毒品之行為無涉等語,均因被告吳紹 遠所述此節顯非事實,而屬虛捏,自無再加指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㈩被告吳紹遠既可認定係接獲同案共犯古博文之指示到場監視 同案被告高永麟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則其自有參與本案運輸 毒品之犯行;否則以第一級毒品運輸犯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任何參與此等犯罪之人勢必謹慎行事,決不會於 事前即輕易向無關之人洩露,被告吳紹遠既可知悉且分派作 為到場監視之工作,自屬本案共同謀議、分工之一員而有參 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罪無誤。  被告吳竣亦全般否認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且以前揭情 詞為辯。然查:  ⒈徵諸被告吳竣在本案中之參與情形,其於現場遭查獲當天下 午7時48分以其自己之名義並持自己信用卡刷卡租用汽車, 並駕駛該車搭載同案被告吳紹遠前來基隆,於同日晚間9時6 分許抵達仁一路接近東方帝景大廈之路邊停車位,暨後續駕 駛該車兩度移動車輛,最後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為法務部 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逮捕等情,皆已認定如前,足見被 告吳竣為本件事情確已耗費數小時之時間,首應敘明。  ⒉被告吳竣辯稱:同案被告吳紹遠要伊陪他一起去基隆收錢, 但沒有說要跟誰收錢,也沒有說要收多少錢,同樣也沒提到 可以分多少錢,更沒說是為誰收錢,伊只是因為同案被告吳 紹遠是伊朋友,就願意為其花錢租車並開車載送同案被告吳 紹遠至基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 4號卷㈠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46頁),換言之,被告吳竣 不只耗用自己時間,還投入金錢、駕駛車輛之精力以及無端 莫名所以地將車駕駛到基隆停車在路邊等待等等,且依被告 吳竣所述,其並未求取任何回報,所做諸項皆只是因為被 告吳紹遠是朋友,參諸被告吳竣又稱其並未就相關各節詢 問過同案被告吳紹遠,一切均推稱當時就在滑手機等語(見 同卷㈠第246頁、第247頁),則其所為已難認合乎常情。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於113年3月2 5日晚間出發往基隆前,有向被告吳竣告知是小祖宗(即同 案共犯古博文)要伊去基隆看人及收錢,小祖宗只要伊向其 回報伊所監視之人的情形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161頁、第162頁),核與被告吳竣 之陳述相悖;此外,被告吳竣亦聲稱:伊等到自己想離開 時就被警察攔了等語(見同卷㈠第247頁),同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吳紹遠證稱:伊等到不想等,就跟同案被告吳竣說要 走了等語(見同卷㈠第266頁)亦有兩歧,參諸被告吳竣上 開陳述亦僅空言,是其否認之各情是否可採,仍非無疑問。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就被告吳竣當日何以參與及所知程度 為何,先後已有矛盾之供述: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113年3月26日警詢時陳稱(並非以 此作為認定被告吳竣犯罪之證據,而係作為證人吳紹遠歷 次陳述不一之彈劾證據):當日是被告吳竣租車後,駕車 載伊至基隆,目的是同案共犯古博文請伊與被告吳竣2人一 起到基隆收取他人積欠之債款,同案共犯古博文是用TELEGR AM作為與伊及被告吳竣之聯繫工具,至於報酬還沒說,只 有要伊先幫他領錢,拿到後再跟伊說給多少,被告吳竣也 是一樣,要等拿到錢才會說報酬,被告吳竣認識同案共犯 古博文,但不知道認識多久、怎麼認識,伊認識同案共犯古 博文之後才知道他們也認識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78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2頁) 。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113年3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當天駕駛到基隆的車輛是被告吳竣所租,出發前有向被告 吳竣說是「小祖宗」(即同案共犯古博文)要伊去基隆看 人及收錢,但就伊所知被告吳竣與「小祖宗」不認識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161頁 、第162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113年5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則稱: 伊雖然會開車,但當天因為伊所駕駛之BMW車輛避震壞掉及 保養,且因伊沒有駕照及信用卡,所以請被告吳竣載伊去 基隆,租車的錢是被告吳竣刷卡支付,過程中被告吳竣並 未詢問要跟何人收錢,等待期間被告吳竣在玩手機,伊只 有向被告吳竣說是要來收錢,沒有說要來看人,停車地點 是伊按照同案共犯古博文指示之地址,要被告吳竣停車的 ,伊不清楚被告吳竣與同案共犯古博文是否認識,他們的 事情伊全不知情,當天就是伊要去找被告吳竣聊天,恰好 同案共犯古博文要伊去收錢,才找被告吳竣一起去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264頁、 第265頁、第266頁、第268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113年6月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 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並非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吳竣犯罪 之證據,而係作為證人吳紹遠歷次陳述不一之彈劾證據): 同案共犯古博文當天託伊至基隆幫忙收取款項,沒有報酬, 伊與被告吳竣從新莊租車開到基隆,因為伊車子壞了,要 保養,所以不能開自己的車,伊又沒有信用卡,才另外以被 告吳竣名義租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544號卷㈠第413頁、第418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113年7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又稱: 同案共犯古博文尚未指示下一步,伊與被告吳竣就被抓了 ,同案共犯古博文亦未告知伊或被告吳竣收到錢後要如何 處置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㈡ 第44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交 互詰問時證稱:伊當天臨時找被告吳竣來基隆,因為車子 避震器壞掉要保養,所以請被告吳竣租車開去基隆,也只 有向被告吳竣說是要來基隆收錢,伊好像有跟被告吳竣提 到是誰說要來收錢,但不知道被告吳竣有沒有聽到,同案 共犯古博文叫伊看人是指看要還錢的人,但伊並未叫被告吳 竣也要看,被告吳竣到基隆後就在車上玩手機,當天是剛 好在去找被告吳竣的途中臨時接到同案共犯古博文來電請 伊收錢,伊才找被告吳竣刷卡租車過去,但伊沒有跟同案 被告古博文提到要其負擔租車費用,也沒有跟被告吳竣說 租車的錢怎麼分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至第56頁)。  ⒌承前,就被告吳竣是否認識同案共犯古博文、是否與其同受 同案共犯古博文之指示、有無向被告吳竣提及同案共犯古 博文等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之證述顯有前後不一之矛 盾;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歷次陳述中亦可見其他前 後陳述相悖之情形,加以證人及同案被告吳紹遠經本院認定 其雖否認,然確有參與監視同案被告高永麟提取本案包裹之 情事,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之陳述實難為據。故本件 之判斷自不能陷於同案被告吳紹遠歷次虛假之供述中,而需 檢視被告吳竣在其中有何行動。  ⒍至被告吳竣之辯護人雖屢屢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之陳 述作為被告吳竣對本案毫無所悉之佐證,然同案被告吳紹 遠所述既多見虛謊,被告吳竣之辯護人縱加以引用,亦不 過糟粕,仍無足令本院逕為對被告吳竣有利之認定,一併 敘明。  ⒎承前所述,被告吳竣於當日晚間受同案被告吳紹遠之指示租 車,又駕駛該車搭載同案被告吳紹遠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東方帝景大樓附近,且在並無任何合理可見原因之情形下 ,三度變換停車位置(惟皆在可觀測東方帝景大樓出入口之 位置),被告吳竣聲稱從未質問同案被告吳紹遠,單純依 其指示在該處附近停等逾1小時,其所稱未加詢問乙情已明 顯未合情理。且於最後一次停車地點將車停妥後,即未將引 擎熄火,倘若被告吳竣與同案被告吳紹遠當時即已無滯留 現場久候之意思,何以仍須將車停妥而不將引擎熄火,何以 被告吳竣及同案被告吳紹遠皆供稱是警察逮人的時候才正 想要離開?渠等就此部分之所述亦明顯不合理。被告吳竣 對於同案被告吳紹遠當日到場之理由應有所悉,其因而接受 同案被告吳紹遠之指示數度更換停車位置,又在車輛停妥後 並未將引擎熄火而繼續等候等等各項不合常情之行動,方符 情理。  ⒏對被告吳竣而言,如若其並未參與本案,則由扣案之行動電 話iPhone 15之內容,當可輕易還原真相(被告吳竣聲稱: 該iPhone 15行動電話為其主要使用之電話等語【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145頁】,換言之 ,被告吳竣與同案被告吳紹遠當日如何聯繫,即應可從中 究明);然其前揭扣案行動電話竟遭到重置而無從還原先前 之內容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若被告吳竣所述屬實,焉 有使其行動電話內容遭到重置之理?  ⒐再者,被告吳竣前揭遭重置之行動電話係在扣案狀態下遭到 重置(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14 6頁),參以被告吳竣於遭逮捕後,其行動自由即受到限制 ,更無從在執法人員之監視下重置行動電話。則參諸其扣案 行動電話關於清除裝置之說明(見同卷㈠第137頁),可見係 持有該行動電話裝置代號與密碼之他人可以透過遠端操作清 除該行動電話之全部資料。換言之,該行動電話雖係從被告 吳竣身上扣得,被告吳竣亦聲稱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見 同卷㈠第145頁,且被告吳竣亦稱:伊並未將APPLE ID密碼 給其他人等語,見同卷㈠第245頁),然由他人可以遠端清除 該行動電話之資料,可見應係交付予被告吳竣使用之工作 機無誤(相較於其他當日為警逮捕之同案被告皆願意配合偵 查機關檢視行動電話,被告吳竣堅持拒絕讓其行動電話接 受檢視,足使該扣案之行動電話無從如同一般查扣行動設備 之標準流程-立即調整為飛航模式,而仍有可能進行遠端清 除作業,果然該行動電話就遭知悉密碼之人由遠端予以清除 、重置)。  ⒑又徵諸同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吳紹遠被逮捕時 ,身上均被扣得iPhone行動電話2支(見各被告扣押物品目 錄表),與被告吳竣無異,且其中均有1支iPhone行動電話 係作為本案聯繫使用,同經同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 緯等人供述在卷,至同案被告吳紹遠則係稱該扣案其中一支 iPhone是與同案共犯古博文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焉有無關 係之數人於同一時、地因形跡可疑或有具體跡證而為警逮捕 ,卻同樣均攜帶2支iPhone?益見此數人之組合並非出自隨 機。如此之巧合豈不更啟人疑竇?是由此一情況證據,益徵 被告吳竣該扣案遭清除重置之行動電話應同為聯繫本案使 用之工具,方有遭持有該iPhone註冊用戶密碼之不詳之人進 行遠端清除、重置之必要。  ⒒被告吳竣既與同案被告吳紹遠至運輸第一級毒品提領毒品包 裹之現場,徵諸此類犯罪之嚴重性乃眾所周知,且所涉及之 利益至為龐大(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逾10,000 公克,依法院辦案實務經驗,末端毒品販賣之零售價格合計 非僅千萬而已),風險甚高,同案被告吳紹遠又與被告吳竣 為朋友,依雙方之陳述,甚至會在空閒時在一起聊天,雙 方關係非惡,同案被告吳紹遠並無陷害被告吳竣之動機, 本件同案被告吳紹遠既經認定係到場擔任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監視工作,自無可能任意拖人下水(尤其是與之關係不惡之 友人即被告吳竣),且因此類犯罪行為須嚴守秘密,更無 任令無關之人出現之可能,由是益徵被告吳竣確實知悉並 參與本案,方有租車搭載同案被告吳紹遠到場並始終陪同之 理。  ⒓本件固屬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而同案共犯中,願意配合 坦承犯行者,即須面對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刑事程序 ,並將獲得有罪之判決,面臨長期自由刑之處遇;但空言否 認又積極湮滅證據者,反倒因欠乏直接證據,而容有僥倖脫 罪之機會,此顯非事理之平。毋寧在無直接證據之情形下, 法院若仍能藉由間接證據及本乎推理作用,依論理法則判斷 各項證據,得出犯罪嫌疑人確有參與犯罪之結論,同應依法 給予有罪之裁判。不能僅因直接證據或有不足,即縱放本得 依現有之間接證據仍能證明其有罪之嫌疑人。被告吳竣於 本案之參與行為,雖未能由其自身與同案被告吳紹遠各自屢 見不合理說詞之辯解,而有其果有參與本案監視任務之直接 證據,然綜合其當日之具體行為,仍非不能得出其之所以出 現在當場,確係與同案被告吳紹遠共同監視同案被告高永麟 領取本案包裹過程,而分工參與於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  ⒔再承前述,被告吳竣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吳竣之利益辯稱 :其他被告均表明不知被告吳竣亦有參與本案等語,然被 告吳竣與同案被告吳紹遠之分工既係為幕後主持之人監視 第一線提領毒品包裹及轉送之過程,自不宜讓受監視者知悉 其存在,以免遭刻意規避而失去監視之作用,均有如論及同 案被告吳紹遠時之所述,不再贅言。  至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因自始至終均全然否認犯行,又查 無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在本案包裹入境前即已涉及本案之 任何具體證據,被告吳紹遠亦僅稱:同案共犯古博文在3月2 5日前2、3天才有跟伊提及收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 ),自僅能從對渠2人有利之認定,同認渠等係在本案包裹 入境後才參與本案之運輸犯行。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吳竣、 吳紹遠等5人各自之犯行均可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被告高永麟之論罪:  ⒈被告高永麟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等人謀議,由同案共犯古博文 安排將本案包裹經由航空運送業者運輸入境,雖遭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查覺而扣押,惟該扣押行為係在控制下 交付所為之國家偵查作為,並不影響該毒品於被告高永麟與 同案共犯古博文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運送至我國境內 之具體行為,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又依行政 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明定:「管制進出 口物品:……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 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可知海洛因並為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㈢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 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 區別運輸毒品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 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 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 即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立 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屬 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供參)。是 同案共犯古博文所委託之貨運業者已將本案包裹自泰國使用 貨運快遞方式運輸進入我國境內,顯見扣案海洛因已自泰國 起運且入境我國,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運輸、走私行為均已 完成而告既遂。是核被告高永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高永麟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等人共 同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 渠等後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高永麟就前揭犯罪,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等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高永麟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 員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即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為 間接正犯。  ⒋被告高永麟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乃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之論罪:  ⒈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均係自本案包裹運 送入境而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後,始參與本件犯罪, 彼時扣案附表一所示毒品既已遭查扣,僅將未含毒品之包裹 按址遞送,而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均有如前述,該包裹內 客觀上並無任何毒品存在,是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 、吳紹遠等人就此部分國內之運輸行為,自屬著手後無法完 成之狀態,而屬於未遂。  ⒉是核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惟 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之行為僅止於未 遂,已如上述,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本案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參見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併此敘明。  ⒊至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運送」、「銷售」、「 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 物品罪之後續行為。故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倘僅單 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應僅成立同 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而走私者嗣後自行運送者, 其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應為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吸 收,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 竣、吳紹遠等人明確知悉本案毒品包裹係自國外運輸抵臺 ,故亦無從以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相繩;公訴意旨 既未就此有所主張,本院自亦毋庸詳予審究,附此敘明。  ⒋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就此部分犯行,與 同案被告高永麟及古博文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 論為共同正犯。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第6704 號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第2542號、第2543號 、第2544號起訴書起訴本件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 吳竣、吳紹遠等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自已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是本院即應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運輸第一級毒品行 為,係屬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 人部分,均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所謂 「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亦即自白内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 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 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高永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主觀犯意,對於渠等涉犯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罪有所 爭執,並未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高永麟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情形,不 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曾柏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犯 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382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認罪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㈡第275頁),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予以減刑。  ⑶被告林炘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不諱(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第373頁、本院卷㈡ 第275頁),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查 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應 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又緣於多 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補 ,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輸 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缺 一不可,其中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即 可能有效瓦解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與此類 型犯罪之多層次結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情形並 不相同。是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運 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之 共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 始能落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鏈角 色,而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曾柏威主張其於偵查中供出同案共犯潘駿承因而查獲等 情,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確認,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以113年10月4日調 隆緝字第11356526560號函檢附調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㈡第2 05頁至第208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113年10月6日 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3271號函檢附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 卷㈡第209頁至第213頁),均表明確實因被告曾柏威之供述 而查獲同案共犯潘駿承(另經法院羈押在案,並於本案審理 時經提解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堪認被告曾柏威之行為確 已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共犯,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該條項之寬典。  ⑵被告林炘緯主張其已向偵查機關供述本案上游以供追查(相 關對象因尚在偵查中,故不詳述),經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㈡第255頁),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⑶又考量被告曾柏威、林炘緯所涉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數量甚鉅,其所為助長毒品之散布,戕害國人健康,更因 施用毒品成癮者往往為謀獲取財物換得毒品之施用,而採取 危害社會治安之手段,造成社會威脅,本院認不宜依該條項 之規定對其2人予以免除其刑;是仍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適用該條項之減刑規定均予以減輕至三分之二。並因被告 曾柏威、林炘緯同有數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均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併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 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 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參與本 案所運輸之毒品總毛重高達10,580.2公克),數量甚鉅,若 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 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其參與毒品之運輸行為本身,客觀 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此外被告 本案犯行已依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渠2人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年6月)相 較原本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其等之最輕法定刑度 已大幅減輕,綜合觀察被告曾柏威、林炘緯之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未見再有何足認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被告高永麟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國際上嚴格查 禁毒品之禁令,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高永 麟雖未坦承犯行,惟其本次運輸毒品入境我國即遭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查獲,毒品業經扣案,幸未流入市面,未及造成 更嚴重之危害,並考量被告高永麟係須提供其名義為包裹之 收受人,且須出面領取,實處於運毒集團之底層,並非核心 之犯罪地位,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亦如前述 ,是綜合上情,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科以法定最低度無期徒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⑶被告吳竣、吳紹遠雖有前揭未遂犯之減刑規定適用,然徵諸 渠等在本案之角色亦屬須到場而冒遭逮捕風險之人,同屬運 毒集團之底層,並非核心,同依前述考量,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規定,依未遂犯之規定科以法 定最低度即有期徒刑15年,較諸同案共犯,同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乃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均予酌減其刑,並因被告吳竣、吳紹遠同有數減 刑規定之適用,而依法遞減之。  ⒌本案均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理由之 說明:  ⑴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蓋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僅死刑、無期徒刑,均屬與社會 永久隔離之最重手段之刑罰,在此情形下,憲法法庭於法無 明文之情形下自行創造減刑規定,自應審慎適用,而非無視 區別濫行減刑,而悖於立法原意及憲法法庭裁判所揭示之法 律意旨。  ⑵憲法法庭前開裁判所宣示適用減刑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所定之刑,與本案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其行為之態 樣已有顯著區別,並非該憲法判決明文適用之情形,得否逕 予援用,已非無疑,首應敘明。  ⑶且本案情節在本案各被告依法減刑後,再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有如前述,自與憲法法庭所揭示應再給予減刑寬典之情形 不同。  ⑷又查本案被告所涉及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寡,業如前述,足見 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各被告均已分別適用前揭減刑規定 ,已足量處適當刑度,而無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遑論就被告曾柏威、林炘緯部分,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本已可審酌實際情形宣示免刑之判 決,更難認法院所受量刑之限制對被告曾柏威、林炘緯仍屬 苛酷,而需再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作為額外之減刑依 據,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然皆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 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氾濫 ,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即參與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惡行,可見其漠視禁令,法紀觀念蕩然無存, 再以被告高永麟負責在境內接應毒品之角色,及被告曾柏威 、林炘緯接受轉運、被告吳竣、吳紹遠參與監看等分工, 可見於毒品入境後,該批毒品將先後置於被告高永麟、曾柏 威、林炘緯等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犯罪參與程度,所運輸之海 洛因數量龐大,行為甚無足取,又衡酌各被告先前素行情形 ,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考量 各被告各自坦承、否認之犯後態度不一,暨考量渠等所參與 運輸之毒品,在運抵臺灣地區後旋遭查獲,尚未散布而毒害 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目前 尚無證據證明渠等已獲取報酬,及渠等係在自境外起運前、 抑或在關務人員查獲後加入之參與情形,兼衡其等各自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報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㈡第277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從沒收銷燬外, 連同其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供本案各被告分別參與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各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者,自被告吳紹遠處扣 得之行動電話(iPhone 10)1支,雖經被告吳紹遠還原至原 廠設定,但衡諸被告吳紹遠自承當日與同案共犯古博文密切 聯繫之情形,及其係以該行動電話與同案共犯古博文聯絡(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417頁) ,被告吳紹遠必然使用該業遭還原至原廠設定之行動電話作 為渠等間之通訊工具無誤(否則亦無還原至原廠設定之必要 ),從而被告吳紹遠雖否認犯行,然該行動電話同應諭知沒 收。至扣案之曾柏威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1支、扣案 林炘緯行動電話(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均查無與本案聯繫相關之證明,曾柏威亦供稱係以扣案之 iPhone 7行動電話聯繫本案而非前揭行動電話,其他扣案之 行動電話亦查無與本案相關之聯絡內容,是就此部分扣案之 行動電話,自亦均無從諭知沒收。  ⒊本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等人雖供稱有約定報酬, 但亦均稱尚未實際領取報酬等語,其餘被告則全部否認參與 本案,自無從查證有無犯罪所得,且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本案各被告確已獲有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指 明。  ⒋至其餘扣案物品,未見與本案之關聯性,亦非違禁品,檢察 官復未就行動電話以外之物聲請沒收,本院自毋庸再加審認 有無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與同案共 犯古博文等人基於參與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古 博文等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劉上銘及前揭被告5人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毒品犯罪, 而為上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因認被告高 永麟、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亦有涉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⒉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亦與同案共犯高永 麟及古博文等人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屬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自泰國私運進口而運輸來臺」之階段(即113年3 月21日本案包裹寄送抵達臺灣地區前),亦均係共同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因認 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就此部分亦有參 與,是渠等此部分之所為,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其107年1月3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部 分敘載略以:新興犯罪組織雖有可能因企業、公司化之經營 而以營利為目的,然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 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導致具有眾暴寡、強 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組 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有 效訴追及嚴懲不法,顯已背離人民之法感情及對法的期待, 而有修正必要。又參照西元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發 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計 畫」後,於1996年7月24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罪 給予定義,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 ,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規範以為妥適。詳為 說明修正犯罪組織定義關於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緣由(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該條修 定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係因「牟利」雖為組織犯罪 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惟就依立法意旨觀之,並無 否定「持續性」仍應列為犯罪組織之要件,此觀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益明。經查,本案係因單次運輸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毒品,本案被告乃分別參與分工業如前述,由被 告5人之參與模式觀之,足認其等僅係為立即實施本案運毒 犯罪而隨意組成,難認具持續性。且彼此間亦無任何隸屬關 係,亦未見有何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被告5人有何後續繼續參 與相關行為之約定,是渠等僅係就本案單次犯罪行為之相互 合作,難認已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 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前揭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亦涉犯 自泰國將第一級毒品暨具管制物品性質之海洛因運輸入境之 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 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 嫌,無非係以前揭肯認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 遠等人確有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所援引之各項證據方法,為 其主要論據。  ⒉然本案毒品包裹係113年3月21日運抵臺灣地區經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移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以氣 相質譜檢儀檢驗,查扣本案包裹內之本案毒品包裹,已如前 述。  ⒊依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之供述,均未見 渠等供承在113年3月21日之前即已接獲指示或與人約定接送 本案包裹,查扣之行動電話經法務部調查局解碼之結果,亦 未見有何關於本案之聯絡紀錄係早於同年月21日,聯絡群組 「大吉大利」亦可見係同年月25日創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卷第41頁截圖),則在113年3月2 1日之前,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是否已 於113年3月21日本案包裹入境之前,即有參與本案毒品包裹 自國外運輸入臺,實非無疑。綜觀全卷卷證,亦無任何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知悉 並參與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進口抵臺,自亦無從佐證被告 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就私運第一級毒品自 泰國入境臺灣部分,與同案被告高永麟、古博文等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綜上,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就古博文等人及 同案被告高永麟自泰國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私運進口而運輸來臺」此一階段之行為,無從逕對被 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率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柏威、 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具實質上一罪及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吳竣 、吳紹遠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及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 人就113年3月21日以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 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部分,均有未洽,惟所指此部分犯 罪設如成立,應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周啟 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品項 數量 備註 粉末伍包(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 拆封前毛重10,580.5公克,驗餘淨重10,388.14公克,純質淨重8,120.6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310號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與本案關係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壹支 裝有虛擬門號卡0000-000000號電話即本案包裹收件聯絡用電話 被告高永麟逮捕時查扣 2 iPhone 11行動電話 壹支 劉上銘交付被告高永麟作為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高永麟逮捕時查扣 3 iPhone 7行動電話 壹支 被告曾柏威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曾柏威逮捕時查扣 4 BENTEN行動電話(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 壹支 被告林炘緯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林炘緯逮捕時查扣 5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被告林炘緯與「小祖宗」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林炘緯逮捕時查扣編號D-2 6 iPhone 10行動電話 壹支 被告吳紹遠與古博文聯繫使用 被告吳紹遠逮捕時查扣 7 包裝軟管 肆拾貳個 夾藏附表一毒品之用 編號A-4 8 包裝紙盒 參拾貳個 同上 編號A-5 9 香皂 貳拾貳個 同上 編號A-6 10 包裝軟管 貳拾肆個 同上 編號A-7-1 11 包裝軟管 參拾個 同上 編號A-7-2 12 香皂 壹拾個 同上 編號A-8 13 包裝紙盒 伍拾肆個 同上 編號A-9 14 包裝軟管 參拾個 同上 編號A-10-1 15 包裝軟管 參拾壹個 同上 編號A-10-2 16 香皂 壹拾貳個 同上 編號A-11 17 包裝紙盒 伍拾肆個 同上 編號A-12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 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 物品進口。 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 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 進口、出口。

