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晨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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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7號 原 告 潘曉楓 上列原告與被告盈得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8,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頁)。原告 上開聲明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38,617元部分,屬於勞動事 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涉訟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666=33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33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17

KSDV-113-勞補-297-20241217-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9號 原 告 趙唯希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 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7,052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7頁),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縱 附表編號1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惟因編 號2項目未能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就本件訴訟仍當繳 納1,000元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短少薪資 7,622 2 失業給付差額 59,430 合計 67,052

2024-12-17

KSDV-113-勞補-309-20241217-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劉冠宏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5,165元之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既同意於 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145,165元,惟未遵期支付,故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聲請人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16

KSDV-113-勞執-108-20241216-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1號 原 告 張雅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伍星銘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8,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原告上開 聲明請求短少之工資38,565元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 因給付工資涉訟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得暫 免徵收裁判費2/3即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仍應暫先繳 交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666=333】。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向本院繳納33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12

KSDV-113-勞補-281-20241212-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6號 原 告 許麗娟 邱川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加坡商必威數碼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 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 2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許麗娟、邱川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950,613元、664,026元(如附表編號3「合計( 訴訟標的總金額)」所示),原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 表編號4「原應徵收裁判費」所示之金額,然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得分別暫免徵收裁判費2/3【計算方式詳如附 表備註欄所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各向本院繳納如附表編 號6「原告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許麗娟 邱川益 1 資遣費 303,125 323,334 2 積欠工資 647,488 340,692 3 合計(訴訟標的總金額) 950,613 664,026 4 原應徵收裁判費 10,460 7,270 5 暫免徵收2/3裁判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973 4,847 6 原告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3,487 2,423 備註 計算式說明: 一、編號3=編號1+編號2。 二、編號6=編號4-編號5。

2024-12-12

KSDV-113-勞補-296-2024121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昭閔 泰銓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蜜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 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0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 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621頁)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623頁至第631頁),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 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2024-12-11

KSEV-112-雄簡-858-20241211-3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8號 原 告 許冠翔 上列原告許冠翔與被告軒尼詩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 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23,959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50,522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㈢就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原告聲明第㈠、㈡項等項目 總合為1,074,481元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 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 2/3即7,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 審裁判費3,897元 【計算式:11,692-7,795=3,897】。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3,897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工資差額 735,530 2 特休未休工資 55,272 3 資遣費 128,261 4 病假工資 4,896 5 提繳勞工退休金 150,522 合計 1,074,481

2024-12-10

KSDV-113-勞補-278-20241210-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7號 原 告 曾桂琳 被 告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1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6,000元之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既同意 於113年10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76,000元,惟未遵期支付, 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2頁、第39頁至第41頁),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 3年11月29日高市勞關字第11339731900號函檢送之調解紀錄 相關資料、本院書記官與勞工局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法官 助理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 頁、第35頁、第37頁),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10

KSDV-113-勞執-47-20241210-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5號 原 告 許冠琮 上列原告許冠琮與被告軒尼詩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 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02,994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50,522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㈢就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原告聲明第㈠、㈡項等項目 總合為1,053,516元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 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 2/3即7,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 審裁判費3,831元 【計算式:11,494-7,663=3,831】。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3,831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工資差額 715,256 2 特休未休工資 55,272 3 資遣費 127,570 4 病假工資 4,896 5 提繳勞工退休金 150,522 合計 1,053,516

2024-12-10

KSDV-113-勞補-275-20241210-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勞保老年年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72號 原 告 楊成傳 上列原吿與被告蔡弘仁即高雄巿私立雙鹿幼兒園間請求給付勞保 老年年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40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6,196元。 」(專調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0 ,056元。」(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就前開變更聲明後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40,0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35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8,810元(專調卷第6頁),應再補繳 1,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09

KSDV-113-勞訴-17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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