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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鴻猷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鴻猷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免責確定(下稱 系爭免責裁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 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系爭免責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經核無訛。是本件既有債 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1-18

CHDV-113-消債聲-22-202411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趙婕宇(原名趙佳萱、趙文萱)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玲秀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李振元 ⑦ 吳峰適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趙婕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至134條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準此,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 的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113頁】,嗣於112年3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 本院乃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該案卷宗 下稱清算卷)裁定自112年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該案卷宗下稱 執行卷)為清算之執行;而聲請人清算財團如113年7月8日1 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之附表所示,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實行分配後,再於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23號裁定清算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清算卷、執行 卷核閱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 免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 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陳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後,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7,597元(見本院卷第53頁)。按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又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計算式 :14,230×1.2=17,076),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萬5,364元【計算式: 17,076+(17,076-500)÷2=25,364,未成年兒子即王于磊 每月領取政府補助500元,與其父共同扶養,見清算卷第1 8、31頁,本院卷第55頁】,應為可採。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2萬7,597元,已如前所述 ,扣除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2萬5,364元後,仍有餘額2,233元(計算式:27,597-25 ,364=2,233),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之要 件相符,本件應再審酌該條本文後段之要件。   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    ⑴本件清算時,債權人名下如執行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 不具分配實益、無處分實益或無拍賣實益,又聲請人除 前開財產外,無其他可資列入清算財團財產(見執行裁 定)。    ⑵聲請人清算前2年【自聲請前置調解時即111年12月29日 (見調解卷第7頁)起算,亦即大約110年1月至111年12 月】之可處分所得為49萬4,672元(見本院卷第57頁) ,而其清算前2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為63萬7,104元(見本院卷第59頁),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0元。   ⒊綜上,依債務人目前收支情形,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7,597元,扣除每月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萬5,364元後,雖 仍有餘額,惟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分配,渠等分配總額 0元,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為0元,已如 前述,堪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未低於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 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 均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 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 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 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 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 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1-14

CHDV-113-消債職聲免-20-20241114-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明進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明進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 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 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連晟企業社擔任操作技術員, 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平均薪資3萬2,258元,以伊為要保人之 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即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金安康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8,845元、保單借款本 利合計44萬1,700元,名下除一輛機車(廠牌:山葉、西元2 012年出廠、124C.C.)、一輛自用小客貨車(廠牌:中華、 西元2007年出廠、2,350C.C.)外,別無其他財產,另除於1 11年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領有行政院之勞工補助約2萬元 外,並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 76元。然伊債務總額352萬9,502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曾 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而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本金、利息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 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 行請求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聲請狀、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1頁)。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352萬9,502 元(計算式:1,447,973+2,081,529=3,529,502)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金融機構債權人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 19至45、345頁),惟經各債權人具狀陳報之最新債權總額 為358萬3,663元(計算式:56,242+46,891+86,657+120,556 +111,169+1,080,619+201,017+372,940+1,507,572=3,583,6 63),有各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及聲請人所提更正之最 新金融機構債權人、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39、167、173、199、211、299、311、325、345、3 51頁),並未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 相符,應堪認定。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 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連晟企業社擔任操作技術員,聲請更生 前二年每月平均薪資3萬2,258元,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 保險保單即富邦人壽金安康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8,8 45元、保單借款本利合計44萬1,700元,名下除一輛機車( 廠牌:山葉、西元2012年出廠、124C.C.)、一輛自用小客 貨車(廠牌:中華、西元2007年出廠、2,350C.C.)外,別 無其他財產。另除於111年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領有行政 院之勞工補助約2萬元外,並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連晟企業社薪資單、富邦人壽自動墊繳保 險費送金單、富邦人壽保單借還款查詢結果、汽車行車執照 、機車行車執照、民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就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5至59、65至69、73至79、10 1至127、253頁),堪認為真實。聲請人另主張平均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等情,有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5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 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 076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應為 可採。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萬5, 182元(計算式:32,258-17,076=15,182),審酌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358萬3,663元,惟聲請人尚積欠富邦人壽保單借款 44萬1,700元,縱以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8,845元清 償後,則其債務總額仍高達395萬6,518元(計算式:3,583, 663+441,700-68,845=3,956,518),倘以每月1萬5,182元清 償395萬6,518元之債務,尚需逾21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3,956,518÷15,182÷12≒21.72),遑論其目前積欠 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 務總額應屬更高。酌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 院卷第61頁),現年已逾6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不足3年 ,除汽、機車各一輛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外,名下別無其他財 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 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2024-11-11

