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范明達

共找到 181 筆結果(第 81-90 筆)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月2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 臺北市○○路住所(下稱系爭住所),伊因工作關係經常至大 陸地區出差。詎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懷疑伊在大陸地區 有外遇而發生爭執,伊乃傳送不會再打擾被上訴人之訊息後 ,搬離系爭住所,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期間未再相聚, 婚姻已發生破綻,期間被上訴人多次以微信通訊軟體(下稱 微信軟體)傳送謾罵、羞辱及充滿恨意之訊息予伊,致雙方 心生怨懟,加速婚姻破綻裂痕,兩造已無夫妻間互信、互愛 之基礎,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顯無法回復,且被上訴人亦有可歸責之處等情,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期間,上訴人因工作長期外派大陸 地區,伊則在臺灣掌理家務妥適,讓上訴人始得在外衝刺事 業,惟上訴人竟隱瞞伊在大陸地區外遇生子,並自105年間 起屢以工作為由,滯留大陸不願返臺,直至108年9月間,伊 經訴外人即兩造之子甲○○告知後,始知悉上情,伊遭上訴人 背叛,自無可能毫無怨懟,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縱有激烈 言語,亦屬情緒發洩,無非希望能喚回上訴人早日回歸家庭 ,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上訴人為唯一有責之一方,伊 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字卷第149-150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兩造於71年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女甲○○(已成年), 婚後原共同居住於系爭住所,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 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頁)。  ㈡上訴人婚後長年至大陸地區工作或經商。  ㈢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因被上訴人質疑其在大陸外遇「腳踏 兩條船」,因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當日遂以微信軟體傳 送「自己多保重身體,我不會再打擾妳!」之訊息予被上訴 人後,搬離系爭住所,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有微信軟體對話 截圖可稽(見本院家上字卷一第117頁、卷二第191頁)。  ㈣上訴人於108年1月19日將其戶籍自系爭住所遷出,遷入訴外 人即其母乙○○設於桃園之地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 可稽。兩造於分居期間,均未再相聚或出遊,上訴人雖曾於 108年10月7日返回兩造共同處所,然當日兩人又發生激烈爭 吵之情形(見本院家上字卷二第295頁)。  ㈤被上訴人提出經臺北經濟辦事處(香港)驗證之香港生死登 記處關於訴外人丙○○之出生證明(見本院家上字卷三第17頁 、第181頁-第183頁),其上記載出生日期為「西元0000年0 月0日」,父親姓名為「A01」;另丙○○前於104年9月25日入 境我國時,A01與其同時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2月15 日函及檢附之入境影像可稽(見本院家上字卷二第281、283 頁)。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109年3月16日、同年7月27日、1 11年1月12日、同年3月31日以微信軟體傳送訊息與上訴人, 稱:「弟弟怎麼會幫你這個人渣作證?你這個腥夫..不下跪 道歉認錯..混帳、骯髒、不要臉。你腦殘..無恥下流之人.. 噁心到吐..沒有羞恥心的人..真是不要臉到家..真是○○的羞 恥。我就是要讓這官司是一直下去,一直挖掘你醜陋的面目 ,讓你生不如死..不要臉、沒有羞恥、裝睡的人叫不醒,怎 麼有資格當兩個孽種一個兒子的爸爸、混帳、沒用的東西、 不要臉的渣夫、姦夫、不要臉的男人、亂差亂幹的賤貨、你 這個不要臉的東西、腥夫、狼狽齷齪、為虎作倀、沒有品、 低劣的賤人、你這個賤人 」等訊息予上訴人,有該訊息截 圖可參(見本院家上字卷二第195頁、第201頁、第233頁、 第235頁、第237頁、第495頁至第501頁)。  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重婚、通姦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51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家上字卷 一第409頁至第415頁);另對上訴人提起侵害其配偶權之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109年 度重訴字第1334號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 112年度上字第180號判決確定,有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一、二 審判決可參(見本院更字卷第121-129、131-143頁)。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更字卷第150-151 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以有該條第1項以外,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准予兩造離婚是否有據?被 上訴人以其事由應由上訴人之一方負責,依法不得由其一方 請求離婚,是否可採?   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 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 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 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 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 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 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 配偶,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 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 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 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經查,兩造於71年1月2日結婚,原同住系爭住所,並育有一 子甲○○(已成年),上訴人婚後長期於大陸地區工作或經商 ,自107年10月8日起搬離系爭住所後,即未曾再返回系爭住 所,兩造分居迄今逾6年以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開四、㈠-㈢及原審卷二第13-14頁),並有上訴人於LINKED IN社群網站網頁個人簡介、上訴人入出境紀錄及上訴人整理 93年起至108年間其在臺日數及回臺居住地之附表內容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9-83、269-274、431-433頁)。又兩造分 居前,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因上訴人突然減縮給予其 之家庭生活費用,且向其提出離婚訴求,質疑上訴人有外遇 ,惟經上訴人一再否認,被上訴人仍心存芥蒂,於翌月(11 月)要求上訴人搬回其母住處,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驅離, 即離開系爭住所,長達半年未再返回系爭住所同住,並拒絕 與被上訴人聯繫,迄106年4月清明節上訴人返台掃墓時,其 仍不願返回系爭住所與被上訴人同住等情,此經被上訴人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9-133、439頁、本院家上字卷一第 53頁)。嗣上訴人雖於返台後有短暫返回系爭住所同住,然 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8日發生○○○○○送急診住院治療,尚未 出院時,上訴人即於同月22日回大陸地區,此有○○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出入境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13 7頁),其後於107年10月初,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於大陸地 區10月初之長假期間返台,又質疑上訴人是否外遇不歸,並 於107年10月8日以微信軟體與上訴人對談時,發生嚴重爭執 ,被上訴人表示:「我已抱病要自己過日子都不行,你還要 説我把你趕走這樣好嗎?你騙、騙騙聰明如我是不想揭穿你 ,今天你落魄這種下場,種什麼因結什麼果自己承受吧!老 天有眼。」、「每天我們都會打直到你接電話,問你腳踏兩 條船是啥意思?」、「有什麼資格跟我談離婚?一天到晚東 説西説,瞎扯無中生有一堆,我行動不好腦子可沒燒壞,你 太噁爛什麼家教,讀什麼書,唬爛我門都沒。」、「一夜未 睡,血壓升高,身體捲曲不能下床,應該會是二次○○了,你 這渣男於心何忍」,上訴人僅覆以:「自己多保重身體,我 不會再打擾妳!」,被上訴人則回以「已殘破我至此,我就 不會找人,死在床上」、「嗚嗚,你為何要騙騙騙,你不回 家,我還快樂的過日子的」、「一切都因你而起,為什麼早 不打擾我,讓我病情加重,為什麼?天啊這是我認識結婚37 年的先生嗎?」等情,其後上訴人即未再返回系爭住所同住 ,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兩造未再相聚或出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㈢),並有微信軟體對話截圖可參( 見本院家上字卷一第117-119頁、卷二第191頁)。足見兩造 婚後因上訴人工作之故,長期分居二地,聚少離多,感情漸 趨淡薄,又於105年間,因上訴人減少給予家用、被上訴人 質疑上訴人外遇出軌等情,屢起爭執(而被上訴人於兩造分 居後,確有發現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外遇生子一節,另述 如下),上訴人並因此搬回其母住處,短暫分居,雙方因此 心存芥蒂,互信基礎動搖,終至於107年10月初,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藉故不返台相聚、同住一事,更加起疑與不滿,引 發嚴重衝突,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渣男、騙子,並以「死在 床上」、「讓我病情加重」等句責難上訴人,上訴人亦未體 諒被上訴人之前曾○○,身體仍未痊癒,僅以「我不會再打擾 妳」等字句,冷淡回應被上訴人,即未再返回系爭住所與被 上訴人同住,分居迄今,其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確有外遇 生子後,雙方關係更形惡化(詳如下述),已無互動等情, 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因被上訴人質疑其外遇等情,屢生 衝突,感情失和,進而分居,迄今6年之久,期間被上訴人 發現上訴人長期隱瞞其外遇生子一事後,屢傳送辱罵、羞辱 上訴人之訊息予上訴人,雙方已無良性互動,顯見兩造均無 維持婚姻意願,夫妻間互敬、互愛之基礎已失,婚姻關係名 存實亡,依社會上一般觀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 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等情,堪認兩造間之婚姻確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⑵又查,兩造分居後,被上訴人即經甲○○告知上訴人在大陸外 遇生子一事,乃向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弟丁○○之配偶戊○○探詢 確認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戊○○108年9月至109年1月間 之臉書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家上字卷二第53-150頁),觀 諸二人於108年9月23、24日、10月2日之對話内容:「(戊○ ○):那女的先生原諒她,所以她也回歸家庭。(被上訴人 ):那妳讓他(即戊○○之配偶丁○○)回家?不要第二個像我 家。小孩還小,他內心一定想要個正常的家庭,就看妳了。 ……(戊○○):這種被欺騙、被背叛的傷害,竟然來自我最親近 的人。我知道此時此刻,只有妳最瞭解我的痛。..如今他( 即上訴人)要怎麼養兩個小孩……已經60幾,還要在工作20年 嗎?