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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8號   被   告 吳健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平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1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某統一 超商飲用鋁罐裝金牌啤酒共3罐,飲至同日12時許結束,於 同日12時30分許,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開,其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 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8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駛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4-10-18

ILDM-113-交簡-559-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以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5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各量處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檢察官於其上 訴書載明「原審就被告陳軒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固非無見…量刑過輕實不足收矯治之效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予被告從重量刑,以示懲儆。」(見 本院卷第45-46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僅就原審之 量刑提起上訴,對於罪名、事實部分均不爭執。」等語(見 本院卷第132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 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及不另為免訴與不受理諭知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 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㈢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洗錢 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 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 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本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 偵卷第82頁反面及第83頁正面、原審卷一第249頁、卷二第1 09頁),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供承(見原 審卷一第251頁),且為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 0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㈡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洗錢罪部分之犯 行(見偵卷第82頁反面及第83頁正面、原審卷一第249頁、 卷二第109頁),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 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應就被告所犯均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盧稚潣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 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且有詐欺之前案 紀錄,素行非佳,其本案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超過新臺幣(下 同)1百萬元,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 。原審就被告所為之15次犯行,僅量處1年1月至1年4月之有 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均尚嫌過輕,實不足收矯治之效,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 重量刑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酌被告前有詐欺之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非輕 ,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對所涉 犯行坦承,及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 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各次犯罪,且斟酌被告各次 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違法之處。是檢察官 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 頁),其嗣後稱確係住於送達之戶籍地址,但未收到傳票云 云(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與上開送達情況不合,仍 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叡        萬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叡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至10、12至18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至10、12至1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萬泳宏犯如附表二編號2、4、6、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2、4、6、11「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陳軒叡、萬泳宏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軒叡、萬泳宏分別自民國111年3月17日、111年3月初起, 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剝皮辣椒」、「鐵匠」、「多喝水 」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陳軒叡、萬泳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 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詳後述),負責收款、提款工作( 俗稱車手)。陳軒叡、萬泳宏與「剝皮辣椒」、「鐵匠」、 「多喝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之人,致附表一編號4之人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頭 帳戶;陳軒叡與「剝皮辣椒」、「鐵匠」、「多喝水」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編號1、3、5、7至10、12至1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3、5、7至10、12至18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 1、3、5、7至10、12至18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3、5、7至 10、12至18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 10、12至18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3、5、7至10、12至18所 示之人頭帳戶;萬泳宏與「剝皮辣椒」、「鐵匠」、「多喝 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6、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6 、11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6、11之人,致附表 一編號2、6、11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6、11 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6、11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陳軒叡 、萬泳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 內某處取得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陳軒叡於附表一編號1 、3至5、7至10、12至18所示之時間,領取附表一編號1、3 至5、7至10、12至18所示之款項;萬泳宏於附表一編號2、4 、6、11所示之時間,領取附表一2、4、6、11所示之款項, 再分別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擺放於宜蘭縣宜蘭市中 山公園內某處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警方難以追查。嗣附表一所示之人 察覺遭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灃邦、吳芯儀、盧稚潣、張晉賢、吳岱育、傅宏立、 黃祥澤、李沛緹、劉昭麒、許佩秦、黃結鴻、楊覲甄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軒叡、萬泳宏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9-250、415頁),且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軒叡、萬泳宏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表一「證據 名稱」欄所示之書證或物證(頁次詳見附表一「證據名稱」 欄所載)在卷可參、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陳軒叡、萬泳宏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軒叡、萬泳宏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軒叡就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0、12至18所為; 被告萬泳宏就附表一編號2、4、6、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陳軒叡、萬泳宏雖有就單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附表一所 示之多次提領情形,然被告陳軒叡、萬泳宏均係基於單一詐 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侵 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三)被告陳軒叡、萬泳宏與「剝皮辣椒」、「鐵匠」、「多喝水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 ;被告陳軒叡與「剝皮辣椒」、「鐵匠」、「多喝水」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3、5、7至10、12 至18所示之犯行;被告萬泳宏與「剝皮辣椒」、「鐵匠」、 「多喝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6 、11所示之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又被告陳軒叡、萬泳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陳軒叡、萬泳宏所犯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軒叡、萬泳宏雖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刑,惟其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軒叡、萬泳宏前均有 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份在卷可稽,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隱匿 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 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非輕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且迄未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審酌渠等對於所涉犯 行完全坦承,已有悔意,以及渠等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 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陳軒叡 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萬泳宏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陳軒叡、萬泳宏各該犯行分 別量處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陳軒叡、萬泳宏各次犯 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軒叡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其有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頭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51頁),依照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 陳軒叡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 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陳軒叡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萬泳宏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萬泳宏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萬泳宏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軒叡、萬泳宏與「剝皮辣椒」、「鐵 匠」、「多喝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月18日21時許,假冒某購物 網站客服人員,誆稱因客服人員不慎輸入錯誤,誤將其膳打 成批發商,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黃結鴻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11年3月19日14時51分許及同日15時14分許,各 匯款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後,被告陳軒 叡、萬泳宏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款項,並轉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警方難以追查。因認被告陳軒叡、萬泳宏上開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軒叡、萬泳宏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陳軒叡、萬泳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結鴻於警詢時之 證述及通聯紀錄1份及交易明細2張為主要論據。被告陳軒叡 、萬泳宏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然 查,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111年3月15日至同年月 20日之交易明細中,僅有111年3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有交易 紀錄,未見告訴人黃結鴻之匯款,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006號函檢送 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5-237頁),尚 難認定告訴人黃結鴻之匯款確有匯入上開人頭帳戶,況卷內 亦無被告陳軒叡、萬泳宏於告訴人黃結鴻匯款後,提領上開 人頭帳戶贓款之證據資料,尚難僅憑告訴人黃結鴻之單一指 述,認被告陳軒叡、萬泳宏此部分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陳軒叡、萬泳宏有此部分犯行,自不得以被告陳軒叡、萬 泳宏之自白,遽認被告陳軒叡、萬泳宏有此部分之犯行,要 屬當然。 