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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智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智翔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36-1、99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本 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法 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 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本案自無 犯罪所得須繳回之必要,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另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4.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 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查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後,其於偵、審中均坦承 有前揭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本案 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必要,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 符,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 予他人使用,容任作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 但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 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 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 較小,考量其已與到場調解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成立調 解並賠償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表示不須調解,由本 院依法處理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及被告陳 報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6-1、99、113 至123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 其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收入約新臺幣3 萬5千元、須扶養父親及尚在就學之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均成立調解並如數賠付,其等均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予詐欺正 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帳戶資料復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 遭不法利用之虞,被告提供之提款卡作為提領工具僅為帳戶 使用表徵,本身價值低廉,亦得補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72號   被   告 姜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智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之17 時01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號7號9號1樓之統一超商(○ ○門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毛耀宗」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毛耀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 該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後其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乙○○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上開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 ⒈上開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6 被告提供其與「毛耀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 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不詳之人以「佯裝合作廠商」手法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1時31分許 6萬元 2 丙○○ 不詳之人以「買香水」手法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3時06分許 2萬9,985元 3 乙○○ 不詳之人以「買羽球拍」手法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3時17分許 1萬5,085元

2024-12-06

HLDM-113-金簡-14-20241206-1

玉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素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21時2分許」 更正為「20時4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113年8月4日花蓮 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6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猶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3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及於警詢時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見玉警刑字第1130009730號卷第9、1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0號   被   告 吳素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素珠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3日18時許起至20 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福文村之某宮廟內,飲用啤酒約3瓶 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駕照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富里鄉學田村學富路由南往北行 駛欲返回其位在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之現住處,嗣於同日21 時2分許,行經花蓮縣富里鄉學田村學田橋北端時,經警執 行路檢勤務攔查,且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21時5分許 ,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素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81148、案 號27)等。(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3份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6