……知道他有孩子,妳一定很傷心。我現在知道他為什麼 回不了頭,女人可以斷,小孩怎麼辦?能怎麼辦……一失足成 千古恨……我知道妳是為我好,像親姊妹一樣心疼我受傷。我 也心疼你,對不起,都沒有幫上忙。(被上訴人):我會處 理,別這樣說回我了,9月7日回家。(戊○○):10/7?你們 好好談,要不要找阿○(指甲○○)陪著?(被上訴人):寫 錯了,10/7,才不要,我要知道真相」(見本院家上字卷二 第55、61-71頁),另同年10月10日之臉書對話:「(戊○○ ):二哥(即上訴人)跟丁○○說都是我告訴你的……所以媽媽 (即乙○○)現在對大家下封口令……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 ,而且是媽媽跟阿○確認有孩子的喔,她現在不承認她有講 ,莫名其妙」(見本院家上字卷二第93、95頁),足徵兩造 分居後,被上訴人即經家人轉知而確認上訴人有在大陸外遇 生子一事;另參以被上訴人提出經臺北經濟辦事處(香港) 驗證之香港生死登記處關於訴外人丙○○之出生證明(見本院 家上字卷三第17、181-183頁),其上記載出生日期為西元0 000年(00年)0月0日,父親姓名為「A01」,及丙○○於104 年9月25日入境時,與A01同時入境,並同框攝有入境影像, 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2月15日函覆資料可證(見本院家上字 卷二第281、283頁)。且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上開外遇生子 一事後,即對上訴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主張其婚後與 訴外人己○於97年間某日,發生性行為,並於00年0月0日生 下丙○○,又於104年9月25日偕同己○、丙○○入境臺灣且同居 共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600萬 元本息,經該案一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400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二審判決認上訴人與己○於97年間 發生性行為婚外生子行為部分,堪認屬實,惟已罹於侵權行 為請求權時效,另上訴人與己○於104年入境臺灣且同居共住 ,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情節重大,認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而判決關於該案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20萬 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確定在案(見上開四、㈦兩造不 爭執事項),有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一、二審判決可參(見本 院更字卷第121-129、131-14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婚後於97年起,即有外遇並生子一事,應屬實在。是以上 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至少自97年間起,即與己○外遇並生 有一子丙○○,並繼續維持不當關係,甚至於104年間,與己○ 、丙○○一同入境臺灣且同居共住,堪認上訴人違背夫妻間互 負忠貞之義務,且長期隱瞞被上訴人上情,造成被上訴人情 感上的不安、痛苦,對上訴人信任破裂,確為破壞兩造間之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產生婚姻破綻之主因,上訴人自有可 歸責之事由,顯屬至明。  ⑶至被上訴人抗辯其就兩造婚姻破綻發生,無可歸責之處,上 訴人不得請求離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5年間至107年 間,因質疑上訴人外遇一事,屢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即曾驅 趕上訴人離家,且口出惡言,並以「死在床上」、「讓我病 情加重」等情緒勒索之言語,讓上訴人無法釋懷,亦擴大兩 造婚姻破綻,復於兩造分居後,其發現上訴人隱瞞其外遇生 子一事後,更對上訴人心懷怨懟,無法與上訴人理性、良性 溝通,甚至於108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期間,多次 以微信傳送諸如「弟弟怎麼會幫你這個人渣作證?你這個腥 夫……不下跪道歉認錯……混帳、骯髒、不要臉。」、「腦殘」 、「無恥下流之人……噁心到吐……沒有羞恥心的人……真是不要 臉到家……真是○○的羞恥。」、「我就是要讓這官司是一直下 去,一直挖掘你醜陋的面目,讓你生不如死……不要臉、沒有 羞恥、裝睡的人叫不醒,怎麼有資格當兩個孽種一個兒子的 爸爸、混帳、沒用的東西、不要臉的渣夫、姦夫、不要臉的 男人、亂差亂幹的賤貨、你這個不要臉的東西、腥夫、狼狽 齷齪、為虎作倀、沒有品、低劣的賤人、你這個賤人」等不 堪之語詞,羞辱上訴人等情(見上開四、㈥兩造不爭執事項 ),充滿恨意及怨懟,可見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原諒上訴人 所為外遇生子之事,亦無法再接受上訴人回復兩造共同生活 之可能性,難認其有繼續維持婚姻及修復婚姻破綻之意願或 作為,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傳送上開言詞激烈之訊息,僅係一 時情緒發洩,係希冀上訴人早日回歸家庭云云,難認可採。 又被上訴人以「人渣」、「畜生」、「豬狗不如」、「骯髒 」、「賤人」等不堪之用語,謾罵、羞辱上訴人,指責其人 格卑劣,在在表達其憎恨、厭惡及蔑視上訴人、羞與為伍之 想法,致令上訴人難堪,精神上亦受有莫大壓力,亦造成兩 造感情撕裂,更加敵對,婚姻破綻加劇,自難謂被上訴人就 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無法維持之事由,全無可歸責之處。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有 可歸責之處,自非無憑。  ⑷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主因,係因上訴人婚後外遇生 子,長期隱瞞被上訴人行為,破壞配偶間互信關係,且未思 婚姻發生問題之原因,亦未向被上訴人坦承、溝通、尋求解 決之道,進而與被上訴人發生嚴重爭執,並離家分居,造成 兩造長期分居之狀況,堪認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上訴人為 主要可歸責之一方;然被上訴人於婚姻中,對上訴人外遇行 為起疑,惟未思理性溝通、解決之方式,並於知悉後長期處 於憤恨、不滿之情緒,多次傳送上開不堪之字句謾罵、貶損 上訴人,欲致使上訴人難堪、痛苦,造成兩造感情更加失和 ,加劇婚姻破綻之裂痕,雙方關係嚴重惡化等情,難謂被上 訴人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無法維持,全無可歸責之處,是 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離婚云云 ,自非可採。  ㈡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上開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兩造於婚姻之破綻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堪認可採,依上 開說明,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因此,上訴人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即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2-25

TPHV-113-家上更一-16-2024122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離婚等事件,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出生)之親權行使有極大意見分歧,且相對人有 諸多損害甲○○權益之情事,如聽聞甲○○陳述相對人與某男子 帶其出去玩,一同過夜、舉止親暱,及阻止甲○○上課、延誤 就醫、未督促學習等。是基於保障甲○○最佳利益、表意權及 聽審請求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甲○○觀點,以妥 善安排甲○○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並避免程序中相對人對甲 ○○權益之忽視,以及免除甲○○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有為 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 、第109條規定聲請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等語。  二、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 之利益認有必要。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 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09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 ,是否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自由裁量。 三、經查,原審就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已函請社團法 人台灣○○社會福利協會(下稱○○社福會)進行訪視調查,○○ 社福會分別派員至兩造住所進行實地訪視,觀察及與兩造、 甲○○晤談後作成訪視報告,內容涵括兩造家庭背景與身心狀 況、經濟狀況及就業史、家庭及其他社會支持系統、婚姻與 社交狀況、居住環境、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親 職能力(子女照顧史與未來規劃、親子互動之觀察與對照、 善意父母積/消極內涵、對擔任親權/善意父母意涵是否有正 確了解與認知)、動機與意願、探視經驗與期待、其他意見 陳述,及甲○○之意願、受照顧史、自身狀況及需求、探視經 驗與期待等,並提出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考量甲○○不 應遭受兩造衝突之影響,以及面臨失去與兩造親子互動之關 係,故依據友善父母原則,建議本案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甲○○ 之親權,同步建議兩造及兩造之支持系統應共同接受友善父 母之相關親職課程,以確保兩造及兩造之支持系統理解善意 父母之概念,以建構兩造合作之概念,較利於甲○○之身心發 展等語(原審卷第365-374頁),原審法官並於113年1月18 日詢問甲○○,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向甲○○曉諭裁判 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 523-524頁)。是本件業經原審囑託○○社福會訪視調查,甲○ ○在訪視過程中已為意見之陳述,無受到兩造之干涉或影響 之情形,該協會人員業為充分之評估,且經原審法官依家事 事件法第108條規定聽取甲○○意見。另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 表明可接受共同行使親權(本院卷第123頁),故本件並無為 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有攜甲○○與 其他男性一同出遊、舉止親暱一同過夜部分,惟其自承是為 使小孩人格正向發展而不要認為外遇是對的云云。然兩造婚 姻先因聲請人與其他女性發生不當往來而發生破綻,相對人 繼而亦移情他人,雖對兩造婚姻造成動搖,但兩造均與其他 異性有不當往來,應認尚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兩造何人 行使無關鍵性影響,故亦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至於聲 請人所述相對人阻止甲○○上課、延誤就醫、未督促學習等, 亦均為聲請人立於己身之立場及對於相對人之不信任及對立 所發生之誤會,亦不足以認定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且 聲請人自承其原本願意接受一審判決,並與小孩說明目前狀 況,但小孩是希望可以留在新竹,其再三跟小孩確認,小孩 是希望留在新竹,所以才希望選任程序監理人確認甲○○之最 佳利益云云(本院卷第125頁)。然本件原審已經詢問甲○○, 並在酌定親權行使時參採甲○○之意見,但並未認為甲○○與聲 請人同住為甲○○之最佳利益。然聲請人於一審判決後再度詢 問甲○○之意願,甲○○卻改變其意而改稱願意與聲請人同住, 可見,甲○○在聲請人一再詢問下已經發生忠誠議題,若選任 程序監理人,延長審理程序,甲○○必須花費更多時間及精力 面對上開議題,對於年幼之甲○○可能難以適應,產生巨大壓 力,不利其身心健康,本院認依卷存事證已足判斷其親權酌 定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 第109條規定,聲請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即無必要,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2-25

