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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俋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16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增訂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 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 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林俋辰並未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於113年7月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7月1日新北檢貞宿113請上428字第1139084200 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自應依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範圍。本案檢察 官上訴理由認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爰 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4頁),已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敘明 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1、10 1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餘部分。 二、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5至89、95、99、101至104頁),其於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陳 章清於偵查中之證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3行「32張」更正為「28張」外,其餘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發電 機1部,然該發電機價值不菲,被告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 度,似嫌過輕,並不足以反映被告之惡性或犯後態度,爰依 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  1.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 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細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之情形,具體交代量刑理由,其量定之刑罰,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2.原判決將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考量在內,且就被告竊盜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剝奪其犯罪之利得,堪認已將被告 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一節納入量刑審酌。本案上訴後,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與原審判決所 認定者相同,難認量刑基礎已發生變更,則原審量刑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業如前述,本院應予尊重。上訴意旨猶以 原審業已衡酌之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郭智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俋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俋辰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發電機1部,屬 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刑事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45號   被   告 林俋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俋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日4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工 地內由陳章清所管領之發電機1部(價值新臺幣45,000元), 得手後旋將該發電機搬離現場。嗣陳章清發現遭竊報警,經 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章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章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12-11

PCDM-113-簡上-319-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凱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凱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丘凱元明知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業、聯絡方式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 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亦明知林廣源於民國110年2月間交付其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印章及其經營之台灣黃豆漿店商業登記資 料及印章之用途,僅為委託丘凱元申辦疫情紓困貸款,並未 授權丘凱元使用其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逾越林廣源之授權,基於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0年12月4日,持上開證件 、資料及印章,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永和中正服務中心,以台灣黃豆 漿店負責人即林廣源本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如附表編號1、2「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蓋用「林廣源」、「台灣黃豆漿 店」之印文共16枚,及偽簽「林廣源」之署名共4枚,連同 林廣源、台灣黃豆漿店上開證件正(影)本及商業登記資料 ,交予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致中華電信公司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共2枚予丘凱元,以此方 式非法利用林廣源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林廣源及中華 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廣源接獲中 華電信公司催繳電信費帳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廣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丘凱元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第86、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廣源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思喬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41至43、63至64頁),並有中華電信 公司112年9月7日新北一服(112)字第A035號函及所附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中華 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催繳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3至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以遂行上開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非法利用 告訴人交付之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及印章,並偽造告訴人之 署押,以此方式申辦電信門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電 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 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查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4枚 ,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 書」欄所示偽造之文書,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 經交付予中華電信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盜蓋之印文」欄盜蓋之印文,係 被告持告訴人交付之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業據被告及告 訴人分別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87頁 ),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申辦門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名 盜蓋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林廣源」署名1枚 「林廣源」印文2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2枚 偵卷第14頁反面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無 「林廣源」印文1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1枚 偵卷第15頁 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 「林廣源」署名1枚 「林廣源」印文1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1枚 偵卷第15頁反面 2 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林廣源」署名1枚 「林廣源」印文2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2枚 偵卷第20頁反面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無 「林廣源」印文1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1枚 偵卷第21頁反面 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 「林廣源」署名1枚 「林廣源」印文1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1枚 偵卷第21頁

2024-12-11

