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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國簡
桃園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鍾宜樺 (住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樹派出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2-20

TYEV-113-桃國簡-5-202412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呂庭儀 被 告 黃敬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92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情侶,詎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凌晨 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 因與伊發生口角,竟趁伊欲出房間之際,用力將房門關上, 致伊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瘀傷等傷害(下稱第一次傷害行 為及第一次傷勢)。嗣於111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 系爭住處,兩造再次發生口角,被告為阻伊離去,遂以徒手 拉扯、抱及用力關門方式傷害伊,致伊受有右上臂挫傷皮下 出血、右前臂手腕挫破傷皮下出血、右手掌第3、4指壓挫傷 及指甲床出血、左右大腿挫傷及血腫等傷害(下稱第二次傷 害行為及第二次傷勢,與第一次傷害行為及第一次傷勢合稱 系爭傷害行為及系爭傷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0元、診斷證明書 費600元、開庭交通費1,352元、文件傳真費15元及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共計10萬2,11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2,1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有第一次傷害行為,惟伊否認有第二 次傷害行為,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對其為第一次傷害 行為並致其受有第一次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被告雖否認有 對原告為第二次傷害行為云云,惟查,兩造於111年6月30日 上午9時30分許,在系爭住處發生口角,被告為阻止原告離 去,遂以徒手拉扯、抱及用力關門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 第二次傷害等情,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第 一審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83頁至 第84頁;刑事卷第82頁至第91頁),參以系爭刑事案件第一 審審理中就111年6月30日警員密錄器影像所為勘驗筆錄及影 像擷圖(見刑事卷第49頁至第54頁、113頁至第115頁),已 可見兩造斯時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確有阻止原告離去之舉, 復觀諸原告所提出當日就醫之英吉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及 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97頁;刑事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1 7頁至第124頁),亦顯示原告確受有第二次傷勢,且依該傷 勢之情形衡情應為外在強力加諸所致,且核與原告所主張係 遭被告以徒手拉扯、抱及用力關門方式之情形相符,益徵原 告主張被告有於111年6月30日對其為第二次傷害行為,應非 虛妄。此外,被告因第二次傷害行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經系爭刑事案件就此部分判處犯傷害罪,拘役40 日(與第一次傷害行為所判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應執行 拘役55日)確定在案,是經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主張被 告有對其為第二次傷害行為等情,應可信為真實。被告僅空 言否認未傷害原告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 告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各項 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15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600元: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英吉診所明細收據(見附 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應予准許。  ⒉開庭交通費及文件傳真費部分:   原告雖請求因刑事案件所支出之開庭交通費用1,352元及傳 真費15元云云,然檢察官或法院為調查刑事犯罪嫌疑命告訴 人即原告出庭,乃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行使,其因此衍生之 交通費用或原告為維護其訴訟上權利所支出之文件傳真費, 均非系爭傷害直接所生之損害,亦非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 實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 、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本件事發過程暨原告所受 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7 50元(計算式:150元+600元+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2-20

TYEV-113-桃簡-1587-202412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00號 原 告 邱創祥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福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陳報是否撤回起訴前 已死亡之被告曾陽明及補正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當事人適格欠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 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與被告王福安等所共有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前為確認本案當事人能力 、當事人適格及相關訴訟上待確定事項已函請原告提出共有 人最新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原告雖已提出 ,然仍有後列事項應予補正。 三、查,原告所列為被告曾陽明於起訴前即民國109年3月21日已 死亡(見本院卷第47頁),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 原告應具狀加以撤回(如未撤回,本院則將裁定駁回),另 曾陽明之繼承人因均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 字第1748、2943號裁定選任陳佳函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故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故原告應補正 是否追加曾陽明之遺產管理人陳佳函律師為被告(如是,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補正)。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2-16

TYEV-113-桃簡-2000-2024121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27號 原 告 許玉華即錢世界彩券行 訴訟代理人 馬雅薇 被 告 李清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4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至伊 經營之錢世界彩券行,向伊員工馬雅薇佯稱依其指示下注方 式幫其購買賓果賓果彩券,且之後會至店內付款云云,致馬 雅薇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支付購買彩券價金之能力,遂依 被告或以口頭、或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方式之指示,陸續 下注賓果賓果彩券共計330張,經扣除中獎金額後,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30萬4,800元,惟被告未依約到店清償投注 款項,而因此不法獲利相當於前開金額之投注利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 度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 68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3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 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2-13

TYEV-113-桃簡-1727-20241213-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吳崇銘 被 告 何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6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3

TYEV-113-桃保險小-672-20241213-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滕銘宏 訴訟代理人 張奇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宜蘭縣○ ○鎮○○○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非道路之私人土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因倒 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銀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9,638元(含工 資39,885元、零件49,753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 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車損照片、行照、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 10頁反面),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25頁)查明屬實。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項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事 發地點為私人土地,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注意義 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準此,被告駕駛 系爭貨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致與停放在其右後方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生 系爭事故,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自 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  ⒉又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卷第23頁、第5 4頁)固係停放於便利商店劃設之停車格外,然所停放處係 在私人土地上,而非道路範圍,且觀諸現場停放相對位置及 空間,被告之倒車空間尚為充足,並非不能駛出,則系爭車 輛之未停妥情況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此外,被告復未能就系爭車輛 之駕駛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非 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之認定: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而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89,638元(含工資39,8 85元、零件49,75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為證,且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告已自行折舊 並減縮請求金額為44,860元(見本院卷第51頁),且經本院 核算無誤,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付,應屬有據。被告雖抗 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情況並非均為系爭事故所致云云, 惟車輛修繕涉及維修專業,實際受損狀況及維修必要性,自 須依修繕當時對受撞擊部位之整體檢測及安全評估予以認定 ,而系爭車輛遭撞擊後經送北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 司)維修,並經證人即北都公司員工洪宇駿檢視受損情況及 拆卸確認維修項目等情,亦據證人洪宇駿到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參以本院檢示前揭維修單所載修 繕項目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遭被告倒車撞擊左側車身等情 相符,自足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應認前揭 維修單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而費用金額亦難認確有明顯不 合理之情事,自堪憑採。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受損情況由他 廠修復僅約24,500元云云,固提出手寫勾選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65頁),然此係由被告自行執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 估價單詢問其他車廠以為估價,已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51頁反面),則前開估價車廠既非原維修車廠,亦未實體 拆檢系爭車輛之車損狀況,僅依被告所提前揭資料逕為判斷 所須修復項目及費用,自難可採,要無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 28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3

TYEV-113-桃保險小-462-2024121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58號 原 告 王歆嵋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6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惟其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3

TYEV-113-桃小-1758-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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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283號 原 告 王月齡 被 告 黃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桃補字第75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 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 詢表在卷足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2-12

TYEV-113-桃簡-228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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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0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林益瑤 被 告 蔡東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鄒淑貞購買 牌照號碼:MVH-2993、規格型式:SJ25KS、廠牌:光陽、年 份:108年、引擎號碼:SJ25KS-251430、車身號碼:RFBSJ2 5KSKB251215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辦理分期付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90,000元,期間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6年12月24日 止,分48期攤還,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5,374元。詎被告於 簽立系爭契約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鄒淑貞已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貸款月攤 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2-06

TYEV-113-桃簡-1803-20241206-1

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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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53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江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10元,及其中新臺幣4,720元自民國1 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6

TYEV-113-桃小-185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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