TPHV-113-家上-179-20241225-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7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6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 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變更為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與甲○○同住,除關於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結婚、非 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 、遷移戶籍等)得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6日結婚,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0月00日出生)。兩造婚後不到 一個月,伊即發現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前女友乙○○(下稱乙 ○○)仍有聯繫且以夫妻相稱,上訴人雖保證會與乙○○斷絕私 人往來(上訴人與乙○○為同事關係),然兩人仍繼續維持婚外 情,嗣伊提出離婚之要求,上訴人則於108年5月14日簽立切 結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保證不再與乙○○有聯繫等 行為,如有違反即視為兩造同意離婚。然上訴人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當日及同年月21日仍與乙○○以電子郵件聯繫,上訴人 並表示「我每天都很想你」、「那個賤女人說可能要對你提 告,你自己小心點」等語,可見上訴人無意與乙○○斷絕往來 ,嚴重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伊為使甲○○能持續進行早療而與 上訴人同住一個屋簷下,暫未依系爭協議書提出離婚請求, 然兩造除甲○○之照顧扶養等事務有所接觸溝通外,已無夫妻 間之互信互愛之婚姻關係,兩造間之婚姻已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原因致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伊 與甲○○之依附關係甚深,兩造離婚後,應由伊行使親權,上 訴人則仍應負擔扶養義務,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1055 條之1、1116條之2、1119條、1115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 甲○○之親權由伊行使及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關於甲○○之扶養 費(原審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甲○○之親權行使由被上訴人任 之、上訴人得會面交往及其方式及命上訴人交付子女、給付 扶養費,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原本美滿和樂,然於108年5月間被上 訴人因懷疑伊與乙○○尚有聯繫而發生多次爭執,伊為維持婚 姻使被上訴人安心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已宥恕、 原諒伊所為,且願意彌補並繼續維持婚姻。被上訴人於111 年間要求伊一起至兒福聯盟做婚姻諮商,並在諮商過程中表 示要離婚,嗣伊發現被上訴人與異性進入汽車旅館,被上訴 人坦承該異性為其外遇對象。兩造自108年2月分房係因被上 訴人嫌棄伊睡覺時打呼聲音太大,影響其睡眠,故要求伊至 其他房間睡覺,嗣亦拒絕伊返回房間睡覺。被上訴人無視伊 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盡力挽救婚姻所為之努力,兩造婚姻難以 維持是因被上訴人外遇所致,伊並無為任何造成婚姻發生破 綻之行為,故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並無理由。又伊在工作之 餘會接送甲○○上下學、晚間陪伴甲○○,且甲○○就讀國小一年 級後已適應學習環境,若被上訴人取得其親權勢必將變動甲 ○○之環境,對甲○○並非有利,況被上訴人訴請離婚實因另行 結交異性,其已無心經營家庭也無心照顧甲○○,若准兩造離 婚,應由伊行使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等語置辯。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且兩造均具可歸責性, 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   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 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 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適用範疇。是如原告並非就婚姻重大破綻係唯一應負責 之一方時,且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於客觀上 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 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 原審卷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後持續與乙○○維持婚外情,經被上 訴人提出離婚要求後,上訴人於108年5月14日簽署系爭協議 書保證與乙○○斷絕聯繫,然竟仍與乙○○以電子郵件聯繫,並 無與乙○○斷絕往來之意,致兩造婚姻已因上訴人之行為發生 破綻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兩造105年1月30日之LINE對話 截圖、上訴人與乙○○間之簡訊截圖、MESSENGER截圖、電子 郵件截圖、上訴人購物贈送乙○○之購物紀錄截圖、系爭協議 書為證(原審卷第39-42、45-49、51、53、55-57、59-62頁) ,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婚姻美滿,被上訴人 出於猜疑上訴人與乙○○仍有不當往來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 ,應無可採。且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上訴人)2016年 婚後即與前女友乙○○以電話及LINE、FACEBOOK、MESSENGER 、EMAIL等方式保持聯繫,不僅次數密切頻繁且內容曖昧, 嗣經乙方(被上訴人)發現甲方疑似外遇行為,已導致乙方精 神受到極大痛苦。」、「(三)自本書簽訂之日起,甲方不得 主動與乙○○有任何聯繫(包括但不限電話、LINE、FACEBOOK 、MESSENGER、EMAIL等,且不限既有或將來新增之帳號), 苟有乙○○主動聯繫甲方情事,甲方僅能以拒絕再聯繫之內容 回覆之,不得有噓寒問暖之關心,更不得有進一步曖昧之互 動。」等字,是兩造之婚姻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前確實因上訴 人與乙○○間之不當往來而相處不睦。又上訴人在簽署系爭協 議書前一天(108年5月13日)以EMAIL向乙○○表示「我知道你 心情不好,你在生我的氣,怪我沒打給你關心你,你知道嗎 ?我除了最近罰寫聖經,還要被她質疑,甚至她要打電話到 漢登被我擋掉,你知道嗎?我一直都在保護你,我真的很愛 你,想到我也煩,我現在就是先把家裡顧好,及不被抓到跟 你聯絡,我希望你快樂,想你」(原審卷第59頁)。於簽署系 爭協議書同日(108年5月14日)以EMAIL向乙○○表示「吃飽了 嗎?你還在生我的氣嗎?我剛好回家吃飯,晚點回公司,你 呢!在忙嗎?我每天都很想你」(原審卷第60頁)。上訴人 復於108年5月21日以EMAIL向乙○○表示「我跟你說,那個賤 女人說他可能要對你提告,你自己小心點」(原審卷第61頁 )、108年5月15日「你從頭到尾就想到自己,都一直怪我沒 保護你,我對你真的很失望,我跟你說只是可能,更何況我 跟她從前天簽協議書就狀況不好,我心情很不好,簽協議書 一直說市(是)合約,還當著我面前看我有沒有改任何地方, 除了小孩監護權,還有撫養費及侵占的增加及有修改內容, 你說我沒保護你,我一直都有保護你,否則她記(寄)協議書 給你簽,不然去漢登找你亂,我一直都在保護你,你真的太 令我失望,我已經很無助跟無奈,什麼都推給我,算了,以 後你不用打給我,我周末我會搬家,就這樣吧」(原審卷第6 2頁)。由此可知,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仍與乙○○不當交 往,而簽署系爭協議書雖安撫被上訴人離婚求去之意及避免 被上訴人抓到上訴人仍與乙○○聯繫,但實際並未真心結束與 乙○○間之不當往來,仍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日及後二日均與 乙○○間有情侶般之互動。108年5月21日更寄電子郵件予乙○○ ,並以「賤女人」之用語稱呼被上訴人,盡顯其貶抑被上訴 人之心態,更加摧毀婚姻中應有的互信互愛的基礎。再參以 被上訴人亦向上訴人表達不滿上訴人未表達歉意且仍與乙○○ 有聯絡等情,有兩造108年5月20日至24日LINE對話紀錄可憑 (原審卷第199-203、458-465頁),其中108年5月24日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LINE對話「簽切結書不是我想原諒你,是因 為我不想再繼續的最後手段,因為我知道簽了你還是會再犯 ,果然不出我所料,你們還在聯絡,承諾無效……」等語,可 見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原諒上訴人,兩 造感情亦未因簽署系爭協議書而有修復之跡象。上訴人辯稱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已經寬宥上訴人云云,應無 可採。  ⒋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因與不明男子十指交握且舉止親 暱一同前往○○地區之旅館等情而遭上訴人發覺後,提出侵害 配偶權告訴而獲勝訴判決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 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368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35-142頁   )。被上訴人與異性之不當往來,亦足以動搖婚姻中互信互 愛之基礎,而使兩造原已因上訴人與其他女性間之不當往來 發生之破綻,其破綻更加擴大。且111年9月12日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表示「你知道我為什麼沒跟你說話嗎?我害怕回家,   我害怕面對你跟小孩,我每天看到你跟小孩是我最難過,我 每天都在哭,我很難過」(原審卷第353頁)。上訴人亦在111 年11月3日對被上訴人表示「你不想待在這裡就離開這邊!馬 上簽字離開這邊,你不要跟我爭取贍養費,你馬上滾。你不 要跟我爭取那些有的沒有的事情……,我看到你也很痛苦,我 求你趕快搬出去,簽字趕快簽立刻搬出去……」、「要上   法院就上法院,沒關係,我這邊律師都準備好了」,「談不 下去了啦,直接走訴訟了啦……」。111年12月29日「你把你 的離婚條件寫給我」,有兩造之對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 LINE對話可參(原審卷第229、232頁)。又上訴人亦自承,兩 造雖曾尋求專業諮商,但因被上訴人亦有與其他異性不當往 來,感情亦未變好(原審卷第250-251頁)。再依112年4月10 日兩造LINE對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向其詢問甲○○入學○○國小 通知及戶口名簿等事,兩造亦在LINE上爆發衝突等情(原審 卷第351-352頁)。可見,兩造之婚姻並未修復,反而衝突對 立升高,感情長久以來並未改善,且不僅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⒌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美滿,係因被上訴人與其他異性有不當 往來,其經甲○○口中得知被上訴人多次與該名男性攜甲○○外 出遊玩同住一家飯店同一房間,及該名男性向甲○○表示喜歡 被上訴人,經其發現後,被上訴人仍迴護該名男性,兩造婚 姻發生破裂係因被上訴人不思保持家庭圓滿所致,上訴人被 人戴了綠帽,親生兒子變成別人的,還必須忍受離婚及家庭 破碎,妻離子散之懲罰,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應無理由云云。 查,被上訴人與其他異性不當往來,固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 而難以挽回之原因,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在被上 訴人尚未與其他男性不當往來之前,早已長期與其他女性有 不當往來,破壞兩造婚姻和諧等情,已如上述。因此,兩造 婚姻發生破綻係因兩造前後都有與異性不當往來之行為,並 非被上訴人單方有此行為所導致,上訴人前開抗辯,應無可 採。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攜甲○○與其他男子共同出遊將 使甲○○成為其他人之子女部分,則應有誤解。