PCDM-113-訴-622-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總裁」之人(無證據足認其為 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取簿手」,以每領取一個包裹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從事領取向他人詐欺 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之工作,並由LINE暱稱 「王總裁」之人或由其聯繫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有LINE暱稱「王總裁」之人以 外之第三人共犯,詳後述),分別於:㈠112年7月8日,以LI NE暱稱「微工專員-范小姐」向丙○○佯稱要提供帳戶購買家 庭代工商品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於112年7月10日14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 一便利商店森壢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武仁門市,再由LINE暱稱「王總 裁」之人指示乙○○前往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乙○○遂 於112年7月12日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武仁門市領取包裹,乙○○再將該包 裹置放於新北市林口區之扶輪公園椅子下,以此不正方式將 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㈡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於112年7月 12日起,冒充網路買家、臺灣企銀客服人員,與甲○○聯繫訛 稱因無法下單,需要綁定帳號在行動銀行操作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2日20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 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4萬4978元至丙○○之臺灣銀行帳戶 ,該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丙○○、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51至5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50、104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及反面、第23 至27頁),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 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臉書及LINE 對話紀錄截圖7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統一超商貨 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光碟1片、臺 灣銀行新明分行113年8月15日新明營字第11300027971號函 及所附丙○○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4至20頁反面、32至34、36至39頁、50頁光碟 存放袋,本院金訴卷第37、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 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 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 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 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 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 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 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固確 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 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 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 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 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被告 供稱本案係依LINE暱稱「王總裁」之人指示領取包裹,且僅 與「王總裁」聯繫,不知道有三人以上等語(偵卷第5頁反 面至6頁,本院金訴卷第50頁),又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2人 之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本人外,應另有向告訴人2人施 用詐術之人,然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人與LINE暱稱「王 總裁」之人為不同之人,尚難排除實係同一人分飾多角之可 能性。是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對另 與第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 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 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加重 詐欺與普通詐欺罪之部分,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普通詐 欺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 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49、99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3.被告與LINE暱稱「王總裁」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5.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詐欺取財、洗錢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非但造 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損害,且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 ,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9 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11頁),至告訴 人丙○○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失,有本院刑事報 到明細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3、9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6頁),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 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5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LINE暱稱「王總裁」之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為本 案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有三人以上之成 員外,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 質。 三、被告固坦承前揭普通詐欺、洗錢犯行,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除被告及LINE暱稱「王總裁」之人外有其他 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本院無從認定具有「第三人以上成 員」,理由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 ,亦難認公訴意旨所指LINE暱稱「王總裁」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是否確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此足 以認定為犯罪組織之要件,本院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PCDM-113-金訴-1451-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危民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危民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徒手」更正為「持自備之鑰匙」;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 告訴人卓卉芸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危民田正值青壯,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機 車供己代步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竊得之機車已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 ,其竊盜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減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 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把 ,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取得容 易、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22號   被   告 危民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危民田於民國113年4月7日13時50分,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見卓卉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旋 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嗣卓卉芸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再於113年4月9日由警在新北市 ○○區○○街0○0號機車停車格扣得本案機車(業已發還給卓卉 芸),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卉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危民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卉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 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 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4-11-28

