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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桓衍 辯 護 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桓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桓衍與同案被告彭坤亮(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千 元)、吳書丞(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臉書暱稱為「Eric Wang」共組名為「UN Diplomat」之 詐欺集團。由被告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 彭坤亮負責召募吳書丞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帳戶,隨即與該 詐欺集團各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書丞借用其胞姊吳纚玫(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嗣由臉書暱稱「Eric W ang」之人以假交友方式,對被害人胡雅惠施用詐術,佯稱 有重要文件及包裹寄至臺灣,且需要匯款才能領取云云,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4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由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吳書丞,將詐得之款項轉匯至吳纚玫名下街口支付帳 號000000000,再轉匯回本案中信帳戶,以隱匿該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旋由吳書丞至統一超商復華門市以ATM將 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有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 4條第1項之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 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 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 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 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 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 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 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 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 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 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 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 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 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 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 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同案被告彭坤亮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吳書丞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吳纚玫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林 正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胡雅惠於警詢之證述、花 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對話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除了彭坤亮是我弟弟外, 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也沒有跟彭坤亮說過「UN Diplomat 」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辯護人為其 辯護主張:證人吳書丞、吳纚玫證稱均表示不認識被告,本 案僅有同案被告彭坤亮指稱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且同案被告彭坤亮之證詞與證人吳書丞 、吳纚玫所述矛盾,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見本院卷第375頁及第377頁至第383頁)等語。 六、經查: (一)證人吳纚玫將本案帳戶出借予證人吳書丞使用,而證人即被 害人胡雅惠遭臉書暱稱「Eric Wang」以假交友之方式施用 詐術,佯稱有重要文件及包裹寄至臺灣,且需要匯款才能領 取云云,致證人胡雅惠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4時34分 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由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證人吳書丞,將詐得之款項轉匯至證人吳纚玫名下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再轉匯回本案中信帳戶,以隱匿該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旋由證人吳書丞至統一超商復華 門市以ATM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吳書丞、吳 纚玫於警詢及偵查、證人胡雅惠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證人 胡雅惠提供之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觀證人吳書丞於警詢證稱:是彭坤亮向我借帳戶,我就請我 姊姊提供帳戶,錢匯進來後,我是聽彭坤亮的指示,我都是 跟彭坤亮接觸,我沒有和她哥哥見過面或是說過話(見112 年度偵字第6984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其於偵查中證稱: 是彭坤亮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請我提供帳號,我提供我姊姊 的本案帳戶,後來依彭坤亮指示將本案帳戶內的款項進行轉 匯及提領(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02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又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是彭坤亮跟我借帳戶,錢進來後 依彭坤亮的指示轉匯及提領,當時有加2個LINE,一個是「U N Diplomat」,另一個是「彭桓衍」,但從頭到尾跟「彭桓 衍」沒有通聯,且我以為彭坤亮和彭桓衍是同一個人,我都 是聯繫彭坤亮(見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5頁)等語在卷,即 遍觀證人吳書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不曾 指認被告參與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證人胡雅惠詐欺案的款項 等犯罪過程,甚至明確表示沒見過被告、不曾接觸過被告, 自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三)證人吳纚玫於警詢證稱:有將本案帳戶借給弟弟吳書丞,吳 書丞說是彭先生要借用,吳書丞先轉LINE好友「老三」給我 ,後來又給我公司的LINE暱稱「UN Diplomat」,當時「UN Diplomat」問我會不會購買比特幣,我說不會,又過了幾天 「老三」跟我說有款項要轉進來,請我加「彭桓衍」的LINE ,「彭桓衍」在我加入後,跟我說款項會由我弟弟交給他, 我能確定「老三」是彭坤亮,「UN Diplomat」、「彭桓衍 」是誰操作,我不知道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卷第2 5頁至第2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弟弟朋友彭坤亮透 過我弟弟跟我借帳戶,都是我弟弟拿我的手機操作的(見11 2年度偵字第6984號卷第262頁)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將本案帳戶借給吳書丞,吳書丞又借給彭坤亮,有加過LI NE暱稱「彭老三」、「彭桓衍」及「UN Diplomat」,只有 「UN Diplomat」有聯繫我,跟我說有轉帳什麼東西,我就 要我弟問彭老三,事情都是吳書丞跟彭坤亮聯繫的(見本院 卷第296頁至第304頁)等語。是觀證人吳纚玫之歷次證詞, 至多只提到曾加入一個LINE暱稱為「彭桓衍」的好友,但不 曾聯繫,自無法證明該LINE暱稱為「彭桓衍」者即為被告, 且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四)同案被告彭坤亮於警詢供稱:111年年初遇到吳書丞,吳書 丞說他缺錢花用,我把這件事告訴我哥彭桓衍,彭桓衍就把 「UN Diplomat」的聯絡方式給吳書丞,後續吳書丞就直接 和「UN Diplomat」聯絡,我不清楚後續他們聯繫的情況, 但後續「UN Diplomat」跟我大哥聯繫說吳書丞侵吞14萬, 沒有去買比特幣,我確實有以「老三」的LINE跟吳纚玫聯繫 ,我跟他們說是「UN Diplomat」公司要在台灣找代理商, 你們願意的話,我會跟我大哥說,你們在跟公司聯繫,據我 了解,是我大哥彭桓衍將吳纚玫的LINE給「UN Diplomat」 公司(見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等語; 復於偵查供稱:我當時是說彭桓衍介紹英國快遞公司給我認 識,我警詢說的是英國快遞公司,不是「UN Diplomat」, 我不知道為何警察記載成「UN Diplomat」,吳書丞跟我說 他缺錢後,我就將吳書丞的聯絡方式給彭桓衍,讓彭桓衍介 紹英國快遞公司的聯繫方式給吳書丞,中間都不是我經手的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02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是我跟吳書丞說有這個機會,我是在臉書上 加朋友,問我要不要賺一點,我在介紹給吳書丞前就自己先 提供帳戶了(見本院卷第309頁)等語。觀諸同案被告彭坤 亮歷次陳述,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供稱「UN Diplomat」之資 訊是被告提供給證人吳書丞,惟經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吳書 丞亦否認接觸過被告,況同案被告彭坤亮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改稱是自己提供給證人吳書丞,而與證人吳書丞、吳纚 玫所述相符,自應認同案被告彭坤亮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較 為可信,其於警詢及偵查所述係被告與證人吳書丞聯繫等節 ,自難認可採。 (五)遍覽全卷,僅同案被告彭坤亮於警詢及偵查曾指稱被告涉及 提供「UN Diplomat」之資訊與證人吳書丞,然同案被告彭 坤亮之警偵指述缺乏補強證據可佐,亦與證人吳書丞、吳纚 玫所述僅與同案被告彭坤亮聯繫等證詞矛盾,自難認被告確 有提供「UN Diplomat」之資訊與證人吳書丞;且同案被告 彭坤亮、證人吳書丞歷次供(證)述亦不曾證述應被告要求 招募或加入任何犯罪組織;從而,檢察官既無法證明被告曾 提供「UN Diplomat」之資訊與證人吳書丞,亦無法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詐欺證人胡雅惠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更無法 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同案被告彭 坤亮前後陳述不一之單一指述指稱被告參與犯罪,顯存在合 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 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2日 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356頁、第357頁及第367頁)在卷 可稽,且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2-27

KLDM-113-金訴-290-2025022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霞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8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以任何理由、 藉口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請他人於入帳後馬上提 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 轉匯贓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元俊」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4 日19時許,在○○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透過LINE 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上開3 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李元俊」,並依「 李元俊」指示轉匯、提領款項。嗣「李元俊」所屬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乙○○僅與「李元俊」接觸,並無證據證明乙○○ 知悉有「李元俊」以外之人參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復由乙○○ 依「李元俊」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其 他「李元俊」指定之帳戶或提領而出(超出附表二所示之人 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本院審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 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3帳戶帳號資料提供「李元俊」,並 依「李元俊」指示轉匯、提領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上當,我透 過臉書認識「李元俊」,大約認識2週後,「李元俊」介紹 幾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說要提供帳戶做虛擬貨幣交換,我 就透過LINE提供本案3帳戶帳號給「李元俊」,因為「李元 俊」說對方已經買幣了,不能讓對方等,所以我就會儘速轉 帳、提款,轉帳帳戶是「李元俊」指定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透過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3帳戶 之帳號資訊提供「李元俊」,嗣「李元俊」所屬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被告不知有「李元俊」以外之人參與)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3 帳戶,復由被告依「李元俊」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 款項轉匯至其他「李元俊」指定之帳戶或提領而出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11 3偵28268卷【下稱偵卷】第16至19、294至295、343至346頁 ;原審卷第57、110頁;本院卷第111至115、455至459頁) ,並有USDT幣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1至35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儲字第1130013881號函檢送本 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6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142232號函檢送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47至6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行113年2月16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130000010號函檢送本案 富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至65頁)、公開 帳本交易明細資料及幣流圖(見偵卷第301至304頁)、現代 財富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函覆資料暨被告於MAX交易所 之電子錢包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21至339頁)及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 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 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 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 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 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 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 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 因各種理由,落入詐騙集團陷阱而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 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 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又關於「人頭帳戶」之 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 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 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 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 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 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 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 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 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 」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 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 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 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 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 ,是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 立於何種地位,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 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43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91頁)可參,且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銷售服務業、鐵工廠、 打零工等工作(見偵卷第343頁;原審卷第111頁),足見被 告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又被告於警詢時 僅提及透過網友「李元俊」教導買幣投資(見偵卷第18頁) ,於偵查中方供稱:112年10月初,我透過臉書認識「李元 俊」,「李元俊」主動找我聊天說想要找另一半,我沒有見 過「李元俊」本人,和「李元俊」不熟,也不知道「李元俊 」住哪裡等語(見偵卷第344頁),於本院亦坦稱我們從來 沒有約出去過(見本院卷第110頁),我沒有見過他(見本 院卷第460頁)。