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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祥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85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934號判決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錢祥瑞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134公克)、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承辦警員詢問時坦承犯行,應有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刑,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我健康行為,對他人 法益未產生實質侵害,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僅 以刑事處罰之方式對待,暨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月收入為 3萬5,000元,家中有年幼子女要扶養等情狀,足認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係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2時5 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 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134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本件被告施用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見11 2審易3854卷第118、123頁),惟其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 行(見警卷第10頁、112偵1335卷第45至46頁),難認被告 係在承辦警員「未發覺」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 首犯罪,並不符自首之要件,自無前開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該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㈢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 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況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甫於11 1年7月15日釋放,卻不知遠離毒品,復於同年12月間再犯本 案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難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何不得 已之處或不應科予刑罰,至被告上訴所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原判決之量刑理由業已 載敘及此,原審量處上開刑度,難認過重。被告執前詞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祥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毒偵字第1350號),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2年度審易字第9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祥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壹點壹參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 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錢祥瑞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處有期徒 刑7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更補 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6月共2罪,再分別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確定」;第5行「法院裁定」,更正 為「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第6行「法院裁定 」,更正為「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74號裁定」;第11行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補充為「 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113年4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 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起訴書所指(經本院更補詳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 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而關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施用毒品已屬例常多端,亦有如 上所述可查(即構成累犯暨其他施用毒品間距歷程相互對照 以觀),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 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 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 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卷第63頁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1支(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人犯 報告書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   被   告 錢祥瑞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祥瑞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於106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10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復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而於111年7月15日釋放出所,並於期滿後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擅自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1年12月16日4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6日2時50分許,在高雄○○ 區○○○路與○○○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1公克,驗後淨重1.134公克 )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祥瑞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駕車的是朋友陳為成,陳為成下去找人,當時我在車上等他,警方發現排檔桿附近有盒子裡面有1包安非他命,但這不是我的,戒治後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2 證人陳為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當日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非證人陳為成所有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佐證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 4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134公克)及吸食器1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後淨重:1.13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傑

2024-12-26