另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產後因照料甲○○而壓力甚大,情緒不穩而對上訴 人有言語、行為暴力等情,則未提出證據證明為真,亦無可 採。  ⒍承上,兩造自結婚起即因上訴人與其他女性間之不當往來而 頻生衝突,婚姻難諧,上訴人雖於108年5月14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但上訴人並非出於真心所簽署,亦未停止與其他女性 間之不當往來,兩造之感情並未因此修復,之後更發生被上 訴人亦與其他男性有不當往來,兩造之婚姻破綻更加擴大, 兩造間之對立衝突不斷,且兩造分房迄今已達5年,時間並 非短暫,兩造在此期間情愛基礎喪失,彼此對立已無相互扶 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 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兩造間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兩造就婚姻破綻之產生及擴大,均具可歸責。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選擇合併,本院 既認其依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事由,毋庸另為審酌。  ㈡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甲○○同住,除關於子女之更 名、移民、出國留學、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外,其 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遷移戶籍等)得由被 上訴人單獨決定。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兩造及出具訪 視報告略以(原審卷第363至374頁):⑴兩造均具經濟收入 及居所能力(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備妥居所,本院 卷第114頁),兩造皆可陳述甲○○受照顧狀況,及表述甲○○未 來之照顧、教養方式,過去兩造共同照顧甲○○期間,兩造皆 有照顧、教育甲○○之經驗。至於支持系統部分,上訴人之父 、弟過去曾有協助照顧甲○○之經驗,未來上訴人之父、弟也 可協助照顧甲○○;被上訴人之父母、弟於過去至今均有協助 甲○○之日常照顧,未來亦可持續提供甲○○照顧所需,故評估 兩造具監護能力。⑵訪視時觀察甲○○可自在於兩造居所活動 ,甲○○與兩造互動自然,且就訪視時觀察甲○○與兩造均具親 子互動,評估甲○○被照顧情形無遭受不當對待之虞。⑶會面 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考量甲○○年僅6歲,尚需兩造給予關 懷及照護,且兩造應具備甲○○與父母會面之概念與友善,並 建議兩造可透過第三方監督探視,建立兩造與甲○○穩定之會 面,以確保甲○○不受到兩造衝突之影響,並享有與兩造會面 之權利。⑷綜合評估與建議:兩造均具監護意願,有提供甲○ ○生活所需之能力,以及支持系統提供照顧協助,且就訪視 時觀察兩造均與甲○○具正向、親密之親子互動關係。  ⒊依上開訪視調查結果,兩造均有承擔監護及扶養甲○○之意願 及經濟能力,雙方前雖多有對立及交惡,也表明欲單獨行使 親權。但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共同行使親權(本院卷第1 23頁),且兩造均陳述,不論甲○○與何方同住均願意成為友 善父母(本院卷第114、119頁)。可見,兩造對於子女均甚為 重視,且亦能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相互溝通會面交往之方式, 未成年子女將來成長尚須上訴人之教導,兩造就子女之教養 方式為互補,缺一不可,應可期待兩造婚姻關係經判決終止 不再有婚姻糾葛後,得以心平氣和共同行使親權。是本院綜 合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性 別、年齡及人格發展需要,善意父母原則,認由兩造共同任 親權行使人。  ⒋又甲○○自出生時起,除被上訴人上班期間外,即由被上訴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其對於甲○○之需求熟悉,且與其情感 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關係良好,復有其父、弟可協助( 參訪視報告),堪認其亦有足夠之支援系統。且被上訴人就 甲○○之照顧陳述「(問:小孩過動及發展遲緩狀況如何?)每 週三去林正修診所進行專注力、認知發展的療程,每天都有 在吃藥,吃利長能,每天早上吃一顆,副作用是中午會吃不 下飯,所以我早上會幫他準備豐盛一點,早餐跟藥是在家吃 完,我6時35分起床,熱昨晚的菜當早餐。早餐胃口很好, 有肉、菜、蛋,配地瓜,有時候替換奶黃包或芝麻包,因為 中午學校營養午餐只有吃一口飯。」、「(問:現在小孩晚上 還是跟被上訴人睡?) 對,每天晚上睡覺前孩子準備好故事 書在床上等我,有時候太晚就不會念。」、「(問   :對於小孩多元發展部分,被上訴人有何想法?)我是幫孩 子選擇實驗幼稚園,有多元才藝,希望能夠探索他多元發展 。我也時常帶孩子走出戶外,如博物館、動物園、水族館, 都會帶他去探索。他很喜歡組裝機器人、機械類的東西,買 給他同樣東西,就可以玩3-4年。」、「(問:如果孩子在探 視時告訴你不想寫作業,怎麼辦?)我會跟孩子說目前有一 個目標要達成,達成之後我們下午就可以去做想做的事情, 我會問他說你會希望老師禮拜一在你作業簿上劃大圈嗎之類 的。如果他堅持不願意寫作業,我會進一步問他說是不是有 什麼困難,並問他是何時開始不想寫作業的。如果小孩說就 是不想唸書,我會告訴他不上進的後果。」、「(問   :如果被上訴人是探視者,你發現小孩有偏差行為,會如何 做?如何要求對方?)我會問孩子為何會有這樣的轉變,因 為孩子的語言會結巴,不是那麼流暢。孩子現在7歲,縱使 有時用語不對,但他表達的意思可能是不同的,所以要多問 幾次,才能順利讓他把要表達的事情表達出來,也順便教他 這樣的事情可以用這樣方式來表達。」(本院卷第119、122 頁)。依據被上訴人上開所述,被上訴人對於甲○○的發展遲 緩問題,在用藥、心理及身體照顧上均相當細膩,且兩造亦 不爭執甲○○目前晚間仍與被上訴人同睡,顯見,被上訴人的 陪伴是甲○○建立安全感之主要來源,甲○○與被上訴人之依附 性較強。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會把持甲○○云云,惟此部分 並無證據可證明。因此,甲○○現年紀尚小,被上訴人對其心 理、安全感需求及身體照顧之細膩度均佳。是本院綜合斟酌 兩造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性別、年 齡及人格發展需要,認由被上訴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 與甲○○同住。除關於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結婚、 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 理護照、遷移戶籍等)得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上訴人則 從旁協助、關懷,以互相合作取代彼此衝突,應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⒌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顧甲○○之權益而有諸多侵害甲○○ 權益之行為,例如:與異性十指交扣前去旅館,假日被上訴 人多次攜帶甲○○與外遇對象出遊同住一間飯店房間,該名男 子並且向甲○○表示喜歡被上訴人,並使甲○○親見被上訴人與 外遇對象出遊開房間睡在一起,並有親吻、摟抱之不堪入目 之行為,傷害甲○○心靈,重創兩造在甲○○心中之形象,伊恐 甲○○之觀念不正確認為外遇是對的事,影響其人格發展,又 甲○○平日最親近的就是○○家人及學校老師,醫療照顧都由伊 及伊父負責,返家休息也由伊及伊父照顧,讓被上訴人專心 上班,伊及伊父也得到被上訴人之信任,伊再三與甲○○確認 ,甲○○希望留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固然與其他男性有 不當往來,已如上述,但被上訴人否認有帶甲○○與其他異性 開房間使其見聞被上訴人與異性同睡一床或使甲○○親見其與 其他異性有親吻、摟抱之親密舉止,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 出證據證明,且上訴人亦以此情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害配偶權 之損害賠償訴訟,亦認被上訴人與其他男子牽手同至旅館等 情為真,但上訴人其餘之主張並無證據證明而無足採信,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368號判決可 參(本院卷第135-142頁)。是上訴人抗辯甲○○親見被上訴人 與其他男子同榻而眠或有親密舉止侵害甲○○之權益或造成其 心理有不良影響云云,自難採信。又甲○○團體治療及放學後 的照顧部分,於被上訴人上班時,雖由上訴人及上訴人父親 負責接送及照顧,然早上準備早餐及晚間睡前之安撫等則由 被上訴人負責,已如上述,因此,兩造及家人都有協力照顧 甲○○,並非僅有上訴人一方,且此並不能替代甲○○對於被上 訴人有較高之依附性而較適宜與被上訴人同住之認定。而甲 ○○從小在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之○○家中居住成長,對於甲○○ 離去與被上訴人同住,上訴人家人自有不捨,然而因兩造離 異,無法共同生活,亦只能依據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選 擇一方同住。但對於未同住之一方,對於甲○○之成長,亦是 非常重要,故可以由上訴人及家人探視之方式加以彌補,非 必然只能選擇讓甲○○與上訴人同住。再者,甲○○目前為小學 二年級屬於低年級小學生,明年九月將升上三年級,邁入中 年級生,衡以一般國小學校會在升中年級及高年級時重新分 班及更換導師,即使沒有變更學校,亦會有搬遷新教室、接 納新同學及新老師之適應期,在此變動之際,使甲○○更換不 同學校,應可降低減少其適應新學校、新同學及新老師之衝 擊。因此,本院仍認甲○○與被上訴人間之依附關係較深,被 上訴人亦較能了解甲○○之心理狀態及生活習性,照顧上亦較 為細膩,應由被上訴人與甲○○同住為甲○○之最佳利益。 ⒍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日無端阻止兩造之子至學 校上課,同年月10日延誤甲○○過敏感冒2個月及113年1月9日 甲○○老師告知因被上訴人傳達甲○○其訴訟勝訴,將搬往新北 市影響甲○○上課情緒及被上訴人未能督促甲○○保管習作、跟 上學校課業等未確實盡到為人母之教導子女之責云云,並提 出上訴人與甲○○老師錄音檔譯文為證(本院卷第89-92頁)。 惟譯文之內容僅為甲○○之導師致電上訴人稱甲○○作業本遺失 ,必須補其作業,但導師有告知甲○○必須有自己東西要自己 保護好的觀念,不管是否假日出遊都必須將作業補齊,國語 由被上訴人輔導,數學由上訴人輔導等學習事項溝通,此難 謂被上訴人未盡教養子女之責。此外,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 無端阻止甲○○至學校上課、就醫或傳達訴訟結果影響甲○○上 課情緒,則並無證據證明。 ⒎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院就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諭知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與甲○○同住,爰依前開 規定,依職權命上訴人於本判決關於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酌定部分確定之翌日,上訴人應將甲○○交付予被上訴 人。      ㈢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 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 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為維護甲○○日後人格之正常發展 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 之缺憾。本院考量兩造對甲○○照顧之陳述及甲○○之生活作息 ,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現都已能了解並願意遵守友善父母原 則(本院卷第112-126頁),應可使用無監督之會面交往,而 無須再依訪視報告而定有監督之會面交往。故併依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規定,職權酌定未與甲○○同住之上訴人與之 會面探視之時間及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以使親子間得以 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俾謀求甲○○之最大福祉。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酌定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 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 金額之二分之一,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 條第1、2、4項規定即明。  ⒉本院既已准許兩造離婚並酌定離婚後之親權行使,為免兩造 日後就扶養費負擔另起爭議致影響甲○○之權益,爰就上訴人 應分擔關於甲○○之扶養費而為酌定。