四、是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軒叡、萬泳宏就告 訴人黃結鴻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 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軒叡 、萬泳宏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本諸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陳軒叡、萬 泳宏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 告陳軒叡、萬泳宏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軒叡於111年3月19日0時23分、24分 、26分許,自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 被害人楊宗燁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2萬元、13,000元、13,00 0元,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依 本案提領贓款照片,該照片提款之人無論係髮型、衣著,均 與被告陳軒叡當日其他提領贓款情況不符,尚難認定上開贓 款係被告陳軒叡所提領,自不能認為被告陳軒叡此部分所為 已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陳軒叡提領 被害人楊宗燁其他款項(即附表一編號4)經宣告有罪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免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陳軒叡、萬泳宏分別於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初起加入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因認 被告陳軒叡、萬泳宏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陳軒叡前因於111年3月17日起依「剝皮辣椒」指示收 取財物而涉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68號起訴,於1 11年5月23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金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駁回上訴確定; 萬泳宏前因於111年3月9日間依「多喝水」指示收取財物而 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8385號起訴,於111月7月日繫屬於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366號案 件審理,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而本案係於112年5月18日繫屬於本院,可見被告陳軒 叡、萬泳宏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且擔任車 手而經提起公訴,而被告陳軒叡、萬泳宏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依前揭見解,應與其 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其上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業經起訴而繫屬在本案之前,且本案係 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被告陳軒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已經判決確定,就被 告陳軒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被告萬泳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未 判決確定,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 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陳軒叡、萬泳宏上開犯 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別不另為免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林俐吟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7日16時許,假冒東森購物人員與林俐吟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出貨單誤植為經銷商之訂單,嗣再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對林俐吟佯稱需操作ATM才能取消訂單云云,致林俐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9時5分許 29,985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9時21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俐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23-126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29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189-191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9日營存字第11200599911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193-195頁) 4.提領贓款照片2張。(警卷一第37、62頁) 111年3月18日19時22分許 1萬元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9時10分許 29,985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9時31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9時19分許 8,123元 111年3月18日19時32分許 18,000元 2 告訴人蔡灃邦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9時47分許,假冒樂旦斯客服人員與蔡灃邦聯繫,佯稱蔡灃邦因有黃金會員資格將被扣繳會員費用,嗣再假冒信用卡公司客服人員對蔡灃邦佯稱需操作ATM、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蔡灃邦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0時53分許 12,015元 萬泳宏 111年3月18日21時1分許 1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灃邦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32-136頁) 2.蔡灃邦所有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樂旦斯網站網頁、通話紀錄及紀錄截圖4張。(警卷二第137-141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9日營存字第11200599911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193-195頁) 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101頁) 3 被害人蕭佑哲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某時,假冒東森購物人員與蕭佑哲聯繫,佯稱系統錯誤將出貨單誤植為經銷商之訂單,嗣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對林蕭佑哲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蕭佑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8時52分許 99,991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9時2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蕭佑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46-147頁) 2.手機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警卷二第148-149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9日營存字第11200599911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193-195頁) 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54頁) 111年3月18日19時3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9時4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9時5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9時7分許 2萬元 4 被害人楊宗燁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9時42分許,假冒FB店商業者客服人員與楊宗燁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將楊宗燁誤植為批發商,嗣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對楊宗燁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楊宗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0時1分許 49,988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20時6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楊宗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54-155頁) 2.楊宗燁所有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5張。(警卷二第157-163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930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01-203頁) 4.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50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197-199頁) 5.提領贓款照片6張。(警卷一第40、42-44、102頁) 111年3月18日20時3分許 49,989元 111年3月18日20時7分許 16,000元 111年3月18日20時29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20時34分許 19,985元 111年3月18日20時30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20時30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9日0時14分許 33,025元 111年3月18日20時31分許 2,000元 111年3月18日20時42分許 2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9日0時2分許 49,988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9日0時4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9日0時4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9日0時3分許 32,500元 111年3月19日0時5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9日0時6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9日0時5分許 14,014元 111年3月19日0時6分許 17,000元 111年3月19日0時12分許 23,123元 萬泳宏 111年3月19日0時31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9日0時32分許 3,000元 5 告訴人吳芯儀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6時37分許,假冒樂旦斯客服人員與吳芯儀聯繫,佯稱吳芯儀因遭系統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吳芯儀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8時許 9,989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8時6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吳芯儀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71-172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警卷二第173-175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通清字第1120021788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05-207頁) 4.提領贓款照片2張。(警卷一第41頁) 111年3月18日18時1分許 9,989元 111年3月18日18時7分許 1萬元 6 被害人黃凱傑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9時15分許,假冒網購之客服人員與黃凱傑聯繫,佯稱因超商人員操作錯誤將黃凱傑誤植為資深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凱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1時許 11,123元 萬泳宏 111年3月18日21時31分許 11,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凱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81-182頁) 2.手機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4張。(警卷二第183-184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297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09-211頁)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通清字第1120021788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05-207頁) 5.提領贓款照片2張。(警卷一第104、107頁) 111年3月18日21時32分許 1,0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1時9分許 11,123元 111年3月18日21時29分許 11,000元 111年3月18日21時30分許 1,000元 7 告訴人盧稚潣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5時40分許,假冒漱口水廠商與盧稚潣聯繫,佯稱因誤貼商品標籤,將盧稚潣設定為盤商,嗣再假冒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對盧稚潣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更正設定云云,致盧稚潣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7時47分許 49,989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7時59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盧稚潣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89-192頁) 2.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樂旦斯網站截圖9張。(警卷二第193-196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通清字第1120021788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05-207頁) 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55頁) 111年3月18日17時51分許(起訴書漏載) 6,989元 111年3月18日18時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8時1分許 17,000元 8 被害人余若彤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8時52分許,假冒樂旦斯客服人員與余若彤聯繫,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余若彤之訂單誤植為循環訂單,將會每月扣款,嗣再假冒銀行人員對余若彤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余若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9時32分許 29,987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9時39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余若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01-202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手機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警卷二第203-204、206-208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20021109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13-215頁) 4.提領贓款照片2張。(警卷一第46、57頁) 111年3月18日19時45分許 49,985元 111年3月18日19時39分許 1萬元 111年3月18日19時47分許 4,125元 111年3月18日19時53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9時55分許 14,000元 111年3月18日20時1分許 13,999元 9 告訴人張晉賢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7時24分許,假冒網購之客服人員與黃晉賢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張晉賢誤植為高級會員,將扣繳年費,嗣再假冒玉山銀行行員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設定云云,致張晉賢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9時38分許 29,985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9時40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晉賢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12-216頁) 2.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20021109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13-215頁) 3.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57頁) 111年3月18日 19時41分許 1萬元 10 告訴人吳岱育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9時12分許,假冒「3C Tim哥x0LI嚴選」客服人員與吳岱育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吳岱育升級為超級高級,將會每月扣款,嗣再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ATM才能取消設定云云,致吳岱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2時30分許 29,980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22時36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岱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21-222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警卷二第223-224頁)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6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38534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19-221頁) 4.提領贓款照片2張。(警卷一第47-48頁) 111年3月18日22時47分許 10,989元 111年3月18日22時36分許 1萬元 111年3月18日22時57分許 11,000元 11 告訴人傅宏立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9日20時21分許,假冒網購之客服人員與傅宏立聯繫,佯稱因誤將傅宏立綁定為高級會員,需傅宏立幫忙消除紀錄,嗣再假冒郵局人員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設定云云,致傅宏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0時57分許 49,989元 萬泳宏 111年3月18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傅宏立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29-232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6張。