CHDV-113-消債更-136-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行使股東權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楊美麗 被 告 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冠宗 黃錦生 陳得耀 張麗雲 陳建任 卓敬皓 陳杰夫 柯穎和 梁啓琳 蔡政儒 蔡美滿 顏麗華 楊孝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狀雖有訴之聲明欄,惟該欄所載內容,除例稿 部分外,為:「被告應執行其應有職權,保護股東權益及了 解財務報表,營運狀況,尤其民國113年5月15日董監事會議 。例如113年6月的股東會的股利多少及資金多少?」並未具 體載明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即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3款「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後因原告於113 年5月28日再提出補件書狀,稱「有關員林客運事宜,即:1 13.5.15董事會無效」(見本院卷第63頁),故本院依此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  ㈡然因原告數次書狀均雜亂無章,內容前後不同,故本院於113 年7月17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若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整,逕駁回其訴:㈠民事書狀格式,請依法定 為之(並依橫式)。㈡來狀,仍未確知台端訴之聲明(請求 法院應判決事項)為何?㈢書狀之首,請列被告是誰?㈣113. 07.12來狀與起訴狀內容差異不同,不知所云?㈤台端若是股 東,請提出證明文件。㈥起訴狀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以上, 基於民事訴訟乃當事人進行(尤其是原告)。未明瞭之處, 請自行諮詢律師或法律專業人士為要(見本院卷第153頁) 。  ㈢然原告仍僅補陳:「四、訴訟主旨:以關懷及專業的董監事 及其經營團隊,及革除被告、含無惡不做的溪湖患神經病的 洪站長、及其兩位楊站務員,扣除其不當薪資、加倍扣除其 退休金、以補償眾多受害者。為司機、員工及乘客於短時間 內得到應有的尊嚴和權益」(見本院卷第164頁)及如本院 卷第165頁所示之訴訟理由。不僅訴訟主旨與起訴狀所載之 訴之聲明截然不同,所載被告及事實理由亦與起訴狀所載不 同,且仍未載明訴之聲明為何。 三、本院復於113年11月7日訊問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究竟為何 ?」、「要解決什麼事情?」、「是否為前所提及之113年5 月15日之董事會無效?」等節。原告一再答非所問,最後始 稱:本件訴訟不是要主張董事會無效,只是要員林客運的經 營者得到處罰,本件訴訟就是董監事偷員林客運的檜木、司 機劉文正壓死人的事情溪湖站長洪上倚要出來負責等語(見 本院卷第245頁)。惟原告不僅仍未陳述:㈠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㈡各被告與原告所主張事實間有何關係。且縱其所述 為真,原告亦非檜木之所有人、車禍事件之被害人,溪湖站 長洪上倚亦非本件被告。本院實無從理解其所欲請求事項、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究竟為何。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之訴 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及同條 第2項第2款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爰 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1-11

CHDV-113-訴-915-20241111-1

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卉榆即黃美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9 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惟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24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將造成其他債權人之不公平 ,為保障其他債權人能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對債務人財產為保全處 分,經強制執行保單之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 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 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 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 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 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 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惟其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8月16日北院英113司執 明172492字第1134169568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9至23頁),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雖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造成其他債權人之 不公平,為保障其他債權人能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 條規定,請求對債務人財產為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 務及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為由,聲請保全處分。惟查,聲請人就受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 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 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 事實,即可遽以認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 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清算程序係以債務 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 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亦不當然直接 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另聲請人之 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 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 ,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 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是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 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 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從而,聲 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0-31

CHDV-113-消債全-22-2024103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洪筱涵 被 告 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雅雲 被 告 盧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1,291元由被告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1,291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0-30

