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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李敏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李良二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伊為相對人之子,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已呈 無訴訟能力狀態,惟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且其又選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對案外人陳朝銘提起民事訴訟,然因相 對人患有上開疾病,致其所為委任律師行為要有無效之情, 為恐相對人所提前揭民事訴訟事件有所延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求為李良二選任特別代 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云云,並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2 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934362號診 斷證明書等在卷為佐。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所謂有為訴訟之必要,係指有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以保護 其私權之必要而言;凡同法條第1 項所定「恐致久延而受損 害者」之一切情形均屬之,諸如請求權之時效即將完成,或 權利存續之除斥期間行將屆滿等急迫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對案外人陳朝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給付買賣 價金訴訟(案號:113 年度重訴字90號),請求陳朝銘應給 付其新台幣4,174,600元,因陳朝銘就聲請人之此部分訴訟 提出管轄權抗辯,上開法院乃將之裁移本院並確定在案。  ㈡其次,案外人陳朝銘又以:「聲請人對其起訴所請求之上揭 金額,其中一部分乃屬其買賣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8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價款,而系 爭房地因屬相對人所有,則聲請人既非系爭房地所有人或出 賣人,故聲請人依買賣契約向其請求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 ,自有當事人不適格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不存在之情事 ,聲請人之此部分訴訟顯無理由」等詞為辯。相對人故而於 民國113 年8 月27日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並於同年9 月6 日 具狀追加其本人與聲請人為共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買賣 價金訴訟(見本案卷第183 、193 頁)。參以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揭案號民事卷第17-21頁)乃 係於111 年6 月29日所簽立等節。綜上各情以觀,聲請人與 相對人既係同財共居之親屬,系爭房地為屬何人所有?何人 ?何時?出售予案外人陳朝銘,及相對人之訴訟能力有無欠 缺等各情,聲請人難謂無所悉。是以相對人苟有對案外人提 起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訴訟必要,聲請人自應尋監護或輔 助宣告程序,審慎為相對人選任監護人或輔助人。從而,本 件相對人縱有對案外人陳朝銘提起訴訟之需,但因尚無急迫 性,故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不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0-24

ULDV-113-訴-430-202410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李良二 住○○市○○區○○○道0段000號2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朝銘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個月補正其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其次,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 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9條 前段)。 二、本件原告以其罹患有失智症,已呈訴訟能力狀態乙節,業據 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934362號診 斷證明書等在卷為證,職是原告之訴訟能力既有欠缺,自應 予以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0-24

ULDV-113-訴-430-20241024-2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許美芸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江泉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芸 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怡萱 訴訟代理人 沈伯謙 律師 張蓁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 月4 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2 年度港簡字第1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1 年6 月4 日就座落雲林縣○○鄉○○段0 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均無效。   ⒊被上訴人張怡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登記為伊所有。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原審未將伊於111 年6 月4 日(即買賣系爭土地簽約日) 之精神狀態交由醫事機構鑑定,僅以無法判斷及回溯伊於 簽約時精神狀態即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 ⒉其次,伊並不識字,簽約時是否僅有訴外人(即上訴人胞 妹)許秀香及地政士吳岳峰在場?在場人是否曾向伊解釋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意涵?伊曾否參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 容討論或議定?均未見原審調查釐清,且記載於判決中, 僅泛稱:「…於商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過程中,上訴人精 神狀態正常,可以理解證人吳岳峰所述內容,也可以與他 人正常交談」等語,自有可議之處。   ⒊伊受監護宣告事件時,該裁定所據之鑑定亦係以伊現時精 神狀況回溯過往情形,故而認定伊過往長期處於躁症發作 ,而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則原審認定 無法回溯伊於簽約時之精神狀況,恐有誤會。實則伊長期 處於躁症疾病,當會影響生活重要層面之判斷,故有將伊 於簽約當日之精神狀態送交鑑定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 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 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 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者(例如睡夢 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 等)而言,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 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 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 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參)。   ⒉兩造在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並無受監護之宣 告,且雙方同至地政士吳岳峰營業所商談買賣事宜後,上 訴人方在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至上訴人雖提出其罹患有精 神疾病之診斷證明書多份,然上訴人之就診日期距離簽約 日期多在2 年以上,與上訴人之本件合約意思表示無涉。 其最近一次之就診日期,距系爭土地簽約日亦相隔有4 個 月,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在簽約時有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狀態。又證人吳岳峰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簽約時上訴人精 神狀態正常,可理解證人所說的話,足徵上訴人簽約時精 神狀況正常。