(警卷二第233-235頁) 3.金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06月08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9185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19-221頁)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6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38534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19-221頁) 5.提領贓款照片3張。(警卷一第103、105-106頁) 111年3月18日21時3分許 49,989元 111年3月18日21時11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21時12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21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21時11分許 49,985元 111年3月18日21時14分許 19,000元 111年3月18日21時15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21時16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21時17分許 1萬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1時20分許 28,123元 萬泳宏 111年3月18日21時27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21時28分許 8,000元 111年3月18日21時42分許 2萬元 12 被害人顏毓真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8時24分許,假冒「AJPEACE」客服人員與顏毓真聯繫,佯稱因駭客入侵將顏毓真綁定為經銷商,信用卡亦遭盜刷,嗣再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已將行信用卡止付,另需測試網路銀行之匯款功能云云,致顏毓真陷於錯誤 ,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8時54分許 35,123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9時20分許 42,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顏毓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40-241頁) 2.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1份、AJPEACE網站網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7張。(警卷二第242-243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112年6月8日储字第 112980134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27-229頁) 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50頁) 111年3月18日19時4分許 6,123元 13 告訴人黃祥澤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8時9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與黃祥澤聯繫,佯稱因黃祥澤購物之網站遭駭客入侵,將黃祥澤設定為高級會員,嗣再假冒另名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黃祥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8時53分許 97,049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9時18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祥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47-249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4張。(警卷二第250-25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112年6月8日储字第 1129801347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31-233頁) 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51頁) 111年3月18日18時54分許 16,013元 111年3月18日19時19分許 6萬元 111年3月18日18時57分許 12,485元 111年3月18日19時19分許 25,000元 14 被害人吳志東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7時30分許與吳志東聯繫,佯稱因超商人員之疏失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每月從帳戶扣繳會費,嗣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對吳志東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會員設定云云,致吳志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8時3分許 49,985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8時19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吳志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57-259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警卷二第260-261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297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09-211頁) 4.提領贓款照片3張。(警卷一第58-60頁) 111年3月18日18時12分許 49,985元 111年3月18日18時20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9時35分許 29,989元 111年3月18日18時21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8時22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8時23分許 19,000元 111年3月18日18時48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8時49分許 1萬元 111年3月18日18時55分許 9,000元 15 告訴人李沛緹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6時57分許,假冒「AJPEACE」客服人員與顏毓真聯繫,佯稱因系統問題將李沛緹升級為高級會員,其帳戶將每月扣繳會費,嗣再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將帳戶內之金額匯入數據庫後確認云云,致李沛緹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7時58分許 49,985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8時8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沛緹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67-270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警卷二第271-272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29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189-191頁) 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61頁) 111年3月18日18時許 49,985元 111年3月18日18時9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8時10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8時11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8時12分許 2萬元 16 告訴人劉昭麒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9時36分許,假冒樂旦斯客服人員與劉昭麒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嗣再假冒合作金庫客服人員對劉昭麒佯稱需操作網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劉昭麒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0時12分許 20,123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20時32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昭麒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78-279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二第280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29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189-191頁) 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63頁) 17 告訴人許佩秦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20時39分許與許佩秦聯繫,佯稱因「AJPEACE」網路故障將許佩秦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每月扣繳會費,嗣再假冒銀行人員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及ATM取消設定云云,致許佩秦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1時33分許 9,123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21時41分許 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佩秦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284-285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二第287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00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35-237頁) 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53頁) 18 告訴人楊覲甄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9時21分許,假冒「AJPEAC E」人員與楊覲甄聯繫,佯稱因系統問題將楊覲甄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會自動扣款,嗣再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楊覲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1時19分許 1萬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21時23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覲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10-31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00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35-237頁) 3.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64頁) 111年3月18日21時24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5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5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6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6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7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8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15

TPHM-113-上訴-3272-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楷 游子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駿楷於民國112年2月12 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游子逸(與被告張駿楷合稱被告2人),行經宜蘭縣○○市○○ 路000巷與○○○○○段000巷口時,因與告訴人劉以琳(下稱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 ,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從後加 速追趕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至宜蘭縣○○市○○路段時,被 告張駿楷將上揭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切至告訴人所駕駛上揭自 用小客車車頭前方,迫使告訴人停車,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 駕車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 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揭強制罪嫌,無非 係以2人之供述、告訴人劉以琳之指訴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 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時間、地點,與 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 強制犯行,被告張駿楷辯稱:我沒有逼車,沒有將車子切到 告訴人車頭前面,我車子停在告訴人旁邊,我沒有擋住告訴 人車子,是告訴人自己將車子停下來的,有行車紀錄器及視 器畫面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游子逸辯稱: 車不是我開的,是被告張駿楷開的,張駿楷沒有逼車,我們 車子停在告訴人旁邊,並沒有擋住告訴人車頭,其他要講的 與被告張駿楷所言相同(見本院卷第72頁)。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我當時開車靠近○○路,開到 路口有減速,有左右觀望沒有來車,到路口一半就聽到右邊 有喇叭聲,然後我再往前行駛,對方就右轉後追上來尾隨我 ,我有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有聲音,有追上我並從左 前方超過我,對方有停車,斜在我車前,我沒辦法行駛只好 停車,對方就在車上罵三字經,雙方都沒有下車,罵完後對 方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7頁正面),惟本案經原審當庭勘驗 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1.勘驗內容: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 2.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0車前 3.檔案長度:3分0秒 4.勘驗範圍:00:02:06~00:03:00(畫面時間:2023/02/1   2,16:18:33至16:19:26,播放時間長度共54秒。) 【00:02:06勘驗開始】 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自用小 貨車)通過十字路口(02:11)。 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之後方出現有他車長按喇叭聲(02: 30)。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的車頭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左下    方處,並自旁超越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車頭,然看不出有    阻擋告訴人車頭情形,之後被告車頭消失於畫面(02:36 )。 被告辱罵告訴人「你娘機掰」(02:38)。 告訴人向被告稱「歹勢啦」(02:42)。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的車頭再次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 左下方處(02:42) 被告辱罵告訴人「啥小啦,你過路口都不用煞的喔」、 「你娘機掰,差點撞到你,你知不知道」(02:43-02:46 )。 告訴人向被告稱「歹勢啦,歹勢啦,好,好,歹勢,歹勢 」,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嬤」。 告訴人向被告稱「歹勢、歹勢」(02:46-02:50)。 有原審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 原審簡字卷第28至29頁),由上開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張 駿楷於案發時、地雖有駕車搭載被告游子逸,因行車糾紛而 在前述路口轉彎尾隨告訴人所駕車輛,並將其車輛停在告訴 人車輛左前方,被告2人並有出言辱罵告訴人等情,然觀諸 之上開錄影畫面內容,未見被告之車輛有明顯擋住告訴人所 駕車輛車頭之情事,則被告2人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訴之強 制犯行,顯非無疑。 (二)再參諸卷附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名稱:FILE0000 00-000000-0000000、FILE000000-000000-0000000車後), 檔案畫面內容呈現被告張駿楷係以平行直接倒車之方式遠離 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後,再往其車左後方倒車,進入一處建 築工地後,準備前進右轉駛離,且被告2人從尾隨告訴人車 輛,到辱罵告訴人完畢駕車離開,時間不到1分鐘等情,亦 有原審113年2月27日勘驗筆錄(見原審簡字卷第28至32頁)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頁, 原審簡字卷第35至40頁),則以被告張駿楷所駕車輛當時係 平行直接倒車遠離告訴人之小貨車,即難率認被告張駿楷斯 時有右切斜擋住告訴人左前車頭之情事,而告訴人之車頭即 非完全遭被告車輛阻隔而無其他路線可離開現場;況參以本 案歷程,自被告2人尾隨告訴人車輛至雙方停車,被告2人在 車內出言辱罵告訴人後駕車離開,歷時不到1分鐘,整起行 為之時間甚為短暫,尚難據此即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妨害告 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且客觀上亦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六、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指 訴之強制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2 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 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於112年2月12日16時18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0 巷與○○○○○段000巷口時,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特地變換 行車路線,倒車追趕、尾隨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且 一邊鳴按喇叭阻攔告訴人,迫使告訴人停車,被告2人再對 告訴人辱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時證述 明確,且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稽。是被告2人上揭犯行,已 足以影響告訴人原本之駕駛行為,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㈡又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對方追上來尾隨我,有追上我並從左前方超過我,對方 有停車,斜在我車前,我沒辦法行駛只好停車,對方就在車 上罵三字經,雙方都沒有下車,罵完後對方就離開」等語, 足認被告2人除了鳴按阻攔告訴人,亦有將車輛斜插至告訴 人車頭前、阻擋告訴人行駛之情形甚明,原審判決評價告訴 人陳述之內容,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較為薄 弱,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佐,固非無見,惟告訴人證述過程 與其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相符,雖然行車紀錄器礙於鏡頭 角度未能完整拍攝到被告車頭有切至告訴人車輛前方之畫面 ,惟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前素不相識且無仇隙,應 無蓄意構陷之理,尚難囿限於鏡頭角度,逕認定告訴人所述 無補強證據;況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可看 出本案發生地點是在狹窄之產業道路上,倘若複數車輛對向 會車,皆需小心翼翼,幾無空間可容納複數車輛並排同行, 而被告2人之車輛同向自後方追上告訴人後,並非有秩序地 停在告訴人車輛後方,而是直接開至告訴人車側緊貼,無論 被告車頭切入告訴人車前之角度大小為何,被告上揭舉動已 大幅縮減告訴人行駛路線之寬度,已妨害告訴人正常駕駛車 輛之權利。㈢原審雖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歷時不到1分鐘,行 為時間甚為短暫,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駕車離 去之權利等語,惟強制罪僅須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意 思自由拘束即為已足,且本案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車輛並無 肇事情形,告訴人本無義務停車,被告2人顯係為了洩憤而 駕車尾隨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停車並辱罵告訴人,主觀上顯 均有迫使告訴人停車、妨害告訴人行駛之情形,本件係起訴 被告2人「迫使告訴人停車、妨害告訴人駕車權利之行使」 ,原審判決則以被告2人在告訴人停車後「未阻擋告訴人離 去」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無犯意,判決理由所憑之事實尚有 誤解。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 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我當時開車靠近黎明路,開到路口有 減速,有左右觀望沒有來車,到路口一半就聽到右邊有喇叭 聲,然後我再往前行駛,對方就右轉後追上來尾隨我,我有 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有聲音,有追上我並從左前方超 過我,對方有停車,斜在我車前,我沒辦法行駛只好停車, 對方就在車上罵三字經,雙方都沒有下車,罵完後對方就離 開云云(見偵卷第17頁正面),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 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被告張駿楷於案發時、地雖有 駕車搭載被告游子逸,因行車糾紛而在前述路口轉彎尾隨告 訴人所駕車輛,並將其車輛停在告訴人車輛左前方,被告2 人並有出言辱罵告訴人,然觀諸卷附上開錄影畫面內容,未 見被告之車輛有明顯擋住告訴人所駕車輛車頭之情事等情, 已如前述,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另參諸卷附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畫面內容呈現 被告張駿楷係以平行直接倒車之方式遠離告訴人之自用小貨 車後,再往其車左後方倒車,進入一處建築工地後,準備前 進右轉駛離,且被告2人從尾隨告訴人車輛,到辱罵告訴人 完畢駕車離開,時間不到1分鐘等情,亦經原審勘驗屬實, 亦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簡字卷第28至32頁)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3至14頁,原審簡字卷第35至40頁 )附卷可稽,則以被告張駿楷所駕車輛當時係平行直接倒車 遠離告訴人之小貨車,即難認被告張駿楷有右切斜擋住告訴 人左前車頭之情事,而告訴人之車頭即非完全遭被告車輛阻 隔而無其他路線可離開現場;況參以本案歷程,自被告2人 尾隨告訴人車輛至雙方停車,被告2人在車內出言辱罵告訴 人後駕車離開,歷時不到1分鐘,整起行為之時間甚為短暫 ,自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且 客觀上亦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件除告訴人上 開有瑕疵之指述外,亦欠缺補強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強制罪。㈡綜 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 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 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 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2人有 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 ,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上易-1409-202410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詩凱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詩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表二所載 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方詩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 二、案經蔡素娥、陳誼彩、何阿杉、陳建雄、林秀敏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方詩 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4、140、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素娥 、陳誼彩、何阿杉、陳建雄、林秀敏、證人即被害人蕭秋娥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均詳附表一證據欄所 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 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 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 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 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 ,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言 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 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伊知道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 碼交給不認識的人,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 43頁)。是觀之被告與自稱「王先生」之人未曾謀面,卻將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王先生」使用,已 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該自稱「王先生」之人將前 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 則被告有幫助該自稱「王先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 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王先生」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 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用容任結 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6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直至本 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然已盡力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蔡素娥 、陳誼彩、何阿杉、林秀敏達成和解,另就被害人蕭秋娥、 告訴人陳建雄部分因該2人未到庭,被告無從與渠等和解等 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金額、素行,以及 考量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本罪,然事後與告訴人蔡素娥、陳誼彩、何阿杉、林秀敏等 4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2份、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而上開4名告訴人亦對於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 語(本院卷第49、51、98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上開4名告訴人達成和 解,至被害人蕭秋娥、告訴人陳建雄部分因該2人未到庭, 被告無從與渠等協議和解,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之徒 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 被告確實履行支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蔡素娥等4人之損害賠 償,依被告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蔡素娥等4人合意之賠償方 式,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又此 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 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尚 未獲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附表一之被害人6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轉匯,因被告並未親自轉 匯或提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 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蔡素娥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時許,以網路認識蔡素娥,嗣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蔡素娥聯繫,並向蔡素娥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素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11月10日9時19分許 7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6頁反面、偵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 ⒊告訴人蔡素娥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3838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2至135頁) ⒌告訴人蔡素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頁反面至22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至11頁) 2 蕭秋娥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蕭秋娥,嗣向蕭秋娥佯稱可參與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秋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2年11月7日9時42分許 4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6頁反面、偵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蕭秋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頁及反面) ⒊被害人蕭秋娥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3838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2至135頁) ⒌被害人蕭秋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6至27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至11頁) 3 陳誼彩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陳誼彩,嗣向陳誼彩佯稱可操作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誼彩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2年11月10日12時35分許 43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6頁反面、偵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誼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6至38頁反面) ⒊告訴人陳誼彩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9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3838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2至135頁) ⒌告訴人陳誼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至11頁) 4 何阿杉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以網路認識何阿杉,嗣透過LINE與何阿杉聯繫,並向何阿杉佯稱可下載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阿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2年11月6日10時18分許 7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6頁反面、偵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何阿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1至53頁反面、69至73頁) ⒊告訴人何阿杉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83頁反面)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3838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2至135頁) ⒌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何阿杉之現金收款收據(警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 ⒍告訴人何阿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6至87頁反面) 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至11頁) 5 陳建雄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前某日時許,以交友軟體「LEMO」認識陳建雄,嗣透過LINE與陳建雄聯繫,並向陳建雄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12年11月7日8時59分許 1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6頁反面、偵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4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陳建雄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95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3838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2至135頁) ⒌告訴人陳建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8至111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至11頁) 6 林秀敏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日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林秀敏,嗣透過LINE與林秀敏聯繫,並向林秀敏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秀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12年11月9日10時20分許 4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6頁反面、偵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2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林秀敏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29頁) ⒋告訴人林秀敏之國泰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28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3838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2至135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至11頁) 附表二 編號 履行事項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素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 給付方式: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蔡素娥指定帳戶(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戶名:蔡素娥,帳號:0000000000000),自113年9月10日起,分2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7,000元。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誼彩8萬6,000元。 給付方式: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陳誼彩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戶名:陳誼彩,帳號:000000000000),先於113年9月10日匯款6,000元,並自113年10月10日起,分16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何阿杉20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何阿杉指定帳戶(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戶名:何阿杉,帳號:00000000000),自113年11月10日起,分4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秀敏15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林秀敏指定帳戶(烏日郵局,戶名:林秀敏,帳號:0000000-0000000),自113年11月10日起,分3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11

