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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陳耀志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緣上訴人陳耀志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7時56分,騎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桃園市○○區○○路○○號 前時,因有「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64公里,超速14 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掣製112年6月5日桃 警局交字第DG47724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0日前,並移送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上訴人不服,提 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112 年9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7724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17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考慮警方是否可能在放置移動超速 標誌後,又移走標誌不讓百姓警覺之事實,藉以提高業績之 手段,被上訴人提出之勤務分配表、放置警告標示照片,只 證明了警方有安排取締,並無直接證明警方有全程依法值勤 ,也無法證明上訴人在通過當下,有放置警告標誌,即便是 拍到上訴人超速,警方也無法自清是否有依法值勤。又警察 本身均有配戴密錄器,大可以將當時的密錄器紀錄拿出來給 法官檢閱,依規定密錄器資料應該保存1年,才不到1年資料 就提不出來,法官如何判定警方不會為了自身業績去違法取 締?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至第6條規定 ,桃園市的交通號誌與標示屬市政府管轄,非警方自身所管 轄範圍,對「警52」的放置權力不屬於警方,而屬於各縣市 政府,警方放置「警52」於法無據,屬於越權非法取締等語 。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其中關於警方是否任意移動測速 取締標誌「警52」、警方無法提出密錄器等節,不僅均為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之新主張,而未見載於其起訴理 由,且上開陳述,仍無非係就警方有無依規定程序取締本件 超速行為之事實而為爭議,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 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 依行政訴訟法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判 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 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本件上訴理由關於警方有 無置放取締標誌「警52」之權限部分,亦為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時方提出之新主張,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指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16

TPBA-113-交上-137-202410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旭昇精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雄偉(董事)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竹市政府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 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查本件上訴之裁判費為新臺幣6,000元,尚未據上訴 人繳納。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第7 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上訴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狀,逾期不補繳或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16

TPBA-112-訴-553-2024101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49號 原 告 許之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月 2日府訴三字第11360804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 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 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怠於作 為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 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若非「依法申請 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 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 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 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 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 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 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 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 ,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 在。 二、緣原告許之偉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擔任臺北市攝錄影業職業 工會(下稱系爭工會)之總幹事,於95年間遭系爭工會解僱 。原告乃自99年起就系爭工會涉有未依工會法規定變更章程 、其解僱程序有爭議為由,數次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於102年1月1日更名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並經被 告分別函復在案。嗣原告仍對於系爭工會未依規定變更章程 一事多次提出陳情,被告審酌就原告對同一事由提出陳情, 前已多次處理並明確答復在案,乃簽准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 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下稱陳情案件注意事項 )第10點規定,不再處理及回復,並以112年10月31日北市 勞資字第1126114390號函復原告略以:關於臺端陳情案件, 本局業依權責處理,臺端仍以同一事由數十次遞送陳情資料 ,嗣後臺端如以同一事由再次陳情,將依上開規定無須處理 及回復等語。惟原告仍於112年11月17日至113年1月9日間持 續以書面及經由臺北市1999陳情系統,多次向被告陳情系爭 工會非法變造章程,承辦人未依法行政,製作不實公文書, 包庇及掩護系爭工會違法亂紀行為,涉嫌瀆職等情,經被告 分別以112年11月27日A10-1121121-00176號、112年12月22 日W10-1121214-00154號、113年1月12日W10-1130109-00359 號、113年1月12日W10-1130108-00447號陳情系統回復信( 以下合稱系爭回復信。原告稱之為「原處分」)回復略以: 依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之規定,您所提之陳情案件,因已多次 處理回復及持續、大量耗費機關行政資源,本案不再處理及 回復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5月 2日府訴三字第1136080477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 定,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系爭工會之主管機關,應依法行 政,秉公處理勞資糾紛,制止該公會違法變更章程。然被告 未依法行政,涉嫌瀆職,更涉嫌未依事實偽造文書,製作虛 假陳述公文書,以包庇、掩護系爭工會違法變更章程,改變 原告之勞動契約,侵犯原告勞工權益。依原告閱覽取得系爭 工會94年12月28日第10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可 證明被告承辦人孫銘儀並未依據檔存資料執行公務,製作公 文書陳述不實,涉嫌說謊。原告為追究被告涉嫌未依法行政 及瀆職行為遭拒,乃向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下稱政風處)提 出檢舉,遭政風處拒絕處理,以查無不法簽結,爾後即以行 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處理不回復。原告繼續向法務部 廉政署提出檢舉,結果亦同。被告未依法行政,且製作陳述 不實公文書,原告檢舉後,又遭簽結不處理,乃提起訴願, 然訴願機關違背訴願法規定時程,其所製作之訴願決定書所 為訴願決定,於法不合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訴願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勞動局, 接受原告檢舉未依法行政、涉嫌瀆職及製作陳述不實文書, 依原告提供之證據,追究台北市政府勞動局違法亂紀犯罪行 為。