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祥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
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9、3020、3176、3294、5132、5244
、5269、5672、6031、6291、6612、10486號、112年度偵字第51
9、184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086號、112年
度偵字第767、2939、3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古祥鈞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行動電
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
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
,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
從事詐欺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以下合稱本案門號)
辦理補(換)卡後至同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詐欺正
犯)使用,詐欺正犯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隨即於附表一所
示之註冊時間,向樂點公司申辦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GASH會
員帳號,復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購買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購買點數,並將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正犯,
詐欺正犯隨即將點數儲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樂點公司GASH會員
帳號,因此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因如附表二所示張○娟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古祥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
人使用,是警察通知我到案說明,我才知道本案門號SIM卡
遺失等語。經查:
㈠詐欺正犯取得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於附表一所示
之註冊時間,向樂點公司申辦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GASH會員
帳號,復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
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張○娟等9人(下稱告訴人等)行使詐
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購買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購買點數,並將點數之
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正犯,詐欺正犯隨即將點數儲入如附表
二所示之樂點公司GASH會員帳號,因此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業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偵3176卷一第59至97頁;1
11偵3086卷第7至8頁、第11至12頁;112偵767卷第9至13頁
;112偵2939卷第5至9頁;112偵3838卷第55至87頁),並有
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提出
之對話紀錄、超商收據、樂點公司會員資料明細在卷可稽(
見111偵3020卷二第199頁;111偵3086卷第17至21頁、第23
至29頁;111偵3176卷一第135至164頁;111偵3176卷一第16
5至167頁、第173至177頁;111偵5244卷第179至202頁;112
偵767卷第27至49頁、第66至89頁;112偵2939卷第11至16頁
、第19至35頁;112偵3838卷第147頁、第235至24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28頁;原審卷二第206頁;
本院卷第131頁),從而,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遭詐欺
正犯取得,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用以申請上開GASH會員帳
號,而作為訛詐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工具一節,堪予認
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並辯稱係遺失
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2月6日警詢時供稱:本案門號SIM
卡是我申請,我在使用,但於2年前遺失,我遺失當時沒有
向電信業者申辦遺失停用,我是約於2個半月前去申請補發S
IM卡等語(見111偵3176卷一第4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則稱:是警察找我,我才知道本案門號SIM卡遺失,本案門
號是我本人108年8月22日申辦,當時申辦目的是玩線上遊戲
要抽獎,抽完獎我就沒有使用,我那時在工地上班,我都放
在包包裡,SIM卡不見等語(見111偵3176卷二第11至13頁;1
11偵3086卷第71至72頁);於原審審理時又稱:我等本案苗
栗分局偵查隊傳我去問的時候,我才知道本案門號SIM卡不
見,我有使用來下載遊戲禮包,但沒有使用我就放在租屋處
房間,我不可能帶在身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至207頁),
足見被告對於本案門號SIM卡在何處遺失、如何遺失、何時
發現遺失等情節,前後說法不一,已啟人疑竇;又本案門號
於108年8月22日申辦,並同時於108年12月15日、109年2月1
1日、110年7月29日、110年10月23日、12月4日申請補(換)
卡,且於前揭日期均在台灣大哥大直營門市同時儲值新臺幣
300元,有台灣大哥大111年11月16日法大字第111144579號
函及所附申請書、113年8月21日法大字第113107886號函及
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儲值紀錄在卷可查(見111偵3176卷二第
117至121頁;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參以被告亦供承其有
於000年00月間申請補發SIM卡等語(見111偵3176卷一第48頁
),綜此足認上述本案門號補(換)卡及儲值之事,均係被告
所為,而被告既稱本案門號申辦後抽完獎即沒有使用,或辯
稱已遺失,豈會於本案案發前不久申請補發SIM卡及儲值?
