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銘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
、第14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江志銘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新北市
汐止區統一超商橫科門市,先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將上揭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對方等節,衡
情而論,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寄交金融卡
並提供金融卡密碼給他人,該他人即可自由使用其所提交之
金融帳戶進出款項,被告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所提交之上揭
金融帳戶,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㈡被告雖
以係遭詐騙才交出上揭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置辯,檢視被
告所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原審審金訴卷第61頁)、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張華文」LINE對話截圖(原
審審金訴卷第63頁至第69頁),只能確認被告依據「張華文
」指示寄交,並透過LINE告知「全部的密碼都是0000000000
00」等節,然無法從上開對話截圖釐清被告寄交本案多個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之人的緣由,是被告上開辯解無法從
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證明。㈢衡情而論,依據被告辯解內
容,對方來電顯示是中國信託敦北分行,所以被告相信,但
被告所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原審卷第61頁)有顯示「留意
偽冒風險」,是被告於接聽當下即應知風險可能,再者,通
常智識能力之正常人都能理解金管會是政府機關,民營銀行
不是整政府機關,中國信託不等於金管會,且與華南銀行、
上海銀行、彰化銀行、永豐銀行、郵局等是不同的金融機構
,為何被告要依中國信託工程師之指示寄交多家不同金融機
構金融及密碼?顯示被告的答辯不合常理,難以採信。原審
率然採信被告辯詞,遽為被告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有悖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違法不當甚明。
參、本院查:
一、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暨卷內之被告供述,通話記錄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本息平均
攤還表、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查詢表、蘇柏瑋簽署授權書、收
款人為蘇柏瑋之收款證明、一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
申公司〉112年12月14日申字第112121401號函檢送委託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及租金等費用
之簽收單、中信房屋汐止大同加盟店在職證明書等詳予調查
後,說明:⑴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通話記錄,記
錄上有由Whoscall APP註記為中國信託敦北分行(留意偽冒
風險)等文字,另觀諸被告與暱稱「張華文」LINE對話紀錄
,「張華文」傳送「我們需要儘快做處理喔,不能拖太久!
」、「不然文件堆積在手上太久,這樣金管會會追責我們的
」等文字,可認被告有關寄出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目的
係因對方稱個資外洩將協助處理乙節,所辯非虛;⑵依彰化
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等證據,可證被告向彰化銀行貸款後
,每月所應繳納利息係由該銀行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自動扣
繳。復依蘇柏瑋簽署授權書等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有為蘇柏
瑋處理出租房屋予一申公司,並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作為收
取租金帳戶。又參諸被告提供中信房屋汐止大同加盟店在職
證明書,足認被告自108年10月15日起任職於該店迄今,並
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從而,足見被告所交出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所必需而
經常使用之帳戶,如該等帳戶遭他人為不法使用而遭凍結,
勢將對其工作及生活造成莫大之不便及影響,設若被告真有
預見該等帳戶及其餘併同交出帳戶恐遭詐騙集團利用以收贓
或洗錢之可能,應不至於冒著薪資或獎金被盜領及重要帳戶
被凍結之風險,率爾一併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永豐銀行
帳戶任由他人使用之理,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依
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二、被告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予他人,其主觀上對於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無
認識、預見?當屬本案重要之點,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帳戶
而幫助詐欺罪、洗錢之成立,必須行為時已認識或預見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及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提供其帳戶,始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
原因而交付,則行為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或預
見其帳戶將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不能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人有無幫助之犯意,仍應
綜合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社
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
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用。
㈡關於本案被告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被告自警
詢開始即辯稱係因在臉書上「愛上新鮮」群組買生鮮食品,
後來「愛上新鮮」廠商來電,詢問有無上網重新訂購產品,
被告回覆沒有,對方稱公司可能有個資外洩的問題,會通知
付款銀行與被告聯絡,事後有顯示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的
來電,對方自稱是工程師,表示被告個資外洩,名下銀行帳
號提款卡要拿回銀行,送去金管會處理,後來對方說加LINE
聯絡較方便,被告表示在忙沒有辦法跑那麼多地方,對方說
可以把所使用提款卡一起寄過去,由工程師處理完再寄回來
,被告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對方並用LINE打電話
給被告,稱要解密比較好處理,被告才在LINE上傳送密碼給
對方,被告表示自己被騙的等語(偵字第24298號卷第12至1
3頁、原審金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並提出「愛上新鮮」臉書網頁資料(偵字第24298號卷第6
2頁)、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通話記錄(偵字第2
4298號卷第63至64頁)、被告與暱稱「張華文」LINE對話紀
錄(偵字第24298號卷第55至61頁)為證,互核被告歷次所
述情節均一致而無明顯瑕疵,且與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相符
(詳後述),而對話紀錄有案發前相關時間顯示,並無事證
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堪認被告確係在網路購物,遭對方
以個資外洩、需處理金融帳戶提款卡為由,始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之事實,應無疑義。