TPHM-113-上易-161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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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安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54、9164、1000 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安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安定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 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賺取每 週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4時許,在新北 市○○區○○○號貨運站,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108)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人,並於同月13日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授權 密碼告知對方。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即與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無證據證明簡安定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1「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陽信及台新帳 戶(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 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鴻文、謝幸菊、卓沛駖、李如娟、魏百慶、林王碧月 、蔡妙珍、吳楊淑清、劉少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下稱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文玉貞、王雅玲訴由三星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簡安定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至15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264至26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 諱(見112偵9164卷第109頁、113訴232卷第73頁、本院卷第 274至275頁),並有本案陽信、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7頁、112偵3670卷第14至16頁及反面、112偵1 0003卷第47至51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11「證據清單」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12 年8月17至28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且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 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 得(見113訴232卷第74頁),故被告有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1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 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 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已有違誤,且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 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併予審理,難謂允 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併辦部分為不當,為 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陽信及台新帳 戶資料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使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造成金流斷點而難以追查詐欺所 得之去向,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金額及未實際獲得利益,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防水工作,要扶養 祖父母等語(見113訴232卷第7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款項存入本案陽信、台新帳戶後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獲扣案(見112偵10003卷第47 至51頁),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 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 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否認其獲 有報酬(見112偵9164卷第109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4559-2024122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明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49、12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0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明慧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明慧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因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舊法論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如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 但依修正後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則最高刑度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法律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 一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且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以及與被害人童俊毓達成調 解(至告訴人陳永昌經本院通知,惟未到院參與調解程序)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 錄表為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前述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 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 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末予說明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19號   被   告 龔明慧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0             樓之00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明慧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 日,將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提供予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明慧之供述 1、坦承其網路交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2、坦承不知道對方真實身份,也沒有見過面。 2 被害人童俊毓及陳永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同上 4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1、佐證被告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網友之事實。 2、被告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提出「那你拿我銀行卡要幹嘛?」、「不要、這會有風險」、「我拿卡給你,你給我亂用,我也沒在傻好嗎」、「你很急」、「一直催趕、、詐騙集團喔」等質疑,顯見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一事,仍心有疑慮,卻罔顧於此,執意交付,益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5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以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以及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類型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童俊毓 (未提告) 假投資(永慈客服) 113年1月4日 5萬+5萬+5萬 2 陳永昌(提告) 假投資(買賣普洱茶茶餅,獲利出場需繳納保證金) 113年1月5日 15萬

