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力慈

共找到 145 筆結果(第 81-90 筆)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8號 原 告 林麗雲 被 告 蔡緹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PCDM-113-附民-2198-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緹潔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 黃一鳴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89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緹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 定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 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辯護人雖爭執檢察官所提前案緩起訴處分書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未以此前案素行資料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自毋庸審 酌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犯罪事實   蔡緹潔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 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林麗雲、林碧 娥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甲 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所示洗錢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緹潔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麗雲、林碧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遭 詐欺之訊息紀錄、匯款資料。 (三)證人即領款車手許明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收水駱繹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本案帳戶及甲、乙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遺失,因為怕忘記所以會把 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 我所有卡片之密碼都是00000000,是我和我母親的生日等 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66號卷第6頁) ,顯見被告之密碼並無忘記之虞,根本不需要寫在卡片上 。被告關於遺失所辯,並非可採。 (二)辯護意旨雖提出網路新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 卷第47至50頁),主張被告的金融卡密碼可能遭詐欺集團 拾得後以「解碼機」破解。惟該新聞所報導之案件,乃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5、216號,該案 判決書附表三編號8所列「解碼器」後方標明此物實為「A TM晶片讀卡機」,且該案被告謝誌瑋亦供稱:「解碼器」 係其將提款卡密碼都改成112233之用等語(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694號卷第10頁,同署106年度偵字 第6617號卷第6頁),此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參以市面上亦有與新聞照片中「解碼機」外觀按鍵配 置完全一樣的晶片讀卡機商品,有EasyATM Pro2二代按鍵 型晶片讀卡機商品說明網頁列印本可證(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841號卷第67至75頁),俱徵此新聞所謂「解碼機 」,並無破解金融卡密碼之能力,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經被害人匯(存)入人頭帳戶時,雖因其金流仍屬透明易查,而尚未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但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一旦遭提領,即會產生金流斷點,而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即使尚未將提領之款項向上層轉,所為仍屬洗錢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詐欺集團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甲、乙人頭帳戶轉 帳至本案帳戶後,已由車手許明傑提領,收水駱繹弘雖旋 遭警查獲,依照前述說明,仍無礙於本案正犯之詐欺、洗 錢犯行已達既遂程度之認定。是核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供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 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 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 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併辦之處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896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 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金額之幣別均為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二、甲人頭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乙人頭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被害人匯款金額、受款帳戶、時間 洗錢金流 1 林麗雲 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 20萬元、甲人頭帳戶、112年3月10日10時31分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0日10時37分、10時39分自甲人頭帳戶轉帳20萬元、39萬元至乙人頭帳戶,復於同日10時41分自乙人頭帳戶轉帳50萬0121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許明傑於同日10時52分起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50萬元,且於同日11時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該50萬元交由駱繹弘層層上繳。 2 林碧娥 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 20萬元、甲人頭帳戶、112年3月10日10時35分

2024-11-19

PCDM-113-金訴-1841-20241119-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愷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8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愷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許愷哲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確定。竟於緩刑 前之109年7月29日故意犯加重詐欺等罪,經臺北地院於112 年5月26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7號、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3 年8月14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所定撤銷缓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此撤銷之 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㈡受刑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75 號判處罰金3000元,並宣告緩刑2年,且已於112年6月13日 確定(下稱甲案),有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證,故甲案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13日起至114年6月 12日止。  ㈢本件撤銷甲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於113年10月21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新北檢貞定113執聲28 17字第113913244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可證。  ㈣受刑人於109年7月29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 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7號、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25日 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受刑人不服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 9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乙案歷審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證。足認受刑人 確有於甲案緩刑前故意犯乙案之罪,並在甲案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本件聲請(113年10月21日 繫屬)係在乙案判決確定即113年8月14日後6月以內為之, 程序上合法。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之緩刑宣告,符 合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PCDM-113-撤緩-333-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立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立偉犯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沈立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書之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附件編號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 13年4月12日」、編號1至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皆應 更正為「是」、編號1至4宣告刑欄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 表可證。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 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欄勾選 「無意見」乙節,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新北院楓刑申1 13聲4086字第1130004086號函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 查詢表可證。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件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附件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從而審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 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就其所犯附件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PCDM-113-聲-4086-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奕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奕辰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林奕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乃「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業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於定刑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 節,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0月2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可證。本 院復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 刑人於陳述意見欄勾選「無意見」、「請從輕量刑」乙節, 則有本院113年11月7日新北院楓刑申113聲4218字第1130004 218號函及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可證。是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自得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已定 執行刑部分與未定執行刑部分刑期總和之內部限制,再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罪名之犯罪類型,從而審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 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 編號1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 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16日 110年2月1日12時1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0年3月15日14時3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0年5月14日16時34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0年8月2日15時4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3147號 111年度簡字第3337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24日 111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3147號 111年度簡字第3337號 確定日期 110年10月5日 111年10月4日

