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緹潔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
黃一鳴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89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緹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
定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
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辯護人雖爭執檢察官所提前案緩起訴處分書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未以此前案素行資料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自毋庸審
酌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犯罪事實
蔡緹潔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
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林麗雲、林碧
娥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甲
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所示洗錢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緹潔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麗雲、林碧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遭
詐欺之訊息紀錄、匯款資料。
(三)證人即領款車手許明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收水駱繹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本案帳戶及甲、乙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遺失,因為怕忘記所以會把
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
我所有卡片之密碼都是00000000,是我和我母親的生日等
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66號卷第6頁)
,顯見被告之密碼並無忘記之虞,根本不需要寫在卡片上
。被告關於遺失所辯,並非可採。
(二)辯護意旨雖提出網路新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
卷第47至50頁),主張被告的金融卡密碼可能遭詐欺集團
拾得後以「解碼機」破解。惟該新聞所報導之案件,乃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5、216號,該案
判決書附表三編號8所列「解碼器」後方標明此物實為「A
TM晶片讀卡機」,且該案被告謝誌瑋亦供稱:「解碼器」
係其將提款卡密碼都改成112233之用等語(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694號卷第10頁,同署106年度偵字
第6617號卷第6頁),此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參以市面上亦有與新聞照片中「解碼機」外觀按鍵配
置完全一樣的晶片讀卡機商品,有EasyATM Pro2二代按鍵
型晶片讀卡機商品說明網頁列印本可證(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841號卷第67至75頁),俱徵此新聞所謂「解碼機
」,並無破解金融卡密碼之能力,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經被害人匯(存)入人頭帳戶時,雖因其金流仍屬透明易查,而尚未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但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一旦遭提領,即會產生金流斷點,而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即使尚未將提領之款項向上層轉,所為仍屬洗錢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詐欺集團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甲、乙人頭帳戶轉
帳至本案帳戶後,已由車手許明傑提領,收水駱繹弘雖旋
遭警查獲,依照前述說明,仍無礙於本案正犯之詐欺、洗
錢犯行已達既遂程度之認定。是核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供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
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
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
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併辦之處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896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
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金額之幣別均為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二、甲人頭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乙人頭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被害人匯款金額、受款帳戶、時間 洗錢金流 1 林麗雲 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 20萬元、甲人頭帳戶、112年3月10日10時31分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0日10時37分、10時39分自甲人頭帳戶轉帳20萬元、39萬元至乙人頭帳戶,復於同日10時41分自乙人頭帳戶轉帳50萬0121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許明傑於同日10時52分起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50萬元,且於同日11時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該50萬元交由駱繹弘層層上繳。 2 林碧娥 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 20萬元、甲人頭帳戶、112年3月10日10時35分
PCDM-113-金訴-1841-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