2024-12-11

KLDM-113-重訴-6-20241211-2

原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吉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曾威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被 告 羅紹安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俊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黃湘晴 指定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046號、第14515號、第25846號、第27941號、第27 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又犯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 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 一編號2至4、7至9、附表二編號2、3、5、6、附表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沒收。   事 實 一、戊○○、丙○○、己○○、甲○○、丁○○及林元鴻(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 等人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及走私入境。民國112年8月間,先由 林元鴻、甲○○委請戊○○、丙○○、丁○○、己○○分別前往柬埔寨 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並約定事成後,戊 ○○、丙○○、丁○○、己○○均可各分得新臺幣(下同)40至50萬元 。渠等竟共同或分別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甲○○、戊○○、丙○○與林元鴻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戊○○、丙○○於113年2月12日前 往柬埔寨,戊○○、丙○○抵達柬埔寨後,入住林元鴻所安排之 曼都渡假酒店。嗣於113年2月20日某時許,林元鴻、甲○○至 戊○○、丙○○投宿之飯店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包 (總淨重3,598.14公克,純度85.14%,總純質淨重3,063.46 公克)交由戊○○夾藏於鞋子及束腹內、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共6包(總淨重2,147.56公克,純度85.81%,總純質淨重1, 842.82公克)交由丙○○夾藏於鞋子及束腹內,並於同日搭乘 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0266號班機返臺入境桃園機場。迄同日 晚間7時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入境檢查室內查獲戊○○、丙○○,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甲○○、己○○、丁○○與林元鴻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己○○、丁○○於113年3月8日前往 柬埔寨,己○○、丁○○抵達柬埔寨後,入住林元鴻所安排之飯 店。嗣於113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林元鴻至己○○、丁○○投 宿之飯店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總淨重3,003. 86公克,純度75.36%,總純質淨重2,263.71公克)交由丁○○ 夾藏於鞋子、胸部、束腹內,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 總淨重2,149.42公克,純度71%,總純質淨重1,526.09公克) 交由己○○夾藏於鞋子及束腹內,並於同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 編號CI862號班機返臺入境桃園機場。迄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 內查獲己○○、丁○○,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依據訂票紀錄及入出境 等資料,而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知悉上 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戊○○、丙○○ 、己○○、甲○○、丁○○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1卷1第28-29、77-78、218-219、224-225、2 42、250頁、偵1卷2第27-28、35-36、100-101頁、偵2卷1第 23-28、35-36、65-75、83-84、125-134、229-234、237-24 0、243-247頁、偵2卷2第11-13、19-21、29-31、36-40、57 -59、69-70、73-76、117-118、217-218頁、偵3卷1第103-1 09、116-120、141-147、154-155頁、偵聲卷1第27-29、45- 47、偵聲卷2第35-37、39-41、43-45、69-70、73-75頁、院 卷1第42-43、56-57、68-69、82-84、100-101、229-235、2 73-279、287-294、305-311、339-345頁、院卷2第25-27、3 1-33、37-39、43-45、49-51頁、院卷3第9-33頁),並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2月20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76號 函及其所檢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3年2月20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75號函及其所檢附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 3月13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85號函及其所檢附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13日北稽檢 移字第1130100586號函及其所檢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戊○○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hreema帳號暱稱「橘子」帳 號頁面、對話頁面、其與暱稱「~Thirteen」對話紀錄擷取 圖、丙○○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hreema「7777」群組對話 紀錄、對話頁面、Threema帳號暱稱「普信男」帳號頁面、 通話記錄翻拍照片、丙○○及戊○○之扣案毒品及檢測照片、己 ○○及丁○○之扣案毒品及檢測照片、己○○之扣案手機內其與Te legram暱稱「Hung Lin」、「Li Hone」對話紀錄、其與Mes senger暱稱「丁○○」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帳號「李少年」 頁面翻拍照片、戊○○之扣案手機內影片、其與Telegram暱稱 「晴晴」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丁○○之扣案手機內LINE暱稱「 老公」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手機內照片、Telegram帳號「 +000000000000」、暱稱「Hung Lin」對話紀錄、帳號「小 胖祇」頁面翻拍照片、丁○○之扣案毒品照片、己○○之扣案毒 品照片、甲○○之扣案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40號、1 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50號、113年4月8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05450號、113年4月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 6540號鑑定書、甲○○、己○○、丁○○、戊○○、丙○○出入境紀錄 、113年3月13日通訊監聽作業報告表、丁○○之扣案手機內暱 稱「乾爸」個人資訊翻拍照片、城市商旅桃園車站館113年2 月9日及113年1月30日入住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1卷1第23-25、49-53 、73-75、107-113、157-175、296-301頁、偵2卷1第31-33 、43-52、77-79、91-107、113-115、137-146、147-148、1 79-207、331-332、341-342頁、偵2卷2第43-47頁、偵3卷1 第273-279頁、院卷1第167、169、171、173、175、223頁) ,及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可憑。上開證據足以擔 保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故核被告戊○○、 丙○○、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己○○、丁○○、甲○○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戊○○、丙○○、己○○、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5人與林元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之 成年人就本案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5人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甲○○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5人於調詢、偵查中均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 於本院審理中均再次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戊○○、 丙○○、己○○、丁○○、甲○○所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指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 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在該毒品製造階 段,供給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工具,或在該毒品運輸、流通 過程中供給毒品等直接或間接前手者,始有其適用。故須被 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 、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被告戊○○、丙○○於113年2月21日分別遭桃園市調處以 現行犯逮捕到案後,均分別指認上手為被告甲○○,經桃園市 調處清查入出境資訊,被告甲○○頻繁前往柬埔寨,且被告甲 ○○亦曾與被告丁○○、戊○○等人出入柬埔寨,桃園市調處遂向 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境嚴查被告丁○○。迨被告丁○○於113年3 月13日自柬埔寨入境時,及實施入境跟監,並查獲被告丁○○ 、己○○攜有海洛因入境,桃園市調查處並請丁○○、己○○配合 連絡上手確認交貨地點,並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城市商 旅拘提被告甲○○到案,此有桃園市調處113年10月9日園緝字 第11357625300號函附卷可查(見院卷2第225-226頁),由此 可見,桃園市調處係因被告戊○○、丙○○供出被告甲○○,始循 線查獲被告甲○○,並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足認被告 戊○○、丙○○均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形,是被告 戊○○、丙○○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⑶另被告丁○○、己○○及甲○○部分均未因其指述而查獲正犯或共 犯等情,此有桃園市調處113年10月9日園緝字第1135762530 0號函附卷可查可考(見院卷2第225-226頁),足見本件尚 無因被告丁○○、己○○及甲○○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準此,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 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 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 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 件,若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亦可依該 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 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戊○○、丙○○ 、丁○○、己○○本案運輸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入境,固可能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本案毒品於抵臺即遭海 關人員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 畫而言,被告戊○○、丙○○、丁○○、己○○均尚非居於運輸海洛 因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貪圖報酬而甘冒風險運輸毒品,其 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 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 衡酌被告戊○○、丙○○、丁○○、己○○實際犯罪之情狀、犯後態 度,被告戊○○、丙○○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 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被告丁○○ 、己○○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 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15年以上,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 斟酌及此,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而遞減之。另被告 戊○○、丙○○、丁○○、己○○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 型態,其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極高,重量非 微,兼之本院經以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有大幅減輕之情 ,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猶情輕法重而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從而與前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⑵而被告甲○○其擔任犯罪集團於我國負責交接海洛因之工作, 且多次參與該犯罪集團運輸毒品之行為,其所為在本案運輸 海洛因中,顯係關乎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是否成 功入境我國並流入市面之重要角色,屬犯罪集團之核心幹部 之一。況被告甲○○就其涉犯本案2次運輸海洛因之總淨重高 達10898.98公克,總純質淨重為8696.08公克,若未遭檢警 及時攔獲,以一般司法實務常見之第一級毒品施用者之單次 施用量多為0.1-0.2公克以觀,將可供不特定之第一級毒品 施用者施用近10萬餘次,助長毒品流通,對我國之危害甚鉅 。另審酌被告甲○○就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 定刑,已減輕甚多,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 為其等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惟如前述,依本案被告甲○○運輸之毒品鉅量,且 被告甲○○所分工之行為亦係完成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中不 可或缺角色,自難認被告甲○○本案所為屬極為輕微之犯罪情 節,則本件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即與前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參照該判決意旨 再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及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規定減輕被告甲○○之 刑云云,尚不足採。  ㈤爰審酌被告5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 入境,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 以被告戊○○、丙○○、丁○○、己○○貪圖利益,受犯罪集團邀約 而涉險赴柬埔寨國負責運輸本案毒品入境,被告甲○○則擔任 接收毒品之角色、本件毒品運輸之角色分工不同、參與本案 情節深淺相異,兼衡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扣案毒品數量及純度、行為時年紀,被告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5萬元,被告丙○○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4萬元,被告己○○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工程、月薪4至5萬元,被告甲○○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軍人、月薪4萬元,被告丁○○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元(見院卷3第2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甲 ○○所犯本案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所為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已足以評價被告甲○○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甲○○應執行如主文第 5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   之如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1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597.4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   3,063.46公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6包(驗餘淨重合計 為2,146.7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842.82公克,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8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003.68公克,純質淨 重合計為2,263.71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6包(驗餘 淨重合計為2,148.2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526.09公克,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經送驗後均確驗出海洛因成分,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03940號、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50號、11 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50號、113年4月月18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0654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3卷1第273-279頁 )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 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有微量 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與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7至9、附表二編號2至3、5至6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5人運送本件海洛因時包裹 、置放、聯絡所用之物(理由詳如附表一、二、三「備註」 欄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美 金122元,為被告戊○○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院卷○000-0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即除附表一、二、三所示外之其餘扣案物),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包(總淨重3,598.14公克,純度85.14%,總純質淨重3,063.46公克) 戊○○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4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5頁)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 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戊○○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3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4 夾藏毒品用衣物2件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5 扣案之美金122元 同上 犯罪集團提供予被告戊○○用以本件運輸毒品事宜之生活費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總淨重2,147.56公克,純度85.81%,總純質淨重1,842.82公克) 丙○○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5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3頁) 7 IPHONE 8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丙○○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8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9 夾藏毒品用衣物1件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總淨重3,003.86公克,純度75.36%,總純質淨重2,263.71公克) 丁○○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5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7頁) 2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 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丁○○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3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總淨重2,149.42公克,純度71%,總純質淨重1,526.09公克) 己○○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54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9頁) 5 IPHONE 12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己○○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6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5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甲○○ 被告甲○○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附件:(卷宗目錄代號) 卷宗目錄代號: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1046號卷一,下稱「偵1卷1」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1046號卷二,下稱「偵1卷2」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4515號卷一,下稱「偵2卷1」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4515號卷二,下稱「偵2卷2」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5846號卷一,下稱「偵3卷1」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5846號卷二,下稱「偵3卷2」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7941號卷,下稱「偵4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7942號卷,下稱「偵5卷」 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聲羈169號卷,下稱「聲羈卷」 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偵聲155號卷,下稱「偵聲卷1」 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偵聲194號卷,下稱「偵聲卷2」 十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6號卷一,下稱「院卷1」 十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6號卷二,下稱「院卷2」 十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6號卷三,下稱「院卷3」

2024-12-11

TYDM-113-原重訴-6-20241211-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ENGBUTDI BUTSABA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敏雄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潘景合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188號、第20189號、第28750號、第3294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ENGBUTDI BUTSAB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李敏雄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 收。 潘景合無罪。   事 實 一、PHAENGBUTDI BUTSABA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 亦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 不得私運進口,PHAENGBUTDI BUTSABA竟與楊仕緯(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等人所屬之犯罪集團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犯 意聯絡,先由綽號「哥哥」之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4時許 ,在柬埔寨某飯店,將海洛因2包(總驗前淨重2,828.5公克 ,總純質淨重2,065.37公克),藏放至背包,再交付上揭背 包與PHAENGBUTDI BUTSABA,復將本案背包委由不知情之中 華航空公司人員辦理託運,並於113年4月19日搭乘中華航空 公司號碼CI862號班機抵達我國,以此方式將本案背包及其 內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運抵我國。嗣PHAENGBUTDI B UTSABA於113年4月19日下午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為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查獲本案背包內夾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之行動 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隨後在臺負責收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楊仕緯因不知所運輸 、私運入境之本案背包經臺北關扣押偵辦,為避免在此過程 中遭檢警查獲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犯行,遂委 請李敏雄代為出面領取本案背包。李敏雄亦知悉海洛因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運輸,竟於本案背包入境我國後,加入楊仕緯、綽 號「哥哥」等人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 部分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哥哥」之人聯繫楊仕緯,再由楊 仕緯指示不知情之潘景合先於113年4月20日2時許,在桃園 市八德區霄裡路201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李敏雄 ,復由王文勤(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匯款3萬元至 李敏雄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以作為交付予PHAENGBUTDI BUTSABA報酬之對價。李敏 雄復於113年4月20日1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中壢區之「伯爵商務旅店」前,交付 PHAENGBUTDI BUTSABA報酬13萬元,並向PHAENGBUTDI BUTSA BA收受本案背包之際,即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4、5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3萬元而未遂。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有罪部分之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PHAENGBUTD I BUTSABA、李敏雄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88卷【下稱偵20188卷】第7-9、11-2 6、59-61、91-9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 189卷【下稱偵20189卷】第7-8、9-21、157-159、201-203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45卷【下稱偵32 945卷】第85-92頁、本院聲羈卷第23-28頁、本院偵聲卷第1 5-17頁、本院重訴卷第29-32、49-53、63-65、293-303、37 3-418頁),並有PHAENGBUTDI BUTSABA之手機翻拍照片9張、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偵辦入境泰國籍旅客PHAENGBUTDI BUTSABA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 月20日桃警鑑字第1130482056號證物採證報告及所檢附之照 片8張、拉曼圖譜結果2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X光 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19日 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34號函暨所檢附之扣押/扣留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PHAENGBUTDI BUTS ABA之護照、行李托運條碼單、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航空公 司訂票紀錄、PHAENGBUTDI BUTSABA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扣案物照片4張、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 230號鑑定書、李敏雄之手機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3張、李敏雄之郵政儲金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2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李敏雄)、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 月21日職務報告、PHAENGBUTDI BUTSABA之手機對話翻拍照 片8張、李敏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 資料編號對照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桃警鑑字第1130071106號化學 鑑定書、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20188卷第19-25、 27-33、35-52、55、57-63、71-75、77-83、133-135、143 頁、偵20189卷第14-19、23、25、27、39-47、49-54、57-6 3頁、偵32945卷第49-55、88-89、91、119-125、253-254、 353頁),足認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進出 口。