2024-11-18

PCDM-113-聲-4218-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被告林佳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晚上8時2 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徒手毆打告訴人 許景翔、劉為銘,造成告訴人許景翔受有後頭部挫傷、臉部 挫傷、右背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紅腫、右側手部挫傷、右 口腔內黏膜表淺傷口、頭暈及噁心等傷害;告訴人劉為銘受 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二、本院的判斷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許景翔、劉為銘於本院審理時皆 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其等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當庭提出之 聲請撤回告訴狀可證。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PCDM-113-易-1184-202411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鈞奕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且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 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 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 逾期而予以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 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再者,送達之目的即在於使 受送達人有知悉訴訟上文書內容的機會,祇要應受送達「本 人」實際上已受領文書,即可視為合法送達,縱第三人代收 送達未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惟已實際轉交應受送達人「本 人」受領,於「本人」收受之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鈞奕(以下稱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 件,經原審判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後,原審判 決正本經向上訴人之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送達,由邱益國於民國113年6月5日簽收等情,有原審判決 正本送達證書可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卷第49頁) ;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於113年6月8日有收到 原審判決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卷第75頁)。足 認原審判決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是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3年7月1日即已屆滿。上 訴人於113年7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乙情,有上訴人 所提上訴狀及其上法務部○○○○○○○○收件戳記為憑(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卷第7頁)。故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顯 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 三、至上訴人自113年6月9日起雖因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 定羈押,然上訴人於羈押期間,依法仍得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況上訴人自承其從另案羈押相關資料中,已可得知 原審判決部分內容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卷第76 頁),堪認上訴人在另案羈押期間,非不得提起上訴,要與 「因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 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顯然不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 所定「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固有於 113年7月4日具狀向原審聲請以分期付款方式易科罰金等語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卷第61頁),然該聲請狀提出 時間亦係在本案上訴期間屆滿之後,且該聲請狀未對原審判 決表明不服,無礙於原審判決業已確定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PCDM-113-簡上-379-20241111-1

重秩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 移送人 賴政元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 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重秩字第 108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移送及原裁定意旨   抗告人即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抗告人 )員警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發現被移送人賴政元(以下逕稱 其姓名)在臉書社團上兜售「113年國慶晚會在臺北」票券 (下稱本案票券),即佯裝買家與賴政元談定以每張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之,且於113年10月4日23時5分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見面交易,並當場查獲, 因認賴政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予以移 送(113年10月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0963號)。原審 認賴政元轉售本案票券圖利行為僅止於未遂程度,而裁定不 罰。 二、本院的判斷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可知此條款所定違規態樣,係行為人以非供自用之目的購買票券後,再轉售圖利。惟本案票券係賴政元免費索取而得,已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所定「購買」而轉售圖利之要件不符。再者,賴政元於警詢時供稱:「原意是要看江蕙及參與國慶,但因為缺錢所以出售」等語(原審卷第8頁);足見賴政元主張其取得本案票券之初始動機,係供自用。而抗告人就「非供自用」之構成要件,既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自難單以賴政元事後轉售之舉,溯及推認其索取本案票券時並非基於自用目的。是原裁定以賴政元僅止於未遂而裁定不罰之理由,固與最高行政法院向來所持著手即可處以行政罰之見解(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8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5號判決等)容有未合,但本案既乏證據證明賴政元轉售本案票券之行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仍不得處罰之。 三、結論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 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PCDM-113-重秩抗-4-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莉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45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65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 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陳莉君妨害名譽案件,業 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45號諭知有罪,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駁回上訴確定 ,且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 12年度聲再字第366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證,是該刑事案件於112年7月18日即告確定。再者,前 述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對被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則經本院以11 1年度附民字第1650號判決被告部分敗訴,案經上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上簡易字第8號駁回上訴確 定,有該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列印本可證,是該附帶民事案 件於112年11月29日亦告確定。上開案件皆非經判處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依照前述規定,應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期間內,提出交付法庭錄音之聲請,始 得許可。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5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有本院收狀章戳印文可證,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1

PCDM-113-聲-4260-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綺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綺彥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綺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0日8時40分,在肯德基新埔門市(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竊取該門市男廁內之滾筒式衛生 紙2捲。 (二)張綺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7月12日10時44分,在肯德基新埔門市,竊取該門市男 廁內之滾筒式衛生紙1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綺彥之供述。 (二)證人即肯德基新埔門市店員蔡昀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遭竊後之現場照片。 (五)遭竊物品之商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被告 先後2次犯行,已相隔數日,顯見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依本件犯罪情節暨 犯後態度,尚難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並自 行與被害人和解成立,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 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 物價值,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雖有犯罪所得,然其與被害人和解時已賠償全部損失,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程序條文及教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PCDM-113-簡-4961-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