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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瑋馨 代 理 人 蔡錦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 文。復按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消 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末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條例   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所得、財 產、有無商業保險等節,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函文命其提出 相關文件及資料,上開函文於同年6月21日送達聲請人之代 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頁)。而聲請 人雖出具同年8月5日書狀到院,惟就其有無商業保險、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仍未補正說明, 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且按人壽保險因採平準 保費制預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準備金,要保人 就此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是法院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調查聲請人財產狀況時,有請聲請人自行調取 以其為要保人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以了解聲請人有無此等具保單現金價值之人壽保險契約,以 供判斷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因本院認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 之必要,通知聲請人於同年12月13日到庭說明,聲請人之代 理人固到庭陳稱:聲請人表示無資力購買商業保險等語,然 仍未提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經本院 再於114年1月6日函命聲請人補正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該函文於114年1月7日送達聲請人本人及 其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5至369頁)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違反聲請人應負之協力   義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06

TPDV-114-消債更-45-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 上 訴 人 劉晏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麗慧間撤銷拋棄繼承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再按 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 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具狀對於113年12月31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誤為抗告 ),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上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因上訴聲明記載尚 不明確,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萬3431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萬5946元,並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 1,500元, 尚應補繳3萬4446元(若僅一部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自行計算並扣除已繳納之1,500元   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04

TPDV-113-訴-1490-20250204-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0號 原 告 武俊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小雅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 佰柒拾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小雅等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35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04

TPDV-114-補-240-202502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李淑玲 訴訟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 萬零玖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 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 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 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債權不存在。⒉確 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2200萬元不存在。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預告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交付 予原告。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3427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備位聲明:⒈兩 造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⒉確認原告所有 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2200萬元債權不存在。⒊確認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2200萬元不存在。⒋被告應將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予以塗銷。⒌被告應將系   爭本票交付予原告。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先位聲明部分:  ⒈第1項聲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數額 為2200萬元,而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型態、 樓層別、屋齡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距本件起訴時相 近之民國113年9月,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21萬5610元, 而依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下稱系爭謄本)所 示,系爭不動產層次面積151.88平方公尺、陽臺面積13.57 平方公尺、其共有部分經以配賦之應有部分即同段14927建 號折算之面積為24.41平方公尺(計算式:290.21㎡×841/100 00=24.41,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合計189.86平方公 尺(計算式:151.88+13.57+24.41=189.86),則系爭不動 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4093萬5715元(計算式:21萬56 10×189.86=4093萬57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請求確認之2200萬元為準。  ⒉第2、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系爭本票之金額2200 萬元定之。  ⒊第3項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部分,依系爭 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3300萬元,而供 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4093萬57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總金額即3300萬元為準。  ⒋第5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 益為準。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前1日即114年1月14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四所示 為625萬0521元。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存款及不動 產部分,其中系爭不動產價值4093萬5715元已逾越上開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遑論其餘存款及不動產,因此,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標的價額顯然高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   說明,第5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5萬0521元。  ⒌先位聲明第1至5項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消滅阻卻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 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萬元。 (三)備位聲明部分:  ⒈第2項聲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數額 為2200萬元,而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4093萬5715元,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之2200萬元為準。  ⒉第3、5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系爭本票之金額2200   萬元定之。  ⒊第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同上開二、(二)⒊所述。  ⒋第6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同上開二、(二)⒋所述。  ⒌第1項聲明請求撤銷附表三所示之法律行部分,自原告起訴內 容觀之,與備位聲明第2至6項聲明之訴訟經濟目的相同,故 此項聲明請求撤銷附表三所示之法律行部分毋庸另計訴訟標 的價額。  ⒍備位聲明第2至6項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消滅阻卻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 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萬元。 (四)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價額最高 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2萬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 權利 範圍 抵押權內容 預告登記 1 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 841 ⒈登記日:113年2月26日 ⒉字號:中松字第7630號 ⒊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⒋金額:3300萬元 ⒌確定日:113年5月5日 ⒈請求權人:被告陳淑惠 ⒉內容: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 ⒊義務人:原告李淑玲 ⒋限制範圍:10000分之841 2 臺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全部 ⒈請求權人:被告陳淑惠 ⒉內容: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 ⒊義務人:原告李淑玲 ⒋限制範圍:全部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期日 李淑玲 113年2月6日 2200萬元 無 無 附表三:(民國)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人 法律行為內容 1 113年2月6日 李淑玲、陳淑惠 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 2 113年2月6日 李淑玲 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 3 113年2月6日 李淑玲、陳淑惠 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行為 4 113年2月6日 李淑玲、陳淑惠 設定如附表一所示預告登記之行為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2025-01-22