而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 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 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 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 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 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 ,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攜帶 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本案背包,既已自柬埔寨起運運輸 至我國境內,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之運輸及私運第一 級毒品行為自均屬既遂無疑。是核被告PHAENGBUTDI BUTSAB A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 告PHAENGBUTDI BUTSABA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以一運輸 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又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 險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 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 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 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 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 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 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 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 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 非不能未遂。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 )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 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 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 其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 (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 視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 即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 關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 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 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 替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 (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 藥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 、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 輸,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 員相關犯罪之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 物品而放行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於92年7月9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 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 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有害之控制交付」。換言 之,未經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 下交付作業,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 押之貨物(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 調管制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 制下交付作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至於偵查機關 選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 送,即非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倘 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 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 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 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 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 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楊仕緯、綽號「哥 哥」等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本案背包入境後,依被告李 敏雄之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李敏雄始於113年4月 20日推由被告李敏雄負責出面領取本案背包,且其於113年4 月20日方知悉其所負責出面領取之包裹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其於客觀上即已著手為運輸行為,僅係因本案背包於113 年4月19日抵臺時即旋遭臺北關扣案,且係由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採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此方式續行偵查,並全程監 控,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9月19日航警刑字第 1130033385號函1份(見本院重訴卷第175-198頁)在卷可稽 ,是實際上方未能由被告李敏雄真正領取而完成運輸行為。 是核被告李敏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李敏雄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嫌, 惟本案應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因其罪名同 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與楊仕緯、綽號「哥哥」等人所屬 之犯罪集團間就前揭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柬埔寨運輸及私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來我國之共同目的,故渠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李敏雄於本案背 包入境後,方起意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足徵被告李敏 雄與楊仕緯等人所屬犯罪集團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 行間,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PHAE NGBUTDI BUTSABA、楊仕緯、綽號「哥哥」等人共同利用不 知情之中華航空業者,自柬埔寨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 我國,為間接正犯。  ㈣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李敏雄已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偵查機關 選擇以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於警詢、偵查中自白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至被告李敏雄之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敏 雄否認犯行,然被告李敏雄於警詢中供稱:當天依照「楊仕 」指示拿13萬元去伯爵飯店後,「楊仕」一開始跟我說要拿 錢給一名女子並將該女子特徵透過FACETIME視訊給我看,並 說要我跟該女子拿一個包包,當我在飯店樓下等的過程中, 「楊仕」又使用FACETIME跟我聯繫才告知我說包包裡面有海 洛因等語,並於偵查中亦有表達認罪之意(見偵20189卷第15 9頁、偵32945卷第90頁),是應足認被告李敏雄於偵查中亦 有坦承犯行,況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亦於本 院審理中再次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所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李敏雄部分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起訴意 旨容有誤會,並予敘明。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指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 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在該毒品製造階 段,供給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工具,或在該毒品運輸、流通 過程中供給毒品等直接或間接前手者,始有其適用。故須被 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 、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警方係依據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之供述及配合,即於11 3年4月20日15時許,由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傳訊聯繫 犯罪集團上手交貨事宜,同日18時許犯罪集團上手要求被告 PHAENGBUTDI BUTSABA前往伯爵商務旅店,警方遂當場查獲 前來取貨之同案被告李敏雄,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 3年9月19日航警刑字第1130033385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重訴卷第175-198頁),且觀被告手機之通訊對話內容為 泰文,警方尚且委由特約通譯為翻譯(見偵20189卷第51頁 至第54頁),方得以確認各該通話內容,衡情,倘非經被告 PHAENGBUTDI BUTSABA供述各該對話內容及毒品來源,員警 自難單憑扣案之手機與毒品,即可前往伯爵商務旅店拘提同 案被告李敏雄,足徵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確實配合員 警調查,並陳述其遭查扣手機之通訊對話內容及毒品來源, 員警遂得以依被告之供述循線追緝共犯李敏雄。綜上,足認 本案係因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之供述而使職司刑事偵 查之人,查獲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同案被告李敏雄無誤, 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 之。  ⑶另被告李敏雄之部分,其雖主張有供述楊仕緯為其上手,然 楊仕緯業經通緝而未到案說明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 3年9月19日航警刑字第1130033385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重訴卷第175-198頁),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楊 仕緯即為犯罪集團之共犯,是此部分之事實既未經檢、警查 獲,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因而 查獲」,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罪之分工中,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 雖均非屬運輸毒品之核心角色,且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 面,所生危害有限。然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 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全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當能 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 圖私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又跨國運輸 ,助長毒品流通之速度及範圍,且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 實非屬微量,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之驗前淨重逾2公斤以上, 倘若流入市面,將可供為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對於他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 殊值非難。況其本案犯行,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分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被告李敏雄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 輕其刑,業如前述,是本案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固係針對 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若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亦可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 輕其刑。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 適量刑,合先敘明。惟如前述,依本案被告PHAENGBUTDI BU TSABA、李敏雄所參與運輸之毒品驗前淨重逾2公斤以上,加 以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所分工之行為亦係完 成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中不可或缺角色,自難認被告PHAE NGBUTDI BUTSABA、李敏雄本案所為屬極為輕微之犯罪情節 ,況本件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即與前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參照該判決意旨再 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 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 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PH 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 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以被 告PHAENGBUTDI BUTSABA貪圖利益,受犯罪集團邀約而涉險 赴柬埔寨國負責運輸本案毒品入境,被告李敏雄則擔任接收 海洛因毒品之角色、本件毒品運輸之角色分工不同、參與本 案情節深淺相異,並斟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之刑度, 兼衡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幸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並考 量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犯罪動機、目的,及 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PHAE NGBUTDI BUTSABA為泰國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 及正當工作,本次亦僅係短暫入境我國,其為本案前開犯行 ,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 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 PHAENGBUTDI BUTSABA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09230號鑑定書(見偵20188卷第143頁)在卷可稽 ,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 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 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本案供夾藏走私運輸毒品、犯罪聯絡及給 付報酬等所用之物,均據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 雄自承在卷,是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即除附表所示外之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認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敏雄明知海洛因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命令所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與被告PHAENGBUTD I BUTSABA、楊仕緯、綽號「哥哥」等人共組運毒集團,一 同謀議從柬埔寨運送毒品入境臺灣,並由楊仕緯聯繫被告李 敏雄收取本案背包之時間、地點,因認被告李敏雄此部分亦 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 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 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此與 運輸毒品罪,一經起運其罪雖即成立,然因運輸行為具有繼 續性,其犯罪之完結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時為止,應予區 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2 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背包係於113年4月19日17時, 經臺北關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查獲,此有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3年4月19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34號函暨所檢附 之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詢問筆錄所載查獲時間(見偵20188 卷第59頁)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 楊仕緯、綽號「哥哥」等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 犯罪,於113年4月19日17時前之某時許,即本案背包入境我 國時即已完成。然查:  ⒈被告李敏雄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113年4月20日凌晨楊仕 緯使用FACETIME聯繫我說要拿10萬元給我,之後又匯款3萬 元到我的郵局帳戶,並且叫我將13萬元交給被告PHAENGBUTD I BUTSABA,等我於同日晚間到了指定的飯店後,楊仕緯又 叫我去拿裝有海洛因之背包等語(見偵20189卷第9-21、157- 159頁)。  ⒉復證人及同案被告潘景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3年4月20 日2時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 八德區宵裡路201巷口交付款項10萬元予被告李敏雄等語,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8750號卷第11-21、89-95頁)。  ⒊觀諸被告李敏雄前揭供述及證人上開證述,就被告李敏雄係 於113年4月19日17時許後,即本案背包已進入我國國境後, 始接獲楊仕緯之聯繫,前往中壢區「伯爵商務旅店」商旅收 受本案背包等節互核一致;可見楊仕緯與被告李敏雄聯絡收 受本案背包事宜之日期,即應係在本案背包已入境臺灣之後 ,是被告李敏雄知悉上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私運 進口一事之時點,既均在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楊仕 緯等人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 罪完成後,被告李敏雄自無從就上開業已完成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與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楊仕緯、綽號「 哥哥」等人有何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甚或於渠等犯罪行為實行前或實行中予以助力而幫助之 情,要無從成立事實欄一所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 犯或幫助犯。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非有據。  ⒋準此,依卷附事證,本案僅有被告李敏雄自113年4月20日起 參與本案犯行之相關證據如前述,是被告李敏雄知悉本案背 包之存在即顯在本案背包入境之後。又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李敏雄於113年4月19日本案背包抵臺前,即與被 告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楊仕緯、綽號「哥哥」所屬 犯罪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應認被告李敏雄係於本案背包入境臺灣後,方與被 告PHAENGBUTDI BUTSABA、楊仕緯、綽號「哥哥」所屬犯罪 集團成員間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 起訴書認被告李敏雄在本案背包抵臺前,即與前開犯罪集團 成員間有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應屬無據,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此部分與前開 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部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被告潘景合無罪部分之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景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 入我國境內,竟與同案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同案被 告李敏雄、楊仕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等人共 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之犯意聯絡, 先由綽號「哥哥」之人於113年4月19日4時許,在柬埔寨某 飯店,將海洛因2包(淨重2,828.5公克,純質淨重2,065.37 公克),藏放至背包,再交付上揭背包與同案被告PHAENGBU TDI BUTSABA,計畫俟同案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抵臺後 ,由「哥哥」聯繫接貨人楊仕緯,楊仕緯再指示被告潘景合 交付10萬元與同案被告李敏雄,同案被告李敏雄再親赴同案 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投宿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伯爵商務旅店」取貨。嗣同案被告PHAENGBUTDI BUT SABA搭乘中華航空CI-862號班機自金邊起飛前往我國,並於 113年4月19日17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為警察覺上 開託運行李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 驗,當場查獲同案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託運之背包內 夾藏海洛因;又為追查貨主,員警仍要求同案被告PHAENGBU TDI BUTSABA佯裝配合「哥哥」指示交貨,同案被告李敏雄 復於113年4月20日1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伯爵商務旅店」前,交付PHAENGBUTDI BUTS ABA報酬13萬元,欲領取背包之際,為警逮捕,並經調閱監 視器,發現被告潘景合於同日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八德區宵裡路201巷口交付款項 與同案被告李敏雄,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潘景合與同案被告 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潘景合共同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潘 景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器影像擷 圖、潘景合及李敏雄之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23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潘景合固坦承交付10萬元予同案被告李敏雄,惟堅 決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共同 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伊當時 係受到楊仕緯之委託叫我拿錢給李敏雄,但我不知道該筆款 項之用途為何,因為之前有受到楊仕緯的照顧,所以要感念 之前的恩情,才會幫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潘景合辯稱: 被告潘景合僅有單純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李敏雄,並無預見 交付之款項為運輸毒品之用,且被告潘景合與同案被告李敏 雄間並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攤,起訴書欠缺補強證據,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潘景合有罪等語。 伍、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 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 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 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 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 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為其先前自白內容之延 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 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 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敏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楊 仕緯在4月19日叫別人拿10萬現金給我,當時我是跟楊仕緯 以FACETIME聯繫,並且說我已經到了,等到該人靠近我時, 我才問楊仕緯是否就是這個人,該人即被告潘景合當下就拿 10萬元給我,並且有簡單寒暄,但被告潘景合並未跟我說該 筆款項之用途為何,被告潘景合也沒有問我等語(見偵20189 卷第9-21、157-159、201-203頁、偵32945卷第85-92頁、本 院重訴卷第376-381頁),足認被告潘景合交付款項予同案被 告李敏雄時,並無與同案被告李敏雄交涉或談論有關於本案 毒品運輸入境事宜,被告潘景合自有可能因受楊仕緯所託而 在不知情的狀況下,交付款項與同案被告李敏雄,尚不違背 常情,核與被告潘景合所辯相符,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 ,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潘景合犯罪之唯一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潘景合雖自承有交付款項與同案被告李敏雄 之客觀事實,但否認知悉該款項之用途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報酬,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 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潘景合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總淨重2,828.50公克,純度73.02%,總純質淨重2,065.37公克) PHAENGBUTDI BUTSABA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230號鑑定書1份,見偵20188卷第143頁) 2 灰色背包1個 同上 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所有用以夾藏本件運輸毒品 3 VIVO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4 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 李敏雄 被告李敏雄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5 現金13萬元 李敏雄 作為交付予同案共犯PHAENGBUTDI BUTSABA之報酬

