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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柏瑋(下稱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各判處被 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共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0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明釐 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 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雖與詐欺集 團分工合作擔任車手,動機為賺取報酬,並非詐欺集團主謀 ,犯罪所得微薄,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供稱: 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載郭富長去超商領錢是基於朋友關 係,順路載他而已等語(見偵字第16544號卷一,第25至27 頁),於偵訊供稱:經國路那是第一次,我當時才第一次知 道郭富長在領錢,我們當時要一起回家,郭富長叫我陪他去 交錢給少威,我問郭富長那些錢是否是他的,郭富長說是少 威的錢,我之前因為賣人頭戶有案子,我不可能淌這渾水等 語(見偵字第16544號卷一,第167頁、第170頁),於原審 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載郭富長去拿提款卡與領錢,承認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533號卷一, 第35頁),於原審審理程序供稱:我坦承犯行等語(見原審 金訴字第533號卷二,第1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 承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顯見 被告固於歷次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於偵查階段始終 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減刑適用。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茲 比較如下:     ①、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②、關於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業經 原審認定明確,且被告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業如 前述,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 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 行,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刑,量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 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 較適用結果,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被告。另基於法律一體性及不 得割裂適用之原則,關於減刑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再予割裂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洗錢犯 行,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亦無承認參與洗錢分工,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駕車搭載車 手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致使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 遂行,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 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詐欺款項金額、在犯罪中擔任之角色與 犯罪程度、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1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另敘明被告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犯罪 日期極為密接,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衡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 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所定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在無任 何法定減刑事由存在時,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 下,原審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僅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3月(1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並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屬從輕,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仍未與任何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財產 損害,尚難認原審量刑事由有所變動。從而,被告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審判決敘明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將此部分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然原審既已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見原審判決第5頁),就減刑部分自不能再割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判決所 持法律見解有誤,惟原審判決將此犯後態度作為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並予以從輕量刑,此部分瑕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5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柏瑋、郭富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少威」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柏瑋負責載送提領車手前往提款,郭富長則擔任提領詐欺 款項之車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江光恩(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另由黃柏瑋於110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富長至桃園市桃園區經國一路之「自遊人 」社區,向「少威」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復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郭富長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郭富長於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少威」,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柏瑋因而獲得每趟車資新臺 幣500元作為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光恩於警詢時(111偵16544卷一第39至 43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孟濠於警詢時(111偵16544卷二第 105至10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繼德於警詢時(111偵16544 卷二第47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郭振華於警詢時(111偵1 6544卷二第69至75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伯賢於警詢時(11 1偵16544卷二第97頁)、證人即被害人尤世民於警詢時(11 1偵16544卷二第107至108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尤世民 提出之FacebookMessenger訊息擷圖(111偵16544卷二第109 至112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6 544卷一第89至9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偵16544 卷一第59至71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網歷程(111偵16544卷一第73至82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16544卷一第87頁)、GoogleMa p網頁及街景圖擷圖(本院金訴卷二第75至87頁)及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卷二第53至56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 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 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被告所犯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⑷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茲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比較新舊法結果,說明如下:      ①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      ②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      ③據此,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最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駕車搭載郭富長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由郭富長先 後數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吳孟濠遭詐騙款項 ,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郭富長、「少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 前揭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前揭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   ㈧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始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 諱,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駕車搭載車手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 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製造詐欺贓款 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任何 一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 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日期極為密接,其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搭載郭富長到場,每趟車資500元等 語(111偵16544卷二第140至141頁),參酌被告駕車搭載 郭富長前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地點共4趟,故被告 所獲取之車資2,000元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郭富長提領並轉 交予上游成員「少威」,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 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最 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10月1日前某時,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黃柏瑋載送詐 欺集團提領車手前往提款,郭富長則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 角色。