至上訴人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及嗣後受 監護宣告,亦不代表簽約時上訴人有精神錯亂之情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 條);上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 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在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伊 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故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屬 無效,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經原審調查 事實及證據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上訴 人對其在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下,是否處於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狀態,上訴人未能舉證以明,另證人(即為兩造 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過戶事宜之地政士)吳岳峰亦到結證 雙方在伊事務所締約時,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正常等情在卷    ,因而駁回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並就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⒉至上訴人雖再三陳稱:伊因長期罹患雙極性情感心理疾病 並反覆發作,故伊在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有無行為能 力,自有再鑑定必要,並請求再囑託聯新國際醫院、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天晟醫院為鑑定,及請求傳訊衛生福利 部桃園療養院醫師王璽瑜到庭作證云云。惟查,上訴人已 先後陳報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亞東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等4 家醫療機構請求本院囑託上開醫院就其簽約時之精神 狀態為鑑定,但均為上開醫院所拒絕,此有上開醫療機構 之回函在卷(見卷內第407 、423 -427 頁)可考。另參 諸上訴人與訴外人鼎郁建設有限公司在渠等所涉履行契約 訴訟事件(即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中,上訴人亦 曾請求該訴訟事件承辦股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其簽約時之精神狀態為鑑 定為鑑定,但上開2 家醫療機構亦均無法受囑託鑑定回溯 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於111 年9 月20日之身心狀況等情    ,是以上訴人請求將其於簽約時之精神狀態再囑託上開醫 院為鑑定,並請求傳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師王璽瑜 到庭作證云云,本院認其有延滯訴訟之虞,且與民事訴訟 法第196 條、第447 條規定有悖,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抗辯尚 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所為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張怡萱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0-23

ULDV-113-簡上-29-202410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程 型 被 告 程泓淇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 律師 林伯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9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略以:     兩造為父子,民國000 年00月間,伊將所有之「全安衡 器行」交由被告繼續經營,被告則承諾每月給付伊4 萬 元,然被告僅依約履行2 個月(即111 年11月及12月) 後,嗣即違反約定逐漸減少給付金額(112 年1 月及2 月各給付3 萬元,3 月至7 月各給付2 萬元),爰訴請 被告應給付伊9 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略以: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是以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裁 判要旨可參)。 ㈡原告固主張:000 年00月間,被告曾承諾每月給付伊4 萬元 ,然被告僅履行2 個月(即111 年11月及12月)後,即違約 逐漸減少給付金額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其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空言被告應給付其如聲明所 示金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0-22

ULDV-113-訴-506-202410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陳儷方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沈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鈞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88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㈡陳述:   ⒈緣被告持鈞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和解筆錄(下稱家 親聲50號和解筆錄)對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案號:本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28824 號),雖前揭和解筆錄內容第1    款記載:「相對人(即指本件原告)應從民國111 年7 月 1 日起,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沈○慈、沈○宇、沈○禕與 聲請人(即指本件被告)同住之期間,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9,000 元。給付方法為相對人 匯至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內,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如有 二期未履行,其後四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然在 鈞院審理兩造間離婚事件(案號:111 年度婚字第54號    )期間,兩造曾就該婚姻訴訟事件終結前,雙方如何分配 照護該等未成年子女事宜達成協議,並於112 年1 月19日 在鈞院家事法庭作成和解筆錄,依該和解筆錄內容觀之, 伊自000 年0 月間起即擔負該3 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之 責。且嗣後兩造間之上揭婚姻訴訟事件,就有關該等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及負擔部分,鈞院亦判決要由伊任之( 見該判決主文第2 項);並判令被告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沈○慈、沈○宇、沈○禕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沈○慈、沈○宇、沈 ○禕扶養費各9,000 元,由伊代為管理使用;若有2 期遲 未履行,其後4 期視為亦已到期(見該判決主文第4 項) 在案。   ⒉是由鈞院上開111 年度婚字第54號和解筆錄及判決之內容 觀之,自112 年2 月4 日起伊即應擔負前揭3 名未成年子 女主要照護之責,惟長女沈○慈於112 年7 月之後搬去與 被告同住,故從112 年2 月至113 年7 月此期間,伊總計 為被告墊付子女扶養費要有369,000 元【計算式:9,000× 3×5(即112 年2月至6月)+9,000×2×13(即112 年7月至1 13 年7月)=369,000】,是伊對被告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 自得與被告對伊之上揭家親聲50號和解筆錄所載債權為抵 銷,經抵銷後被告在鈞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8824 號執行 事件中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和解債權即不存在,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   兩造之次女及長子於每週一至週四雖均與原告同住,但週五 放學後至週日即至伊住處與伊同住,故原告主張伊全然未負 擔該2 名子女之扶養費云云,自非實在。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所謂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 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 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 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 ,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又該條所謂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 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民 事裁判要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前持本院家親聲50號和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且該執行事件現仍未終結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8824 號執行卷查明屬實。   ⒉其次,被告係以原告未依家親聲50號和解筆錄內容第1 款 所載事項履行,迄已積欠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29,000    元為由,進而對原告提出上開強制執行聲請;然上開執行 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形式審核後,認被告得據上開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僅為207,000 元,進而 駁回被告其餘強制執行之請求等節,此要有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 年9 月5 日所為民事裁定附在上揭案號執行卷內 可稽。   ⒊又原告主張:自112 年2 月4 日起伊即應擔負兩造之3 名 未成年子女主要照護之責,同年0 月間長女沈○慈方搬去 與被告同住,故從112 年2 月至113 年7 月此段期間,伊 總計為被告墊付上開3 名子女扶養費要有369,000 元等情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惟由本院111    年度婚字第54號和解筆錄及判決之內容觀之,原告所言應 非虛妄;況兩造之子女沈○禕、沈○宇亦到庭證稱:渠等2 人大部分時間均與原告同住等情在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 ,應堪可採信。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而上開條文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 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 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 民事裁判要旨)。查,本院家親聲50號和解筆錄內容第1 款 乃記載:「相對人(即指本件原告)應從111 年7 月1 日起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沈○慈、沈○宇、沈○禕與聲請人( 即指本件被告)同住之期間,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 9,000 元。給付方法為相對人匯至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內,由 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是以上開和解筆錄第1 款所表彰 之扶養費債權債務關係既係存在於訴外人(即兩造未成年子 女)沈○慈、沈○宇、沈○禕與本件原告間(易言之,上開和 解筆錄內容第1 款所表彰之扶養債權乃屬沈○慈、沈○宇、沈 ○禕所有),從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第1 款所表彰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權,與原告在本案對被告所主張之前揭不 當得利債權,兩者之債權債務關係主體不同,原告自不得以 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子女得對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 之債權,互為抵銷。況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 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權利,受請求之一方父母自不得以其 與他方父母間之債務關係主張抵銷或扣除。 ㈢綜上,本院家親聲50號和解筆錄內容第1 款所表彰之扶養費 債權,與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對被告享有之不當得利債權, 二者既與民法334 條第1 項所定之抵銷適狀不合,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8824號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0-22

ULDV-113-訴-474-20241022-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劉璜營 被 告 黃祺城 黃建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 被 告 黃盟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祺城與被告黃盟富之被繼承人黃李絹間以座落雲林縣 ○○鎮○○段○○○地號土地依序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日、同年五月六 日、同年八月十二日設定抵押權(即登記次序八、九、十)所擔 保之新台幣陸佰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黃建穎與被告黃盟富之被繼承人黃李絹間以座落前項地 號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二日設定抵押權(即登記次序十一 )所擔保之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萬捌仟貳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確認被告黃祺城就被告黃盟富所有座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序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 、同年5 月6 日、同年8 月12日設定抵押權(即登記次序 8 、9 、10)所擔保之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各筆消費 借貸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黃祺城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確認被告黃建穎就被告黃盟富之系爭土地上於110 年5 月1 2日設定之抵押權(即登記次序11)所擔保之360 萬元消 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⒋被告黃建穎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陳述:   ⒈緣伊執有訴外人黃李絹與被告黃盟富所共同簽發面額共計    1,735 萬元之本票36紙,經提示均無法兌現,嗣黃李絹於 112 年8 月23日死亡,伊乃對黃盟富及黃李絹之繼承人( 即黃盟富、黃俊銘、黃琡惠)就上開本票債權向鈞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112 年度司促字第6991號)並已確定在案 。   ⒉其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李絹所有,109 年3 月2 日    、同年5 月6 日、同年8 月12日黃李絹將之依序為被告黃祺城設定抵押權3 筆(登記次序8 、9 、10),分別用以擔保黃李絹對黃祺城所負金額均為600 萬元借款債務3 筆    ,且經登記在案。黃李絹亡故,系爭土地乃為黃盟富所繼 承並已辦竣登記在案。因系爭土地中之前開各筆抵押權所 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業已影響伊之上揭票據債 權就系爭土地可得受償之範圍,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黃盟富對被告黃祺城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伊聲明第1 、2 項所示。   ⒊110 年5 月12日黃李絹又將系爭土地為被告黃建穎設定抵押權(登記次序11)用以擔保黃李絹對黃建穎所負360    萬元借款債務,且經登記在案。因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消 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業已影響伊之上揭票據債權就系爭 土地可得受償之範圍,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黃盟富對被告黃建穎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伊聲明第3 、4 項所示。   ⒋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按消費借貸契約為屬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其當事人分別是「黃祺城與黃李絹」(即登記次序8 、9 、10抵押權所擔保之客體)、「黃建穎與黃李絹」(即登記次序11抵押權所擔保之客體),並非被告黃祺城與黃盟富、黃建穎與黃盟富。另本件登記次序8 、9 、10等各筆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實際金額,依被告黃祺城所提出之金流資料觀之,依序僅為500 萬元、500 萬元、400 萬元,且借貸關係當事人乃為黃盟富與黃祺城;另登記次序11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額僅為300 萬元,且該借貸關係當事人亦為黃盟富與黃祺城,並非黃盟富與黃建穎。是由上開金流觀之,黃祺城或黃建穎並無交付借款予黃李絹之事實,足見黃祺城、黃建穎與訴外人黃李絹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明。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   ⒈黃祺城、黃建穎部分:    同案被告黃盟富因從事營建事業而有資金需求,乃分別於 附表所示日期向渠等借用款項,訴外人黃李絹並將系爭土 地依序設定600 萬元(登記次序8 ,登記日期109 年3 月 2 日)、600 萬元(登記次序9 ,登記日期109 年5 月6    日)、600 萬元(登記次序10,登記日期109 年8 月12日    )、360 萬元(登記次序11,登記日期110 年5 月12日) 等4 筆抵押權作為擔保。   ⒉黃盟富部分:    黃李絹有向黃祺城、黃建穎借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查,原告以伊執有訴外人黃李絹與被告黃盟富所共同簽發面額共計1,735 萬元之本票36紙經提示均無法兌現,嗣黃李絹於112 年8 月23日死亡,伊已對黃李絹之繼承人(即黃盟富、黃俊銘、黃琡惠)就上開本票債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准許在案;其次,黃李絹生前曾將系爭土地分別為被告黃祺城設定抵押權(登記次序8 、9   、10)3 筆,為黃建穎設定抵押權(登記次序11)1 筆,用以擔保黃李絹對黃祺城、黃建穎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因黃李絹與黃祺城、黃建穎間有無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將影響伊之上開本票債權就系爭土地之受償程度,因之乃對被告黃盟富(即黃李絹之繼承人)、黃祺城、黃建穎提起本件確認渠等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核其所述合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是該規定並未改變消費 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而同法修正前原第475 條「消費借 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之規定,易使 人誤會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消費借貸之生效要件,因 而配合第474 條第1 項之修正,而予刪除,此觀該條之立法 理由自明。