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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祥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IG帳號:00._.00.00、00.00.00」,於民國1 12年10月中旬,透過網路線上遊戲「傳說對決」認識代號AB 000-A11268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隨即雙方 以男女朋友關係展開互動,甲○○經由雙方聯繫,明知甲女係 未滿14歲之少女,性自主能力未臻周詳,竟基於與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與甲女相約於同年10月29日下午,在 臺中市面見、吃飯,甲○○並稱可能會發生性行為等語,得甲 女應允後,雙方於同日下午見面後,再於16時許前往臺中市 ○區○○○街000號7樓「00電影館-臺中館」包廂看電影,進入 包廂後,即各自脫下全身衣物後,甲○○先要求甲女進行口交 ,又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抽動,其後再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 道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完成性交行為,雙方穿好衣物後, 於同日18時許離開上址再各自離去。另於同年10月31日凌晨 1時47分許,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引誘甲 女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供其觀看,甲女遂自行以 手機,在自家(址詳卷)浴室,拍攝裸露下半身之照片1張, 使用IG限時動態傳送給甲○○觀看,經甲○○截圖傳給甲女後再 收回刪除。嗣後甲女因擔心懷孕告知其母(代號AB000-A1126 80B,下稱B女),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住處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父即代號AB000-A112680A(年籍詳卷,下 稱A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甲○○、辯護人 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66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告訴人A男於警 詢時、證人B女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9至41、4 3至47、127至128頁),並有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 現場照片、被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00.00.00」、「0 0._.00.00」個人頁面、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 55至77頁)、00電影館-臺中館查訪表、00電影院線上預約系 統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318 號搜索票(偵卷第79至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9至99 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安欣婦產科診所 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29日U2電影院櫃台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不公開卷第5至17、21至31頁)附 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手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 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 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 項定有明文。其中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參諸立法理由,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 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 門等。本案被告引誘告訴人甲女自行拍攝裸露下半身之猥褻 數位照片,再傳送予己,該猥褻數位照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核屬刑法第 10條第8項第2款之性影像。 ㈢、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不公開卷 第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及行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 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 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雖於行為時明知甲女未滿14歲,仍與甲女發生性 行為,復引誘甲女拍攝性影像,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正值 血氣方剛、精力旺盛之齡,未能克制個人性欲而為本案犯行 ,但未採取強暴、脅迫等嚴重影響甲女意思決定自由之手段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十分重大,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與甲女之父母A男、B女達成和解,二人亦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存卷可參(不公開卷第35頁),是綜合上 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有相同罪質之前案 紀錄,現在緩刑付保護管束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 15、75至85頁);2.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年僅13歲,性自主 能力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性慾,與甲女發生 性行為並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己觀覽,違反法律保障 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之規範意旨,行為殊值非難;3.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4.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甲女父母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並衡諸 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價,以及上開罪行所反應出 之被告人格特性等因素,衡酌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然本案宣告刑已逾2 年,且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在緩刑期間,刑 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自不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以聯 繫甲女,引誘甲女拍攝性影像所用及接收性影像之物,此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是上開手機為性影像之附 著物,性影像雖經被告刪除,惟仍可能使用特殊方式復原, 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上開手機既已宣告沒收,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手機內 性影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三星廠牌、型號A52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29,含SIM卡)

2024-10-28

TCDM-113-原侵訴-5-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34、5441、8129、147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 8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9 3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中文名:乙○○○,下稱乙○○○)係同居男女朋 友,並共同育有2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經本院核 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2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 令),裁定禁止甲○○對於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112年9月14日,親自收受 本案保護令,經員警當場宣讀禁止事項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 ,仍各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分別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乙○○○實 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12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103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5份、家庭暴力通報表5份、台灣親密 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4份、被告傳送之手機簡訊及臉書私訊 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 、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 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 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 ,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 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家庭 暴力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違反保護令,或以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各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㈣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之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 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故被告之行為,係以一犯意而 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附此敘明。  ㈤被告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業務侵占及詐欺案件,與本案所 為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5 809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2⑵、⑶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 ,本應遵循,詎不思循此,反而視之為無物,竟以前揭方式 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並已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經告訴人陳明願意再給予被告1次機會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簡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易 卷第66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部分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部分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行為 備註 1 ⑴ 112年10月9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1日1時前某時止 因故與乙○○○發生爭執,在不詳地點,分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及以社群平臺Facebook暱稱「○○○○○」帳號之私訊功能,傳送騷擾訊息予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騷擾行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⑵ 112年10月11日1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之住處內,雙方因口角爭執發生肢體拉扯,並對乙○○○罵髒話及吐口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⑶ 112年10月13日22時30分許 甲○○回到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之住處後,即藉故與乙○○○發生爭執,並辱罵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騷擾行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2 ⑴ 112年12月14日9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住處之乙○○○房間內,甲○○對乙○○○於法院開庭時所為之陳述、一再勸導其不要再施用毒品、未準時開店營業等問題與乙○○○發生爭吵,甲○○見乙○○○對其要求不予理會,遂使用雙手強行將乙○○○拉下床,並拖行至房間外,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⑵ 112年12月15日9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之住處內,因故與乙○○○發生起口角爭執後,徒手勒住乙○○○脖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對乙○○○大聲咆哮、質問,復強行取走乙○○○手機防止其拍攝,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⑶ 112年12月24日23時20分許 甲○○回到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後,見乙○○○在隔壁房間卻不接其來電,即心生不滿,因而進去該房間欲找乙○○○理論,雙方遂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2024-10-28

TCDM-113-簡-1642-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佑 莊登州 潘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3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 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戊○○及甲○○(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3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 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 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丁○○、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 丁○○、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 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丁○○每筆面交金 額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自以 新法有利於被告3人,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 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對被告3人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法律。 ㈡核被告丁○○、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被告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一 部分(即面交時間為112年11月9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第四部分(即面交時間為112年11月17日)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第一部分(即面交時間 為112年11月9日)、被告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 告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四部分(即面交時間為112年11 月17日)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上開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 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3人均係 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丁○○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告 訴人乙○○、丙○○(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 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3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犯 行等事實,有如前述,堪認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洗 錢之犯行皆已自白,故就被告3人所犯洗錢犯行,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3 人就本案所涉犯行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均會一併審酌,附此 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本案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因此使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 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其等行為均實值非難,且被告3人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考量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等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 ,另就涉犯洗錢罪部分,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丁○○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就被告3人所涉輕罪部分之洗 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 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3人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有期 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之印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3張,皆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2至93頁),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2人,已非屬被告3人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然上開收據上 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印文、署押等,仍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於各該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每筆面交金額可取 得2,000元之報酬(被告丁○○自承每筆取得2至3千元,然依 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因本案犯行所領 取報酬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領取 報酬係每筆2,000元)、被告戊○○就本案犯行取得1,000元之 車資,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 ,均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於被告丁○○、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應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4頁),且卷內亦無 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係為面交車手或收水,而告訴人2 人遭詐騙之款項已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丁○○每筆僅獲得2, 000元之報酬、被告戊○○僅獲得1,000元之報酬、被告甲○○則 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若對被告3人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2人 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一部分(即面交時間為112年11月9日)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四部分(即面交時間為112年11月17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神州公司收據(含偽造之「東方神州」、「洪嘉榮」印文各1枚及「洪嘉榮」署押1枚) 1張 僅沒收偽造之「東方神州」、「洪嘉榮」印文各1枚及「洪嘉榮」署押1枚 2 福勝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含偽造之「福勝證券」、「洪嘉榮」印文各1枚及「洪嘉榮」署押1枚) 1張 僅沒收偽造之「福勝證券」、「洪嘉榮」印文各1枚及「洪嘉榮」署押1枚 3 福勝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含偽造之「福勝證券」、「洪建廷」印文各1枚及「洪建廷」署押1枚) 1張 僅沒收偽造之「福勝證券」、「洪建廷」印文各1枚及「洪建廷」署押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3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   被   告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              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戊○○(飛機群組暱稱「艾德華紐蓋特」)、甲○○(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5537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吳盈潔(所涉本案嫌疑部分另行通緝)、同案少年簡○○(年 籍詳卷,已另由警方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 ,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初,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N」、「 蝦皮店到店」、「玄天上帝」、「蝦BB」及「陳冠宇」等人 所屬,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丁○○、甲○○、 吳盈潔及同案少年簡○○擔任面交車手;戊○○擔任收水手。