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2
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1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寶寬犯附表二所示之伍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
負擔。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寶寬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且詐騙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
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
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依指示收受、轉匯金融帳戶內不明款
項,甚至再聽命為其他處分行為(例如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後再轉出),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
內犯罪所得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Dobi」、「Jack Chen」等詐騙集團(下稱甲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寶寬分別於民國112年
9月25日17時50分、18時12分許,依「Dobi」之指示註冊ACE
、幣託(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帳戶(以下分別簡
稱為本案ACE帳戶、本案幣託帳戶),並將其名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簡稱為本案玉山帳戶、本案
台新帳戶)各綁定為本案ACE帳戶、本案幣託帳戶之入金帳
戶,復於112年10月23日11時42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號12樓之住處,透過LINE傳送本案玉山、台
新帳戶之帳號資料予「Jack Chen」及所屬之甲集團使用。
甲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嗣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之方式詐
欺陳雨庭、曾昱嘉、方夢盈、廖婉竹、賴嘉安(下合稱陳雨
庭等5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玉
山、台新帳戶,黃寶寬再聽命「Jack Chen」將該等款項轉
至本案ACE帳戶、幣託帳戶,及黃庭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庭台新帳戶。以上陳
雨庭等5人匯款、黃寶寬轉匯之時間、金額及目標帳戶等細
節,均詳如附表一);其中轉至本案ACE帳戶、幣託帳戶部
分,黃寶寬則依「Jack Chen」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匯進
「Jack 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此外,「Jack Chen」並同意以本案玉山、台新帳戶匯
入、轉出金額之差額,作為黃寶寬從事上情之報酬,黃寶寬
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5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
元、2,000元、2,000元、800元。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寶寬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雨庭等5人之證詞,及其等所提出之訊息對話
紀錄、匯款紀錄相符,並有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ACE帳戶之申登人資
料、入金紀錄、交易紀錄、提幣紀錄暨操作軌跡資料,被告
提出其與「Dobi」、「Jack Chen」間之IG、LINE對話紀錄
,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113年度王字第11
3030601號函暨所附用戶註冊資料、法幣入金紀錄、法幣提
領紀錄、掛單交易紀錄、一鍵買賣紀錄、虛擬貨幣充幣紀錄
、虛擬貨幣提幣紀錄、用戶操作軌跡,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13日幣託法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用戶資料
、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與買賣交
易,黃庭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檢察官勘驗被告
手機筆錄,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中記事本之虛擬貨幣轉出
教學擷圖,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凱銀集
作字第11300085267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3日
玉山個(集)字第1130103413號函暨所附本案玉山帳戶之交
易明細等文件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而未必
與甲集團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負責提供自己名
下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再購買
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其所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
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前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
任。又本件係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訛詐告訴人
陳雨庭等5人,並使其等匯款至本案玉山、台新帳戶,再由
被告轉匯該等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足見該等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
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被告依指示購買之虛擬貨幣已
上繳至由身分不詳甲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顯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須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三、新舊法比較」欄)。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並於該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
定刑,復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第46條、第47
條尚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減刑或免刑之要件。以上規定均屬刑法第339
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
,而屬法律之變更。然查,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
由,惟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乃為舊法所無而
係新法所獨有,且於被告有適用(詳後述「四、論罪科刑」
欄之㈤)。
㈢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一規定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為輕,是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本案各次
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詳後述「四、論罪科刑」欄之㈣),該罪之法定刑
下限並未輕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於被告之罪刑不生實質影響(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Do
bi」、「Jack Chen」及其他甲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
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罪嫌(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
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
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且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乃與甲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屬共同正犯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無從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1中,被告先後有多次轉匯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同
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犯5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俱自白(偵卷第32頁、審金易卷第54頁)
,且將犯罪所得賠償予告訴人或繳回本院(詳後述「五、沒
收部分」欄),是被告之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均應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審中就其5次一般洗錢犯行皆自白不諱,且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五、沒收部分」欄),然其所為既
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依法即無由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甲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甲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告訴人所
受損害多寡,再斟酌其與告訴人方夢盈、賴嘉安(附表一編
號3、5)調解成立,現正依約履行中,該2位告訴人亦請求
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判決,而告訴人陳雨庭、曾昱
嘉、廖婉竹(附表一編號1、2、4)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
均未到院或表示無意願調解,致無法達成調解等情(審金易
卷第61、65至66、95、97、101至102、105、109頁之本院調
解筆錄、告訴人方夢盈及賴嘉安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報到單參照),兼衡以被告無
刑事前科,且偵審中始終坦承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
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
所示之刑。末衡酌被告所犯之5罪,目的與動機同一,罪質
及手法相同,且時間相近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之宣告,目前並依約履行對告
訴人方夢盈、賴嘉安之調解條件,業如前述,至其雖未能與
告訴人陳雨庭、曾昱嘉、廖婉竹成立調解,惟此乃因該等告
訴人未到院或無意願調解所致,而非被告拒不賠償,因認被
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
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賴嘉安間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
,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
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若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2項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㈡「Jack Chen」同意以本案玉山、台新帳戶匯入及轉出金額之
差額,作為被告依指示從事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報酬
乙節,經被告供承明確,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分別獲取
1,000元、500元、2,000元、2,000元、800元(計算式:附
表一各告訴人匯入之金額,扣除同附表「轉出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被告轉出金額)。附表一編號3、5之告訴人方夢盈
、賴嘉安部分,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目前已分別賠償其
等8萬元、1萬元,本院自毋庸再就附表一編號3、5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2、4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
合計為3,500元,其已繳回本院扣案,有本院收據附卷可稽
(金簡卷第27頁),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
㈢至附表一各告訴人匯入本案玉山及台新帳戶、扣除被告上開
報酬後之其餘款項,均經被告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
其他電子錢包,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
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
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
比例原則。末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以此規定沒收之必要,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雨庭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對陳雨庭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雨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3日11時57分許,轉出4萬9,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之入金虛擬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1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2時許,轉出3萬元。 112年10月23日18時43分許,轉出2萬元。 黃庭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4日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0月24日10時34分許,轉出17萬元(含陳雨庭所匯款項)。 本案ACE帳戶織入金虛擬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曾昱嘉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對曾昱嘉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昱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22時許,匯款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0月25日22時46分許,轉出4萬9,500元。 本案ACE帳戶之入金虛擬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方夢盈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以Line對方夢盈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方夢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1時58分許,匯款2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1月1日12時1分許,轉出19萬8,000元。 本案ACE帳戶之入金虛擬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廖婉竹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以Line對廖婉竹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婉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日0時2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1月2日0時7分許,轉出19萬8,000元。 本案ACE帳戶織入金虛擬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日0時3分許,匯款10萬元。 5 賴嘉安(原名陳姿秀)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21時40分許,以Line對賴嘉安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接單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賴嘉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日13時6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1月3日13時8分許,轉出7萬6,900元。 本案ACE帳戶之入金虛擬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13時7分許,匯款2萬7,71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7700元」,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黃寶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黃寶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黃寶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黃寶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黃寶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緩刑條件
給付內容 被告願給付賴嘉安10萬元,自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賴嘉安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CTDM-113-金簡-660-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