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俊民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慈金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俊民因被告慈金鳯涉犯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由具
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
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慈金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審理中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1萬5,000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
人釋放。嗣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確定,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傳、拘到庭接受執
行而無著,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具保人請其通知或偕
同受刑人到庭,受刑人仍未到庭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稽,自應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
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TPDM-114-聲-254-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