懇請承審法官詳細查明事實真相,還原告公道。」(本 院卷第11頁。原告另於1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載有相同意 旨之行政訴訟狀㈡,見本院卷第57頁),經本院於113年9月24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49號裁定限期命原告就訴訟類型、請求 權基礎等項予以補正,原告乃聲明請求:「⒈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⒉懇請法官命被告作成追究被告承辦人孫銘儀 未依法行政、涉嫌瀆職及製作陳述不實公文書之違法亂紀犯 罪行為。」並敘明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權基礎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本院卷第89頁)。  ㈡依前述原告訴之聲明,其乃係請求被告應對承辦人追究違法 亂紀之犯罪行為,惟現行法令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對所 屬人員「違法亂紀犯罪行為」予以追究責任之公法上權利, 而原告所引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僅為課予義務訴訟之 起訴要件規定,與人民得據為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 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基礎(即公法上請求權),乃屬 二事,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作為其前揭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自 有誤會。是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至113年1月9日間多次以書 面及經由臺北市1999陳情系統,多次向被告提出陳情系爭工 會非法變造章程,承辦人未依法行政,製作不實公文書,包 庇及掩護系爭工會違法亂紀行為,涉嫌瀆職等情(訴願卷第9 8、100、102、104頁、第216頁至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26 頁、第228頁至第231頁),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追究所屬 人員責任,屬陳情、舉發性質,並非依法提出申請,而被告 以系爭回復信回復略以:依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之規定,您所 提之陳情案件,因已多次處理回復及持續、大量耗費機關行 政資源,本案不再處理及回復等語(訴願卷第220頁、第227 頁、第228頁、第231頁),無非針對原告陳請之事項,所為 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之直接發生任何法律 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雖就系爭回復信之回復內容不服 ,惟因其所陳請事項,並非依法申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自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訴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16

TPBA-113-訴-749-20241016-2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詹棠瑞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 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均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地方行政 訴訟庭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詹棠瑞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接續聘僱原 由訴外人詹棠琳所聘僱之菲律賓籍外國人CATUBIGAN DIVINI A PASCUAL(護照號碼:P00000000,下稱C君),從事家庭 看護工作,惟因未與C君簽訂書面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新 北市政府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46條第 3項、第57條第9款之規定,依就服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0月31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12 0517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 部以112年6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26078號訴願決定駁 回其訴願,上訴人仍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92號),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 訟新制實施,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  ㈠C君乃上訴人自110年4月7日起接續原雇主詹棠琳之聘僱,C君 工作之地點、看護對象及看護之內容均與其原先受僱於詹棠 琳時相同,故上訴人自得援用原先詹棠琳與C君間之書面勞 動契約,雙方毋須再另行簽訂勞動契約,原判決卻仍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處。  ㈡就服法第46條第3項所稱書面勞動契約,並未明文須以何形式 及內容何等內容方足當之,雇主與外國看護工之勞動契約如 已包含工作報酬、契約期間、休假、食宿等重要事項,並經 雙方簽名,即可認定屬書面勞動契約。上訴人與C君共同簽 名之選工需求表,已記載雇主所提供條件為薪資待遇1萬7千 元、雇主於合約期間提供食宿、休假、機票、健保等,再依 勞動部核發之聘僱許可證明,其上已記載聘僱期間及工作地 點,上開文件縱未使用「勞動契約」之辭句,探求當事人真 意,仍應認上訴人業與C君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另變更雇主 接續聘僱證明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如併 同前述之選工需求表,已可作為上訴人與C君簽訂書面勞動 契約之證明,原判決卻將3份文件割裂分離觀察,而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俱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㈢姑不論上訴人是否須再另行與C君簽訂書面勞動契約,C君自 己不在勞動契約上簽名而上訴人又無權利要求C君在其上簽 名,且好幫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好幫手公司 )當初提供雙方簽署之勞動契約尚包含C君之薪資表,而該 薪資表內容與雙方約定內容不符(該內容除薪資1萬7千元外 ,尚有上訴人每月應給付C君津貼2千元),故上訴人要求該 公司修正薪資表內容,再行簽署,是上訴人未在看護工契約 上簽名,主觀上並無過失。又C君於110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轉換雇主,在此情形下,C君根本 不可能在看護工契約上簽字,而在110年4月至C君申請調解 前之期間,又適逢新冠病毒疫情嚴峻之際,雙方實無可能碰 面簽訂契約,在此情形下雙方未能順利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上 不具期待可能性,不應對上訴人予以處罰。原判決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自非適法。  ㈣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四、經核原判決業已敘明: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服法第46條第1項 第8款至第10款之工作者,必須要簽立書面契約。而外國人 由一雇主改由另一雇主聘任,縱使前一雇主與該外國人間簽 有書面聘僱契約,但因更換雇主屬於該外國人與新雇主間之 僱傭關係,此與前一雇主之僱傭關係為不同之僱傭關係,其 相關要件須分別審查,包含簽訂書面契約,再觀諸就服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可知轉換雇主時之相關許可需重新申請, 則外國人轉換雇主時,包含契約、許可等要件均不能沿用前 一雇主所為之內容。又上訴人所舉之變更雇主接續聘僱證明 書,應定性為詹棠琳與C君間僱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改 由上訴人承擔,亦即屬於上訴人與詹棠琳成立債權讓與契約 ,並且經過C君同意;而選工需求表,屬於提出證明有選取 何一人員為其欲聘僱之人員,屬於意向書之性質,該選工表 雖有報酬之約定,但並無C君所應提供之勞務內容;工作費 用及工資切結書就上訴人方之意思屬於願意支付之薪資,告 知工作內容、環境及待遇狀況,上訴人簽名之處係表達欲給 予C君的工資並未課扣任何費用,均無法就其內容解釋為上 訴人與C君間有成立僱傭契約之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是前開 書面均不能作為上訴人與C君間之書面僱傭契約。至上訴人 主張不具期待可能性部分,上訴人所稱之C君申請勞資調解 及新冠肺炎,均有替代方案可使兩造簽立書面契約,況好幫 手公司業已敘明經該公司要求上訴人與C君簽立勞動契約及 薪資表等文件,因新冠肺炎3級警戒,雇主無法約定時候, 後來該公司一再催促,雇主遲遲無法選定時間,即使一再催 促,雇主就是一拖再拖,甚至不理會,造成契約無法完成, 可見此部分屬於上訴人個人經催促後不願意處理所致,上訴 人至少有主觀上之過失,甚或有期待可能性,非如上訴人所 述無期待可能等語,已就本件所涉爭點,明確論述其事實認 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法之情,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 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14

