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宜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LAN(中文名:阮氏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11號、113年度偵字第274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 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AN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I LAN(中文名:阮氏藍,下 稱阮氏藍)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對告訴人或被害人邱德依、賴行健、徐燕賢、洪 韋翔、蘇信銘、曾子行(下稱邱德依等6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該款項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該 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邱德依等6人於警詢之供述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 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雖 有於111年5月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我先生 位在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2樓附近之宿舍交與他同事L E DAI DUONG(中文名:黎大楊,下稱黎大楊),但僅是請 他幫我領取退稅款項,因為當時我與我先生要一同返回越南 ,且不打算再至臺灣,我在臺灣又沒有其他親友,而仲介公 司也沒有代領退稅款項的服務,因此只能請黎大楊協助。之 後我確實有收到黎大楊幫我領取的退稅款項,但我忘記跟黎 大楊要回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時也不知道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別人會這麼危險,以為只要把錢領出來, 金融帳戶就沒有功能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方式向邱德依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 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業經 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邱德依等6人於警詢 時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 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黎大楊時,主 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⒈觀諸本案帳戶之活支交易明細,於111年9月12日0時58分許, 有存入金額新臺幣(下同)20,408元,備註則記載「退綜所 稅」,並分別於111年9月20日20時24分許、同日20時34分許 提出金額20,005元、505元(下稱本案退綜所稅提領紀錄) ,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通清字第1130 045213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之存款資料各1份(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憑,佐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 2月24日北區國稅中壢綜徵字第1130689759號函暨函附被告1 10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外僑直撥退稅日程公告 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5至121頁),被告110年度申報 退還稅額為20,408元,並於111年9月12日核退至本案帳戶內 ,足認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收受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退款之金 融帳戶,且該筆退稅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後之數日內即經提 領一空。  ⒉又證人即被告配偶前同事黎大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阮氏藍 要返回越南前,確實有於111年4月間由她先生將她的本案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我,請我幫忙提領退稅款項。 我協助阮氏藍提領退稅款項後,有將該筆款項匯給阮氏藍, 因為他們也沒有告知要如何處理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所以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返還給阮氏藍。我是 將該些金融帳戶資料放在身上保管,後來就於我提款之2至3 月後弄丟了。我只有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次,金額約2 0,000元,其他提款紀錄不是我所為。卷附之本案退綜所稅 提領紀錄就是我所為,提款後也有確實將該筆款項交與阮氏 藍。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後,我也沒有去報警或掛 失或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7至149頁),由此 可知,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至遲於被告返回越南 前即交與黎大楊,且自斯時起,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即 係由黎大楊所保管、使用,而證人黎大楊就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原因亦與被告所述相符,是被告 所辯,尚非無稽。  ⒊被告既與黎大楊相識,且黎大楊為被告配偶前同事,業據被 告與黎大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第147頁) ,渠等間並非毫無信任關係。又被告為越南國籍,於我國無 親屬,其配偶亦與其同於111年5月5日自我國出境,迄今更 未再入境我國,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姓名:NGUYEN VAN CUONG,中文名:阮文祥)各1份(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77頁、第178-1頁)在卷可參,則被告基於信 任,委由熟識且同屬離鄉來台工作之越南籍移工友人代為領 取退稅款項,亦與常情無悖。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之目的既經證人黎大楊證述在卷,並有前揭本案 帳戶之活支交易明細、被告110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述應屬有據,是無從僅以被 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即逕認被 告於交付該些金融帳戶資料時,已得預見本案帳戶將以不詳 方式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或遽認 被告有同意或授權黎大楊將本案帳戶另作他用。況被告於11 1年5月5日即自我國出境,並於113年6月4日始再度入境我國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21頁) 在卷可參,是於被告自我國出境之該段期間內,本案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均係由黎大楊所保管、使用,黎大楊復證稱其 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返還與被告,相關資料亦於其 保管期間遺失,被告對此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148頁),而依如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匯款時間 」欄所示,邱德依等6人均係陸續於112年6月至同年9月間遭 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並分別於112年8月、同年9月間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益徵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期間 內,本案帳戶應係由黎大楊所持有、管領,卷內既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黎大楊於112年6月至同年9月間係如何使用本案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事有所認識,難認被告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  ⒋被告於111年5月5日因懷有身孕而離開我國,且未計劃再至我 國工作(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第175頁),惟因尚需辦 理數萬元之綜合所得稅退稅事宜,自無於離開我國前將本案 帳戶辦理銷戶之可能。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與黎大楊時,除供黎大楊作為收受綜合所得稅退稅 款項此用途外,並無同意黎大楊另為他用,且被告亦已無繼 續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及必要。況被告當時已出境我國,而 難以再就本案帳戶辦理銷戶或掛失事宜,卷內復無證據得推 認被告對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同鄉熟識移工 代為提領退稅款項事宜,將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用 等情有所認識。基於前開特殊性,尚無從逕以被告於收受退 稅款項後,未有積極向黎大楊追討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或辦理銷戶等作為,即逕予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1 10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間,將其所有 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予某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8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文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3分許,匯款6,400元至本案 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且認因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本案相同,僅被害人 不同,而與本案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 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上述併辦部分 即與本案起訴部分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 併予審理,則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七、職權告發部分:   黎大楊於持有本案帳戶期間,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供渠等實施詐欺取 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用等情,即黎大楊是否有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爰 依職權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起告訴)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1 邱德依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5日11時40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晴」、「Becky」、「鄉巴佬」、「華經官方客服」之帳號向邱德依佯稱:可至「華經」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德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7日 9時42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9時49分許,應予更正) 20,000元 本案帳戶 ⑴邱德依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第25至29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至21頁) ⑶邱德依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23頁、第37至39頁、第47頁、第49頁) ⑷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華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晴」、「Becky」、「鄉巴佬」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邱德依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擷圖照片7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Becky」、「華經官方客服」之帳號與邱德依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同上偵卷第41至42頁) ⑸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45頁) 2 賴行健(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5日之9時44分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經客服」、「老師」之帳號向賴行健佯稱:可至「華經」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賴行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 9時42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⑴賴行健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第53至56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至21頁) ⑶賴行健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年8月1日至112年9月15日)1份(同上偵卷第65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經客服」、「老師助理」之帳號與 賴行健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4張(同上偵卷第67至73頁) ⑸賴行健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51頁、第79至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 3 徐燕賢(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鬼手易生」、「Sara鄭雅琳」之帳號向徐燕賢佯稱:可至「華經」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燕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1日 9時23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9時24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⑴徐燕賢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第91至94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至21頁) ⑶徐燕賢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89頁、第99至101頁、第111頁、第113頁) ⑷徐燕賢之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05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鬼手易生」、「Sara鄭雅琳」之帳號與徐燕賢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同上偵卷第107至108頁) 4 洪韋翔(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3日8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進福」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心圖樣)Mika」之帳號向洪韋翔佯稱:若預付6個月訂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洪韋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 15時32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⑴洪韋翔於警詢之指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第115至119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至21頁) ⑶洪韋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23至127頁、第137頁、第139頁) ⑷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台中租屋資訊交流,最完整的租屋資訊」社團主頁及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進福」之帳號於該社團所張貼之租屋廣告擷圖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心圖樣)Mika」之帳號與洪韋翔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進福」之帳號與洪韋翔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29至133頁) ⑸洪韋翔之台中銀行網路銀行訊息通知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135頁) 