CHDV-113-重訴-146-20241030-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慧琪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 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 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 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配偶蔡松基原本因做生意而借外債、向 銀行借款、標會等,並以聲請人之名義借貸。嗣於民國94年 間因第二個孩子乙○○出生卻驗出水腦症,需龐大醫藥費,伊 全職照顧小孩、無法外出工作,而於95年12月6日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債務協商成立,應償還金融機構債權人每月1萬6,278元。協 商的金額伊實際上無法負擔,故自96年1月10日起履行幾期 後,因無法還款而於96年4月3日毀諾。伊多年來因照顧罹患 水腦症之女,多半以打零工為生,目前於長照機構工作,每 月薪資約2萬7,000元。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即三商 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 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6 萬8,397元,並有保單質借60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另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次男 甲○○扶養費每月8,500元。然伊債務總額為269萬2,678元, 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曾於95年12月6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債務協商,自96 年1月10日起,每月繳款1萬6,278元,分120期,週年利率 3.88%,而於96年4月3日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協議書、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劃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17至12 3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2.查聲請人陳稱其於96年間毀諾,當時係因照顧2名未成年 子女,其女乙○○有水腦症常出入醫院,伊需全職照顧小孩 、無法外出工作而無收入,不得已才毀諾,且乙○○仍於11 2年因水腦症急診就醫進行水腦手術治療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切結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186、285、287、297至301頁),足認聲請人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1.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額為269萬2,67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5至31頁)。惟依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113年6月11日具狀陳 報據其彙整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金融機構債務金額 為393萬5,515元。另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資產公司)具狀陳報截至113年7月21日止聲請人未清償 之帳款135萬9,886元,三商美邦人壽具狀陳報保單借款暨 保費自動墊繳本息64萬8,885元,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594萬4,286元(計算式:3,935,515+1,359,88 6+648,885=5,944,286),有安泰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富邦資產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三商美邦人壽函文( 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6號卷第107至111頁,本院 卷第145至146、159至167頁)附卷可稽,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合先敘明。 2.聲請人陳稱其多年來因照顧罹患水腦症之女,多半以打零 工為生,目前於長照機構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 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即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 祥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 金6萬8,397元,並有保單質借60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 情,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明細)、民事陳報狀、彰化縣私立守馥居家 長照機構在職證明、三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切結書,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33至40、49至73、185至187、201、285、287 頁)。  3.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另須與配 偶共同扶養未成年次男甲○○扶養費每月8,500元(見本院 卷第11、13、199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 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 算即1萬7,076元,則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 應為2萬5,614元(計算式:17,076+17,076÷2=25,614), 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2萬5,576 元(計算式:17,076+8,500=25,576),應認可採。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7,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含扶養費)2萬5,576元後,每月僅餘1,424元(計算 式:27,000-25,576=1,424)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 人如每月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594萬4,286元,縱以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8,397元清償上開 債務後,尚餘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587萬5,889元( 計算式:5,944,286元-68,397=5,875,889),尚須逾343年 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875,889÷1,424÷12≒343.8 6),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 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酌以聲請人除保單 價值準備金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2024-10-30