可知被告對「李元俊」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等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未曾謀面,僅透過網路聯繫而 已。另依被告自陳認識「李元俊」之時間為112年10月初, 至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日即112年10月14日僅約半個月,至 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之日即112年10月20日止亦未滿1 個月,顯見被告認識「李元俊」之時間尚屬短暫,並無任何 信賴基礎可言。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李元俊」說我可以投資來平衡生活開 銷,但我不知道「李元俊」要投資什麼,我就先聽「李元俊 」說,我不投資,先看看就好,後來「李元俊」說虛擬貨幣 很簡單,可以帶我做幾次我就懂了,「李元俊」說可以提供 資金讓我嘗試投資,我有詢問「李元俊」資金來源,「李元 俊」說這些錢是有人找他買虛擬貨幣,「李元俊」將資金匯 入我的戶頭後,教我操作轉帳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錢包地址 是指什麼,我的錢包地址是去google商城下載Max app來的 ,我是在USTD鏈上轉出虛擬貨幣,我不知道手續費是什麼, 我沒有跟幣託交易所交易過等語(見偵卷第344至346頁)。 可知被告實際上並不理解投資、虛擬貨幣買賣之詳細過程, 僅係依照「李元俊」之指示辦理。  ㈤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李元俊」是利用本案3帳戶做虛擬 貨幣買賣,以投資虛擬貨幣來說,我第1次可能會敢把錢轉 到我不熟的人的帳戶裡,我知道幣安上也有人在做虛擬貨幣 買賣,我一定小額轉,收到確認沒有問題,也會問「李元俊 」對方有無收到,是我不夠謹慎才提供本案3帳戶,過程中 我也覺得怪怪的,金流越來越大,要我承認我不甘心等語( 見偵卷第345至346頁)。顯見被告知悉將款項匯入陌生人之 帳戶具有相當程度的風險,本案案發過程中被告亦確實察覺 到異常等情。被告既無從確保「李元俊」使用本案3帳戶資 料之用途及所述真實性,亦不熟悉虛擬貨幣交易,竟未為任 何查證,即依照素昧平生之人即「李元俊」之指示,轉匯或 提領本案3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購買自己毫不熟悉之虛 擬貨幣,益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 以及其所為可能造成掩飾、隱匿此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應有所預見。故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已堪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與「李元俊」未曾見面,亦 不知悉「李元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透過網路交流 未達1個月,難認被告與「李元俊」間具有信賴之基礎,使 被告能堅定確信「李元俊」所稱虛擬貨幣買賣一節為真實。 又被告自陳於本案案發過程中已察覺有異,然被告竟未即時 中止本案犯行或報警,仍持續依照「李元俊」指示轉匯、提 領本案3帳戶內款項,顯見被告已可預見本案詐欺、洗錢等 犯罪結果,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益徵被告確實具有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容任故意。故被告上開辯稱,難認可 採。  ㈦被告上訴於本院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李元俊」之LINE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1至70、141至442頁),欲證明其係 遭「李元俊」之人愛情詐騙一節。而觀諸其等對話內容,被 告與「李元俊」固然不乏以「老公」、「老婆」、「寶貝」 等語彼此互稱,並不時有噓寒問暖、關愛等言語表達,而「 李元俊」一開始確實以其投資美股收益小賺為由,邀約被告 加入投資,然在被告提供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18 日止之LINE對話期間,被告從未看過「李元俊」本人,也不 知道「李元俊」手機號碼及公司地址,一個多月期間,2人 對話內容大半為被告依「李元俊」之指示而為轉帳、買幣、 提現,並提及被告小賺一些些等內容,卻對於2人是否相約 見面、相處模式、未來生活規劃等並未有具體的交集內容, 且被告在認識「李元俊」之前,已有遭詐騙之經驗,所以也 有幣安的APP,當時對方是教被告用虛擬貨幣的國際基金( 見本院卷第31、3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是在 騙「李元俊」的,見本院卷第115、119頁,惟本院認為依被 告LINE前後對話之語意,其此部分供述並不可採信】,則被 告本次仍以在臉書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元俊」也 是以教導虛擬貨幣投資為由賺錢,是否已確實查證並確信該 人係從事正常管道之投資,實非無疑,此由被告一開始認識 「李元俊」時也直承「(圖案)想起在FB剛認識,那時的你 (圖案),我們倆都怕對方會是詐騙的」(見本院卷第193 頁),暨之後(11月5日)「李元俊」邀約被告可以請妹妹 加入時,被告還直覺反應「她會說不要,因為她會說詐騙」 、「也不能怪她畢竟網路太多詐騙案件」、「等我越來越好 ,加上你來我家後,在(再)跟她說吧」(見本院卷第361 頁),可見被告對於「李元俊」一開始所教導買賣虛擬貨幣 之情節,恐係藉由詐欺手法獲利一節,已有所預見,且無違 背其本意。況且,被告在10月14日之對話過程中已經對「李 元俊」提出質疑稱:「還有這麼分?那啟(豈)不是算是借 人頭戶買賣囉?」、「借他人的呀」、「外匯的不是都用自 己的嗎?」、「不要把我賣了就行」(見本院卷第48、49頁 ),再於10月15日、23日、24日、26日、27日「李元俊」要 求被告去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時,「李元俊」多次要求被告態 度要強硬,就說是自己買幣儲蓄的用途(見本院卷第50、24 6、248、252、277、291頁),甚至有於入帳時(10月20日 )還提醒被告「不要給別人看知道嗎」、「棒棒的老婆以後 是我左膀右臂」(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果係正常申辦 銀行業務,何須還要態度強硬,銀行始會處理被告所欲申辦 之業務,以上均與正常銀行申辦業務、交易習慣相違。再者 ,被告已於10月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知悉其銀行 帳戶有多次遭「圈存」、「警示」、「被當成高風險」的異 常交易情形(見本院卷第156、159、168、176、181、183、 185、207、233、238、243、255頁),也多次經銀行告知可 疑為詐騙(見本院卷第207頁),還要其提供金流證明的資 料,「錢是哪裡來的入中信~而不是看中信裡面有錢就是我 的,而是針對那金額詳細明確來源」、「若是有薪資轉入會 有些(寫)薪資,做好薪資證明單等等的資料」、「很怕跟 玉山一樣,問資金來源和要證明」、「還有就是問這些錢的 用途」,而被告填寫之個資係虛偽不實(年收入10至100萬 、目前職業工業類、職稱主管、公司名稱高鼎工業社)(見 本院卷第168、169、238、289、292、325、326頁),被告 也多次表示「急死我了,害怕他們真的來查」、「太恐怖了 」、「銀行簿一直進、轉出…加上MAX怕怕的」、「怕會引起 金管會注意」、「驚悚的一天」、「只是還是會有點怕怕的 」、「今天這頻率…還真的怕中信會注意到」、「畢竟我的 任何戶頭原本流動低現在卻頻繁使用」、「都說沒有事,現 在玉山就被鎖了,我能不擔心嗎?」、「會怕怕的」、「還 有最近不要太頻繁,怕他們金融系統裡都有互聯」、「怕死 了」、「現在台灣一直在防詐騙、洗錢。你真的覺得現在都 很容易,不是問題嗎」(見本院卷第171、177、261、278、 299、330、337、345頁),並有屢經玉山、中信、富邦等銀 行來電或被告於臨櫃時現場予以詢問關心(見本院卷第265 、285、289、330、343、379、411頁)等情,對照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過程中我也覺得怪怪的,金流越來越多、越來越 大(見偵卷第346頁),堪認被告在與「李元俊」交談過程 中,雖不乏存有對「李元俊」的好感,然對於「李元俊」邀 約投資虛擬貨幣過程中,其本案3帳戶甚至玉山銀行帳戶進 出頻繁,已多次被銀行圈存或可疑遭列管為高風險帳戶,銀 行端並要其提供合法金流之證明,然其僅為賺取價差或手續 費,置金融機構多次以圈存、來電或臨櫃關心等提醒而不論 ,其對於使用外匯買賣應當使用自己名下帳戶,為何使用無 關係之他人帳戶已有所起疑,仍一再依「李元俊」之指示行 事,甚至於與「李元俊」交談過程中,(10月21日)被告還 主動對「李元俊」稱「你先跟朋友聊聊天」、「女的給你聊 」、「男的我來聊」(見本院卷第179頁)之內容,此與附 表所示告訴人戊○○、甲○○均係由不詳女子主動加其等LINE, 另告訴人辛○○、己○○、壬○○、丁○○、庚○○均係由不詳男子主 動加入其等LINE,並均於交談後紛紛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受 騙匯款至本案3帳戶內之情節相仿;且於「李元俊」要被告 說自己是「天天幣商」(見本院卷第338、406頁)時,被告 亦未有任何疑慮,「李元俊」並提供與壬○○之聊天對話紀錄 要被告應付警察的詢問(見本院卷第406頁),被告甚至表 示「你是給我聊天紀錄沒錯,但…你有想過,警察真有那麼 好應付嗎?再說,要是問我透過誰~那要如何說。再說…壬○○ 沒在我的LINE好友裡。警察看我給的聊天紀錄,難道不會懷 疑這聊天過程紀錄是哪兒來的」(見本院卷第411頁),足 見被告亦知悉反駁「李元俊」所告以應付警察之方法,而非 全然無判別之能力。從而,由被告提出與「李元俊」間之LI NE對話內容,益加可以證實被告對於「李元俊」所述虛擬貨 幣交易恐涉及詐欺之不法情事有所預見,仍出於為賺取「李 元俊」所稱之價差或手續費及希冀獲得「李元俊」之青睞、 博得其好感等動機,縱使詐取、洗錢他人財物而仍無違背其 本意,仍配合「李元俊」指示轉帳、提領本案3帳戶內款項 ,而已與「李元俊」該當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要屬明確。被告辯稱其係遭「李元俊」愛情詐騙云云, 顯然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屬要無可採。本 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  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被告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  ㈢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本案洗錢犯 行;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  ⒈被告並無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⒉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被 告並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本案處 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㈣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二、被告前揭所各犯普通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間,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李元俊」接續詐騙附表二編號1、3、4、7所示告訴 人後,各告訴人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匯款,應認各係基於接續 之洗錢一罪。 四、被告與「李元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 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伍、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 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遂行前揭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致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 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 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否認主 觀犯意,且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等犯後態度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 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111頁)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部分併定 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認: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提領本案 3帳戶內的錢,提領後我將款項存入『李元俊』指定之其他國 泰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李元 俊』叫我點擊特定網站並轉入『李元俊』指定之特定錢包地址 從事美股買賣等語(本院卷第57頁)。是依卷內證據,被告 提領之款項,應已依『李元俊』指示存入其他金融帳戶,或持 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李元俊』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難認被告 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卷內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仍實際管領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 倘若仍按被告轉匯、提領之詐欺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 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 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 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否認犯罪,辯稱係遭 愛情詐騙,其也是被害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戊○○)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告訴人辛○○)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告訴人己○○)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告訴人壬○○)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告訴人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告訴人庚○○)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部分 (告訴人甲○○)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自左列帳戶轉匯或提款之時間、金額 證 據 出 處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戊○○,並以LINE互加為好友聊天數日後,始佯稱:可以在「imToken」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提供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s00000000000000)供戊○○使用,致戊○○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遂依LINE暱稱「天天幣商」之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並收到來自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00000000000CvNGnckssnaay0000000000)所轉出之虛擬貨幣。 ㈠、 112年11月6日20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㈡、 112年11月6日23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㈠、 112年11月7日0時6分許,轉帳9萬8,738元 ㈡、 112年11月7日8時21分許,轉帳2萬7,29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3至75頁) ㈡告訴人戊○○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USDT幣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5至89頁) 2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接續以暱稱「楊永信」等LINE帳號加入辛○○為好友後,即佯稱:可協助辛○○兌換美金在「OKX」平臺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㈠、 112年10月20日13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 112年10月20日13時58分許,轉帳2萬9,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7至101頁)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己○○聯繫,雙方聊天數日後,始佯稱:可以投資美金獲利、商請資助開設花店資金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㈠、 112年10月29日0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㈡、 112年10月29日0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 112年10月29日0時36分許,轉帳9萬4,358元 ㈡、 112年10月29日0時42分許,轉帳9萬4,331元 ㈢、 112年10月29日9時36分許,提領6,000元 ㈣、 112年10月29日10時36分許,轉帳1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29至133頁) ㈡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51至161頁) ㈢告訴人己○○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63頁) 4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Eatgether」認識壬○○,並以暱稱「lin jun」之LINE帳號與壬○○互加為好友後,即佯稱:在「INSTAN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並提供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bqPgNEs5vZCF0000000000pa)供壬○○使用,致壬○○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遂依指示與LINE暱稱「天天幣商」之幣商聯繫並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壬○○復依「lin jun」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交易所之電子錢包內(錢包地址:0000000000Eap7DXqx7p100000000000WpZ)。 ㈠、 112年10月24日16時45分許,匯款3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 112年10月24日18時25分許,提領3,000元 ㈡、 112年10月24日18時53分許,轉帳3萬4,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69至179頁) ㈡告訴人壬○○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3至211頁) ㈡、 112年10月27日13時28分許,匯款14萬5,000元 ㈢、 112年10月27日13時48分許,轉帳8萬1,393元 ㈣、 112年10月27日14時16分許,轉帳6萬1,386元 ㈢、 112年10月30日11時59分許,匯款16萬元 ㈤、 112年10月30日12時15分許,轉帳8萬7,794元 ㈥、 112年10月30日12時26分許,轉帳6萬7,793元 ㈦、 112年11月1日11時29分許,提領1萬7,500元 ㈣、 112年11月2日13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㈧、 112年11月2日15時59分許,轉帳4萬6,442元 ㈨、 112年11月2日16時25分許,轉帳3萬5,709元 ㈩、 112年11月2日16時28分許,轉帳1萬5,849元 、 112年11月3日13時4分許,提領2,000元 ㈤、 112年11月6日11時44分許,匯款3萬7,000元 、 112年11月6日13時許,轉帳2,000元 、 112年11月6日114時12分許,轉帳1萬9,015元 、 112年11月6日18時56分許,轉帳1萬1,015元 ㈥、 112年11月6日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㈦、 112年11月7日13時57分許,匯款4,000元 、 112年11月7日14時57分許,轉帳10萬9,887元 、 112年11月7日18時5分許,轉帳2萬8,012元 ㈧、 112年11月7日14時27分許,匯款10萬6,000元 ㈨、 112年11月3日13時44分許,匯款3萬4,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 112年11月3日14時9分許,轉帳3萬3,015元 ㈩、 112年11月5日12時14分許,匯款4萬元 、 112年11月5日12時44分許,轉帳4萬9,015元 、 112年11月5日12時45分許,轉帳1萬9,015元 、 112年11月5日16時10分許,轉帳4,015元 、 112年11月6日8時23分許,提領8,005元 、 112年11月5日12時15分許,匯款4萬元 5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0時9分許,以「Zi Ming」之名義透過臉書認識丁○○,並以暱稱「藍桉」之LINE帳號與丁○○互加為好友後,即佯稱:其先前為金融相關從業人員,可帶領丁○○透過幣商及「ACE」平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INSTANT」平臺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㈠、 112年10月20日21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 112年10月20日21時49分許,轉帳9萬元 ㈡、 112年10月20日21時51分許,轉帳7萬6,5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17至225頁) ㈡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ACE、比特派、INSTANT」應用程式圖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本案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偵卷第237至245頁) 6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暱稱不詳之LINE帳號與庚○○聯繫,雙方聊天數日後,始佯稱:其因被騙來臺,護照、證件及手機遭人扣留,須借款贖回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㈠、 112年10月20日21時47分許,匯款8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51至253頁) ㈡告訴人庚○○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投資平臺連結網址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67頁) 7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甲○○後,即佯稱:可以在「instan-max」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㈠、 112年10月23日16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 112年10月23日16時35分許,轉帳9萬8,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73至274頁) ㈡告訴人甲○○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85至287頁) ㈡、 112年10月24日15時44分許,匯款21萬5,000元 ㈡、 112年10月23日16時許,轉帳21萬987元

2025-02-27

TCHM-114-金上訴-28-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9 號、112年度偵字第13157號、113年度偵字第13038號),經訊問 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 1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怡如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以申請,近年來 不法成員常以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等方式,作為詐騙他人 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並可預見無故收取他人之手機門號者 ,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 露而遭到訴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手機門號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 7日,在嘉義縣民雄鄉台灣大哥大嘉義民雄店,申辦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取得該門號SIM卡後,即於同日某 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民新路「恮程通訊行」,將SIM卡交 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魚仔」之成年人。嗣「魚仔」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9月15日前 某日,以柯羿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 公司)申請MaiCoin帳戶(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0000000000 000000,下稱柯羿慶MaiCoin帳戶),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接收上開帳戶簡訊碼等認證、操作之行動電話門號後 ,再於同年9月16日11時2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 m(下稱IG)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盧安昱於同年9月16日 11時20分許,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依廣告所載聯繫方式, 與詐欺集團所佯裝,Line暱稱「Pig任務.創造財富」、「OK K-線上客服」、「Jason指揮員」等人聯繫,其等對盧安昱 佯稱可代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然其需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付 款入金云云,使盧安昱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4分許,在址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二段142巷12號1樓統一超商 遠揚門市,以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5, 000元虛擬貨幣並匯至柯羿慶MaiCoin帳戶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怡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安昱、證人柯羿慶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前 夫簡立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證人柯羿慶之MaiCoin資料、交易明細。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基本資料查詢、預 付卡申請書。 (六)統一超商門市查詢。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5號、112年度偵字 第3455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詐 騙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告訴人帳 戶存摺影本、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電話紀錄存卷可查,暨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種植及販售梅子 工作,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 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4-嘉簡-175-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劭倫 選任辯護人 陳映璇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82號、113年度偵字第218號 、第7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劭倫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劭倫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 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 審判決之記載。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經過二度修正公布,並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 生效,然因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僅係想像競合裁 判上一罪之輕罪,則原審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並不影響本 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是因為進行網路上的虛擬貨幣投資,以致犯案,目前已竭盡 所能彌補被害人的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2)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為此部分從一重 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罪,原審業已審酌刑法 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8至9頁之三所載),各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本院復查 ,被告上訴後始改口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固有變更,然其於 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已耗費相當調查資源,且原審判 決所為量刑並無失當或過重之處,重將其本院自白之舉列為 量刑考量之事由,實難動搖原審量處刑度之妥適性;復被告 上訴後,雖已致力與此部分之被害人傅淑玲、張乃云等人洽 談和解,惟因與傅淑玲後續無法聯繫上、張乃云因未能達成 共識而未果等情,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法律事務所函等可 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堪認被告尚未賠償此等被害 人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基礎並無變更,本院 自亦無從撤銷原審量刑改判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 部分原判決之量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3及應執行刑):  ⒈被告上訴後,與此部分之被害人張純英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因認被告就本案此部分之犯後態度 及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事實,與原審時顯然不同,原審未及斟 酌此部分量刑事由,容有未洽。是被告以此為由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予以 撤銷改判;至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屬無從維持,爰併予 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己帳戶並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並增加查緝犯罪,以及告訴人張純英尋求救濟之困 難,復於原審判決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均有可 議。惟被告上訴後,已適度賠償告訴人張純英所受損害等情 ,如上所述,復就犯罪事實全部坦承(含一般洗錢罪部分) ,已見真心悔悟。本院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無經論罪處刑 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 故不予揭露),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⒊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經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後,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經本院駁回部 分之宣告刑,符合應併合處罰的要件。爰審酌被告所犯之3 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近、犯罪時間集中、犯 罪手法相近,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 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及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 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2-27