112年9月13日 15時33分許 46,000元 5 蘇信銘(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7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怡婷」、「FTC客服」之帳號向蘇信銘佯稱:可至虛擬貨幣網站(http://firstcoinsa.com)購買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蘇信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7日 22時2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⑴蘇信銘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09號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1頁) ⑵蘇信銘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11頁、第41至43頁、第45頁、第105頁、第107頁) ⑶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31至35頁) ⑷蘇信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7月1日至112年11月21日)1份(同上偵卷第47至49頁) ⑸通訊軟體LINE本案詐欺集團間與蘇信銘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1張(同上偵卷第53至103頁) 6 曾子行(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6日前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Go Markets08」之帳號向曾子行佯稱:可至「GO Markets」證券網站(wwww.gomarkcotd.com)及「Meta Trader5」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子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6日 9時33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⑴曾子行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04號卷第29至31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37至41頁) ⑶曾子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45至46頁、第63至65頁、第115頁) ⑷曾子行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同上偵卷第68頁) ⑸曾子行之華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4張(同上偵卷第111至114頁) ⑹GO Markets證券網站及Meta Trader5投資平台擷圖照片10張(同上偵卷第81至90頁) ⑺通訊軟體LINE暱稱「Go Markets08」之帳號與曾子行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9張(同上偵卷第91至109頁) 112年8月26日 9時34分許 50,000元 112年8月27日 8時48分許 50,000元 112年8月27日 8時49分許 50,000元

2025-02-12

TYDM-113-金訴-1700-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鴻瑜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172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鴻瑜犯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開發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歐陽鴻瑜明知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為褚李歡、褚金宗、褚義宗、褚美女等人所共 有,並由吳世忠承租後,於民國112年7月16日轉租與歐陽鴻 瑜,且本案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 坡地,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始得開發 使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 人或使用權人之同意,即於112年7月16日之某時起至113年3 月1日10時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查獲止,自行駕駛挖掘機, 在本案土地從事開挖整地(面積約750平方公尺)、堆積土 石等行為,使山坡地地表裸露、改變地形地貌、破壞地表及 地下水源涵養、影響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致生水土流失之 結果。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鴻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在卷,核與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聘用技術師曹宏志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3年3月 5日桃水坡字第1130015643號函暨函附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 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 錄各1份、土地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被告身分證正面照片 、現場會勘照片共12張、本案土地衛星照片1份、桃園市山 坡地巡查疑似違規紀錄表1份、山坡地範圍查詢(本案土地 )2份、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3年5月22日桃水坡字第1130039 156號函暨函附技師呂明杰之技師證書各1份、桃園市山坡地 資訊查詢結果2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 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 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 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 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 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 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上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等內容,應係指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 等。而所謂「無正當權源」,衡諸法律概念,除自始未經同 意外,亦應包括逾越原約定使用目的或原有之正當權源嗣後 無效、被撤銷或消滅等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已與吳世忠承租 本案土地,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可佐(見他字卷第9至11頁 ),然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業已切結本案土地於「租賃期間 確實農地農用不得違反山坡地使用」,顯見該等土地所有權 人或使用權人並未同意被告得擅自在本案土地上從事水土保 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行為 ,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使用目的,自屬 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或使 用之違法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第8條第1項第 5款之開發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 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 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於112年7月16日之某時起至113年3月1日10時為桃園市政 府水務局查獲止,在本案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行 為,均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三、本案尚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其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應由法院依客觀事實情狀 與證據資料審酌認定之,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 量之事項。經查,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山坡地,卻未經同意 ,即擅自為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開發、 使用行為,已使山坡地地表裸露、改變地形地貌、破壞地表 及地下水源涵養、影響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是其破壞山坡 地之情節非微,復查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 要無顯可憫恕之情,當無適用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 地,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利,明知本 案土地為山坡地,仍任意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開發、使用行為,破壞地貌,影響環境生態,並 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且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2歲, 現年不過23歲,尚屬年輕,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 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 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 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 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 其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一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 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 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 旨,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 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 大沒收範圍,固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 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 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有租用挖掘機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 ,是該挖掘機固屬供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所 用,原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挖 掘機未經扣案,且尚非屬違禁物或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況依 卷內證據,亦難認該挖掘機係所有權人吳佳鴻無正當理由提 供與被告使用,衡以前揭挖掘機之價值甚高,倘逕予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YDM-113-訴-1149-2025021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113年度簡字第4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5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原 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5頁),是本案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文強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為彌補,且被告僅因行車口角即無視法紀、攻 擊告訴人並毀損其安全帽,顯見被告對法秩序之漠視,認原 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斟酌告 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且認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傷害之結果及其安全帽鏡面破裂、普通重型機車車殼等毀損 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並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本可選擇以和平 、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卻訴諸肢體暴力,肇致告訴人 頭部成傷,且財產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 損害,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 、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財產損害之程度,暨 被告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離婚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 而檢察官所提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事,則已為原審判決 所適當反應評價,自難僅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 即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至告訴人於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另提原審未就毀 損部分為判決等語,惟原審業已認定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之 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 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7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文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至第4行「持裝有保溫瓶之手提袋朝林詩珉頭部敲擊」 更正為「接續持裝有保溫瓶之手提袋朝林詩珉頭部敲擊3下 」、第5行「電動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及「頭部 鈍傷」更正為「頭部鈍挫傷」,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接續以裝有保溫瓶之手提袋敲擊告 訴人林詩珉戴有安全帽之頭部3下,復徒手推倒告訴人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雖於客觀上為數舉動,但各舉動時間相近 ,地點相同,復係傷害及毀損同一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 ,是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 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係以 一接續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頭暈之傷害及 安全帽鏡面破裂、普通重型機車車殼毀損之結果,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本可選 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卻訴諸肢體暴力,肇 致告訴人頭部成傷,且財產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以賠償損害,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財產損害之 程度,暨被告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離婚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經查,未扣案裝有保溫瓶之手提袋1只,雖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惟考量上開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 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 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5號   被   告 陳文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強與林詩珉因行車糾紛起口角,陳文強因而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7時23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持裝有保溫瓶之手提袋 朝林詩珉頭部敲擊,並徒手將林詩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電動機車推倒,致林詩珉受有頭部鈍傷、頭暈等傷害, 林詩珉配戴之安全帽因而鏡面破裂、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殼 等零件亦因此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詩珉。 