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榮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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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曾炳坤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請求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國112年11月29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 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聲請迴避未繳納裁判費,經法 院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2號之法官迴避,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日、8日分別送達聲請人 曾炳坤及莊榮兆,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雖請求本院停止訴訟聲請釋憲,惟按判決宣告法律 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 ,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各法院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 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 行審理,此為現行之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 院既認聲請人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所適用之規定並 無前開憲法訴訟法第54條所定之情形,聲請人自無請求法院 停止訴訟之權利,是以聲請人請求停止訴訟聲請釋憲,尚難 准許,併予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29

TCDV-113-聲-290-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9號 抗 告 人 顧懷德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林榮德、民安瓦 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革非等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抗告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 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駁回 後,抗告人於113年11月21日以傳真遞送「民事聲請自撤錯 裁開庭行闡明準保全證據否則抗告及准閱卷狀」(惟本件並 未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 辦法第5條第1項許可)、113年11月22日提出「民事聲請自 撤錯裁開庭行闡明準保全證據否則抗告及准閱卷狀」,書狀 內文亦均提及「如仍不准即送抗告…否則即送抗告」等語, 核係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之意,惟未據繳納抗告 費,與前揭法定程式不符。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28

TPDV-113-聲-629-20241128-3

台抗
最高法院

發還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36號 再 抗告 人 莊榮兆 上列再抗告人因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06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葉碩堂前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罪,經第一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後, 由被告親屬葉慶隆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具 保在案,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可參,經原審及第一審調閱 該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被告嗣於113年8月18日死亡,有死 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可憑,再抗告人莊榮兆雖以被告死 亡為由,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發還保證金,然該案具保人係葉 慶隆,並非被告本人,再抗告人未取得具保人之委託授權, 竟以受被告委託為由聲請發還具保人繳交之保證金,顯於法 無據。第一審以再抗告人非具保人,亦無受具保人委任,駁 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從未表明欲領5千萬元保證金, 僅陳明被告生前告知5千萬元為其所有,而請函詢具保人查 報金流證明款項之所有情形,否則開庭問被告之繼承人即配 偶等家屬是否願完成被告生前約定以5千萬元成立平反基金 會之遺囑等語。 三、惟查:再抗告人於被告死亡後之113年9月19日,以被告之名 義為具狀人(並蓋用被告名義之印章),以自己為被告之代 理人,書具「刑事請求法官代死者召集平反基金會兼給五千 萬保證金」狀,並於當事人欄載列具保人之姓名,提出於第 一審法院,顯有以自己為被告之代理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 交保證金之意。其餘再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為具體指摘,僅援引與本案無涉或無直接關 係之資料,漫為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236-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80號 原 告 曾炳坤 追加被告 劉承翰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2 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張意岺、張君瑜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2832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起訴主張: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所有 權人出租予原告,嗣系爭土地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由被告張意岺、張君瑜之被繼承人張邦男承受,該次拍賣未 通知優先承買權人之原告,其所有權移轉不得對抗原告,系 爭土地現由被告張意岺、張君瑜繼承,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優 先承買權存在。原告於系爭事件審理中,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具狀追加承審之劉承翰法官為被告,其追加理由略以:因 法官不准莊榮兆承當訴訟,且不查及保全有利證據,故追加 劉承翰法官為被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並係基於個   別獨立之事實,原告於原訴起訴時主張之事實與追加被告完 全無關,足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 原訴之被告張意岺、張君瑜與追加被告間,並非依法律之規 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亦非其等間訴訟標的必須合一 確定;又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既非同一,所應調查之 證據及訴訟資料不同,證據資料亦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無 從於訴訟程序中一併利用,是原告追加承法官為被告,顯難 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依前揭說 明,原告追加之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其追加之訴為 不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27

