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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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黃達義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告 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 洪忠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武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4日上午10時45分, 在本院第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30

MLDV-113-訴-382-20241230-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781號 原 告 張玲雅 被 告 羅鈺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日十三時四十分,在本院第十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30

MLDV-113-苗小-781-20241230-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8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鍾建成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柯武泉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鄭吉泰 賴馨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鍾建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82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柯武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82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鍾建成之其聲明內容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15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為新臺幣(下同)176,534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上訴人柯武泉之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176,5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上訴人 均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2份到院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30

MLDV-112-苗原簡-18-2024123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代償之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周啓萍 送達代收人 李震華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被 告 鄭詩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之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 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 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 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以 參考)。   二、經查: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乃在高雄 市○○區○○○○街000號2樓,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在卷可稽,非本院 轄區。又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啓善(已於11   3年7月19日死亡)向苗栗縣頭份市農會(下稱農會)借貸及 還款地點均在苗栗縣頭份市,是本件之債務履行地應為苗栗 縣頭份市(本院卷第13頁)。然原告並未提出周啓善與農會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證明周啓善與農會曾約定以苗栗縣頭份 市為債務履行地。其次,本件原告所主張原因事實為因其替 周啓善清償對農會之消費借貸債務新臺幣(下同)280萬3,3 16元後,周啓善為償還上揭代償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自 112年7月起按月給付其2萬3,500元,詎被告身為周啓善之繼 承人並實際取得超越系爭債務金額之遺產,卻否認系爭債務 ,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務。則若原告是要依據其與周啓善 間所成立之代為清償債務協議(下稱代清償協議)為請求權 基礎,原告自應舉證代清償協議內存在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方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本件管轄法院。原告就此部分僅 提出其向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 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5、36頁),但其上所載原告 主張周啓善基於代清償協議之匯款,均為第三人所為,形式 上根本無法識別是否為周啓善委託匯款,故自難認原告就代 清償協議內存在債務履行地約定乙事已為舉證。從而,本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30

