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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涂鈺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涂鏡瀅因112年重訴字第1081號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捌佰陸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 伍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13

TPDV-112-重訴-1081-2025011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0號 原 告 翁裕崑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被 告 蔡愛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月30日結婚,於112年7月31日 經判決離婚確定。兩造因工作常需分隔兩地,被告遂利用此 情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葉孜琪發展婚外情, 自111年6月間多次在大庭廣眾下曖昧作勢接吻、牽手、緊密 依偎,猶如熱戀情侶。被告上開舉足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間 之互動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且已達破壞兩造間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而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5年起即因工作因素獨自搬至臺中居住 ,而與被告長期分居。被告與葉孜琪係因工作而認識,僅係 單純好友關係,因居住地點相近,葉孜琪偶爾會順路接送被 告上下班並一起用餐,另葉孜琪姐姐因與被告熟稔,不定期 也會邀請被告和葉孜琪至伊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萬安街之住處 聚餐。原告固提出原證1跟監影片截圖畫面欲主張被告與葉 孜琪發展婚外情,然上開證據係原告違反被告意願,長期跟 蹤騷擾被告所取得,應認已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該等 違法取得之證據自不得採為證據使用。縱原證1非屬違法取 得之證據,觀其影像大多無法辨識人別,而少數清晰之影像 ,至多僅足以證明葉孜琪曾以機車載送被告,或兩人曾共同 至餐廳用餐,或共同至葉孜琪姐姐家中聚餐等情,無法證明 被告與葉孜琪有何不正當交往關係。況兩造間婚姻關係發生 嚴重破綻乃可歸責於原告於分居期間屢次與他人發展婚外情 ,或公然要約他人與之發生性行為,被告並無構成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98年6月30日結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5 9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於112年7月31日判決確定,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葉孜琪二人有 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不正當交往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91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舉原證1所示跟監影片截圖畫面為證 (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25至91頁),然觀各該截圖畫面 ,時間為111年6月24日並無任何截圖畫面;111年6月28日畫 面無法辨識人別;112(應為111)年7月12日僅能證明被告 與葉孜琪共乘機車;111年7月17日畫面無法辨識人別:111 年7月19日僅能證明被告與葉孜琪共乘機車、一同進入屋內 ;111年8月27日僅能證明被告與葉孜琪共乘機車、一同進入 屋內;111年9月12日僅能證明被告與葉孜琪一同至中醫診所 看診、聊天、共撐一傘,無法識別被告有觸摸葉孜琪臀部之 行為;111年10月9日僅能證明被告與葉孜琪欲共乘機車;11 1年10月14日畫面無法辨識人別;112年1月16日畫面無法辨 識人別;112年2月3日僅能證明被告與葉孜琪共乘機車,一 同用餐,並無原告主張親吻臉頰之情,上開各截圖畫面均未 見被告與葉孜琪往來有何逾越普通朋友的肢體接觸,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被告與葉孜琪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行為之 事證,僅憑上開截圖畫面,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非可採。至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 所提陳報狀補充原證1影片光碟,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行提出,有該陳報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自無庸予 以審酌,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10

TPDV-113-訴-3240-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林信淑(即林焰松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林慧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5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2053-4 1 350 002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22961-1 1 377 003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45709-5 1 609 004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55572-6 1 226 005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64311-6 1 494