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 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 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 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 ,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觀諸被告歷次之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 負責之工作,係駕車搭載郭富長前往向「少威」拿取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復駕車載送郭富長前往指定地點,由郭富 長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固為與他人共同實行犯 罪,然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甚短,尚難認有持續性參 與犯罪之意思,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犯意;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就被告上開行為以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相繩。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吳孟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品雲」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團」,張貼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適有吳孟濠於110年10月1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該成員確有販售公仔之意,即以不詳方式與該成員聯繫,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12時59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3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國榮門市) 2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2,000元,應予更正)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0月1日下午3時4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1分許,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國榮門市) 2,000元 2 黃繼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品雲」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團」,張貼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之不實訊息,適有黃繼德於110年10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該成員確有販售公仔之意,即以Facebook Messenger與該成員聯繫,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4時58分許 5,34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溪仁東門市) 1萬1,000元(含郭振華遭詐騙匯入之6,100元)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郭振華 郭振華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團」徵求庫伯力克熊(蒙娜麗莎)公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品雲」即於110年10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私訊郭振華,佯稱欲販售公仔云云,致郭振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6分許 6,1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溪仁東門市) 1萬1,000元(含黃繼德遭詐騙匯入之5,340元)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吳伯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品雲」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團」,張貼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之不實訊息,適有吳伯賢於110年10月1日下午6時40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該成員確有販售公仔之意,即以Facebook Messenger與該成員聯繫,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日下午6時35分許 5,9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2日晚間8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通門市) 6,000元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尤世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莊明義」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團」,張貼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之不實訊息,適有尤世民於110年10月2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該成員確有販售公仔之意,即以Facebook Messenger與該成員聯繫,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日晚間9時11分許 6,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2日晚間9時2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3分許,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溪員林門市) 6,000元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04

TPHM-113-上訴-6771-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月緣 選任辯護人 鄭琦馨律師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7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04 號、112年度偵字第7960、1083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53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月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月緣(下稱被告)可預見若 將金融帳戶(下稱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 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 ,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 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 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 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擔任「收 水手」之林家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 稱「Monster」)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小鹿」、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全能人力」、「謝秉儒-O 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及「專業貸款陳專員」、Telegram暱 稱「大飛」、「貴董」、「發仔」、「羅四海」及「執行長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由被告提供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供作人頭帳戶,而為 下列行為: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合庫帳戶。被告依「謝秉儒-O 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由不知情之蔡秋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 車搭載被告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於民國111年 10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再由蔡秋梅搭載至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將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付林家祥; 被告又依「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2至3所示時間、地點,由蔡秋梅搭載被告前往提領附 表一編號2至3所示款項,於同(20)日下午2時38分許,再由 蔡秋梅搭載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 林家祥後,由林家祥將所收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被告所屬前開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 二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萬澔玟(所涉詐欺等 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申設 之屏東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 戶),再由萬澔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中 之1萬元自農會帳戶轉匯至華南帳戶。