丁 ○○、戊○○及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乙○○、丙○○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預約儲值入金之時、地、 金額等,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丁○○、甲○○、吳盈潔及 同案少年簡○○等面交車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 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 旋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乙○ ○、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2273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明告訴人乙○○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附表編號1之款項予被告丁○○等事實(其餘受騙款項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4 員警職務報告書、收據影本、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 證明告訴人乙○○交付款項予被告丁○○,及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二)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簡○○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認向告訴人丙○○面交取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證明告訴人丙○○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附表編號2之款項予被告丁○○、甲○○等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書、面交車手照片、統一超商億承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收款收據影本等。 證明告訴人丙○○交付款項予被告丁○○、甲○○,及被告丁○○、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二、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 組織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丁○○分別就附表編號1、2之偽造「洪嘉榮」之署名2次及盜 蓋「洪嘉榮」2次之印章於上開收據,所涉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名犯行,均係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皆不 另論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之偽造「洪建廷」之署名及盜 蓋「洪建廷」之印章於上開收據,所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名犯行,係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丁○○、甲○○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後用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丁○○、戊○○ 、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丁○○、戊○○、甲○○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丁○○2次犯行,致告訴 人乙○○、丙○○受騙,犯意各別,時間有先後,被害人不同, 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收款收據」 共6張,雖已交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執,然其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贓款處理 1 乙○○ 於112年5月初,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馨語」將乙○○加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APP「花環e指通(東方神州公司)」程式(下載連結:https://www.vioset.com),並儲值入金,即可投資獲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1月6日10時30分許,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乙○○位於臺中市(址詳卷)之住所。 由丁○○依暱稱「LIN」之指示,前往乙○○之住所,並攜帶事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偽造之東方神州公司「收據」(公司印鑑欄上蓋有偽造「東方神州」公司章),並由丁○○於經手人欄位上偽簽「洪嘉榮」之署押,並蓋上偽造「洪嘉榮」之印章,復佯裝為東方神州公司之員工,向乙○○收受左列款項。 丁○○於收受左列款項後,旋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中向上三厝店停車場,將款項交予戊○○,並取得1萬元酬勞;復由戊○○將款項放入黑色背包內,並將該黑色背包放置於高鐵高雄站之某處花圃中,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並獲取約1000元報酬。 2 丙○○ 於112年10月1日間,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彬」將丙○○加入LINE群組中,指示其下載APP「福勝」程式(下載連結:https://www.dsfgvs.com/mm),並向被丙○○佯稱:須支付價金以領回新股,會安排專員到家進行面交儲值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1月9日間,當面交付3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億承門市) 由丁○○攜帶事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偽造之福勝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公司印鑑欄上蓋有偽造「福勝證券」公司章),並由丁○○於承辦人簽章欄位上偽簽「洪嘉榮」之署押,並蓋上偽造「洪嘉榮」之印章,復佯裝為福勝證劵之員工,向被害人收受款項後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被害人。 丁○○於收受左列款項後,旋即前往高鐵臺中站之摩斯漢堡餐廳內,將左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獲取約5000元報酬。 112年11月13日間,當面交付30萬元。 由同案少年簡○○攜帶事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偽造之福勝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公司印鑑欄上蓋有偽造「福勝證券」公司章),並由同案少年簡○○於承辦人簽章欄位蓋上偽造「林育賢」之印章,復佯裝為福勝證劵之員工,向被害人收受款項後並交付上開偽造予被害人。 同案少年簡○○於收受左列款項後,旋即前往高鐵臺中站,將左列款項放置於廁所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112年11月16日間,當面交付130萬元。 由吳盈潔攜帶事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偽造之福勝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公司印鑑欄上蓋有偽造「福勝證券」公司章),並由吳盈潔於承辦人簽章欄位上偽簽「李莉珍」之署押,並蓋上偽造「李莉珍」之印章,復佯裝為福勝證劵之員工,向被害人收受款項後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被害人。 吳盈潔於收受左列款項後,旋即前往不詳地點,將左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11月17日間,當面交付110萬元。 由甲○○攜帶事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偽造之福勝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公司印鑑欄上蓋有偽造「福勝證券」公司章),並由甲○○於承辦人簽章欄位上偽簽「洪建廷」之署押,並蓋上偽造「洪建廷」之印章,復佯裝為福勝證劵之員工,向被害人收受款項後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被害人。 甲○○於收受左列款項後,旋即前往高鐵桃園站之廁所內,將左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2024-10-28

TCDM-113-金訴-2832-202410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明泉於民國113年6月3日15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飲用含 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23時38分前某時許,無照( 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 住處。