TCDV-113-訴-3380-202411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14號 原 告 呂行力 邱奕懿 莊榮兆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5,312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觀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3971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係本件被告以本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呂行力、及訴外人呂行健、呂黛麗為 強制執行,請求呂行力、呂行健、呂黛麗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執行 名義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本件被告 ;及原告呂行力、訴外人呂行健、呂黛麗應給付本件被告如 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一編號一、二「應返還五年期間不當得利 數額及其利息」欄,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應按月返還不當 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等情,經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查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呂 行力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其占用本件被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之面積之價值,與本件被告請求原告呂行力給付之 金額與利息、不當得利合計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 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984,88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346,312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 費345,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拆屋還地核定之價額:36,253,172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8,147 元,被告請求原告呂行力拆除附圖編號A、B之面積合計為79.1 3平方公尺[即34.81㎡+44.32㎡=79.13㎡],458,147元×79.13平方 公尺=36,253,17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如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一編號一、二「 應返還五年期間不當得利數額及其利息」欄所示金額與利息共 計1,063,429元【計算式:891,162元(即392,030元+499,132 元=891,162元)+利息172,266.97元(即109年12月23日起至本 件起訴前1日113年11月3日止共3年317日止,以891,162元按週 年利率5%計算,即891,162元×(3+317/366)×5%=1,063,428.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附表二編號一、二「應按月返還不當 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之價額:668,288元(計算式:109年12 月23日起至起訴前1日113年11月3日止共46個月,被告請求金 額14,528元[即6,391元+8,137元=14,528元]×46個月=668,288 元)。 ㈣以上合計37,984,889元(計算式:36,253,172元+1,063,429元+ 668,288元=37,984,889元)。

2024-11-26

TPEV-113-北簡-11014-202411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蔡承恩 蔡明晉 蔡英美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陳其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林盟喬、陳蕙君、張佩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 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   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 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1-26

KSDV-113-全-202-20241126-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海中鮮海鮮料理 法定代理人 曾炳坤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76號),聲請保全證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間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20萬 元本息,經原法院先後以110年度訴字第3129號、111年度訴 更一字第11號受理,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審理 中(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繫屬本院期間雖聲 請保全原法院98年度中訴字第9號民事卷宗(見本院卷第8頁 ),惟本院於本案訴訟審理時已依聲請人之聲請調取上開卷 宗(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並無 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且本院亦已提供上開卷宗予聲請人 閱覽(見本案訴訟卷二第101頁),可知聲請人所聲請保全 之證據業經本院進行調查,揆諸首開說明,應無保全必要性 ,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所提書狀其餘與保全證據無關之聲 請及主張,本院將於本案訴訟另為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聲-45-20241113-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邱奕懿 莊榮兆 呂行力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 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係 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當事人釋明事實上之主張,應同 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倘未同時提出,法院無裁定限期 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被告給眷屬每坪地10萬元文件, 然聲請人未說明文件日期、種類等項,亦未就此釋明有何「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就確定 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應保全之理由,尚 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或陳述,即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 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1-13

TPEV-113-北簡聲-363-202411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張進興 蔡昀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晨安律師 華奕超律師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徐進宗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51號) ,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張進興、蔡昀臻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重上字第851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有該分會函可稽,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莊榮兆非 原判決之當事人,並提起上訴,顯非適法而無勝訴之望,其聲請 訴訟救助,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13

TPSV-113-台聲-1109-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海中鮮海鮮料理 法定代理人 曾炳坤 上 訴 人 莊榮兆 追加被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 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定。然在第二審依上開規 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 影響,始得為之,且須無甚礙訴訟之終結,方得以兼顧當事 人訴訟程序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在113 年6月17日提出書狀追加臺中市政府為被告,請求臺中市政 府與被上訴人共同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89頁)。惟被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未同意本件訴之追加,且上訴人遲至第 二審始追加臺中市政府為共同被告,無異減少臺中市政府之 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 追加臺中市政府為被告,更有害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追加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2-上易-57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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