MLDV-113-訴-605-20241230-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簡 萱 劉冠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黃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 ,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 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 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 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 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 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 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 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 40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  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上所列債權人之債權不 同意而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 ,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倘其異議於法不合,又無從於分配期日一日前為補 正者,即等同於捨棄異議權,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 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 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縱執行法院未於該分配期日完 成分配而另指定分配期日,或重新作成仍將異議債權列入分 配之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 已不得異議之債權,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國112年度台抗字第75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又倘執行法院於新分配期日執行分配,所依據之分配表係就 該期日重新製作者,而非兩造現所爭執之分配表,則原告請 求更正系爭分配表,刪除該表上所列被告可分配之債權,是 否仍有訴訟之實益,洵非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41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097號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處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金服公司)中部分公司以109年度苗金職字第59號拍賣執 行標的,拍定得款新臺幣(下同)2,942萬5,000元,並於11 0年6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甲分配表),通知兩造及參與 分配債權人、併案債權人等於110年7月23日實行分配。又甲 分配表之表1記載被告得受分配「次序3執行費、債權原本76 萬5,740元、分配比率百分之百、分配金額76萬5,740元(下 稱系爭執行費)」、「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8,00 0萬元)、債權原本8,800萬元(分配表所登載本金8,000萬 元實為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而因被告未受足額分配而不 影響最終分配結果)、自104年4月21日起至109年8月1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金額共1,075萬7,699元 (下稱系爭利息)、自104年5月22日起至109年8月1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二點五計算之違約金金額共8億3,996萬 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分配比率百分之二點一四六四、分 配金額1,997萬6,606元、不足額9億1,074萬1,093元」。再 原告於110年7月21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就甲分配表向執行處 聲明異議,主張因其已就被告債權本金逾8,780萬元部分及 系爭違約金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0 號)獲得部分勝訴判決(確認就系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部分不存在;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 棄,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部 分不存在,原告又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292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子訴訟)為由,將系爭違 約金全部、系爭執行費超過50萬4,000元部分剔除。惟因執 行處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甲分配表,原告於110年8月2日以 民事陳報狀陳報已就系爭執行費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 110年度苗簡字第570號)之事證。系爭執行費嗣經本院以11 1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系爭執行費於金額超過50萬4,000元 部分應剔除確定(下稱丑訴訟)。執行處遂於113年7月7日 以苗院漢105司執而字第3097號函通知台灣金服公司依據子 訴訟、丑訴訟確定判決更正甲分配表之內容,台灣金服公司 因此製作113年7月1日分配表(系爭執行費逾50萬4,000元部 分、系爭違約金於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部分均剔除 ;下稱乙分配表;本院卷第23至29頁)並於113年7月9日發 函寄送兩造及參與分配債權人、併案債權人。原告於113年7 月15日以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以 被告所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欄位均登載為無 ,是系爭利息自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且系爭 利息性質上為遲延利息,系爭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是乙分配表應剔除系爭利息,並於113年7月26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因被告通知執行處同意剔除 系爭利息,執行處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已於113年10月7日通知 台灣金服公司更正乙分配表,將系爭利息全數剔除各節,業 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台灣金服公司109年度 苗金職字第59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子訴訟及丑訴訟之歷審 判決書(本院卷第53至81、111至127頁)、乙分配表(本院 卷第23至29頁)、製作日期113年8月23日分配表底稿(本院 卷第91至94頁;下稱丙分配表)、執行處113年10月7日公務 電話紀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㈤)各1份在卷可稽。  ㈡因原告就系爭利息未於分配期日(110年7月23日)前1日提出 異議,未踐行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所定程序要件,且原 告更曾於子訴訟中明確肯認系爭利息債權之存在,此觀諸子 訴訟一、二審判決書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記載自明,是參諸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系爭利息已經原告捨棄異議權 而確定。縱系爭執行事件嗣因子訴訟、丑訴訟之結果而經執 行處重新製作乙分配表,仍不容原告對此已不得異議債權重 新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此瑕疵無從補正。從 而,本件訴訟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自應予裁定駁回。  ㈢即使不論就系爭利息原告有無踐行強制執行法所定分配表異 議之訴程序要件,系爭利息既因被告同意剔除而為執行處通 知台灣金服公司重新製作已剔除系爭利息之新分配表,同前 所載,法院就已將失效之乙分配表為任何裁決,均無法認對 原告具訴訟實益,原告就本件訴訟同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 瑕疵,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26

MLDV-113-重訴-80-20241226-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0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馮鏈輝 被 告 鄭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仟玖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為被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用門號0000000000號 所衍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20