TPBA-113-簡上-4-20241014-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吳立群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被上訴人吳立群 於民國112年7月1日13時47分駕駛訴外人謝淑華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 福路與中平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為民眾檢具採證影像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規定,填製112年8月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38222 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 審認被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 規定,以112年11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3382222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5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 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由採證影像截圖,可知系爭車輛前懸(輪)皆 未駛至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可見已有2名行人進入行人穿 越道之第1枕木紋,且系爭車輛遇行人穿越道時全程並無減 速,可證被上訴人並無禮讓之意。又原審勘驗證據之結果並 未提示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於判決前完整陳述意見供原審 比對勘驗是否正確。是原審有調查不備,忽視證據之事實等 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次按依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 ,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暨令其陳 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 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其 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其判決即屬違背法 令。   ㈡再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是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予處罰。又關於違反上開規定 之取締標準,交通部前以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 號函示略以:「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人 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 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等語,以為執法人員 取締是類違規時認定事實之參考。    ㈢經查,原審固依檢舉影像所擷取之照片(畫面時間分別為「1 3:47:13」、「13:47:15」),認定「原告(按:即被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地點,其車頭前懸到達行人 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正在行進中,且當行人進 入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與系爭車輛間尚有3道白枕木紋之 距離,核與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明定之『有行人在行人穿 越道上穿越時』之要件不符,亦與交通部上開函釋『汽車距離 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取締標準不符」 等情(原判決第4頁)。然上開照片係影像的擷取畫面,僅 能呈現擷取瞬間的實景狀態,而無法如動態影像般得以完整 呈現事實狀況;尤以人車動態瞬息萬變,汽車駕駛人是否未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應綜合事發當時之人、車 動向而為判斷,若非事證明確,實難期以非連貫式呈現事發 經過之照片,即得完整還原事實的全貌。本件原審所引用前 開秒數之2幀影像擷取照片(原審卷第60頁),不僅非屬連 續秒數之畫面(上開照片僅有47分13秒、47分15秒之畫面, 而無47分14秒之畫面),且「47分13秒」之照片因拍攝角度 關係,只能看到系爭車輛車尾部,無法看到行人的動向,而 「47分15秒」之照片除系爭車輛外,尚有行人「走入行人穿 越道」(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在「47分13秒」之前 ,檢舉「影像」中是否能看到行人的動向?系爭車輛在其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時,其距離行人是否達「一個車 道寬」?均無從僅以原審所憑之2幀照片予以究實。本件卷 內既有檢舉影像存證,乃原審未予以勘驗或為其他證據調查 ,逕以片段擷取的影像照片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有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前揭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即 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末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訴外人辦理歸責予原告」一節(原 判決第1頁),未見有何事證資料存卷為憑,因此部分攸關 裁罰對象的適格性(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對象 為「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應由原審命上 訴人補正此部分之事證資料,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11

TPBA-113-交上-91-2024101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楊偉康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張丞邦,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29頁、第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三、緣上訴人楊偉康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元化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民國111年11月3 日17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元化路口時,未 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至新生路往環北路方向行駛,因有「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 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上開違規情事 屬實,乃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2月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1253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 照6個月(該裁決書原載有易處處分,嗣經被上訴人予以刪 除,並另行製發112年3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12534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上 開裁罰處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 2年度交字第91號),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 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巡交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員警基於專業職責,應是會吹哨要求停車, 駕駛人亦以當時路況專注行車。左轉後因前方修路、汽機車 吵雜聲、全罩式安全帽等因素,影響視線聽力,因此未能顧 及。上訴人因不知員警要求停車受檢,才繼續前行,如有逃 逸之心,應於前方白色汽車右轉時,尾隨快速離開現場,但 當時仍按正常速度前行,個人以為應是員警及駕駛人未有交 集,以致員警之指示未能知曉。另交通應以安全為主,非以 罰款為目的。違反兩段式左轉規定已及時繳納罰款,後續並 無造成事故及危險,且個人過去幾十年皆無交通重大違規紀 錄,懇請法官酌情考量等語。 五、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事實而為爭議,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 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 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 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11

