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忠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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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冠先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3號262.5公里處(雲林縣斗六市轄區),本應注意 駕駛汽車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需減速 慢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失控打滑而撞擊外側護欄後佔據外側車道。陳冠先遇此 事故發生,本應注意須迅即在事故現場後方約100公尺處豎 立明顯標誌,俾警示後方來車以免再度發生追撞之危險,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注意,未豎立標誌示意 後方車輛注意,適彭信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丁采綸,沿同向同車道後方駛來,因陳冠先未豎立明 顯標誌,以及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追撞因交通事故橫越在車道上之陳冠先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致彭信銘受有尾骨挫傷、臀部與頸部 鈍挫傷之傷害,丁采綸受有胸部鈍傷、雙膝蓋擦傷、右手前 臂和右手背擦傷之傷害。   二、程序部分:   被告陳冠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45、5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信銘、丁采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形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偵卷第31至33頁、第73至74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7至3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21日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告訴人彭信銘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丁采綸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5頁)及現場照片22張(警卷第41頁至第5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雖於 同一時、地,因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彭信銘、丁采綸受有 傷害,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身體法益,然因被告過失行為單一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 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自撞事故發生後,未 豎立標誌示意後方車輛注意,為肇事主因,並致告訴人2人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不諱,因未能獲告訴人2人諒解,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7頁),暨考量檢察 官、被告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ULDM-113-交易-518-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楓 賀守華 黄承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34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清楓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賀守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黃承宗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清楓、賀守華、鄭上伶(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死亡,由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下稱劉清楓等3人)前因與鄭常嘉有金 錢糾紛,於112年10月2日下午3時54分前某時,劉清楓等3人 商議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段00○00號,由鄭常嘉擔任股 東之公司,向鄭常嘉催討金錢,遂由鄭上伶聯絡黄承宗擔任 司機,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劉清 楓、賀守華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前往上址。鄭上伶、黃承宗先行抵達後,即進入該公司, 要求鄭常嘉同至A車討論該筆金錢糾紛,鄭常嘉見狀趁隙逃 離。嗣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鄭上伶搭乘黃承宗駕駛之A車 ,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雲林縣林內鄉農會前,發現 鄭常嘉身影,適劉清楓駕駛B車搭載賀守華駛至,劉清楓等3 人均明知馬路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而黃承宗與劉清楓等3人則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鄭上伶下車後,於林內鄉農會前 之馬路,徒手與鄭常嘉發生拉扯,劉清楓、賀守華隨後趕至 ,合力將鄭常嘉壓制在地,並強行將鄭常嘉押上黃承宗駕駛 之A車,過程中鄭常嘉因而受有左側第7-9根肋骨骨折、顏面 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黄承宗遂駕駛A車搭載鄭上伶、 劉清楓與鄭常嘉,由劉清楓於A車後座控制鄭常嘉,鄭上伶 並命鄭常嘉交出手機;賀守華則駕駛B車尾隨在後,共同前 往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附近工地談判,以此方式剝奪鄭常嘉 之行動自由約110餘分鐘之久。嗣鄭上伶獲悉警方正循線追 查,始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由賀守華駕駛A車搭載劉清楓 、鄭常嘉,將鄭常嘉載至雲林縣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釋放。    二、程序部分:   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 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至32頁、第37至44頁、偵卷第44至46頁、第46至48頁、第63至69頁、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147至150頁、第155、156、16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常嘉於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45至49頁、偵卷第33至35頁)、共同被告鄭上伶於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3至20頁、偵卷第42至44頁)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見警卷第87至98頁,監視器光碟存放在偵卷光碟存放袋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警卷第63至85頁)、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0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及共同被告鄭上 伶傷害告訴人,意在削弱告訴人之反抗能力,藉以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本質上屬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部分行為,應 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劉清 楓、賀守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黃承宗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㈡被告劉清楓、賀守華與共同被告鄭上伶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清楓、賀守華 、黃承宗與共同被告鄭上伶就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自112年10月2日下午3時54分許 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至同日下午5時48分許將鄭常嘉載至雲 林縣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釋放,於此期間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為剝奪行動自由犯罪行為之繼續,係屬繼續犯性質之 單純一罪。    ㈣被告劉清楓、賀守華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 宗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金錢糾紛,即分 別搭乘A車、B車至告訴人公司,被告劉清楓、賀守華更於林 內鄉農會前馬路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造成 公眾安寧之侵擾及危害非輕;被告劉清楓、賀守華復共同硬 拖告訴人至被告黃承宗駕駛之A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 更由被告劉清楓監控於後座,被告賀守華則駕駛B車尾隨於 後,將告訴人載往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附近工地,所為均值 非難;惟念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行 動受控之時間,暨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自陳其等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等個人隱私,均不予 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66至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3具,分別為被告劉清楓 、賀守華所有,惟被告劉清楓、賀守華均稱扣案之行動電話 係供工作或遊戲之用,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62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APPLE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具 劉清楓 否 2 APPLE廠牌iPhone X型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具 賀守華 否 3 OPPO廠牌A74型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具 賀守華 否