2025-01-10

TPDV-113-除-2055-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5號 原 告 陳文河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勇律師 被 告 簡水木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李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好友,被告因其所經營之太亞化學纖維 (中山)有限公司(下稱太亞公司)需求款項,乃由被告分 別於民國96年(即西元2007年)3月13日、4月25日及10月21日 ,依序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萬、20萬及50萬元,合計人民幣 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 並已確實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有被告簽名之收據、太亞公 司之財務狀況說明書、原告記載的流水帳為憑。原告曾於99 年、102年、104年、105年、109年間向被告提及系爭借款應 如何處理,被告竟表明已還款,原告欲再細問,被告均置之 不理,原告不得已於113年2月16日寄發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催 告終止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並限被告於函文送達後1個 月內償還系爭借款,上開函文已於113年2月17日送達被告, 被告應即清償系爭借款,詎被告否認收受系爭借款,拒絕返 還,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借款之不當得利。為此, 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00萬元及自113年3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私下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換匯業務,91年間 被告在大陸地區經營太亞公司並設置廠辦,有以新臺幣兌換 人民幣之需求,故兩造自91年起即多次因換匯事宜,而有資 金往來,其模式係由原告在大陸給付人民幣予被告,被告再 依原告提供之匯率換算成新臺幣轉入原告指定之其配偶或其 父或第三人銀行帳戶。原告應就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及交付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被告於臺灣經營 之太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太鼎公司)所製作明細分類帳, 由被告以本人帳戶及太鼎公司帳戶自91年至104年期間匯款 至原告指定帳戶之金額總和高達新臺幣8,200萬1,682元,已 遠大於系爭借款金額,如被告遲未清償96年系爭借款,原告 應不可能繼續與被告進行換匯至104年間,顯見被告並無積 欠原告款項。縱認原告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原告遲至113年 始請求被告返還,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消滅 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人民幣100萬元,被告經催討未清償 ,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 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人民幣10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 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 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項 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 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借用金錢在先,事後方書立借據,借據上縱未明確記載 已收到借款字樣,仍與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無 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幣100萬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被 告簽名之借據、2012年度太亞公司財務狀況說明書、原告流 水帳記載為證(即原證1、2、7,見本院卷第37、41、193頁 ),觀原證1借據內容:「茲收到簡水木先生向陳文河先生 借款人民幣100萬元整(0000000元)轉借給我司太亞化學纖 維(中山)有限公司,特立字據。」,明確記載被告向原告 借款人民幣100萬元,再轉借予太亞公司等字句,並經被告 確認簽名於其上,再與被告經營之太亞公司2012年度財務狀 況說明書二、往來情況記載「已扣除太鼎代太亞歸還簡水木 100萬元」、原告流水帳記載於07年3月13日、4月25日、10 月21日分別借款予太亞公司30萬、20萬、50萬元共借100萬 之內容相互勾稽,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即人民幣 100萬元成立借貸合意且其已交付系爭借款乙情,應屬真實 可採。被告雖抗辯原證1借據簽立時間與原告主張借款時間 不符,原證1是太亞公司向伊借款之借據,不能證明被告有 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云云,然原證1借據所載文義字句,核 與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所經營之太亞公司需求款項故向原告借 款之內容相符,姑不論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要 式,況借用金錢在先,事後方書立借據,亦與兩造間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無礙,且若僅係被告個人借款予太亞公 司,借據上亦無記載「簡水木先生向陳文河先生借款人民幣 100萬元整(0000000元)轉借太亞公司」等詞之必要,被告 上開抗辯顯與原證1所示之真意不符,並無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縱有借款,亦已全部全數清償云云,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 告雖於歷次書狀陳述其有以所經營之太鼎公司名義匯款至原 告配偶、原告之父、其他第三人之帳戶以為清償系爭借款, 然原告否認有指示匯款之情,且除匯款金額與系爭借款金額 數額不符外,被告亦無法說明有哪幾筆之匯款目的係為清償 系爭借款所為,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其上開所辯,即非可 採。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借款未清償等語,應認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 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 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 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 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 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 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 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即人民幣10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已如前述 ,系爭借款債務未定返還期限,亦未約定利率,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照前開說明,須貸與人即原告定1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待催告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得 進行。而原告於113年2月16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個月內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經被告於1 13年2月17日收受等情,有律師函、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堪認原告已定1個月以上期限 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於催告期滿即113年3月18日起始負遲延 責任,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方開始進行,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自未罹於15年消滅 時效期間,被告抗辯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 拒絕給付云云,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自催告期間期滿翌日即113年3 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 民幣1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47 8條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規定為同一請 求,本院即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10