PCDM-113-簡-5222-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82、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包包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竟」後均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另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12年9月14日監視器光碟1 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彥樺正值青壯,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之財物損失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吳東儒、侯榮輝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5382卷第4頁),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 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就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分別 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包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6000元,皆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吳東儒、侯榮輝,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 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8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83號   被   告 潘彥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4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3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見吳東儒將機車停置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 ,開啟吳東儒機車之座墊後,徒手拿取車箱內之筆記型電腦 及包包各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離去而竊取之 。 二、潘彥樺另於112年9月14日4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0巷0弄0號1樓前,見侯榮輝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置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侯榮輝機車 座墊,徒手竊取車箱內之現金6,000元後離去。 三、案經吳東儒、侯榮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彥樺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東儒、侯榮輝警詢證述、證人即警員戴嘉賢偵查時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相片各1份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1-28

PCDM-113-簡-5212-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思婷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李世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所為之112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2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思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思婷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往新莊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下橋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與同向行駛外側車道之江家瑩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江家瑩 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廖思婷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在偵查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 承肇事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江家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廖思婷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61至16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江 家瑩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其在變換車道前有打方向燈,且注意後方來車 ,時速非常低,已盡注意義務,且於發生碰撞後,告訴人未 倒地,並未因而受傷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至26、161 、323頁);輔佐人則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 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告訴人頭戴安全帽,人車未倒地 ,告訴人之傷勢均與本案事故無關等語置辯(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161、323至324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 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下橋處,與行駛 於同向外側車道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於發生碰撞時 ,正往右偏駛,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於肇事後報警處理 ,並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9至13 、5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61、3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5、17至21、56至5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11至316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6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 69646號函及所附本案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3年5月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61680號函 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行車紀錄器光 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27、35、37、39、85頁 光碟存放袋,本院交簡上卷第213、215、237至242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結果如下(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191至194、201至205頁之勘驗筆錄及附件):  ㈠開啟光碟內名稱為「M0624A」之檔案(下稱影片一):   1.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111年10月25日14:16:16,檔案 播放至同日14:16:22,畫面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行 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大漢橋下橋處內側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並逐漸放慢車速 。      2.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24,畫面中被告車輛微向右偏後 停下。      3.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26,畫面中被告車輛靜止不動。      4.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30,畫面中被告車輛開始緩慢向 右偏駛,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於14:16:28時有一台 機車自被告車輛右側駛過,被告車輛即微加速持續向右偏 駛。         5.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35,畫面中被告車輛持續向右偏 駛,於14:16:31時有另一台機車自被告車輛右側駛過, 待該機車駛過後,於14:16:32時可聽見撞擊聲,接著可 聽見被告稱:「靠,他沒看到嗎,明明就有打欸」,被告 車輛並微向前行後停下。           ㈡開啟光碟內名稱為「S0014B」之檔案(下稱影片二):   1.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111年10月25日14:16:16,檔案 播放至同日14:16:22,畫面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行 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大漢橋下橋處內側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並逐漸放慢車速 。      2.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24,畫面中被告車輛微向右偏後 停下。      3.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26,畫面中被告車輛靜止不動。      4.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31,畫面中被告車輛開始緩慢向 右偏駛,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此時被告車輛右後方有 一輛機車。待上開機車駛過後,被告車輛於14:16:29時 即微加速持續向右偏駛,過程中可見有3台機車行駛於外 側車道,並逐漸駛近被告車輛(黃箭頭為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         5.檔案時間為同日14:16:31時,畫面中告訴人右前方之機 車駛至被告車輛右側而消失於畫面中,告訴人機車則已駛 至被告車輛右後方,且行駛於外側車道靠內側處,被告車 輛仍持續向右偏駛。      6.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40,畫面中告訴人機車駛至被告 車輛右側而消失於畫面中,於14:16:32時可聽見撞擊聲 ,接著可聽見被告稱:「靠,他沒看到嗎,明明就有打欸 」,被告車輛並微向前行後停下,告訴人機車再次出現在 畫面中,此時畫面可見告訴人機車已停下,其人車未倒地 ,之後告訴人亦將其機車微向前行並停在被告車輛後方。            7.檔案播放至同日14:17:21,畫面中告訴人坐在機車上, 翻找其包包將手機取出使用,被告配偶即輔佐人於14:17 :10出現在畫面中,並走到告訴人機車旁。       三、依前述影片一、二之勘驗內容及擷圖所示,佐以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駕駛自小客車從直行專 用車道右切變換至右轉專用車道,而告訴人為行駛於右轉專 用車道之直行機車,於影片一、二之畫面時間14:16:31時 ,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壓在上開兩車道間之車道線上,正在 往右變換車道,此時告訴人機車行駛至被告車輛右方而未出 現於行車紀錄器之前後鏡頭畫面中,隨即於畫面時間14:16 :32時,於車內仍可聽見撞擊聲,被告車輛微向前行後,告 訴人機車始出現於影片二畫面中等情,堪以認定。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課 予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距 離此等注意義務,其目的係為使駕駛人於變換車道之際,先 留意擬變換行駛車道後方車輛之動態,禮讓該車道直行車先 行,且避免因彼此相距過近致生碰撞危險。