2024-12-26

TNDM-113-金簡-601-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仲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168號、第597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 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並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卻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下午4時36分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彰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人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 復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乙○○所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將前揭各該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 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移送桃園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蔡佩容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桃園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 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及聯邦帳戶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 將上開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其他人,而是先前某天上 班的過程中遺失,我發現金融卡不見後有去派出所報案並掛 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及聯邦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乙節, 為被告所承認;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誤 信詐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丁○○、蔡佩容、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附表「對應卷證」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憑(詳如附表 所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觀郵局帳戶、彰銀帳戶 及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見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前 揭帳戶後,旋遭分次領出,足認上開3帳戶均已供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充為向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 所用之工具,並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團,為避免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追訴 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 又欲以他人帳戶供作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匯入款項之帳戶 前,應會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確保該帳戶於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期間處於集團控制下,為免帳戶所有人乍見 其帳戶有大額款項存入而將之領出或逕自掛失帳戶以凍結帳 戶之使用,或透過辦理補發存摺或金融卡、變更印鑑或提款 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控制權,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陷於不確定狀態。又使用金融卡操作帳戶,必須以金融卡 結合密碼始得為之。而現今金融卡密碼均設計為多個數字組 合,且銀行對於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亦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 ,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扣留金融卡,以防盜領。若非經 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 能逕自使用他人之金融卡,且其所隨機輸入之密碼恰為正確 而成功提款。從而,本案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上開3 帳戶後,款項旋即遭人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分次提領,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應可認詐欺集團已自被告處取得上開3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將該等帳戶處於集團之控制下,而不會有遭 被告逕自提領或掛失之風險,進而用以令被害人匯入款項並 順利密集將詐欺款項分次提領出。  ㈢況參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戶 在被害人甲○○於112年5月6日匯款前,最近一次交易紀錄為1 12年5月2日掛失,且掛失後該帳戶餘額為0元;彰銀帳戶則 為被告於112年5月2日新申辦;聯邦帳戶在112年5月6日前最 後一次交易紀錄為112年4月25日,該次使用後餘額為16元, 可見被告在該3帳戶內均僅留存少數餘額,此與實務上常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 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 損害之情狀相符,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若提供名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將可能無法取回帳戶,且帳戶將被作 為收取贓款及洗錢之用有所認識。  ㈣被告雖否認將上開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並曾於警詢中陳稱: 我的提款卡之前放在皮夾內,我在112年5月7日下班後看到 手機跳出通知,顯示在我上班期間銀行帳戶內有款項異動, 我才發現皮夾不見,下班後我就打電話去銀行掛失等語(見 偵44168卷第9至11頁,偵59476卷第7至10頁,中壢警局偵卷 第14至16頁);嗣於偵訊時稱:跳出通知的交易時間,我人 在宿舍,我也不知道對方怎麼交易的;我平常常用的帳戶是 中國信託與渣打銀行,這2張卡當時沒有放在遺失的皮夾內 等語(見偵44168卷第85頁、第113至115頁);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時又稱:我是在皮夾遺失後,要用另一張我原本 上班帶的卡片在公司內領錢,結果不能用的時候,才發現皮 夾和上開3帳戶的卡片不見,皮夾內當時有4張卡片,另一張 不見的是中國信託卡片,那張沒有被盜用,後來有補發卡片 等語(見金訴卷第41至45頁);而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時 不見的只有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中國信託的金融卡沒有不 見,我是上班時發現我的手機提示我帳戶有交易通知,我下 班後去找卡片但找不到,才去派出所詢問等語(見金訴卷第 105至106頁),互核被告前後供述,其就發現金融卡遺失時 點為上班時或下班後,金融卡如何遺失,以及其名下另申設 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是否一併遺失等節,前後陳述均有不 一,足見被告辯詞之可信性已屬有疑。  ⒋另被告歷次雖均稱其將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相同密 碼,並把密碼書寫於紙條上後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然金融機 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項均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金融卡密碼更係帳戶所有人 藉以利用提款之途徑,一般人理應將金融卡密碼默記在心或 另行保管,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盜領 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被告上開 辯詞,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自陳:我這幾張卡片的密碼都 是我的身分證字號後6碼等語(見金訴卷第42頁),衡以案 發時被告為37歲,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並從事科技廠工作 ,足見其理應具備一般人正常之智識程度,被告既已將上開 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更改為其身分證字號後6碼,實難想像 其會遺忘自己身分證字號之正確數字,而有特地將身分證字 號後6碼書寫保存之必要,是其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辯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遺失等語,並不 足採,其有於112年5月6日下午4時36分前某時許,將上開3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乙節,應足認定。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及金融機 構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 之智識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 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查被告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自承已有相當之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之 經驗,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故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被告之經驗,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供他人使 用時,應已認識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及收受犯罪 所得之不法用途,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出後,會遮 斷金流致使司法機關難以追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情事。被告於認知上開情事之情形下,仍輕率將金 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另於本案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 或已達3人以上,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提供帳戶 之對象為成年人,且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 行,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另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 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 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及聯邦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 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 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助於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 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 有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 、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 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107頁),及其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衡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 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 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 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 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 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 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對應卷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6日下午4時許,佯作某業者及台新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丁○○並佯稱:因系統個資外洩,需至ATM確認銀行帳戶是否遭盜刷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5月6日下午5時41分許 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4168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112偵44168卷第18頁) ⒊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44168卷第21至22頁、第31至33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青埔分行112年6月7日彰青埔字第1120000022號函暨函附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表(見112偵44168卷第37至48頁) 14,123元 2 甲○○ (未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6日某時許,佯作某電商業者、銀行及郵局之客服人員,致電甲○○並佯稱:因先前消費紀錄遭設定重複刷卡,需透過ATM或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5月6日下午5時50分許 ⒉112年5月6日晚間6時許 ⒊112年5月7日凌晨0時14分許 ⒋112年5月7日凌晨0時19分許 ⒌112年5月7日凌晨0時23分許 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59746卷第35至37頁) ⒉被害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及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共9張(見112偵59746卷第73頁、第75至76頁) ⒊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59746卷第39至40頁、第47至49頁、第53至55頁)(見112偵54719卷第41至57頁) 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59746卷第11至12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1155號函暨函附聯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表(見112偵44168卷第49至65頁) ⒈49,988元 ⒉49,989元 ⒊49,988元 ⒋49,988元 ⒌49,989元 112年5月6日下午5時43分許 聯邦帳戶 43,100元 3 蔡佩容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6日下午2時許,佯作某電商業者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蔡佩容並佯稱:因平台會員突然被升級為付費會員,需透過ATM或網路轉帳以止付等語,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佯作165專線人員致電蔡佩容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防火牆以防止個資外流等語,致蔡佩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5月6日下午4時36分許 ⒉112年5月6日下午4時44分許 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蔡佩容於警詢之證述(見中壢分局偵卷第20至22頁) ⒉告訴人蔡佩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2張(見中壢分局偵卷第39頁、第41至43頁) ⒊告訴人蔡佩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壢分局偵卷第24至28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青埔分行112年6月7日彰青埔字第1120000022號函暨函附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表(見112偵44168卷第37至48頁) ⒈30,000元 ⒉10,035元