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 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 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 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 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 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 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 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 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⒊查甲○○現住○○市日後雖將隨被上訴人遷出○○,但被上訴人仍 同意以○○市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甲○○每月之扶養費基準(原 審卷第260頁)。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所載,○○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萬9495元、該年度○○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2 萬2889元;而被上訴人同年度所得為68萬5739元,上訴人同 年度所得為46萬8719元,有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惟審酌上訴人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其另 有兼職擔任白牌司機,每月總收入約8萬元等語(訪視報告 ),故上訴人之年所得應以96萬元為計(80000×12=960000 ),較為合理,故兩造總收入為164萬5739元(685739+9600 00=1645739),該總收入為○○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96 倍(1645739÷1722889=0.9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是甲○○每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即扶養義務 人之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約為一般○○市民之0.96倍 ,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8315元(29495×0.96=28315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妥適,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審 酌兩造每月收入,暨甲○○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人, 被上訴人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等情,認上訴人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用為1萬7000元, 應為適當,且兩造對於上開甲○○所需之扶養費及未與甲○○同 住一方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94頁)。 故未與甲○○同住之上訴人應自關於甲○○親權人部分確定之翌 日起,至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萬7000元 。又命上訴人按月給付甲○○之扶養費,係為維持甲○○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 為確保甲○○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 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原審依職權酌定兩 造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行使、會面交往、交付子女及扶養 費之分擔,除甲○○親權行使部分未及審酌兩造在本院審理時 已陳稱同意共同行使甲○○之親權,而應由本院變更為主文第 2項外,其餘酌定之內容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此部分不當 ,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又上開變更部分,雖與原判決有異 ,惟此乃法院依前述規定衡諸相關情事而酌定,不受當事人 聲明拘束,自無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2-25

TPHV-113-家上-179-2024122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屬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陳賢容   被 上訴人 林琮皓    林易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屬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上訴人 林琮皓(下稱林琮皓)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處發生車禍,經伊提起傷害告訴後,承辦檢察官即被 上訴人林易萱檢察官(下稱林易萱,與林琮皓合稱被上訴人 )雖於111年間對林琮皓提起公訴,然林易萱惡意在起訴書 上登載不實,伊提供多份醫療診斷證明書,卻刻意僅登載2 份,並僅記載伊受有外傷而意圖扭曲伊所受法定重傷害,更 擷取部分事實扭曲醫院認定之嚴重傷勢,意圖為林琮皓脫罪 。又經員警證稱林易萱有施壓教唆偽證和解筆錄,並以該和 解筆錄就伊對林琮皓、員警提告之偽造文書案件逕行簽結, 且就伊對林琮皓提起之其他刑事訴訟未開庭亦未調查伊聲請 之證據,即作成不起訴處分及行政簽結結案,嚴重戕害伊法 律上訴訟權益。現已有林琮皓住家大樓管理員證實林琮皓為 林易萱之丈人,雙方為二等親關係,依法應迴避而未迴避, 伊亦對林易萱提起瀆職罪、教唆偽證罪與公務員強制罪等刑 事告訴,伊遵照個資法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無法取得林琮皓 與林易萱親屬關係證明,在無法取得證明之情況下,自然無 法聲請檢察官迴避,故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林琮皓與林易萱 間有法定應迴避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 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之親屬關係 ,確實為有理由。原判決認定伊之起訴無理由,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求為廢棄原判決,請求確認林琮皓與林易萱間具 有法定應迴避的親屬親等關係(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提起確認之訴 若無確認利益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據上述規定,得不經 言詞辯論,於第一審程序應以判決駁回,第二審程序則應駁 回上訴。 三、依據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內容,可知上訴人係為保障其刑事訴 訟程序上之法律權益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具有特定親屬關 係,目的係為取得被上訴人之年籍資料,用以聲請林易萱迴 避偵查上訴人對林琮皓提告之刑事案件,足認上訴人顯非因 私法上之地位存否不明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不 得提起確認之訴,應認上訴人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從而,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故其所提 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 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業經敘明其提起確認之訴之訴 訟利益為保障其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法律權益而非私法上之權 利,依其所述應無可補正,亦無命補正之必要,爰不經言詞 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2-25

TPHV-113-家上-268-20241225-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張欽勝 訴訟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 萬9,4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且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 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 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 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張李美月(下逕稱其名)遺產部分,於 原法院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張賓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⒈確認上訴人就張李美月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遺產有8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⒉上訴 人應就張李美月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其中編號 1-16、18-26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所為遺囑繼承 登記、編號17不動產於111年7月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⒊張李美月所遺如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三「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張李美月所遺 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動產分割由上訴人單獨取得。⒋上訴人 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3萬9,230元暨自112 年5月30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30日起至被 上訴人張芳玲(下逕稱其名)死亡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張芳 玲2萬元。⒍上訴人應讓張芳玲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路房屋)至死亡為止。經原審判決 :⒈確認被上訴人就張李美月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遺產 有8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⒉上訴人應就張李美月所遺如 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其中編號1-15、17-25所示不動 產於111年7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編號16 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 ,均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⒊張李美 月所遺如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 表四、五「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⒋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3 0日起至張芳玲死亡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張芳玲2萬元。⒌上 訴人應同意張芳玲居住於○○路房屋至死亡為止。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上開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前來。