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14號
原 告 呂行力
邱奕懿
莊榮兆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5,312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觀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3971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係本件被告以本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呂行力、及訴外人呂行健、呂黛麗為
強制執行,請求呂行力、呂行健、呂黛麗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執行
名義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本件被告
;及原告呂行力、訴外人呂行健、呂黛麗應給付本件被告如
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一編號一、二「應返還五年期間不當得利
數額及其利息」欄,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應按月返還不當
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等情,經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查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呂
行力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其占用本件被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之面積之價值,與本件被告請求原告呂行力給付之
金額與利息、不當得利合計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
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984,88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346,312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
費345,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拆屋還地核定之價額:36,253,172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8,147
元,被告請求原告呂行力拆除附圖編號A、B之面積合計為79.1
3平方公尺[即34.81㎡+44.32㎡=79.13㎡],458,147元×79.13平方
公尺=36,253,17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如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一編號一、二「
應返還五年期間不當得利數額及其利息」欄所示金額與利息共
計1,063,429元【計算式:891,162元(即392,030元+499,132
元=891,162元)+利息172,266.97元(即109年12月23日起至本
件起訴前1日113年11月3日止共3年317日止,以891,162元按週
年利率5%計算,即891,162元×(3+317/366)×5%=1,063,428.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附表二編號一、二「應按月返還不當
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之價額:668,288元(計算式:109年12
月23日起至起訴前1日113年11月3日止共46個月,被告請求金
額14,528元[即6,391元+8,137元=14,528元]×46個月=668,288
元)。
㈣以上合計37,984,889元(計算式:36,253,172元+1,063,429元+
668,288元=37,984,8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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