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勝利路與雅 潭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 上酒味甚濃,於同日23時41分許對王明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19、57至59頁、本院卷第27、29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機車車籍、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3 、25至31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3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案件判決及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 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 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 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然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 3個月即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 ,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87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其母親身體不好,有癌症、很多慢 性病,其母親身體狀況好的時候會去當臨時工,身體狀況不 好時就要照顧她,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CDM-113-交易-1169-202410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 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 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 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 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 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 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2號被告林 崇佑、潘建宇、莊登州所犯詐欺等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繫 屬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6日中檢介 肅113少連偵190字第113912731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 印可稽;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2號案件,業於113年10 月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28日宣示判決,此有該案 113年10月7日之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是檢察官於該案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   被 告 乙○○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被告林崇佑、潘建宇、莊登州詐欺等案件(本署113年 度偵字第2273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為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現於貴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2號泰股審理中),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 EGRAM(下簡稱飛機APP)通訊軟體暱稱「財神」所屬以投資 股票為詐術之詐欺集團,在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 項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等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0月1日間,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彬」將甲 ○○加入投資股票之某LINE群組中,並指示其下載名為「福勝 」之APP程式(下載連結:https://www.dsfgvs.com/mm),並 註冊為會員,陸續向甲○○佯稱:投資可獲利,抽到新股須支 付價金領回新股,會安排專員到家進行面交儲值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9日、13日、16日、 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億承門市,交付款 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130萬元、110萬元給該集 團派來之取款面交車手林崇佑、簡姓少年、乙○○、潘建宇等 人(林崇佑、潘建宇已先行起訴,簡姓少年另由警方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其中乙○○即於112年11月16 日上午11時許,先依「財神」之指示,至上址附近不詳地點 取得「財神」所放置之蓋有偽造「福勝證券」、「李莉珍」 及不詳印章共計4枚之「收款收據」、「李莉珍工作證」等 ,再於上開超商內,由乙○○向甲○○收取130萬元得手,並填 寫「壹佰參拾萬元整」、「現場儲值」等字樣於上開偽造之 收款收據上,交給甲○○收執而行使之,用來取信甲○○。乙○○ 取得該款項後,即再至附近不詳超商,依「財神」指示,將 款項放置在不詳廁所平台上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收取繳回該集 團。嗣後甲○○因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被告林崇佑、潘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簡○○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認向告訴人甲○○面交取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證明告訴人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書、面交車手照片、統一超商億承門市監視器影像及畫面翻拍照片、收款收據影本等。 證明告訴人甲○○交付款項予被告乙○○、同案被告林崇佑、潘建宇,及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上手「財神」、同案被告林崇佑、潘建宇、簡姓少年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本案「收款收據」1張,雖已交予告訴人收執,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2024-10-22

TCDM-113-金訴-3540-2024102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克雄自民國113年9月23日12時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 市西屯區西屯路4段與都會園路口之投幣式KTV內,飲用啤酒 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 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5時10分許,自上址無照(普通小客車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6時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克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 面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對於飲酒 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 應知之甚稔,且於其駕駛執照已遭肇事逕註情況下,猶圖一 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 ,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 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 ,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16

TCDM-113-中交簡-1452-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0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文川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作證壹張、OPPO手機壹支、現儲 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文川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起訴書證據所犯法條二之部分,雖記載「高鐵乘車車票1張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查,該「高鐵乘車車票1張」並非 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起訴意旨所載,容有誤會,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所慮及, 而未包含於協商合意之沒收範圍內。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2號   被   告 陳文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川(LINE暱稱「順仔」)因缺錢花用,基於參與組織犯罪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加入LINE暱稱 「外務應聘-陳建民」之不詳人士(下稱甲男)所屬,以實施 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分別由甲男於同年3月29日 、4月1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498元、3000元至陳文川指定 之帳戶中,作為工作雜支及陳文川之所得,為了順利遂行不 法面交工作,陳文川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傳送自己半身著西裝照片給甲男,製作不實工作 證之用,陳文川並填載不實之外務員委任契約(聚鑫開發有 限公司名義)給甲男。另由該不法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臺中 市太平區不詳民眾,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騙150萬元,並 約定面交時間、地點,甲男即通知陳文川於113年4月1日上 午自新北市板橋區高鐵板橋站搭車南下,於同日下午某時到 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光德店」,先行準 備面交取款之各項工作,並傳送製作完成之偽造「盈透證券 有限公司」(下稱盈透公司)工作證、蓋有偽造盈透公司章之 現儲憑證收據範本及空白本給陳文川。陳文川明知自己並未 在「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而我國亦無盈透證券有限公 司之登記(盈透證券係美國本土公司),為了順利遂行不法面 交工作,陳文川即依甲男指示,先行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現儲憑證等文件在上開超商列印出來,工作證剪裁後放入套 袋中,並由陳文川在空白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填入「113年4月 1日」、「信用金還款」、「壹伍零(萬)零零零零」、「陳 文川」等字樣,準備進一步接受甲男指示收取面交之詐騙金 額。惟陳文川在上開超商等待中,適警員巡邏發現其行跡可 疑,上前盤查,並經陳文川同意出示與甲男之對話訊息,並 扣得上開列印出來之工作證1張、陳文川所有工作用手機1支 (OPPO手機)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明警方查獲過程。 3 被告與甲男之對話訊息、甲男LINE資料、被告之高鐵車票、工作證、電子發票證明聯、GOOGLE導航地圖、外務員委任契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購買文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查獲照片、甲男轉帳給被告之交易資料、現儲憑證收據範本及空白本、被告填入金額之現儲憑證收據、複合機列印繳費單、現場查獲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盈透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維基百科盈透證券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6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12年偵字第1143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證明被告先前即有相同之犯行經驗,對於臉書找工作之事與從事不法活動有關知之甚詳,且收取金額龐大,又未與上手見過面,亦不知盈透公司在那裡及相關之資訊等,一般正常公司斷無將如此重任委託一個缺乏信賴基礎之陌生人,甘冒取款後遭私吞大風險之理,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二、核被告陳文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從事面交車手工作, 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對不詳民眾進行詐騙行為, 且已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地點準備取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涉 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經知悉有不特定民眾已遭著手詐騙,被害人亦不詳,其前往 面交地點,應係參與上開詐騙行為之預備行為,依所知輕於 所犯,依其所知之法理,其預備參與詐騙部分,刑法並無處 罰規定,爰不論罪,併此敘明。另扣案之不實工作證1張、 被告手機(OPPO手機)1支、被告書寫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高 鐵乘車車票1張、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 司」印章等,亦均請依法宣告沒收。再被告不法所得計4498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0-08