KSHM-113-金上訴-878-202502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坤良 選任辯護人 周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61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坤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坤良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2時5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安順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無證據 證明蔣坤良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並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上 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所示鄭定榮 等20人,致鄭定榮等20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揭匯 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坤良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 有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詞、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之「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被告與暱 稱「張瑞鵬」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  ⒊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及移送併辦意旨誤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其 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20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 三個帳戶而均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 ,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罪,惟其於偵訊時 否認犯行,而不論依修正前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則被告既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即與上開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仍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㈣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10號)即附表編號20部分,與本 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0人受有 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20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 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辯護人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等節,惟考量本案被告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損失,故認不宜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竹君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鄭定榮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1日,在臉書以「張靜雯」之暱稱認識鄭定榮,邀約鄭定榮操作 booking訂房網站,向鄭定榮佯稱可藉訂房賺取傭金獲利,致鄭定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 10時1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2 告訴人 吳榮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6日,在臉書以「陳美麗」之暱稱認識吳榮吉,邀約吳榮吉操作 Shope mall網站,對方向吳榮吉佯稱: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搶單獲利,致吳榮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 10時22分許 2萬4,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3 被害人 林文瑞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下旬在LINE上與林文瑞聯繫,佯稱父親重病需要醫療費用,致林文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 9 時39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存摺明細 4 告訴人 李淑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在LINE 上以「無羨」之暱稱認識李淑華,邀約李淑華操作APP(名稱:FFRDDOM、SWX),向李淑華佯稱: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致李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9時21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5 告訴人 張家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在交友軟體「派愛」以「David」之暱稱認識張家綺,邀約張家綺操作「美國納斯達克」網站,對方向張家綺佯稱:依循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致張家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日13 時11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6 告訴人 陳濬麒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抖音TIDTOK」認識陳濬麒,邀約陳濬麒操作「ZONE MARKET」網站,對方向陳濬麒佯稱:依循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致陳濬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14時19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結果截圖 7 告訴人 連國在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30日,在臉書認識連國在,加LINE後以「雅婷」之暱稱邀約連國在操作TIKTOK店鋪,向連國在佯稱:依循指示操作,可賺取傭金獲利,致連國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9時50分許 1萬0,4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8 告訴人 王袺宸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在IG上聯繫王袺宸,加LINE後以「奈美6/25」之暱稱邀約王袺宸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平台Suntrust,向王袺宸佯稱: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王袺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 9時45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9 被害人 王裕鴻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7日,在交友軟體「SKOUT」認識王裕鴻,邀約王裕鴻操作「https://www.net-aporter.com/zh-tw/」網站,對方向王裕鴻佯稱:依循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致王裕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日15 時33分許 2萬2,835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10 告訴人 林孝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6日,在交友軟體「Litmatch」以「陳峰」之暱稱認識林孝蓉,邀約林孝蓉操作「https://shoptop.ink/」、「https://sh-opvipmart.top/」網站,對方向林孝蓉佯稱:依循指示操作,可投資無貨源電商獲利,致林孝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12時20分許 1萬0,140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 告訴人 黃啓銘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臉書以「芳」之暱稱認識黃啓銘,佯稱父親過世需要買棺材費用,致黃啓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 12時16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2 告訴人 魏玉茹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魏玉茹,加LINE後以「李沐清」之暱稱邀約魏玉茹操作app「Aerialmall」,向魏玉茹佯稱:依循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致魏玉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 16時1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3 告訴人 黃均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2日,在交友軟體以「陳安琪」之暱稱認識黃均塏,加LINE後向黃均塏介紹SAFE幣及另一成員「葉依茹」,邀約黃均塏操作虛擬貨幣APP「Security」,並向黃均塏佯稱:依循指示操作,可投資SAFE 幣獲利,致黃均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日10 時58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4 告訴人 謝在賢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7日前某時,在臉書點選連結後與 Line暱稱「林婉綺」之人聯繫,對方向謝在賢佯稱: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穩賺不賠,致謝在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7日 10時11分許 5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5 告訴人宋企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7日前某時,在臉書點選連結後與暱稱「蘇敏珊」之人聯繫,對方向宋企偉佯稱:其係股票操作公司的助理,操作「http://www.xloskz.com/」網站,點擊新股申購,可投資理財獲利,致宋企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9時10分許 13萬5,000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6 被害人薛主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時,在臉書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不敗教主-陳重銘」、「陳夢婷」之人聯繫,對方向薛主亷佯稱: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致薛主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7日 10時27分許 5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3年4月27日 10時28分許 5萬元 17 告訴人洪嘉鋐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林恩如」、「宋若蓉」之人聯繫,對方向洪嘉鋐佯稱:加入「敦南官方客服」的LINE,並下載「D-SOUTH」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致洪嘉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 11時14分許 3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8 告訴人賀嘉如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5日前某時,在臉書點選連結後與 Line暱稱「吳品蓉」之人聯繫,對方向賀嘉如佯稱: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致賀嘉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8日 11時48分許 10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9 告訴人林文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點選連結後與暱稱「孫慶龍」之人聯繫,對方向林文文佯稱:加入Line暱稱「陳凝妍」之助教,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致林文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3年4月26日 10時3分許 5萬元 20 告訴人黃琳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黃琳雅,佯稱:線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琳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10時5分許 4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3年4月26日10時9分許 1萬元

2025-02-26

CTDM-113-金簡-756-20250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 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共同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 ,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僅係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子」、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雅雯」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之其 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所為 不僅侵害告訴人林素晴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8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薪水是收款金額的千分之4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故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下同)1,6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為40萬元,故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被告犯本案所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紙,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另本案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 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99號   被   告 吳俊霆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子」、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雅雯」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俊霆以 「亨旺幣商」名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渠等分 工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雅雯」向林素晴佯稱:可依指示在CVC網 站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向「亨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投資云云,致林素晴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4月18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吳俊霆,並與吳俊霆簽立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吳俊霆收款後即通知「包子」將12,213顆泰 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林素晴之電子錢包,創造合法 交易之假象,吳俊霆再將所收取贓款交與「包子」,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取 1,6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素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霆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40萬元,並將40萬元轉交給「包子」,獲取1,6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素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以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4 告訴人、被告之電子錢包地址TRONSCAN網站交易紀錄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使用TTtuvjJ3w1gps9sateRagL5Qk5J2ppryMi電子錢包地址於112年4月18日將12,213顆泰達幣轉入告訴人之TXrGWDAx7hNPMqkouDcHzHfsySHDca2UqU電子錢包地址,然告訴人電子錢包地址之泰達幣去向與被告電子錢包地址之泰達幣來源有重疊,足見有回流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子」、通訊軟體LINE暱 稱「張雅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DM-113-審訴-2810-202502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恩妮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恩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 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9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112年2月2日19時許」更正為「111年8月16日前某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恩妮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爰為新 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先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下稱行為時法)修正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下稱中間時法);而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就本案犯行, 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而與 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刑要件未合。  ㈣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且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遞減,並須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限制;如適用現行法,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 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量刑上限相同,而行 為時法之量刑下限低於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故應以行為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一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 一所示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 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 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為提供附件一 所示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一所示被 害人,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 成附件一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 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件一所示被害人以10萬元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院卷第69-70頁),所生損害稍減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 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43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附件一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頗見悔意,堪認 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防 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 再履行,爰斟酌前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附件 一所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因 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83號   被   告 楊恩妮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恩妮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暱稱「Summer」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日19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 群組發送假投資訊息招攬投資者入群,吸引林脩閔加入洽詢 ,並以股票老師暱稱「呂尚傑」向其佯稱:可加入假虛擬貨 幣投資平臺「Polyx」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致林脩閔陷 入錯誤而於111年8月16日13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林脩閔後續 無法提領投資款項,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脩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恩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事實。 2.否認其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因為有資金需求,在網路上看到借貸廣告訊息,便加入LINE暱稱「Summer」之人洽詢,對方表示需要提高帳戶信用分數,應交付名下帳戶讓其操作,伊不疑有他就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伊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林脩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紀錄,所提供之存匯憑證、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用以收取被害贓款,款項一經匯入後,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4310號函 證明被告臨櫃設定約定轉帳、經行員關懷提問後,被告仍不提供真正約定轉帳意圖之事實。 6 被告所提之與LINE暱稱「Summer」、「阿King」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與該人等談論交付帳戶、綁定銀行帳戶及美化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楊恩妮雖以前言置辯,惟查:觀諸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 ,可知LINE暱稱「阿King」向被告表示帳戶流水不夠很難撥 款,需要配合作業,並由「Summer」要求被告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經查該綁定帳戶為虛擬貨幣FTX平臺之匯款帳戶,該 對話紀錄中亦有明示「交易所」等文字,此綁定約定轉帳之 帳戶與借款用途毫不相關,已然有疑。而據本署查調被告申 請約定轉帳帳戶文件中(詳證據清單編號5),其中亦存關 懷提問欄位,惟被告於該欄問簽名確認其不透露與受款人關 係,而以外幣帳戶綁定國外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行為本為高度 風險,銀行行員依KYC規則進行關懷提問之際,被告何以未 能起疑直接辦理,實啟人疑竇。次觀被告與「阿King」之對 話紀錄內,亦有說明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後,將有「作業金」 之不明金錢於帳戶內流動,且被告亦表知悉等情。綜上所述 ,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如未美化帳戶,將無法正常借貸,因 此才有上述之美化帳戶連串行為,足見被告明知交付帳戶將 有大量不明金流於本案帳戶中進出,復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 ,除交付本案帳戶資訊外,又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且該 帳戶顯然為交易虛擬貨幣高風險帳戶,仍以借詞掩飾其真正 意圖之方式蓄意規避銀行及主管機關對於洗錢防制之安全規 範,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恣意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進而任意提 升轉帳額度,為了達成實務上不可能允許之貸款條件,將造 成銀行授信機制失效、被害人鉅額損失,事後亦無足額資力 可供還款,足徵其意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甚 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2-26

KSDM-114-金簡-222-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蘭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蘭英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蘭英於民國113年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智」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得知提供 其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李智」指定之電子錢 包,即可賺取匯入其帳戶金額百分之10之手續費,依其智識 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帳戶替他人 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其再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轉出,將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 金流斷點,竟不違背其本意,與「李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於113年3月底(28日以前),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帳號,以L ine提供予「李智」,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而「李智」 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郭安琪(起訴書誤載為郭安棋,應予更正)、汪于如、陳 沐君,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兆豐帳戶內,阮蘭英除留下匯款金 額之百分之10作為自身報酬(金額分如附表所示)外,餘款則 依「李智」之指示,以其手機轉帳至其先前所註冊ACE王牌 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ACE帳戶)綁定之入金帳戶,再使 用其手機內安裝之ACE-王牌虛擬貨幣交易所應用程式(下稱A CE APP)購買泰達幣(USDT)後,轉入「李智」指定之電子錢 包位址TRVmctY5cAaWnFzHLsFhL69BCg5Zfilomb,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郭安琪、汪于如、陳沐君所得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郭安琪、汪于如、 陳沐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安琪、汪于如、陳沐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阮蘭英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或於本院 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提供兆豐帳戶之帳號予「李智」,作為收受 他人匯款之用,並抽取匯入其帳戶內款項百分之10之手續費 ,餘款則依「李智」之指示,透過手機轉帳至其ACE帳戶綁 定之入金帳戶,再以ACE APP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李智」 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辯稱:「李智」向我表示我的工作薪水很少,要讓我賺 手續費,因為其老闆有很多客戶要買虛擬貨幣投資,但沒辦 法開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請我幫忙購買虛擬貨幣轉給其 老闆,其老闆再轉給客戶,讓我抽百分之10之手續費,我有 向「李智」言明洗錢、詐騙的事情我不要做,但「李智」表 示不是非法的,而且有紀錄證明錢不是由我拿走,要我不要 擔心,我一時沒想那麼多,認為他是我的貴人,才被他利用 等語。 (二)查兆豐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其於113年3月底(28日以前) ,將上開帳戶之帳號以Line提供予「李智」,作為收受他人 匯款之用,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郭安琪、汪于如、陳沐君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兆豐帳戶後,被 告除留下匯款金額之百分之10作為自身賺取之手續費外,餘 款則依「李智」之指示,透過手機轉帳至其ACE帳戶綁定之 入金帳戶,再以ACE APP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李智」指定 之上開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53至155頁 ;本院卷第33至35、75頁);又告訴人等前述匯款之緣由, 均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 匯款等情,亦據其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1至15、1 7至21頁、23至27、28至31、33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7頁)。此外,復有被告與「李智」之對話紀錄 (含其內所傳送之手機頁面)擷圖(見偵卷第23至145頁)、兆 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至41頁),暨如附 表證據資料所示書證、物證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將其兆豐帳戶資 料提供予「李智」,俟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兆豐帳 戶內,再由被告依「李智」之指示,以上開方式購買泰達幣 後轉入「李智」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 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 之洗錢定義。   (四)被告主觀上具與「李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 確定故意。如行為人已預見提供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或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歷不明屬犯罪所得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具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 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他人或依他人 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 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要求提領交予他人購買加密 貨幣後,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位置,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3.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稱其為高中畢業,來臺已18年,在南 部科學園區工作,其與「李智」認識前即已下載ACE APP用 以投資比特幣,知悉交易所會收取手續費,但不會收到交易 金額之百分之10等語(見警卷第3、6頁;本院卷第32至35、7 4至75頁),可知被告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乙情明 確;參以被告在LINE對話紀錄中猶向「李智」之表示「開心 又擔心」、「我的帳戶轉入轉出這樣沒關係嗎」等語(見偵 卷第51頁),並自承有向「李智」表示其不要從事洗錢、詐 騙等事情(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34頁),足 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其提供金融 帳戶替他人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作法,可 能涉及詐欺及洗錢。  4.被告自身既曾有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並自承其兆豐帳戶收 到款項後,透過手機轉帳、購買泰達幣再轉至「李智」指定 之電子錢包,整個操作流程僅需時約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 34頁),其短暫之操作卻可抽取匯款金額百分之10之手續費 ,實屬暴利。況虛擬貨幣多係經由網路操作,且近年虛擬貨 幣交易所之事業興起,未具虛擬貨幣與區塊鏈之原理、密碼 學等相關知識、經驗之人,亦可自行透過各交易所輕易購買 、發送虛擬貨幣,此由被告本身即可順利註冊ACE帳戶,並 透過手機內ACE APP交易其先前投資之比特幣或本案之泰達 幣即明,實無「李智」所稱客戶無法開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 戶,而需委諸他人操作購買之必要。就「李智」所謂之客戶 而言,其等欲購買泰達幣進行投資,不自行註冊虛擬貨幣交 易所帳戶,反而委由他人購買,以致尚未實際投資,僅在購 幣階段即被抽取1成之手續費,顯非明智之舉;另就「李智 」所謂之老闆而言,其不自行賺取客戶支付之高額手續費, 反而讓不相干之被告操作獲利,亦非正常之營業模式,足見 「李智」指示被告從事上開操作流程之說詞顯不合理,尤其 被告僅透過LINE與「李智」聯繫,不知「李智」在現實社會 中之真實身分、任職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供述 在卷(見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34頁),被告在已警覺其中 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之情況下,仍聽從真實身分不明之網友 「李智」所為顯不合理之說詞及指示,從事本案操作行為, 從中賺取與其投入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手續費,被告顯然將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他 人遭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與「李 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屬明確 。被告前揭所辯,與事理常情相悖,洵不足採。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李智」、「老闆」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從事前 述操作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乙節,惟依被告與「李智」之LINE對話 紀錄所示,可知「老闆」僅係「李智」對被告說詞中所提及 之一個角色而已,除此之外,未見有何「老闆」與「李智」 或「老闆」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亦供稱未曾見過「老 闆」或與「老闆」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35頁 ),實不排除「老闆」係「李智」虛構之可能性,難認客觀 上確有其人,遑論被告與「老闆」間有何犯意聯絡可言。