㈢觀諸來電號碼為+000 0-00000000號之通話記錄(偵字第2429
8號卷第63至64頁),有Whoscall APP(按:來電辨識、過
濾不明電話之手機軟體)註記為「中國信託敦北分行(留意
偽冒風險)」等文字,且電話撥入時間為案發前數日之112
年2月28日,而被告所交出之本案帳戶中,亦包含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偵字第13302號卷第69頁本案提款卡照片)。則
被告辯稱其誤信對方為中國信託銀行工程師,進而相信對方
有關個資外洩、需寄交提款卡處理之說詞,因而寄交包含中
國信託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予對方,尚非無據。
㈣依被告與暱稱「張華文」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4298號卷第
55至61頁),可知對方於112年2月28日即傳送「我們需要儘
快做處理喔,不能拖太久!」、「不然文件堆積在手上太久
,這樣金管會會追責我們的」等文字,要求被告儘速處理,
嗣被告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對方於112年3月4日表
示:「江先生,我們的工程師幫您更新完成之後會有內測的
動作,保證到卡片寄回給您之後相關功能都能夠正常做使用
」,可認被告所辯寄出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目的係因對
方稱個資外洩、將協助處理金融帳戶提款卡乙節,並非子虛
。
㈤被告於110年11月間向彰化銀行貸款,借款期間20年,每月所
應繳納利息係由該銀行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自動扣繳,在本
案發生前,被告每月均按時繳交貸款等情,有被告之彰化銀
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本息平均攤還表(原審金訴卷第65至
81頁)、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查詢表(原審金訴卷第97至115
頁);又被告身為房屋仲介,替客戶蘇柏瑋包租代管房屋,
以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作為向一申公司收取房屋租金之帳戶
,再轉交付給客戶等情,有被告之中信房屋汐止大同加盟店
在職證明、存款交易查詢表、蘇柏瑋之授權書、收款證明及
一申公司函文暨檢附之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審
金訴卷第83至89、117至130、137頁)。其中,一申公司於1
12年3月3日間所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租金14,400元,亦
遭詐騙集團於同年月6日持提款卡提出,有存款交易查詢表
可稽(原審金訴卷第113頁)。是被告所交出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為其生活上、工作上經常使用之帳戶,倘非誤信對方有
關個資外洩、需處理帳戶提款卡之說詞,被告應不致將此重
要之帳戶交出,而為詐騙集團所利用、遭盜領租金,終至遭
凍結帳戶,造成生活、工作上之重大不便。從而,被告主觀
上有無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可能遭做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顯有疑義。
㈥又依被告之中信房屋汐止大同加盟店在職證明書(原審金訴
卷第137頁),可知被告自108年10月15日起任職於該店迄今
,並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衡情倘被告有預見
對方為詐欺集團,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被告應不至冒著
薪資或獎金遭盜領之風險,而一併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予
對方之理。由此益徵被告應係聽信對方說詞,誤信其個資外
洩、需處理帳戶提款卡,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其
主觀上應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至該來電顯示雖經Whoscall APP註記為「中國信託 敦北分
行(留意偽冒風險)」,且中國信託與其他銀行均屬不同金
融機構,但本案詐欺集團的手法縝密,不僅取得被告在「愛
上新鮮」平台交易及付款銀行之個資,並來電顯示付款銀行
「中國信託敦北分行」之電話號碼,復安排虛假銀行工程師
,以虛偽話術向被告說明其個資可能外洩及寄回信用卡處理
程序,足見被告因擔心個資外洩、本案帳戶不能使用,對該
工程師所言深信不疑,則其未能清楚留意「(留意偽冒風險
)」文字,甚至誤信對方可一併將多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寄給
金管會處理說詞,而未能清楚辨識對方係為騙取使用被告之
本案帳戶而與其接觸,均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常人一
般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當高警覺程度、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檢察官上訴以來電顯示「(
留意偽冒風險)」、中國信託工程師指示寄交不同金融機構
提款卡並不合理等節,遽論被告對於金融帳戶遭冒用應有所
預見,並無可採。
㈧綜上,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非無疑,基於
「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尚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相繩。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是此部分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
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2759號、第2287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不生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江志銘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本院士林
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74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
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志銘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
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
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橫科門市,先以店到店之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將上揭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對方,供該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
一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志銘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如附表
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江志銘堅詞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當時對方假冒是賣牛肉即I3FRESH愛上新鮮的廠商
打電話到我的手機,詢問昨天晚上有無上網訂購先前所訂之
產品,我回覆沒有後,對方說可能有資料外洩的問題,會通
知付款銀行跟我聯絡,但當時我沒有告知付款銀行是中國信
託銀行,事後有顯示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的來電,對方自
稱是工程師,表示我的個資外洩,手頭上的銀行帳號要送去
金管會處理,並詢問目前有使用哪些帳號,後來對方說加LI
NE聯絡較方便,但我說在忙沒有辦法跑那麼多地方,對方說
可以把我所使用卡片寄過去,由工程師會處理完再寄回來,
才會將本案全數帳戶提款卡都寄給他,對方有用LINE打電話
給我,說要解密比較好處理,才在LINE上傳送密碼給對方;
我提供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是還房貸的帳戶及代租管理的收
款帳戶,本案永豐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我也是被騙等語(
金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其辯護人則同此辯護要旨,為其