MLDV-113-苗小-706-20241220-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庠銪 (原名林昌輝)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柯秉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黃君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 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慶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龍誼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其有附表一所示債務為由,具狀 聲請更生,然所檢附之債權人清冊登載錯誤(嗣已經聲請人 於113年9月25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本院卷第119、12 0頁〉提出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69至173頁〉),且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下稱財產說明書;本院卷第29至32 頁)之「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種類、來源及數額」欄位只登 載「⒈薪資、遠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來開發公司) 、111年、新臺幣(下同)3萬6,710元。⒉薪資、零工收入、 112年、36萬元」,以及提出其上載有遠來開發公司所得之1 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本院 卷第47、49頁)外,就其餘收入狀況均未陳報。本院遂於11 3年9月14日以苗院漢民睦113消債更63字第23732號函(下稱 補正函;本院卷第67、68頁)命其於補正函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正「..㈡自聲請日起回溯2年內之各項工作收入數額(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且包含以兼職、打零工收入或以 領現金方式收取報酬之收入)及相關證明(如:每月薪資袋、 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雇主所開立在 職及薪資證明),並應逐一說明歷次工作之內容(含:雇主名 稱及聯絡方式、工作地點、所屬單位名稱及職稱、職務內容 、每月工作日數及每日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㈣聲 請人自聲請日起回溯2年內,是否有領到他人提供經濟上資 助,若有,應說明資助人之年籍資料、與聲請人之關係、資 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及相關證明文件(資金交 付、支出、流向之證明)..㈥請提出名下存摺自聲請日回溯2 年內之交易明細(不可有彙總登錄情形)」,且補正函已於11 3年9月30日合法送達,有本院113年9月30日送達證書1份( 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稽。上開補正事項旨在確認聲請人 收入狀況、財產內容,以供本院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 得、債務經扣除財產後之數額、審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要件等攸關准否更生聲請事項,是聲請人自 須「翔實」補正。又聲請人就本件自始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指派律師協助,透過律師之專業協助,對於上開補正 事項之完成應無任何困難可言。  ㈡聲請人雖於113年10月22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本院卷 第167、168頁)提出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 )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79至189頁)、遠來開發公司112 年1月至10月薪資條影本(本院卷第175、177頁),並陳報 :自113年4月起均是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萬8,000元, 薪資均領取現金,且否認自聲請日起回溯2年內曾接受他人 經濟資助等語(本院卷第167、168頁)。但聲請人於113年1 0月30日接受本院訊問時自稱:名下尚有分別向渣打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帳戶(下分別稱聲請人渣打銀帳戶、合 庫銀帳戶)。伊自聲請日起回溯2年內確實無其他收入或受 他人經濟資助等語(本院卷第260頁),本院遂當庭命聲請 人應於庭後3週內補正提出渣打銀帳戶、合庫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261頁)。又對照上揭遠來開發公司112年1 月至10月薪資條影本(本院卷第175、177頁),可知財產說 明書上之收入記載應有重大錯誤。  ㈢聲請人又於113年11月6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本院卷 第327、328頁)提出更正後之財產說明書(下稱修正後財產 說明書;本院卷第329、330頁),並補充:伊自113年6月1 日開始在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保全公司)任職 ,每月薪資約3萬6,000元,與要增列扶養伊孫簡○恩、林○希 費用共8,538元為每月必要支出;以及因向銀行調取帳戶需 要時間,希望延後陳報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之期限等語(本 院卷第327、328頁)。然修正後財產說明書除未將原錯誤登 載之遠來開發公司收入之年份、金額為正確修正,亦未加入 任職龍邦保全公司期間之薪資收入,且聲請人也未提出龍邦 保全公司之相關薪資條或薪轉證明。  ㈣再經檢視卷附聲請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79至18 9頁),發現聲請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5、9、18至21所示月份 有未經登載在修正後財產說明書內之所得,此明顯與聲請人 於113年10月30日調查程序所述內容不符。本院因而於113年 12月4日以苗院漢民睦113消債更63字第31939號函(下稱補 正二函;本院卷第385頁)命其於補正二函送達翌日起7日內 具狀說明附表二編號1至5、9、18至21所示所得之細節、補 充提出龍邦保全公司之每月薪資事證、已逾期未補正之渣打 銀帳戶及合庫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補正二函並已於113年12 月11日合法送達,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 卷第387頁)附卷可證。詎依卷附113年12月20日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本院卷第389、390頁)所示,聲請人逾期不說明, 亦未提出渣打銀帳戶及合庫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龍邦保全公 司之薪資明細。是依卷內事證,本院實無從釐清聲請人之近 期收入狀況及存款正確數額,遑論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有無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要件之判斷。  ㈤按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 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項規 定者,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可以參考)。因此,聲請人就法院通知補正事項,尤是聲請 人自身最清楚之收入情況、帳戶存款數額等事項,當積極處 理,倘僅以陳報未經整理或核對資料,甚至反覆提出錯誤資 料為應付,試圖將自身協力義務事項轉嫁法院承擔,實質上 與拒絕補正無異,應評價為欠缺重建經濟生活誠意之違反協 力義務行為。本件自以補正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迄今已逾2個 半月,時間可謂十分充裕,聲請人卻不提出完整之收入證明 及帳戶存款數額等財產關係文件、為正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 ,僅反覆以明顯錯誤之財產說明書敷衍本院,無法認定聲請 人有按時補正。又聲請人至今未陳明無法完成補正之合法事 由,堪信聲請人乃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綜合上述,本件因聲請人有無故拒絕提 出財產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行為,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應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勞工紓困貸款 96,814 未陳報 3.725% 未陳報 未陳報 96,814 僅陳報本金數額/本院卷第269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81,709 304,406 15% 3,640 971 390,726 計算至113年10月25日/本院卷第283頁 貸款 55,703 0 未陳報 77,447 0 133,150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37,521 137,884 15% 589 648 176,642 計算至113年10月28日/本院卷第319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61,035 僅陳報債權數額/本院卷第325頁 現金卡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65,292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9,676 28,622 14.6% 2,862 3,081 44,241 計算至113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369頁 6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受讓萬泰銀行債權) 86,364 277,722 15% 0 0 364,086 計算至113年10月29日/本院卷第271頁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受讓萬泰銀行債權) 389,940 1,340,806 15% 0 0 1,730,746 計算至113年10月29日/本院卷第205頁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受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23,003 84,037 15% 16,251 1,197 124,488 計算至113年10月24日/本院卷第361頁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受讓匯豐銀行債權)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102,000 債權人未陳報,依本院卷第171頁債權人清冊登載 10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保險費 202,912 0 未陳報 0 0 202,912 計算至113年10月28日/本院卷第251頁 合計 3,492,132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備註 1 111年10月(匯款日期111年10月5日) 泓昇工程行 不詳 18,720 本院卷第183頁 2 111年11月(匯款日期111年11月4日) 泓昇工程行 不詳 19,620 本院卷第183頁 3 111年11月(匯款日期111年11月5日) 泓昇工程行 不詳 420 本院卷第183頁 4 111年12月(匯款日期111年12月4日) 泓昇工程行 不詳 13,920 本院卷第183頁 5 112年1月(匯款日期112年1月5日) 泓昇工程行 不詳 19,795 本院卷第185頁 6 112年1月 遠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42,165 本院卷第105頁 7 112年2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37,398 本院卷第105頁 8 112年3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35,550 本院卷第105頁 9 112年3月(匯款日期112年3月15日)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 35,452 本院卷第185頁 10 112年4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33,945 本院卷第105頁 11 112年5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37,542 本院卷第105頁 12 112年6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37,247 本院卷第105頁 13 112年7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35,272 本院卷第107頁 14 112年8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35,190 本院卷第107頁 15 112年9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39,105 本院卷第107頁 16 112年10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20,663 本院卷第107頁 17 112年11月 自稱打零工 薪資 不詳 18 112年12月(匯款日期112年12月11日) 郁潔企業社 不詳 5,100 本院卷第187頁 19 113年1月(匯款日期113年1月2日) 郁潔企業社 不詳 28,900 本院卷第189頁 20 113年2月(匯款日期113年2月5日) 郁潔企業社 不詳 25,500 本院卷第189頁 21 113年3月(匯款日期113年3月4日) 佑民工程 不詳 15,300 本院卷第189頁 22 113年3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36,060 本院卷第109頁 23 113年4月 自稱打零工 薪資 不詳 24 113年5月 自稱打零工 薪資 不詳 25 113年6月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保全公司) 薪資 不詳 26 113年7月 龍邦保全公司 薪資 不詳 27 113年8月 龍邦保全公司 薪資 不詳 28 113年9月 龍邦保全公司 薪資 不詳 合計 無法計算

