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秀蓉

共找到 17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件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19

PTDV-114-家補-57-20250219-1

家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林獻章 相 對 人 林哲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 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癮治療(酒精使用障礙症)6個月 ,每2週至少1次,治療頻率及治療方式由醫師決定,並依病況由 主治醫師安排門診或住院治療,且應按醫囑服藥,不得擅自停藥 。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之孫,雙方同住一處,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前曾於民國10 9間對被害人為家暴騷擾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在案;於113年7月19日,相對人見被害人回到屏東縣里港鄉 鐵店路住處,無故以摔電風扇、辱罵三字經等方式騷擾被害 人;於113年7月20日21時許,被害人回到住處時,相對人無 故辱罵被害人三字經、摔家中物品並持BB槍威嚇被害人等情 ,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 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孫,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又被害 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大平派出所陳報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家事聲請狀、家庭 暴力事件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等件 為證,並據被害人到院陳述明確(見卷第75至77頁)。復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41號、109年度家 護字第155號、112年度家護字第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5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附卷可佐。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相關病歷資料,此有迦樂醫療財團法人 迦樂醫院113年9月27日(113)迦字第113435號函暨所檢附資 料在卷可參。相對人則於處遇計畫評估時坦承過去曾對被害 人施以肢體暴力,於113年7月19日有與被害人互罵,並且摔 電風扇等物,惟否認有持BB槍威嚇被害人,此有屏東縣政府 113年11月29日屏府授心字第11380116881號函暨所附之家庭 暴力相對人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39至151頁)。然 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綜上,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被害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孫,兩造同住,彼此關係密切, 及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其中主文第3項部分,經本院職 權命相對人於113年11月22日接受處遇計劃之鑑定,據屏東 縣政府家庭暴力處遇計劃鑑定小組鑑定結果,評估相對人已 能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標準,並可能屬於中度家 庭暴力再犯危險群,故建議相對人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2週 ,每週至少2小時;戒癮治療(酒精使用障礙症)6個月,每 2週至少1次之處遇計畫,此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29日屏 府授心字第11380116881號函暨所附之家庭暴力相對人評估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39至151頁)。準此,本院認為有 必要依職權命相對人完成上開內容之處遇計畫,以防止將來 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19

PTDV-113-家護-477-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接獲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入案,A母B於懷 孕期間施用毒品,導致A出生時亦經檢出有毒品陽性反應, 對其身心造成不利影響,復經評估期照顧支持系統不足,B 經濟狀況不穩定,後續尚有司法案件須入監服刑,無法妥善 照顧,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13年9月2日起依法緊急安置A ,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A至114年3月4 日止。經盤點親屬資源後,A之外祖母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 詳附件對照表)有意願協助照顧A,然經查C以協助B照顧額 外3名未成年子女,其照顧負擔較大,且C家中經濟狀況較差 ,能需盤點C照顧功能及親屬支持系統,故暫無法擬定後續 返家照顧計劃﹔另B因毒品案件,四處躲藏,已遭檢方通緝, A安置期間B也未曾表示要探望A或關心其近況,經評估其親 職教養責任表現不佳,且對於後續照顧顯得無意願,故C已 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出改定監護聲請。據寄養安置報告顯 示,A寄養家庭內適應狀況良好,目前生長狀況也符合指標 ,C穩定與案主進行親子會面,會面時也會主動詢問A生活狀 況。綜上所述,B親職功能低弱,C高度意願將A接回照顧, 然其照顧品質仍有提升空間,主責社工將媒合相關服務介入 增強C照顧功能,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向鈞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請貴院准予裁定,實感德便。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 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 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 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年度護字第930號民事裁定影本、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 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 、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 證。本院審酌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B在懷孕期間施 用毒品,造成A出生後出現戒斷症狀,對A之身心健康危害甚 大,且在A經安置後,B未積極探視,亦無具體照顧計畫,現 更經發布通緝行蹤不明,而B之母C雖有意願照顧A,然C之照 顧品質仍有提升空間,待媒合相關服務介入以增強C照顧功 能,經專業社工評A仍不宜返家,是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 利於A身心健全發展,為維護兒童A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本 件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C同意本件延長安置。從而,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33號) A  乙○○  民國113年8月23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現安置中) B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C  游美女  民國53年9月12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5-02-19