TPBA-113-交上-85-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陳江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陳江係香港居民,前以其直系血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 籍之事由,申經相對人內政部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許可來臺 居留,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25日。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於111 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士交簡字 第2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 定,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乃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 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下稱港澳居民入臺及居留定居許可 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112年8月16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120912111號處分書(下 稱系爭廢止居留許可處分),廢止前開居留許可並註銷臺灣 地區居留入出境證。嗣聲請人於113年2月27日申請來臺探親 (下稱系爭申請),相對人以聲請人因犯系爭刑事案件,曾 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爰依港澳居民入臺及居留定居許 可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113年3月2 2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13093282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不予許可系爭申請,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自 出境之日(113年2月6日)起算5年。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以113年7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35013827號訴願決 定書駁回其訴願,聲請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並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1年4月便在臺開設公司經 營餐酒館及雜貨店鋪,截至112年為止仍處於虧損,如果聲 請人無法來臺繼續處理餐酒館之經營,餐酒館很可能會在數 月內倒閉而影響員工生計。聲請人自113年2月起即無法入境 ,而無法親自處理餐酒館大小事務,近日餐酒館受到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稽查,聲請人無法親自到店督導,僅能被動接收 員工回報,對於店內事務僅能乾著急,對於颱風過後的災情 亦無法掌握。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為保障聲請人之訴訟 權,避免聲請人因無法到庭進行攻防導致無法入境之重大損 害及急迫性,懇請本院給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人願以 在臺全部財產作為擔保,使聲請人能盡速入境處理事務等語 ,並聲明:兩造間關於聲請人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案,聲 請人得暫時入境至本案判決確定止。   三、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於爭執 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前 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 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 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而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 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必須聲請人有爭執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 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假 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及對於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 ,使法院得對聲請事件之事實為略式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 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及如不准 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 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聲請人如未能釋明 ,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㈡次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規定:「(第1項)香港或澳門 居民,經許可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項)前項許可辦法, 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12條第1項 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 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而依上開 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港澳居民入臺及 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款、第3項規 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進入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 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四、現(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 罪行為。…。(第2項)前項不予許可之期間如下。但有第十 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未辦延期,逾停留期限十日以內 者,不在此限:…。三、有第四款情形:一年至五年。(第3 項)前項不予許可期間之計算,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 ;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第1項)香港或澳門居民 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一 、現(曾)有下列情形之一:…。㈢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又內政部為執行港澳居民入臺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 條第2項規定,統一認定基準,所訂定發布之香港澳門居民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7款第1目 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予許可。其不予許可期間,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 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如 下:…。㈦現(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依下列各目規 定:⒈…;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受緩刑宣告者,五年。 …。」準此,香港居民固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但若有「現 (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之情,主管機關即得不予 許可;而其不予許可期間之計算,如申請人已入境,而其犯 罪行為前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受緩刑宣告者,自其 出境之日起算為5年。  ㈢經查:     ⒈聲請人係香港居民,前經相對人於107年4月25日許可來臺 居留,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25日。然聲請人於許可居留 期間,因系爭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 罰金),並於111年9月9日確定,相對人因認有事實足認 聲請人有犯罪行為,乃於112年8月16日以系爭廢止居留許 可處分廢止前開居留許可並註銷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聲請人則於113年2月6日出境。