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丞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丞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丞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下稱不詳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魏丞鑨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
提供自己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訊予不詳友人,再由該不詳友人將該帳
戶資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洗錢之工
具。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113年1
月1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get_riches」
向紀心妤佯稱:如果要取得名牌(運彩投資組合)的話,要
支付分析費用等語,致紀心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5日
22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魏
丞鑨再依該不詳友人之指示,於113年1月15日22時47分至53
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繼而於
不詳時間,在上開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將該款項轉交與
不詳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紀心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魏丞鑨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紀心妤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37
頁),復有被害人紀心妤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記錄截圖、對
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5-17、39-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
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㈣》等因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
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與「不詳友人」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㈣、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供稱未領
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45-46頁),復遍查
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
,即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符合自首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擔任詐騙集團中提領詐得款項
並上繳之角色,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
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
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金訴-486-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