2024-12-11

TYDM-113-重訴-74-202412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TWOOD ROBIN DAWN MARIE(加拿大籍) 選任辯護人 吳庭瑜律師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TWOOD ROBIN DAWN MARIE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 口,且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運輸毒品 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獲,經常對 外徵集人員代為運輸違禁物品入境,是將他人交付之行李箱 托運來臺,並因而得獲取鉅額報酬之舉,恐有遭運毒集團利 用以遂行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詎ATWOOD ROBIN D AWN MARIE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其友人Lyris Daye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Mike 」、「Casino」、「Top G」、「Hwest」等人,並自「Casi no」處得知如攜帶交付之行李箱至臺灣即可獲得加拿大幣2 萬5,000元(相當於新臺幣60萬元)之報酬,已可預見此為 運毒集團對外徵集人員運輸毒品入境,竟仍為圖高昂之報酬 ,基於縱使所為將使運毒集團得以遂行運輸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Mike」、「Casino」 、「Top G」、「Hwest」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依「Casino」之指示,於113 年3月21日抵達加拿大多倫多「MISSAUGA GATE INN」旅舍入 住,自「Mike」處獲取繳交旅舍費用與機票費用加拿大幣5, 300元(相當於新臺幣13萬元),並由「Hwest」載運前往多 倫多機場,將「Hwest」交付之內含附表編號4所示之AIR TA G追蹤器、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24 953公克,純度86%,純質淨重21459.58公克)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人員辦理託運,並 搭乘長榮航空BR-35號班機抵臺,以此方式運輸前揭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至我國。嗣ATWOOD ROBIN DAWN MARIE於113年3 月23日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 第二航廈,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 員攔檢查獲行李箱內夾藏之上開毒品,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 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 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ATWOOD ROBIN DAWN MARIE (下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 有期徒刑3年11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經原審判決後,被 告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 理程序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第 109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惟為 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 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 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 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 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 既遂。查被告於113年3月22日0時35分(多倫多當地時間) 搭乘長榮航空BR-35號班機並托運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本案行李箱1個自多倫多起運,並於113年3月23日6時20 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於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 為臺北關人員所查獲,揆諸上開說明,該愷他命既已運抵我 國領域內,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 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Mike」、「Casino」、「Top G」、「Hwest」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 Mike」、「Casino」、「Top G」、「Hwest」共同利用不知 情之長榮航空業者,自加拿大多倫多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已如上述 ,應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⒉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有共犯Lyris Daye,惟依 被告所述,Lyris Daye係曾經將裝有SIM卡之行李箱運輸至 倫敦,並介紹本案運毒集團予被告,則依其所述情節,Lyri s Daye非無可能確係載運裝有SIM卡之行李箱至倫敦,其是 否果有參與本案運毒集團而共同涉犯運輸毒品罪行非屬無疑 ,況被告雖有提供Lyris Daye之社群軟體臉書、IG帳號及個 人網頁等資料(見偵字第16435號卷第295至301頁)予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惟該署亦未因被告之供述及所提供之資料 查獲共犯Lyris Daye,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7日 桃檢秀致113偵16435字第1139068342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6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愷他命為我國嚴加查 緝並加以重刑處罰之第三級毒品,而本案被告運輸至我國之 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高達21,459.58公克,倘流入市面,將 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極鉅 ,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客觀上難認有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無情輕法重、顯 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其明知我國 與國際間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竟仍圖營利,為 跨境運輸毒品之行為,不僅助長毒品跨境交易,使毒品流入 境內,亦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於偵 查時終能坦承所犯,並積極供出可能之共犯Lyris Daye,態 度尚可;兼衡其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 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 商店銷售部經理、行政助理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然因胞姊過世,需照顧胞姊8歲小孩、案 發前與室友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 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3年11月,並說明:被告之辯護人 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所犯之罪宣告刑,已 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侔,辯護人所請於法 未合。另被告為加拿大籍之外國人,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為重罪,情節嚴重,倘容任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 危險。應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 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 裝袋,亦應依法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 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係被告所有,用以與共犯「Casino」聯絡運輸事宜所用, 而編號1、4所示之物,則係為盛裝毒品、定位被告所在位置 予運毒集團其他共犯所用,均為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因本案運輸行為自「MIKE」處獲得犯罪所得加拿大幣 5,3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頁、第91 頁),亦與本案最終得遂行具有關連性,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以根據被告之Lyris之資訊 ,啟動與加拿大警察局及皇家騎警合作偵辦本案之毒品上游 ,是被告提供有關毒品上游Lyris之資訊,以成功促使我國 警政署與加拿大警察局及皇家騎警合作,理應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懇請考量被告極集提供毒品上 游資訊予檢警單位,俾使阻止毒品繼續危害社會,且我國警 政署依據被告提供資訊,成功開啟與加拿大警方聯合偵辦跨 國毒品運輸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僅有二技 畢業之學歷,案發時因家庭經濟狀況困窘,且父親離家不知 去向,而母親需依靠領取政府補助維持生計,被告則須兼顧 學業和工作,賺取生活費以貼補家用,惟被告從未因經濟困 窘放棄學習,過去亦從無不良犯罪紀錄,且被告為減輕家庭 之負擔,積極參與活動並爭取不同管道之獎學金,然被告之 胞姊於民國111年離世,徒留有未成年子女需由被告家庭協 助撫養,被告因而需面對更加沉重之家庭經濟問題,是以被 告一時不察誤信好友之勸誘,同意攜帶内容物不明之行李入 境我國,被告未經查明即同意協助運輸不明行李,遭運毒集 團利用,成為運輸毒品計畫中具備高度替代性之下游人員, 被告對於自己心存繞倖而涉犯之罪,深具悔悟並心生警惕, 觀諸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可見被告並非利用販售 毒品牟利營生之人,於運輸毒品計晝中亦非位居樞紐中介地 位之主要人員,被告僅為運輸毒品計畫中被利用之最下游人 員,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提供毒品來源,被 告對於自己未經思慮擅自同意協助搬運他人不明行李一事, 深感懊悔並心生警惕,堪稱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自進入看 守所以來表現皆良好,足以證明被告品行一貫優良,且被告 過去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坦承犯罪,並對於自己的犯行深感 懊悔,均係發自内心,毫無虛假,倘就被告科以有期徒刑3 年11月,仍未免有過重之虞,且無從與惡性重大利用運輸毒 品營生之運毒集團相區別。綜上,衡量被告所犯之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仍屬過重,且被告犯行之原因及被告 身處之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堪以憫恕 之處,而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懇請依刑法第57條、第 59條再予減輕其刑云云。  ㈢惟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各犯行所為量刑,皆已 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著 手運輸毒品的數量、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予以 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 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量處上開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 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被告雖稱其僅有二 技畢業之學歷,案發時因家庭經濟狀況困窘,被告一時不察 誤信好友之勸誘,成為運輸毒品計畫中具備高度替代性之下 游人員,被告對於自己心存繞倖而涉犯之罪,深具悔悟並心 生警惕,又被告極集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予檢警單位,俾使阻 止毒品繼續危害社會,且我國警政署依據被告提供資訊,成 功開啟與加拿大警方聯合偵辦跨國毒品運輸案,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此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 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 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反應,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 ,依被告犯罪情狀、運輸愷他命之數量純質淨重高達21,459 .58公克、犯罪支配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風氣 與治安之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則被告所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11月,合於罪 刑相當,尚無「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應再依上開規 定酌減其刑一節,並非足採。原判決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認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未予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 ,並不違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托運行李箱 1個 - - 2 IPHONE廠牌12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內含SIM卡1枚(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 3 白色晶體 5包 淨重24,953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純度86%,純質淨重21,459.58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4249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5至217頁)。 4 AIR TAG 1個 -

