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俋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16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增訂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
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
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林俋辰並未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於113年7月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7月1日新北檢貞宿113請上428字第1139084200
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自應依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範圍。本案檢察
官上訴理由認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爰
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4頁),已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敘明
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1、10
1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餘部分。
二、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5至89、95、99、101至104頁),其於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陳
章清於偵查中之證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3行「32張」更正為「28張」外,其餘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發電
機1部,然該發電機價值不菲,被告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
度,似嫌過輕,並不足以反映被告之惡性或犯後態度,爰依
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
1.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
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細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之情形,具體交代量刑理由,其量定之刑罰,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2.原判決將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考量在內,且就被告竊盜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剝奪其犯罪之利得,堪認已將被告
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一節納入量刑審酌。本案上訴後,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與原審判決所
認定者相同,難認量刑基礎已發生變更,則原審量刑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業如前述,本院應予尊重。上訴意旨猶以
原審業已衡酌之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郭智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俋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俋辰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發電機1部,屬
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刑事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45號
被 告 林俋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俋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日4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工
地內由陳章清所管領之發電機1部(價值新臺幣45,000元),
得手後旋將該發電機搬離現場。嗣陳章清發現遭竊報警,經
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章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章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PCDM-113-簡上-319-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