二、案經林詩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詩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報價單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第1 項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TYDM-113-簡上-624-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選任辯護人 黃宇婕律師 被 告 趙嘉榕(原名趙水榮) 指定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被 告 楊琮霖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王雙秀 選任辯護人 賴彥杰律師 何念屏律師 被 告 孫珮如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77號、第1888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怡如、趙嘉榕(原名趙水榮)、楊琮霖、王雙秀、孫珮如均無 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怡如係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 傳醫院)國際醫療中心主任(業於民國107年12月間離職), 負責對外與旅行社接洽,代辦國際(含大陸地區)人士來臺進 行就醫、治療、健檢、醫學美容等相關業務;被告趙嘉榕( 原名趙水榮,下稱趙嘉榕)係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港都旅行社,自110年4月 28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停業)負責人;被告楊琮霖係金龍 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00樓之0,下稱金龍旅行社)負責人;被告王雙秀係 楷模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下稱楷模旅行社)負責人;被告孫珮如則係鴻富國際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下 稱鴻富旅行社)負責人,並為楷模旅行社代辦邀請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從事醫美健檢之申請入境許可相關業務,上開港都 旅行社、金龍旅行社、楷模旅行社,均係經交通部觀光局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10條規定核准且 未經該局廢止核准,或未自行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相 關業務之旅行業者,受秀傳醫院委託,辦理邀請大陸地區人 民來臺從事醫美健檢之申請入境許可相關業務,均係從事業 務之人。 (二)被告陳怡如、趙嘉榕、楊琮霖、王雙秀及孫珮如等5人,均 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又大陸地區人民除非受邀來臺從事健康檢查及美容醫學活動 等事宜,不得以從事該活動名義申請入出境許可證,且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均 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未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 活動許可辦法」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即自由行)之 規定,亦均明知秀傳醫院所開立欲供申請來臺陸人之「自行 納入款項-收據(事由:健康檢查費)」之金額,如低於衛 生福利部前於104年2月24日以衛部醫字第1041661175號函知 各醫療機構,自104年5月1日起,以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為 事由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作業,若為醫學中心,其健康 檢查或美容醫學之金額收費下限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其他醫療機構則為15,000元(按:此等費用係屬醫療費用 性質,並未包含退還予他單位之費用及傭金)之規定,該大 陸地區人民即無法順利入臺,而秀傳醫院於104年4月27日經 彰化縣衛生局以府授衛醫字第1040137309號函核定金額為15 ,000元之「秀傳醫院-大陸地區人民健康檢查A專案」,亦無 法吸引大陸地區人民以秀傳醫院為代申請單位,來臺進行健 康檢查,竟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經大陸地區旅行業者 仲介有來臺需求、卻不在指定區域設籍之大陸地區人士,以 健康檢查及美容醫學名義,取得簽證,入境臺灣,而為下列 行為:  1.秀傳醫院部分:自104年間起,由被告陳怡如代表秀傳醫院 與港都旅行社負責人被告趙嘉榕、金龍旅行社負責人被告楊 琮霖及楷模旅行社負責人被告王雙秀授權之業務負責人被告 孫珮如,分別簽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大陸地 區人民赴台健康檢查及醫療美容合作合約書」,被告陳怡如 並指派不知情之邱于芳、蔡宜芳(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作為上開3家 旅行社業務接洽之窗口。為符合上開15,000元收費下限之規 定,雙方約定先由港都旅行社、金龍旅行社、楷模旅行社, 將每人15,000元之健康檢查費,匯入秀傳醫院指定之帳戶中 ,俾便秀傳醫院將大陸地區人民實際入臺健康檢查費用約5, 000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開立金額為15,000元之不實「自 行納入款項-收據(事由:健康檢查費)」,供上開旅行社 作為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臺 簽證之依據。俟移民署審查核發該大陸地區人民入臺簽證後 ,秀傳醫院即以「行銷分攤管理費」、「勞務費用」等名義 將溢收之款項匯返上開旅行社。  2.港都旅行社部分:自105年1月6日起至同年106年7月13日止 ,趙嘉榕接續自大陸地區旅行業者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 、6至8所示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護照、存款、金卡等級 以上信用卡、薪資所得等證明之掃描電子檔後,將每人15,0 00元之「健康檢查費」匯入秀傳醫院指定之帳戶,再本於受 託代辦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業務,製作「醫療機構代 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 「委託書」、「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 冊」、「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即健康檢查或美容醫 學服務計畫書)等文件,交予秀傳醫院國際醫療中心,經不 知情之邱于芳在上開「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 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 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委託書」、「來臺從事相關活 動行程表」等文件,蓋用秀傳醫院之大、小章戳,並列印金 額均為15,000元之不實「自行納入款項-收據」後,被告趙 嘉榕即彙整上開文件後,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代至移 民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健康檢查、美容醫學 線上申辦系統」,輸入港都旅行社之帳號、密碼,上傳附表 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及相關申請 文件,使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以來臺 進行健康檢查活動名義申請入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移 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經 該署形式審查後陸續核准,並使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  3.金龍旅行社部分: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被 告楊琮霖自大陸地區旅行業者處,接續取得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護照、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 證明書、整存整取儲蓄存單等之掃描電子檔後,將每人15,0 00元之「健康檢查費」匯入秀傳醫院指定之帳戶,再本於受 託代辦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業務,指示不知情之金龍 旅行社員工劉予歆、張書鳳製作「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委託書」、 「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來臺 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等文件,交予秀傳醫院國際醫療中心 ,經蔡宜芳在上開「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 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 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委託書」及不實之「來臺從事相 關活動行程表」等文件,蓋用秀傳醫院之大、小章戳,並列 印金額均為15,000元之不實「自行納入款項-收據」後,不 知情之劉予歆、張書鳳即彙整上開文件,以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代至移民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健康 檢查、美容醫學線上申辦系統」,輸入金龍永盛旅行社之帳 號、密碼,上傳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及相關申請文件 ,使附表編號1、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以來臺進行健康檢 查活動名義申請入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經該署形式審 查後核准,使附表編號1、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 灣。  4.楷模旅行社部分:被告孫珮如取得被告王雙秀之授權,以楷 模旅行社之名義,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接 續自大陸地區旅行業者處,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陸地 區居民身分證、護照、中國銀行個人存款證明等之掃描電子 檔後,將每人15,000元之「健康檢查費」匯入秀傳醫院指定 之帳戶,再本於受託代辦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業務, 製作「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 學美容申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 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等文 件,交予秀傳醫院國際醫療中心,經不知情之蔡宜芳在上開 「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 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 冊」、「委託書」、「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等文件, 蓋用秀傳醫院之大、小章戳,並列印金額為15,000元之不實 「自行納入款項-收據」後,被告孫珮如即彙整上開文件後 ,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代至移民署「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從事健康檢查、美容醫學線上申辦系統」,輸入 楷模旅行社之帳號、密碼,上傳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陸地區 人民個人資料及相關申請文件,使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陸地 區人民得以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活動名義申請入境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 理之正確性。經該署形式審查後核准,使附表編號4所示之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 (三)因認被告陳怡如、趙嘉榕、楊琮霖、王雙秀、孫珮如等5人 所為,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起訴書誤 載為第1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5人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永祥、蔡 宜芳、邱于芳、郭依明、許堂河、梁靖怡、劉予歆、柯金櫻 、張書鳳、黃雙雙、鍾海惠、吳凱、杜宗園、殷燕萍、高柳 、楊曉妹、何琳之證述,以及公司基本資料、衛生福利部10 9年1月31日衛部醫字第1091660514號函附得代申請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進行健康檢查及美容醫學之醫療機構名單 、104年2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175號函、大陸地區人民 來臺從事健康檢查及美容醫學線上申請須知、彰化縣衛生局 111年6月17日彰衛醫字第1110031696號函附秀傳醫院-大陸 地區人民健康檢查A專案、證人杜宗園、黃雙雙、殷燕萍、 何琳、楊曉妹、鍾海惠、吳凱及高柳來臺健檢申請資料影本 各1份、秀傳醫院辦理大陸人來臺醫美健檢件數統計表(104 年5月迄107年12月)、秀傳醫院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港都旅行社、金龍旅行社、楷模旅行社及 鴻富旅行社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擷取影本、秀傳醫 院111年7月8日濱秀(醫)字第1110132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赴 台健康檢查及醫學美容合作合約書、國際病人(顧客)轉介 合作合約書、簽呈、支付證明單、統一發票(PL00000000) 、秀傳醫院陸客健檢作業流程、證人杜宗園、黃雙雙、殷燕 萍、何琳、楊曉妹、鍾海惠、吳凱及高柳之健檢報告(含彰 化縣調查站調查官「健康檢查A專案」項目價格核算表及比 對表資料)、秀傳醫院111年10月5日濱秀(醫)字第1110200 號函附行銷分攤管理費一覽表、蔡宜芳提供之「參與醫療服 務國際化推動計畫合作協議書」及附件「醫療機構與旅行業 者合作契約書參考範例」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 112年5月24日彰偵字第11262521710號函、衛生福利部111年 8月1日衛部醫字第1111604953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11年8月 11日彰衛醫字第1110043545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0月2 1日移署北字第1110121030號函、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0日 衛部醫字第1121602702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12年4月13日彰 衛醫字第1120019637號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 (一)被告陳怡如對於有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透過旅行社申 請入境至秀傳醫院進行健康檢查並有給付行銷費用給旅行社 ,其入境日期、健檢金額、給付給旅行社的金額均如附表所 示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被告陳 怡如及其辯護人為被告陳怡如辯稱:秀傳醫院確實有收到15, 000元之費用才會開立收據,並且執行健康檢查,健康檢查 實際上的價值也與上開費用相當,後續給付給旅行社的推廣 行銷費用,也是依照契約給付,沒有退給大陸地區人民,更 沒有造成壓低價格使大陸地區人民得非法來臺之結果等語。 (二)被告趙嘉榕對於有為附表編號1至3、6至8之人,安排辦理來 台健檢之相關程序,港都旅行社有收受如附表「秀傳醫院支 付給旅行社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坦承不諱,被告趙嘉 榕與其辯護人為被告趙嘉榕辯稱:並非直接招攬附表編號1至 3、6至8之人,而是透過與大陸地區的旅行社合作,並且確 實有從合作的旅行社方收到15,000元的金額,也沒有將從秀 傳醫院收到的錢退回去給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的大陸地 區人民等語。 (三)被告楊琮霖固對於有為附表編號1之人辦理來臺健檢之相關 程序,金龍旅行社有收受秀傳醫院給付的8200元,附表編號 5部分有協助處理部分來台事項(代辦入台證)等情坦承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被告楊琮霖及其辯護人為 被告楊琮霖辯稱:就附表編號5之人,只有代辦入臺證,其餘 部分跟金龍旅行社及被告楊琮霖無關;附表編號1的部分, 辦理均合於法令;秀傳醫院事後匯款8200元給金龍旅行社, 是行銷推廣費用,並非退款等語。 (四)被告王雙秀、孫珮如對於有為附表編號4之人,安排辦理來 臺健檢之相關程序,楷模旅行社有收受秀傳醫院給付的8000 元等情坦承不諱,被告王雙秀與其辯護人為被告王雙秀辯稱 :是把旅行社的名義借給被告孫珮如使用,並無直接招攬、 接觸附表編號4之人等語。被告孫珮如及其辯護人為被告孫 珮如辯稱:並非直接招攬附表編號4之人,而是透過與大陸地 區的旅行社合作,並且確實有從合作的旅行社方收到15,000 元的金額,也沒有把從秀傳醫院收到的錢退回去給附表編號 4所示的大陸地區人民等語。 五、經查: (一)上開被告等5人所坦承之事項,有證人葉永祥、蔡宜芳、邱于芳、郭依明、許堂河、梁靖怡、劉予歆、柯金櫻、張書鳳、洪雋銘、陳茂文、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士之證述可證,並有附表所示之大陸人士之內政部移民署資料及申請來臺健檢資料、楷模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入帳科目明細表、柯金櫻提供之金龍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帳務系統擷圖、楷模旅行社有限公司00000-00000進銷項、銷項統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1年5月31日合金彰化字第1110001503號函暨檢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龍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楷模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鴻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1年7月8日濱秀(醫)字第1110132號函暨檢送附件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0月21日移署北字第111012103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11年9月8日彰偵字第11162538790號函暨檢送黃雙雙、鍾海惠、吳凱、杜宗園、殷燕萍、高柳、楊曉妹及何琳之健檢報告、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0日衛部醫字第1121602702號函暨檢送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175號函、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3日彰衛醫字第1120019637號函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12年5月24日彰偵字第11262521710號函暨檢附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退佣資料、支付證明單、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檔名「0000-0000用印申請追蹤」之2017年資料表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刑事責任至重,本諸刑事罰最後手段性、謙抑性、比例性的 法理,自不能過於浮濫,否則動輒得咎。本件檢察官起訴被 告等5人乃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 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情,惟查:  1.附表編號1之證人黃雙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不認識被告陳 怡如、趙嘉榕、楊琮霖等人,只記得接觸的臺灣旅行社人員 是個女性,2次是同一個人,不知道旅行社的名字,金額部 分一次是人民幣4,000元、一次是人民幣3,600元,都有去做 健康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證人黃雙雙不僅不認識被 告陳怡如、趙嘉榕、楊琮霖等3人,也確實有去做健康檢查 ,依其所言,交付的費用也均超過15,000元。  2.附表編號2之證人鍾海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沒有跟臺灣的 人員接洽,都是其先生去處理的,費用不清楚,聽先生說是 人民幣3、4千元,費用內容不清楚,都是聽先生說的,有去 做健康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證人鍾海惠實際上並不 清楚實際繳交費用及內容,就此部分已難認是證人親身經歷 ,其證明能力顯有可疑,不得以此證述為不利於被告趙嘉榕 、陳怡如等2人之認定。又證人鍾海惠並證稱不認識被告趙 嘉榕、陳怡如等2人,並非與臺灣人員接洽,也確實有去做 健康檢查等語。  3.附表編號3之證人吳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是透過大陸地區 代辦業者辦理,繳付的費用應該是人民幣3,200元,有去做 健康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證人即附表編號3吳凱並 無證稱認識被告趙嘉榕、陳怡如等2人,並非與臺灣人員接 洽,也確實有去做健康檢查,依其所言,交付的費用也超過 15,000元。  4.附表編號4之證人杜宗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是透過大陸地 區的代辦業者辦理,繳付的費用「大約」是人民幣3,000元 ,有去做健康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證人杜宗園並無 證稱認識被告王雙秀、孫珮如、陳怡如等2人,也沒有與臺 灣人員接洽,也確實有去做健康檢查,依其所言,交付的費 用也與15,000元相近。  5.附表編號5之證人殷燕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是證人即殷燕 萍的先生洪雋銘辦理的,詳細情況不清楚,但有去做健康檢 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證人洪雋銘於偵查時證稱:是委託台 中市趣遊旅行社代辦,繳付的費用是15,000元,有去做健康 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殷燕萍及洪雋銘 所述,並無證稱認識被告楊琮霖、陳怡如等2人,也確實有 去做健康檢查,依其所言,交付的費用也達15,000元。  6.附表編號6之證人高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是透過淘寶下單 ,大陸地區的代辦業者辦理,繳付的費用是人民幣3,100元 ,有去做健康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證人高柳並無證 稱認識被告趙嘉榕、陳怡儒等人,也沒有與臺灣人員接洽, 也確實有去做健康檢查,交付的費用也與15,000元相近。  7.附表編號7之證人楊曉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是透過大陸地 區的旅行社辦理,繳付的費用是由其先生交給大陸旅行社, 費用證人楊曉妹問其先生,「印象中」沒有超過人民幣2千5 百元,有去做健康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證人楊曉妹 實際上並未辦理繳費事宜,金額也是「問先生」得來,且為 「印象中」之金額,就此部分已難認是證人親身經歷,其證 明能力顯有可疑,不得以此證述為不利於被告趙嘉榕、陳怡 如等2人之認定。而且並無證稱認識被告趙嘉榕、陳怡如等2 人,也沒有與臺灣人員接洽,也確實有去做健康檢查。  8.附表編號8之證人何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是其先生透過淘 寶找到的旅行社,繳付的費用是人民幣3,200元,有去做健 康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證人何琳並無證稱認識被告 趙嘉榕、陳怡如,也確實有去做健康檢查,交付的費用超過 15,000元。  9.綜上開證人所述,附表編號1、3至6、8之大陸地區人士繳納 之費用,折合臺幣均接近或超過15,000元,附表編號2、7部 分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支付之費用金額,被告趙嘉榕、 楊琮霖、王雙秀、孫珮如均稱旅行社確實有收到新台幣15,0 00元(除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楊琮霖稱並非透過其轉交),並 沒有退款給大陸地區人民等語,而港都旅行社、金龍旅行社 、楷模旅行社均確實有將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健康檢 查費用每人15,000元匯入秀傳醫院指定帳戶,被告陳怡如乃 據之指示會計人員開立自行納入款項收據,此有自行納入款 項收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1年5月31日合金彰化 字第1110001503號函暨檢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見111年度偵字卷第18887號卷一第91至104頁)等在卷 可佐。是本件秀傳醫院於收到款項之後即開立收據,港都旅 行社、金龍旅行社、楷模旅行社並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相 關程序,經過審核後大陸地區人民才入境,之後秀傳醫院也 確實有安排進行健康檢查,也有相應之健康檢查報告可佐( 見111年度偵字第18887號卷三第17至90頁、本院卷一第161 至155頁),則本件被告等5人是否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規定、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 書等情即有可疑。 (三)起訴書雖以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0日衛部醫字第1121602702 號、112年4月13日彰衛醫字第1120019637號函(見111年度偵 字第18887號卷三第201、205頁)為依據,而主張衛生福利部 104年2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175號函所示金額係屬醫療 費用性質,並未包含退還予他單位之費用及佣金,被告陳怡 如事後退佣給旅行社、旅行社之相關負責人均收受,而認被 告等5人壓低價格而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規定情事等語,惟查:  1.自104年5月1日起,醫療機構所送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健檢、醫美案件,收費下限金額調高5千元,即醫學中心旨 揭代申請案件收費價格下限為2萬元,其他醫療機構則為15, 000元,有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175 號函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卷第18887號卷一第33至34頁) 秀傳醫院並依上開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核定有「健康檢查A 專案、美容醫學A專案、美容醫學B專案」自費項目及收費金 額資料之相關資料,有彰化縣政府104年4月27日府授衛醫字 第104013730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6頁)。 於2007年起,行政院以「醫療服務國際化旗艦計畫」進行推 動臺灣國際醫療服務,由衛生福利部委託台灣私立醫療院所 協會執行醫療服務國際化推動計畫,秀傳醫院與台灣私立醫 療院所協會簽立參與醫療服務國際化推動計畫合作協議書, 其附件之醫療機構與旅行業者合作契約書參考範例,其第一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甲方提供之健康檢查及醫學美容專案 套裝及費用(下略)」,同條第(4)款則規定「甲、乙雙方依約 訂定本業務之行銷分攤管理費,甲方收案之前項專案套裝費 用總額,由甲方提撥費用總額之___%作為行銷分攤管理費。 甲方撥付行銷分攤管理費應於大陸地區人民完成專案套裝服 務後_天内總結費用總額,並依本協議約定之提撥比例支付 予乙方。」,有參與醫療服務國際化推動計畫合作協議書、 醫療機構與旅行業者合作契約書參考範例在卷可佐(見111年 度偵字卷第18887號卷一第583至587頁、第613至616頁)。依 上開衛生福利部及彰化縣政府之函文,以及醫療機構與旅行 業者合作契約書參考範例,可見秀傳醫院於辦理大陸地區人 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之業務,可於收取「專案套裝費用」中 ,抽取部分比例支付給旅行社業者,作為行銷分攤管理費, 且並無明文醫療機構與旅行業者合作契約書參考範例第一條 第1項第(2)款所訂之「專案套裝及費用」必須高於經彰化縣 政府核定之「專案費用」,並且無明文依照醫療機構與旅行 業者合作契約書參考範例第1條第1項第(4)款抽取支付行銷 分攤管理費後,仍須高於經彰化縣政府核定之金額,則秀傳 醫院於收取符合彰化縣政府核定之健康檢查專案費用後,再 支付「行銷分攤管理費」給旅行社,難認有何不法。  3.而上開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0日衛部醫字第1121602702號、 112年4月13日彰衛醫字第1120019637號函作成之時間是112 年4月,顯然是事後對104年間之行政函文所作之解釋,且當 時秀傳醫院是依規定收足款項後,再依合約給付行銷管理費 給旅行社,則本件被告等5人行為時是否有犯罪之意圖,亦 有可疑。  4.何況依醫療法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所稱醫療費用, 係指醫療上所發生之費用而言,非醫療上所發生之費用,不 屬於醫療法第21條所稱之醫療費用,不需經過衛生主管機關 核定。行銷費用、行銷分擔管理費、勞務費用非醫療法第21 條所稱之醫療費用,不需經過衛生主管機關核定,有彰化縣 衛生局113年8月29日彰衛醫字第1130055823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亦即秀傳醫院前開健康檢查專 案收費金額固然需要經過主管機關核定,然收受後,其支出 之費用尚無需經過主管機關核定,再者,於會計上,「退還 」與「費用支出」實屬不同,則秀傳醫院依據與旅行社之約 定而支付「行銷分攤管理費」,本不受主管機關之限制,是 否因秀傳醫院依據與旅行社之約定而支付「行銷分攤管理費 」即應認違背法令甚至違反刑法,自屬有疑。  (四)被告趙嘉榕、王雙秀、孫珮如雖均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並求為緩刑等語,惟查,本件依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尚難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規定、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情,已如前述 ,自不得僅以被告趙嘉榕、王雙秀、孫珮如雖均表示承認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為不利於被告趙嘉榕、王雙 秀、孫珮如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無法證明被告等5人有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等5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等5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表: 編號 大陸地區人民 接待單位 代申請單位(受託人) 申請時間/ 核發日期 入出境日期 申辦檢附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稱繳付之金額(支付對象不明) 秀傳醫院支付給旅行社之金額 1 黃雙雙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蔡宜芳) 金龍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受託人劉予歆) 104年10月19日/ 104年10月21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4年10月29日入境 104年11月3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來臺健檢醫美活動預定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20,141元(人民幣4,000元) 8,200元 (111年度他字第742號卷五第59頁)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邱于芳) 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受託人趙嘉榕) 105年1月6日/ 105年1月13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2月10日入境 105年2月19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說明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17,409元(人民幣3,600元) 8,500元(111年度他字第742號卷五第68頁) 2 鍾海惠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邱于芳) 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受託人趙嘉榕) 105年1月11日/ 105年1月12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2月4日入境 105年2月18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中國工商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14,507元至19,343元(人民幣3,000元至4,000元) 8,500元(111年度偵字第18887號卷三第135頁) 3 吳凱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邱于芳) 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受託人趙嘉榕) 105年5月20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6月6日入境 105年6月18日出境 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交通銀行銀聯卡影本、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說明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15,474元(人民幣3,200元) 