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智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智翔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36-1、99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本
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法
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
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本案自無
犯罪所得須繳回之必要,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另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4.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
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查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後,其於偵、審中均坦承
有前揭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本案
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必要,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
符,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
予他人使用,容任作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
但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
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
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
較小,考量其已與到場調解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成立調
解並賠償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表示不須調解,由本
院依法處理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及被告陳
報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6-1、99、113
至123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
其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收入約新臺幣3
萬5千元、須扶養父親及尚在就學之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均成立調解並如數賠付,其等均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予詐欺正
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帳戶資料復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
遭不法利用之虞,被告提供之提款卡作為提領工具僅為帳戶
使用表徵,本身價值低廉,亦得補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72號
被 告 姜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智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之17
時01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號7號9號1樓之統一超商(○
○門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毛耀宗」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毛耀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
該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後其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乙○○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上開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 ⒈上開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6 被告提供其與「毛耀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
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不詳之人以「佯裝合作廠商」手法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1時31分許 6萬元 2 丙○○ 不詳之人以「買香水」手法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3時06分許 2萬9,985元 3 乙○○ 不詳之人以「買羽球拍」手法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3時17分許 1萬5,085元
HLDM-113-金簡-14-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