PTDV-114-護-33-20250219-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54號 原 告 潘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被繼承人潘 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最早之公告現值資料為民國66年9月, 此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0日屏恆地三字第11405005 45號函附卷可稽。而原告潘秀英之應繼分比例為48分之1,是本 件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3元〔計算式:(2,483元+ 3,571元+2,117元+1,145元+3,309元+1,969元+435元)×1/48=313 元,四捨五入至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編號 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 66年9月之公告現值 核定價額(四捨五入至元) 1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4,966.88 2/60 15元 2,483元 2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2,230.01 277/5190 30元 3,571元 3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1,332.1 277/5190 30元 2,117元 4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1,609.42 306/6450 15元 1,145元 5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4,650 306/6450 15元 3,309元 6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1,229.61 277/5190 30元 1,969元 7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271.41 277/5190 30元 435元

2025-02-19

PTDV-113-家補-554-20250219-1

員司調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司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雅惠 代 理 人 施清火律師 相 對 人 蕭秀蓉 陳威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秀蓉、陳威呈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 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 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 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強辦理民事 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各地方法院 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形重要。唯 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解、顯無調 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始能有效運 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 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 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秀蓉積欠聲請人信用卡費新臺幣60 萬元,相對人陳威呈同意協助處理。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 人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對人業已陳報其無到院調解之 意願等情,有本院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意願函等 件在卷可稽。相對人既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應認為本件不 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 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2-18

OLEV-114-員司調-3-20250218-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筱蓉 魏子涵 ○○○道0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星宇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抗告人甲○○(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收養抗告人乙○○(被 收養人,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 乙○○(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大陸地區人士)之生 父丙○○,已於112年11月3日結婚,欲收養配偶丙○○所育之未 成年子女即被收養人乙○○,為此檢附被收養人乙○○出生證明 、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等件影本,爰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大法官釋字第712號解釋,臺灣地區人民   收養陸籍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且抗告人業已補正收 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於113年12月18日經被收養人之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譚幸珊與生父丙○○之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委託書、中 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同意收養聲明書、收養契約書、 結婚證明(以上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等文件 為證。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乙○○之生父丙○○之配偶 ,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 告,合先敘明。 四、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 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 ,而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戶 籍資料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 地區關於收養之法律。 五、再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 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 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為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 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 子女者。二同時收養2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院設 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亦有明文,惟「其中有 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 認可部分,與憲法第22條保障收養自由之意旨及第23條比例 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712號解釋在案。 六、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已於113年12 月18日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譚幸珊與生父丙○○之 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有委託書、中華人民 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同意收養聲明書、收養契約書、結婚證 明(以上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等文件為證。 可認本件收養依大陸地區收養法應可成立。且被收養人乙○○ 係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譚幸珊與丙○○之同 意,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兩造間確有收養之合意, 並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本院斟酌乙 ○○因本件收養未獲認可,目前仍留置大陸,與生父兩岸相隔 ,影響其人格發展,並不符合其最佳利益。原審   以抗告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之規 定,及未補正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為由,駁回聲請,尚 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14

PTDV-114-家聲抗-5-20250214-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美秀 非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林昭安 林昭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 4年度家補字第1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中華民國身份證、身心障礙證明、屏東縣潮州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等文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13

PTDV-114-家救-1-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18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獲報,發現A雙側小腿處及足跟踝 處有不明燙傷,A現由其母親B監護照顧,113年5月6日社工 訪視B時,B陳述113年5月5日有帶A到其男友C(真實姓名及 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於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之2之 住家,C因怕吵到B休息,有將A帶出門到附近走走,B不清楚 C將A帶去哪,只知道疑似帶到附近蝦塭玩,回來後才發現A 雙腿處有像曬傷的傷痕,後因傷口處出現起泡,B於113年5 月6日再帶A至南州衛生所就醫。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與B確 認C聯繫方式後,查訪C時,C仍無法清楚陳述113年5月5日將 A帶往蝦塭的實際地點,且核對A傷勢與C稱天氣熱疑被柏油 路燙傷說法有出入,故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113年5月15 日分別帶A到東港輔英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後,院方認 為係疑似外力不當對待造成,故聲請人於113年5月15日進行 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66號裁定准予繼續 安置在案。B於000年00月0日產下案妹,預計請產假在家修 養至農曆過年後復出上班,B現需照顧案姊和剛出生之案妹 ,生活模式將持續至檳榔攤工作(大夜班),無其他親屬照 顧資源。B和C配合事項之執行進度:目前已執行完成4小時 親職教育課程;10月份有存入新臺幣(下同)1,250元,11 月至今為存入。另B及其男友同意接受於114年度新開立之12 小時性親職教育課程,持續積極參與親子會面,也同意接受 聲請人引入之6歲以下親職賦能資源和育兒指導資源挹住, 以提升照護能量。綜上評估,本案司法調查仍在進行中,B 之114年度親職教育12小時尚待執行,B自己評估目前其照顧 能量無法同時照顧好3名子女,尚無法提供A之發展帳戶也無 法穩定存款,B也認同A現行在寄養家庭安置及被照顧的狀況 ,並且願意配合聲請人之後續處遇,評估B現狀無法負擔3名 兒童之照顧能量,A仍有持續遭受不當對待之可能,不適合 返家,為維護A最佳利益,提供其穩定成長及學習發展的環 境,建議持續在安全有利的寄養家庭受保護及生活照護,聲 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延長安置兒童A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 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 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 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 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兒童少年安置事件陳 述意見單、戶籍資料查詢記錄、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2份、本院113 年度護字266號裁定影本等文件為證。審酌本案刑事部分仍 在偵辦中,B輔生產完畢,尚無法負擔3名兒童之照顧能量, 是A尚未有安全計畫及適切親友替代照顧資源,又114年度之 親職教育課程尚待B執行,縱B表示不同意安置,稱有意見也 不會採納等語,然經專業社工評估A仍有持續遭受不當對待 之可能仍不宜返家,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如未予延長安置 ,恐不利於A之人身安全,認本案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1號) A 乙○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黃淑玲         (送達處所保密) B 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C 余建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之2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2025-02-13