HLDM-113-玉交簡-37-202412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喜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銅燭檯貳個及銅杯陸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雲喜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雲喜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6至207、213頁 );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 犯之事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檢察官已具體說明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及 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之關聯,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 同,均係涉犯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 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基於裁判精簡原 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葉良文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人須扶養、入監前幫忙 擺地攤、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經濟狀況貧寒(見 本院卷第21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件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葉良文所有之銅燭檯 2個及銅杯6個,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葉良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1號   被   告 葉雲喜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雲喜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號 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葉雲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月3日10時許,在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見門未上鎖,遂進入葉良文之上 開住處屋內,徒手竊取葉良文所有之銅燭檯2個及銅杯6個, 嗣經葉良文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將監視器影像張貼上網 ,經警網路巡邏,比對竊嫌照片,與葉雲喜相符,始查獲上 情。 三、案經葉良文訴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雲喜之警詢自白。   (二)告訴人葉良文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葉良文之貼文資料。 二、核被告葉雲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 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 ,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HLDM-113-易-230-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52號 原 告 薛翔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中 市裁字第68-P4NB101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駕籍地:臺中市○○區)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6時「 57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雖均載 為「56分」,縱有誤差,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花 蓮縣富里鄉台九線南下車道行駛至296.5公里處之與後湖路 交岔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行向號誌 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系爭路口,上開過程適為 執行勤務而駕車行經該處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 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追趕而予 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花蓮縣警察局掌電字第P4NB10138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7月10日前,並於113年6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於113年6月16日填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 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 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P4NB101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前方接連2輛大車遮擋視線,系爭車輛時速約50公里 ,行經系爭路口時無法注意到路口號誌正在變換之際,當 前車通過系爭路口時發現號誌已變成黃燈,來不及煞車, 且車內有暈車身體不適乘客,急煞恐將造成更大傷害,因 為系爭車輛是租賃車,車上並未配有行車記錄器,但從警 方提供的行車記錄器錄影截圖顯示,2024/06/10    16:57:34當時號誌正在紅黃燈變換之際,系爭車輛車頭 壓過停止線,2024/06/10 16:57:34同1秒間全車已通過 停止線,依據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 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五)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 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請斟酌原告因視線被 遮蔽,並無闖紅燈之意圖,且於紅燈亮起前車身已越過停 止線,並無闖紅燈之事實,撤銷闖紅燈之裁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雖非如刑事案件中 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 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 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 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 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 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 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 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就其 所辯提出反證(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l09年度交上字第8 4號判決)。 2、原告主張被告認不可採。蓋因:   ⑴經查,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000-0000 〈20240610-02分08 秒處〉),舉發員警於花蓮縣富鄉里後湖路執勤。畫面時間 16:57:28至16:57:33,台九線296.5公里處南下車道 (即花東縱谷公路南往後湖路)交通號誌依序顯示黃燈、 紅燈,並有兩輛訴外車輛通過交岔路口(l輛聯結車 、l 輛小貨車)。16:57:34至16:57:36,系爭車輛自畫面 右側出現,與前方訴外小貨車相距一個交岔路口長度,遇 圓形紅燈,仍沿台九線往南行駛超越停止線並到達銜接路 段。16:57:37至16:59:44,舉發員警隨即驅車攔查系 爭車輛。   ⑵次查,Google Map街景圖顯示,系爭違規路口前方路段為 一設有機慢車道專用車道之道路,並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 誌「輔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設有藍底 白字告示牌及交通號誌燈,用以提醒用路人前方交岔路口 交通號誌之狀態。前開交通標誌、號誌及告示牌之設置未 受遮蔽,一般駕駛人均能察覺,並為隨後之交岔路口作隨 時煞停之準備。   ⑶原告稱其受大車遮蔽視野、時速過快、乘客不適,無從遵 守號誌之指示;惟依前開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與前方 訴外小貨車約一個交岔路口寬度約25公尺以上距離,非如 原告所辯稱般與前方車輛距離過近之情形,難認原告無從 發現圓形紅燈。再者,違規路口前方為一設有機慢車道專 用車道之道路,且設有各式交通標誌、號誌及告示牌,用 以提醒駕駛人前方為一交岔路口及交通號誌之狀態。此 足以提示原告前方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之燈號變換,並提 醒原告作隨時煞停之準備,難認原告有不能依交通號誌之 指示行車之理,原告主張顯然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又原 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 定,將系爭車輛時速控制在50公里以下,並作隨時煞停之 準備,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仍有過失,理應 受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因遭前方2輛大車遮蔽視線,行經系爭路口發現變 成黃燈時來不及煞車,且系爭車輛車頭於黃紅燈變換之際已 壓在停止線上,同1秒間全車通過停止線,乃否認有原處分 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 請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71 頁、第75頁、第79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受理交通 違規事件陳述調查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7頁)、警員 採證錄影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足資 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因遭前方2輛大車遮蔽視線,行經系爭路口發現 變成黃燈時來不及煞車,且系爭車輛車頭於黃紅燈變換之 際已壓在停止線上,同1秒間全車通過停止線,乃否認有 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②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7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   2、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 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 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 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 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 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 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 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 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上開會議結論 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 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3、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受理交通違規事件陳述調查表」敘明:「職於113年6月 10日16-18時擔服勤區查察勤務,於台九線296.5公里處發 現000-0000租賃小客車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應依規定 處罰。」;復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 畫面顯示時間2024/06/10(下同)16:57:34,一銀色小 客車所面對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其前懸位於停止線上 方,旋於同1秒內,該小客車通過停止線而進入路口,於 此一過程,該小客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②16:58:57, 該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停於路側,而警車停於 其後方。」。   4、據上,足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 係於其所面對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路 口,是被告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於所面對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自其前懸位於 停止線上方至其通過停止線而進入路口之過程,於警員採 證錄影擷取畫面並未見其前方有其他車輛,業如前述,是 原告所稱因遭前方2輛大車遮蔽視線,行經系爭路口發現 變成黃燈時來不及煞車一節,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足 採;況且,駕車行駛於道路,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號誌狀態 ,若就號誌之視線有遭他車遮蔽時,亦本應調整車速及與 他車間之距離,俾確認所顯示之號誌狀態。   ⑵又系爭車輛於所面對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其前懸尚位 於停止線上方,並非於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前,其車身即已 完全超越停止線,是其核屬「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 仍超越停止線直行至銜接路段」無訛,自應構成「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05

