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54號
原 告 潘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被繼承人潘
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最早之公告現值資料為民國66年9月,
此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0日屏恆地三字第11405005
45號函附卷可稽。而原告潘秀英之應繼分比例為48分之1,是本
件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3元〔計算式:(2,483元+
3,571元+2,117元+1,145元+3,309元+1,969元+435元)×1/48=313
元,四捨五入至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編號 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 66年9月之公告現值 核定價額(四捨五入至元) 1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4,966.88 2/60 15元 2,483元 2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2,230.01 277/5190 30元 3,571元 3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1,332.1 277/5190 30元 2,117元 4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1,609.42 306/6450 15元 1,145元 5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4,650 306/6450 15元 3,309元 6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1,229.61 277/5190 30元 1,969元 7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271.41 277/5190 30元 435元
PTDV-113-家補-554-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