CHDV-113-消債更-167-20241030-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松基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 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明定。又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 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 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 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 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 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原本因做生意而借外債、銀行、標會 等,嗣於民國94年間因第二個孩子丙○○出生卻驗出水腦症, 需要龐大醫藥費,配偶無工作、全職照顧小孩,伊每月均入 不敷出。後於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債務協商成立,應償還金 融機構債權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9,727元,然此金額伊 實際上無法負擔,自95年8月10日起履行至96年1月10日,因 無法還款而於96年4月3日經通報債務協商毀諾。伊於96年度 之薪資所得為53萬8,3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4,858元; 目前為工廠工人每月薪資約3萬8,000元,以伊為要保人之非 強制性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2 萬4,900元(累積至113年8月23日止,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 借款本息尚有7萬7,733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2萬7,960元(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 和8,61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 6元,另須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次男甲○○、中度身心 障礙之長女丙○○,合計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7,000元。伊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314萬5,802元,有不能清償之虞 ,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自陳曾於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債務協商成立,應償 還金融機構債權人每月2萬9,727元,然履行6期後因無力 清償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而債權人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陳報於96年4月3日通報債務協 商毀諾,並提出民事陳報狀檢附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劃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 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聲請人另陳稱其任職順金企業社,於96年度申報所得額為5 3萬8,300元、第二個孩子丙○○有水腦症、於95年7月間與 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然協商金額卻無法負擔,繳納6期後 ,致無力繼續清償,而於96年4月3日經通報債務協商毀諾 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及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6、133、209至211、215至 217、229頁)。經查,依聲請人於96年度申報所得額53萬 8,300元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4,858元(計算式:538 ,300÷12=44,85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96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之1.2倍 為1萬1,411元,96年當時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支出 扶養費1萬1,411元(計算式:11,411÷2×2=11,411),則 以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剩餘2 萬2,036元(計算式:44,858-11,411-11,411=22,036), 已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2萬9,727元,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堪認聲請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已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 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 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清算。 ㈡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314萬5,802元 ,有其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聲請人之債權人 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至28頁)。惟查,經 部分債權人具狀陳報更新計算後之債權總額為1,321萬6,207 元(計算式:346,020+1,244,846+70,547+450,294+351,441 +403,109+741,741+440,090+233,714+1,994,726+2,734,745 +425,423+2,035,528+1,086,673+577,310+80,000=13,216,2 07),有部分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及函文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03、139、199、251頁)。  ㈢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 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 倍為1萬7,076元,而本件聲請人自陳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 1萬7,076元(見本院卷第15頁),未逾越上開標準,是認以 1萬7,076元定其每月必要支出,核屬適當。準此,衡酌以聲 請人目前為工廠工人每月薪資約3萬8,000元等情(見本院卷 第15、214頁),以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 076元、扶養費1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5、215至217頁) 後,每月僅剩餘3,924元(計算式:38,000-17,076-17,000= 3,924)。又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分 別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2萬4,900元(累積至113年8月23 日止,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息尚有7萬7,733元)、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2萬7,960元(保 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8,613元),此外別無其他財 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民事陳報狀、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三商美 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三商美邦人壽113年8月26日函及保單 借款暨保單自動墊繳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61 至89、209、225、226、245至249頁)。然縱以上開保單價 值準備金抵償高達1,321萬6,207元之債務後,其債務總額仍 逾1,300萬元,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客觀上即可 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 可認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 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 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 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 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30

CHDV-113-消債清-45-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黄子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 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 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雙心行銷有限公司擔任倉管員 ,每月平均薪資3萬1,000元,並無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 保險保單,名下除一輛機車(廠牌:山葉、西元2019年出廠 、124C.C.)外,別無其他財產,雖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 然伊未成年之子領有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特境家庭補助 每月2,747元。伊須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伊因其子生父吸毒 而離開、未結婚,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扶養費用)3 萬5,338元。然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金融機構債務金額74 萬9,935元、非金融機構債務金額則不詳,實有不能清償之 虞,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而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本金、利息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 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請 求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債權 人台新銀行提出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289、313 頁)。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金融機構債務金額74 萬9,935元、非金融機構債務金額不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為憑(見本院卷第91、147頁),惟經各債權人具狀陳報之 最新債權總額為166萬2,237元(計算式:43,297+205,727+8 6,611+351,927+143,635+97,605+414,520+318,915=1,662,2 37元),有各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05、215、233、241、245、251、255、267頁),並未逾1, 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堪認定。 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雙心行銷有限公司擔任倉管員,每月平 均薪資3萬1,000元,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 ,名下除一輛機車(廠牌:山葉、西元2019年出廠、124C.C .)外,別無其他財產,雖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然其未成 年之子領有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特境家庭補助每月2,747 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聲請人提出之機車行 車執照、雙心行銷薪資單、親屬系統表、中華郵政郵政存簿 儲金簿、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增減變動表、110、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特境家庭補助」清查 核定通知函、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9 、95至125、129至139、177、289頁),堪認為真實。聲請 人另主張須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其未結婚,平均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含扶養費用)3萬5,338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3、129、 131、333頁)。惟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 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應為 2萬6,405元(計算式:17,076+17,076-5,000-2,747=26,405 ;按聲請人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之子,見本院卷第101、103 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於2萬6 ,405元部分應屬合理,逾此部分即非可採。又聲請人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後,每月僅剩餘4,595元(計 算式:31,000-26,405=4,595),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166 萬2,237元,倘以每月4,595元清償166萬2,237元之債務,尚 需逾30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62,237元÷4,59 5÷12≒30.15),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再以其每月所得 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 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 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 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2024-10-28

CHDV-113-消債更-95-20241028-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 人 鄭秉弘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 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0-25

CHDV-113-消債更-131-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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