被告依「謝秉儒-OK忠 訓國際貸款中心」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由蔡 秋梅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於111年1 0月20日下午2時38分許,再由蔡秋梅搭載被告至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林家祥,由林家祥將所收款 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  ㈢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 上常見因借貸而提供帳戶,該等借貸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 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 燃眉之急,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貸款,自不宜事後以「理 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於借貸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 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否則,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 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 弱處境、或詐欺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 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 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陳 述、共同被告林家祥之供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申辦貸款委託書、共同被告林家祥之收款照片、被告提領 暨轉交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合庫、華南暨農會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影本及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人蔡秋梅、萬澔玟之證詞、證人 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詞暨其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 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拍攝存摺影本之方 式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轉交林家祥, 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 要申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沒有交出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提供帳戶存摺影本前,有 查過網路,確實有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我是大陸配偶,只 有小學學歷,在小吃店從事清潔工作、生活單純,因銀行貸 款不易,才相信詐欺集團要幫忙貸款之說法,並無詐欺取財 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被告如何提供帳戶、提款以迄轉交款項與林家祥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9、120頁),核與證人林家祥(1 11年度偵字第48104號卷【下稱偵48104卷】第181至186頁; 112年度他字第477號卷第161至166頁;112年度偵字第7960 號卷【下稱偵7960卷】第59至64頁;112年度偵字第10834號 卷【下稱偵10834卷】 第19、20、21至27、189至193頁;11 2年度偵字第53861號卷【下稱偵53861卷】一第113至121、1 23至128、129至136頁;偵53861卷二第197至201、203至207 、209至213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0號卷第69至71頁;11 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卷第141至143、145至165頁)、蔡秋梅( 偵53861卷一第67至73頁)證述相符,並有合庫、華南帳戶之 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 告提領暨轉交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偵10834號卷第 82、85至95、101至103、105至107頁)、林家祥收款畫面翻 拍相片(審金訴卷第83頁)在卷可稽,固堪以認定。惟查:  ㈠被告於警、偵訊、原審中以迄本院審理時一致堅稱:於111年 10月17日在臉書(facebook)看到貸款訊息,其留言表示有貸 款需求並將LineID留給對方,旋即由「專業貸款陳專員」、 「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與其聯繫,「謝秉儒-OK忠 訓國際貸款中心」表示需作金流認證,會將款項匯入其帳戶 ,其領出、交回後,即可貸款,其乃依「謝秉儒-OK忠訓國 際貸款中心」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並交付林家祥 等語(偵10834卷第69至74、75、76、45至50頁;偵7960卷第 7至12頁;偵48104卷第175至179頁;偵53861卷一第13至26 頁;112年度偵字第20774號卷【下稱偵20774號卷】第9至13 頁;112年度金訴字第776號卷一第72頁;本院卷第119、120 頁),並提出其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間之Line 通話紀錄為憑(偵48104卷第85至90頁;偵20774號卷第39至 49頁;偵10834卷第69至74頁),所述並非子虛。  ㈡依被告與「OK忠訓國際」簽立之契約(本院卷第51頁),被告 於111年10月18日(案發前2日)與代理「OK忠訓國際」之專員 謝秉儒簽立契約,雙方約定因被告財力證明不足,委請該公 司承辦信貸包裝業務,如有影響包裝資金,願意承擔一切法 律責任及金錢賠償30萬元…代辦費用及包裝費用各1萬5,000 元,規費撥款後才收取。參以被告之學歷係國小畢業(本院 卷第105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自陳在 小吃店從事清潔工作(本院卷第238頁),智識程度不高、 社會經驗有限,對於金融機構之運作方式及內容,未必知悉 ,實難僅以其曾辦理機車、紓困貸款(偵53861卷ㄧ第15頁之 被告警詢筆錄),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存心。再依 證人林家祥證稱:報酬由向我收水上游發放;我不知道被告 的報酬等語(偵10834卷第26、27頁),可見林家祥所屬詐欺 集團,係由直接取交贓款之後手(俗稱收水)發放薪資與前手 ,果若被告同屬該集團成員,理應由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上游 即林家祥發放薪資與被告,然林家祥已證實並未發放薪資與 被告無誤,則被告是否亦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尚非無疑 。稽此各節,堪認被告係因囿於與包裝成代辦貸款公司之詐 欺集團簽訂契約之約束,方代為提領款項並轉交,其欲以此 不誠實之方法以利辦理貸款之作為,固不足為訓,然尚不能 遽此推認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初,即存 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合力完成詐欺本 案被害人財物及洗錢犯行之犯意。  ㈢被告於案發當(20)日下午3時1分許以Line向「謝秉儒-OK忠訓 國際貸款中心」表示:總共24萬元全被你叫的帥哥拿走了等 語,未獲置理,復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至晚間7時15分許期間 ,多次以Line致電「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均無 人接聽,此有上開Line通話紀錄可考(偵10834卷第69至74頁 )。其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失去聯繫後,發覺 有異,旋於同(20)日晚間8時7分許及時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報請處理,並提出林家祥之相片供調 查乙節,亦有該日所製警詢筆錄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 憑(偵10834卷第69至74、93、97頁)。益徵被告受騙(即提供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等情屬實,難認 其提供帳戶並領款、轉交款項初始,其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不察,遽為有 罪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74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8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同一,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卷 證,附予本案卷內即可,毋庸另行退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 1 吳宗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17日,冒為吳宗哲之友人「德哥」,向其佯稱:因購買法拍屋須周轉20萬元云云 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15萬元 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11萬元、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庫銀行大溪分行,臨櫃提領 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2分許、2萬、同日中午12時3分許、2萬、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西桂林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 陳逸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19日,冒為陳逸紀之姪子,向其佯稱:因工作缺錢需要周轉云云 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5萬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24分許、2萬、同(20)日下午2時25分許、2萬、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西桂林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3 蘇明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19日,冒為蘇明和之外甥女,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9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26分許、2萬、同(20)日下午2時28分許、2萬、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西桂林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萬澔玟轉匯時間、金額及方式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 1 賴妍陵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Darj Chen」聯繫賴妍陵,佯以出售LV迷你水桶側背包予賴妍陵。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2萬7,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25分許、1萬元、在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萬巒佳興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匯至華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1萬元、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溪桂林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 楊蕙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以Facebook暱稱「Jeremy Lin」聯繫楊蕙瑄,佯以出售YSL包包予楊蕙瑄。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3萬2,000元。 3 邱凱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5分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Annie Chen」聯繫邱凱蒂,佯以出售LV包包予邱凱蒂。 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2萬元。