2024-12-10

TPHM-113-上訴-5094-2024121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NCAN CORY GERARD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6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6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NCAN CORY GERARD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3萬6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DUNCAN CORY GERARD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Mr. Tea」(通訊軟體Session暱稱「Damn」、「 Halo」、「Letsgo」)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DUNCAN CORY GERARD於民國 113年8月13日先依指示自紐西蘭搭機前往泰國曼谷,下榻「 Mr. Tea」所安排出租公寓,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許,前 往該出租公寓旁停車場,拿取「Mr. Tea」事先放置在該處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本案毒品 ),DUNCAN CORY GERARD將之裝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行李箱中,再於113年8月20日上午,自泰國曼谷搭乘中 華航空公司(下稱中華航空)CI-838號班機來臺,並利用不 知情之中華航空人員託運上開夾藏大麻毒品之行李箱,嗣於 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 園機場),而將本案毒品運輸、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嗣因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上開毒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DUNCAN C ORY GERARD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1695卷第9至18頁、第95至 97頁、本院卷第22頁、第81頁、第122頁),並有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20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408號函暨所 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41695卷第19至21頁)、 被告與暱稱「Damn」、「Halo」、「Letsgo」間之通訊軟體 Sessio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1695卷第31至56頁)、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見偵41695卷第85至89 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41695卷第65至7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 9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570號鑑定書(見偵41695卷第13 5頁)、機票影本(見偵41695卷第23頁)、入出境查詢結果 列印資料(見偵41695卷第8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運輸毒品罪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 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既遂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 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 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 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毒 品藏放於行李箱後,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CI-838號班機 起運,於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飛抵桃園機場,經臺北關 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當場查獲,足認其所運 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業已起運離開泰國曼谷,復已運抵我 國國境,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均已達既遂階段。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r. Tea 」之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 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 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 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製造、運輸、販賣毒品行為,乃世 界各國嚴加查緝處罰之犯罪,被告僅為牟取報酬,即依指示 自泰國輸入毒品至我國,經查獲之大麻數量更高達16餘公斤 ,倘經流入市面,將衍生不計其數之販賣、施用、轉讓毒品 等犯罪,助長毒品濫用風氣,造成嚴峻社會問題,令接觸毒 品者之家庭遭受衝擊,是依本案犯罪情節,實未見有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縱科以 最輕法定本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要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 件不符。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第二級 毒品大麻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竟不思循正道賺 取財物,貪圖不法利得即聽令他人指示而運輸毒品進入我國 ,漠視我國邊境管制,更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徒增檢警全面 查緝之困難,容有重大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之虞,所為應予嚴 加非難,考量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高達16餘公斤,幸尚未流 入市面即經查獲,未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且被告並非位居 本案跨國運毒計畫之核心地位,亦尚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 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 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 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 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 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 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 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為紐西蘭籍人士,且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 考量其入境之原因及所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漠視我國邊 境管制,嚴重影響我國治安,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34包,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 已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其 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Motorola手機1支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 iPhone手機1支,業據被告自陳係用於與「Mr. Tea」聯繫本 案運輸毒品事宜(本院卷第81頁),此情並有通訊軟體Sess io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41695卷第31至56頁),而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行李箱則為被告夾藏本案毒品使 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自承其依指示前往泰國曼谷等候領取毒品期間,係由 「Mr. Tea」提供食宿等相關費用共計泰銖3萬6,000元(見 本院卷第124頁),核其性質乃屬被告實行犯罪之對價,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供稱「Mr. Tea」 允諾事成後將給付紐西蘭幣1萬元之報酬,惟被告甫入境我 國旋遭查獲,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認其已實際獲有此部分 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大麻 34包 ⒈合計淨重16,270.18公克;驗餘淨重16,269.82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570號鑑定書(見偵41695卷第135頁)。 沒收銷燬 2 Motorola手機 1支 沒收 3 iPhone手機 1支 沒收 4 黃色行李箱 (含菜底) 1個 沒收 5 紅色行李箱 (含菜底) 1個 沒收

2024-12-10

TYDM-113-重訴-97-2024121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 MA THANAWAT(中文名:馬他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 MA THANAWAT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SAE MA THANAWAT(中文名:馬他威)為泰國籍人士,前於 民國113年8月間,在泰國賭場積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 稱「Rita」之成年人約泰銖120萬元,為償還上開賭債,明 知海洛因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 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仍於同 年8月間,由「Rita」介紹「肥佬」給SAE MA THANAWAT認識 後,「肥佬」遂要求SAE MA THANAWAT為其自國外運輸毒品 來臺,並允諾完成運輸後,給付SAE MA THANAWAT 30萬元泰 銖之報酬,「肥佬」雖未明確告知SAE MA THANAWAT欲運送 之毒品種類,然SAE MA THANAWAT已預見「肥佬」請其運輸 攜帶之物品可能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為圖得上述高額報 酬,仍基於「肥佬」委託其運送來臺之毒品為海洛因,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肥佬」、「Rita」共同基 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先由「肥佬」給予SAE MA THANAWAT 5萬元泰銖,要求其自 行訂購往返臺灣高雄之機票、入境我國之下榻飯店及剩餘款 項用作生活開銷,之後,「肥佬」再與SAE MA THANAWAT於1 13年8月13日,在泰國中央洋行拉瑪九分店內之星巴克咖啡 見面,並將藏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02包(合計驗前淨 重2,814公克,純度68.68%,純質淨重1,932.66公克,驗餘 淨重2,813.73公克)之行李箱1個(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付 SAE MA THANAWAT。SAE MA THANAWAT取得上開行李箱,並完 成下訂機票和飯店後,即於翌日(14日)11時5分許,攜帶 上述海洛因行李箱,從曼谷蘇凡納布國際機場搭程泰國航空 TG630號班機來臺,於同日16時15分許抵達高雄國際機場, 而將上述海洛因202包自泰國運輸至我國境內。嗣於同日16 時40分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入境檢查檯,經財政部關務署高 雄關高雄機場分關發現SAE MA THANAWAT攜帶之行李箱內疑 似夾藏違禁物品,進而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 站、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保安警察總隊組成之專案小組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海洛因,並扣押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檢察官、被告SAE MA THANAWAT(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4、102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卷偵卷第7至9、11至18、61至65、81至84、121至126、第 135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院卷第22、53、101、109頁) ,且被告入境時遭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查獲其 行李箱內夾藏202包白色粉塊狀物品(即附表編號1所示), 經隨機抽樣6包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 乃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高雄調查 站)偵辦,並查扣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財政部 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113年8月14日(113)高機檢移 字第012號函暨附表(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之1規定,移送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予高雄調查站偵辦,見偵卷第67至71頁 )、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73至75頁)、 113年8月14日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7頁)、113年度毒保字第266 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97頁)、113年度檢管字第2850號 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67至68頁)、附表編號1所示202包白 色粉塊狀物品照片(偵卷第21、113頁)、附表編號3所示被 告持用之黑色行李箱照片(偵卷第23頁)、附表編號2所示 被告持用之三星手機照片(偵卷第27頁、院卷第73至76頁) 、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搭乘泰國航空TG630航班之登機證照片 (偵卷第25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粉塊狀物品2 0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合計淨重2,814公克(驗餘淨重2,813.73公克,空包裝 總重208.07公克),純度68.68%,純質淨重1,932.66公克,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2124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偵卷第115至120頁) 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往返臺灣之泰國航空航班明細照 片(偵卷第19頁)、好地方飯店六合館113年8月12日訂房紀 錄(偵卷第127頁,住房日:113年8月14日至113年8月17日 )附卷為佐;承上事證,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Rita」、「肥佬」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其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進 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調詢時固然 供述「Rita」、「肥佬」之國籍、約莫年紀、身形、使用之 國外電話號碼等資訊(偵卷第15、124頁),惟經調查人員 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旅宿資料,並對其持用如附表編號 2所示三星手機進行數位鑑定,仍難確定「Rita」、「肥佬 」之真實身分,致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得毒品上游或共犯等 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雄檢信問113偵259 04字第1139091169號函(院卷第85頁)、高雄調查站113年1 1月7日航高緝字第11354526060號函(院卷第91頁)在卷可 稽,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正犯或 共犯,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⒊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運 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 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 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 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 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查,被告本案運輸海洛因之純 質淨重雖達1932.66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 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本案所運輸之毒 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 且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非居於核心主 導地位,係因積欠「Rita」高達120萬元泰銖之賭債,且無 工作收入,經濟狀況陷入窘境,為償還賭債始參與本案運輸 海洛因犯行,復係聽從「肥佬」之指示攜帶夾藏毒品之行李 箱入境,對於所夾藏毒品之種類、數量均無主導權限,而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犯下本案,其主觀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 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所生危害程度亦 屬不同,且其客觀情節應輕於直接故意之犯罪,再者,本案 既無證據顯示被告屬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又 係外籍人士且年逾60歲,若隻身於異鄉入監長期執行刑罰, 身心煎熬極巨,故被告之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法定最低刑度仍達15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本院綜合斟酌上開各情,認本案縱宣告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予以遞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⒋再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揭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一律以無 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如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 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法院在 修法完成前,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 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查本件被告所犯雖同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然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純質淨重達1,932.66公克,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對於社 會治安、國民健康可能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其所犯上開罪名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 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之情形, 核與首揭憲法法庭判決所指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之情形顯 然有別,自無再適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併 此說明。 ㈢、科刑及保安處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可預見「肥佬」交予其搭機託運入境之行李箱,極有可能 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違禁物,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共同 運輸毒品來台,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 ,且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多達1932.66公克, 一旦成功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而危害甚廣,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幸夾藏之毒品於其入境時即遭查獲而 未擴散,又被告係經他人策動而加入此次運毒犯行,且係最 底層之第一線運毒人員,情節顯較幕後籌劃者輕微;兼衡被 告所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我國並無任何前 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2名兒子(18 歲、10歲)、案發前與配偶及兒子同住於泰國曼谷,無工作 收入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110頁)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泰國 籍人士,長住於泰國曼谷,年逾60歲且無工作收入,業據被 告供承明確,並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40、57頁) ,考量被告此次短期入境我國為本案犯行,嚴重侵害我國社 會秩序及治安,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 宜任令被告在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在我國滯留,以免成為社 會治安之潛在隱憂,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自「肥佬」處先行取得泰銖5萬元,為其本案實際 獲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3頁、院卷第 1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 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 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等包裝 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而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 ,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及門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肥佬」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5至16、122至12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李箱,亦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予宣告沒收之。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泰國航空登機證,乃被告持以登機 之憑證,雖具有證據之性質,惟與其本案運毒犯行無直接關 聯,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202包 合計淨重2,814公克(驗餘淨重2,813.73公克,空包裝總重208.07公克),純度68.68%,純質淨重1,932.66公克。 2 三星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1張(起訴書誤載為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行李箱 1個 4 泰國航空登機證 1張