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橫科
門市,先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以LINE將上揭提款卡之密碼
傳送予對方,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金訴
卷第5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及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所有之本案全數帳戶確遭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一情
固堪認定,然上開客觀事實,尚無從逕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㈡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
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
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
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
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
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
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
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
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
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
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
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
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
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
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
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
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
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
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
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畢竟「交付
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
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
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時下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不法蒐集並透過人頭帳戶
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且詐欺
集團蒐集人頭帳戶方式日新月異,由早期以金錢報酬蒐集帳
戶,至近期以投資、感情欺罔及網購有誤等方式騙取帳戶,
層出不窮之手段,甚難讓人心生警覺,亦有被害人遭騙取帳
戶後,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故法
院猶未可逕將提供帳戶予第三人或協助提款之舉一概認定成
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
㈢是以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前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對於該等帳戶因此即可能供他
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
財之匯款帳戶之用,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
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⒈被告供稱係遭假冒為廠商致電詢問有無訂購先前所訂之產品
,經其回覆稱沒有後,即稱有可能資料外洩的問題,會通知
付款銀行聯繫,後有顯示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的來電,對
方自稱是工程師,表示個資外洩,手頭上的銀行帳號要送去
金管會處理,並詢問目前有使用哪些帳號,後來對方改以LI
NE聯絡,並稱可以將所使用卡片寄由工程師處理後返還等語
(金訴卷第57頁),參以被告提出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
00號之通話記錄,記錄上有由Whoscall APP註記為中國信託
敦北分行(留意偽冒風險)等文字,有該通話記錄截圖(審
金訴卷第61頁)在卷可稽,另觀諸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使用暱稱「張華文」LINE帳號之人聯繫對話截圖,「張華
文」傳送「我們需要儘快做處理喔,不能拖太久!」、「不
然文件堆積在手上太久,這樣金管會會追責我們的」等文字
,有該對話截圖(審金訴卷第63頁至第65頁)附卷可參,是
就上開證據以觀,與被告所辯稱其寄出本案前開帳戶提款卡
及提供密碼之目的係因對方稱個資外洩將協助處理乙節,要
屬吻合,可認被告上開辯詞非虛。
⒉再觀諸被告所提供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購物貸款【
以所購買之房屋供擔保為限】專用)、本息平均攤還表(金
訴卷第65頁至第81頁)、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查詢表(金訴卷
第97頁至第115頁),可證被告向彰化銀行貸款後,每月所
應繳納利息係由該銀行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自動扣繳。復依
被告提供與蘇柏瑋簽署授權書(金訴卷第85頁)、收款人為
蘇柏瑋之收款證明(金訴卷第87頁至第89頁)、一申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申字第112121401號函檢送委託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及租金等費
用之簽收單(金訴卷第117頁至第135頁)所示,可證被告確
實有為蘇柏瑋處理出租房屋予一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以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作為收取租金帳戶。又參諸被告提供中信
房屋汐止大同加盟店在職證明書(金訴卷第137頁),足認
被告自108年10月15日起任職於該店迄今,並以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等情,從而,足見被告所交出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所必需而經常使用
之帳戶,如該等帳戶遭他人為不法使用而遭凍結,勢將對其
工作及生活造成莫大之不便及影響,設若被告真有預見該等
帳戶及其餘併同交出帳戶恐遭詐騙集團利用以收贓或洗錢之
可能,應不至於冒著薪資或獎金被盜領及重要帳戶被凍結之
風險,率爾一併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任由
他人使用之理,自難僅以前開通話記錄上由Whoscall APP註
記文字除有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外,尚有留意偽冒風險等文字
,即依此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檢察官
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五、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98號、112年度偵字第25479號移送
併辦部分,自均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