TPDV-114-重訴-78-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3號 原 告 朱淑淵 被 告 余秉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34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88萬元 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減縮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奕勲、雷士霆、羅先覺(以下各稱其姓 名)於民國109年、110年間,分別加入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先由何奕 勳每月給付金錢向雷士霆租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利用交友 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向原告詐稱:在「永富國際 娛樂(yf666.vip)、(yf678.xyz)」、「興順國際娛樂( xs888.xyz)」等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將100萬元匯入附表所示第1 層人頭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100萬元依序轉匯入 附表所示第2至5層人頭帳戶,羅先覺、何奕勲則依被告指示 ,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地點自最後一層人頭帳戶中提領 一空(各層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款項轉入日期、時間及 金額,以及提領人、提領日期、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 表所示),再交由何奕勲依被告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予 被告,致原告受騙匯款。惟原告嗣與何奕勳及雷士霆調解成 立,並獲賠償12萬元,故扣除前開金額後,原告尚受有財產 上損害88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2萬元=88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如 附表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依 序轉匯入附表所示第2至5層人頭帳戶,羅先覺、何奕勲則依 被告指示,自最後一層人頭帳戶中提領一空,再全部交由何 奕勲依被告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予被告,何奕勳、雷士 霆、羅先覺因前開行為遭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訴字第1267號、112年度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罪 刑,且該判決認定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從事洗錢工作,何 奕勳、羅先覺依被告指揮而行動,與被告為共同正犯等情, 有前開刑事判決、前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等可資為憑,自堪 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指示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款項後購買虛 擬貨幣,再繳予被告,以掩飾並隱匿贓款,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詐欺原告匯款,各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 就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規定,本應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受詐騙所受 全部損害100萬元(如附表「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 轉入時間及金額」項下「第1層」欄所示)本息,惟原告業 自何奕勳、雷士霆、訴外人鄒心瑜(第4、5層人頭帳戶)獲 償17萬5000元,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此部分債務已因清 償而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責任,是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尚未受償餘額82萬5000元(計算式:100 萬元-17萬5000元=82萬5000元)本息;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無依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給 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2萬5000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3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 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 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原告被詐騙之金流(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日期、時間、地點及金額 第1層 第2層 第3層 第4層 第5層 1 康凱翔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上午11時42分 100萬元 余家菡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45分 左列全數轉入 余金和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49分 44萬元 無 無 羅先覺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58分至下午1時02分 臺北市○○區○○街00號B1全聯超市中山興安店(ATM) 左列全數提 領 余蘇美玉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53分 49萬5031元 雷士霆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54分 左列全數轉入 無 何奕勲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57分至下午1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潤泰店(ATM) 左列全數提領 余家菡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11分 餘款6萬 4969元全數轉入 鄒心瑜 中國信託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13分 左列全數轉入 鄒心瑜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36分 左列全數轉入 何奕勲 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 42分至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安江店(ATM) 左列全數提領

2025-01-22

TPDV-113-訴-6113-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淑玲 相 對 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634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重訴字第78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34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該執行卷宗 、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有據。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82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及存款等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對之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亦經本院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 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 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經斟酌相對人即 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因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 本金及利息為新臺幣(下同)625萬0521元,低於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故以執行之債權本金及利息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併參 酌聲請人在聲請狀自行以本票年息6%計算之內容,以此推估 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187 萬5156元(計算式:625萬0521元×5%×6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188萬元後,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   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1-22