2024-12-26

TYDM-113-金訴-560-202412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孝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孝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王孝謙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只針對刑度部分提起 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第59頁),足認被告只對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已於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判處 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被告未經竹城御賞社區警衛之同意,逕自侵入竹城御賞社 區之地下一樓,而逕至以步行方式進入竹城御賞社區之樓梯 間抵達案發之8樓,除侵害竹城御賞社區之管領權限外,亦 對於竹城御賞社區安全之維護造成影響;且其逕自進入告訴 人之住宿,對於告訴人之住家安全維護亦造成影響,所為顯 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同時 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 並斟酌其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綜上各 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 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 謂有何不當。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章,其所為實有未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犯 ,並於嗣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 害新臺幣1萬2,000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第29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 信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578),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孝謙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基於侵入住 宅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王孝謙於偵訊時否認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辯稱: 李浩恩晚上10點多連繫我說他跟他父親吵架,我接到他電話 之後就去他家樓下找他,他說想跟我借錢,因為過年我不想 要借別人錢,李浩恩就說不然我可以去他家幫他拿錢包跟證 件,我有問過警衛,警衛說需要李浩恩打電話告知我才能上 樓,我有打電話給李浩恩,他說可以走車道直接從地下一樓 上去,我就依他指示上樓,之後李浩恩父母出來開門問我如 何上樓,就說要報警,我認為我經過李浩恩同意等語。經查 :   ㈠證人即告訴人翁惠芬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家中一個房 間內,有陌生人突然出現在我家客廳靠近我房門處,我嚇 一跳問她怎麼進來的,他說我家大門沒鎖就進來了,並說 要找我二兒子李浩恩,我告知他我二兒子不在家,他就改 口說是我兒子請他來我家拿錢包,之後又改口說我兒子欠 他錢,因為我們是社區大樓,我就問他怎麼上樓,他就說 是我兒子放他進來的,我覺得他理由邏輯不一,就趕快報 警,當時我先生跟我三兒子以及孫子都有在家,但只有我 見到他闖入我家裏面,我先生從房內出來時對方已經被我 帶到門口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進入被害人住宅內,我只有站 在門口而已,被害人說法不屬實,是因為李浩恩跟他爸爸 吵架被他爸爸趕出去,叫我幫忙來拿錢,李浩恩在113年2 月15日22時許,在全家「當面講」叫我幫忙拿錢包,李浩 恩告知我要去旅館休息,但是身上沒有錢,要我幫忙拿一 下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   ㈢從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可知,其先於警詢時供稱「 是李浩恩在全家當面講」要求其幫忙去家中拿錢包等語, 復於偵訊時供稱是到「李浩恩家樓下找李浩恩」等語,惟 倘若被告真有和李浩恩於案發地樓下相見,為何於社區警 衛拒絕並告知要李浩恩打電話來時,被告不立即通知李浩 恩近來社區與警衛告知,反而逕自從地下一樓步行樓梯至 案發之八樓處,此顯與常情不符。   ㈣再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接獲桃園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派 遣案件,案件內容:報案人稱兒子不在家,兒子的朋友突 然闖進來並跟報案人先生大小聲,職到場與報案人了解為 當時有一名陌生男子逕自打開大門並進入屋內,並自稱與 報案人二兒子有債務關係」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是依 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可知,告訴人於電聯報案之際已供稱 被告已進入屋內,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一致,況且告訴人 本身與被告並無恩怨,倘若被告真的僅站在住家門口並以 敲門或按門鈴之方式,告訴人當不會供稱不實之證詞而陷 害被告。從而,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之證詞較為可信, 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   ㈤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侵入住宅罪,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其所保護之法益,在於居住的和平、寧靜、自由及個人生活之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而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得住屋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且未得管理社區公共空間進出之警衛同意,逕至從社區之地下一樓,步行至案發之八樓,並進入告訴人之住屋處內,而該社區之地下一樓以及樓梯間,均屬於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空間,依前開所述仍構成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竹城御賞社區警衛之 同意,逕自侵入竹城御賞社區之地下一樓,而逕至以步行方 式進入竹城御賞社區之樓梯間抵達案發之8樓,除侵害竹城 御賞社區之管領權限外,亦對於竹城御賞社區安全之維護造 成影響;且其逕自進入告訴人之住宿,對於告訴人之住家安 全維護亦造成影響,所為顯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 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並斟酌其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8號   被   告 王孝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謙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3時2分 許,由桃園市○○區○○○街00號竹城御賞社區汽車車道,侵入 社區,復以步行方式到達8樓,擅自開啟翁惠芬之住宅大門 ,無故侵入住宅。 二、案經翁惠芬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孝謙之供述。 (二)告訴人翁惠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鄧鎮岳於訪查紀錄表之證言。 (四)侵入住宅之相片1份。 二、核被告王孝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26