PTDV-114-護-11-20250213-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阮氏艷 非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楊文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 女相關)事件(114年度家補字第75號),因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 情,業據其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為證,揆諸 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13

PTDV-114-家救-16-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1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接獲案妹死亡通報,通報內容為 母親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一人在家照顧A與 案妹,三人皆在房間,母親C及案妹在睡覺,案妹睡嬰兒床 ,因A平時很好動,大約上午10時30分許,母親C未聽見A的 聲音,且已接近案妹喝奶時間卻未聽見案妹哭鬧,母親C是 起床查看,接近喝奶時間,C起床查看,見兒童A拿枕頭棉被 蓋住其妹臉部,C趕緊抱起A之妹,但A之妹已無呼吸心跳,A 之父親D(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當時於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報到,接獲C之電話要C將A之妹送醫,但仍宣 告不治,醫師診斷A之妹身體無外傷,聲請人評估C、D親職 功能不彰,親屬照顧資源有限,兒童A未獲適當照顧,遂於1 08年11月14日17時40分緊急安置A,經鈞院裁定准予繼續、 延長安置在案。  ㈡兒童A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寄養服務概況如下:⒈生活適應 :A在寄養家培養規律的生活作息時間,與寄媽關係緊密, 下課後有放電及運動時間,睡前會與寄並談心,如:聊當天 學校發生的事,寄媽也會說床前故事,並給予A足夠的安全 感,A能在晚間九點前入睡。⒉身心狀況:每週一次在諮商所 進行遊戲治療,治療前10至15分鐘心理師會先與寄媽會談, 以了解A在寄家和學校的狀況,A遊戲治療時間約40分鐘,心 理師表示A較無法體會及察覺他人的感受,故常有攻擊行為 ,持續配合諮商療程協助A學習辨識他人感受。A每月穩定於 屏基身心科回診,學校老師會提供A在校的人際互動、情緒 及行為表現紀錄,供身心科醫師和心理師參考,醫生診斷A 除了有過動外似有亞斯伯格症的特徵。⒊就學狀況:A就讀小 一,行為易失控,在校常與人有衝突,會出現動手推人打人 行為,造成同學或學長姐受傷,學小已連結資源班、每週一 次輔導諮商、助理員資源,以協助A適應學習生活,目前A學 習漸趨穩定。學校於114年1月8日召開IEP,A之班導及資源 班老師皆反應A課業表現佳,但老師要求A訂正作業時,A會 表現不耐煩及不願意配合,但在經過安撫後A就會自動將錯 誤訂正。寄媽在課後也會耐心教導A,陪同A複習注音以增強 A語言能力,A在課業表現上逐漸進步。  ㈢A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概況如下:A之家庭處 遇服務近5年,A之祖父B表達已無能力及照顧意願,經評估 目前無合適的親屬照顧資源,聲請人於114年1月21日召開重 大決策會議決議向法院聲請停止B之親權及改定監護。  ㈣綜上評估,A由B監護,B現況尚無足夠能力照顧A,且支持系 統薄弱,沒有其他替代照顧者,A返家仍有照顧風險。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1 號裁定影本、牽守關懷協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寄養服務(含 親屬安置)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 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祖父B現況尚無足夠 能力照顧A,且支持系統薄弱,沒有其他替代照顧者,經專 業社工評估A返家仍有照顧風險,為確保兒童A之人身安全, 並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祖父B亦 同意延長安置。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32號) A 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保密 B 丁○○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C 戊○○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D 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2025-02-13

PTDV-114-護-32-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