是民法上開條文修正後,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不 因而免除其對要物性之舉證責任。其次,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黃李絹與被告黃盟富所共同簽發 面額共計1,735 萬元之本票36紙,經提示均無法兌現,嗣 黃李絹於112 年8 月23日死亡,伊乃對黃盟富及黃李絹之 繼承人(即黃盟富、黃俊銘、黃琡惠)就上開本票債權向 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等情,已據其提出本 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699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 見本院113 年度虎簡調字第143 號卷第43-59頁)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原告主張:109 年3 月2 日、同年5 月6 日、同年8 月12日黃李絹將原本屬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序為被告 黃祺城設定抵押權3 筆(登記次序8 、9 、10),分別用 以擔保黃李絹對黃祺城所負金額均為600 萬元借款債務3    筆;另於110 年5 月12日又將之為被告黃建穎設定抵押權 (登記次序11)用以擔保黃李絹對黃建穎所負360 萬元借 款債務,並均登記在案等情,亦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1 類謄本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虎簡調字第143 號卷第15 -19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⒊又原告主張:108 年8 月6 日黃李絹即因肺部及腦部等疾 病住院,並曾入住加護病房,直至112 年8 月23日病逝, 均未出院,足見黃李絹並未與黃祺城、黃建穎成立上揭消 費借貸契約等各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 ,另被告黃盟富且提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所出具之黃李絹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案卷第185 頁)為 佐;其餘被告則提出金融機構帳戶往來資料在卷(見本案 卷第49-153 頁)為佐。而觀諸上開文件,其中金融機構 帳戶往來資料或能證明黃建穎、黃祺城與黃盟富間曾有資 金往來情事,但並不足以證明黃建穎、黃祺城與黃李絹要 有上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從而,被告黃 建穎、黃祺城與訴外人黃李絹間既無上開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則黃盟富自無由承繼黃李絹之上開債務至明。基上    ,原告主張:被告黃盟富之被繼承人黃李絹與被告黃建穎 、黃祺城間要無上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 節,自屬可採。  ㈢又按所有人對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而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 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所有權之完整,自屬 對所有權之妨害。再者,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 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同法第860 條)。職是提供抵 押物作債權之擔保者,究為擔保抵押人本人對抵押權人所負 之債務,亦或擔保第三人對抵押權人所負債務,均可不問。 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李絹所有,後由被告黃盟富所繼承 取得,嗣黃盟富又將之售予原告等情,此要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虎簡調字 第143 號卷第15-27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黃李絹將系爭土地為被告黃祺城、黃建穎分別設定 前揭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黃 李絹1 分之1 、黃盟富1 分之1 ,擔保債權種類為消費性 借貸等各情,要有上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見本院 113 年度虎簡調字第143 號卷第15-19頁)可考。是由上 開登記內容可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客體包括有「黃祺 城與黃李絹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黃建穎與黃 李絹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黃祺城與黃盟富間 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黃建穎與黃盟富間之消費 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至灼。   ⒊基上,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黃祺城與黃李絹間」、「黃 建穎與黃李絹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縱不存在,但    因前揭抵押權擔保之主債權範圍尚包括「黃祺城與黃盟富 間」、「黃建穎與黃盟富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 而原告亦不爭執黃祺城與黃盟富間、黃建穎與黃盟富間有 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黃祺城、黃 建穎應將前揭抵押權登記塗銷,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黃祺城與被告黃盟富(繼承自黃李 絹部分)間、被告黃建穎與被告黃盟富(繼承自黃李絹部分   )間要無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屬可採,應予 准許。至其請求被告黃祺城、黃建穎應將系爭土地中渠等所 設定之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 113 年度重訴字第62號 編號 借款日期 貸與人 借用金額 (新台幣) 備 考 (資金來源) 1 109 年2 月26日 黃祺城 500 萬元 本人台銀、郵局帳戶 2 109 年4 月28日 仝 上 仝 上 其子黃建儒之台中商銀帳戶 3 109 年8 月6 日 仝 上 仝 上 其子黃建穎之虎尾鎮農會帳戶及本人郵局帳戶 4 110 年5 月10日 仝 上 300 萬元 黃祺城之郵局帳戶

2024-10-18

ULDV-113-重訴-62-20241018-1

訴更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劉昕沅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吳李桂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口湖鄉下湖口段○-○○○、○-○○○、 ○-○○○地號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略以:   ⒈民國112 年1 月19日伊經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取得 被告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0 ○000 ○0 ○000    ○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系爭土地迄仍為 被告所占用。   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擇一判令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伊。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而不動產之出賣人將物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後,並不當然喪失對其物之占有 權源,如買受人尚有價款未給付,出賣人仍得以交付占有與 買受人給付價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因此,出賣人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其繼續占有該物,並非無權占有, 且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得請求返還之」, 買受人既從未曾取得該物之占有,亦無從請求「返還」。故 買受人縱已履行買受人義務後,出賣人拒絕交付占有,買受 人亦僅得依據買賣關係,主張出賣人債務不履行,請求交付 。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 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承受人為買受人。是以執行債務人之 不動產經拍賣且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若其仍拒絕交付占 有,則該不動產之拍定人(即買受人)即得依據買賣關係請 求出賣人交付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 要旨及廳民一字第13341 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參照   】。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其已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3 份(均影本)等在卷(見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714 號卷內第 17-21頁)為證,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基上,原告據依民法第348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 地交付予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0-15

