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
龔正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B之男子(姓名年籍詳卷)與告
訴人即代號A1之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
)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自民國108年8月底起至111年11
月中旬止。被告與A1與分手後,於111年11月21日19時許,
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北區住處收拾物品,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A1之脖子及捏A1之大腿
,致A1受有前頸部多處鈍挫傷、左前臂多處鈍挫傷、右手第
四指擦傷、左大腿鈍挫傷紅腫左前臂多處、右手第四指擦傷
、左大腿鈍挫傷與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由本
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A1業經達成和解
,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TCDM-113-易-2784-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