TCDM-113-訴-746-2024100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選偵字第95號、113年度選偵字第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軒幫助犯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7

SDEM-113-沙簡-98-202410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157、3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3月9日16時許,瀏覽GOOGLE網站,搜尋「 貸款」訊息,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福易貸」、「胡奇偉(理財)」、「陳建斌(業務)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絡。而依戊○○之知識、 經驗,可知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金融 機構間聯繫,提供金融機構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金融機 構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不可能將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 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金融機構帳戶,並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 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在可預見「陳建斌(業務)」所 稱以「美化帳戶」為名,要求其提供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帳號作為收款使用,再提領、交付匯入該等金融帳戶 內之不明款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 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陳建斌(業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無證據證明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9日21時29分許、同年 月10日19時29分許,接續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國泰帳戶)等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陳建斌(業務)」。 嗣乙○○、辛○○、己○○、丙○○、丁○○、庚○○等人,分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致各陷於 錯誤,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戊○○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旋在雲林縣○○鎮○○路00 0號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陳建斌(業務)」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乙○○、辛○○ 、己○○、丙○○、丁○○、庚○○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乙○○、辛○○、丙○○、丁○○、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報請,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 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 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 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2651 7號卷第235至237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並有戊○○提出L INE對話紀錄文字資料、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圖:⑴11 3年3月11日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虎尾分行監視錄影 擷圖⑵13年3月11日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虎尾東仁 門市監視錄影擷圖⑶113年3月11日雲林縣○○鎮○○○路000號土 地銀行虎尾分行監視錄影擷圖、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存 摺照片、戊○○113年3月11日雲林縣○○鎮○○○路000號土地銀行 虎尾分行監視錄影擷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 113年4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30023958號函暨附件:戊○○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 行作業中心113年4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927號函暨附 件: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3年4月9日合金彰化字第11300 01145號函暨附件: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29日一總營集字 第003228號函暨附件:戊○○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9至19頁、第35至41頁,偵26157號卷第37至74頁、 第79至85頁);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詐之經過, 亦經告訴人乙○○、辛○○、被害人己○○、告訴人丙○○、丁○○、 庚○○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警卷第52至54頁、第68至70頁、 第97至100頁、第119至120頁、第146至147頁、第165至167 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 修正公布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 言,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皆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再無證據證明其本案 有獲得犯罪所得,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適用,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另 被告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 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亦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 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綜合比較上 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 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建斌(業務)」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 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6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 任意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不詳之「陳建斌(業 務)」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再依指示提領後交付與指定 之人,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且造成告訴 人乙○○、辛○○、被害人己○○、告訴人丙○○、丁○○、庚○○各至 少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 在本案係擔任上開工作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坦認犯行, 復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態 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 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 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 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帳號供「陳建斌(業務)」 使用,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陳建斌(業務)」指示之 人,而有獲得報酬,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 物(即已提領轉交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或屬其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 之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亦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乙○○(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3月11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孟涵(妮璟/宥珄)」與乙○○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賣貨便帳戶未通過認證無法交易,可協助申請云云,並傳送假連結供乙○○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 11時34分許 【4萬9989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1、2合併提款) 113年3月11日 11時58分許 【3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虎尾分行 113年3月11日 12時01分許 【3萬元】 2 