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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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 龔正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B之男子(姓名年籍詳卷)與告 訴人即代號A1之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 )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自民國108年8月底起至111年11 月中旬止。被告與A1與分手後,於111年11月21日19時許, 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北區住處收拾物品,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A1之脖子及捏A1之大腿 ,致A1受有前頸部多處鈍挫傷、左前臂多處鈍挫傷、右手第 四指擦傷、左大腿鈍挫傷紅腫左前臂多處、右手第四指擦傷 、左大腿鈍挫傷與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由本 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A1業經達成和解 ,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CDM-113-易-2784-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蓉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65號、113年度執字第1040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蓉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 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佳蓉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 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之犯 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在 民國111年5月、6月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又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考量受刑人表示 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等在卷可 參,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3日   111年5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29627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88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59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3年6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59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2750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0403號

2025-01-15

TCDM-113-聲-3145-20250115-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38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第93號、第95號、第96號 、第9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3年度聲沒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5、8、9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墉因施用毒品犯行,依本院112年 度毒聲字第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1 13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第93號、第94號、第95號、第96號 、第97號、第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第6號、第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等案件中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6 、7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有附表所示之鑑驗 報告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5、8、9所示之吸食器及玻璃球 ,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又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如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 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被告如附表編號9所示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則在上開觀察、勒戒釋放之前所犯,為前開觀 察、勒戒效力所及,前揭案件並均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6月 17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 第93號、第94號、第95號、第96號、第97號、113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5號、第6號、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  ㈡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 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院110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4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學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1年6月2日 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在卷可查,足認均確係違禁物無 訛。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 部調查局110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060號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111年11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查,足認 均確係違禁物無訛。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 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 1年1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0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份,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毒品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7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39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足認均確係違禁物無訛。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毒品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 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 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 可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四、是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均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放前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 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5、8、9所示之吸食器4組及玻璃球2顆,既均屬被告 所有而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分別經被告於上開 案件之警詢時供承在卷,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皆宣告沒收。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毒品4包,經送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1年11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 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查,雖係屬違禁物,惟本件檢察官聲請 書已載明此部分犯行另行簽分偵辦,將另行聲請沒收,而該 等物品猶有作為其他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應於該犯罪事 實審理時一併審究,是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不在本件聲請 沒收之範圍,亦無庸於本件宣告單獨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重量 所有人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方式 桃園地方檢察署(原案號) 臺中地方檢察署案號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8.4799公克 陳國墉 於110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友人住處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方式 110年毒偵字5868號 (第151頁)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2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1包 ②3包 ①驗餘淨重0.145公克 ②總毛重2.69公克 陳國墉 ①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前居處 ②同上 ①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前居處 ②同上 ①置入香菸內點燃施用 ②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方式 112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第57頁) 111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第125頁) 112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 3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②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①1包 ②1包 ①驗餘淨重2.25公克 ②驗餘淨重2.355公克 陳國墉 ①於111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 ②於111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 ①同上 ②同上 ①置入香菸內點燃施用 ②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方式 112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第65頁) 111年度毒偵字第6385號(第151頁) 112年度毒偵字第3198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0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0.361公克 陳國墉 於111年11月15日凌晨0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微風汽車旅館202號房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方式 112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第59-60頁) 112年度毒偵字第3202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0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5 吸食器 1組 6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1包 ②2包 ①驗餘淨重0.82公克 ②驗餘淨重共5.4958公克 陳國墉 ①於112年2月9日晚間7時許 ②於112年2月9日晚間7時許 ①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 ②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 ①置入香菸內點燃施用 ②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方式 112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第139、163頁) 112年度毒偵字第3197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39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0.7325克 陳國墉 ①於112年3月18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②於112年3月18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 112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第179-181頁) 112年度毒偵字第3201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8 吸食器 2組 9 ①吸食器 ②玻璃球 ①1組 ②2顆 陳國墉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5、6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某友人住處內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度毒偵字第786號 (第161頁)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 量微未驗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 總毛重43.47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另簽分偵辦,另行聲請沒收) 陳國墉 於111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前居處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方式 112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第67頁) 112年度毒偵字第3198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

2025-01-09

TCDM-113-單禁沒-435-2025010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秉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秉沅於民國112年1月4日12時許,駕 駛牌照號碼882-KN號自用半聯結車,自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橋柱對面之貨櫃場起步,欲右轉港埠路往梧棲方向 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左側 來車即貿然駛入港埠路慢車道準備右轉;適有告訴人陳冠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港埠路往梧棲方 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揭自用半聯 結車左側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髂骨及髖臼骨 折、左股骨頸骨折、右股骨幹遠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林園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2-交易-1720-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仁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73號、113年度執字第109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仁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 該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均屬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而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 號1至2所示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兼衡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態樣、手段 與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在民國110年9月間至111年11月間 ,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考量受刑人對 定應執行刑表示:竊盜案去年已經執行完了之陳述等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有本院函文、陳述意見 表在卷可參;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 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 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6日 111年11月18日 110年1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7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2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87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219號 112年度沙金簡字第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0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10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87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219號 112年度沙金簡字第70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2年7月25日 113年7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0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6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06號 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畢)

2025-01-09

TCDM-113-聲-3066-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哲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15號、113年度執字第851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詐欺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 釋可資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詐欺等如附表所示案件,分別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上 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得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 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等情,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 其犯罪態樣、手段與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09 年12月24日、111年6月間,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又考量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略以: 希望就近執行、因戶籍在新北市等陳述,有上開調查表、本 院函文、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再斟酌受刑人 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而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詐欺等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4日 111年6月21日至 111年6月29日 111年6月14日至 111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01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520、2656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757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9日 112年1月31日 113年4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757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日 112年3月21日 113年5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不得易科、得社勞 均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073號(已執畢) 一、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57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719號,易服社會勞動未完成) 二、經高雄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13號

2025-01-09

TCDM-113-聲-2422-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3號 抗 告 人 即具保 人 林天源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 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 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下稱抗告人)林天源因發還保 證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02 3號裁定在案,並於113年9月25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 本人乙節,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本案抗 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算10日,應至 同年10月7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13年10月5日為例假日,順 延至同年10月7日);然抗告人遲於113年10月8日始向本院 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法警室之收件章在卷可憑, 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逾期而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CDM-113-聲-3023-20241210-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9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1472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博閔於民國112年9月25 日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北區英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英才路與篤行路 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李宛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英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未禮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李宛靜 因而受有右腳雙踝開放性骨折合併小腿大面積撕裂性傷口、 左腳外踝開放性骨折合併踝韌帶損傷及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宛靜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宛靜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83頁),是本案 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適用 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DM-113-交易-2105-2024120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寶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寶秀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下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行經廍子路739號前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 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 撞及前方沿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即告訴人謝木生,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3 、 4腰椎滑脫合併椎管狹窄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檢察官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 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交易-1195-202411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美珠 賴建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范美珠(下稱被告范美珠)於 民國112年11月7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慢車道 起駛往左變換車道,本應注意起駛車輛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 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被告賴建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 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兩車發生擦撞,其後被告范美珠所駕駛之甲車再往前撞擊停 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由告訴人鍾清松所駕駛 之ARF-96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分別致被告范美珠 受有右側膝部挫傷、胸部挫傷及嘴唇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鍾 清松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范美珠、賴建佑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范美珠、賴建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范美珠、賴建佑與告訴人鍾清松業 經調解成立,被告范美珠、告訴人鍾清松均撤回告訴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47至50頁),揆諸首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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