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特留分、塗銷繼承登記及分割遺 產部分,訴訟標的固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終局目 的係行使扣減權後分割張李美月之遺產,所得利益均不超出 分割系爭遺產之終局標的範圍,堪認其數項標的之經濟利益 一致,是上訴人就該等部分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 即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張李美月遺產所得利益,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主張張李美月應分割之遺產如附 表所示,總額為6,127萬5,5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其 等對張李美月之特留分各為8分之1,並主張張李美月所遺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2766 32遭上訴人出售,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各13萬7,500元, 且張李美月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經判決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3所 示,上訴人因此另受有1萬3,845元之補償,該補償款亦屬遺 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730元。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因分割張李美月遺產所得利益應為2,339萬6,028元【計算 式:61,275,568×3/8+(137,500+1,730)×3=23,396,028】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利益亦應以此為準。  ㈢又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30日起至張芳玲死亡時止, 按月給付張芳玲2萬元部分,查張芳玲為00年0月00日生(見 原審卷㈠第57頁),設籍於新北市,於112年4月30日已屆滿5 7歲,並依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該年齡女性平均餘命為 29.28年,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應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上訴利益為240萬元(計算式:20, 000×12×10=2,400,000)。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同意張芳玲 居住於○○路房屋至死亡為止部分,核屬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 定之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上訴 利益為165萬元。  ㈣綜上,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為2,744萬6,028元(計算式:23, 396,028+2,400,000+1,650,000=27,446,028),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8萬0,34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萬0 ,880元,尚欠第二審裁判費11萬9,460元(計算式:380,340 -260,880=119,460)。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李美月應分割之遺產(新臺幣: 元) 編號 遺產項目 起訴時價值 備註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6,890,000元 111年公告現值:106,000元/㎡ 面積:520㎡ 計算式:106,000元×520㎡×1/8=6,890,000元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3,683,500元 111年公告現值:106,000元/㎡ 面積:278㎡ 計算式:106,000元×278㎡×1/8=3,683,500元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3,670,250元 111年公告現值:106,000元/㎡ 面積:277㎡ 計算式:106,000元×277㎡×1/8=3,670,250元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 227,733元 111年公告現值:122,000元/㎡ 面積:44.8㎡ 計算式:122,000元×44.8㎡×1/24=227,733元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14,389,595元 111年公告現值:122,000元/㎡ 面積:943.58㎡ 計算式:122,000元×943.58㎡×1/8=14,389,595元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10,843,208元 111年公告現值:122,000元/㎡ 面積:711.03㎡ 計算式:122,000元×711.03㎡×1/8=10,843,208元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 43,044元 111年公告現值:5,500元/㎡ 面積:563.48㎡ 計算式:5,500元×563.48㎡×1/72=43,044元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 2,255元 111年公告現值:5,500元/㎡ 面積:29.52㎡ 計算式:5,500元×29.52㎡×1/72=2,255元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 114,527元 111年公告現值:5,500元/㎡ 面積:1,499.26㎡ 計算式:5,500元×1,499.26㎡×1/72=114,527元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 23,688元 111年公告現值:5,500元/㎡ 面積:310.10㎡ 計算式:5,500元×310.10㎡×1/72=23,688元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43,125元 111年公告現值:2,300元/㎡ 面積:150㎡ 計算式:2,300元×150㎡×1/8=43,125元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414,512元 111年公告現值:2,300元/㎡ 面積:1,441.78㎡ 計算式:2,300元×1,441.78㎡×1/8=414,512元 1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489,675元 111年公告現值:2,300元/㎡ 面積:1,517.25㎡ 計算式:2,300元×1,517.25㎡=3,489,675元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20,706元 111年公告現值:2,300元/㎡ 面積:72.02㎡ 計算式:2,300元×72.02㎡×1/8=20,706元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44,626元 111年公告現值:2,300元/㎡ 面積:155.22㎡ 計算式:2,300元×155.22㎡×1/8=44,626元 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111,886元 111年公告現值:2,300元/㎡ 面積:389.17㎡ 計算式:2,300元×389.17㎡×1/8=111,886元 1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分之0000000 13,886,290元 111年公告現值:2,300元/㎡ 面積:119,501.32㎡ 計算式:2,300元×119,501.32㎡×0000000/000000000=13,886,290元 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7,957元 111年公告現值:10,600元/㎡ 面積:12.01㎡ 計算式:10,600元×12.01㎡×1/16=7,957元 1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218,769元 111年公告現值:2,500元/㎡ 面積:1,400.12㎡ 計算式:2,500元×1,400.12㎡×1/16=218,769元 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50,031元 111年公告現值:2,500元/㎡ 面積:320.20㎡ 計算式:2,500元×320.20㎡×1/16=50,031元 2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83,283元 111年公告現值:2,500元/㎡ 面積:533.01㎡ 計算式:2,500元×533.01㎡×1/16=83,283元 2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38,661元 111年公告現值:2,500元/㎡ 面積:247.43㎡ 計算式:2,500元×247.43㎡×1/16=38,661元 2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20,498元 111年公告現值:10,600元/㎡ 面積:30.94㎡ 計算式:10,600元×30.94㎡×1/16=20,498元 2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41元 111年公告現值:2,500元/㎡ 面積:0.26㎡ 計算式:2,500元×0.26㎡×1/16=41元 2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2,701,377元 111年公告現值:2,500元/㎡ 面積:17,288.81㎡ 計算式:2,500元×17,288.81㎡×1/16=2,701,377元 2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37,882元 111年公告現值:10,600元/㎡ 面積:57.18㎡ 計算式:10,600元×57.18㎡×1/16=37,882元 27 ○○○○路郵局存款 4,623元及孳息 28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59元及孳息 29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00,622元及孳息 30 蘆洲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7,265元及孳息 31 蘆洲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元及孳息 3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11元及孳息 33 永豐銀行○○分行存款 4,794元及孳息 34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100元及孳息 35 華南銀行存款 83元及孳息 36 彰化銀行存款 365元及孳息 37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8元及孳息 38 台新銀行存款 9元及孳息 39 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股 0元 查無起訴日即111年7月22日收盤價,以死亡時國稅局核定金額為準 40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74股 0元 查無起訴日即111年7月22日收盤價,以死亡時國稅局核定金額為準 41 華隆股票2400股 0元 查無起訴日即111年7月22日收盤價,以死亡時國稅局核定金額為準 42 彥武股票250股 0元 查無起訴日即111年7月22日收盤價,以死亡時國稅局核定金額為準 43 大騰電子股票1304股 0元 查無起訴日即111年7月22日收盤價,以死亡時國稅局核定金額為準 44 源益農畜股票1251股 0元 查無起訴日即111年7月22日收盤價,以死亡時國稅局核定金額為準 總計 61,275,568元

2024-12-24