ILDM-113-訴-573-202410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 款專員陳柏宇」、「陳福明」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三人以 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於民國民國112年11、12月間某日,提 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資訊,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 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陳胡素華,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 開帳戶內,被告再依「陳福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 及提領時間,轉匯並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如附表證據欄編號2至7 所示證據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間提供前開帳戶之帳號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宇」之人 ,並依指示將告訴人陳胡素華匯入附表帳戶之款項或先轉匯 至附表所示將來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後提領、或直接 提領後,再交付予「陳福明」指定之人「育仁」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當時想辦 貸款,我就上網搜尋後有看到貸款專員帳號暱稱「陳柏宇」 ,後來跟對方聯繫,對方要我提供相關帳戶存摺封面、近6 個月的交易明細等資料,我傳給對方之後,對方要我幫他跑 貸款流程,「陳柏宇」跟我說有一名副理「陳福明」可以幫 我美化帳戶,這樣貸款就可以下來,後來「陳福明」跟我說 會有款項匯入我的帳戶,我要去提款,這樣才表示我有在使 用帳戶,提款出來的錢我拿給「陳福明」指示的會計長的兒 子「育仁」,我有跟「陳福明」簽訂協議書,不可以私吞這 些錢,如果我私吞的話要賠償30萬元,還會被告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就學有購買新電腦之資金需求 ,而欲申辦貸款,卻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陳柏宇」詐騙及利 用,並將其名下附表所示之4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給 「陳柏宇」,嗣「陳柏宇」要求被告與該公司副理「陳福明 」聯繫貸款事宜,「陳福明」要求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以擔 保日後有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時,須返還其公司,否則賠償30 萬元,被告並同意支付6000元作為申辦費用,「陳福明」嗣 於112年12月20日向被告佯稱以匯款25萬元、23萬元至附表 所示帳戶,被告乃依指示提領款項予「陳福明」所指定之人 「育仁」,直至112年12月23日被告發現帳戶異常,經質問 「陳柏宇」未獲回應,始知有異而主動報警,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並無何犯意聯絡,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將其申辦之合庫、玉山、中國信託及將來銀行之帳 戶存摺封面提供予LINE暱稱「陳柏宇」、「陳福明」之人, 且告訴人亦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 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而 被告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 陳福明」指示之人「育仁」等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在案,並 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被告之合庫帳戶、玉山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陳柏宇」、「陳福明 」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9至52、65至66 、67至68、69至72、73至74頁),據此固堪認被告確有將其 申設之上述4家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陳柏宇」、「陳福明」之人,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 付予「陳福明」所指示之人,然尚難憑此即率認被告涉有上 開犯行。是本案應審究之重點,係被告交付其上開帳戶資料 及自該帳戶提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並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究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 意聯絡?   (二)又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 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且現今詐騙集團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 用之金融帳戶已較難取得,是詐騙集團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 於金錢、財物,亦擴及帳戶資料,甚至設局利用不知情之人 轉帳或提款。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設局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處於感情詐欺、 信用不佳、經濟拮据、尋找兼職之情形下,自可能因感情信 任、亟需款項、工作過於急切而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甚至是協助轉帳或提款,誠非難以想像。是於此情形,被告 主觀上對於參與犯罪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即應綜合行為人 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 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 實足認行為人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 信行為人有何幫助或參與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因而對於 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先予敘明。 (三)惟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當時,甫滿22歲,係大 學在校生,且先前至多僅有於飲料店、食品加工廠打工之經 驗,業經被告供述在案,衡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工作 經驗,實難以排除被告因年輕、社會經驗不足而遭詐騙之可 能。再參以卷存被告與LINE暱稱「陳柏宇」、「陳福明」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明顯可見被告係因自身貸款需求而與「 陳柏宇」聯絡,「陳柏宇」於LINE中乃要求被告填寫個人基 本資料、提供勞保異動明細、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帳 戶交易明細,並提供該公司副理「陳福明」聯絡方式供被告 聯繫貸款事宜,「陳福明」復要求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並 向被告表示會幫被告美化帳戶以利貸款審核,營造「陳福明 」為公司高層主管之印象,並於被告與「陳福明」聯絡期間 ,仍持續與被告聯絡,而被告嗣後並將其於附表所示帳戶提 領款項之交易明細傳送予「陳福明」,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 誤認「陳柏宇」、「陳福明」2人為貸款代辦公司之人,並 無任何懷疑。再觀諸被告與「陳福明」對話內容,被告係尊 稱對方「副理」,並依對方指示「美化帳戶」而於附表所示 時、地前往提領款項,期間完全依對方之指示行動,顯見被 告於提領過程中,毫無懷疑,對其自身業已涉入詐欺而擔任 取款車手乙情,均無所知。再參以附表所示提款時間,被告 係於112年12月20日14時40分至15時45分多次提領款項,期 間約僅有1小時,而被告提款之次數高達14次,再扣除相關 交通時間,顯見被告若非正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即係騎乘機 車前往提領款項之路途中,如此緊密安排,加以先入為主, 誤認「陳福明」係公司高層主管,亦難期待年僅22歲之被告 能由如此短暫且緊湊之提領過程,察覺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 成員。從而,被告辯稱其係遭LINE暱稱「陳柏宇」、「陳福 明」之人欺騙,誤認對方係貸款代辦公司,為美化其帳戶金 流而便利貸款,因而依指示提領款項,應屬可信,尚難據此 即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至被告欲 以「美化帳戶金流」之方式向申請貸款,固非無詐欺核貸機 構之意,然本案受詐欺之對象既非該貸款機構,即不能以此 逕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而被告既未認知有涉入詐欺犯罪之 可能,且全然信賴「陳柏宇」、「陳福明」等人,自無從預 見流入其帳戶之資金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是亦無從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擬。 (四)又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 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 當本條處罰」,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貸款而提供上述帳戶之帳號予「陳柏宇」、「陳福 明」之人,然並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即該帳戶之使用權限 仍繫於被告本人,核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然被告既係因 受騙而提供其帳戶之帳號,顯然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亦欠 缺主觀犯意,則無從認其所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非屬無據。 (五)再被告為大學在校生,前僅短暫從事飲料店及食品加工廠之 工作,社會經驗尚有不足,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可知被告並 無特別智識經驗可輕易查覺詐欺、洗錢犯罪,益證被告因急 須貸款而一時失慮,無法查覺或預見美化帳戶之情事可能涉 詐害第三人等犯行乙事,應屬可能,況本案尚有上開一般人 無法辯明真偽之合作協議書,作為取信被告或阻斷其預見涉 及詐害第三人等犯行之憑據,核與無確切憑據即為放任帳戶 供他人匯款並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形,亦屬有別。再者,被 告倘已預見自己會參與詐害第三人犯行乙節,其豈會填載自 己母親為貸款連絡人,並將匯入款項全部提領及全數交付他 人,而甘願無償為他人擔負涉訟刑責,且於交付款項後亦繼 續詢問貸款進度?益證美化帳戶乙事不足率以推論被告具有 參與本案犯行之預見及意欲。 (六)再者,被告因同一之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並交付款項之行為 ,所涉詐欺及洗錢犯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具詐欺、洗錢之犯意,而以113年度偵字 第30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惟本案係在前案 不起訴確定前向本院提起公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為證,是本案事證既與前案事證大致雷同,且就主觀犯意部 分,亦未存有別於前案之其他特別事證,本案在此情形下, 自難遽以認定被告具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犯意。 (七)綜上,依現存證據,被告非無遭前開詐欺集團利用,而在不 知情之情況下淪為詐欺、洗錢工具之可能,自難以被告提供 附表所示帳戶之帳號資訊收取詐欺贓款,並依對方指示轉帳 及提領款項,即率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 據 備註 1 陳胡素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名稱「事事順心」向陳胡素華佯稱其為陳胡素華之子,因投資汽車材料有貨款困難,急需用錢云云,致陳胡素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20日13時43分許 25萬元 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⒈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ATM提領3萬元。 ⒉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ATM提領3萬元。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ATM提領3萬元。 ⒋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ATM提領3萬元。 ⒌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31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ATM提領1萬3,000元。 ⒍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ATM提領1萬7,000元。 ⒎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44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15元至自行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前往新北市林口區ATM提領(下稱將來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漏載,應予補充) ⒏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15元至其將來帳戶內,再前往新北市林口區ATM提領。 (起訴書附表編號1漏載,應予補充)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9至1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胡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6至57頁) 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65至66頁) ⒋被告之合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9至72頁) ⒌被告之玉山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3至74頁) ⒍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7至68頁) 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至52頁)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之編號7、8,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漏載,應予補充(警卷第16、72頁、偵卷第10頁反面) 112年12月20日13時43分許 23萬元 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⒈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4時40分許,前往ATM提領5萬元。 ⒉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4時41分許,前往ATM提領5萬元。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4時42分許,前往ATM提領3萬元。 ⒋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4時50分許,以行動銀行轉帳3萬1,015元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行提領(下稱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漏載,應予補充) ⒌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2分許,以行動銀行轉帳4萬15元至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內再行提領。 (起訴書附表編號1漏載,應予補充) ⒍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5分許,以行動銀行轉帳2萬8,977元至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內再行提領。 (起訴書附表編號1漏載,應予補充)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之編號4、5、6,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漏載,應予補充(警卷第15、74頁、偵卷第10頁反面)