2024-12-20

MLDV-113-消債更-63-20241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張岳峰 被 告 兼林進輝之 承受訴訟人 林月嬌 林金源 陳林麗花 賴林月女 林秀琴 林木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林月嬌、林金源、陳林麗花、賴林月女、林秀琴、 林木炎為被告林進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院民國112年度訴字第35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林進輝於113年11月27日死亡 ,且其繼承人應為系爭事件之共同被告林金源(長子)、林 木炎(次子)、林月嬌(長女)、陳林麗花(次女)、賴林 月女(叁女)、林秀琴(肆女),此有林進輝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戶籍謄本手抄本;林月嬌、林金 源、林秀琴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陳林麗 花、賴林月女、林木炎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均附於本院卷 )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林月嬌、林金源、陳林麗花、賴林 月女、林秀琴、林木炎承受訴訟。因原告、林月嬌、林金源 、陳林麗花、賴林月女、林秀琴、林木炎均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20

MLDV-112-訴-355-20241220-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95號 原 告 蘇于婷 被 告 王 昌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吳育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被告 王昌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被告吳育愷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為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民國113年度訴字第1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 )於113年3月17日前某日加入分別持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日籠包」、「斯堪尼亞」、「飛行」、「天龍A呼叫天 龍B」、「98K」帳號之成年人(下分別稱「日籠包」、「斯 堪尼亞」、「飛行」、「天龍A呼叫天龍B」、「98K」)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集團),被告王昌職司依「飛行 」指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車手、收受車手所交付贓款並 轉交上游等事務;被告吳育愷負責依王昌指示提領匯入人頭 帳戶之贓款並交付王昌等事務。其後,系爭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113年3月18日11 時12分許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4 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888元至指定之人頭帳 戶,再由吳育愷同日13時9分至13時14分間,依王昌指令提 領上開贓款交付王昌上繳上游行為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20