2025-01-02

ULDM-112-訴-611-20250102-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8號 原 告 鄭常嘉 被 告 劉清楓 賀守華 黄承宗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61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ULDM-113-附民-388-202501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上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1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鄭上伶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上伶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3 年9月26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得上訴。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   被   告 鄭上伶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清楓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賀守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10樓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黄承宗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與鄭常嘉有金錢糾紛,竟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他人身體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而黄承宗受鄭上伶所託擔任 司機,與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由黄承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上伶,劉清楓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賀守華,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5時54 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瑞農路與林內路口之雲林縣林內鄉農 會前,由鄭上伶先下車,徒手與鄭常嘉發生拉扯,欲強行將 鄭常嘉拉上車,劉清楓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來接應,再 由劉清楓、賀守華下車,與鄭上伶共同徒手與鄭常嘉發生拉 扯,並強行壓制鄭常嘉在地,將鄭常嘉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黄承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鄭上伶,劉清楓則與鄭常嘉坐在後座,命鄭常 嘉交出手機,鄭常嘉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交出手機,賀守華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嘉義縣中 埔鄉吳鳳廟附近工地談判,以此方式剝奪鄭常嘉之行動自由 ,鄭常嘉因上開與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發生拉扯遭強押 上車受有左側第7-9根肋骨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 傷害;至同日17時48分許,賀守華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清楓、鄭常嘉,將鄭常嘉載至雲林縣斗 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釋放。 二、案經鄭常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黄承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黄承宗坦承受被告鄭上伶所託擔任司機,當場有看到告訴人遭被告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3人強押上車後,仍依被告鄭上伶指示駕車駛至上開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附近工地談判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常嘉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 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妨害秩序、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等罪嫌;被告黄承宗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私行拘禁等罪嫌;被告等4人涉及傷害罪嫌部分遭妨害自由 部分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3 人基於共同將告訴人壓制上車與之談判之同一目的,在密接 時間、相近地點與其他被告接續為上列各行為,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此一接續一行為相互間又有局部 重合之情形,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私行拘禁罪嫌處斷;被告黄承 宗基於協助同案被告共同壓制告訴人上車與之談判之同一目 的,在密接時間、相近地點與其他被告接續為上列各行為,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此一接續一行為相互 間又有局部重合之情形,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私行拘禁罪嫌處斷 ;又被告等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手機3支分為被告鄭上伶、劉清楓、 賀守華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之。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鄭上伶、黄承宗於被告劉清楓、賀守華將 告訴人載至雲林縣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釋放之同時,至告訴 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竊取新臺幣(下 同)9萬3000元、華南及玉山銀行存摺各1本、印鑑章1枚、公 司經濟部執照、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及法院公文書等物,被 告4人尚可能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同法第328條強盜等罪 嫌部分,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證稱上開物品放 置於車上遭被告鄭上伶、黄承宗2人取走等語,然被告鄭上 伶、黄承宗均辯稱:我們沒有拿上開物品及金錢,我們是要 去找告訴人涉犯詐欺的證據,在告訴人車上看到20多本人頭 簿及球棒,但我們沒碰也沒拿等語,被告劉清楓、賀守華則 辯稱全然不知情等語,而現場監視器畫面雖有拍攝到被告鄭 上伶、黄承宗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上 車,然被告鄭上伶、黄承宗離去時未見其等手上、身上有上 開告訴人所指涉遭竊之物品及金錢,卷內除告訴人之單一指 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告訴人既無從舉證其車上 確有上開物品,基於罪證有利被告原則,因認此部分被告4 人犯罪嫌疑不足,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核屬接續之同 一案件,如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ULDM-112-訴-611-20250102-2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陸 陸柒公克、零點貳伍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鎮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晶體2包(送驗淨重 分別為0.2836公克、0.261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2667公 克、0.259公克),經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1月23 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8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12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刑事裁定及不起 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晶體2包(驗餘淨重0.2667公克、0.259公克,含包裝 袋2只),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3日草療鑑 字第113010028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3頁),足徵 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2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得抗告。

