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燊華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
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4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896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受訴訟救助者,於
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
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
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
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是當事人受訴訟救
助時,應以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時始判定訴
訟標的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12年度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
判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
993,679元,原告嗣於民國113年5月2日變更為1,568,431元
,依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543
元,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之諭知,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96元(
計算式:16,543元×84%=13,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47元(計算式:16,543元-13,
896元=2,647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MLDV-113-司他-6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