嗣聲請人提出系爭申請, 經相對人以聲請人因犯系爭刑事案件,曾有事實足認為有 犯罪行為,爰依港澳居民入臺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不予許可 系爭申請,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自出境之日 (113年2月6日)起算5年等情,有士林地院簡易判決處刑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 署雲端線上申請審核暨發證管理系統頁面列印本及原處分 在卷可憑。是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尚非全然無據,本件並 無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或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 較高等情。 ⒉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法來臺,影響其餐酒館之經營,且其所 提的本案訴訟,將無法到庭進行攻防等語。又事業之經營 本可透過組織分工及專業授權為之,且現代通訊科技發達 ,任何形式之訊息傳遞或意見溝通均甚為便利,應無由事 業負責人親自到場操持之必要,聲請人未能明確指出有何 具體事務非必由其本人親自操辦不可,而空言主張其無法 來臺繼續處理餐酒館之經營,餐酒館很可能會在數月內倒 閉而影響員工生計等語,自無可採。又行政訴訟之進行, 亦非由聲請人親自為之不可,聲請人亦得委任代理人為訴 訟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原告 主張為避免其所提之本案訴訟,因其無法到庭進行攻防導 致無法入境之重大損害及急迫性,而有給予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等語,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符合法 定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07

TPBA-113-全-73-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林俊良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治中 馬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250266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林俊良起訴後,被告國防部代表人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顧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 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 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 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 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人民如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林俊良前任職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四○一廠( 下稱第四○一廠)一等士官長領班,第四○一廠認其構成陸海 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 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 不檢」及第31點第1款「濫控長官」之違失行為,以110年12 月6日備四一行字第1100008045號令核予原告記過兩次懲罰( 下稱系爭記過處分)。原告不服系爭記過處分及國防部政治 作戰局(下稱政戰局)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權保會) 111年審議字第008號決議,向國防部權保會申請再審議(下 稱系爭再審議案),嗣原告向國防部權保會提具111年10月2 0日「權益保障再審議案件撤回書」,撤回前開再審議之申 請(下稱系爭撤回),國防部權保會爰以111年10月25日國 權保會字第1110272281號函(下稱111年10月25日函)通知 原告略以: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出具書面撤回系爭再審議 案之申請,本案依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要點(下稱權保 審議要點)第11點規定簽奉核定結案,嗣後不得就同一案件 再行申請權益保障等語。  ㈡嗣原告書具112年3月30日函向國防部權保會請求撤銷系爭撤 回並續行審議程序,經國防部權保會以112年4月17日國權保 會字第1120094207號函(下稱112年4月17日函)復原告略以 :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出具書面撤回系爭再審議案之申請 ,並經該會以111年10月25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再審議案業經 撤回申請並核定結案,依權保審議要點第11點規定,不得就 同一案件再行申請權益保障等語;原告再以112年5月14日「 權益保障申請狀」請求撤銷系爭撤回並續行審議程序,經國 防部權保會以112年5月29日國權保會字第1120136351號函( 下稱112年5月29日函)略以:原告前於112年3月30日向該會 撤銷系爭撤回,然因系爭再審議案業依權保審議要點第11點 規定簽奉核定結案,該會並以112年4月17日函復原告,不得 就同一案件再行申請權益保障等語。原告不服112年5月29日 函,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於112年10月17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該訴願案經行政院以112年12月20日院 臺訴字第1125026685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決定)。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不服系爭記過處分而向政戰局申 請權益保障,因政戰局權保會所作成之111年審議字第008號 決議多有違法之處,原告乃向國防部權保會提起再審議。其 後接獲國防部權保會之再審議會議通知,原告乃向單位主管 及主官報告,卻遭口頭告知時任國防部軍備局局長吳中將對 於原告申訴非常生氣,如果原告不撤回申訴,原告111年度 考績將會再度被打乙上,連續2年考績乙上將會被逼退,當 下原告心生畏懼,在單位主管及主官持續的口頭要求下,原 告出於非自願而填具撤回系爭再審議申請書,並寄達國防部 權保會。然事後原告依然持續遭到脅迫刁難,111年度考績 被評列乙上,原告就110年度考績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案號:111年訴字第288號),審判長當庭請原告 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國防部權保會申請撤銷系爭撤回之意思 表示並要求續行審議,然原告於112年3月30日、5月14日去 函後,仍遭國防部權保會以112年4月17日函、112年5月29日 函拒絕原告撤銷系爭撤回,明顯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訴 願決定及系爭撤回、被告111年10月25日函、112年4月17日 函、112年5月29日函均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防部為使權保會妥適審議權益保障案件,確遵依法行政 原則,並兼顧國軍官兵權益及部隊領導統御,乃訂定權保審 議要點,該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官兵,指國 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第3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定權益保障案件,範圍如 下:㈠遭受不當管理措施或處置。㈡其他個人權益受損。」第 4點規定:「權益保障案件之救濟,依本要點所定審議、再 審議程序行之。」第5點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 項)審議之管轄如下:…。㈥不服前五款以外之國軍各機關( 構)、部隊、學校之管理措施或處置,或其他個人權益受損 者,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權保會申請審議。(第2項)不服 前項各機關、學校權保會之決議,得向國防部權保會申請再 審議。」第11點規定:「(第1項)申請權益保障後,於決 議書發文前,申請人得以書面撤回之。(第2項)案件經撤 回,由秘書處(組)簽請主任委員核定,逕予結案,並通知 申請人。(第3項)前項情形,申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 申請權益保障。」是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之 現役士官,如遭受不當管理措施或處置,或有其他個人權益 受損之情形,得向管轄之機關、學校權保會申請權益保障; 不服機關或學校權保會之審議決議者,得向國防部權保會申 請再審議,惟如於審議決議或再審議決議書發文前,申請人 以書面撤回結案者,申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申請權益保 障。