ULDV-113-訴更一-1-2024101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周幸慧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周惠敏 被 告 動力主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男 被 告 吳錦華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宏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錦華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錦華應將坐落在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A(面積0‧一平方公尺)、B(面積九‧五一平方公尺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錦華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2 項)。其次,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經查,原告起訴時本以「動 力主義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店』」為被告,並依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應與同案被告吳錦華連帶給付渠等 新台幣(下同)727,000 元(其中712,000 元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得,另15,000元為拆除招牌基座費用);嗣因動力 主義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店提出其要無當事人能力之抗辯   ,原告乃於民國113 年4 月9 日具狀將被告動力主義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店變更為「動力主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動力主義公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另原告於同日並以渠等所 共有座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中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所同年6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部分所示位置面積,為被告吳錦華之門牌雲林縣○○鎮○○路00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無權占用,乃追加請求吳錦華應將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上所述部分位置面積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以上各情見卷㈠第143 -147 頁】;而被告吳錦華對原告所追加之上開請求部分已於同年4 月29日具狀為答辯【見卷㈠第237 -248 頁】,職是原告其此部分追加,亦應認屬合符同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其次,同年8 月14日原告復具狀【見卷㈡第7 頁】將其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⒈被告動力主義公司應各給付原告123,750 元【計算式:120,000   (此部分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3,750 (此部分為拆 除招牌基座支出之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並平均付給原告,計 算式:15,000÷ 4 )=123,750 】,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錦華應分別給付 原告每人123,750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其此部分所為僅係減縮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範圍,並就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為補充,合 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職是,原告以其所共有 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作為停車場使用,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渠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及依 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渠等所支出之鋼構招牌基座拆除費用;另系爭 土地中部分面積為被告吳錦華之系爭建物所無權占用,則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吳錦華將之拆除後再予返還 等各情,均屬因系爭土地而涉訟,是本院就原告所提上開各 訴訟,依上開規定,俱屬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動力主義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每人123,750 元,及均自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吳錦華應各給付原告每人123,750 元,及均自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吳錦華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0.1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9.51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    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陳述:   ⒈系爭土地為渠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半,詎被告吳錦華將 系爭建物出租予同案被告動力主義公司時,在未經渠等同 意下,將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劃設為停車格,予以占用,導 致渠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僅以每月8,000 元為計算基準    ,並自本件訴訟提起回推5 年(即自108 年2 月至113 年 2 月止),被告等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利得共480,000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渠等每人 12萬元(計算式:480,000 ÷ 2 ÷ 2 =120,000 )。   ⒉其次,被告吳錦華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同案被告動力主義公 司時,並同意動力主義公司在系爭土地入口處設立巨型鋼 構招牌看板,因該巨型鋼構招牌看板之基座凸出路面,為 免危及往來人行、車輛安全,渠等前僱工將之打除因而支 出1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 請求被告各賠償渠等每人3,750 元(計算式:15,000÷ 2    ÷ 2 =3,750 )。   ⒊又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位置面積,為被告吳 錦華之系爭建物所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吳錦華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中如上所述部 分位置面積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動力主義公司部分:    ⑴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 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 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 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 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3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系爭土地上雖有劃設停 車格,但並非伊所為及使用,是以伊並未侵害原告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至明。   ⑵其次,伊雖曾在系爭土地入口處設置巨型鋼構招牌看板    ,但該招牌看板所矗立之基座在伊向同案被告吳錦華承 租系爭建物之前即已存在,故該基座並非伊所施作設置 甚明,伊自無權將之拆除,從而,原告請求伊賠償渠等 所支出之基座拆除費用,自無所據。   ⒉吳錦華部分:    ⑴00年0 月間伊購入門牌雲林縣○○鎮○○路000 號建物(即坐落虎尾鎮工專段558 建號建物),雖曾先後出租予訴外人郭士義(期間:99年5 月21日至109 年5 月20日)、藍于軒(期間:109 年7 月1 日至112 年12月31日)用以經營「白宮戲院」,但伊所出租之標的範圍均未包括系爭土地,故在上開期間使用系爭土地者要為郭士義、藍于軒,此由系爭土地入口處所立看板顯示:「非白宮影城客戶,請勿停車,謝謝合作」等語可明。