2024-12-06

KSDM-113-重訴-26-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齡樂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18、217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毛齡樂犯藥事法 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之商業發票2張均記載收貨人為被告毛齡樂,且FedEx Ex press公司之運送資料2張亦均顯示收貨人為被告,又個案委 託書2張,亦均記載委任人為被告,並附有被告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且進口報單2張記載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且個 案委任書之委任人、放棄書之申請人欄均有被告簽名,即便 非被告親自簽名,也是被告授權同意他人代簽,則被告是本 案進口貨物之收貨人、委託報關者、納稅義務人,應無疑義 ,則被告自應負有確認貨物進口報單所載內容之真實性之注 意義務,原審判遽認被告對此進口貨物內容無任何注意義務 依據之認定容誤解法令之處。  ㈡依據被告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詢問、偵訊 、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其前後供詞已有不一,其對於進口 貨物是幫助其母親睡眠及行動之物應屬知情,故被告毛齡樂 對於進口貨物是否應以藥品列管,難認無注意義務已如上述 ,且又有有注意義務之可能性。  ㈢觀諸FedEx Express公司之運送資料顯示內容物、進口報單上 記載貨物名稱,對照臺北關民國112年2月3日北普遞字第112 1004955號函所附附件清表之翻拍照片,瓶裝上記載褪黑激 素,且有註明有助於睡眠,申報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足認進 口人是刻意以日常生活用品名稱進口,刻意規避查緝,則進 口人顯知道進口貨物屬於藥物或具有藥物成分。而被告行為 時為年滿50多歲之成年人,且有專科學歷及知識程度,更有 相關工作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被告對於攜帶物品入境應受 管制,應得知悉。  ㈣退一萬步言,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明知或預見實際進口貨物內 容,被告既提供其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且登記為進口貨物 之收貨人及納稅義務人,即便非實際進口貨物之人,理應負 有確認進口貨物真實性之注意義務,否則有意違法進口者, 即可利用他人,任意報關進口違法貨物,事後該他人再以不 知情為由而規避刑責,實無從釐清責任歸屬,且造成查緝漏 洞。被告於提供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時,本應謹慎查明及確 認其進口貨物是否有管制藥品等成分,詎被告竟未向代辦報 關業者「Kevin Wu」、證人黃海瑛確認及施以必要注意義務 之情形下,即提供其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予證人黃海瑛報關 進口使用,被告顯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提出之被告供述;證人即被告弟媳黃海瑛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黃海瑛所提供之美國阿拉斯加航空公司工作證 、美國好市多架上睡眠軟糖及維他命D3照片、海關退回本案 2批貨物之照片;本案2批貨物之個案委任書、進口報單、放 棄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關疑義暨權責機 關答覆聯絡單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前 某時,在『EZ WAY易利委』APP上簽名,委託聯邦快遞臺灣分 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本案2批貨物(第1批貨物之進口報單 號碼:CF//11/550/EXE4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 提單號碼:000000000000;第2批貨物之進口報單號碼:CF/ /11/550/EXN64、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 :000000000000);嗣本案2批貨物先後抵達我國後,經臺 北關人員查驗發現第1批貨物內含有維他命D3共19瓶及褪黑 激素軟糖(NATROL Melatonine 5mg)共37瓶,第2批貨物中則 有含褪黑激素成分(NATROL Melatonine 5mg)之軟糖共22罐 。」等事實。  ㈡惟查:   ⒈本案2批貨物(包含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物)均係被 告弟媳黃海瑛在美國購買,委託「Kevin Wu」協助辦理報 關手續後寄送至臺灣,且黃海瑛於包裹寄出前,並未告知 被告其內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情,業據證人黃 海瑛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聯邦快遞臺灣分公 司員工羅秀玉、王淑娟於原審證述運送、委託報關過程在 卷可查。   ⒉由上可知,關於本案2批貨物,被告顯非主動之訂購人、寄 貨人、託運人,只是在臺灣之被動收貨人,縱依檢察官上 訴所指:被告為貨物之收貨人、委託報關者、納稅義務人 等情,被告為何對於家屬黃海瑛寄送之貨物,必須負起質 疑、進而確認進口報單所載內容真實性之注意義務?檢察 官此部分之推論,尚難採酌。  ㈢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前後供述不一,不得作為認定 犯罪之依憑。再依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學歷及工作、社會生 活經驗,無從推論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本案貨物違 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 準表」,檢察官關於此部分應負具體之舉證責任。  ㈣此外,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 罪嫌,認定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本案供述證據、非供述證 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 訴理由及各項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 推翻原審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齡樂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318、2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齡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齡樂本應注意自國外輸入維他命D3 1 25mcg(5000IU) 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公告之「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準表」,該膠囊每日用量超過 800IU及含有褪黑激素(Melatonin)成分之產品應以藥品列 管,均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 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 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又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後於民國111年11月15 日、同月18日某時,委託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荷蘭 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臺 灣分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 快遞貨物共2批(第1批貨物進口報單號碼:CF//11/550/EXE 4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 00,下稱第1批貨物;第2批貨物進口報單號碼:CF//11/550 /EXN64、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 000000,下稱第2批貨物;下合稱為本案2批貨物),經臺北 關人員查驗發現第1批貨物內含有維他命D3共19瓶、褪黑激 素軟糖(NATROL Melatonine 5mg)共37瓶,第2批貨物中則含 有褪黑激素成分(NATROL Melatonine 5mg)之軟糖共22罐。 後經臺北關向食藥署查詢發現上開維他命D3、褪黑激素軟糖 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因認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 係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被告弟媳黃海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海瑛所提供之美 國阿拉斯加航空公司工作證、美國好市多架上睡眠軟糖及維 他命D3照片、海關退回本案2批貨物之照片、本案2批貨物之 個案委任書、進口報單、放棄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黃海瑛委託而在本案2批貨物之「EZ WA Y易利委」APP上簽名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輸入禁藥 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黃海瑛告知有禮物自美國寄送給 婆婆即被告之母,方依黃海瑛委託而在「EZ WAY易利委」AP P上簽名;伊於本案2批貨物抵達我國、經臺北關人員發現之 前,根本不知其內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前某時,在「EZ WAY易利委」APP上簽 名,委託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本案2批貨 物(第1批貨物之進口報單號碼:CF//11/550/EXE48、主提 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第2 批貨物之進口報單號碼:CF//11/550/EXN64、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嗣本案2批 貨物先後抵達我國後,經臺北關人員查驗發現第1批貨物內 含有維他命D3共19瓶及褪黑激素軟糖(NATROL Melatonine 5 mg)共37瓶,第2批貨物中則有含褪黑激素成分(NATROL Mela tonine 5mg)之軟糖共22罐。後經臺北關向食藥署查詢,食 藥署函覆略以:「維他命D3 125mcg(5000IU) 依食藥署公告 之『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準表』,該膠囊每日用量超過800IU 及含有褪黑激素(Melatonin)成分之產品應以藥品列管, 均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 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案 2批貨物之個案委任書、進口報單、放棄書、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 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2批貨物抵達我國且經臺北關人員查驗之前,被告是 否知悉進口報關之物品中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乙節 ,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黃海瑛於本院具結證稱:本案2批貨物係伊自美國寄送給 婆婆即被告母親之禮物,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均為伊在 美國購買,並委託「Kevin Wu」辦理報關手續;因為當時正 值疫情期間,伊聽聞維他命D3對身體有益,且褪黑激素有幫 助睡眠之功效,故購買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物要送給 婆婆,暨委託被告代為收件;伊將本案2批貨物打包好、準 備寄出後,有聯繫婆婆及被告,但伊沒有詳細告知包裹內容 物為何,僅概括稱有護手霜、保養品、小孩玩具及軟糖等禮 物要送給婆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70頁);參以證人 即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員工羅秀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 本案2批貨物之報關專責人員,本案2批貨物本來是做「簡易 申報」程序,因為客戶申報的貨物價值低於新臺幣5萬元, 但後來經海關審查後發現有問題,通知要改做「正式報關」 程序,經聯繫後,由吳先生即「Kevin Wu」提供文件資料予 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58至60頁) ;證人即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員工王淑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 稱:本案第1批貨物之進口報單係伊依據吳先生即「Kevin W u」提供之文件資料繕打製作,本來是做「簡易清關」之報 關程序,但後來因臺北關人員驗貨後發現寄送貨物之實際內 容物與報關資料不符,故改做「正式報關」程序;經伊聯繫 吳先生後,吳先生提供如偵14318卷第29頁所示之內容物清 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27頁)。堪認本案2批貨物 (包含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物)均係由黃海瑛在美國 購買,並委託「Kevin Wu」協助辦理報關手續後寄送至臺灣 ,且黃海瑛於包裹寄出前,並未告知被告其內含有維他命D3 及褪黑激素軟糖。  ⒉復參以證人王淑娟於本院到庭作證時,提出本案第1批貨物委 託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報關之「原始文件」,其上關於包裹 內容物之明細資料,均未記載寄送之物品中含有維他命D3及 褪黑激素軟糖等情,有本案第1批貨物之COMMERCIAL INVOIC E、Pro Forma Invoice、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Ke vin Wu」寄給王淑娟之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 143至149頁)。再佐以本案2批貨物經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 向臺北關辦理正式報關程序時,進口報單上繕打之「貨物名 稱」亦均未登載其內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此有本 案2批貨物之進口報單附卷可稽(見偵14318卷第31至32頁、 偵21716卷第31至32頁)(本案2批貨物進口報單上之手寫字 跡,應係臺北關人員於進口查驗時,因發現包裹實際內容物 與申報品項不符,經逐一查驗後所寫)。則本案2批貨物中 之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既均非由被告購買,且黃海瑛於 寄送前復未告知被告代收之包裹內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 軟糖,本案2批貨物之報關文件上亦均未有維他命D3及褪黑 激素軟糖之記載,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2批貨物抵達我國且 經臺北關人員查驗之前,根本不知道其中含有維他命D3及褪 黑激素軟糖等語,堪為可信。 ㈢、關於被告就本案2批貨物中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之事 實,是否負有注意義務或有預見乙節,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過失」之定義,依刑法第14條規定:「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 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在「無認識過失」之「應注意」 要件,其注意義務之來源,或為法律,或為法規,或為一般 民眾營日常生活所能知悉之事項以及習慣,或有特殊業務身 分就其業務範圍內通常應具備之智識。而「有認識過失」之 「預見」要件,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 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關於上開「應 注意」、「預見」等要件,必須由檢察官明確舉證以達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存在之程度,法院方能 據此認定事實以適用法律,不能任意為概括之推定而強求人 民具備何等之注意義務。  ⒉本案2批貨物中之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均非為被告所購買 ,亦非由被告主動輸入進口至我國,實係因居住在美國之黃 海瑛,為將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物做為禮物寄送予婆 婆,方委託被告代為收件,並由被告在「EZ WAY易利委」AP P上簽名;又被告於事前不知本案2批貨物中含有維他命D3及 褪黑激素軟糖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與黃海瑛為具有大伯 及弟媳關係之姻親,參以一般民眾對於居住在國外之親友寄 送物品至我國時,基於雙方間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實難責令 代收包裹之人,必須向寄件者詳細問明寄送物品之內容物為 何,甚或要求在國外之親友必須提供包裹實際內容物之文件 資料,即本案自難苛求被告負有向弟媳黃海瑛「詳細詢問並 瞭解本案2批貨物實際內容物明細品項」之注意義務。從而 ,被告雖未向黃海瑛詢問寄送之包裹中是否含有維他命D3及 褪黑激素軟糖,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況檢察官並未舉證指明究竟依何法規或契約或 習慣,可認被告於代收國外親友寄送之包裹時,負有詳細問 明或瞭解寄送物品中是否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此 注意義務之依據。  ⒊黃海瑛委託被告代收本案2批貨物時,僅概括向被告及婆婆告 知包裹內為護手霜、保養品、小孩玩具、軟糖等禮物,業據 證人黃海瑛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69頁),且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居住在國外之親友寄送禮品予長輩, 此乃人之常情,是本案2批貨物中雖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 素軟糖,亦難認被告就此事實於事前已有預見。 ㈣、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辯稱其於事前根本不知道本案2批貨 物中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語為可信,且本案難認 被告就本案2批貨物中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之事實 ,負有注意義務或有預見,自無從論被告成立過失輸入禁藥 罪。 ㈤、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Kevin Wu」、聯邦快遞臺 灣分公司員工陳莉雅(Lia Chen)到庭作證,惟因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法提供「Kevin Wu」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及送達地址,致本院不能調查;另就陳莉雅(Lia Chen) 之待證事項係為釐清被告是否應論以過失輸入禁藥罪,而本 案就此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故認為無再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規 定,駁回公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易字卷第120 至121頁)。 六、綜上所述,本案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並非由被告所購買 ,亦非被告主動自國外輸入至我國,且難認被告負有向其居 住在國外之弟媳黃海瑛詢問、查證所寄送之包裹內容物是否 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之注意義務,亦無從認定被告 就本案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自美國輸入我國之事實,於 事前有何認識或預見,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2024-12-05

TPHM-113-上易-1565-20241205-1

監宣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思賢 相 對 人 李遠來 關 係 人 盧姐治 李佩娟 李思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遠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盧姐治(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中風、失智現象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嗣因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故聲明改為聲請輔助宣告,本院卷第28 7頁)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 程度者,得依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再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另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 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 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 得為之。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至相對人住所,在鑑定人曾杏榕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及家庭成員等問題,相對人均 能清楚正確回答(本院卷第117頁)。嗣經曾醫師為精神鑑 定後,結果略以:相對人為血管性失智症。日常生活需人協 助,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明顯受限,致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參核上情,堪認相對人並非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前揭能力既明顯不足,自有 為輔助宣告之必要,爰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㈡就輔助人人選,相對人之2子推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配偶 與女則希望由相對人之配偶盧姐治擔任。本院衡酌下列事證 ,認由盧姐治擔任輔助人較屬適當:  1.聲請人稱:我與媽媽、妹妹對照顧爸爸的看護費要怎麼負擔 起爭執,媽媽認為妹妹沒工作,只有我跟弟弟有工作及收入 ,應該由我們負擔,但我們認為應該用相對人的養老金去支 應。我們不滿媽媽與妹妹在111年8月22日帶爸爸去銀行將他 名下存款匯出新臺幣(下同)273萬元到媽媽帳戶等語。其 母盧姐治稱:我與相對人於65年6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 1女,原本都住一起。113年6月23日相對人在前院的深井旁 跌倒,我跟女兒扶不起來,只能請鄰居幫忙。因我2個兒子 想用相對人的養老金來聘看護,1個月要4萬多元,我希望由 2個兒子負擔,但他們不肯。連之前相對人是否需要後送臺 灣就醫,我們雙方也起爭執。我與女兒擔心自身安全,才於 113年6月27日搬離原住處,暫時在外住。相對人從82年中風 到我搬離前,都由我照顧,因為我是全職家庭主婦,2位兒 子都有工作。相對人之前工作存下的養老金是我跟他的老本 ,我擔心聘看護用完後,會老無所依等語。  2.經詢問家庭狀況可知:聲請人擔任航空公司地勤,每天搬貨 至少12小時;李思豪擔任警察,每天工作約10小時,有特殊 勤務時須延長至12小時,每週換班,1週白天,1週晚上;李 佩娟因身體不好,無工作,與父母一同生活;盧姐治則自年 輕時起即為家庭主婦,相對人於82年中風後,就由其照顧, 相對人年輕時,都將收入交予盧姐治支應家中生活開銷,如 有剩餘再交還等情(本院卷第116、288至289頁)。由上情 及相對人需人照看以觀,亦僅有盧姐治與李佩娟可在家陪伴 。雖盧姐治體力已不年輕,但有女兒李佩娟協助,至少可及 時聯繫親友、鄰居或打電話對外求援。  3.參以下列訊問內容經精簡後:  ⑴(您與先生婚姻關係中互動情形為何?如何養育子女?)   盧姐治答覆略以:我先生負責賺錢,我必須要節儉家裡的花 用。我先生身體健康時,大小事都由他決定,我就是照顧家 裡和小孩。我先生82年中風後,就由我照顧家庭,我沒有出 去工作,只能節儉花用我先生之前存的錢。  ⑵(媽媽照顧你們的過程,是否曾經對你們不當管教?)   3位子女均答:沒有。  ⑶(媽媽在爸爸中風之後怎麼照顧你們?)   a.聲請人稱:爸爸中風時,我16歲,還在讀金門農工,爸爸 有些積蓄,當時家中沒人上班,都用爸爸的積蓄過活。   b.李思豪稱:我當時大概國中三年級,我高中畢業後就去麵 包店當學徒,沒繼續讀書,19歲開始工作。   c.李佩娟稱:我當時小學,印象不深刻。  ⑷(一家人共同居住的房子,登記在聲請人及李思豪名下,購買 該房子與土地的價金,何人所出?)   2子答覆略以:都是爸爸出的。爸爸當初之所以登記在我們 兄弟名下,是怕日後繼承要改名字麻煩,因為爸爸要把不動 產留給兒子。  ⑸(為何你們認為要從父親留下的存款來支付他的看護費?)   a.聲請人稱:我買房子貸款500多萬,我父親留下的錢是作 為養老金、緊急預備金,非必要不會動用,但我媽媽跟妹 妹去提領273萬元。我算過父親所需看護費,若加計我的 房貸與現在較高的利率,我會無法支應,我最多只能負擔 1萬5000元的看護費。但如遇特殊狀況,我1個人扛不住。   b.李思豪稱:我要養3個孩子,需要補習、保險等費用,我 每個月幾乎都透支,我父親的看護費,我勉強也擠不到1 萬元。  4.彙整上情,可知相對人於年輕時在外工作養家,盧姐治擔任 全職家庭主婦操持家務,並以相對人交付之薪資支應家中開 銷,漸將2子1女養育成人,養育期間並無不當教養,迄今亦 與相對人結褵近50載;又相對人自82年中風後,即由盧姐治 照顧並獨力持家,此時2子1女仍未就業(排行老大之聲請人 僅16歲、仍就學),家中開銷均仰賴盧姐治節儉花用先前相 對人工作所得,直至2子有工作及收入,然李佩娟因身體不 好而未就業,仍與盧姐治及相對人一同仰賴相對人先前工作 所留積蓄。  5.綜合以觀,現階段適合擔任輔助人者,僅可長時間陪伴相對 人之盧姐治及李佩娟,渠等既共同推由盧姐治擔任,當以盧 姐治為適當,爰選定由盧姐治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6.至兩造所爭相對人看護費如何支應乙事,實與本件輔助人之 選任無關,且屬各自經濟狀況之考量,難認對錯。若各自經 濟充裕,本無需爭執,但若各自均有侷限,雖捉襟見肘,是 否相互體諒,生活堪過即可。畢竟相對人與盧姐治就是在這 樣的情狀下養育2子1女成人,且養育過程無不當教養。聲請 人與弟弟李思豪已獲贈1戶房地,且各有工作,均期待能過 更好生活,若能減輕來自父親的經濟負擔更好,這些想法均 務實且能理解。但思及早年父母養育艱辛,何嘗不也期待能 稍減經濟重擔,但也逐漸熬過。易地而處,盧姐治須考量與 相對人及李佩娟之長期生活所需,3人如何節儉度日,當有 其早年習得之法。雖由相對人帳戶匯出273萬元至自身帳戶 ,經2子質疑。但既為全家人均知,且相對人思慮雖不完足 ,但仍具基本認知,並願與之同往銀行辦理,則日後盧姐治 如何使用,本待時間檢驗,亦難想像經早年刻苦仍可養育子 女成人,現養老金有限,卻不顧慮周全。是家中雖有歧見, 但無礙於盧姐治最適任相對人輔助人之認定。  ㈢末以,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對受輔 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故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2-02