8,000元(111年度偵字第18887號卷三第145頁) 4 杜宗園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蔡宜芳) 楷模旅行社有限公司(受託人孫珮如) 105年6月20日/ 105年6月21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6月24日入境 105年7月3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中國銀行個人存款證明、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14,507元(人民幣3,000元) 8,000元(111年度他字第742號卷五第45頁) 5 殷燕萍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蔡宜芳) 金龍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受託人劉予歆) 105年7月5日/ 105年7月7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7月11日入境 105年7月17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中國建設銀行整存整取儲蓄存單、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來臺健檢醫美活動預定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15,000元 7,000元(111年度他字第742號卷五第45頁) 6 高柳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邱于芳) 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受託人趙嘉榕) 105年7月4日/ 105年7月6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7月26日入境 105年8月8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中國銀行個人存款證明、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14,990元(人民幣3,100元) 8,000元(111年度偵字第18887號卷三第155頁) 7 楊曉妹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邱于芳) 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受託人趙嘉榕) 105年8月16日/ 105年8月18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9月9日入境 105年9月23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中國農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12,089元(人民幣2,500元) 8,500元(111年度偵字第18887號卷三第161頁) 8 何琳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邱于芳) 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受託人趙嘉榕) 105年8月16日/ 105年8月18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9月25日入境 105年10月6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廣發銀行銀聯卡影本、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15,474元(人民幣3,200元) 8,500元(111年度偵字第18887號卷三第161頁)

2025-02-11

CHDM-112-訴-687-2025021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7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2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更 正為「證人即被害人賴美秀」;  ㈡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欄位「賴美秀(已提告)」,更正為「 賴美秀(未提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3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 依行為時同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之刑之限制,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 高度刑為5年。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⑶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與「BELLA LEE」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按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賴美秀遭詐騙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起訴書附表一款項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並由被告前往提領 之各次行為間,顯基於詐騙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各次提領行為間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 為,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認犯行,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 參偵卷第202頁),尚無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 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係否 認犯行,業如前述,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他人,恐與財產犯罪有涉,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BELLA LEE」,並依「BELLA LEE」之指示轉購虛擬貨幣, 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偵查時雖否 認犯行,然其至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無前科、素行尚可,衡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暨被害人具 狀表示因路途不方便放棄追究(參本院金訴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 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本案洗 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扣案,且非 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 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其並無收取對應之報酬,且依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其因本案犯行而與「BELLA LEE」合意 取得對價報酬之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難認被告 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李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87號   被   告 陳奕霏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霏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之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 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將款項提領,並將提領款 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不明電子錢包內,將可能為他人 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告訴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故其可預見倘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帳戶並將匯入之款項加以 提領並且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明電子錢包內,恐成為犯罪之 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 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及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ELLA LEE」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奕霏於民國112年7月初之不詳 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BELLA LEE」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嗣「BELLA LEE」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由詐欺集團中臉書暱稱「黃英傑」 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陳奕霏隨即自「BELLA LEE 」處接受指揮,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提領,並將提領之贓款用於購買虛擬貨幣,隨即將虛 擬貨幣打入「BELLA LEE」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 ,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賴美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7月初之不詳時間,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BELLA LEE」,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並將提領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隨即將虛擬貨幣打入「BELLA LEE」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暱稱「黃英傑」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有遭詐欺集團暱稱「黃英傑」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對話紀錄截圖72張 (見113偵17987號卷第101頁至第119頁) 證明被告陳奕霏有於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並將提領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隨即將虛擬貨幣打入「BELLA LEE」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嫌,與同案被告「BELLA LEE」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賴美秀(已提告) 詐欺集團暱稱「黃英傑」之人透過臉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佯稱因為發生事故、需款孔急,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因而陷於錯誤 ①112年7月25日下午1時29分 ②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23分 ③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1分 ④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4分 ⑤112年9月7日下午12時59分 ①15萬元 ②18萬元 ③12萬元 ④25萬元 ⑤12萬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①112年7月25日下午3時30分 ②112年7月25日下午3時31分 ①8,012元 ②25萬12元 2 ①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36分 ②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39分 ③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39分 ④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41分 ①15萬元 ②6萬元 ③6萬元 ④2萬元 3 ①112年9月1日上午11時8分 ②112年9月1日晚間8時17分 ③112年9月1日晚間8時18分 ④112年9月4日下午1時11分 ①20萬元 ②6萬元 ③4萬元 ④1萬5,012元 4 ①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21分 ②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24分 ③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26分 ④112年9月8日下午4時7分 ①10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1,000元 ④8,012元

2025-02-08

TYDM-114-金簡-22-2025020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7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伍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貳包(驗餘總毛重拾陸點壹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經送觀察、勒戒後」應更正 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7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8行之「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毛重0.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毛重共0.7公克)」應補充為「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毛重0.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0.7公克)、三星廠牌手機1支、注射針筒5支 」。 (三)證據部分增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乙○秀 竹113毒偵4793字第1139155793號函寄函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16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4日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丙○○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其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海 洛因1包(驗前毛重0.56公克,因檢驗取用0.002公克,驗 餘毛重0.5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16.1 8公克,因檢驗共取用0.039公克,驗餘總毛重16.141公克 ),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A5176 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5至207頁) 。又上開扣案毒品,均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 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9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裹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 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 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至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非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196頁);另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雖為 被告所有,然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該物供犯罪所用或為 犯罪所得,且均非違禁物,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93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毒偵字29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21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而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5日23 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7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上開扣案物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YDM-113-審易-3590-20250207-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劭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27號)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劭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聯邦銀行存摺壹本、存取款憑條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方劭暐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將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3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埔心麥當 勞,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面交之方式 ,交與「明珠」。