2025-03-04

TPHM-113-上訴-6425-20250304-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英傑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累犯部分應予 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田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 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而且本案遭竊之手機,已由告訴人翁福星領回,犯 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和目的,其徒 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衡酌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暨於警詢陳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扣案之手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0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7號   被   告 田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英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 原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10年1月23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下午3時36分,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虎穴店,徒手竊取翁福星暫放 在用餐區桌上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翁福星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福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福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 3張及被告近期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 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所竊得前揭商品,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4-壢原簡-27-202503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仁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仁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證據並 所犯法條部分「鐘曉雲」更正為「鍾曉雲」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侵占北北基TPASS通勤月票悠遊卡1張,持以消費新 臺幣47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   被   告 單仁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即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仁傑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8時51分許至19時10分間之某時 許,見鐘曉雲所有遺留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機場捷 運(臺北車站)某處之北北基TPASS通勤月票悠遊卡(卡號0 0000000000XXXXX號,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鐘曉雲遺失之本案悠 遊卡予以侵占入己。嗣其明知本案悠遊卡內所儲值金額,可 經由販賣機或特約商店裝設之交易設備,從持卡人悠遊卡儲 值額度中,支付一定之款項進行消費,竟未經持卡人授權或 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9時29分、 33分、53分及20時20分許,先後前往統一超商-京磚店(址 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北市京站店(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北轉運站)、太古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販賣機(位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處)及統 一超商鑫太原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持上開 悠遊卡透過各該便利商店、販賣機裝設之交易設備進行消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470元。嗣鐘曉雲發覺本案悠遊卡遺 失及遭盜刷情事,遂報警處理,由警調閱本案悠遊卡於案發 後之消費地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曉雲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單仁傑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予證人即告訴人鐘曉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與悠遊服務台間之往來訊息對話記錄截圖畫面( 見偵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9月2日 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4027號函附統一超商京磚門市、太 原門市及萊爾富超商北市京站店消費明細資料影本各乙份可 參(見偵卷第77至83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7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另就被告於113年6月10日19時53分許持悠遊卡前往在臺北市 大同區某處之販賣機消費乙節,雖未能查得相關監視器影像 照片以資佐證,然因於同日19時29分、33分及20時20分(即 於同日19時53分許至販賣機消費之前、後時點)均為被告所 持用乙節,此有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參,亦為被告所 不否認,故就被告於113年6月10日19時53分許,持本案悠遊 卡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某處之販賣機消費機乙節,應洵堪認定 ,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意旨 雖認被告就持前開悠遊卡消費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 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為 ,核屬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論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被告於上開交易時間多次持前揭悠遊卡消費以獲取 不當利益之犯行,其時間密切、手段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及 觸犯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因 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SLEM-113-士簡-1539-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紫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紫毅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紫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利用店內員工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 ,另行結帳其他商品後即離開超商,並將商品放入機車車廂 內,再接續於同日9時41分許步入上開超商內,利用店內員 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如附表編號3及5所示之 物即離去,嗣上開商店店長方雪梅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隨即 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蔡紫毅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取走被害人 方雪梅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下合稱本案商品)等情,惟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忘記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取走本案商品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 所坦認,核與被害人方雪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中有 一身形豐腴之長髮女子於9時23分走入商店後,自架上拿取 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即走入廁所內,並於9時33分許走出 廁所至櫃台結帳茶葉蛋及香菸,並未結帳附表編號1、2所示 物品,隨即於9時40分許走出店外將竊取之商品放入機車車 廂內,再於9時41分許步入上開商店內行竊附表編號3至5所 示之物,未結帳即離去,復審諸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監視器 畫面中之人是我本人沒錯等語,可認被告卻有竊取本案商品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數次竊取貨架上物品之犯行,係於密 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 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 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 還於被害人,亦未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 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數量 1 起司風味杯麵1個 2 金車漢寶黑胡椒牛杯麵1個 3 韓國樂天草莓優格1個 4 JellyB低卡蘋果1個 5 草莓麵包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CTDM-114-簡-129-2025030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可涵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可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趙可涵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詐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 