TPHV-113-重家上-90-20241224-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 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 全者,為其與抗告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核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依首開規 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審 理之。次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 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 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 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13-17頁),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 內表示意見,相對人業以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75 -78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 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原裁定係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參(原法院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235號保全程序卷第29頁),加計本件抗告不變期 間10日及在途期間1日,得合法提出抗告之期限應至113年10 月1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10月1日提起抗告(本院卷第13頁 收文章),未逾抗告期間。相對人抗辯其收受原裁定之時間 為113年8月28日(本院卷第75頁),抗告人提出抗告已經逾抗 告期間云云,應無可採。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5年1月16日結婚, 嗣抗告人對伊提起離婚訴訟(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53 號,下稱系爭離婚訴訟),伊於兩造離婚後對抗告人有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詎抗告人於112年9月13日購買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並未告知伊,迄至113年5月伊收受桃園市政府函告伊原有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戶之資格,因抗告人另購入系爭房地 後,致家庭成員持有住宅二戶以上,桃園市政府廢除原補貼 之處分,停止貸款利息補貼,命伊繳回溢領款項等情時,伊 始知抗告人購入系爭房地。又於系爭離婚訴訟進行調解時, 抗告人驚訝稱「我買的房子你怎麼會知道?」、「我買的房 子你還要分?真是不要臉」等語,並在得知兩造離婚後,伊 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表明欲脫產讓伊拿不到錢等 語。系爭房地扣除貸款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伊對抗告人應有20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避 免抗告人惡意脫產,致伊請求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請求供擔保就抗告人之財產在200萬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等語。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20萬元之擔保後, 得對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 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200萬元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已多年沒有溝通或生活交集,相 對人對家庭欠缺責任感,幾乎不參與家庭經營,由伊獨自承 擔家庭各項責任,伊以自有之款項及貸款購入系爭房地,並 出租系爭房地以租金繳納部分貸款,購入之目的係為長期投 資,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或婚嫁做準備,不可能脫產亦 無故意隱匿。伊與相對人於111年即曾討論離婚,且自112年 1月即有民刑事訴訟繫屬,伊若有意脫產豈有於113年9月購 入系爭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之理。是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 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六、經查:  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之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相對人主張抗 告人對伊提起系爭離婚訴訟,伊於兩造離婚後對抗告人有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離婚訴訟113年9 月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及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原審 卷第7、9、10頁),且抗告人亦不爭執兩造確實有離婚訴訟 繫屬及系爭房地為其所購入等情。故相對人主張其於兩造離 婚後,對抗告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假扣押請求,已經 釋明,應堪認定。    ㈡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故意隱匿購入系爭房地,伊因桃園市政 府通知收回伊等原居住房屋之利息補貼而知悉云云,並提出   桃園市政府函文、系爭房地謄本及實價查詢資料等為證(原 審卷第8-11頁)。抗告人雖不爭執未將購入系爭房地訊息告 知相對人,但否認故意隱匿財產,並抗辯係因兩造關係對立 無法溝通而未將購入系爭房地等情告知相對人等語。查兩造 於112年3月19日發生肢體衝突,相對人並因此於112年7月5 日經檢察官以相對人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嗣於113年1月5日在原法院桃園簡易庭成立調解由抗告 人撤回前開傷害告訴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抗告人受傷照 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97號簡易判決處 刑書、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 21-28頁)。是兩造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1月間即發生激烈衝 突而相互對立,相互間並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繫屬,應已無法 溝通對話,抗告人於112年9月13日購入系爭房地自無可能再 告知相對人,且抗告人既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本 院卷第29-31頁),而有不動產之公示登記,自難認其有隱匿 之情事。因此,抗告人抗辯其並未故意隱匿購入系爭房地等 語,應為可採。  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系爭離婚事件調解時:「我買的房子你 怎麼會知道?」、「我買的房子你還要分?真是不要臉」云 云,為抗告人所否認,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已難 採信。況兩造因衝突對立無法溝通,故抗告人並未將購入系 爭房地之事告知相對人,已如前述,抗告人縱有詢問相對人 如何知悉購入系爭房地或否認系爭房地應納入婚後財產分配 等抗辯,均非可指即有脫產之嫌。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調 解程序中表明即將脫產,要讓抗告人拿不到錢云云,此部分 全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亦非可採。另相對人於本院陳述意 見時主張系爭房地係抗告人單純投資隨時都有出售變現之可 能云云,衡以不動產價值甚高,且出售程序亦較動產為複雜 ,何況相對人購入系爭不動產雖為投資,但其目的為未成年 子女之教育及婚嫁費用等情,已據抗告人陳述明確(本院卷 第16、17頁),尚非無稽,顯係長期投資,且購入迄今僅一 年餘,短期內出售亦必須負擔高稅率之房地合一稅而難以獲 利,抗告人應無輕易出售之理,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可以就 系爭房地輕易變現云云,亦難認可採。此外,復未見相對人 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 因,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其遽聲請為假扣押,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雖為相當之釋明。 但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釋明。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遽准相對人供擔保 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非無理由 ,應予准許。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2-24

TPHV-113-家聲抗-67-20241224-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建南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建洲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於民國1 13年12月12日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1項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   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2-24

TPHV-113-重上更一-1-20241224-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他字第13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同年10月25日所為裁定及更正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鑑定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第三 審律師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法院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 之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權利之存否再為認定。 二、抗告意旨以,其無資力繳納,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查, 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對抗告人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案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下稱系爭事件),請求抗 告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本息,併向原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案號:111年度家救字第84號)獲准,嗣原法 院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就兩造訴訟費用負 擔於主文第三項判命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相對人負 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及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核查無 誤。又查,原法院於系爭事件確定後,依上開規定,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定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0 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事件法第77條之1、第 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萬5,600元,另加計 系爭事件審理中鑑定不動產價格由國庫先墊付之鑑定費5萬 元,計算系爭事件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5萬5,600元,依系爭 事件確定判決所命兩造應負擔比例,裁定相對人及抗告人應 分別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萬5,560元、23萬0,040元 ,並依職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事件112年4月25日簽呈、宏大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4月12日號函及112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參(見系爭事件卷第149、153、268頁)。故原裁 定於系爭事件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系爭事件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確定訴訟 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命抗告人繳納訴訟 費用23萬0,04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以其無資力負擔 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 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人為兒童或少年,於法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因負擔訴訟費用致生計有重大影響者,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減輕或免除之」,查抗告人並非兒童或少 年,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之餘地,故抗 告人執以上開事由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據。 三、綜上,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2-24