TPTA-113-交-2652-20241205-1

玉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鴻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鴻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鴻裕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中午至同年月31日凌晨,在臺東 縣海端鄉飲用啤酒、小米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6月1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自臺東縣海端鄉前往花蓮縣富里鄉王鵬鈞 家的方向行駛,因與王鵬鈞發生細故,經王鵬鈞之母王余玉 蘭報案,警察到場之後,王余玉蘭當場指稱廖鴻裕酒後駕車 ,於同年6月1日7時4分,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8毫克,而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鴻裕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余玉蘭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駕駛、查車籍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檢察 官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是被告前案紀錄供本院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已足, 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 輛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其行為應予以非難。復衡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罪之紀錄,素行非佳,又曾於10 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院論罪科刑,有其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足見被告雖經上開偵審 程序,仍未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重。惟念被 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幸未因此發生 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4

HLDM-113-玉交簡-29-20241204-1

玉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峻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玉簡字第18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月12日徒刑執行 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衡酌上開前 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 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 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 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否則將致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 開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恐嚇、贓物、 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傷害等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 1至35頁),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警惕,徒手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回收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被竊之自行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潘○○(100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8號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峻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1日21時49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段000○0號之車庫 (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徒手竊取潘○○(100年 生,未成年不揭露全名)所有之腳踏車1台,作為自己代步 工具之用。嗣於同年月21日11時58分許,梁峻銘騎乘上開腳 踏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中山路2段與博愛路口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潘○○)。 二、案經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峻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購買上開腳踏車之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玉簡字第18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月12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署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罪名相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2024-12-04

HLDM-113-玉簡-24-20241204-1

玉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送鑑案號:0000000000)外(見本院卷第27至30 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德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警惕,徒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2千元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竊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郭蔡宗孝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9號   被   告 李德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2時3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前,竊取郭 蔡宗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據為己用,經郭 蔡宗孝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李德隆騎乘上開機車,於 113年5月13日11時2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民國路、博愛路 口,因未戴安全帽、闖紅燈,經警攔查,發現係失竊機車, 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蔡宗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隆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郭蔡 宗孝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2024-12-04

HLDM-113-玉簡-20-20241204-1

玉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秀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秀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秀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6時3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中平部落某西瓜園飲用小米酒半瓶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另處工地。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檢,發現杜秀俊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4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秀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及 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5、31-35頁),足徵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犯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仍心存僥倖駕車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3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 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2

HLDM-113-玉交簡-39-20241202-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07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法定代理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 遊民名義轉介聲請人長期安置,並於民國101年9月7日因病 亡故,留有遺產新臺幣144元之現金,因被繼承人在臺灣無 親屬或債權人不明,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函、新北市政府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函、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函等件影本為證,惟未提 出被繼承人A03之戶籍資料。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 之戶籍資料並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聲請人來函表 示:被繼承人為遊民身分,於戶政系統查無被繼承人相關資 料,亦無死亡登記,故無法申請除戶謄本等語,有聲請人所 提函文在卷可參;另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0日新 北社助字第1132279104號函復略以:本案係由本府警察局於 92年10月29日接獲民眾報案,協助送至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 院就醫,又因其疑似精神異常,無身分證件在身,僅能以其 自稱「A03」為名,並安置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後於9 3年6月14日起轉院安置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等語附卷可佐 。顯見,被繼承人之姓名「A03」,是否為真實姓名尚有疑 問,死亡證明書上所載之年籍資料亦非真實,本院無從調查 其有無繼承人存在,縱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公告之被繼承 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無一真實,亦 難期待有任何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承認繼承或陳報債 權等,並無實質意義,卻有使被繼承人之遺產不當處置之疑 慮。綜上,聲請人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資料,無法確認被 繼承人之姓名及年籍,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2-02

PCDV-113-司繼-3007-20241202-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1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文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文浩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13 年4月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 花蓮縣玉里鎮之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又於同年4月3日中 午1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莊敬路之工地內,飲用「保 力達」藥酒1大杯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2 時32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與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前路口時,不慎與宋偉聖所駕駛、搭載陳巧思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到場處理,而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對其實施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9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已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知所警惕 ,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 能力,且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客貨車上路,造成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之危險,且被告有失控肇事之 情形,顯已嚴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4毫克 ,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9

HLDM-113-交簡-2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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