被告右偏變換車 道前,對於所變換之車道後方可能有直行車行經該處,顯有 預見可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 ),然被告卻疏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右偏行駛, 以致右後方直行而至之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與被告機車擦 撞,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自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甚明。又本案車禍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廖思婷駕駛自用小客車,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江家瑩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2年6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75至76頁),而該案經送覆議鑑定結果,亦 維持前開鑑定意見,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 3年7月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51至252頁),同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責任 一節,甚為明確。 五、至被告及其輔佐人辯稱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案車 禍事故均無因果關係等語,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車禍發生時,其頭部撞到機車後照鏡,其於警詢筆錄 完成後去掛急診,回家後仍覺得想吐、頭暈,其自始均稱左 側鎖骨骨折之傷勢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12 至316頁)。經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後,隨即於同日 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求治,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之傷 害,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 附卷可憑(偵卷第31頁),復經本院函調告訴人相關就醫病 歷資料,告訴人係於案發當天下午至上開醫院就診,檢傷時 間為16時38分,其上即記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之初 期照護」,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5月8日北醫歷字 第1130004391號函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7至2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 述之內容相符,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11年10月25日14時16分 許,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完成時間為同日14時 56分(見偵卷第15頁),堪認告訴人於接受員警詢問後,即 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醫,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 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無證據足認有其他原因介入。 再者,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時,於車內 仍可清楚聽見撞擊聲,堪認撞擊力道非輕,而撞擊時告訴人 雖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而未為前後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到 ,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之撞擊方式及部位,核與前開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相符,亦與車輛行進中發生碰撞而急停時 ,駕駛人多有頭部、上半身前傾之物理慣性無違,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 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縱有診斷證明書亦無從證明告訴人 因本案車禍受傷等語,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六、至被告雖聲請再將本案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事原因等語, 惟鑑定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本僅係供審判之參考 ,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案被告駕車之行為有過失,且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此部分事證既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將本案再送其他機構鑑 定肇事原因等語,核無必要,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輔佐人上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 ,即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簡 上卷第215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另受有疑似頸椎受傷 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2月22 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疑似頸椎受傷、左側鎖骨骨折手 術後之診斷,有上揭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惟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左側鎖骨骨折」部分為舊 傷,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12 至316頁),至診斷證明書所載「疑似頸椎受傷」之傷害, 依本院前開所調閱之病歷資料,並無相關傷勢診斷之記載, 則此一傷害是否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依卷內事證,無從達 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必然存 有因果關係,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疑似頸椎受傷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 無見,然查: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 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 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 。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 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 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 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 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從而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 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 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疑似頸椎受傷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與本案無關, 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屬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受有上述「疑似 頸椎受傷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此部分程序之適用及事 實之認定均有違誤。 二、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判決量刑時未審酌及此,容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核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陸、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頭 部外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 亦未賠償告訴人,復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見其素行尚佳,並參以 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情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對 本案之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郭智 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PCDM-113-交簡上-18-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昶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昶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昶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30日送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保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於112年5月30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 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 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96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 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 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PCDM-113-聲-4481-20241127-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D000-A11334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凌晨1時許,見 甲 獨自1人坐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上之便利商店外(地 址詳卷),遂上前與甲 攀談,並騎乘機車將甲 載往址設新 北市五股區疏洪八路之五股壘球場,於同日凌晨1時至2時間 某時許,與甲 同坐於觀眾席時,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不及 抗拒之際,擁抱甲 並碰觸甲 胸部,對甲 為性騷擾行為得 逞,甲 隨即將丙○○推開,離開壘球場並徒步行走於自行車 道上,丙○○則騎乘機車跟隨其後,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甲 見警衛陳明東巡邏至該處而請求協助返家,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 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 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 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準此,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 之意思已足,其所指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在所不 問。