KMDV-113-監宣-10-2024120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陳彥中 訴訟代理人 張嘉仁律師 陳伯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4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579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於超過新臺幣313,46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 權均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 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準用於簡易 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於逾新臺幣(下同)6,69 5元範圍,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㈠第59頁);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 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6, 695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三、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20頁) ,核上訴人前揭所為,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並非訴之變更,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1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系爭本票乃因由上訴人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崧岩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崧岩公司)向業主嗑肉石 鍋金門店(下稱業主)承攬木作、鐵件、桌椅等工程(以下 合稱嗑肉石鍋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897,345元(未稅, 以下若未特別標明者均指未稅);嗣被上訴人向崧岩公司承 攬嗑肉石鍋工程中之裝潢工程(含木作及桌椅工程,以下合 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248,469元(下稱系爭工程 款),系爭工程款扣除崧岩公司已給付之700,000元、材料 費用28,000元、及木做收尾工作款45,000元後,尚餘475,46 9元未給付上訴人,經與被上訴人對帳協調後,原告乃開立 系爭本票(本票金額含前揭尾款及利息)予被上訴人收執以 擔保前開工程尾款。 ㈡、惟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4日、11月15日至28 日居住在訴外人陳建來經營之民宿,致崧岩公司遭業主擔除 住宿費6萬元(下稱住宿費),又被上訴人工班人員施作系 爭工程時破壞外武廟花盆,業主以崧岩公司名義包2萬元紅 包充作賠償(下稱紅包費);此外,被上訴人未依約為清潔 及清運,而由業主自行處理,崧岩公司也因此遭扣除39,000 元之垃圾清運費(下稱垃圾清運費)。再者,被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而有瑕疵,經崧岩公司要求修補後仍未完成,致崧 岩公司另覓訴外人楊其睿修補該等瑕疵,更造成業主開業時 間延遲、客人受傷及遭投訴等,再經業主扣除349,774元之 工程款(與前開住宿費、紅包費、垃圾清運費合稱為業主扣 款部分),致崧岩公司受有349,774元損害【計算式:1,500 ,000元(含稅,業主給付總工程款)÷1.05=1,428,571元,1 ,897,345元-1,428,571元=468,774元,468,774元-60,000元 -20,000元-39,000元=349,774元】。崧岩公司已於110年2月 26日主張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尾款抵銷,故 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應僅剩6,695元(計算式:475,469元 -60,000元-20,000元-39,000元-349,774元=6,695元),系 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尾款債權,則被上訴人 逾6,695元範圍之系爭本票債權及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另被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2月8日完工,則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於111年12月7日屆滿而罹於時 效等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之承攬契約 確有包括環境清潔及垃圾清運,但因兩造對帳時,業主尚未 列計並扣除垃圾清運費,故雙方才會在對帳單上記載「業主 扣除部分另計」,並非被上訴人無庸負擔上開費用。而除被 上訴人工班人員外,並無其他人員住宿,故住宿費用應由被 上訴人全部負擔,而系爭工程確存有瑕疵,上訴人尚因此委 託楊其睿修補,自得扣除該等瑕疵修補費用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6,695 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至被上訴 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時均未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供本院 參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由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崧岩公司向業主承攬嗑肉石鍋工 程,約定木作工程款為1,267,245元、鐵件工程款為140,600 元、桌椅工程款為489,500元,上開工程總價合計為1,897,3 45元(見原審卷第63頁、第69頁、第94頁)。 2、被上訴人則向崧岩公司承攬嗑肉石鍋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並 於110年2月間約定系爭工程款總價為1,248,469元。系爭工 程款扣除崧岩公司已給付工程款700,000元、材料費用28,00 0元及木做收尾工作(包含磨邊、材料及修繕)45,000元後 ,崧岩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475,469元工程款未給付(見原 審卷第47頁、第51頁、第63至65頁、第113頁、第170頁)。 3、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對帳後,上訴人為擔保 系爭工程之前開尾款(另含利息),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 司票字第61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21頁、第47 頁、第51頁、第92頁、第114頁、第117頁、第169至170頁、 第250頁)。 4、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於111年11月17日RMQSM0000000函( 下稱華信公司函)記載:「乘客姓名陳柏彤(即被上訴人) ...搭乘日期2020/10/29...起訖台中-金門;搭乘日期2020/ 11/4...起訖金門-台中;搭乘日期2020/11/15...起訖台中- 金門;搭乘日期2020/11/28...起訖金門-台中;搭乘日期20 20/12/8...起訖金門-台中。」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89頁) 。 5、崧岩公司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木作工程瑕疵,被上訴人則曾於1 09年12月8日前往修補木作工程瑕疵(見原審卷第195至196 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1、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2、崧岩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遭業主扣除 60,000元住宿費、20,000元紅包費及39,000元垃圾清運費, 是否有據? 3、崧岩公司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49,774元 損害,是否有據?  4、上訴人主張得以崧岩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 得向崧岩公司請求工程款互為抵銷,是否有據? ㈢、本院就兩造前開爭執事項之認定,茲分述如后: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 中斷:一、請求...」,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於111年12月7日罹於時效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29日持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爭執系爭 本票所擔保於超過6,695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 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111年5月3日以民事答辯狀稱崧 岩公司尚有475,469元工程款未付後,始執系爭本票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並提出110年2月26日對帳單為佐,及兩造於原 審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系爭票據兩造是否 為前後手?)均稱是。(所擔保的債權是否被證1的工程款 ?)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訴訟代理人:只有金門總工程 款的部分,沒有包括大塊的部分。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 )訴訟代理人:是的,只餘有金門總工程款的部分。...( 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爭點如下:一、兩造所約定的工程款是 否還要扣除原告遭業主扣除的金額?...三、被告(即被上 訴人)施作本件工程是否有瑕疵?若有瑕疵是否應該先扣除 ?就以上爭點有無舉證?)原告訴訟代理人:111年7月27日 前具狀陳報。被告訴訟代理人:待收到原告書狀後兩週內具 狀表示意見。(法官雙方對於下列所列部分是否均不爭執: ...二、原告與被告約定的工程款為1,248,469元。及原告已 經支付給被告工程款70萬元,及上開總工程款另扣除材料費 用28,000元及木做收尾工作45,000元。」等內容(見原審卷 第47至51、92至94頁),均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及崧岩 公司就475,469元工程款及擔保為請求之意思表示,揆諸前 揭規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工程工程款請求權業經請求 而中斷消滅時效,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已罹於時效,委不足採 。 2、上訴人主張崧岩公司對被上訴人有6萬元住宿費之不當得利債 權乙情,提出崧岩公司110年3月24日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 第69頁)。該請款單記載:「編號1總工程款...編號5扣除 住宿費用60,000元...」等語;參以,證人陳建來即民宿負 責人於原審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原證2為何會記載扣除住宿費用60,000元?)因為崧岩建材 有限公司來我這邊施工,住在我這邊,我扣除他們的住宿費 用。」、「(何時支付住宿費?)廟沒有提供住宿。我剛剛 說的提供住宿是住我經營的民宿,住宿費用6萬元是原告( 即上訴人,下同)陳彥中直接折算給我」、「(這件工程施 作前有無講好住宿費的問題?)有,一開始就有跟原告陳彥 中講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第229至230頁),足 見業主確有扣除崧岩公司6萬元之住宿費;再對照卷附華信 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於111年11月17日RMQSM0000000函記載 :「乘客姓名陳柏彤(即被上訴人)...搭乘日期2020/10/2 9...起訖台中-金門;搭乘日期2020/11/4...起訖金門-台中 ;搭乘日期2020/11/15...起訖台中-金門;搭乘日期2020/1 1/28...起訖金門-台中;搭乘日期2020/12/8...起訖金門- 台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益徵被上訴人及其工 班人員確自109年10月29日至11月4日、11月15日至11月28日 均居住在陳建來經營之民宿共計19天。本院復審酌依交通部 觀光署就新冠疫情前後我國旅宿業營運概況就近10年做統計 民宿平均房價約在2,200元至2,500元間,暨該民宿地理位置 與民宿經營者對於房價本會因所包含服務及相關設施使用不 同而有不同價位訂定、評價、房型等因素加以評估,認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工班人員19天住宿費為6萬元,尚未逾 一般行情,可以採信。而被上訴人與崧岩公司間既未另行約 定崧岩公司除工程款項外,另應負擔系爭工程之住宿費,衡 諸常理,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民 宿並非僅有被上訴人在居住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無從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崧岩公司110年2月26日 對帳單中關於「業主扣除部分另計」欄內,並未記載該等金 額云云,惟「業主扣除部分另計」欄雖未記載,不表示業主 確未提列扣除,且觀諸該欄位係記載「業主扣除部分另計」 等文字,足見上訴人主張該欄位需待崧岩公司與業主結算後 ,方知崧岩公司被業主扣除工項及具體金額為何乙情非虛; 佐以,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對帳單係於110年2月26日製作 ,崧岩公司則於110年3月24日、110年5月28日始製作請款單 向業主請款(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則崧岩公司顯然無法 在110年2月26日為對帳單時即可得知業主提列扣除之具體項 目及數額,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足取。崧岩公司既為 被上訴人清償6萬元住宿費,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消滅住宿費 債務之利益,致崧岩公司受有支出6萬元之損害,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費用。 3、上訴人主張崧岩公司得以對被上訴人2萬元紅包費之不當得利 債權抵銷乙節,業據原審法院認有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且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已如前述 ,爰不再於本判決中再為說明認定,而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 4、上訴人復主張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包含施工後 垃圾清運,而對被上訴人有39,000元垃圾清運費之不當得利 債權,業據提出崧岩公司110年3月24日請款單為證(見原審 卷第69頁)。觀諸前開請款單記載:「編號1總工程款...編 號7 扣除垃圾費用39,000元...」等語,另據證人陳建來於 原審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原證2 為何會記載扣除垃圾費用39,000元? )他們施工會遺留工程 垃圾,後面是我們委託金門在地專門處理垃圾的人,所以是 給付這一筆」、「(是木作工程留下來的垃圾嗎?)對。」 「(剛剛所述垃圾清理費用,除了木作垃圾外,還有無他垃 圾? )是木作遺留下來,前前後後很多,工程垃圾我沒有辦 法處理,我才請專門處理垃圾的人來載走。」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227頁、第230頁),益徵業主委託金門在地專門處 理工程垃圾之人係清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遺留木作垃 圾,且已自崧岩公司對業主之工程款扣除39,000元之垃圾清 運費。而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既已約定,被上訴 人施工後需清運垃圾,則系爭工程所留下工程垃圾清運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崧岩公司既先為被上訴人清償39,000元, 使被上訴人受有消滅39,000元債務利益,崧岩公司則因此受 有支出39,000元垃圾清運費之損害,崧岩公司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000元費用。被上訴人雖 一再辯稱110年2月26日對帳單之「業主扣除部分另計」欄並 未記載此部分金額,是業主未曾提列扣除云云,然未提出任 何反證以推翻上訴人前開舉證,難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況「業主扣除部分另計」欄未記載金額不代表業主就未提 列扣除乙節,業詳前述,不再復贅。 5、上訴人再主張因系爭工程存有木作工程瑕疵,經崧岩公司要 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雖有修補,但未修補完成, 致上訴人另覓楊其睿修補該等瑕疵,並造成業主開業時間延 遲、客人在試賣期間受傷及投訴,業主以木作工程瑕疵、開 業時間遲延及客人受傷與投訴為由扣款崧岩公司349,774元 工程款,致崧岩公司受有損害,雖提出上訴人與陳建來於10 9年12月11日傳「這個她們說超難開,麻煩弄個小把手」、 「這個木作要收掉吧」及「2天試賣客訴因桌椅割傷9成」等 LINE文字訊息截圖、照片、磕肉石鍋粉絲專頁記載「內部維 修」、華信公司函、上訴人與楊其睿LINE對話擷圖、楊其睿 之工程請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第137至1 66頁、第189頁,本院卷㈠第73至103頁、第131頁)。惟據證 人楊其睿於本院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你承攬上訴人工程是什麼工程?)請款單上所載是承攬磕 肉石鍋金門店之工程收尾。就是針對工程的一些局部瑕疵把 他完成。完成項目如工程請款單上所載。上面簽章是我本人 簽名蓋章,款項確實收到43,000元。」、「(就你了解,為 什麼會有上面瑕疵需要你收尾?)就是有上一個工班留下來 的一些工程未完成的小瑕疵。」、「(有一些項次三、四為 重新施作,項次六為重新安裝,原狀為何?)踢腳板部分間 隙太大,或是一些翹起來的地方重新拆起來施作。美耐板部 分有一些破損或刮痕,所以需要修補重新黏貼起來施作。全 室桌面面紙盒抽屜軌道調整、面板重新安裝,是原來面紙盒 抽屜使用時有不順的狀態,其他面板在開啟時會掉,故調整 軌道及局部安裝面板。」「(當時是否開始啟用?)還沒開 始營業,也還沒有開始使用這些設備。」、「(修補部分是 否均為木作工程?)我是做木作,我做修補的部分,都是木 作部分。」、「(在你們的木作工程部分,工程請款單上的 品項,是否屬於木作工程收尾?)是。」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60至161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確實有木作 工程瑕疵,而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又崧岩公司曾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惟被上訴 人仍未將木作工程瑕疵修補完成,上訴人因此需另請木工師 傅楊其睿修補完成,並支出43,000元修補費用,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3,000元工程款 ,洵屬有據。 6、至於上訴人主張業主開業時間遲延及客人受傷與投訴部分, 雖提出相關計算損害數額方式,惟本院無從因此即據以認定 業主確有以開業時間遲延及木作瑕疵致客人受傷與投訴為由 而扣除崧岩公司該部分工程款,更無法因此即遽認上訴人主 張上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擔乙情為真,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本院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㈣、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查:兩造間為系爭本票前後手,而系 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 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以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原因關係抗 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以崧岩公司對被上訴人 之6萬元住宿費、2萬元紅包費、39,000元垃圾清運費及43,0 00元損害賠償等債權,與崧岩公司就系爭工程尚積欠被上訴 人475,469元工程款債務互為抵銷,應屬有據。經抵銷後, 崧岩公司尚應給付313,469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計算式:47 5,469元-60,000元-20,000元-39,000元-43,000元=313,469 元),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 票,於超過313,46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 均不存在,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 本票,於超過313,46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 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於超過399,915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 人其餘請求則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據金額(新臺幣) 1 陳彥中 WG0000000 110年3月15日 110年10月15日 500,000元