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記過 處分(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政戰局權保會111年審議字 第008號決議書(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撤回書(本院卷第 87頁)、國防部權保會111年10月25日函(本院卷第89頁)、原 告112年3月30日函、112年5月14日「權益保障申請狀」(本 院卷第105、106頁、第143、144頁)、國防部權保會112年4 月17日函、112年5月28日函(本院卷第17、18頁)及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準此,原告於提起再審議後,確實於再審議決議作成前,已 依權保審議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國防部權保會 撤回再審議申請,而國防部權保會據此以111年10月25日函 通知原告系爭再審議案業已依權保審議要點第11點規定簽奉 核定結案,嗣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申請權益保障等語,以 及就原告具函請求撤銷系爭撤回,而分別以112年4月17日函 、112年5月28日函復原告系爭再審議案業經原告撤回申請並 核定結案,依權保審議要點第11點規定,不得就同一案件再 行申請權益保障等語,均僅係說明系爭再審議案經原告撤回 申請後之處理結果,以及審議要點第11點關於申請權益保障 經撤回後,申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申請權益保障之規定 ,是上開國防部權保會3件函文,其性質上均僅為事實敘述 或說明法令規定之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規制之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至原告請求撤銷其所提具之111年1 0月20日「權益保障再審議案件撤回書」(即系爭撤回), 乃原告自行所為撤銷系爭再審議案申請之意思表示,尤非屬 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撤回、被告111年10月2 5日函、112年4月17日函、112年5月29日函,均不備起訴合 法要件,且其情形均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原告 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再為審究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07

TPBA-112-訴-1212-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語謙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代 表 人 陳瑞基(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耀能 楊政穎 包盛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113公審決字第000005號復審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彭語謙於任職被告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下 稱被告或北投分局)所屬交通分隊員警期間,於民國112年7 月12日提具「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指稱:於112年1月至5 月間經常在上廁所時段看到同事A女(交通助理員)經過分 隊駐地5樓男廁到陽台抽菸,曾有1次於經過時被碰到屁股而 感到不舒服等情,向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案經被告依行為 時即112年6月6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23030185號函修訂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工作場所性騷擾防制措施、申 訴及懲戒要點」(下稱北投分局性騷擾申訴要點)規定,由 被告所屬督察組(下稱督察組)調查完畢並擬具調查意見, 移由防治組報請於112年7月31日召開北投分局性騷擾申訴處 理委員會(下稱性騷擾申訴會)審議會議,決議原告申訴性 騷擾事件不成立,並由被告以112年8月7日北市警投分防字 第1123023841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 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3年1月16日113 公審決字第000005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係因原告於男廁小便斗處如廁時,A女突然闖入男廁,欲 穿越男廁唯一的走道(即行經小便斗處走廊),貫穿整間男廁 至男廁最後方陽台抽菸,然A女身為女性,闖入男廁已使使 用男廁之原告驚慌失措,A女又強行穿越男廁唯一、狹隘之 走道,行經時碰觸到原告身體,使正在如廁之原告感覺不適 ,而提出本件申訴。審酌A女身為女性擅闖男廁,且係有男 性正使用男廁小便斗時(正處於開褲部分裸露狀態),明知走 道已站人,強行穿越勢必會碰觸到正在如廁之原告,A女仍 強行穿越,觸碰至原告身體使原告感覺不適。  ㈡依被告於現場測量距離結果為小便斗到蹲式馬桶區門板距離 為90公分,小便斗隔板到蹲式馬桶區門板距離為80公分等情 ,而於測量過道距離時,測量人員是站在過道中央,左右兩 邊無法再有人行走通過,亦即現場過道僅有1個人之寬度, 若要兩人交會通過則需要側身並有極大機率相碰到方能通過 ,再衡以原告及A女之體型,倘今日原告於小便斗處上廁所 ,加之小便斗有倒鹽酸,太靠近會有刺鼻味,自然會再比以 往如廁往後靠些,此時過道空間則不剩1人身寬可以通過, 通過之人必會要側身通過,身型較寬之人也有極大可能觸碰 到在如廁之原告,是原告主張尚屬合理。  ㈢依北投分局電話(查)訪談紀錄表,受訪人表示:「…我知道A 女習慣男廁內有人上廁所就不會進去,但我都會在男廁洗便 當盒,所以A女如果發現我是在洗便當盒才會走進來…」等語 ,可證A女會因為要通過男廁抽菸,於進入前張望男廁環境 確認是否有人在如廁,然依現場示意圖,小便斗部分僅有隔 板,係屬半開放空間,若有異性於門外張望廁所內部狀況( 且是清楚可查看到廁所內人員是在洗便當盒還是在如廁的程 度),即使未入內,對於內部如廁之男性亦會有不適之心理 ,若性別置換,可曾看過男性在女性廁所門口張望?此張望 情境不會使女性不舒服?一般男性多是快步離開女廁入口, 又怎膽敢如此張望,為何男性之原告就要容忍A如此詳盡的 張望行徑?  ㈣本件性騷擾申訴會人數已超過行為時北投分局性騷擾申訴要 點第9點第1項所規定之7人,原處分適法性自有疑慮。至被 告該次委員會的組成,以性別的比例來觀察也是符合男女比 例,女性專家學者達三分之二以上之要求等語,然此部分被 告誤會上開規定之要件,係「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至少三分之二為外部學者」,並非被告所述之女性專家 學者達三分之二以上。又本件性騷擾申訴會委員的組成為3 男6女,若女性為5人、男性為4人,亦符合性別比例規定, 且依此分配,也會較3男6女來得平均,故3男6女之委員性別 配置,顯有女性過多,對男性原告有較不公情狀。  ㈤另被告稱原告之起訴有挾怨報復之情,然依原告、A女之詢問 紀錄分別載稱:「(問:你與AW000-112520【女方】平日互 動情形如何?是否曾有任何仇怨或借貸關係?)沒跟他說過 話,沒有。」、「(問:你與申訴人平時互動情形如何?是 否有糾紛或仇恨?)沒有糾紛,我之前跟他一起工作時會盡 量避免互動,也會刻意閃避。」等語,兩方既均陳述無仇恨 、糾紛乙情,何來挾怨報復之情?被告此種主觀臆測,顯不 負責。  ㈥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性騷擾申訴會之召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作出之決定 亦屬適法:   ⒈本件由督察組於112年7月12日、17日、19日訪談原告、A女 及關係人後,於同年月27日擬具調查意見提送性騷擾申訴 會審議;嗣防治組於同年7月21日簽請分局長核定由副分 局長、督察組組長、人事室主任、6位律師等9人擔任委員 ,其中男性3人、女性6人,包含專家學者6人,是性騷擾 申訴會委員組成對象及性別比例,確符合行為時北投分局 性騷擾申訴要點第1點、第7點、第9點、第18點及臺北市 政府各機關(構)學校處理性騷擾案件注意事項(下稱處 理性騷擾案件注意事項)貳、事發處置規定第5點第3項等 規定。   ⒉原告主張性騷擾申訴會之委員人數超過上開規定而有程序 違法之疑義等語,惟北投分局性騷擾申訴要點雖載明性騷 擾申訴會之委員人數應由3人至7人組成,然上開要點係依 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性騷擾 防治法施行細則、性騷擾防治準則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 措施準則所訂定,其中性工法第5條第2項所規定之委員人 數為5人至11人,遠高於上開要點之規範,其他母法更無 規定委員組成之法定人數,是本件性騷擾申訴會建置9名 委員並無超過性工法之規定。又上開法文之立法目的,無 非係希望原告及A女之訴求能被充分討論,以及審酌究竟 有無成立性騷擾之結果,並經專業之人士予以判定,給予 當事人完整之陳述意見機會,是被告所邀請與會之委員人 數高於申訴時北投分局性騷擾申訴要點最低限度3人,亦 無超過性工法規定之上限11人,應無不妥或瑕疵。退步言 ,縱認有所謂組織程序之瑕疵,該次會議全體委員均一致 認定原告所主張性騷擾事件不存在,而作出性騷擾申訴不 成立之決定,且該次委員會之組成亦符合上開規定所要求 之男女比例,女性專家學者達三分之二以上之要求,故本 件性騷擾申訴會之審議程序正當,作成之決定亦屬合法有 據。  ㈡被告所為實體之行政處分及行政程序皆無瑕疵:   ⒈本件經督察組進行查訪並作成「調查結論及擬處意見」, 認為根據A女及證人任耕瑋之陳述,A女雖確曾有在男廁5 樓陽臺抽菸之習慣,惟未曾於有人在男廁如廁之際行經男 廁或抽菸,更未有窺視原告如廁之情況,遑論不慎輕觸原 告,是原告對A女提起性騷擾申訴未有具體事證及人證, 且原告對確切時間點亦無法明確陳述,顯有挾怨報復之情 ,原告指稱A女性騷擾一事,純屬原告單方之指控,無證 據資料可佐。   ⒉本件事發後,被告除於機關內部成立調查小組進行性騷擾 是否成立之調查外,更依行為時北投分局性騷擾申訴要點 召開性騷擾申訴會,經與會9名委員討論後,一致認定本 件性騷擾不成立,蓋原告既未能提出直接或間接證據為佐 ,前後說詞更有反覆甚至無法提出確切事發時間之情事, 且其提出性騷擾申訴之時點係在其遭A女對其提出性騷擾 之後,顯有合理懷疑其非基於善意提出本件性騷擾申訴、 復審及行政訴訟。   ⒊經被告行調查程序後,已認定原告方為性騷擾行為人,其 曾以贈送香水為由藉機碰觸A女之手,並稱「你手好嫩」 、「你手真的好嫩」等語,且其曾贈送咖啡給A女遭拒後 ,向證人任耕瑋稱「她是怕我下藥然後迷姦她!」,使A 女感受到噁心、不適,更影響A女於職場之工作表現,深 怕於服勤之際不慎再與原告相逢而再次遭受性騷擾,遂在 同事鼓勵下提出性騷擾申訴,嗣經112年7月31日北投分局 性騷擾申訴會決議性騷擾成立。原告不思其性騷擾行為對 同事所造成之心理及生理上壓力,反而因追求A女不成而 惱羞成怒,申訴A女有對其為性騷擾行為,使A女遭受司法 之追訴與調查之嫌,其行為實屬不當。   ⒋本件被告確有依法組成性騷擾調查小組,更有召開性騷擾 申訴會審議會議,顯見被告已盡一切法定義務並循正當法 律程序。