嗣「明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至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之金 額旋遭不詳之人以繳費移轉方式提領一空,附表編號2之金 額遭不詳之人以繳費移轉、跨行提領等方式提領新臺幣(下 同)110萬元,僅餘13萬846元。 二、嗣方劭暐明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有關,竟承續先前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至自己實 施犯罪之意思,應允「明珠」之要求,而與「明珠」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明珠」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 ○○路00號之聯邦銀行欲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剩餘款項之12萬 元,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嗣因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為警當場查獲方劭暐並扣得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取 款憑條及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致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三、案經洪貞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黃淑惠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方劭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 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8頁,本院卷第187頁至 第194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朱梅玲固坦承有將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與「明珠」,且有依「明珠」指示前往聯邦銀行提領帳戶內 非其所有12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是為了投資,方將聯邦銀行帳戶資 料交與「明珠」,並依「明珠」指示前往聯邦銀行提領內非 其所食之12萬元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之金額旋遭不詳之人以繳費移轉方式提領一空,附表編號2之金額遭不詳之人以繳費移轉、跨行提領等方式提領110萬元,僅餘13萬846元,被告再依「明珠」指示,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聯邦銀行欲提領剩餘款項之12萬元,因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告訴人洪貞熊、黃淑惠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94頁至第95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取款憑條、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黃淑惠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洪貞熊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5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21頁至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聯邦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 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 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 ,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 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 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 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8歲之成年人,且於偵訊時供稱:我 為壽山國中肄業,工作15年,在工地當鐵工,我知道帳戶 的提款卡及密碼是帳戶重要資料(見偵字卷第90頁至第91 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工作經驗 ,對於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 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聯邦銀行帳 戶資料交與「明珠」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 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 仍將其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與「明珠」使用,容任「明珠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聯邦銀行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 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 ,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聯 邦銀行帳戶與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 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 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 告所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之「明珠」,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 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其中附 表編號1之金額旋遭不詳之人以繳費移轉方式提領一空, 附表編號2之金額遭不詳之人以繳費移轉、跨行提領等方 式提領110萬元,僅餘13萬846元,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其聯邦銀行帳戶資料 ,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聯邦銀行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 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 以其交付之聯邦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4、被告雖以前言置辯,然參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其僅 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明珠」,並未提出 任何投資款項與「明珠」(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 90頁),是其前開所辯,顯為事後缷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1、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 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應妥為 保管,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 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供己 使用,衡情當已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 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再者,將款項任意 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 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 項當有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 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 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帳戶 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8歲之成年 人,且於偵訊時供稱:我為壽山國中肄業,工作15年,在 工地當鐵工,我知道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是帳戶重要資料 (見偵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又被告交付其聯邦銀行帳戶與「明珠」前,並不認識「明 珠」,亦未見過「明珠」,是因上網才與「明珠」聯繫, 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6頁),是被告 於案發當時對於利用其帳戶之「明珠」之真實姓名年籍及 背景全然不知,其等間亦無共同朋友,更無密切親誼關係 或信任基礎,至為明確。倘若「明珠」係為合法用途而向 被告索取聯邦銀行帳戶作為合法款項匯入之用,其大可使 用自己或親友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何須迂迴向無信任基礎 之被告徵求帳戶供匯款,再由被告依其指示代為提款,徒 增於款項匯入後遭被告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之風險,且事 後尚須額外支付被告取款之對價,此情顯與事理相悖。   3、綜觀上證,縱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與「明珠」之聯邦銀行 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 明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不法 所得,然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聯邦銀行帳戶將可能作為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 ,且其依「明珠」指示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該 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有所預見,卻 猶仍提供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明珠」,並依「明珠」之 指示提領款項,足認被告確有與「明珠」及渠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騙,然其提供名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 與「明珠」,並接受「明珠」指示領取詐騙款項,而一般 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實行詐欺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 係與「明珠」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 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 本案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空言辯稱:是為了投 資,方將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與「明珠」,並依「明珠」 指示前往聯邦銀行提領內非其所食之12萬元云云,顯為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維也納公約 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 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㈣提供帳戶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 ,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 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 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 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 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 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 被害人等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 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 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方劭暐 就告訴人洪貞熊(即附表編號1)部分,僅提供本案金融 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洪貞熊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3時35分匯入 之款項,然該筆款項已於112年10月23日13時39分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參與提領行為,自 應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 (三)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 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 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 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 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 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 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 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 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 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 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 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 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 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 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 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 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 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指參照)。