況本案門號SIM卡遭詐欺正犯取得前,係在被告掌管使用中
,而實行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預付卡
進行詐欺犯行以躲避查緝,應非愚昧之人,自不可能貿然使
用竊得或拾獲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免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人突然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停用或報警處理,致其大費周
章從事詐欺犯罪最終功虧一簣,且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倘
非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殊難想像詐欺正犯竟可
恰好取得該2張SIM卡,且無懼於被告可能掛失或報警,而以
之分別申請註冊如附表一所示GASH會員帳號,進而用以訛騙
告訴人等並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點數。基上各節,足徵
本案門號SIM卡非如被告所辯係遺失,而係被告於案發前之1
10年12月4日申辦補發後至同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主動提供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
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故除非充作
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檢警追緝,衡情並無捨棄自己門號而
迂迴收受他人門號使用之理。再參酌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
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且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人,多係欲藉此從事不法犯罪,
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
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從事物流業(見原審卷二第210頁),乃具正常智識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率爾將本案門號SI
M卡交付他人,容任本案門號遭詐欺正犯用以詐欺得利之結
果發生,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殆無
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及減輕事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之遊戲點數,
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玩網路遊戲使用,係具有財
產上價值之利益。查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
便利詐欺正犯向本案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
錯誤,付費購買點數儲入詐欺正犯以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所
註冊之會員帳號,然被告所為尚非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行
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原審卷二第158頁
;本院卷第11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詐欺正犯向如附表二編號1、3至6、9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該等告訴人受騙而於密接時間內數次購買點數,就同一告
訴人而言,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
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等而獲得不法利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6號、112年度
偵字第767、2939、3838號移送原審併辦之附表二編號6至9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法予以論罪、
減刑,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教育
程度(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10頁)、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財
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
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8頁第19至28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
報酬,或有分受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至被告雖
另陳報其於113年9月25日於原審法院簡易庭與郭心怡成立調
解,且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然究
非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尚無從動搖原
審之量刑結果。故被告據此請求從輕量刑,洵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以前詞置辯,及請求從輕量刑,或無
足取、或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已如上述。是以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電信業者 行動電話門號 申請日期 GASH帳號註冊時間 GASH會員編號 1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000年8月22日 110年12月22日2時5分 WZ0000000000 2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000年8月22日 110年12月22日2時8分 YZ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購買點數時間 購買點數金額 (新臺幣) 儲入GASH會員編號 備 註 1 張○娟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張○娟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3日佯稱見面前需確認身分云云,致張○娟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3日18時6分 5,000元共2筆 WZ0000000000 000偵3176卷一第146至150頁 110年12月23日20時3分 5,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3日18時6分 5,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3日16時57分 5,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3日17時21分 5,000元共4筆 110年12月23日16時57分 3,000元共3筆 110年12月23日14時 1,000元 110年12月23日17時27分 5,000元共4筆 110年12月23日20時46分 5,000元 2 張○恬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張○恬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7日佯稱見面前需確認身分云云,致張○恬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7日12時33分 1,000元 YZ0000000000 000偵3176卷一第125、152頁 3 黃○浩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黃○浩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3日要求黃○浩見面前購買點數,致黃○浩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3日21時2分 1,000元共2筆 WZ0000000000 000偵3176卷一第127、160至161頁 110年12月23日11時31分 1,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3日11時31分 5,000元 110年12月23日21時34分 3,000元 4 鄧○萍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鄧○萍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7日佯稱見面前需付費云云,致鄧○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7日17時56分 5,000元 YZ0000000000 000偵3176卷一第129、164頁 110年12月27日17時56分 5,000元 5 林○倢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林○倢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3日佯稱見面前需確認身分云云,致林○倢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3日13時37分 5,000元共4筆 WZ0000000000 000偵3176卷一第117、136至138頁 110年12月23日13時57分 5,000元共4筆 110年12月23日13時19分 5,000元共2筆 6 簡○豐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簡○豐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2日佯稱要將簡○豐之照片傳給簡○豐之朋友云云,致簡○豐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3日15時12分 1,000元 WZ0000000000 000偵3086卷第20至21、31至33頁 110年12月23日15時12分 5,000元共4筆 110年12月23日15時13分 5,000元 7 余○翰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余○翰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2日佯稱見面前需付費云云,致余○翰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3日23時18分 1萬元 WZ0000000000 000偵767卷第28至29、89頁 8 俞○伶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俞○伶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3日佯稱見面前需付費云云,致俞○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3日12時53分 5,000元共2筆 WZ0000000000 000偵2939卷第15至16、19頁 9 林○伸 詐欺正犯先以LINE與林○伸聯繫,並於110年12月25日佯稱見面前需確認身分云云,致林○伸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7日21時35分 5,000元共5筆 YZ0000000000 000偵3838卷第118、235至241頁 110年12月27日21時36分 5,000元共3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37分 5,000元共4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39分 5,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40分 5,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41分 5,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43分 5,000元共1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44分 5,000元共9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47分 5,000元共1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49分 5,000元共1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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