TYDM-113-簡上-411-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寶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48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寶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補充「被告蔡寶慧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頁69、73至 7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蔡寶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等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附為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 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及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因此獲得犯罪 所得,則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82號   被   告 蔡寶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寶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00 號之萊爾富安定大同店,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 編號1至2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廖禹霓、張 嘉文等2人,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廖禹霓、張嘉文等2人均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 所示金額匯至蔡寶慧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 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 物得逞。嗣廖禹霓、張嘉文等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禹霓、張嘉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寶慧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7、9-11頁,本署113偵15482卷第55-56頁) 被告蔡寶慧於警詢辯稱:其為上網應徵工作,將其名下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前案已因交付帳戶被判刑,知道交付帳戶一定會有事等語,是其得以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⒈告訴人廖禹霓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3-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廖禹霓部分)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7-38頁) ⒊告訴人廖禹霓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9-42頁) ⒋告訴人廖禹霓提出網路交易資訊翻拍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5-36、4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張嘉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7-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嘉文部分)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43-44頁) ⒊告訴人張嘉文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46頁) ⒋告訴人張嘉文提出網路交易資訊翻拍、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45-59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被告蔡寶慧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3-25頁) 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4692號函附往來明細、存戶事故資料查詢、約定轉帳申請資料、掛失補發紀錄  (本署113偵15482卷第41-48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5 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署113偵15482卷第13頁) ⒉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665號案起訴書  (本署113偵15482卷第19-24頁)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決書  (本署113偵15482卷第25-30頁) 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15號判決書  (本署113偵15482卷第31-37頁) 佐證被告蔡寶慧前案以應徵工作為由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遭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可認被告對提供帳戶資料將為詐騙工具已有經驗,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 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禹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5時許,透過臉書Marketplace聯繫廖禹霓,佯裝為買家、交貨便客服及銀行人員,偽稱:因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定,需依指示轉帳才能開通云云,致廖禹霓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21日16時42分許 9萬9,971元 2 張嘉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3時46分許,以IG暱稱「寶利凱黃金首飾」、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佑」聯繫張嘉文,陸續佯稱:抽中紅包及手機,需依指示匯款,及需處理帳戶問題云云,致張嘉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21日17時09分許 4萬9,998元

2024-12-25

TNDM-113-金訴-1547-2024122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嘉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梁嘉明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76、124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 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次販賣之海 洛因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販賣對象僅一人(即曾芷芸), 與毒品大盤或利用幫派組織販毒之情形相較,對社會之危害 稍低,就被告犯罪情狀及結果觀察,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縱依上述同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所得量處之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仍稍嫌過重,客觀上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經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就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4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皆遞 減輕之。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兩次轉讓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後, 最低度刑僅為有期徒刑6月,當無所謂明顯過苛之情,是被 告就此部分,尚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無從再據以適用該 規定,併此指明。  ㈢被告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 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酌減其刑(見 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130至131頁),而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 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 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 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 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查,被告前因另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等2罪,經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足見被告先前已有相類之犯 罪行為,難認本案係被告一時失慮而觸法。