TPDV-113-訴-4135-202501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38號 原 告 葉家葳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洪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查原告主張座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7/100,00)及其上 建物建號同小段1720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權利範圍1/1,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3月3日登記 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 :111年北松字001736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 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債務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 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並不相識,雖系爭房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但兩造間 並未存在借貸關係,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借貸,並聲請法院裁 定拍賣系爭房地,自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且被告有交 付借款及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既已確定不存在,而系爭房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 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有所妨害,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之 債權不在,被告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在。㈡被告應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方面:原告透過友人石啟銘向被告借款,稱為公司周轉 之用,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將其名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 爭抵押權,及擔保原告對被告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借款債權,兩造約定應於111年6月2日前清償借款本息, 被告遂將其中120萬元於111年3月2日在被告經營之洪大當鋪 交付現金予石啟銘收執,後於同年3月4日將餘款80萬元交付 石啟銘收受,原告既已取得200萬元借款,並陸續簽立借款 契約書、本票及領款收據交予被告收執,更於111年3月2日 至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原告 屆期仍未清償借款本息,足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借款債 權仍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 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既為 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與間有200萬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系爭抵押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被告抗辯兩造間合意成立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並同意將系爭 房地設定系爭折押權,以擔保200萬元借款債權,被告已依 約交付200萬元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領款收 據(本院卷第65-71頁)為證,原告對土地建築改良物押權設 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上原告本人名義之簽名及印文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而依前開文書記載文意之內容, 兩造間確有成立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同意以系爭 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原告雖否 認領款收據上本人簽名之真正,並主張並未收受被告交付之 200萬借款云云,惟查,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領款收 據上書立之原告名義簽名(爭議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原本、 起訴狀原本、民事委任狀原本、本票原本、借款契約書原本 、土地建築改良物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本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1623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33號 卷中關於原告真正簽名(無爭議簽名)作筆跡真偽比對,經採 用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鑑定結果認二 者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情,有該部文書暨 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佐(本院卷第201-207頁),足認領 款收據上立據人「葉家葳」之簽名確屬原告親自書寫無疑。 而依款領領據上記載「立據人以上述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 款新台幣200萬元整,經立據人清點及確認無誤全數領取, 本次抵押借款金額已全部收到,01.111年03月02日領取現金 新台幣120萬元整。02.111年03月04日領取現金新台幣80萬 元整。」等語(卷第71頁),堪認兩造間確有合意成立200萬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原告已受領被告交付200萬元借款之事 實。原告空言主張兩造未合意借貸、設立抵押權及未收受借 款云云,核不足採。  ㈢依前述,兩造合意成立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並以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原告迄未舉證 證明已清償200萬元借款本息之事實,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擔 保之借款債權仍屬存在,並未消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塗銷,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 不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10

TPDV-112-訴-4438-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無效債權憑證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49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李秀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113年訴字 第4549號請求無效債權憑證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陸拾參萬貳仟伍佰參拾柒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09

TPDV-113-訴-4549-202501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秋雯 相 對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綵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於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須經法院審 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 第7452號、105年度司執字第46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7564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本院9 3年度票字第4475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請求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據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 狀為證,起訴狀首頁已蓋立彰化地院收發室之收件章,足認 聲請人已向彰化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 揭說明,本件應由彰化地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移轉管轄至彰化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08

TPDV-114-聲-12-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陳清潭 葉承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起訴聲明為確認原 告陳清潭、葉承瑋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董事身分係 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 財產權之性質,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其 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陳清潭、葉承瑋倘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陳清潭、葉承瑋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08

TPDV-114-補-28-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0號 抗 告 人 曾德益 相 對 人 曾昱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6日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為113年9月30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 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為強 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系爭本票提示日為113年9月30日 ,然抗告人當日在國外出差,相對人未踐行合法付款提示, 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且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尚不明確 ,原審不察,竟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爰提出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而未獲 付款,乃依據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 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 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 項,屬有效本票,堪可認定。  ㈡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裁 判意旨,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無須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提出訂房網站住宿資料,說明相對 人主張其提示本票之日即113年9月30日當天,其在國外出差 云云,惟相對人對此另陳明其已於113年9月28日晚上8點25 分、8點54分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於113年9 月30日付款,並於113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付 款,有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5至29頁),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踐行合法付款提示云 云,自不足採。至抗告人主張債權債務關係尚未釐清等語,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原審依非 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08