另伊亦未曾同意共同被告動力主義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故伊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益至灼。從而,原告主張伊擅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云云,要無可採。   ⑵其次,由系爭土地入口處之基座,其上矗立有「非白宮 影城客戶,請勿停車,謝謝合作」等警語看板觀之,該 基座及看板應係白宮戱院經營者所設置,而伊於99年5     月至000 年00月間曾先後將白宮戱院出租予訴外人郭士 義、藍于軒經營,故該招牌看板基座應係當時之經營者 所設置及使用,伊自無拆除該基座之義務。況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則主張伊應賠付其上開基座拆除費,因原告自 承已於111 年1 月20日經鑑界而知悉有占用系爭土地情 事,卻遲至113 年2 月1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按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時效而 消滅。    ⑶又系爭建物(即虎尾鎮工專段557 建號建物)原始起造 人在興建該屋時,原告之前手即已知悉有越界至系爭土 地之情事,惟原告之前手並未即時提出異議,則依民法 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對伊主張拆屋 還地。其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周王 玉燕與訴外人周國鐘所共有,73年12月20日周國鐘在系 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310 地號土地)興建同段557 建 號建物(即系爭建物)時,因周國鐘亦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依實務見解,周國鐘不失為民法第425 條之1 所稱 之土地所有權人,是以周國鐘於97年間雖將系爭建物移 轉予伊,另於102 年間則將其在系爭土地中之應有部分 (2 分之1 )移轉予郭士義,惟依上揭規定,伊之系爭 建物與郭士義之系爭土地間,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     ,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伊將系爭土地中 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位置面積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要無理由。況系爭土地現為素地,系爭建 物縱有部分越界,但就原告對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尚 無任何影響,原告等人請求伊將越界之系爭建物部分面 積拆除,要與誠信原則有違,並有權利濫用情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而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 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 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 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 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渠等同意,竟將渠等共有之系 爭土地部分面積劃設為停車格,予以占用,導致渠等無法使 用系爭土地,僅以每月8,000 元為計算基準,並自本件訴訟 提起回推5 年(即自108 年2 月至113 年2 月止),被告等 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利得共48萬元(計算式:8,000 × 12 × 5 =480,000 )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 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擷圖影本等在卷【見卷㈠第25、183   、187 -205 頁】為佐。至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共有之事實,但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劃設停車格使用,並以 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系爭土地及東側相毗鄰之同段310 地號土地,乃位在虎尾 鎮中正路南側,且系爭土地及上開310 地號土地緊鄰中正 路側之位置(即西北端)為屬開放空間,原作停車場專供 「白宮影城」客人使用等各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 地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擷圖影本等在卷【    見卷㈠第31、183 、195 -199 頁】可憑。   ⒉其次,原告自承渠等於113 年1 月20日已取得系爭土地全 部產權,但因仍承諾可供白宮戲院經營者供客人停車使用    …等語在卷【見卷㈠第13頁-起訴狀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款 第㈢目】。   ⒊基上各情可知,白宮戲院建物前方空地(即同段310 地號 土地)合併系爭土地設為停車場使用乃係經原告(或其前 手)之同意至灼。職是,被告辯稱在上開區塊劃設停車格 ,並非渠等所為乙節,堪信屬為真。準此,原告以系爭土 地為被告所非法劃設停車格作為停車使用,被告等因而顯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云云,即無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再者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 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 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 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 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 (損害 顯在化) 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 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 (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 ( 損害) 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 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 者,被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 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 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 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 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北側入口處為被告設置水泥基座 用以架設大型鋼構招牌看板,因該水泥基座凸出路面,危及 往來人車安全,渠等前僱工將之打除因而支出15,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各賠付渠等每人3,750 元乙節,並 據提出施工現場照片、請款單、匯款單(均影本)等在卷【 見卷㈠第59-65頁】為證。至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曾僱工打除上 開水泥基座並支付上開費用等情,但以前揭水泥基座要非渠 等所設置,及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等情詞 為辯。經查:   ⒈00年0 月間白宮戲院(獨資類型)即在門牌虎尾鎮中正路2 57 號處開業,而被告吳錦華係在00年0 月間購入上址, 且迄仍為該戲院之負責人等各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白宮 戲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網路版)在卷【見卷㈠第267 頁    】,及吳錦華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在卷【見卷㈡ 第101 -107 頁】可考。   ⒉其次,103 年6 月1 日被告動力主義公司在向同案被告吳 錦華租用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其北端入口處即設置有水 泥基座,其上僅矗立著標記:「非白宮影城客戶,請勿停 車,謝謝合作」等語之看板乙節,此亦有動力主義公司所 提出之租賃合約書影本【見卷㈠第137 -141 頁】及原告提 出之Google街景擷圖【見卷㈠第265 頁】等在卷為證。   ⒊又觀諸被告雙方所簽立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卷㈠第13 7 -141 頁】中亦載明:甲方(即吳錦華)同意乙方(    即動力主義公司)使用立柱招牌等語。   ⒋是由上揭各情綜合以觀,前揭水泥基座應為被告吳錦華所 設置迨無疑義;退步言,縱初始非吳錦華所設置,但由該 基座上矗立有「非白宮戲院客戶禁止停車」警示看板之使 用外觀情狀,亦應認該水泥基座要屬白宮戲院所有,故吳 錦華對之仍有事實上處分權。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 分別請求被告吳錦華賠付渠等所支出之基座拆除費,每人 各3,75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吳錦華雖以原告之 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為辯,然水 泥基座設置後,其加害性係不斷持續發生,且其損害結果 亦是持續不斷存在,是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 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從而,被告吳錦華之上開時效抗 辯,即難認可採。