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 ,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 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人,容任某人使用上開2帳戶資料遂行 犯罪及作為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8月10 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股票分析資訊(無證據證 明趙可涵知悉詐騙手法),黃清煌於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 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金河」、「陳瑾汐」、「營業員-王 瑞賢」互加好友,渠等向黃清煌佯稱:在花旗APP上操作股 票投資云云,致黃清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5日12時1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吳昱熾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昱熾中信帳戶 ),其中200,000元於同日12時4分許,轉匯至許富傑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富傑中 信帳戶)後,該200,000元中之99,800元、99,900元分別於 同日12時13分許、同日12時14分許,轉匯至趙可涵上開台新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趙可涵隨即於同日12時31分、12時 34分許,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常德店、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常德店,自台新帳戶、國 泰世華帳戶內,提領99,800元、99,900元,以此方法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 黃清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可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清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吳昱熾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許富傑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上開台新帳戶之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是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僅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告應僅符合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 。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且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縱觀卷內事證,無從認定 被告聯繫之對象有2人以上。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L INE暱稱「謝金河」、「陳瑾汐」、「營業員-王瑞賢」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 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及負責提款 ,則其對於該人是否有其他共犯共同參與詐欺被害人未必知 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人以外之人 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加重條件。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並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該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六)爰審酌被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賠償150,000元 完畢,被害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乙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並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 移調字第1194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審金易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9頁),是認被告犯罪所 生之危害,稍獲減輕;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飾品店、月收入約30,000多元、未婚、 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在卷可 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業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及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 節,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 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 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如主文所示 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指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 收主義。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款項600,000元 ,其中僅99,800元、99,900元,輾轉匯入至被告上開台新帳 戶、國泰世華帳戶內,其餘洗錢標的(即400,300元)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貨轉匯一空,且就前開400,300元洗錢標 的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該部分之洗錢標的,是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提領99,800元、99,900元,共199,700元,故屬本案 洗錢之標的,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150,000元,業如前述 ,是依上開說明,就該150,000元部分,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該150,000元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於剩餘之49,700元部分(計算式:199,700元-150,000元= 49,700元),屬於洗錢標的,未據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8

CTDM-113-金簡-706-202502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主 管」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犯罪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 手」,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另案判決,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甲○○明知車手收取 者均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其將贓款交給「主管」等上 手亦會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仍與前 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柴 鼠兄弟」、「張詩涵」、「馥諾客服中心」名義結識乙○○, 再佯稱可教導投資操作獲利,要先準備資金儲值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領款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嘉義市 ○○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面交。而「主管」隨即通知甲○○ 前去領取,甲○○先前往某影印店,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檔 案列印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外派 經理甲○○之工作證」,再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39分許, 前往前揭萊爾富超商向乙○○出示偽造之存款憑證與工作證而 據以行使,使乙○○誤信甲○○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 交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乙○○與馥 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從收取款項中抽取2,000元報酬 後,旋依指示將剩餘款項交給附近某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經乙○○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8-14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第16-1    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警卷第20-24頁)。   3.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外派經理甲○○之工作證 照片(警卷第25頁)。   4.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1份    (警卷第36-45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6-50頁)。   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本院 卷第45-6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 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 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 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涉 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可知兩罪之最重本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7 年。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 ,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2.適用自白減刑之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本案被告領取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 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規 定之適用。   ③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 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 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漏論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容有未洽,    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一併審理,並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114頁), 使其得提出辯解及行使防禦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    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978    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    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擔任車手領取贓款,再轉交給 「主管」指派之人收受,堪認被告與「主管」及行騙告訴 人之「柴鼠兄弟」等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 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 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與「主管」、「柴鼠兄弟 」等人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間,目的在詐得告 訴人款項,是上開各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 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 時,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 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 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被告正值壯年, 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而選擇加入詐 欺集團,持不實之文件及工作證擔任向告訴人拿取犯罪贓 款之車手,不但顯示被告漠視法律之惡性,亦使集團上游 成員得以遂行其牟利目的,造成被害人難以尋回遭損害之 財產,更製造金流斷點,危害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 關追查集團其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以嚴厲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3頁 ),參酌被告領取告訴人高達140萬元款項之犯罪損害, 酌以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兼衡被告前有妨害婚姻、不能安 全駕駛罪等前科素行,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另案服刑中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之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規定沒收,則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偽造馥諾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警卷第57頁),是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所交付之文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 認上開物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既已屬於文書之一部分,則因 文書已經沒收,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印文與 署押之諭知,併此敘明。   2.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 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 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 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因此,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 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 求。換言之,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 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 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 案使用偽造之工作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雖然規定需義務沒收,但因被告表示 工作證早已丟棄(本院卷第119頁),且依卷內資料可知 並未扣案。本院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考量工作證 體積甚小且非違禁物,上面復有被告彩色大頭照,此有告 訴人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足見被告丟棄後 倘經他人拾獲,欲作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低,是縱使不予 沒收,也與上開規定係為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立法目的無違 ,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本案被告供承領取贓款後有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119頁),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40萬元固為洗錢財物,但 該筆款項並無證據顯示流向被告,參酌被告本案獲得利益 非鉅,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2025-02-27

CYDM-113-金訴-817-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 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扣案之OPPO手機1具」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 存款憑證收據均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 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 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工作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存款憑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嘉欣」、「在水一方」、「一寸山河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識別證及「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宜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 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均 不另論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有因 遭詐欺而先後數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被告2次面交取款並將 前開款項依次轉交予上游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 不諱,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承每工作日可獲取5000元 報酬等語(認定基準詳如下述)明確,然未自動繳交上開犯 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成年人,不 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 取款車手,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義,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 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尚因同類詐欺案件於偵查、法院審理及判決處刑在 案等情(見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 ,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 為分工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 元不等、需支出約1萬元扶養雙親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迄未獲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證、收據(見偵卷第61頁所示 )及扣案之手機,分別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皆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皆屬該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 :每個工作天結束最後一筆,直接從收取款項中拿取5000、 1萬元不等之報酬等語明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定 其每工作日報酬為5000元,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合計為1萬元 (計算式:2【工作日數】*5,000=10,00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惟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 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 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 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扣案與否 1 存款憑證1張(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未扣案 2 工作證1張(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瑞瑋) 未扣案 3 手機1具(金色、廠牌:OPPO Reno8) 扣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08號   被   告 葉瑞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瑋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嘉欣」、「在水一方」、「一寸山河」等人 所組成,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葉瑞瑋擔任與受騙被害 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葉瑞瑋 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5日前某時許,透 過臉書名稱「妖股學習社團」刊登投資廣告,誘使王之妃點 選該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鳳馨」、「劉淑婷」 、「淑婷技術學院」群組,並向王之妃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 投資獲利云云,致王之妃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2日起至113 年8月14日止,共計3次面交款項達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如附表所示113年8月2日、113年8 月9日兩次交付款項,即均由葉瑞瑋依LINE群組「一吋山河 」指示,在新北市中和區收款地點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列印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附有葉瑞瑋照片之工作證(上載有「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葉瑞瑋」、收款收據( 上印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葉瑞瑋再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向王之妃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於收 受王之妃交付之現金20萬元、20萬元後,並將前述收款收據 (已簽具「葉瑞瑋」之署名),交予王之妃收執,用以表示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葉瑞瑋」收到款項 之意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王之妃。