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9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第214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同欄一㈡
第3行及同欄一㈢第3行「徒手竊取放置在夾娃娃機店台上」
均更正為「徒手竊取放置在夾娃娃機機台上」,同欄一㈡第
二行「建國二路」更正為「建國三路」;證據部分補充「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二卷第9至13頁,偵三卷第5、6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二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子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徒手竊取
之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暨自本件3次行為時起各自回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因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尚在審理
中,是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各次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POPMART奧特曼造型
公仔1隻;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泡泡瑪特莫莉造型公仔
1隻;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泡泡瑪特造型公仔2隻後,
均將之變賣得款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但考量被告變賣
竊得之上開物品乃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衡情多為賤賣,而
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
責任及負擔之理由,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
當。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爰就上開物品,俱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張子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POP MART奧特曼造型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張子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瑪特莫莉造型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張子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瑪特造型公仔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9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40號
被 告 張子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113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於民國113年6月26日8時54分許,
至蘇煜翔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
(即夾娃娃機店)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夾娃娃機店台上之PO
P MART奧特曼造型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
8,000元】,得手後離去上址。
㈡(113年度偵緝字第2140號)於113年6月26日9時34分許,至劉
弘智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即夾娃
娃機店)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夾娃娃機店台上之泡泡瑪特
莫莉造型公仔1隻【價值8,000元】,得手後離去上址。
㈢(113年度偵字第35395號)於113年7月23日5時58分許,至蘇柏
瑀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
機店)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夾娃娃機店台上之泡泡瑪特造
型公仔2隻【價值13,500元】,得手後離去上址。
嗣經上述各經營者發現報警,經警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蘇煜翔、劉弘智、蘇柏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揚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蘇煜翔、蘇柏瑀於警詢中指訴、證述、告訴人劉弘智
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與案情有重要
關聯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及被告搭乘計
程車之相關歷史紀錄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自承本案所竊得物品,該等原物價值據各告訴人所陳而屬
犯罪所得共計為29,500元(8,000+8,000+13,500=29,500,金
額認定為何不採被告變賣所得而採原物價值之法律見解: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要旨、法學巨擘林鈺雄教授
所著<沒收新論>,110年9月出版,第229頁),未據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KSDM-113-簡-518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