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吳侃鴻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侃鴻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Marketplace販售商品,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於112年3月1日聯繫吳侃鴻,佯稱需透過「蝦皮」帳號購物付款云云,致吳侃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3月4日下午3時27分許、29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1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112年3月4日下午4時11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⒈吳侃鴻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卷第9頁至第1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儲字第1120139544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298號卷第73頁至第8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卷第34頁) ⒎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2054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20424112號函覆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479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45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⒉ 陳詩怡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去電陳詩怡,佯稱其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單購買商品結帳後遭凍結云云,致陳詩怡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下午5時44分許,匯款1,985元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⒈陳詩怡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52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資料、FACEBOOK主頁、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72頁、第7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 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3月27日上票字第1120006898號函、112年4月24日上票字第1120009036號函暨檢附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298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⒊ 葉俊秀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糖罐子」電商業者,佯稱誤將其會員資料設定為廠商云云,致葉俊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下午4時47分許、50分許、5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9,123元、9,999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⒈葉俊秀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APP頁面、通聯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09753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⒋ 鍾汶茹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於112年3月4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鍾汶茹,佯稱其開通之「蝦皮」帳號無法結帳云云,致鍾汶茹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3月4日下午5時4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誤載為「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0,125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⒉112年3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36分許,分別匯款9,999元、2萬2,021元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⒈鍾汶茹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網頁、通聯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1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 ⒋鍾汶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4頁) 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2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7148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 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3月27日上票字第1120006898號函、112年4月24日上票字第1120009036號函暨檢附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298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⒌ 劉家榮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全家福」客服人員於112年3月1日去電劉家榮,佯稱其信用卡操作疏失將被扣款云云,致劉家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4日下午3時36分許,匯款19,989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⒈劉家榮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及交易畫面(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7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93頁、第95頁、第99頁至第10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13日彰作管字第1120027825號函暨檢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46頁至第50頁) ⒍ 蘇禹寧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於112年3月4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蘇禹寧,佯稱無法透過「蝦皮賣場」下單云云,致蘇禹寧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下午5時6分、13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誤載為「16時許」、「17時許」,應予更正),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0,123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蘇禹寧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網頁、通聯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8頁、第70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6頁至第11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7148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
TPHM-113-上訴-5570-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