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
上 訴 人 劉晏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麗慧間撤銷拋棄繼承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再按
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
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具狀對於113年12月31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誤為抗告
),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上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因上訴聲明記載尚
不明確,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萬3431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萬5946元,並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 1,500元,
尚應補繳3萬4446元(若僅一部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自行計算並扣除已繳納之1,500元
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TPDV-113-訴-1490-202502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