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8號
原 告 許冠翔
上列原告許冠翔與被告軒尼詩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
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23,959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50,522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㈢就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原告聲明第㈠、㈡項等項目
總合為1,074,481元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
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
2/3即7,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
審裁判費3,897元 【計算式:11,692-7,795=3,897】。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3,897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工資差額 735,530 2 特休未休工資 55,272 3 資遣費 128,261 4 病假工資 4,896 5 提繳勞工退休金 150,522 合計 1,074,481
KSDV-113-勞補-278-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