又 依被告供述內容,可知其係提供兆豐帳戶予「李智」,再依 「李智」指示轉帳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被告主觀 上應僅具有與「李智」共犯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而非與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主觀上欠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公訴意旨認本案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詐欺事由,容有誤會。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 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始終否認各次 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 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 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不該當該款所定加重詐欺事由,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供檢察官及被告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68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告訴人郭安琪、陳沐君遭詐騙後,分次依指示匯款至兆豐帳 戶,再由被吿先後購買泰達幣轉出,被告乃各基於詐欺及隱 匿同一對象詐欺所得財物去向與所在之單一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詐欺、洗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詐欺、洗錢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與「李智」就本案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告訴人郭安琪、汪于如、 陳沐君所犯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兆豐帳戶予「李智」 ,使「李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告 訴人郭安琪、汪于如、陳沐君,使其等各匯款56萬元、5萬 元、70萬元,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被告再依「李 智」指示,扣除自身所賺取之手續費各5萬6千元、5千元、7 萬元,將餘款購買泰達幣轉至「李智」指定之電子錢包,掩 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李 智」之真實身分,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實屬不 該;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素行尚可,並參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 卷第7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犯 行發生在113年3、4月間、被害人數為3人、其等遭詐騙匯入 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合計131萬元,對其等財產法益之侵 害程度等情,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 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犯行,各賺取手續費5萬6千元、5千元、7萬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在被告各次犯行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兆豐帳戶後,除被告從中賺取 之手續費外,餘款均經被告購買泰達幣轉入「李智」指定之 電子錢包,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被告與「李智」聯繫及進行轉帳、購買泰達幣轉出所使用之 手機,固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手機為 吾人日常生活及工作普遍使用之工具,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 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係 被告專用於本案犯行,縱將上開手機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 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所受之科刑,沒 收上開手機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3年3月28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智」、「老闆」及其他不詳之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負 責將提領或轉匯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乙節。然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 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 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客觀上難 認「老闆」確有其人,已如前述,且被告僅係基於容認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照「李智」指示購買泰達幣轉出, 此等不確定故意之型態,與積極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之情形,究屬有別,尚難遽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有明確認識,進而有成為其中一員之意欲。又遍查公訴人 所舉及卷內其他證據,亦無從為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積 極證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郭安琪 自稱「李峰」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安琪佯稱可加入「Trust」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 ①113年4月10日12時11分許 ②113年4月10日13時58分許 ③113年4月11日10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18萬元 ③33萬元   合計56萬元 告訴人郭安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5至55、63至79、81至83、85至87、95至97、101至121頁) 洗錢方式 阮蘭英除留下5萬6千元作為自身賺取之手續費外,餘款則依「李智」之指示,以手機轉帳至ACE帳戶綁定之入金帳戶,再使用ACE APP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李智」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主文 阮蘭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汪于如 暱稱「Aurora」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汪于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汪于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0日 12時47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23至124、125至126、127至128頁) 洗錢方式 阮蘭英除留下5千元作為自身賺取之手續費外,餘款則依「李智」之指示,以手機轉帳至ACE帳戶綁定之入金帳戶,再使用ACE APP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李智」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主文 阮蘭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沐君 暱稱「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沐君佯稱可加入「TrustWallet」投資平台投資虛擬房地產獲利云云,致陳沐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 ①113年3月28日14時47分許 ②113年4月3日  11時18分許 ③113年4月3日  13時47分許 ④113年4月3日  16時18分許 ⑤113年4月3日  16時24分許 ⑥113年4月3日  16時29分許 ⑦113年4月3日  16時23分許 ⑧113年4月9日  17時24分許 ⑨113年4月11日22時29分許 ①20萬元 ②28萬元 ③5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1萬元 ⑦3萬元 ⑧2萬元 ⑨5萬元   合計70萬元 告訴人陳沐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32、134、136、141、156至179頁) 洗錢方式 阮蘭英除留下7萬元作為自身賺取之手續費外,餘款則依「李智」之指示,以手機轉帳至ACE帳戶綁定之入金帳戶,再使用ACE APP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李智」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主文 阮蘭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TNDM-113-金訴-2545-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聞 林育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 13號、112年度偵字第18632號、113年度偵字第993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晟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林育正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附 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晟聞於民國112年4、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 雅」、「宋國城」、「皮卡丘」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聽取「皮卡丘 」(綽號「玉米」)之指示。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 15日某時許,先由「蔡雅」透過LINE邀約姜照華下載「投信 -投資專享群」APP,再由自稱投信管理部長之「宋國城」與 姜照華聯繫投資事宜,持續向姜照華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 投資以獲利云云,並向姜照華表示可指派人員到姜照華家中 面交款項後,代為將金額打入上開投資APP以供投資,致姜 照華陷於錯誤,誤信投資交易行為係真實,遂於112年4月18 日12時59分許,由洪晟聞偕同綽號「森森」之成年男子依照 「玉米」之指示,搭車一同前往姜照華位在臺北市○○區○○路 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向姜照華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新 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並當場與姜照華確認等值金額已 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打入姜照華所持手機內之上開投資APP, 藉此取信姜照華,得手後將所收款項交回予「玉米」,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姜照華要求 贖回前開投資款遭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林育正於112年3月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 、「宋國城」、「楊雨涵」、「融貫投資-高協理」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以及「劉耕華」、「劉洧華」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由林育正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且擔任面交 取款之車手工作,並聽取「劉耕華」、「劉洧華」之指示。 分工模式為「劉耕華」先化名成「高勝雄」並創設LINE群組 「虛擬貨幣討論區」,當「高勝雄」在前開討論區丟出介紹 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訊息時,同時聯繫林育正儘速進行「搶 單」,隨後指示林育正充當虛擬貨幣幣商,依照訊息內之客 戶資訊前往指定地點與客戶簽署虛擬貨幣賣買交易契約及收 款。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先由「蔡雅」透過LINE邀約姜照華 下載「投信-投資專享群」APP,再由自稱投信管理部長之「 宋國城」與姜照華聯繫投資事宜,持續向姜照華佯稱:可購 買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姜照華陷於錯誤,誤信該投 資行為為真實,其後林育正依照搶單後所取得之客戶資訊, 復由假冒代駕司機之「劉洧華」駕駛車輛搭載林育正,於11 2年5月10日16時47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26分許,前往姜照 華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均由林育正出 面與姜照華簽立契約,接續向姜照華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 項50萬元、100萬元現金,並當場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姜照 華所提供、實際上由前開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地址,得手 後將所收款項交回予「劉耕華」、「劉洧華」,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姜照華要求贖回前 開投資款遭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㈡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許,先由「楊雨涵」透過網路結識王春 薇,向王春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王春薇不疑有他 ,先加入「老船長股友社」群組,再下載投信APP,致王春 薇陷於錯誤,而匯款儲值;「楊雨涵」再佯稱:欲提領獲利 之本金及利潤,需購買虛擬貨幣,以繳交分成費云云,經王 春薇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受騙,遂與警方配合。其 後林育正依照搶單後所取得之客戶資訊,於112年6月8日 10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與王春薇欲進 行40萬元之虛擬貨幣交易。經雙方簽立合約,且王春薇交付 仟元假鈔4捆(僅上下第一張共2000元為真鈔)予林育正時 ,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林育正所持用IP 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號)、密錄器1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空白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2份、仟元假鈔4捆(含2000元之真 鈔,皆已發還予王春薇)。  ㈢於112年8月23日9時13分前某時許,由「融貫投資-高協理」 透過LINE聯繫王淑賢,向王淑賢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王淑賢陷於錯誤,誤信該投資行為為真實,其後林育正依照 搶單後所取得之客戶資訊,於112年8月24日12時35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00號B1即王淑賢住處之公共區域,由林 育正出面與王淑賢簽立契約,向王淑賢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 款項20萬元現金,並當場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王淑賢所提供 、實際上由前開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地址,得手後將所收 款項交回予「劉耕華」、「劉洧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王淑賢事後查詢發覺為假投 資,旋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姜照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王春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王淑賢委託王敏賢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晟聞、林育正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被告林育正之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晟聞、林育正對前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 白承認(見113訴369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26至227、230 、232至234、256至257、260、262、270頁,112金訴660卷〈 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344至345、348、350、358頁)。且查 :  ㈠被告洪晟聞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核與告訴人姜照華於警詢 時之指訴情節(見112偵18632卷第147至150頁)一致,另有 112年4月18日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司機提供之費用單據1紙、UBER乘客資 料1份在卷可參(見112偵18632卷第29至32、37至47頁)。  ㈡被告林育正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核與告訴人姜照華、王春 薇、告訴代理人王敏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見112偵18632 卷第147至150頁,112偵15313卷第19至21頁,113偵993卷第 33至34頁)相符,且經告訴人王春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7至160、162頁);事實欄二、㈠部分 ,復有112年5月10日、12日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imToken電子冷錢包交易明細列印資料2份、被告林育正 與告訴人姜照華於112年5月10日、12日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2份、告訴人姜照華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泰達幣U 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存卷可佐;事實欄二、㈡部 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113年4 月2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70403號函檢附告訴人王春薇之 112年6月6日調查筆錄、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憑條2 張、通訊體對話紀錄與投資軟體APP擷圖各1份、被告林育正 與告訴人王春薇間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密錄器 錄影畫面擷圖2張、被告林育正扣案手機內「虛擬貨幣討論 區」、「虛擬貨幣USDT交易站」、LINE對話紀錄、「柒寶2. 0(U商)」微信對話紀錄、備忘錄記載之交易資訊、電子錢包 APP介面等手機螢幕擷圖31張、淡水分局112年6月8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2張附卷可稽,暨被告林育正使用之IPHONE 12手機1 支、密錄器1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空白虛擬貨 幣買賣交易契約書2份、仟元假鈔4捆(含2000元之真鈔)等 扣案為憑;事實欄二、㈢部分,則有告訴人王淑賢提供其與 詐欺集團「融貫投資-高協理」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 王淑賢於112年8月24日與被告林育正面交時所拍攝之照片1 張、被告林育正與告訴人王淑賢簽於112年8月24日之虛擬貨 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等在卷可考(見112偵18632卷第67至6 8、73至75、137至143、145頁,112偵15313卷第19至21、45 至81頁,113偵993卷第25、46至5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07 至285頁)。 二、綜上補強證據,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㈡相關法律修正:  ⒈被告洪晟聞於事實欄一之行為後、被告林育正於事實欄二、㈠ 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核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新臺幣,以下均 同)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本案被告2人參與詐欺犯行,各次獲取之金額均未 達500萬元,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亦不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 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 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 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 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準此,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  ⒊被告洪晟聞於事實欄一之行為後、被告林育正於事實欄二、㈠ 與㈡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又被告林育正於事實欄二、㈢ 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上開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準此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而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查本案被告2人參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從而:  ①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所涉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  ②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2人於警詢或 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故均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是以處斷刑範 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③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2人。依上 開說明,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洪晟聞就事實欄一、被告林育正就事實欄二、㈠與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林育正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林育正就事實欄二、㈠所示2次前往與告訴人姜照華面 交收款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洪晟聞之該次犯行,被告林育正之各次犯行,皆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洪晟聞就事實欄一部分,與「蔡雅」、「宋國城」、「 皮卡丘」、「森森」等人間,被告林育正就是事實欄二部分 ,與「蔡雅」、「宋國城」、「楊雨涵」、「融貫投資-高 協理」、「劉耕華」、「劉洧華」等人間,均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育正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3次犯 行,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 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 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 各別犯意先後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林育正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於112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 被告林育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林育正 應有累犯之適用,惟公訴檢察官僅針對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提出說明,就被告林育正是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未 有盡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院當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 刑,僅須將被告林育正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相關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被告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不諱。因此,核與上開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亦否認一般洗錢犯行,雖於本院審理 時均已自白認罪,然依前揭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本案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則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均無法減輕其刑, 是以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縱為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亦無庸於後述量刑時一併斟酌。  ㈢被告林育正就事實欄二、㈡之犯行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洪晟聞就事實欄一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且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姜照華成立調解,允諾以分期 給付之方式賠償70萬元予告訴人姜照華,填補告訴人姜照華 因其行為所造成之全數損害,有本院114年1月8日之調解筆 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37至238頁),此外,被 告洪晟聞自承擔任面交車手期間為112年4月間,固定月薪為 4萬元,同年5月間即遭查獲,僅取得「玉米」所交付之1次 月薪等語(見112偵18632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233頁) ,足徵被告洪晟聞之本案犯罪所得係4萬元,而其已將犯罪 所得主動繳回,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16號收據1紙在卷可 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79頁)。由被告洪晟聞犯後所為,顯 見其不無悔悟之意,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經本院 整體審視其犯罪情狀及結果,認如仍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以 上之刑期,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 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晟聞、林育正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運作,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角色,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再 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 犯罪所生危害、實際獲取之利得;兼衡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罪,另被告洪晟聞與告訴人姜照華業已成立調解 ,並繳回犯罪所得,此如前載,又被告林育正亦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姜照華達成和解,允諾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 30萬元予告訴人姜照華,然尚未開始履行,此有本院114年2 月19日之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77至278 頁),併參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4、271頁),暨2人如各自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晟 聞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林育正量處附表「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林育正宣告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各 罪有期徒刑部分,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被告林育 正之上揭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林育正尚有多件另案詐欺案 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32頁),故被告 林育正所犯本案各罪,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予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宜待被 告林育正之各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最後裁判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就其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林育正之權益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洪晟聞因本案犯行取得4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其 已主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然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執行,仍應扣除被告業已實際 返還給告訴人之款項(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參照) ;另告訴人亦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執行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 得數額(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參照)。因此,被告 洪晟聞與告訴人姜照華以70萬元成立調解後,雙方約定自11 4年2月起開始履行,被告洪晟聞日後到案執行時,可提出履 行證明,用以扣除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姜照華之金額部分; 而被告洪晟聞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若已執行,告訴人 姜照華亦可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林育正就其向告訴人姜照華、王淑賢收款後(告訴人 王春薇部分為未遂),係將所收款項交予其上游「劉耕華」 、「劉洧華」,其並未在該2次犯行中獲得利益,此經被告 林育正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70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林育正有因本案各次犯 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應從被告林育正有利之認定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㈢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本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如附表編 號1、3「沒收」欄所示之契約書,係被告林育正於該2次犯 行時,提出交予司法警察偵辦,其目的本在於掩飾犯罪,實 質上此等契約書係供其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 2「沒收」欄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該次犯行為為警查獲時當 場扣案之物,手機、密錄器及契約書部分,均屬供其犯詐欺 取財罪所用之物,空白契約書部分,則為供犯罪預備之物, 且均屬被告林育正所有等情,已據被告林育正於本院審理時 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62頁)。從而,應依前開規定 均予宣告沒收。  ㈣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卷查被告洪晟聞係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玉米」、被告林育 正則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劉耕華」、「劉洧華」,綜觀全 卷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況,亦無從 證明被告2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以,參酌上開 條文修正說明意旨,被告2人應無從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洗錢標的,末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 1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5月10日、12日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2份(112偵18632卷第137至143頁) 2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⒈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 ⒉密錄器1台 ⒊112年6月8日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112偵15313卷第45至46頁) ⒋空白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2份 3 如事實欄二、㈢所示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24日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113偵993卷第49至50頁)

2025-02-26