且本案除販賣第 一級毒品外,被告尚有兩次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即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參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各次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雖非鉅量,然亦非甚微,被 告雖非大盤毒梟,然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於短短半個月內販 賣第一級毒品4次,難認其販賣毒品情節極為輕微,況各該 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其刑,已無情輕法重或責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及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數次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予 前女友曾芷芸,使毒品危害性擴散,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皆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其各次犯行之動機,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次數、頻率、種類、 數額等情;同時衡以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共 4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就轉讓第一級毒品共2罪 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10月。經核其此部分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應予 維持。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減刑為不當,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另關於刑之量定,係 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 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 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審 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無期徒刑,原審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就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僅略高於減刑後之最低 處斷刑有期徒刑7年6月),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僅略高於減刑後之最 低處斷刑有期徒刑6月),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 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PHM-113-原上訴-242-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淳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8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淳玲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鄭淳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僅 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均撤回上訴(見本院卷 第146、151、17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等 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經綜合比 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 為時(109年11月26日)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 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 原則,仍應適用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自應依被告行為 時即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普通洗錢罪,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提供帳戶並負責轉匯詐 欺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 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導致被害人許佳萍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並表示願商談和解、賠償損害等語,然因被害人未到庭 致未能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 供帳戶之數量及詐取財物之金額、被害人之人數、轉匯之次 數及期間長度、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 予維持。原判決已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然於判 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㈡被告上訴以:我願意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76頁)。惟 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就上 開部分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難謂有何失 之過重之情形。又被告雖表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惟被害 人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庭,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抑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從而,被告 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且一再表明有意賠償被害人,僅因被害人始終 均未到庭而無法成立和解之情狀,堪認被告尚有悔意,被告 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年,另斟酌全案情節,認其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 要,如有不履行情事,檢察官除得聲請撤銷緩刑外,並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應足收惕勵之效,爰併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TPHM-113-上訴-665-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信徒資格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 上 訴 人 張明雄 廖顯迪 楊忠輝 楊漢春 簡秀麗 李鼎苓 趙海木 郭逢福 黃順祥 楊振明 姚程馨 林正義 朱文啟 蕭登賀 楊錦珍 蔡佩容 陳韻宇 林燈坤 陳盈安 黃源科 陳世德 林展賢 薛雅文 廖君豫 林秋宜 薛玲蘭 邱印雄 薛勝赫 郭冠妤 薛英政 蔡漢龍 姚同岳 吳慧珠 蔡宗佩 賴澄良 陳耀猛 陳永宏 黃永夏 劉明權 王為政        朱東富 賴振興 趙廣生 楊崑成 周全吉 李銘煌 簡漢文 林國正 林昭宏 張小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瑤宮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參 加 人 林勇謀 林建隆 謝福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 第4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管理委 員會組織章程第6條已明定信徒資格之取得方式,尚無辦理 寺廟登記須知規定之適用。