是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皆合法、適當,且性騷擾申 訴會之召開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所為實體之行政處 分及行政程序皆無瑕疵,原告主張無理由。  ㈢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徵其起訴事實與理由為真,顯未盡舉 證責任:   ⒈原告自提起性騷擾申訴至提起本件訴訟,皆未能具體指摘A 女有於何確切時間經過男廁走道而不慎輕觸其身體或有窺 視其如廁之情事,更未指出被告處理性騷擾申訴之過程有 何程序或實體法上違法或不適之處,遑論證人任耕瑋已證 稱A女並無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原告亦未曾向A女表示有 因為遭受性騷擾行為而感到不舒服,況且被告內部之調查 小組與外聘之委員皆一致認定乃係原告有性騷擾行為,而 非A女,益徵原告之訴無理由。   ⒉原告遲至113年8月14日方當庭主張聲請調查證據,要求 本 院到場履勘,並傳喚證人任耕瑋、陳培華。惟任耕瑋早已 於調查時表明未曾聽聞原告所主張有關A女有性騷擾之行 為,而陳培華更與本件毫無關聯,遑論性騷擾或性歧視乃 需有一客觀可受公評之行為為訴訟主張之前提,原告迄今 未能具體說明A女究係於何時何地何種場景下為性騷擾行 為,顯見其係漫目指摘,濫行興訟;至於到場履勘部分, 被告業已提供案發地點之現場照片,甚至作出距離量測並 將測量結果提供給本院,實無到場履勘之必要。   ⒊原告為舉證責任之一方,迄今仍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 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 ,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故原告主張A女有性騷擾之行為實 不可採,本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合法妥適。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規及其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性工法(該次修正後 ,原法律名稱由「性別工作平等法」變更為「性別平等工 作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本法於公 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 在此限。(第3項)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 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考諸其 立法理由載稱:「二、因公務人員保障法、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組織 章程已有相關規定,故明定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 員之申訴、救濟程序及罰則排除本法之適用。三、公務人 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 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等語,故有關公務人員職場性騷 擾事件,除行為時性工法第33條、第34條、第38條及第38 條之1等規定外,仍應適用該法相關規定,而其申訴、救 濟及處理程序,則應依公務人員人事法令(包括公務人員 保障法)之規定。又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 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 ,除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 之規定。」經核本件公務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其成立或 不成立之基礎事實,與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關於 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隱私之規定)、第24條(關於違反 前開保護被害人隱私規定之處罰)及第25條(關於親吻、 擁抱或觸摸身體隱私處之刑罰規定)規定無涉,故本件亦 無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   ⒉次按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 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 場所公開揭示。…。(第3項)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 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 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動委員會)本於上開第3項規定授 權所訂定(修正)發布之行為時即113年1月17日修正發布 前「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 (該次修正併予變更名稱為「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 則」。下稱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措施訂定準則)第2條第1項 規定:「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 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 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雇主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第2項)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 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 比例。」據此,公務人員於職場上發生性騷擾之行為,應 由各機關依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行為時性騷擾防 治措施訂定準則及自訂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 及懲戒辦法等規定處理之。   ⒊而被告為提供所屬人員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爰依前揭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措施訂定準則等相關規定,於112年6月6日修訂北投分局性騷擾申訴要點(即行為時北投分局性騷擾申訴要點。見復審卷第55頁至第60頁),其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指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⒈指所屬各級員警(包含司機、工友、派遣勞工及實習生)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雇主、各級主管、員工、客戶…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7點第2款、第4款第2目規定:「依本要點,將本分局業務相關分工敘明如下:…㈡督察組:受理員警性騷擾事件調查(詢問筆錄),擬具調查意見,移由防治組召開委員會審議,並參與審議。…。㈣防治組:…。⒉性騷擾事件經督察組調查完畢並擬具相關意見後,召開委員會審議,接續辦理後續相關事宜。」第9點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分局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名(由業務副分局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由防治組組長代理之;另置委員3人至7人,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2分之1,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第2項)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豐富者協助。」第16點規定:「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第18點第1款規定:「性騷擾事件經提送委員會審議後,分別依各適用法令程序處理:㈠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送交本分局性別工作平等法業務單位(人事室)接續辦理後續程序,並由其書面通知申訴人及其相對人。」另臺北市政府為協助所屬機關(構)學校依性工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性騷擾案件,乃訂定處理性騷擾案件注意事項(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9頁),其中「貳、事發處置」第5點(申訴處理)第3項前段規定:「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成,其委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二為外部專家學者;…。」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受理所屬員警申訴其於執行職務之際,受他人以言詞或行為為性騷擾而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時,應經內部調查並擬具調查意見後,召開性騷擾申訴會審議,經委員過半數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作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由被告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相對人。