2024-12-31

ULDM-113-單聲沒-190-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謙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謙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6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各罪均在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 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 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 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 定,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 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 刑之總和範圍即拘役100日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暨發 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填載擬向本 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惟受刑人至今尚未回覆本院 (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 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又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李文謙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3日 112年3月18日 112年3月1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46號 112年度簡字第1887號 113年度簡字第275號 判 決 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9月8日 113年4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1046號 112年度簡字第1887號 113年度簡字第275號 確 定 日 112年6月26日 112年10月12日 113年5月15日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64號(已執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0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297號 編號1至3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50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簡字第50號) 判 決 日 113年6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50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簡字第50號) 確 定 日 113年7月26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03號

2024-12-31

ULDM-113-聲-783-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鎮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鎮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鎮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 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 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為,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罪質差異(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 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經受刑人表示意 見後回覆本院,有受刑人簽名之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蔡鎮鴻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11月2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年1月19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7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92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35號 判 決 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10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7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92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35號 確 定 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11月19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1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5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75號

2024-12-31

ULDM-113-聲-968-20241231-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4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淑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蒂克全效潔牙粉壹罐、飛利 浦LED超級光真彩版壹個、紐西蘭-陽光金(奇異果)壹袋,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被告阮 淑芬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阮淑芬於 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斗 六民生南店(下稱全聯斗六民生南店),竊取蒂克全效潔牙粉 1罐、飛利浦LED超級光真彩版1個、紐西蘭-陽光金(奇異果) 1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復衡以本件因告訴人即全聯斗六民生南店 店經理詹雅鳳表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 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取之蒂克全效潔牙粉1罐、飛利浦LED超級光真彩 版1個、紐西蘭-陽光金(奇異果)1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2號   被   告 阮淑芬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段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13時22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號之全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民生南店(下稱全聯斗六民生南店),趁 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詹雅鳳所管理置放在貨架上之 蒂克全效潔牙粉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飛利浦L ED超級光真彩版1個(價值199元)、紐西蘭-陽光金(奇異果 )1袋(價值7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全聯斗六 民生南店店經理詹雅鳳清點時發現物品短少報案,經警調閱 相關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雅鳳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淑芬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雅鳳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遭竊商品明細資料、被告當日消費發票、現場監 視器影像截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ULDM-113-六簡-324-2024123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隆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5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隆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車牌號碼000 -0000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證據欄增列「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報表3紙」、「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隆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其第3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 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 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 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1.16毫克、使 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他人傷亡之 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 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 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8號   被   告 廖隆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隆森自民國113年6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許止,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6月9日上午7、8 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北 港牛墟停車場。嗣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廖隆森騎乘前揭 機車自北港牛墟停車場內朝出口方向行駛,不慎擦撞蔡清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復向前行駛約10公 尺,又擦撞古文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又再往 前行駛約20公尺,始因重心不穩而自摔倒地,經送北港媽祖 醫院急救後,警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隆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清吉、古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之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 刑案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虎交簡-194-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崇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崇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崇𧘻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 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8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各罪均在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 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 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 合。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 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 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 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 民國113年8月21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 稽,已合定刑要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 刑,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2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 有期徒刑8年6月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 名異同(除附表編號1外,均為詐欺)、犯罪情節、時間差距 及所生危害,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 考量受刑人於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定執行刑「 陳述意見調查表」均表示:請考量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案 件均係同一時間所犯,且家中尚有年邁祖母需照顧,懇請從 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 附表編號2至6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 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張崇𧘻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5罪) 有期徒刑1年4月(30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30日 109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 109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2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虎簡字第11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110年度訴字第246號 判 決 日 110年6月16日 110年8月27日 110年10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虎簡字第11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110年度訴字第246號 確 定 日 110年9月16日 110年9月22日 110年11月3日 備    註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971號 ⑵編號2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3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4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4、5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⑶編號2、3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2至5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編號1至5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6罪)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26日 109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 109年12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6日,逕予更正)至同年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5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34、59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判 決 日 111年3月29日 111年7月28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34、59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確 定 日 111年5月3日 111年8月30日 113年6月19日 備    註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971號。 ⑵編號2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3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4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4、5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⑶編號2、3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2至5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編號1至5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78號。 ⑵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4-12-31

ULDM-113-聲-70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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