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臺東縣綠島鄉公館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高志翔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承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慧
訴訟代理人 梁炳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18日簽定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60萬元,由被告施
作「臺東縣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第29群)」(下稱系
爭工程),被告業已施作完畢。另系爭工程依行為時所應適
用之法規,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
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13點第3項第2款規
定,按直接工程費之1.5%編列品質管理費,其中就新設冷氣
工程、既設電力改善工程共編列品質管理費(下稱品管費)
17萬6,463元。惟依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系爭工程
應由接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或其委託訓
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管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者擔任品
管人員。然被告編列之品管人員即訴外人許世宏(下稱其名
)並未具上述證書,此經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列案檢
討。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及臺東縣政府及所屬各
機關學校工程投標須知第13點所定,系爭品管作業要點亦屬
系爭契約之一部,被告未以具上述證書者為本件品管人員,
即係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則被告受領前述品管費即欠缺法律
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利
益,或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減價收受。
詎經原告函請被告返還上述品管費,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
第179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
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9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因預算未達2,000萬元,無須專設品管
人員,僅需被告編列人員負責即可,此經被告提報施工計畫
時,向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東宏電機技師事務所(下
稱監造單位)確認無訛。被告考量系爭工程屬電器專業,而
許世宏具有此部分專業證書,即由其負責該工程品管作業,
並報經監造單位及原告認可核章在案。況依系爭工程管理權
責與分工,許世宏之品管成果,仍須先經工地負責人梁炳逸
(下稱其名)確認始報請監造檢核,而梁炳逸本身即有系爭
品管作業要點第5點要求之證書,是系爭工程品管作業實質
上並未違反契約規定。且如原告或監造於提報施工計畫之初
,即明確告知許世宏資格不符,被告即可變更以梁炳逸為掛
名品管人員,乃原告迨至契約履行完竣始再指摘如前,顯非
公允,是縱認此部分與契約未盡相符,亦不得歸責於被告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1至27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
㈠兩造於110年8月18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1,360萬元,
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業已施作完畢。
㈡系爭工程如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所示工項,共編列品管費合
計17萬6,463元,原告已給付予被告。
㈢系爭工程編制之品管人員許世宏具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
之「配電線路裝修(乙級)」技術士證,但未曾依系爭品管
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接受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
㈣系爭工程工地主任經理梁炳逸自63年9月4日至88年10月31日
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機裝修員等職務,並取得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變電設備裝修(丙級)」技術士證
,且依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5點接受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
證書,該證書截至系爭工程施作完竣仍有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品管費
:
⒈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
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如契約
仍有效存在,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79 條
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為
將來實現之目的而為給付,嗣因障礙而目的不達者,固亦屬
之,惟如係基於契約關係而為給付,於契約仍有效存在,僅
因負對待給付義務之受領人不依約履行,致給付目的不達時
,因給付而受損害之人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行使權
利,尚難因此逕謂受領人保有該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得請求其返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
決要旨參照)。蓋在雙務契約仍屬有效之情況下,如一方當
事人本於該契約先為給付後,他方當事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先給付之一方仍應先循契約關係救濟,始符合契約優先原
則(參見王澤鑑,〈給付目的不達不當得利〉,本院卷第352
頁)。
⒉茲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臺東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
校工程投標須知第13點等規定,系爭品管作業要點亦屬系爭
契約之一部,此有系爭契約、投標須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6、164頁),兩造自應受此拘束。觀諸系爭品管作業要點
第2點第1項、第5點分別明訂:「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
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辦理工程採
購,其施工品質管理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
規定」、「品管人員,應接受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
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可知舉
凡前揭要點第2點第1項所訂機關單位,其辦理之公共工程品
管人員,均應依同要點第5點取得相關資格。是系爭工程既
依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13點第3項第2款,按直接工程費之1.
5%編列品管費在案(不爭執事項㈡),堪認系爭工程約定由
被告進行品管作業,則被告指派之品管人員自應符合系爭品
管作業要點第5點之要求。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預算未達2,0
00萬元,依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4點之規定,應無同要點第5
點之適用。惟細繹該第4點係規定:「機關辦理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於工程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
訂定下列事項。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
適用之:(一)品質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品管人員)之資格
、人數及其更換規定;每一標案最低品管人員人數規定如下
:1.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未達二億元之工程,至少一人。2.
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工程,至少二人。(二)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契
約施工期間應在工地執行職務;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未達五
千萬元之工程,品管人員得同時擔任其他法規允許之職務,
但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契約施工期間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足見該點旨在規範各工程品管人員人數及是否應專職,非
謂工程預算未達一定金額者,即豁免於同要點第5點之要求
。是被告執此抗辯如前,應屬誤解而難採取。
⒊惟系爭契約迄仍有效存續,為兩造所無異詞,而原告給付系
爭工程品管費既係基於此有效之契約關係所為,是縱認被告
所聘任之系爭工程品管人員不符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5點之
要求,從而被告未依約為系爭契約之對待給付,致有給付目
的不達之情事,但揆諸前述說明,本件仍應優先適用債務不
履行之相關規定主張權利,不得逕依不當得利為之。是以,
原告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品管費,
要與契約優先原則有忤,不應准許。
㈡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17萬5,
917元本息:
⒈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
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
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1.採減價
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單價50%與不符數量之乘積
減價,並處以減價20%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
第1款固有規定,惟續觀諸同條項第3款則規定:「若有相關
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
項目之金額,應隨上述減價金額及違約金合計金額與該一式
有關項目契約金額之比例減少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
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本
院卷第19頁)。據此可知,前揭第1款僅適用於直接工程費
項目,如屬諸如管理費等間接工程費,因其計價方式本係按
直接工程費總額之特定比率定之,此例觀前述契約總表中品
管費所列之計算公式即明(本院卷第165頁),是僅得於直
接工程費因驗收瑕疵而有減價及加收違約金時,始按第3款
所定比率一併調整,故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餘地。
⒉準此,原告既係主張系爭工程品管作業有瑕疵,而應減少品
管費,揆諸前述,自無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原告依該規定主張減價,並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品管費中17萬
5,917元本息,尚乏所據。原告雖稱品管費之性質即屬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但書所稱「與比率增減無關者」,是
應回歸適用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惟縱認本件品管費符
合前述但書規定,然依該款本文及但書之關聯,可知如符合
但書所列情形,僅係該間接工程費無須按本文所定比率減少
,尚無從遽謂應回歸適用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原告所執前詞,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5,91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TTEV-113-東建簡-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