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性騷擾事 件申訴書及現場圖(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被告所屬防 治組112年7月21日報請籌組性騷擾申訴會簽呈(本院卷第157 、158頁)、112年7月31日性騷擾申訴會簽到表、會議紀錄、 性騷擾申訴會名冊(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23頁)、原處分及復 審決定(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可以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原處分認定原告所申訴之性 騷擾事件不成立是否合法(亦即A女是否確有對原告為性騷 擾之行為)?  ㈢原告以A女涉有性騷擾行為,無非係主張其於男廁小便斗處如 廁(正處於開褲部分裸露狀態)時,A女突然闖入男廁,強行 穿越男廁唯一、狹隘的走道,行經時碰觸到原告身體,使正 在如廁之原告感覺不適等情。然而:   ⒈按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 參照),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 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 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又於性騷擾事件中,申訴 人與被申訴人常處於對立之立場,是申訴人之指述應有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方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性 騷擾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⒉經查:    ⑴原告分別於申訴書、112年7月12日督察組調查時指稱: 於112年1月至5月間經常在上廁所時段看到A女經過男廁 到陽台抽菸,曾有1次於經過時被碰到屁股(時間均不復 記憶),而感到不舒服等(本院卷第129頁);自從我調到 分隊,都一直有看到A女常常跑到5樓廁所陽台抽菸,曾 經1個禮拜看過2、3次,我覺得被她性騷擾,我感覺我 到底尿急要拉開繼續還是不要上了,A女在我上廁所時 從我背後走過,我感覺有被窺視,但我不曉得她有沒有 看我,我當時是勤務時間去上廁所,我沒有反抗或制止 ,我怕被人誤以為我不好相處,想說上完廁所就走了, 發生這件事後也沒有向分隊長告知,因為我怕得罪別人 。我沒有印象是否有其他人目睹我被A女性騷擾。於112 年1月至5月期間(確切時間已不復記憶)於5樓男廁,A 女曾有碰觸到我的屁股(次數不記得),因為廁所很窄 ,所以她一定要碰到我才過得去(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 5頁)等語,其中就A女碰觸其臀部之次數部分(1次?次 數不記得?),其指述已見不一,惟原告係於同日(112 年7月12日)填寫申訴書及接受訪談,應不至於因時間 因素而導致記憶出現落差,是原告此部分之指述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    ⑵又A女於督察組調查時陳稱:我印象中只有在陽台可能有 遇到原告,因該處是分隊丟棄垃圾的地方,垃圾桶在那 邊,沒有在廁所內碰過原告。我會先查看最外面的小便 斗是否有人使用,如有就會離開,如無才會走近,如發 現更裡面的小便斗有人使用,我也不會進去。動線是進 去廁所之後左轉到底就是陽台,中間走道寬窄我不確定 。我根本沒有在廁所遇過原告,只要有看到人影或衣角 或有人講話的聲音,我就不會進去廁所,更不用說是在 裡面有人時會經過,更不可能有觸摸原告臀部的行為( 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是依A女前開所述,A女雖 有至5樓廁所陽台抽菸之行為,然因前往陽台必須進入 男廁,經由男廁內之走道前往陽台,故A女於進入男廁 前會先查看是否有人於小便斗處如廁,如有人使用,即 不會進入廁所內,自無從佐證或補強原告所指其於如廁 時,A女曾行經其背後,甚至碰觸到其臀部等情之真實 性。    ⑶另證人即北投分局交通助理員任耕瑋於訪談時亦稱:( 原告是否曾向你電話告知A女曾至分隊5樓男廁外的陽台 抽菸?)有,他有在電話中問知不知道A女會到陽台抽 菸,我說知道,而且分隊的同事應該都知道;(原告是 否曾向你陳述於分隊5樓男廁內遇見A女,並遭觸碰到其 臀部等情?)他沒有向我說過在男廁內有遇到A女,但 有說他在陽台有見過A女在那抽菸,沒有跟我說過A女有 觸碰其臀部的事情;(你是否曾於分隊5樓男廁內遇到A 女?或聽聞其他同事於廁所遇到A女等情?)我知道A女 習慣男廁內有人上廁所就不會進去,但我都會在男廁洗 便當盒,所以A女如果發現我是在洗便當盒才會走進來 ,但我沒有在上廁所時遇到A女,也沒有聽人說過上廁 所時有遇到A女;(原告何時致電予你?談話內容為何 ?)原告曾於7月8日及10日的晚上打給我,2通對話內 容都差不多,沒有提到他被A女觸碰臀部遭性騷擾的事 等語(本院卷第207頁)。是由證人任耕瑋上開所陳,至 多亦僅能證明A女確有至男廁外陽台抽菸之事實,即使A 女曾於任耕瑋於廁所內「洗便當盒」時進入男廁,亦與 「A女曾於有人在廁所內小便斗『如廁』時進入男廁」之 情有間,自無從佐證或補強原告前述所指遭A女性騷擾 之情。至原告執前開任耕瑋所述「我都會在男廁洗便當 盒,所以A女如果發現我是在洗便當盒才會走進來」一 節,主張A女會因為要通過男廁抽菸,於進入前張望男 廁環境確認是否有人在如廁,然小便斗部分僅有隔板, 係屬半開放空間,若有異性於門外張望廁所內部狀況, 對於內部如廁之男性亦會有不適之心理等語,然姑不論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A女在廁所外張望),核與其申訴 時所指稱遭性騷擾之情節(A女於原告如廁時進入男廁 ,並碰觸其臀部)不同,且任耕瑋僅係稱「A女如果『發 現』我是在洗便當盒才會走進來」,並未指稱A女在廁所 外「張望」,如依A女前開所述「只要有看到人影或衣 角或有人講話的聲音,我就不會進去廁所」等語,A女 亦可能因「看到人影或衣角或有人講話的聲音」而「發 現」廁所內有人;更何況,原告既非遭「張望」之人, 即無從主張他人因此而「會有不適之心理」,是原告上 開主張,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遭A女性騷擾之情節,並無其他事 證足以補強其指述之真實性,則被告以本件相關事證尚 不明確,難以認定A女有何意圖或動機,而作成性騷擾 事件不成立之處分(原處分),自屬有據。至原告固聲 請傳喚證人任耕瑋、陳培華,以確認在男廁有人的時候 ,A女會不會行經男廁到陽台去抽菸,並聲請本院至現 場勘驗,以確認便斗與馬桶間(即走道)的距離感(本 院卷第239、240頁)。惟就證人任耕瑋部分,其於督察 組調查時敘明A女在男廁內有人上廁所時就不會進去等 語,已如前述,縱使A女所稱只要有看到人影或衣角或 有人講話的聲音,我就不會進去廁所等語,與證人任耕 瑋所述A女如果發現我是在洗便當盒才會走進來之情, 似有出入(亦即若證人任耕瑋所述為真,則A女在任耕 瑋於廁所內洗便當盒時仍會進入男廁,而非只要有人就 不會進去廁所),然兩人就A女於男廁內有人如廁時並 不會進入廁所一節,所述並無不同,本件自無傳喚證人 之必要。就證人陳培華部分,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 陳稱:我曾經在上廁所的時候,發現陳培華跟A女背對 著陽台目視著我,我覺得不舒服,想說怎麼會有女生在 陽台上抽菸,所以希望傳喚陳培華等語(本院卷第235頁 ),然原告所指上情,並非係其所申訴的性騷擾案發當 天所發生之事,陳培華亦未目睹原告所指A女碰觸其臀 部之過程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35、236 頁),且縱令原告所述上情為真,亦與本件原告所指A女 性騷擾的事實(即A女於原告在男廁如廁時行經廁所走 道至陽台抽菸,且碰觸其臀部)無涉,是原告聲請傳喚 證人陳培華,以證明「男廁有人的時候,A女會不會行 經男廁到陽台去抽菸」之事實,顯無必要。至原告聲請 本院至現場履勘部分,本件既無證據證明A女確有於原 告在男廁內如廁時行經廁所走道至陽台抽菸,且碰觸其 臀部之情,則廁所內走道寬度或相關設施配置情形,即 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更何況被告亦已提出相關現場照 片及測量距離之結果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 3頁),本件自無履勘現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就原告主張本件性騷擾申訴會人數已超過行為時北投分局性 騷擾申訴要點第9點第1項所規定之7人,且3男6女之委員性 別配置,顯有女性過多,對男性原告有較不公情狀等節,按 性騷擾申訴會之設置乃在邀集多元之身分背景、經歷專長之 人士,透過思辨溝通、意見交流的過程,期能獲致較為正確 、妥適的結論,如委員會之組成,符合法令所明定之身分、 性別等人數或比例的要求,且委員人數之增加並無意在稀釋 法定代表以引導意見或結論的作成之情,應認上開行為時北 投分局性騷擾申訴要點第9點第1項所規定之委員會組成人數 為最低標準,超出該標準所定人數所組成之委員會,尚難逕 認為違法。觀諸本件前開委員會的委員組成(本院卷第223頁 ),其中被告機關內部人員為3名(當然委員,均為男性), 其餘6名均為外部之專業人員(律師,均為女性),符合前 揭行為時北投分局性騷擾申訴要點第9點第1項所訂「女性代 表不得低於2分之1」、處理性騷擾案件注意事項第5點(申 訴處理)第3項前段所訂「委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二為外部專 家學者」等要求,且其人數9名逾上開要點第9點第1項所訂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名…;另置委員3人至7人」之最高法 定人數至多2名,尚難認本件性騷擾申訴會之組成人數有何 影響程序或實體公平性之情而逕謂於法有違。至原告所指3 男6女之委員性別配置,顯有女性過多,對男性原告有較不 公情狀一節,純屬原告個人主觀臆測,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提出之性騷擾 事件,經提交112年7月31日性騷擾申訴會審議結果為性騷擾 事件不成立,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 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 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04

TPBA-113-訴-36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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