至該水泥基座既非被告動力主義公司所 設置,且其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動力主義 公司亦應分別賠付渠等同額款項,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至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須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2 人所共有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1 份在卷【見卷㈠第25頁】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面積0.1平方公尺)、編 號B (面積9.51平方公尺)所示位置,現為被告吳錦華之 系爭建物所占用之事實,要為吳錦華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 【見卷㈠第331 -337 頁】足稽,且有本院囑託雲林縣虎尾 地政務事所測繪及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見卷㈠第377 -381 頁】可考。職是,原告主張:渠等所 共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現為被告吳錦華之系爭建物所占用 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⒊至被告吳錦華就原告之上開主張(即越界建築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雖以上揭情詞為辯。惟查:    ⑴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但主張鄰 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民事裁判要 旨可參)。是以被告吳錦華固辯稱:原告之前手在系爭 建物(即虎尾鎮工專段557 建號建物)原始起造人興建 該屋時,即已知悉有越界至系爭土地情事云云。惟被告 吳錦華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即原告前手知有越界建築情 事部分),迄未舉證以明,則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即無 足採。    ⑵其次,被告吳錦華另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周王玉燕與訴外人周國鐘所共有,73年12月20日周國鐘在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310 地號土地)興建同段557 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時,因周國鐘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實務見解,周國鐘仍不失為民法第425 條之1 所稱之土地所有權人,是以周國鐘雖於97年間將系爭建物移轉予伊,再於102 年間則將其在系爭土地中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予訴外人郭士義,惟依上揭規定,伊之系爭建物與郭士義之系爭土地間,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但查,❶系爭建物(即557 建號建物)乃周國鐘於73年間所建造完成並辦竣第1 次所有權登記,此有被告吳錦華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第3 類謄本【見卷㈠第405 頁】及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表【見卷㈡第89-93頁】可考。❷    其次,系爭土地本為周王玉燕一人所有,嗣周王玉燕於79年11月13日始將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即2 分之1 )以買賣為由移轉予周國鐘;之後周國鐘又於000 年00月間將之移轉予郭士義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見卷㈠第25、321 -325     頁】可稽。❸再者,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建物 乃係1 層違章鐵皮屋【見卷㈠第337 頁現場照片】,而 系爭建物乃係加強磚造2 層樓房【見卷㈠第405 頁系爭 建物登記謄本及上揭現場照片】,兩者結構不同,足徵 該鐵皮違建物顯係後來所增建至明。惟該鐵皮違建物究 係何人、於何時所增建?該人在增建上揭鐵皮違建物時 ,對系爭土地有無享有任何權源?被告迄未舉證以實。 是由上揭各情以觀,周國鐘在興建系爭建物本體(即辦 竣所有權第1 次登記部分)時,周國鐘既尚非是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且被告又未舉證證明該違章鐵皮屋乃係周 國鐘所興建,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旁之違章增建物與 系爭土地間要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 云,亦無足採。   ⒋基上,被告吳錦華既未能舉證有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B所示位置,故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占 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交還 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吳 錦華賠償其所支付之基座拆除費用部分,並未定有給付期限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 月8 日)【見卷㈠第111 頁)起至清償日止,就其請求 為本院所准許部分,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吳錦華各給付渠等每人3,750 元, 及自113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吳錦華應將其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B所示 位置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因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0-08

ULDV-113-訴-96-202410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麗娥 陳彥均 被 告 楊政機 訴訟代理人 戴靖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訴外人陳顯貴(即原告之被繼 承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2 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1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 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明: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 條)。經查,訴外人陳顯貴在被告對其所犯過失致重傷害刑事案件(即本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89 號)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於民國113 年1 月16日死亡,本院刑事庭雖以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嗣應由陳顯貴之全體繼承人(即陳麗娥、陳彥均、陳怡臻及陳緯宸)所承受 ,因上開人等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乃於同年4 月11日依職權裁定命上開人就陳顯貴所提之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為訴訟之承受云云。惟陳顯貴之上開繼承人中陳怡臻及陳緯宸等前既已向本院聲請辦理拋棄繼承(113 年度司繼字第193 號)並為本院於同年2 月23日所准予備查在案;則陳顯貴死亡時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無由陳怡臻及陳緯宸等所承受至明。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自應由未拋棄繼承之原告陳麗娥、陳彥均等所承受續行,先予敘明。 二、其次,原告陳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就此部分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2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略以:   ⒈民國111 年9 月12日上午11時44分許,被告駕駛車牌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由雲林縣北港鎮建國社區公寓大廈(位 在大同路南側)地下停車場出發經該地下停車場出口與大 同路(東西向)交岔處欲左轉往大同路(向西)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 駛而過,適陳顯貴自大同路北側沿該處之行人穿越道向南 走至路中時,為楊政機駕駛之上開車輛所撞擊,造成陳顯 貴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並因腦傷 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無法自行取食、自行完成如廁過 程,需他人協助始能坐起、進行日常盥洗等行為,上開傷 勢經治療後仍需長期復健及專人照顧、生活無法自理,且 無復原之可能性,所受傷勢已達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 治之重傷害程度。   ⒉陳顯貴因上開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及營養品費300 萬元。    ⑵看護費用402 萬元【計算式:402,000 元/ 年× 10年=    402萬 】。    ⑶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    ⑷以上合計1,052 萬元。   ⒊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略以:   ⒈伊與陳顯貴發生本件車禍乙節,伊不爭執,惟本件車禍發 生後,陳顯貴已於113 年1 月16日死亡,因之原告請求伊 須賠償自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0年間所受看護費用損失402    萬元云云已然失據。   ⒉其次,原告雖主張陳顯貴每年須支出醫療、營養等費用共3 0萬元,及每年須支出看護費402,000元云云,但均未舉證 ,惟伊願依坊間護理之家收費標準,以每月3 萬元賠付原 告。   ⒊陳顯貴乃係因缺血性心臟病死亡(自然死),此有原告提 出之陳顯貴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      ⒋另陳顯貴發生本件車禍後,被告已給付原告陳彥鈞10萬元    ,且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相關規定,賠付陳顯貴醫療費55,198元及失能保險金200    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經查,被告因駕車不慎發 生如原告所述前揭車禍事故,致訴外人(即原告陳麗娥之夫   、陳彥均之父)陳顯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等重傷 害,進而導致其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顧,刑事部份經本院 對被告以過失致重傷罪(案號:112 年度交易字第189 號) 判處其有期徒刑6 月在案等情,要有本院刑事庭113 年5 月 29日雲院仕刑精決112 交重附民15字第1130004047號函文所 檢送之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在卷(見卷內第13-18頁)可憑。 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且被害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又前項請求權(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債權),雖不得讓 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不在此限(同上條文第2 項)。其次,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同法 第216 條第1 項);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另慰藉金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陳顯貴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購買營養品及醫療 支出必要,每月共需費3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又未舉證以實,且至陳顯貴死亡前,是否有上開各項 費用之支出,原告亦非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職是,原告其此部分請求自難憑准。   ⒉其次,原告主張:陳顯貴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 血、水腦症等重傷害,進而導致其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 顧,每年計須支出看護費402,000 元,因其餘命尚有10年    ,故共需支出看護費用4,020,000 元云云。至被告固不爭 執陳顯貴因車禍受傷須專人照顧終身乙節,但以陳顯貴已 於113 年1 月16日死亡,故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1 年9    月12日)起至其亡故時,共須專人照顧約17個月,伊願依 坊間護理之家收費標準,以每月3 萬元賠付原告等語為辯    。本院審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是以陳顯貴既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雖原告未能證明有為陳顯貴支出看護費用,但陳顯貴由 親屬代為照顧起居,所付出之勞力亦能評價為金錢,並認 屬陳顯貴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負賠償 之責任。準此,本院審酌陳顯貴所受傷勢,認陳顯貴因本 件車禍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要以每月33,500    元為適當。從而,陳顯貴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其亡故時 其因而受有看護費之損害額合計為569,500 元(計算式: 33,500 × 17=569,500)。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 應負賠償看護費用額在上開範圍內,要屬有據;至逾上開 金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又陳顯貴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業如前述,則陳顯貴主張 其肉體、精神甚感痛苦乙節,應非虛妄。是本院參酌陳顯 貴係00年0 月出生,高中畢業(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刑事卷 可參),其名下有存款及與人共有之土地1 筆(要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陳顯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各 1 份附於卷尾證物袋),及其實際所受上揭傷害情況。並 考量被告高職學歷,在私人企業任職,月薪約6 萬元(見 本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89 號刑事卷第284 、285 頁-審 判筆錄中被告之陳述),其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事業投資 (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 明細各1 份附於卷尾證物袋)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 等情狀,認陳顯貴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 尚屬適當。   ⒋總上,陳顯貴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之 損害額共為4,069,500 元【計算式:569,500 (看護費用    )+3,500,000 (慰撫金)=4,069,500 】。 ㈢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同法第32條)。再者,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 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 法第309 條第1 項)。依此規定,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向債 權人為一部清償,經債權人受領者,債之關係於清償範圍內 消滅。經查,訴外人陳顯貴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嚴重導致失 能,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 關規定,賠付其失能保險金200 萬元;另被告之前在本件過 失致重傷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已先行賠償陳顯貴家屬12萬元乙 節,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等繼而向被告為本件賠償之 請求時,自應將陳顯貴所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 不包括醫療費用部分,蓋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未經准許) 及被告前所已提出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949,500 元【計算式:4,069,500   -2,000,000 -120,000 =1,949,500 】。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基此,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就其索賠金額而為本院准許部分,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 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㈤綜上,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即原告陳麗娥之夫、陳 彥均之父)陳顯貴之身體健康,陳顯貴在對被告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繫屬中死亡,進由原告依繼承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賠償渠等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1,949,500 元及 自112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屬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2 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乃 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392 條第1 項規定,酌定原告供相當擔 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此部分請求經核符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 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 判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0-08

ULDV-113-簡-7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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