查告訴人甲 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已指稱被告勾肩、 觸摸其胸部之事實,並表示要對被告丙○○提出強制猥褻之告 訴等語(見偵卷第25至28頁),可知告訴人業已向警察機關 陳明上開遭侵害之事實,並就此遭侵害之事實對被告提出告 訴,且告訴所重者,既在犯罪事實,自不因告訴人於警詢時 表示對被告提出「強制猥褻」之告訴,即謂告訴人未就所陳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罪事實表明訴追之意,故本案業據告 訴人合法提出告訴。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 本案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詳後述),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因本案判決係須公示之文書, 為免告訴人甲 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足資識別告 訴人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4、63至66頁,本院卷第76 、123、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陳明東分別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5至35、37 至39、91至93、99至101頁) ,並有甲 手繪現場圖1份、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29日乙種診斷書1份、現場照片2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 ,偵字不公開卷第21、23、25至30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 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性騷擾  1.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 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誘起、滿 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 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 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而言。前者係以行為人以外之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 工具,俾行為人得自我性慾之滿足,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 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意在騷擾 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破壞被害人 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 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 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證稱:其與 被告到壘球場,被告拿出外套披其身上,用手勾著其肩膀, 且未經其同意摸其胸部,其反應不過來,被告第2次要摸其 胸部時,其有把被告推開並拒絕被告,其嚇到哭等語(見偵 卷第25至28頁)。依告訴人甲 案發當日之證述,被告觸摸 告訴人甲 胸部時,告訴人甲 係被嚇到、反應不過來,被告 所為之侵害程度應係破壞告訴人甲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  3.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女性胸部並非他人可隨意碰觸 之身體部分,倘他人未經本人同意而擁抱,亦足以引起本人 之嫌惡感。是被告乘告訴人甲 不及抗拒之際,擁抱告訴人 甲 並碰觸告訴人甲 胸部,其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禮 儀分際,主觀上具有性騷擾意圖甚明。  4.至證人即告訴人甲 嗣於同年6月1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前後大 概摸了半小時等語(見偵卷第32頁),嗣於同年7月9日偵訊 時證稱:被告前後摸了10分鐘等語(見偵卷第92頁),其前 後所述未盡一致,非無瑕疵可指,且此部分除告訴人甲 之 單一指訴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無從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客觀上 係乘告訴人甲 不及抗拒而為上開犯行,尚未達到妨害告訴 人甲 性意思自由之程度,自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從而,被告係乘告訴人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偷襲式、短 暫性之擁抱及觸摸胸部而對告訴人甲 實施違反其意願之性 騷擾行為,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 ,理由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對被 告踐行告知義務(見本院卷第75、118、123頁),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素昧平生 ,竟未尊重告訴人甲 之身體自主權利及人格尊嚴,對告訴 人甲 實行性騷擾行為得逞,致告訴人甲 身心受創,所為實 不足取;惟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 調解 成立,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行之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告訴人甲 起身之際,自後方緊貼告訴 人甲 背部,以其生殖器隔著衣物摩擦告訴人甲 臀部,而為 強制猥褻犯行等語,惟觀告訴人甲 歷次之證述,其於案發 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全然未敘及此節,且卷內除告訴人甲 嗣於113年6月10日警詢、偵訊之指訴外,查無其他事證可 佐,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達於無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郭智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27

PCDM-113-侵訴-120-20241127-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1735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潘清喜於民國112年2月5日15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85巷 往中正路與中正路185巷交岔口(下稱本案交岔口)方向行 駛,駛至本案交岔口欲左轉進入中正路繼續往保和街方向行 駛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依路口號誌指示,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支線道左轉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偉豪(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C汽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往中山二路 方向行駛,亦駛至本案交岔口,潘清喜未依照本案交岔口上 中正路185巷口「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出中正路185巷口左 轉進入中正路繼續往保和街方向行駛,李偉豪為閃避潘清喜 騎乘之A機車,立即向右偏駛,適右後方有施品娸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中正路亦往 中山二路方向行駛,因李偉豪駕駛C汽車突然往右偏,遂緊 急煞車並扭轉B機車車頭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皮鈍傷、 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潘清喜嗣於112年8月12日14時起至2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3)日中午1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在新北市蘆 洲區中山二路與成功路口前,為警盤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 39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0.27 mg/L。 三、案經施品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潘清喜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交訴卷第40至4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1735卷第7至8頁反面、25至26 頁,本院審交訴卷第60頁,本院交訴卷第38、58、117至11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見偵61735卷第12至14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之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事實欄一(過失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行向係 黃燈,時速大約15公里,李偉豪駕駛之C汽車為直行車,距 伊約50公尺時放慢要讓伊過,伊就直接左轉,並未停車再開 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8至39、117至118頁)。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A機車行經本案交岔口,其行向為閃 光紅燈,被告未停車即逕自駛出中正路185巷口左轉進入中 正路繼續往保和街方向行駛,適有證人李偉豪駕駛C汽車、 證人即告訴人施品娸騎乘B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往中 山二路方向行駛,亦駛至本案交岔口,證人李偉豪駕駛之C 汽車突然向右偏,證人即告訴人施品娸見狀遂緊急煞車並扭 轉B機車車頭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肩 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品娸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綦詳(見偵36485卷第8至9頁反面、12、60至62頁 ),核與證人李偉豪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見偵36485卷第6至7頁反面、11、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 面截圖1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2月8 日乙種診斷書1份、監視器光碟1片暨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7月1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36485卷第13、17 至19、26至44、47至48、51至52、55至56、61頁、第73頁光 碟存放袋),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施品娸迭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騎乘 A機車自中正路185巷左轉駛出,證人李偉豪駕駛之C汽車此 時突然右偏行駛,其為了閃避而急煞摔車等語(見偵36485 卷第8至9頁反面、12、60至62頁),核與證人李偉豪歷次於 警詢、偵訊時證稱:其駕駛C汽車沿中正路往中山二路方向 行駛,被告騎乘A機車從中正路185巷衝出來左轉中正路往保 和街方向行駛,都沒有減速,其看到被告時已經很接近其汽 車左前方,其為了閃避被告,才會向右偏移等情相符(見偵 36485卷第8至9頁反面、12、60至62頁)。  