2024-10-11

ILDM-113-訴-539-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勤瀚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勤瀚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勤瀚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陳勤瀚(下稱被告)以其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願與告訴人林佑儒和解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是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 於本案犯行時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黃○賢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固據共犯黃○賢於原審少年法庭 訊問時供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少調卷第97頁 ;本院卷二第72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黃 ○賢之人,而其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黃○賢是 一起打球認識的,他那時候有在念書,我不太清楚他是念國 中還是國小,我不知道案發時他念什麼學校等語(見他996 卷第20至25、84至85頁;原審卷二第434至435頁),則被告 是否確實知悉共犯黃○賢為少年,顯非無疑。又觀之檢察官 提起上訴時所檢附共犯黃○賢之Instagram截圖(見本院卷一 第33頁),該Instagram截圖上記載共犯黃○賢之出生日期為 西元2002年7月9日,並非共犯黃○賢之實際出生日,如依Ins tagram上記載共犯黃○賢之出生日期(即民國91年7月9日) 計算共犯黃○賢之年齡,則共犯黃○賢於案發時(即111年8月 10日)已滿20歲,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共犯黃○ 賢之實際出生日期,而知悉共犯黃○賢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此外,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 見共犯黃○賢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則就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故檢察官主張被告主觀上能預見共犯黃○賢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云云,尚無憑採。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 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 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 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 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 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 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性。至犯本罪所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 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 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與共同被告陳 啓銘、張祥駿、陳志驊、林言宸、共犯黃○賢在址設宜蘭縣○ ○市○○街00號之「鑽石皇后KTV」包廂內,分別持足供兇器使 用之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復將告訴人強行拖抬 至上開KTV店外,並強行推入車內載至玉尊宮山區後,再由 被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捶打告訴人四肢,雖係針對 特定人進行攻擊,然其上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 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有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致危險程 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參以 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則其實施手段不知節制,客 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當會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 提升、擴大,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 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 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應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然因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重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 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 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酒後發生 衝突,竟先與共同被告陳啓銘、張祥駿、陳志驊、林言宸、 共犯黃○賢在「鑽石皇后KTV」包廂內,分別持足供兇器使用 之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復將告訴人強行拖抬至 上開KTV店外,並強行推入車內載至玉尊宮山區後,再由被 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捶打告訴人四肢,造成告訴人 受有雙腳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及多處深度撕裂 傷、左手第5指(截指)及第2、3、5掌骨粉碎骨折伴多處深 部撕裂傷及肌腱斷裂、右手第2、3、4、5指骨折伴多處深部 撕裂傷及肌腱斷裂(第3、4指截指)、左右側踝部及足部其 他慢性骨髓炎,併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功能衰竭及敗 血性休克等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被 告與共同被告陳啓銘、張祥駿、陳志驊、林言宸、共犯黃○ 賢以此等方式任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同實施強暴行為, 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嚴 重傷勢,實不宜輕縱;縱使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達成調解,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給付30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1號調解筆 錄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至3 2、76頁),惟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 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 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 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 以被告案發後即坦承犯行,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賠償告 訴人損失,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歉意,參酌 被告年紀尚輕,學歷不高,家中尚有祖母及太太要撫養,所 犯重傷害罪之最輕本刑實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重傷害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150萬元達成調解,並於本 院審理中當庭給付3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 ,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 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犯偽造文書及傷 害等罪,分別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6頁), 素行不佳,僅因酒後發生衝突,竟先與共同被告陳啓銘、 張祥駿、陳志驊、林言宸、共犯黃○賢在「鑽石皇后KTV」 包廂內,分別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 告訴人,復將告訴人強行拖抬至上開KTV店外,並強行推入 車內載至玉尊宮山區後,再由被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 支捶打告訴人四肢,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腳踝開放性粉碎性 骨折、右距骨骨折及多處深度撕裂傷、左手第5指(截指) 及第2、3、5掌骨粉碎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腱斷裂、 右手第2、3、4、5指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腱斷裂( 第3、4指截指)、左右側踝部及足部其他慢性骨髓炎,併 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功能衰竭及敗血性休克等傷害 ,已達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顯見被告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啓 銘、張祥駿、陳志驊、林言宸、共犯黃○賢以此等方式任意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同實施強暴行為,不僅嚴重危害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所為 實應予非難,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50萬元 達成調解,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給付30萬元,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祖 母、太太及一名5個月幼兒需扶養照顧,目前太太懷孕中, 現在從事園藝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1頁) 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9、91至92 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HM-113-上訴-2565-2024100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怡材 被   告 黃啓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啓發於民國112年11月1 1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 ○路○段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18時23分許,行經 前開巷道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不得違規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其同向前方車輛之左側欲超車,因 而與在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林淑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 ,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 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於事發當時駕 駛自用小客車,欲自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超車,不 慎擦撞到告訴人左側車身等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車門因此產生大片擦傷及大範圍凹陷,足認當時撞擊力道非 輕,告訴人坐在車內受到衝擊而劇烈晃動,因無明顯外傷, 方未立即就醫,因此警方到場處理時,係製作A3類無人受傷 、僅有車損之調查紀錄表。然告訴人自從本件車禍發生後, 持續好幾天出現頭暈、眩暈、頭痛、全身筋骨痠痛無力、注 意力無法集中及嗜睡等症狀,才意識到可能因車禍而產生腦 震盪,方於4天後前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急診病歷記載告 訴人檢傷級數為3,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經門診 醫師診斷告訴人頭部挫傷、頭暈及目眩、肌痛,最後確認告 訴人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勢。考量一般人發生 車禍後,並非所有傷勢當下均會顯現,且不一定肉眼即可辨 識,實務上不乏返家休息幾日後,才察覺因車禍受傷,告訴 人即係因此就醫,告知醫師症狀後,交由醫師為專業診斷, 確認有上開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方為上開記載 ,並非單純因告訴人之主訴而記載;況且腦震盪成因乃外力 撞擊導致,也不一定能透過核磁共振(MRI)或腦部斷層掃 瞄(CT scan)檢查出明顯病癥,尚難憑告訴人之檢查結果 ,遽認告訴人未受到腦部損傷。綜上,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自有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具有未盡公允之疑慮,是除其指 訴本身須無重大瑕疵外,尚應調查其他證據,彼此相互利用 補強而達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判決。 (二)告訴人指訴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 乙節,並提出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第26至 28頁),惟告訴人於車禍當天經警方詢問時,並未表示其受 有傷害,此觀警方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製作A3類(即「交通事 故處理規範」所指僅有車損之交通事故類別)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即明(偵卷第13頁);倘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因車 禍而導致其頭部或身體撞擊、碰撞車內物體之情形,衡情告 訴人應會主動向員警陳述其頭部或身體有受傷,然稽之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本件事發當時,我不知道頭部是否 有撞擊到,只聽到車外有人在大喊撞車了;擦撞時車有晃動 ,但我當時驚嚇也不知道有無撞到頭等語(偵卷第8頁、40 頁背面),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去派出所作筆錄 時,外表看起來沒有受傷;警方問我有沒有不舒服,我說外 表沒有受傷等語(原審卷53頁,本院卷第108頁),顯見告 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向員警表示其頭部或身體因被告駕駛 車輛撞擊或碰撞而受傷之情形,則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是否因被告駕駛車輛撞擊、碰撞而致其頭部受傷,實非無 疑。 (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稱:我發生事故當下可能有受到晃 動的撞擊,當天沒有感覺,事後幾天越來越不舒服,我在家 裡休息,想說沒做事怎麼這麼累,頭暈暈的又會痠痛,所以 才在112年11月15日去掛急診等語,固提出其於111年11月15 日、同年月17日、同年12月8日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經醫 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偵 卷第26至28頁),然經原審向羅東博愛醫院函詢前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之依據為何,經該院急診醫師劉志強答 覆稱: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為依據病人(即告訴人,下同)之 主訴,急診判斷為頭部挫傷,病患於急診有安排腦部電腦斷 層,無明顯腦內出血等語,並經該院門診醫師羅揚嵐覆以: 病人急診並無相關照片,且病人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腦出 血,「腦震盪」之診斷依據為依頭部外傷(即急診時之認定 )後頭痛、頭暈、腦部電腦斷層無顱內出血診斷各等情,有 羅東博愛醫院113年3月14日羅博醫字第1130300095號函暨所 附之醫師說明表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43頁 )。從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關於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 」之記載,係基於告訴人向醫師主訴而來,而「頭痛、頭暈 」則屬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實際上仍與告訴人主訴並無二 致,急診醫師依病人主訴認定頭部外傷後,門診醫師再依病 人主訴有頭痛、頭暈之情事,而為「腦震盪」之診斷,即均 屬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然告訴人經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 無顱內出血之情事,亦無傷勢相片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告訴 人確實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即無從補強、擔保告訴人指訴 之真實性。況本院依職權將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 說明表、病歷及全案卷證資料,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告 訴人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鈍傷(挫傷)、腦震盪等傷 害,經該院以113年9月2日北總神字第1130003708號函覆略 以:本院所提供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無法判定告訴人之 頭部鈍傷(挫傷)、腦震盪等病況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必然關 係等語(本院卷第87頁),是臺北榮民總醫院亦無法鑑定告 訴人主訴頭部鈍傷(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與本件事故有 關。