被告就告訴人洪貞熊部 分,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資以 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惟被告就 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淑惠部分,於提供本案金融帳 戶後,復依「明珠」之指示,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而欲領 取告訴人黃淑惠(即附表編號2)匯入之款項所為,顯已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就本 案先提供帳戶供收受贓款,嗣又聽從指示將該贓款領出之 所為,自屬基於單一整體之犯意,且持續侵害告訴人黃淑 惠之財產法益,核乃犯意之提升,就本案附表編號2部分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 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 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 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 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 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 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 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 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 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 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 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 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 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 、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 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 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 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 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 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 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 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 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 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2部分,係 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受領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被告於取款之際, 經行員報警,為警當場逮捕致無法取款,未能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 則屬未遂,就本案附表編號2部分自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 (五)再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取財罪 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 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 取財既遂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 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 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 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 領而有不同。經查,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淑惠 已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揆諸前開 說明,此時其之財物已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 就此部分自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六)核被告方劭暐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明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 行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6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92號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十)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十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十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行為, 惟因款項未遭提領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十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分別以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方式,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 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 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高達165萬元 ,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 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 匯入被告帳戶之1,650,000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 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 ,無法證明被告就本案所為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足認 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 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聯邦銀行存摺1本、存 取款憑條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上 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 ,然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該物供犯罪所用或為犯罪所得 ,且非違禁物,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並經檢 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洪貞熊 佯稱:購買茶葉再轉賣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3日13時35分 420,000元 無 2 黃淑惠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14時35分 1,230,000元 112年10月27日10時許,欲提領12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3-審原金訴-118-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榮輝於民國112年5月8日20時43分許,搭乘臺鐵1253次區 間列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壢車站附近時,誤 認隔壁乘客周芳如因暫時離開而放置在其座位旁之黑色手提 袋1只(含鑰匙4條、月票1張、工作識別證2張、玉山信用卡 Pi錢包1張、夾腳拖1雙、環保手提袋1個、白色雨傘1把,下 稱本案手提袋)乃其遺忘攜走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取走本案手提袋1 只,嗣於同日20時4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車站下車離 去。嗣周芳如察覺上開手提袋不見蹤影,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芳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鄭榮輝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臺鐵1253次區間列車, 並取走本案手提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 係誤認本案手提袋為他人遺失之物,方於下車前取走,欲交 給警察,然當日趕著與家人吃飯,才遲於翌日打開該手提袋 ,並發現告訴人之工作證,伊亦按其上電話聯絡告訴人及主 動歸還該手提袋,伊無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8日20時43分許,搭乘臺鐵1253次區間列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壢車站附近時,將鄰座上之 本案手提袋,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並於同日20時49分許,連 同其所有之黑色後背包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車站攜帶下車等 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芳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 27、83至8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行動軌跡 紀錄、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9至33、35至37、39至49、51頁、本院易字卷 第179至199頁),且為被告所供認,是被告本案犯行,堪以 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誤認本案手提袋乃他人遺失物,之所以取走 ,係為交予警察,並無所有意圖云云,然依本院勘驗筆錄所 示(見本院易字卷第179至192頁),本案手提袋所在位置, 並非緊鄰被告,其間尚有扶手及間隙,而被告在發現該手提 袋後,並未向緊鄰手提袋之人或其他周圍之人確認,即逕將 之取走,打開檢查內容物後,與自己所有之後背包一同置於 其腳邊,難認被告之目的係為確認本案手提袋之所有人。再 者,被告在確認本案手提袋內容物後,將飲用完畢之空寶特 瓶放置於其中,顯係意在製造本案手提袋乃其所有之假象, 亦徵其有排除他人對於該物之所有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人 對物支配之意思,而具所有意圖。  ㈢被告明知其每日均係由內壢車站後站返家,而後站復無站務 員,其又供稱:當日趕著與家人吃飯云云,衡諸常情,應會 委託在場其他乘客代為交與站務員,或逕交與月台上指揮火 車進出站之人員,則其辯稱:之所以取走本案手提袋,係為 交至警局云云,即有可議。況被告如無時間再將本案手提袋 交至警察局,最為簡便之方法,應將之攜至內壢車站前站交 與站務員後,再自後站離去,而非將本案手提袋取走後,再 諉稱要送往警局,如此捨近求遠之方式,顯與被告之抗辯有 所出入。此外,被告既辯稱:伊返家均係由內壢車站後站出 入,而後站又無站務員,所以打算將本案手提袋交至警局云 云,核與其最終仍將本案手提袋交與內壢車站前站站務員之 作為相互牴觸,更可見其之辯稱,乃臨訟杜撰之詞,破綻百 出,毫無可採之處。   ㈣被告固係主動聯絡告訴人,並將本案手提袋交與內壢車站站 務員,以返還告訴人,惟人類乃情感動物,動機本不一而足 ,常因成長環境、教育程度、不同情境及情緒而有不同之反 應,審酌案發時被告並無時間一一細察本案手提袋內容物, 即無從排除返家後發現本案手提袋內並無值錢之物,在衡量 其每日均係倚靠火車通勤上下班,實無甘冒遭逮之風險繼續 占有本案手提袋之必要下,而為上開行為之可能,被告對此 復未能提出符合常理、合乎邏輯之解釋。又侵占罪乃「舉動 犯」,行為人一旦將遺失物、離本人持有之物所有之意思表 明於外,其侵占行為即告完成,而已達犯罪既遂之程度,是 縱使被告嗣後返還所侵占之物,仍無解於其罪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構成要件之任務在於將應罰之行為態樣予以類型化,罪刑 法定原則僅係禁止在「不同的犯罪類型」之間成立橫跨數構 成要件之故意既遂犯,以防止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化功能遭 架空,倘若相關構成要件並非體現數個不同之犯罪類型,而 係針對同一犯罪類型的法定刑作更進一步的細分、切割,亦 即僅在同一犯罪類型中之等級區隔,則上開成罪之限制自不 再適用。又立法者係為使法定刑度有所區隔,方會分別制定 對於財產法益遭和平破壞時之數構成要件,由於竊盜罪與侵 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構成要件,並非體現數不同之犯罪類 型,而祇是同一犯罪類型之內部等級區分,因此在發生同類 構成要件之錯誤時,仍得在低度不法之構成要件範圍內肯定 故意既遂犯的成立,而不會牴觸罪刑法定原則,較重罪名所 描述之不法事實亦能實現輕罪之構成要件,進而成立較輕罪 之故意「既遂」犯。本案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手提袋乃他人 遺忘在火車座位之物,而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故意,客 觀上告訴人僅係起身至洗手間,本案手提袋尚未脫離其之持 有,此等主客觀固出現不一致之情形,惟揆諸上揭說明,較 重罪之竊盜罪客觀不法,亦能實現輕罪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之客觀構成要件,而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 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 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 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告係認本案手提袋乃他人之遺忘物, 而非他人不知何時、何地所遺失之物,揆諸上揭說明,其主 觀上即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故意,主客觀重合之罪亦 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則容有誤會,然因適用法條相同,並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離告訴人持有之 物侵占入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推諉卸責,始終不願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併考量本案犯罪所得均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卷 第8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 價值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擔任保全及 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本案黑色手 提包1只(含鑰匙4條、月票1張、工作識別證2張、玉山信用 卡Pi錢包1張、夾腳拖1雙、環保手提袋1個、白色雨傘1把) ,均為其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23 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蔡宜芳、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易-567-20250207-1

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上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678號),而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及 數量」欄所示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1行至第12行「自民國110年5月29日前某日起」更正為「自 民國110年5月29日之某時許起至111年2月24日13時53分許為 警查獲止間」、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證據欄增列義 大利固喜歡固喜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義大利商·蒙克雷 爾股份公司委任狀各1份(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61至65頁)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113恒鼎智字第0 258號函暨檢附之授權委任狀1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5至53 -2頁)、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告訴代理人函1份(見 本院智易字卷第55至57頁)、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 00000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71至 75頁)、美商克羅心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函暨檢附委任書 等件各1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97至106頁)、理律法律事務 所113年9月27日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委任狀、113年10 月4日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委任狀中譯本各1份(見本院 智易字卷第121至135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業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 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迄今仍尚未施行,自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及透過 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警員購入侵害如附表編號 4所示商標權之衣服1件,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 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 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 加以處罰,應僅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 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29日之某時許起 至111年2月24日13時53分許為警查獲止間,多次侵害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商標權之行為,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 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67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相同,具有事 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知其自淘寶網站所購 得如附表編號1至8「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 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仍執意販售之,顯然欠缺保護智 慧財產權之觀念,且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 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 象。