TPHV-113-家抗-119-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SRI SILVANA(中文姓名:阿娜)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亞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8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國104年7月1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 第63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 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 ,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 ,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82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 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 人所提該分會申請人審查表、(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在卷可稽,且依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 查(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卷第7-12頁),尚難遽 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而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 ,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2-20

TPHV-113-聲-490-20241220-1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裁判費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金蓮 侯金福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裁判費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號及同年9月19日本院11 3年度抗字第1045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 99條第2項本文、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並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 定聲請再審,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本件聲請人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號及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1045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分稱原確定 一、二審裁定)聲請再審,該等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確定,此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其於同年11月4日對之聲請再審,專屬本院合併管轄,且 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原法院核發之89年度促字第45930號 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案號:原法院112年度再字第6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並 依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779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5,057元,惟系爭支付 命令性質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伊 僅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向原法院聲請退還伊溢 繳之裁判費2萬4,057元,遭原確定一、二審裁定均以伊對系 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依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訴訟標為242萬7,351元,為伊提起系爭再審事件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認系爭再審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為2萬5,057元,原法院無溢收,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及抗告。 惟原確定裁定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及同 條之26第1、3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按 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 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 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 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 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 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 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 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參照)。再按,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之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行 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依 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支付 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參照)。另債務人就已確 定之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理由而提 起再審之訴者,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係為推翻該已確定支 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及同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本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四、經查,聲請人前以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5款、第6款等事由,向原法院提起系爭再審事件 ,聲明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等情,有系爭再審事件一審裁 定可參(見本院卷第51-54頁),又系爭執行命令於104年6 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前已確定,依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後段規定,債務人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債務人就已確定之支 付命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 之訴者,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係為推翻 該已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原確定一審裁定 以系爭執行命令所載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金額為242萬7,35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及同條之13規定,系爭 事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5,057元,聲請人依系爭補費 裁定補繳裁判費2萬5,057元,並無溢繳裁判費等情,而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原確定二審裁定 調閱系爭再審事件卷,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 242萬7,351元,即為聲請人提起系爭再審事件所得受之客觀 利益,系爭事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5,057元,原法院 無溢收,聲請人請求廢棄原確定一審裁定無理由等情,駁回 聲請人之抗告,均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聲請人 以系爭執行命令性質為已確定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7第2項,應僅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指摘原確定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可採。又系爭再審事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經原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核定為242萬7,351元並 確定在案,聲請人據以繳納,自無所謂溢繳或法院曉示文字 記載錯誤而繳納之情事,要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 、第3項規定不符,故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及同條之26規定,顯然影響裁判云 云,亦非可採。綜上,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 由,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2-19

TPHV-113-再抗-18-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