因之,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積極事證可證 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因此造成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之結果,亦不 能排除告訴人所稱頭痛、頭暈或頭部鈍傷(挫傷)、腦震盪 等傷害,是本件事故以外原因所造成之可能性。是以,在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自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 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據以推論被告確有被訴過失傷害 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般發生車禍後,並非所有傷勢當 下均會顯現,且不一定肉眼即可辨識,實務上不乏返家休息 幾日後,才察覺因車禍受傷,告訴人即係因此就醫,告知醫 師症狀後,交由醫師為專業診斷,確認有上開急診病歷及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方為上開記載,並非單純因告訴人之主 訴而記載,況且腦震盪成因乃外力撞擊導致,也不一定能透 過核磁共振或腦部斷層掃瞄檢查出明顯病癥,尚難憑告訴人 之檢查結果,遽認告訴人未受到腦部損傷等節,與卷證事實 未盡相符,且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告訴人主訴上開傷勢原因 為何,不足以證明與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有關,檢察官上 訴意旨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發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啓發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下午,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段000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當日18時23分許,行經前開巷道1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違規超車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其 同向前方車輛之左側欲超車,因而與在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林 淑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應以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及因 該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為構成要件,是被害人若未受 有傷害,自不構成該罪甚明。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 現場相片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 自小客車,因自左側超車而與在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與告訴人均有繫安全帶,車禍後告訴人下車時稱沒有受傷, 本件車禍係發生於112年11月11日,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才去 看醫生,其傷勢應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左側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告 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業 經被告供承、告訴人指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紙(偵卷第15至16頁)、現場及車損相片26紙(偵卷第14、2 0至25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指訴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腦震盪等傷害乙情,固提出羅 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第26至28頁),然告訴人 於車禍當天經警方詢問時,並未表示其受有傷害,此觀警方就 本件交通事故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係記載「A3類(即無人受傷 或死亡,僅有車損之車禍類別)」即明;至告訴人固提出其於 111年11月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12月8日至羅東博愛醫院就 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為 據(偵卷第26至28頁),然經本院向羅東博愛醫院函詢前開診 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之依據為何,並調取告訴人就診之病 歷資料及傷勢照片,經急診醫師劉志強答覆稱:診斷書所載之 傷勢為依據病人(即告訴人)之主訴,急診判斷為頭部挫傷, 病患於急診有安排腦部電腦斷層,無明顯腦內出血等語,門診 醫師羅揚嵐則覆以:急診無照片,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腦出 血,「腦震盪」之診斷依據為依頭部外傷(即急診時之認定) 後頭痛、頭暈、腦部電腦斷層無顱內出血診斷等語,此有羅東 博愛醫院113年3月14日羅博醫字第1130300095號函暨所附之醫 師說明表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43頁),從而 ,診斷證明書所載關於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記載,係基 於告訴人向醫師主訴而來,而「頭痛、頭暈」則屬告訴人主觀 上之感受,實際上仍與告訴人主訴並無二致,急診醫師依病人 主訴認定頭部外傷後,門診醫師再依病人主訴有頭痛、頭暈之 情事,而為「腦震盪」之診斷,即均屬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然經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告訴人無顱內出血之情事,亦無傷勢 相片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即無從補強、 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是以,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而無積極事證可證明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 果,自不能對被告逕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 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0-04

TPHM-113-交上易-213-20241004-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莊仁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755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8至10行 應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 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證據欄補充「被告丁○○、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所犯法條欄㈥應更正 為「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2罪應 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所犯法條欄㈦ 應更正為「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並就所犯法條欄㈥㈦應刪 除被告丁○○、乙○○所涉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 被告甲○等人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丁○○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㈡被告乙○○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 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 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丙○○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2

ILDM-113-原訴-46-20241002-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0號、第7101號 、第7140號、第7977號;移送併辦案號: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9653號、第10189號、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43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③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秋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秋江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開 立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擔任藏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藏峰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12年4月13日至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樹林分行將藏峰公司申設 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變 更負責人之印鑑章,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印章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偉」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 不法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實施詐術之時間,向許志勤、鍾慧琦、張清華、劉惠 珠、林明國、王清嘉、郭月秀、陳玉娟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 帳)時間,匯(轉)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 出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許志勤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秋江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5950卷第147頁、原審卷第58、70頁、本院 卷第12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情 節相符(見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⒈所示卷頁),並 有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詳附表 「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⒉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是被 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犯行,已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 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 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論罪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藏峰公司之 負責人,並至合作金庫銀行變更本案帳戶之負責人印鑑章, 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 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 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洗錢事實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情形,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53號、第101 89號(附表編號5、6)、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43號(附表編號7)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2號(附表編號8)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4部分有想 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幫助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因與上開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及於原審移送併辦審理,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 犯行間(即附表編號1至7)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 此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洽;再洗錢防制法原審於113年1月 19日為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有利,原審未及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亦非允當。檢察官以原審未就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酌而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藏峰公司之負責人,而變 更本案帳戶之負責人印鑑章,使本案帳戶得以供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先後匯款、轉帳至本案帳 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而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8人,且金額非少,惟此非被告意志 所得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多寡而認 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且被告並無取得犯罪所 得,復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被害人均未達成 和解,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復衡酌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工廠當鐵工學徒,其後多為臨 時工,離婚,有母親、已成年之兒子、女兒,目前與母親、 哥哥、兒子同住,無負債等經濟及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12 6頁),與告訴人、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 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 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匯款)金額 證據卷頁 備註 1 許志勤 於112年3月7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永誠Elina」、「何偉明」、「永誠配合幣商-蕭友綸」、「永誠大戶投-客服」、LINE群組「聚散成莊聯合佈局13」佯稱:操作投資網站永成大戶投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許志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4日11時3分許(入帳資料為13分) 367,604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950卷第28至30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950卷第35至38、44頁) ⒊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5950卷第48、49頁) ⒋許志勤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950卷第52至56頁反面) ⒌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6月2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675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含藏峰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5950卷第12至27頁) 起訴書 112年4月24日12時25分許 40萬元 2 鍾慧琦 於112年2月7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邱沁宜」、「林若萱」及邀請加入「台股資訊同學會」群組,佯稱:操作投資軟體「富達」APP,申購股票中籤,須補足申購股票金額云云,致鍾慧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5日9時41分許 3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慧琦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101卷第14至19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101卷第25頁及反面、30、39頁) ⒊鍾慧琦中國信託銀帳戶帳存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見偵7101卷第24、43至54頁反面) ⒋鍾慧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7101卷第55至63頁) ⒍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5月15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441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7101卷第9至11頁)   起訴書 3 張清華 於112年4月9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賴憲政」及邀請加入「點金聖手co12」群組,佯稱:操作投資軟體「富達」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且申購到股票須繳納股款云云,致張清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6日11時24分許 