葉瑞瑋再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一吋山河」指示,將款項攜至附表所示地點,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 所得。葉瑞瑋因擔任車手,每日可自收取款項中,抽取5,00 0元至1萬元不等報酬。嗣經王之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王之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瑞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之妃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王之妃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葉瑞瑋」之不實證件,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印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該收據上並有「葉瑞瑋」之印文。 3 告訴人王之妃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宜泰營業員NO1官方客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頁1件(照片編號1至15)、宜泰投資程式截圖列印頁(照片編號1至6)、與「陳鳳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編號1至5)、淑婷技術學院(照片編號1至5)、與免費法律諮詢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編號1至33)、宜泰交易紀錄截圖(照片編號1至2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說明1~6)、告訴人王之妃遭詐欺案監視器時序表 1、證明告訴人王之妃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葉瑞瑋」之不實證件,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印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該收據上並有「葉瑞瑋」之印文。 4 監視器截圖、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1張(經告訴人簽署) 證明被告係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 5 被告葉瑞瑋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一寸山河」、「嘉欣」、「在水一方」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告指認詐欺集團成員之照片1張(經被告簽署)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收款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葉瑞瑋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葉瑞瑋與「嘉欣」、「一寸山河」、「在水一方 」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行為決意,於113 年8月2日對告訴人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並詐得 20萬元及洗錢既遂;復與上述所屬詐欺集團等成員,接續前 同一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行為決意,於113年8月9日對告訴人行使偽造特種 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並詐得20萬元、詐欺及洗錢既遂,被告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出於單一偽造並假冒「宜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葉瑞瑋之目的,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僅構成法律上一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嘉欣」、「一寸山 河」、「在水一方」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印製本案收據及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之「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宜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葉瑞瑋」署押既屬偽造之印 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交水地點 備註 1 113年8月2日15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20萬元 葉瑞瑋 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葉瑞瑋,持「葉瑞瑋」之不實證件,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之妃出示,並於收受現金後交付「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現金收款單予王之妃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王之妃。 2 113年8月9日8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國家圖書館 20萬元 葉瑞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葉瑞瑋,持「葉瑞瑋」之不實證件,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之妃出示,並於收受現金後交付「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現金收款單予王之妃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王之妃。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3564-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3號 原 告 邱金純 被 告 劉明忠 劉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下稱甲○○)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本 件113年10月9日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而 取得完成行為能力,於本院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甲○○係00年0月0日生,為下列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自112年10月某日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 騙集團),並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至如附表所示地點,再由甲○○ 依指示佯裝為澤晟資產投資公司之外務經理前往上開地點, 向原告收取上開金錢,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系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110萬元之損失;又甲○○魚行為時 為未成年人,被告乙○○(下稱乙○○,與甲○○合稱被告)為其 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教養之責,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我雖有拿到110萬元但除了實際拿到的4,000元外,其 餘金額均交給上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乙○○:不是我拿的,為何要告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少年法庭 113年度少護字第1443、1444、1445號宣示筆錄(原113年度 少調字第1347、1349、2485號,下稱系爭宣示筆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41至47-1頁)。又甲○○所為上開行 為,經其於少年法庭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少年卷第232頁),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系爭宣示筆錄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予以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並命為勞動服務,有系爭宣示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 至47-1頁),並經本院調閱少年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甲○○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10萬元之損害,乙○○ 為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1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 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甲○○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並擔任收取款項之人,於附表所 示時、地向原告收取遭詐騙之金額共計110萬元乙節,業經 認定如前,則甲○○既加入系爭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行騙後 ,再推由甲○○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甲 ○○與其他共犯間確有共同為詐欺之行為分擔,顯係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甲 ○○抗辯稱其事後僅取得4,000元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 無據。甲○○與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金錢,致使原告受有 金錢損害,自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甲○○連帶賠償損害,即屬 有據。  ㈢又甲○○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時,係未成年人,當時之法定 代理人為乙○○,有被告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 41頁)。審諸甲○○前述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過 程與手法,其行為時顯然智慮健全,而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 行為控制能力,即具充分之識別能力,又其法定代理人即乙 ○○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乙○○與其子即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3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萬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詐騙時間、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財物 於112年9月間造假投資之手法詐騙 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24分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樹仁門市 現金60萬元 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2分 現金50萬元