2024-11-29

TCDV-112-簡上-275-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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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 訴 人 龔介平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陳展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志俊 辛玉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高巧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克里斯卡夫(Christopher Joseph Cahill)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廖士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16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龔介平給付;㈡駁回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先位請求上訴人龔介平、被上訴人朱志俊、辛玉芬連帶給 付美金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三點二七二元本息,及備位請 求被上訴人朱志俊、辛玉芬就上開㈠之給付與上訴人龔介平連帶 給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主張:對 造上訴人龔介平原為伊運籌管理部經理,負責處理貨物航空運 輸業務,與伊間有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其竟違反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未忠實執行職務,與被上訴人朱志俊、辛玉芬共 謀,於民國97年8月間以訴外人福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達公司)、被上訴人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豪 公司)名義,向伊佯稱將在大陸地區上海浦東「機場大道180 號第105號倉庫」(下稱105倉庫)內設置專盤專區(下稱系爭 專區),集中保管伊在上海出口之貨物,並提供監管保安及「 打專盤」服務,令伊信以為真,按出口貨物每公斤美金0.1元 計算給付系爭專區服務費。朱志俊、辛玉芬並自97年10月間起 至101年11月止,提供訴外人泰昌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昌公司)之發票,交由龔介平核可撥款,共向伊詐得美金 616萬9966.36元(下稱系爭美金款項)折合新臺幣(下未標明 幣別者同)1億8201萬4008元(下稱系爭新臺幣款項)。龔介 平、朱志俊、辛玉芬(下稱龔介平等3人)就伊所受損害,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朱志俊於上開期間為福達公 司與天豪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福達公司嗣經天豪公司購併, 天豪公司就朱志俊因執行職務致伊所受之損害,應與朱志俊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專區未依約提供服務,致伊受有上開損 害,伊對龔介平、天豪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28條、第227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擇一先位求為命:㈠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系爭美金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系爭 美金款項本息),㈡天豪公司、朱志俊連帶給付系爭美金款項 本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責任;備位求為命:㈠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系爭新 臺幣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 合稱系爭新臺幣款項本息),㈡天豪公司、朱志俊連帶給付系 爭新臺幣款項本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給付時,其 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論述)。 龔介平等3人則以:華碩公司為防止出口貨物遭竊或毀損,及降 低保費支出,指示及授權龔介平與泰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朱志俊 洽談設立系爭專區事宜,辛玉芬僅為泰昌公司登記負責人,未 參與其事。華碩公司曾派員至現場調查,經雙方磋商服務費金 額後,始與泰昌公司成立契約(關於系爭專區之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泰昌公司在其向訴外人上海東方福達運輸服務 有限公司承租之105倉庫內設置系爭專區,提供出口貨物監控 保安及托盤等服務,未約定提供「打專盤」服務。泰昌公司已 依約設置系爭專區履行約定之服務,華碩公司貨損出險率亦因 此降低。華碩公司透過其新加坡子公司(下稱新加坡子公司) 就系爭專區支付泰昌公司服務費長達4年,期間均經龔介平之 主管核准,伊等並無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龔介平亦未構成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語。天豪公司則以:伊或福達公司與 華碩公司間均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朱志俊於系爭專區從事之 行為,並非執行伊或福達公司之職務。伊係向訴外人大安航空 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收購福達公司部分資產,未承受福達公司之 債務。況系爭美金款項係由新加坡子公司支付,華碩公司並非 直接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龔介平自9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於華碩公司擔任 運籌管理部經理職務,承辦系爭專區業務。朱志俊自97年9 月底擔任天豪公司董事、自99年5月25日起擔任該公司總經 理;辛玉芬自92年12月起至97年11月7日擔任泰昌公司董事 長(泰昌公司於97年11月7日變更董事長為訴外人邱志雄) ,但實際負責人為朱志俊。福達公司於83年2月5日設立,朱 志俊為福達公司之董事。朱志俊於97年6月11日發送電子郵 件(下稱電郵)予龔介平及訴外人即華碩公司員工楊志絜, 表示就系爭專區擬收每公斤美金0.08元之服務費,楊志絜於 97年8月25日發送電郵予朱志俊、龔介平,表示龔介平同意 自97年8月1日起就系爭專區支付每公斤美金0.1元之費用; 朱志俊於98年4月9日寄送倉庫使用合同草約(即原證18,此 未經雙方用印簽署,下稱系爭草約)予楊志絜,系爭草約記 載之立協議書人為泰昌公司。新加坡子公司自97年10月起至 101年11月止,就系爭專區支付之系爭美金款項均係匯至泰 昌公司銀行帳戶,系爭專區形式上自97年8月至101年11月間 運作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系爭契約之成立時間 ,最遲不晚於97年8月間,而天豪公司係於97年9月22日始設 立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可考,難認天豪公 司於97年8月間即與華碩公司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依華碩公 司所提發票之記載及天豪公司員工陳鳳儀之證詞,不足認定 天豪公司與華碩公司間有系爭契約存在。雖朱志俊曾以福達 公司之電郵IP表示系爭專區擬收每公斤美金0.08元之服務費 ,並告知華碩公司有關福達公司加入OHL全球網路及更名為 天豪公司之情事,有相關電郵為證。惟朱志俊原即擔任福達 公司董事,自97年9月起另擔任天豪公司董事,二公司事務 所設於同址,朱志俊基於職務之便,利用福達公司電郵IP處 理系爭專區聯絡事宜,與社會常情無違,上開電郵內容未提 及系爭專區事宜,僅係一般性商業往來通知,難據此認朱志 俊以福達公司或天豪公司名義與華碩公司成立系爭契約。此 外,華碩公司未證明天豪公司有與福達公司合併、承擔福達 公司債務或契約之事實,且天豪公司成立後,福達公司仍繼 續存在至103年間始申請解散登記,堪認天豪公司非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華碩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 天豪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華碩公司之貨物運輸保險原由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承保,於97年4月15日保險期間屆滿後 ,改由法國安盛集團AXA保險公司(下稱AXA保險公司)承保 至98年9月30日止,嗣復由第一產險公司承保,有保單資料 可證。其中由AXA保險公司承保,與華碩公司之倉儲管理發 生竊盜、貨損等情,影響保險公司承保意願有關,有AON( 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有限公司(下稱AON保經公司)於97 年12月製作之「損害防阻計劃」簡報資料(下稱AON簡報) 可稽。綜合證人莊秉豐(時任AON保經公司人員)、陳美吟 (第一產險公司人員)、蔡思怡之證述,及AXA保險公司於9 7年5月20日前指派AMOS ANG前往105倉庫進行訪察之公證報 告、AMOS ANG於98年2月間再次考察系爭專區之相關電郵, 華碩公司係因貨損出險率過高,而不願接受第一產險公司續 保所提報價,參考AON簡報之解決方案後,決定設立系爭專 區。佐以系爭專區形式上運作時間(自97年8月至101年11月 間)及新加坡子公司支付系爭美金款項期間(自97年10月至 101年11月間),均經華碩公司高階主管核准撥款,非龔介 平自行主導,足認系爭專區係華碩公司為減少損失及降低保 費之目的,指示並授權龔介平所設立。系爭契約(雙方未簽 立書面契約)主要依據系爭草約及相關電郵履行,觀諸系爭 草約前言、第2條及第5條等記載多次提及打盤相關內容,朱 志俊提出之簡報亦提及在集中保管之專區「打盤櫃」,佐以 楊志絜於97年8月4日寄發電郵予龔介平,告知系爭專區於97 年8月開始,但上海海關不允許在自己倉庫「打盤櫃」,參 互以察,足認系爭契約之承攬人須履行包括「貨物打盤」在 內之義務,即除將貨物集中保管在系爭專區外,尚包括在系 爭專區進行「打專盤」服務,方符該契約之經濟目的,否則 無需刻意提高服務費(由原報價每公斤美金0.08元提高至美 金0.1元),並在系爭草約註明服務費包括「貨物打盤之工 程服務機具費用」字樣。所謂打盤(打專盤)係指將貨物交 給航空公司,或把貨集中時用航空公司提供之鐵盤裝載,而 非僅用托盤(棧板),業經證人謝百城(華康航空貨運承攬 有限公司客服部副理)證述在卷。依105倉庫內之相關照片 、貨物入庫清單、出庫交接單、貨物檢查表、貨物交接單、 相關電郵等件,及謝百城、莊秉豐之證詞,可知系爭專區確 有實際運作,運作方式係將貨物原由工廠運送至貨物承攬運 送人自有一般公共倉後,再送至航空公司指定貨運站之流程 ,改為先送至系爭專區,再由貨物承攬運送人自系爭專區取 貨送至航空公司指定之貨運站,華碩公司之貨物集中放置在 該專區之棧板上,未提供「打專盤」服務。龔介平等3人雖 辯稱朱志俊於97年6月11日之原報價每公斤美金0.08元,與 楊志絜於97年8月25日回覆龔介平同意提高費用為每公斤美 金0.1元,歷經多次議價,惟未就雙方議價過程,討論何種 項目及價格之增減具體情形,舉證以明。系爭草約第5條已 將服務費包括「貨物打盤之工程服務機具費用」,衡情無將 「打盤人力費用」另予切割計價之理。對比龔介平、楊志絜 、朱志俊間電郵往來,朱志俊原報價較低(每公斤美金0.08 元),龔介平卻提高美金0.02元(成為每公斤美金0.1元) ,應係雙方協商達成系爭專區除貨物集中保管外,尚包括提 供「打專盤」服務後之結果。   ㈢華碩公司對龔介平等3人提出詐欺等告訴刑案,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駁回 華碩公司之再議,華碩公司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亦經該院裁定駁回確定。自系爭專區設立後,華碩公 司貨物集中保管,期間並經承保之AXA保險公司至現場進行 公證查訪,運作長達4年,華碩公司透過新加坡子公司就系 爭專區支付泰昌公司系爭美金款項,縱系爭專區未依約提供 「打專盤」服務,要僅係龔介平、泰昌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問題,難謂龔介平等3人有共謀詐欺虛偽設立系爭專 區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是華碩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龔介平等3人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㈣朱志俊為泰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理泰昌公司與華碩公司 成立系爭契約,並非執行福達公司或天豪公司之職務,不能 因系爭美金款項匯入泰昌公司帳戶後,訴外人即天豪公司員 工陳佩芬提領系爭美金款項之情事,即謂朱志俊係執行天豪 公司職務而侵害華碩公司之權益。故華碩公司依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志俊與天豪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無可採。  ㈤華碩公司指示及授權龔介平設立系爭專區,嗣因受北京奧運 影響,無法在105倉庫打盤,系爭契約就此部分未予履行之 情,為龔介平知悉,竟消極任由泰昌公司就系爭專區為集中 保管貨物之一部履行,仍令華碩公司透過新加坡子公司支付 系爭美金款項,龔介平顯未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有不完全之勞務給付情事。新加坡子公司為華碩公司百分 之百持股之關係企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新加坡子公司支付 之系爭美金款項,損益可完全歸屬於華碩公司,就系爭專區 受理服務之貨物總計6169萬9663點6公斤,龔介平因上開未 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華碩公司所受損害應係針對「 打專盤」提高之服務費美金0.02元,其所受損害計為美金12 3萬3993點272元,折合新臺幣為3640萬2802元。此部分損害 ,非龔介平直接受領之給付,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無命其以 美金之外國通用貨幣給付必要,華碩公司先位之訴,為無理 由。華碩公司備位請求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核屬 有據。從而,華碩公司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 之訴及備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就華碩公司備位請 求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部分所為華碩公司敗訴之判 決,改判命龔介平如數給付,另就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逾上 開請求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華碩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 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㊀命龔介平給付,㊁駁回華碩公司先位請求 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本息,及備位 請求朱志俊、辛玉芬就上開龔介平之給付與龔介平連帶給付 之上訴)部分:  ⑴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 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且該關連共 同行為,不以故意為限,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查龔介平自9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 日止,擔任華碩公司運籌管理部經理,承辦系爭專區業務 ;辛玉芬自92年12月起至97年11月7日擔任泰昌公司董事 長,實際負責人為朱志俊;系爭契約係朱志俊代理泰昌公 司與華碩公司所成立,約定承攬人應履行之義務除將貨物 集中保管在系爭專區外,尚包括在系爭專區進行「打專盤 」服務,因該「打專盤」服務,龔介平與朱志俊協商後提 高每公斤服務費美金0.02元;系爭專區因受北京奧運影響 ,無法在105倉庫打盤,難依約履行「打專盤」部分,為 龔介平所知悉,消極任由泰昌公司就系爭專區僅為集中保 管貨物之一部履行,仍令華碩公司透過新加坡子公司支付 系爭美金款項,致其受有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折合新 臺幣為3640萬2802元之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 決第5頁、第14頁、第19頁)。果爾,龔介平擔任華碩公 司經理,承辦系爭專區業務;辛玉芬擔任泰昌公司董事長 ,朱志俊為實際負責人,關於泰昌公司就系爭專區僅為集 中保管貨物之一部履行,無法在105倉庫為「打專盤」服 務,致令受有上開損害之情,龔介平等3人是否有故意, 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該3人之故意 或過失行為是否共同為造成上開損害之原因,該行為與損 害結果之發生,彼此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攸關華碩公司 得否請求龔介平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重要之攻擊 方法,而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逕以華碩公司對龔介平 等3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聲請交付審 判後亦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遽認龔介平等3人不負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尚嫌速斷。   ⑵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為民 法第26條前段所明定。不同之公司法人其法人格各別,權 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各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各該公司所 有,縱為子公司之財產未必當然屬母公司所有。原審既認 定系爭美金款項係新加坡子公司支付(見原判決第20頁) ,則該公司支付系爭美金款項之原因為何?其支付之系爭 美金款項,損益為何歸屬於華碩公司,而得認泰昌公司未 在105倉庫為「打專盤」所致之損害,屬華碩公司之損害 ?華碩公司是否實際受有損害,自有釐清之必要。  ⑶上開各項,原審未予詳加調查審認,逕就華碩公司先位請 求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本息(即 提高每公斤服務費美金0.02元)部分,為不利華碩公司之 判決,即有可議。華碩公司就此部分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 既尚待原審釐清,則原審就華碩公司備位請求龔介平等3 人連帶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即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 折算為新臺幣)部分,所為不利華碩公司(即駁回華碩公 司請求朱志俊、辛玉芬就龔介平應為之給付與龔介平連帶 給付之上訴)及不利龔介平(即命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 元本息)之判決部分,自無可維持,均應併予廢棄發回。 華碩公司、龔介平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各自指摘原判決關 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華碩公司㊀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 定請求天豪公司先、備位之給付;㊁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志俊與天豪公司先、備位之連帶給 付;㊂依共同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先位請求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逾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 本息,備位請求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逾3640萬2802元本息 )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⑴天豪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華碩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544條規定請求天豪公司負賠償責任;⑵朱志俊係代理泰昌 公司與華碩公司成立系爭契約,非執行福達公司或天豪公司 之職務,華碩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朱志俊與天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⑶系爭專區 設立後已運作4年,華碩公司就系爭專區透過新加坡子公司 支付之系爭美金款項,僅其中未提供打盤服務,卻仍每公斤 提高美金0.02元服務費,總計提高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 折合新臺幣為3640萬2802元為所受損害;因以上揭理由,就 此部分為不利華碩公司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華碩公 司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華碩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龔介平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8

TPSV-112-台上-146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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