辛○○(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3月11日9時22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嘉禎」、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孟涵(妮璟/宥珄)」與辛○○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賣貨便帳戶未通過認證無法交易,可協助申請云云,並傳送假連結供辛○○操作,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 11時42分許 【4萬7156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1、2合併提款) 113年3月11日 12時5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11日 12時12分許 【7000元】 3 己○○(未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3月10日20時11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雅芳」與己○○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賣貨便帳戶未通過認證無法交易,可協助申請云云,並傳送假連結供己○○操作,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 11時48分許 【2萬6017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3、4合併提款) 113年3月11日 12時19分許 【2萬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虎尾東仁門市 4 丙○○(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3月10日15時23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IM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凱婕」與丙○○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賣貨便帳戶未通過認證無法交易,可協助申請云云,並傳送假連結供丙○○操作,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 11時49分許 【4萬9981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3、4合併提款) 113年3月11日 12時20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 12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 11時52分許 【4萬4129元】 113年3月11日 12時30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 12時31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 12時32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 12時33分許 【1萬元】 5 丁○○(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3月8日11時41分許起,假冒丁○○侄子,致電丁○○,對之佯稱:因換新手機須重新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繼以LINE向丁○○佯稱:因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委請友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 12時47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 13時20分許 【2萬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 113年3月11日 13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 13時22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 13時28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 13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 13時30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 13時31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 13時32分許 【1萬元】 6 庚○○(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3月11日13時31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 TINA」與庚○○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蝦皮帳戶未通過認證無法交易,可協助申請云云,並傳送假連結供庚○○操作,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 13時31分許 【4萬9949元】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 13時45分許 【6萬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 113年3月11日 13時3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11日 13時46分許 【4萬元】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142至145頁、第148至15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9至150頁) ⒊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警卷第151頁) ㈡告訴人辛○○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169至171頁、第195至20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5頁) ⒊FACEBOOK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7至191頁) ㈢被害人己○○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127至13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6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賣貨便網頁擷圖(見警卷第121至126頁) ㈣告訴人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96頁、第101至105、第10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6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購物網頁擷圖(見警卷第106至108頁) ㈤告訴人丁○○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55至59頁、第65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警卷第60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1頁) ㈥告訴人庚○○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1至78頁、第83至8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文字資料(見警卷第89至92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乙○○部分)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辛○○部分)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己○○部分)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丙○○部分)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丁○○部分)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6(庚○○部分)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7

TCDM-113-金訴-269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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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鑫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鑫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鑫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 交簡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本案 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罪之徒刑執行 顯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皆屬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 生警惕作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三號,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6毫克,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 犯罪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 偵卷第1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同卷第40頁偵 訊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92號   被   告 蔡鑫旺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鑫旺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 銀元1萬4000元確定,又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警惕,自113年7月13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 止,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 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於翌(14)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欲前往上班。嗣於同年月14日6時38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 ○○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11公里處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 後駕車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年 月14日6時38分許,對蔡鑫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鑫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2024-10-04

TCDM-113-中交簡-112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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