TPDV-114-聲-27-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張嘉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依該 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涉訴訟,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6萬元,借款期間自該日至118年12月29日止,並約定 分期清償,利率採定儲利率指數(本件違約時為1.61%)加 年利率11.99%計算按日計息,每月繳付本息,然被告繳納利 息至113年1月2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97萬1562元及 應給付之13.6%利息,依約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15至41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1-22

TPDV-113-訴-5581-20250122-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2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蔡郁欣(原姓名:蔡束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1099號裁定(即原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3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91099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3年9月 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12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年買房登記前夫名下,房貸需夫妻連帶, 因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來房子被拍賣,伊與前夫也離婚,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係伊慢 慢累積,當時伊只想在能力範圍內讓子女有基本保障,卻未 預料到連基本保障都可強制執行,伊曾因疾病申請理賠,請 考量伊買系爭保險契約並非逃避債務,而是希望能酌留一點 基本保障,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 ,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 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 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 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司執字第21035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事務官於11 3年5月14日對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7月 9日陳報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明細表,並陳明依前揭扣 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 陳報狀等件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見司執卷第15至18、47 至49、87至89頁),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部分。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 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 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 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 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復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 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 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 。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 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 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再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 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可知異議人除系爭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 執行債權,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其他有價值 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 號1、2所示保險契約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又附表編號1 、2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保險契約 前,本無從使用,且衡以異議人所提出之理賠審核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僅為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之醫療 理賠,而無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之醫療理賠,難認附 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為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 活所必需。而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雖致異議人喪 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 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 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 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 、2所示保險契約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對 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難認執行處執 行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為不當。  ㈢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部分。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前揭 新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異議人自93年5月28日起即有發 生保險事故而申請手術保險金理賠之紀錄,其後分別於93年 7月23日、94年7月20日、96年3月1日、98年9月30日、98年1 1月7日、100年6月2日、102年3月4日、101年11月9日、 112 年12月12日均有發生保險事故而申請手術保險金、住院保險 金、門診保險金等醫療理賠之紀錄,可見異議人已長期依賴 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障維持醫療費用,故異議人就 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強制執行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是否 逾相對人因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執行所得之利益?附表 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醫療給付是否因執行終止而 解約換價確實影響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給付導致異議人 無法維持生活?等節,均未為敘明。  ㈣從而,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所生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於法尚無不合;聲請對 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所生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則有未 洽。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所生金錢 債權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發回由原事務 官更為適當之處理。至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附表編號1、2所 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則無違誤,異議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主約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1AD468590 新光人壽傳家樂(253)終身還本壽險 17萬4467元 2 AGB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10萬3980元 3 ARN0000000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32萬7663元

2025-01-22

TPDV-113-執事聲-523-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王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 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萬8023元, 及自民國95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開本金,併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 年1月8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169萬0895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3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之裁判費1萬7830後,尚應補繳3,5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2025-01-22

TPDV-114-訴-454-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陳薇婷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 仟捌佰貳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按第三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 ,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 ,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 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 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347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計算至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 月13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為277萬9761元。惟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以訴外人吳永梅為要保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合計 如附表二所示即130萬4749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 明。是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萬474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6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   682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保  單  名  稱 預估解約金 1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FRA723670) 6萬9458元 2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FRA723800) 3萬6728元 3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FRA723920) 4萬3661元 4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FRA724090) 6萬5505元 5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GJ0000000) 35萬5959元 6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JMYD18400) 13萬1676元 7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JMYD18510) 9萬7226元 8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SM0000000) 22萬1657元 9 遠雄人壽富貴鑫豐沛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8萬2879元 合     計 130萬4749元

2025-01-21

TPDV-114-訴-48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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