依兩造不爭之民國103年11月25 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知,上訴人未經信徒大會通過成為信 徒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與取得信徒資格之要件約定不符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主張及舉證不足採、證 人證述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及上訴人聲明證據無調查必 要之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適用 法規不當、調查證據未盡,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185-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LI USTINA(國籍:印尼) 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YULI USTINA 被訴傷害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原審就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確曾出手教訓其所負責照顧告訴人甲○○之未成年子 女乙○○(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男童) 、丙○○(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女童);況 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驗傷診斷證 明書亦可認定,男童受有左肩3x3cm擦傷、右肩2x1cm擦傷、 左側鼠蹊部3x2cm擦傷、右前側大腿0.5x0.5cm/0.2x0.2cm擦 傷、右前側小腿0.2x0.2cm擦傷、右膝3x2cm瘀傷;女童則受 有右前側小腿1x1cm瘀傷等情,足徵男童及女童於被告照顧 期間均受有前開之傷害,且該傷害位置散布在身體多處位置 ,甚至有於外力無法觸擊之身體隱私位置,益徵男童及女童 係至少受有數次以上之非意外性、反覆性的撞擊或蓄意之暴 力對待所致,且依經驗法則合理判斷,被告身為照顧者,豈 有不知或毫無查覺之理,惟被告迄今均無法說明兩名幼童何 以身上多處瘀傷,參以監視器畫面又有拍攝死角,致無法完 全呈現被告照顧男童及女童之全部情形,自無從以上開監視 器影像畫面,即排除被告出手教訓男童及女童致其等因而受 傷之可能;又被告自始否認犯罪,檢察官依據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相關簡訊、家中監視器影片、被告臉書直播影片等事證 ,認定被告於不詳時間屢次以不詳方式傷害男童及女童,豈 能謂未實質舉證,原判決以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佐證被 告有何傷害行為,遽為無罪諭知,難謂無率斷之嫌;酌以被 告傳給告訴人之簡訊内容亦可知,被告即已明白表示其會有 無法控制之憤怒,此亦可認為係被告自白及傷害主觀犯意之 顯現,且對照男童及女童所受有上開傷勢以觀,顯係被告所 為或係在被告照顧下所致,原審未予究明,已有未當;何況 依據被告自身之臉書直播影片可知,被告手持愛的小手向男 童方向拍打或拍打男童臀部靠近大腿位置,被告以左手大拇 指與食指合併,先後碰觸男童左側及右側大腿鼠蹊部,男童 以雙手摸被拍打位置,男童並表示:好痛等語,被告以左手 推男童胸口,男童遂向後退一步仍站立於地面,且未哭泣等 情,原審竟捨棄此積極證據不論;參以被告於111年11月30 日離開告訴人家中後,與仲介人員討論被告在告訴人家中之 情況時,被告表達其在告訴人家中感到疲憊、情緒不佳、告 訴人言語不好聽,亦向仲介人員表達為何無法回應其要求或 不給予協助,足認被告在能力上無法勝任保母一職;原審以 不能排除男童及女童上開傷勢為玩耍或與其他物體碰撞造成 ,遽認被告並無傷害犯行,顯有未洽;原審認事用法有上開 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據原審勘驗被告之臉書直播影片以及告訴人家中之監視器 畫面內容可知,被告對男童及女童固有以下之肢體接觸情形 :⑴被告以左手推男童之右腳膝蓋位置,將上方之男童推離 下方之女童,嗣以左手放在女童之右腿及腰部之間,並前後 搖晃,但未有明顯施力;⑵拍打女童之右側臀部位置;⑶被告 以左手抓住女童之右肩膀位置,將原本呈現趴下姿勢女童轉 正為臉朝上,女童並未哭泣;⑷被告以左手拍打男童左側臀 部靠近大腿位置,並發出拍打聲響;⑸被告有以左手大姆指 及食指合併,先後碰觸男童左側及右側大腿鼠蹊部,嗣男童 以雙手摸被拍打位置,男童並表示:好痛等語;⑹被告以左 手拉住男童右手欲將躺臥在沙發上之男童拉起;⑺被告以左 手持愛的小手向男童方向做出拍打動作,並有發出聲響,但 因男童在畫面外,無法確認是否有拍打到男童;⑻被告以左 手推男童胸口位置,男童遂向後退一步後仍站立於地面,且 未哭泣;⑼被告以右手抓住男童左小腿位置往被告身體方向 拉;⑽因男童爬至被告身上,被告又以右手抓男童左手臂往 被告身體左側方向拉,嗣男童又向後仰躺回床墊等情,此有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128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117至120頁)。然觀之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有接觸女童之身體部位分別為右側腿部與腰間之間、右側 臀部及右側肩膀,均與女童經驗傷後診斷受有右前側小腿瘀 青之位置並不相符(見偵卷第33至34頁所附之診斷證明書) ;被告固有以左手拍打男童左側臀部靠近大腿位置、左手拉 住男童右手欲將躺臥在沙發上之男童拉起、左手推男童胸口 位置、右手抓住男童左小腿位置往被告身體方向拉、右手抓 男童左手臂往被告身體左側方向拉等節,然亦與男童經驗傷 後診斷受有左右肩、左前側大腿及右前側小腿擦傷之位置並 不相符(見偵卷第35至36頁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又男童經 診斷受有右膝瘀傷之情形,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雖有以 左手推男童之右腳膝蓋位置,然其緣由係因男童與女童以一 上一下之方式交疊,為將兩幼童分離而推男童之右膝,實難 認定被告推男童右膝之力道足以造成男童右膝受有瘀傷之情 形;另被告雖有以左手大姆指及食指合併,先後碰觸男童左 側及右側大腿鼠蹊部等節,然依病歷資料所描述男童左側鼠 蹊部擦傷之位置(見原審卷第203頁),係於男童陰部之左 上方,亦與被告碰觸男童左側大腿鼠蹊部之位置顯有相當距 離;綜合上情,被告固與男童及女童有上開部分之肢體接觸 ,然男童及女童上揭經診斷之傷勢,實無從認定係因被告所 致。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1年6月至同年11 月底負責照顧兩名幼童,被告於同年11月29日晚間不願意再 繼續照顧小孩,所以請假離開,當晚因為被告不在,我幫小 孩洗澡時發現男童身體上有傷勢,所以隔天到醫院驗傷,當 晚沒有發現女童身上有傷,一直到隔天才發現,所以兩人驗 傷的時間差了一天;我不清楚兩名幼童之傷勢何時造成,因 為平常都由被告照顧,而且兩名幼童的傷勢是在衣服裡面, 所以我認為是被告造成的等語(原審卷第245至262頁)。是 依上開告訴人證言可知,告訴人均未發現兩名幼童之傷勢係 何時造成,僅係依據被告為兩名幼童之主要照顧者,而推測 傷勢係因被告所為,是亦無從以告訴人上揭證詞而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妳方稱 於被告照顧小孩期間,有檢視監視錄影畫面,發覺被告對小 孩有比較粗魯的行為,則妳於告誡被告之後有檢視小孩身上 有無相關的傷害?)沒有」、「(問:為什麼沒有?原因為 何?妳都已經看到了,妳也去跟被告講,因為她畢竟是主要 照顧者,在她照顧期間,幾乎都是她照顧,妳說妳有監視錄 影畫面發覺比較粗魯的行為,妳為什麼沒有去看小朋友身上 有沒有因為她的粗魯行為,造成什麼樣的傷害?)就沒有去 看,可是她平常我們看到的狀態她都是很好的,就是正常這 樣看就覺得還好,就沒有去翻他衣服或什麼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260頁),亦徵告訴人非但以監視器關注被告與兩名 幼童在家中之相處狀況,平日亦有注意被告照顧兩名幼童之 情形,且被告倘若對幼童有較大之肢體動作,告訴人亦有立 即告誡被告,然縱使如此,告訴人亦未發覺兩名幼童有遭受 被告毆打或傷害之情形,故自難認定兩名幼童之傷勢係因被 告所為。  ㈢再查,被告於111年11月間多次向仲介人員反應遭告訴人辱罵 ,且告訴人之8歲長女以及兩名幼童均有毆打被告,並造成 被告受有傷害,被告並表示不願照顧兩名幼童等節,此有被 告與仲介人員之對話內容截圖以及被告所受傷勢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73頁;第76至88頁),顯見被告係因 自認其在告訴人家中遭受不當對待而欲離開;又依被告所傳 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雖有記載:「對不起女士,我真的放 棄了,我無法控制我的憤怒,因為你的孩子超級棒,他們很 可愛,但我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我害怕犯一個非常致命的 錯誤,所以拜託我不能了」、「由於忍住憤怒,我經常感到 頭痛和胸痛,這就是我經常哭泣的原因,我害怕如果我無法 控制我的憤怒,我可能會對你的孩子犯下致命的錯誤」等語 ,此有上開簡訊內容截圖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 然被告既有反應遭告訴人之8歲長女以及兩名幼童毆打一事 ,足徵被告之所以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無非係因自 己再也無法忍受告訴人未成年子女之不當肢體對待,而害怕 於照顧幼童同時因此失手反擊,故無從依上開訊息內容而認 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之犯意。至被告有無勝任保母一職之 能力,與其是否傷害幼童之事實認定間,並無必然關聯,自 難據以推論被告有傷害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 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 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501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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