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松基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
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明定。又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
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
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
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
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
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原本因做生意而借外債、銀行、標會
等,嗣於民國94年間因第二個孩子丙○○出生卻驗出水腦症,
需要龐大醫藥費,配偶無工作、全職照顧小孩,伊每月均入
不敷出。後於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債務協商成立,應償還金
融機構債權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9,727元,然此金額伊
實際上無法負擔,自95年8月10日起履行至96年1月10日,因
無法還款而於96年4月3日經通報債務協商毀諾。伊於96年度
之薪資所得為53萬8,3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4,858元;
目前為工廠工人每月薪資約3萬8,000元,以伊為要保人之非
強制性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2
萬4,900元(累積至113年8月23日止,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
借款本息尚有7萬7,733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2萬7,960元(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
和8,61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
6元,另須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次男甲○○、中度身心
障礙之長女丙○○,合計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7,000元。伊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314萬5,802元,有不能清償之虞
,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自陳曾於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債務協商成立,應償
還金融機構債權人每月2萬9,727元,然履行6期後因無力
清償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而債權人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陳報於96年4月3日通報債務協
商毀諾,並提出民事陳報狀檢附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劃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
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聲請人另陳稱其任職順金企業社,於96年度申報所得額為5
3萬8,300元、第二個孩子丙○○有水腦症、於95年7月間與
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然協商金額卻無法負擔,繳納6期後
,致無力繼續清償,而於96年4月3日經通報債務協商毀諾
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及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6、133、209至211、215至
217、229頁)。經查,依聲請人於96年度申報所得額53萬
8,300元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4,858元(計算式:538
,300÷12=44,85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96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之1.2倍
為1萬1,411元,96年當時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支出
扶養費1萬1,411元(計算式:11,411÷2×2=11,411),則
以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剩餘2
萬2,036元(計算式:44,858-11,411-11,411=22,036),
已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2萬9,727元,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堪認聲請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已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
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
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清算。
㈡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314萬5,802元
,有其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聲請人之債權人
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至28頁)。惟查,經
部分債權人具狀陳報更新計算後之債權總額為1,321萬6,207
元(計算式:346,020+1,244,846+70,547+450,294+351,441
+403,109+741,741+440,090+233,714+1,994,726+2,734,745
+425,423+2,035,528+1,086,673+577,310+80,000=13,216,2
07),有部分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及函文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03、139、199、251頁)。
㈢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
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
倍為1萬7,076元,而本件聲請人自陳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
1萬7,076元(見本院卷第15頁),未逾越上開標準,是認以
1萬7,076元定其每月必要支出,核屬適當。準此,衡酌以聲
請人目前為工廠工人每月薪資約3萬8,000元等情(見本院卷
第15、214頁),以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
076元、扶養費1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5、215至217頁)
後,每月僅剩餘3,924元(計算式:38,000-17,076-17,000=
3,924)。又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分
別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2萬4,900元(累積至113年8月23
日止,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息尚有7萬7,733元)、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2萬7,960元(保
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8,613元),此外別無其他財
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民事陳報狀、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三商美
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三商美邦人壽113年8月26日函及保單
借款暨保單自動墊繳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61
至89、209、225、226、245至249頁)。然縱以上開保單價
值準備金抵償高達1,321萬6,207元之債務後,其債務總額仍
逾1,300萬元,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客觀上即可
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
可認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
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
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
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
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CHDV-113-消債清-4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