MLDV-113-苗小-695-20241220-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皇瑛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陳志寧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徐雅慧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送達代收人 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0樓 代 理 人 楊明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邱玉蘭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林星瀚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其有附表一所示債務為由,具 狀聲請更生(聲請人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聲請 調解,因於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聲請更生,依同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聲請日視為更生之聲請日),然除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25至28頁)之「聲請前 兩年之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位登載「薪資收入、餐 廳服務員、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以及提出 其上僅載有力盛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盛公司)所 得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 調解卷第31、33頁)外,就其餘收入狀況均未陳報。本院遂 於113年10月25日以苗院漢民睦113消債更82字第27582號函 (下稱補正函;本院卷第41、42頁)命其於補正函送達翌日 起10日內,補正「..㈡自聲請日起回溯2年內之各項工作收入 數額(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且包含以兼職、打零工收 入或以領現金方式收取報酬之收入)及相關證明(如:每月薪 資袋、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雇主所 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並應逐一說明歷次工作之內容(含: 雇主名稱及聯絡方式、工作地點、所屬單位名稱及職稱、職 務內容、每月工作日數及每日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 )..㈥請提出名下存摺自聲請日回溯2年內之交易明細(不可有 彙總登錄情形)」,且補正函已於113年11月4日合法送達, 有本院113年11月4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 稽。上開補正事項旨在確認聲請人收入狀況、財產內容,以 供本院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經扣除財產後之 數額、審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要件等攸 關准否更生聲請事項,是聲請人自須「翔實」補正。又聲請 人就本件自始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協助,透 過律師之專業協助,對於上開補正事項之完成應無任何困難 可言。  ㈡聲請人雖於113年11月19日當庭提出民事陳報狀檢附其向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 臺企銀帳戶)之111年11月19日至112年5月15日帳戶明細查 詢資料(本院卷第149至154頁;下稱臺企銀帳戶明細),並 於同日接受訊問時陳稱:已將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全數陳報 ,且力盛公司薪資得以臺企銀帳戶之薪資轉帳內容為佐證等 語(本院卷第140、141頁)。然因聲請人所提供臺企銀帳戶 明細欠缺完整性,且力盛公司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 苗院漢民睦113消債更82字第27580號函(本院卷第43、44頁 )調取聲請人任職期間之薪資資料,迄今未回覆。從而,本 院依現存事證根本無法知悉聲請人於附表二編號1、2、10、 15至21所示月份之薪資收入,更不能釐清聲請人臺企銀帳戶 之存款正確數額,遑論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有無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 項但書規定要件之判斷。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 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項規 定者,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可以參考)。因此,聲請人就法院通知補正事項,尤是聲請 人自身最清楚之收入情況、帳戶存款數額等事項,當積極處 理,倘僅以陳報未經整理或核對資料為應付,試圖將自身協 力義務事項轉嫁法院承擔,實質上與拒絕補正無異,應評價 為欠缺重建經濟生活誠意之違反協力義務行為。本件自本院 以補正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迄今已歷時近1個半月,時間可謂 十分充裕,聲請人卻僅提出不齊全之臺企銀帳戶明細,且其 上亦未見就來自力盛公司收入內容為任何標示,已難認聲請 人有按時補正。又經本院耗時比對結果(結果如附表二), 猶無法就聲請人之收入情形為完整瞭解。再聲請人至今未說 明無法完成補正之合法事由,堪信聲請人乃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財產關係文件。綜合上述,本件因聲請人有無故拒絕提 出財產關係文件行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 應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375,923 47,247 14% 0 0 423,170 計算至113年11月4日/本院卷第83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69,249 10,736 15% 900 0 80,885 計算至113年11月18日/本院卷第87頁、調解卷第59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61,696 380 15% 4,799 530 67,405 計算至113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93頁、調解卷第69頁 信用貸款 38,018 4,111 15.54% 425 500 43,054 計算至113年10月25日/本院卷第101頁、調解卷第69頁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勞工紓困貸款 26,996 1,326 7.5% 900 500 29,722 計算至113年10月25日/本院卷第174頁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49,062 6,967 15% 0 500 56,529 計算至113年10月16日/調解卷第65頁 信用卡 78,537 11,836 15% 0 500 90,873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借貸 297,150 23,837 16% 0 0 320,987 計算至113年10月17日/調解卷第63頁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 292,500 25,387 16% 0 3,479 321,366 計算至113年11月19日/本院卷第159頁 8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43,913 僅陳報債權總金額/本院卷第169頁 貸款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55,613 貸款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16,354 合計 1,549,871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備註 1 111年9月 力盛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2 111年10月 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3 111年11月 力盛公司 薪資 36,469 雇主未陳報,依本院卷第149頁臺企銀帳戶明細登載 4 111年12月 力盛公司 薪資 39,096 雇主未陳報,依本院卷第150頁臺企銀帳戶明細登載 5 111年年終 力盛公司 薪資 80,000 雇主未陳報,依本院卷第150頁臺企銀帳戶明細登載 6 112年1月 力盛公司 薪資 38,517 雇主未陳報,依本院卷第151頁臺企銀帳戶明細登載 7 112年2月 力盛公司 薪資及獎金 42,101 雇主未陳報,依本院卷第151頁臺企銀帳戶明細登載 8 112年3月 力盛公司 薪資 22,400 雇主未陳報,依本院卷第152頁臺企銀帳戶明細登載 9 112年4月 力盛公司 薪資 32,603 雇主未陳報,依本院卷第153頁臺企銀帳戶明細登載 10 112年5月 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11 112年6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薪資補助 23,600 本院卷第69頁 12 112年7月 勞保局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薪資補助 23,600 本院卷第69頁 13 112年8月 勞保局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薪資補助 23,600 本院卷第69頁 14 112年9月 勞保局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薪資補助 23,600 本院卷第69頁 15 112年10月 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16 112年11月 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17 112年12月 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18 113年1月 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19 113年2月 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20 113年3月 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21 113年4月 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22 113年5月 力盛公司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83,502 雇主未陳報,依本院卷第157頁登載 23 113年6月 苗栗縣○○鎮○○街00○0號早安美芝城竹南民族概念店 薪資 28,000 依調解卷第25頁所示聲請人陳報內容登載 24 113年7月 對照本院卷第29、163頁,應為在勁順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但派駐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矽電子公司)工作 薪資 20,405 本院卷第183頁 25 113年8月 同上 薪資 23,424 本院卷第183頁 26 113年9月 同上 薪資 24,339 本院卷第183頁 27 113年10月 同上 薪資 19,581 本院卷第184頁 合計 無法計算

2024-12-17

MLDV-113-消債更-8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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