48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清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140卷第3至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140卷第11頁及反面、14頁) ⒊張清華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140卷第9至10頁) ⒋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6月29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922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含開戶綜合申請書、存戶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等)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7140卷第15至21頁) 起訴書 4 劉惠珠 於112年1月起,陸續以LINE暱稱「邱沁宜」、「昌恆官方客服」及邀請加入「靜誼 每日精選Vip A 06」群組,佯稱:操作投資軟體「昌恆」APP,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劉惠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5日12時18分許 19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惠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977卷第4頁反面至10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977卷第12頁反面、18頁) ⒊劉惠珠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見偵7977卷第20至21頁反面、24頁反面) ⒋劉惠珠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977卷第26至35頁) ⒌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5月29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597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含開戶綜合申請書、藏峰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等)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7977卷第36至56頁反面)  起訴書 5 林明國 於112年2月15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達信投顧李夢夢」,並邀請加入「達信私募實戰社」群組,佯稱:操作投資軟體「投信」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明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12分許 1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中警卷第2至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警卷第4、5、7頁) 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林明國手機網路轉帳擷圖(見中警卷第12、15、16頁) ⒋林明國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投信」APP儲值金額、頁面擷圖  (見中警卷第11、13、17至23頁反面) ⒌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7月10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2008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含開戶綜合申請書、藏峰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等)及交易明細資料(見中警卷第25至39頁)  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3號、第101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7日9時13分許 100萬 6 王 清 嘉 ︵ 未 提 告 ︶ 於112年2月14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林雅潔」,佯稱:操作投資軟體「昌恆」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清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5日12時37分許 3,307,574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清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0189卷第4至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189卷第24頁及反面、27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0189卷第32頁) ⒋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6月19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799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含開戶綜合申請書、藏峰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等)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0189卷第9至23頁) 同上①移送併辦意旨書 7 郭月秀 ︵ 未 提 告 ︶ 於112年1月15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于美人」、「陳紫涵」,並邀請加入「一路長紅台股交流群」群組,佯稱:操作投資軟體「昌恆」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月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4日12時30分許 337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月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8144卷第17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144卷第105、106、129頁) ⒊郭月秀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昌恆」APP操作頁面照片(見偵8144卷第23、24、53至59頁) 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8144卷第49頁) ⒌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5月15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470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含開戶綜合申請書、藏峰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等)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8144卷第61至89頁) ⒍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72154號函附藏峰公司設立登記表、112年3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21834號函附變更登記資料(見偵8144卷第177至181、209至221頁) 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號併辦意旨書 8 陳 玉 娟 於112年4月起,陸續以LINE暱稱「胡睿涵」、「黎敏柔」,並邀請加入「敏柔投資」群組,佯稱:操作投資軟體「鼎盛」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並要以虛幣貨幣儲值云云,致陳玉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6日12時14分許(入帳時間為30分)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642卷第7至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42卷第37、38頁) ⒊虛擬貨幣買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42卷第50、54至70頁) 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1642卷第40頁)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含聯徵中心資料查詢同意書、藏峰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等)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642卷第17至36頁反面) 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度偵字第16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0-01

TPHM-113-上訴-3274-202410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鈺庭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現今社會金融機制發 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利用各種實體或網路之支付工具 、管道受付金錢,均極為快速、便利,縱係經營事業而有收 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他人提領、轉購虛擬貨 幣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況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皆可以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 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簡便而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 眾所週知之事實,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並要求他人代為虛擬貨 幣之交易,以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並支 出額外之金錢及時間成本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要求不特定人提供自己帳戶,並代為 購買虛擬貨幣,衡情應能懷疑對方之目的係在藉人頭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係於網路求職時,遭到詐欺集團成員 以各種話術所騙而配合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且詐欺集團 成員所述之工作流程並無足以讓被告懷疑工作可能涉及不法 之處等理由,判決被告無詐欺及洗錢犯意(詳原判決書第4頁 第10行至第11行)。惟查,依被告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芊.-ZT商訊」之對話紀錄,所謂工作流程為「1.訂購單 成立 2.依照報表下單 3.回報購單結果 4.可提領收益酬勞 5.每天重複循環工作」(見偵卷第71頁),非但看不出對話者 之真實姓名、實際任職之公司、被告任職職位、相關福利及 上班職務規範等內容,被告亦未與對方簽署任何工作契約, 顯然已與一般僱傭或承攬契約有異。此外,「芊.-ZT商訊」 復向被告表示「我的工作每天挪出30分鐘,能賺500上下的 小收入」、「完成入職享有入職津貼$1000、做滿一個月全 勤$6000」、「重點是不需要投入任何資金的」(見偵卷第71 頁),則依「芊.-ZT商訊」所述,換算大約為時薪新臺幣(下 同)1000元,而被告自承其沒有買泰達幣之經驗(見偵卷第93 頁LINE對話紀錄),衡諸現今社會普遍待遇非佳,竟有如此 無須任何經驗、技術,僅需付出甚微之時間及勞務成本,即 可輕鬆獲得高額日薪報酬之工作,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 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況且被告既自承曾經擔任會計助 理、在檳榔攤打工,現職一般公司之出納(見原審113年4月2 3日審判筆錄第9頁),足認其並非毫無求職經驗之人,對於 工時及合理薪酬標準應有所認識,卻未加查證,即配合將匯 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其所為實屬可議。  ㈢再者,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對話紀錄中不斷提及「我繼續幫 你募資」、「我要來幫你募資了」 、「準備幫你募資囉」 、「一萬太少了,我募資多一點」(見偵卷第86頁反面、第8 7頁)等語,所謂「募資」究竟與被告最初應徵之兼職工作有 何關聯,從被告擷取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脈絡無從得知,且 被告曾經詢問對方「如果客服問怎麼一直買,我該回答什麼 」,詐欺集團成員回應「你就說你要自己存的、自用的,都 這樣說,他如果問你你就說都是自己的錢」(見偵卷第88頁) ,倘若是正派經營之公司行號進行合法交易,實不需要指示 被告向交易所客服人員隱瞞說謊,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 其所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 在規避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 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對方以高額報酬之對價引 誘,且自己無須付出任何交易成本,不致蒙受金錢損失,即 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依對方指示從事上開行為,該等僥倖心 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自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末查,原審認定被告可能經驗不足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為對 被告有利認定,然被告先前曾經在網路上應徵與本案類似之 兼職跟單工作,並配合下載購買虛擬貨幣之平台APP,但最 後不知道為什麼都沒有領到薪資(見偵卷第93頁LINE對話紀 錄),則被告既已有類似求職經驗,理應認知此種兼職跟單 工作毫無保障,與一般正常工作顯然有異,竟未為任何之查 證,即率爾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 入指定電子錢包,足認被告係權衡無成本配合購買虛擬貨幣 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或不會被查獲,是原審此節之認定與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不符,尚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按刑法「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 無故意之「意欲」要素。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 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 且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 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 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 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 告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 透過臉書應徵工作,工作是要在一個平台電子下單,下單金 額新臺幣(下同)100元,可獲利90元,伊加入一個群組,裏 面有一個叫執行長的人,會指示伊下單,當時結算下來伊可 領取5000元薪資,但對方稱需繳交3萬元保證金,伊沒有錢 繳保證金,對方稱可幫伊募資,而要求伊提供帳戶,使募資 之款項得以匯至伊帳戶,伊再將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 定之錢包,伊即可提領薪資,伊不知匯至伊帳戶內之款項係 詐欺而來,伊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上開辯稱各節,原判決綜合卷內被告所提出與「劉承翰 」、「芊.-ZT商訊」、「(總站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係為領取薪資5000元,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認須繳 付3萬元保證金即可領取薪資,又為賺取3萬元保證金而提供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相片給「劉承翰 」其人,後依「劉承翰」指示將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電子錢包,豈知被騙至終未領取薪資 5000元,乃報警處理等情,認卷內證據資料與被告所辯相符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對被告所提與上開人之line對話紀錄如 何有可疑之處(詳上訴意旨所載各節),惟檢察官上開指摘之 情節均屬推論之詞,觀諸被告本件係因覓得兼職下單工作, 原期待領取薪資5000元,卻不能如願,為賺取保證金3萬元 以利領取薪資5000元,因此聽信「劉承翰」募資賺取保證金 之說法,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並依指示以本案帳戶內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電子錢包,欲連繫「劉承翰」領取薪 資,卻發現再無法連繫「劉承翰」,方知被騙並立即報警等 情,自被告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卷內其他相關情況證 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判斷,被告在一連 串之情節推演下,逐步配合詐欺集團之指令而為,心裡單純 意欲領取薪水,衡情非無可能相信募資賺取保證金之話術, 而陷入詐欺之網羅中而不自知,是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不知 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騙之款項、亦不 知其依指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匯至電子錢包之行為 即為洗錢行為之可能性,且被告發現無法連繫「劉承翰」而 發現被騙後立即報警,誠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 之意思。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情狀,綜合卷內事證評價 ,仍無從積極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知且容認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結果發生之意欲,主觀上亦難認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 。是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鄧 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3-上訴-387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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