3.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之結果如下(見本院交訴 卷第58至64頁):   ⑴開啟光碟內名稱為「A21」之檔案(下稱影片一):   ①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112年2月5日15:30:11,檔案播放 至15:30:12,被告騎乘A機車出現在畫面中,沿新北市 蘆洲區中正路185巷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證人李偉豪駕駛C 汽車及告訴人施品娸騎乘B機車,均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 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B機車行駛於C汽車右後方,兩車 均逐漸駛近本案交岔路口。   ②檔案播放至同日15:30:26,畫面中被告騎乘A機車駛至本 案交岔路口後隨即向左轉,自C汽車前方駛過,並駛入新 北市蘆洲區中正路,沿該路往保和街方向行駛而離開畫面 。C汽車於被告騎乘之A機車駛至其前方時,向其右側偏駛 ,接著畫面可見B機車倒下,C汽車持續向前行駛離開本案 交岔路口。   ⑵開啟光碟內名稱為「A22」之檔案(下稱影片二):   ①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112年2月5日15:30:05,畫面中C 汽車(紅箭頭)、B機車(綠箭頭)相繼自畫面下方出現 ,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往本案交岔路口駛近。被告騎乘 A機車(黃箭頭)自畫面右側出現,駛至本案交岔路口。      ②檔案播放至同日15:30:15,被告騎乘A機車駛至本案交岔 路口後隨即向左轉,自C汽車前方駛過,欲駛入新北市蘆 洲區中正路。C汽車於被告騎乘A機車駛至其前方時,其剎 車燈亮起,接著向右側偏駛而靠近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B 機車剎車燈隨即亮起,並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告訴人人車 倒地時,被告騎乘A機車駛入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並沿 該路往保和街方向行駛而離開畫面,C汽車亦持續向前行 駛而離開畫面。           4.依前述影片一、二之勘驗內容及截圖所示,被告當時騎乘A 機車自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85巷左轉駛出,證人李偉豪駕 駛之C汽車為直行車,與被告騎乘之A機車距離甚近,而突然 向右偏行,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因而人車倒地,核與證人李 偉豪、證人即告訴人施品娸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故被告之 騎車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具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5.按本規則用詞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6.被告騎乘A機車自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85巷駛出左轉,巷口 為閃紅燈,證人李偉豪、告訴人施品娸為直行,行駛於新北 市蘆洲區中正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稽( 見偵36485卷第17頁),被告自承其未停車即直接左轉一節 ,業如前述,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2 頁),然被告卻疏未停車再開,且未讓直行於幹線道之C汽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以致證人李偉豪駕駛之C汽車為 閃避被告而右偏,騎乘B機車於C汽車右後方之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受傷,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自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 ,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又本案 交通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 果為:「一、潘清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 ,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李偉豪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右偏行駛時未 注意右側車輛動態;施品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 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3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85至88頁), 同認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 對於上開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一節, 甚為明確。  7.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 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 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施品娸縱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與證人李偉豪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業如前述 ,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或他人與有過失,而得 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或他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 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 告刑事責任之成立,是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 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 訂酌作文字修正,就同條項第1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一屬過 失犯,一屬故意犯,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及此,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 果,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亦未賠償告訴人,及其酒後騎乘機 車上路,足認其心存僥倖,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與財產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 卷第118頁),及其犯罪手段之危險性、就本案過失傷害犯 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對於 本案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基於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竟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 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仍騎乘A機車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客觀上須行為 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主 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 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6 號、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李偉豪、證人即告訴人 施品娸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2月8日乙 種診斷書1份、監視器光碟1片暨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7月11日勘驗筆錄1份等件(見偵36485卷第4至9頁反面、1 0至13、17至19、26至44、47至48、51至52、55至56、60至6 2頁、第73頁光碟存放袋),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騎車經過, 沒有看到告訴人倒地,僅好像聽到機車跌倒的聲音,但不知 道發生何事,且C汽車、B機車與伊騎乘之A機車完全沒有碰 撞,伊認為就算C汽車、B機車間有事故也跟伊無關等語(見 偵36485卷第4至5頁反面、61至62頁,本院審交訴卷第60頁 ,本院交訴卷第39、59、117頁)。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在 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客觀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施品娸、證人李偉豪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及前揭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騎乘之A機車,與告訴人 騎乘之B機車完全未發生碰撞,而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騎 乘之機車間,尚有證人李偉豪駕駛之C汽車,且告訴人亦係 為閃避C汽車而右偏倒地,則發生行車事故之原因眾多,一 般駕駛人見有交通事故發生,除有發生擦撞等情形外,未必 會聯想與自己騎車行為有關,而停留在現場,被告縱有回頭 查看或聽聞機車倒地聲響,然其辯稱係認告訴人係與證人李 偉豪發生交通事故等情,難認與常情相違,尚非不可採信, 自無從遽認主觀上就其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 實有所認識,必係基於逃逸之犯意而離開現場,逕以刑法肇 事逃逸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PCDM-113-交訴-11-20241127-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施品娸 被 告 潘清喜 上列被告潘清喜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 ),經原告施品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PCDM-113-交附民-4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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