TPDV-113-抗-460-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林國明 被上訴人 蘇美雲 訴訟代理人 黃奕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113年度北簡字第3326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6時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訴人車輛),行 經臺北市○○區○道0號21公里3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時,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造成系爭汽車損壞(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駕駛過失而造成系爭 汽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送修 支出維修費用75,400元(包含工資60,600元、零件14,800元) ,就新換零件部分,僅就折舊1折後之1,480元為請求,加計 工資60,600元後,共計請求62,08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2,08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 車,故撞擊系爭汽車右後方所致,被上訴人應允於修復系爭 汽車前,通知上訴人共同勘查、研商,然嗣後被上訴人並未 通知上訴人,僅於維修系爭汽車後,將估價單以LINE傳送予 上訴人,上訴人曾為汽車維修及保險理賠技術人員,深知修 理廠之內幕及黑箱作業,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現場有拍攝2張 系爭汽車受損照片,以利後續處理維修問題,本件修車廠所 單據作假不實,上訴人拍攝之照片與修車廠之照片完全不同 ,且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烤漆部分應以9,500元、板金部分應 以12,800元,即已足夠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汽車行照、系爭汽車毀損暨維修照片、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等件為據(原審卷第14-1、23-39、43、45頁),並經 原審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系爭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誤(原審卷第49-6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4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因上訴人駕駛過失行 為而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損害,上訴人 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 人自應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㈢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 車零件部分維修費用14,800元,就新換零件部分,僅就折舊 1折後之1,480元為請求,提出維修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119 頁),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零件部分請求1,480 元,自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汽車受損,經送修支付工資60,600元(含 烤漆21,300元、板金39,300元)乙節,提出統一發票、維修 明細表(原審卷第117、119頁)為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 檢附之修車廠維修照片與伊拍攝照片不同,且系爭汽車維修 費用烤漆部分應以9,500元、板金部分應以12,800元,即可 修復云云。維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系爭汽車受損照片,與被上訴人維修時之照片 比對,就右後車門部分,僅因上訴人拍攝照片角度為自系爭 汽車右後方約45度拍攝,被上訴人拍攝照片之角度為與系爭 汽車右後車門垂直約90度拍攝(原審卷第91—93、99、103頁 ),二者因拍攝角度不同,照片所呈現之車門與車身間之間 隙,自然有所不同。再系爭汽車係右後方遭上訴人車輛追撞 ,後行李箱蓋當有需打開檢查、維修之需求,上訴人以不同 角度拍攝之後行李箱蓋照片泛稱門鎖打開並不正常云云,惟 未明確說明維修明細表上何品名項目或計價無維修必要,尚 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系爭汽車既係右後方遭上訴人駕 車追撞,則因撞擊之後,導致系爭汽車右側前後車門間隙遭 擠壓,與左側前後車門間隙之寬度自屬不同,此亦據證人即 修復系爭汽車之蔡吉松到庭結證稱:「確實是從右邊撞比較 嚴重,板金內行的應該瞭解,右邊撞的左邊會拉開,所以兩 邊縫隙不一樣,我就把大樑拉回去,左邊有縮回去適合那個 縫。不可能右邊撞下去,左邊完全不會動。」等語明確,上 訴人空言抗辯維修廠拍攝照片內容不實云云,核不足採。  ⒉證人蔡吉松另證稱:「(問:修理哪些項目?)因為車輛後面撞得很嚴重,大樑都受損了,有照片為證。大樑後面的兩邊葉子板、後圍板、後蓋、後底板都有受損。(問:修復方法為何?)後面的後圍板、後保桿有換新;右後燈內外均有破損、倒車雷達、後保險桿、後保險桿側扣(保險桿兩邊固定的扣子叫側扣)、後保桿內鐵,大約是這些有更換。(問:工資部分,是施作哪些項目?)左右後葉子板都有變形,要板金。還有後底板、後大樑擠壓變形,以及後內規、後蓋都變形,因為燈那邊有破掉,這些全部板金修復及上漆。後擋玻璃有拆裝,再來,因為撞到很嚴重,有做四輪定位。(問:這些估價單上所示品名,是否包含零件、板金項目?)是包含零件、板金、烤漆項目。全部都有施作完畢。」、「原廠的部分,因為他們是目測,沒有把車子拆開檢視內部,所以沒有看到大樑、後底板撞得很嚴重。」、「(問:現在整車烤漆一部車價格為何?)一般國產車2000CC以下行情大約兩萬五,此不包含補土,補土施工方式會多很多程序,沒有辦法一次補好,補土用意是為了盡量回復到原車烤漆顏色。因為板金的車與沒有板金的車,施工的方式不同,所以價格會有落差,板金的車烤漆價格會比較貴,因為補土程序比較複雜。」等語(本院卷第66、67、69頁),參酌證人與兩造均不相識,既經到庭後具結,且所述證言核與卷附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維修明細表、估價單(原審卷第17-37、119頁)等內容相符,其所為之證言堪可採信。上訴人未實際就系爭汽車毀損之部分進行檢視、維修,空言抗辯曾為汽車維修及保險理賠技術人員,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烤漆部分應以9,500元、板金部分應以12,800元,即可修復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⒊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維修費用為62,080元(計算式:零件1,480元+烤漆21,300元+板金39,300元=62,080元)。  ㈤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62,080 元,屬金錢債權,被上訴人併請求自113年5月11日(即上訴 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收受起訴狀檢附證物影本之翌日,原 審卷第1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62,08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08

TPDV-113-簡上-38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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