2025-02-27

PCDV-113-訴-3773-20250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古意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 61號、第47084號、第5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古意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柏志、古意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上旬 某日起,加入由黃貞智(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司馬南」等成年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柏志擔任車手頭,負責指 揮車手提領款項及收取款項後轉交「司馬南」,古意烽則提供其 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陳柏志、古意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分別 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臺北市勤務中心警員、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史書珊,佯稱因其個人資料遭盜用而 涉及刑案,需繳納保證金等語,並以LINE傳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含有「檢察官」、「法院」印文之偽造公文 書予史書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4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85萬元至系爭帳戶,陳柏志遂指揮古意烽於同日中午12 時1分許,先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 林口分行,臨櫃提領34萬5,000元、10萬元,再前往新北市○○區○ ○路0號萊爾富超商林口建安店之自動櫃員機,以系爭帳戶提款卡 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元,合計共83萬5,000元,復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向古意烽收取上揭領得款項後轉交予「 司馬南」,以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柏志因此獲得以泰達幣交易匯率加0.25 %匯差之報酬2萬元,並將此報酬全數給予古意烽。嗣經史書珊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獲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揭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7084號卷【下稱偵47084卷】第133至 136頁,112年度偵字第40161號卷【下稱偵40161卷】第121 至125頁),本院金訴卷第310至3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40161卷第79至81頁),並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萊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 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刑事傳票」、「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告訴人之帳戶存摺影本暨明細截圖、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40161卷第27至31、33至46、6 7至71、89至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 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 ,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 告,故本案就被告二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 之規定。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 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 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查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 年,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查被告二人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陳柏志供稱本 案所獲報酬2萬元已全數給付予被告古意烽,並未獲犯罪所 得,是無論修正前後,被告陳柏志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而被告古意烽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僅符合行為 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被告古意烽。  ⑶綜合上揭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 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二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均應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㈣被告二人與黃貞智、「司馬南」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犯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二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二人本案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固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審判程 序中均自白犯行,被告陳柏志供稱未獲有報酬,且被告古意 烽亦稱獲有被告陳柏志給予之報酬2萬元,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陳柏志另分得本案報酬,是被告陳柏志本案犯行即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情形,故其得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古意烽迄至本案判決時止,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 2萬元,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之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誤,被告陳柏志未獲有犯罪所 得、被告古意烽則未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以,   被告陳柏志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古意烽犯行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減輕其等之 刑,然其等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志前即曾參與詐欺 集團遭判刑之前案紀錄,竟仍不思悔改,與被告古意烽均正 值青年,不思循正當工作管道賺取所需,為圖快速輕鬆獲得 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指揮車手領款及領款之 犯行,遮斷、隱匿金流,致使告訴人無從追查所失金額下落 ,更因此難以追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於社會治安、經濟 秩序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尚見悔意,參以被告二人對於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兼衡其等參與詐欺犯行之程度不同, 被告陳柏志負責指揮車手,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聯 繫,被告古意烽係提供帳戶並實際提領詐欺贓款之人,被告 陳柏志顯係處於對犯行影響較為核心之地位,及被告二人自 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312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陳柏志曾因詐欺 遭判刑之紀錄,被告古意烽則除因系爭帳戶涉及之詐欺案件 外,無其他前案紀錄,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之,至上開特別沒 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 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古意烽提領後交付予 被告陳柏志之款項,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揆諸前 揭規定,本應全數沒收之,然考量被告二人在本案洗錢犯行 中分工層級甚低,被告陳柏志亦已將上開贓款轉交予上游成 員,並衡酌前述被告二人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情狀,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古意烽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萬元,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本院金訴卷第31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或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前揭犯行,除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 ,亦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之,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㈡惟查被告二人分別負責指揮車手及提領匯入款項,就本案犯 行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術,亦無出面向告訴人 出示偽造公文書,且依卷內事據及審酌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 態樣,尚無從證明被告二人確能認知或預見本案實際對告訴 人所施之詐術手法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是 難逕認被告二人有何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惟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金訴-48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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