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價值與獲利、犯罪所 生損害,及現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6、8「商標權人」欄所示 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尚無前案紀 錄之素行,暨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編、已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示。  ㈥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擔負刑責 ,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 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酌被告行為時 年僅22歲,尚屬年輕,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 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 。況被告於案發後積極與如附表編號1至6、8「商標權人」 欄所示之商標權人洽談賠償事宜,並均履行完畢,是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 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 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由被告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8「查獲侵害商標權商 品及數量」欄所示之商品(含本案警員購入之衣服),確均 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乙節,有各該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參,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供承其本案扣除成本之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 )50,000至100,000元(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4頁),但成本 為何其已不記得,且無法提供其販賣相關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紀錄,而公訴人亦未就被告本案實際售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數量、金額為任何證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得認被告 因本案獲有50,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別與如附表編 號1「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商標權人以34,000元達成和解, 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等件各1份(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95 至103頁)附卷可稽、與如附表編號2「商標權人」欄所示之 商標權人以45,000元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暨承諾書等件 各1份(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95頁、第105至118頁)附卷可 證、與如附表編號3「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商標權人以100,0 00元達成和解,有承諾書1份(見本院智簡字卷第35至36頁 )附卷可憑、與如附表編號4「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商標權 人以25,000元達成和解,有承諾書1份(見本院智簡字卷第2 3至25頁)附卷可據、與如附表編號5「商標權人」欄所示之 商標權人以美金10,800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陳報狀各 1份(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93至94頁;本院智易字卷第59頁 )附卷可參、與如附表編號6「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商標權 人以30,000元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智易字 卷第19頁)附卷可佐、與如附表編號8「商標權人」欄所示 之商標權人以25,000元達成和解,有承諾書1份(見本院智 簡字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 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如附表編號1至6、8「商標權人 」欄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 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商標權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 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數量 1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GUCCI(墨色) 00000000 116/08/31 各種衣服、褲子、胸罩、泳衣、束腰帶 ⑴衣服30件 ⑵褲子4件 GG (18) textile 00000000 121/11/30 鞋子、運動鞋、西裝、短褲、褲子、T恤等 GG (17) 00000000 114/06/15 襯衫、T恤、短褲等 2 英商‧布拜里公司 BURBERRY 00000000 117/02/29 衣服、靴子、鞋子等 ⑴衣服37件 ⑵褲子5件 BURBERRYS CHECK 00000000 119/09/15 衣服、背心、襯衫、T恤、圍巾等 TB Monogram 00000000 118/12/31 衣服、靴、鞋、襪子、頭巾、纏頭巾 3 美商‧可洛米哈特斯有限公司 CH CROSS DESIGN 00000000 122/10/15 男女衣服、襯衫、T恤、運動褲、背心等 ⑴衣服55件 ⑵口罩20件 Plus Design 00000000 112/03/15 男女衣服、襯衫、T恤、運動褲、背心等 Chrome Hearts with PLUS Design 00000000 113/03/15 服裝,即T恤、襯衫、背心、運動衫、運動褲、等 CHROME HEARTS plus the Horseshoe Design 00000000 119/10/31 男女服裝、襯衫、T恤、裙子等 CHROME HEARTS plus the Scroll Design 00000000 119/10/31 男女服裝、牛仔褲、襯衫、T恤等 CHROME HEARTS plus the Horseshoe Design 00000000 113/04/15 百貨公司,關於布疋、衣服、服飾配件、髮飾品、文教用品、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等之零售 CH plus Design 00000000 115/04/15 男女服裝、襯衫、T恤等 4 西班牙商羅威公司 LOEWE 00000000 118/02/28 衣服、內衣、服飾用皮帶等 ⑴衣服8件 ⑵警員購入之衣服1件 4L(new logo) 00000000 114/03/31 衣服及內衣,即襯衫,T恤,套頭毛衣等 4 L DESIGN 00000000 118/01/31 衣服、男女服裝、童裝 4L (device) 00000000 118/01/31 衣服、內衣、服飾用皮帶、圍巾等 5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OFF-WHITE 00000000 114/08/15 衣服、夾克、汗衫、外套等 ⑴衣服36件 ⑵褲子2件 6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DECOR FLORAL (fig.) 00000000 114/05/15 衣服及內衣、毛衣、襯衫、T恤、套裝、襪子等 衣服20件 FLEUR dans un losange (fig.) 00000000 114/11/15 衣服及內衣包括毛衣、襯衫、T恤、套裝、襪子等 Monogram Canvas 00000000 111/11/30 衣服、內衣,即襯衫、T恤、套衫、裙子等 LV logo (figurative) 00000000 117/03/15 衣服及內衣、毛衣、襯衫等 LOUIS VUITTON 00000000 117/02/15 衣服及內衣、毛衣、襯衫等 FLEUR dans un cercle(figurative)(annexed) 00000000 117/06/30 衣服及內衣,包括毛衣、襯衫等 FLEUR (figurative)(annexed) 00000000 117/01/15 衣服及內衣,包括毛衣、襯衫等 7 義大利商.蒙克雷爾股份公司 MONCLER 00000000 122/12/31 衣服、男士、女士及兒童外出服、針織服、襯衫、T恤、馬球衫、短褲等 衣服72件 MONCLER & device 00000000 119/09/15 男裝、女裝、童裝、T恤、馬球衫、百慕達短褲、短褲等 device mark 2 00000000 117/11/30 大衣、外套、襯衫、T恤、寬鬆上衣等 8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GIVENCHY 00000000 118/01/15 各種男女服裝、運動衣、游泳衣、內衣及浴袍 衣服90件 4G device 00000000 118/09/15 各種衣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佳芳律師         吳尚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 示之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 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且上開商標權利人 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 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自中國大陸「淘寶」網站 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再自民國110年5月29日前 某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 至網際網路,登入其母王郁淇(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蝦皮拍 賣網站申請之帳號「ebos.fans」刊登販售含有附表所示商 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嗣經警於110年11月2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 現乙○○以上開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遂 喬裝買家以新臺幣(下同)1,36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 下標購買仿冒「LOEWE」商標之衣服1件,經警送鑑定確認為 仿冒商標商品,遂於111年2月24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可洛米哈特斯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王郁淇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上開蝦皮帳號 會員資料、網頁刊登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證 、通聯調閱查詢單、超商寄件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查獲仿冒品數量 是否提出告訴 1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GUCCI」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0件、褲子4件 否 2 英商布拜里公司 「BURBERR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7件、褲子5件 否 3 美商可洛米哈特斯有限公司 「CHROME HEARTS」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55件、口罩20件 是 4 西班牙商羅威公司 「LOEWE」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8件 否 5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OFF-WHITE」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6件、褲子2件 否 6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V」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20件 是 7 義大利商蒙克雷爾股份有限公司 「MONCLER」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72件 否 8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GIVENCH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90件 否

2025-02-07

TYDM-113-智簡-6-2025020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7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 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1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 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 ,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 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香菸1 支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甲醇沖洗鑑驗 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見毒偵卷第33頁),可認該香菸內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物。又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陳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等 語明確(見毒偵卷第90 頁),足認扣案香菸內之殘留物中 係屬被告本案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而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摻入上開毒品之香菸,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85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 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4樓套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燃施用,繼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113年5月12日凌 晨1時5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7-11便利商店埔 和門市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 以甲醇沖洗檢驗)。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之事實 2 ⑴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07號)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⑴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⑵扣案香菸1支驗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一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香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檢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YDM-113-審易-3723-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