SLDM-113-訴-369-20250226-2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聞 林育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 13號、112年度偵字第18632號、113年度偵字第993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晟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林育正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附 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晟聞於民國112年4、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 雅」、「宋國城」、「皮卡丘」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聽取「皮卡丘 」(綽號「玉米」)之指示。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 15日某時許,先由「蔡雅」透過LINE邀約姜照華下載「投信 -投資專享群」APP,再由自稱投信管理部長之「宋國城」與 姜照華聯繫投資事宜,持續向姜照華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 投資以獲利云云,並向姜照華表示可指派人員到姜照華家中 面交款項後,代為將金額打入上開投資APP以供投資,致姜 照華陷於錯誤,誤信投資交易行為係真實,遂於112年4月18 日12時59分許,由洪晟聞偕同綽號「森森」之成年男子依照 「玉米」之指示,搭車一同前往姜照華位在臺北市○○區○○路 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向姜照華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新 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並當場與姜照華確認等值金額已 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打入姜照華所持手機內之上開投資APP, 藉此取信姜照華,得手後將所收款項交回予「玉米」,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姜照華要求 贖回前開投資款遭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林育正於112年3月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 、「宋國城」、「楊雨涵」、「融貫投資-高協理」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以及「劉耕華」、「劉洧華」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由林育正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且擔任面交 取款之車手工作,並聽取「劉耕華」、「劉洧華」之指示。 分工模式為「劉耕華」先化名成「高勝雄」並創設LINE群組 「虛擬貨幣討論區」,當「高勝雄」在前開討論區丟出介紹 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訊息時,同時聯繫林育正儘速進行「搶 單」,隨後指示林育正充當虛擬貨幣幣商,依照訊息內之客 戶資訊前往指定地點與客戶簽署虛擬貨幣賣買交易契約及收 款。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先由「蔡雅」透過LINE邀約姜照華 下載「投信-投資專享群」APP,再由自稱投信管理部長之「 宋國城」與姜照華聯繫投資事宜,持續向姜照華佯稱:可購 買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姜照華陷於錯誤,誤信該投 資行為為真實,其後林育正依照搶單後所取得之客戶資訊, 復由假冒代駕司機之「劉洧華」駕駛車輛搭載林育正,於11 2年5月10日16時47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26分許,前往姜照 華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均由林育正出 面與姜照華簽立契約,接續向姜照華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 項50萬元、100萬元現金,並當場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姜照 華所提供、實際上由前開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地址,得手 後將所收款項交回予「劉耕華」、「劉洧華」,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姜照華要求贖回前 開投資款遭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㈡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許,先由「楊雨涵」透過網路結識王春 薇,向王春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王春薇不疑有他 ,先加入「老船長股友社」群組,再下載投信APP,致王春 薇陷於錯誤,而匯款儲值;「楊雨涵」再佯稱:欲提領獲利 之本金及利潤,需購買虛擬貨幣,以繳交分成費云云,經王 春薇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受騙,遂與警方配合。其 後林育正依照搶單後所取得之客戶資訊,於112年6月8日 10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與王春薇欲進 行40萬元之虛擬貨幣交易。經雙方簽立合約,且王春薇交付 仟元假鈔4捆(僅上下第一張共2000元為真鈔)予林育正時 ,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林育正所持用IP 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號)、密錄器1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空白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2份、仟元假鈔4捆(含2000元之真 鈔,皆已發還予王春薇)。  ㈢於112年8月23日9時13分前某時許,由「融貫投資-高協理」 透過LINE聯繫王淑賢,向王淑賢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王淑賢陷於錯誤,誤信該投資行為為真實,其後林育正依照 搶單後所取得之客戶資訊,於112年8月24日12時35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00號B1即王淑賢住處之公共區域,由林 育正出面與王淑賢簽立契約,向王淑賢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 款項20萬元現金,並當場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王淑賢所提供 、實際上由前開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地址,得手後將所收 款項交回予「劉耕華」、「劉洧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王淑賢事後查詢發覺為假投 資,旋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姜照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王春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王淑賢委託王敏賢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晟聞、林育正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被告林育正之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晟聞、林育正對前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 白承認(見113訴369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26至227、230 、232至234、256至257、260、262、270頁,112金訴660卷〈 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344至345、348、350、358頁)。且查 :  ㈠被告洪晟聞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核與告訴人姜照華於警詢 時之指訴情節(見112偵18632卷第147至150頁)一致,另有 112年4月18日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司機提供之費用單據1紙、UBER乘客資 料1份在卷可參(見112偵18632卷第29至32、37至47頁)。  ㈡被告林育正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核與告訴人姜照華、王春 薇、告訴代理人王敏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見112偵18632 卷第147至150頁,112偵15313卷第19至21頁,113偵993卷第 33至34頁)相符,且經告訴人王春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7至160、162頁);事實欄二、㈠部分 ,復有112年5月10日、12日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imToken電子冷錢包交易明細列印資料2份、被告林育正 與告訴人姜照華於112年5月10日、12日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2份、告訴人姜照華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泰達幣U 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存卷可佐;事實欄二、㈡部 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113年4 月2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70403號函檢附告訴人王春薇之 112年6月6日調查筆錄、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憑條2 張、通訊體對話紀錄與投資軟體APP擷圖各1份、被告林育正 與告訴人王春薇間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密錄器 錄影畫面擷圖2張、被告林育正扣案手機內「虛擬貨幣討論 區」、「虛擬貨幣USDT交易站」、LINE對話紀錄、「柒寶2. 0(U商)」微信對話紀錄、備忘錄記載之交易資訊、電子錢包 APP介面等手機螢幕擷圖31張、淡水分局112年6月8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2張附卷可稽,暨被告林育正使用之IPHONE 12手機1 支、密錄器1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空白虛擬貨 幣買賣交易契約書2份、仟元假鈔4捆(含2000元之真鈔)等 扣案為憑;事實欄二、㈢部分,則有告訴人王淑賢提供其與 詐欺集團「融貫投資-高協理」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 王淑賢於112年8月24日與被告林育正面交時所拍攝之照片1 張、被告林育正與告訴人王淑賢簽於112年8月24日之虛擬貨 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等在卷可考(見112偵18632卷第67至6 8、73至75、137至143、145頁,112偵15313卷第19至21、45 至81頁,113偵993卷第25、46至5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07 至285頁)。 二、綜上補強證據,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㈡相關法律修正:  ⒈被告洪晟聞於事實欄一之行為後、被告林育正於事實欄二、㈠ 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核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新臺幣,以下均 同)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本案被告2人參與詐欺犯行,各次獲取之金額均未 達500萬元,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亦不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 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 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 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 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準此,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  ⒊被告洪晟聞於事實欄一之行為後、被告林育正於事實欄二、㈠ 與㈡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又被告林育正於事實欄二、㈢ 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上開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準此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而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查本案被告2人參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從而:  ①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所涉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  ②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2人於警詢或 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故均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是以處斷刑範 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③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2人。依上 開說明,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洪晟聞就事實欄一、被告林育正就事實欄二、㈠與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林育正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林育正就事實欄二、㈠所示2次前往與告訴人姜照華面 交收款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洪晟聞之該次犯行,被告林育正之各次犯行,皆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洪晟聞就事實欄一部分,與「蔡雅」、「宋國城」、「 皮卡丘」、「森森」等人間,被告林育正就是事實欄二部分 ,與「蔡雅」、「宋國城」、「楊雨涵」、「融貫投資-高 協理」、「劉耕華」、「劉洧華」等人間,均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育正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3次犯 行,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 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 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 各別犯意先後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林育正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於112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 被告林育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林育正 應有累犯之適用,惟公訴檢察官僅針對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提出說明,就被告林育正是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未 有盡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院當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 刑,僅須將被告林育正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相關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被告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不諱。因此,核與上開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亦否認一般洗錢犯行,雖於本院審理 時均已自白認罪,然依前揭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本案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則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均無法減輕其刑, 是以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縱為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亦無庸於後述量刑時一併斟酌。  ㈢被告林育正就事實欄二、㈡之犯行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洪晟聞就事實欄一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且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姜照華成立調解,允諾以分期 給付之方式賠償70萬元予告訴人姜照華,填補告訴人姜照華 因其行為所造成之全數損害,有本院114年1月8日之調解筆 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37至238頁),此外,被 告洪晟聞自承擔任面交車手期間為112年4月間,固定月薪為 4萬元,同年5月間即遭查獲,僅取得「玉米」所交付之1次 月薪等語(見112偵18632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233頁) ,足徵被告洪晟聞之本案犯罪所得係4萬元,而其已將犯罪 所得主動繳回,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16號收據1紙在卷可 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79頁)。由被告洪晟聞犯後所為,顯 見其不無悔悟之意,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經本院 整體審視其犯罪情狀及結果,認如仍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以 上之刑期,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 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晟聞、林育正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運作,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角色,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再 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 犯罪所生危害、實際獲取之利得;兼衡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罪,另被告洪晟聞與告訴人姜照華業已成立調解 ,並繳回犯罪所得,此如前載,又被告林育正亦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姜照華達成和解,允諾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 30萬元予告訴人姜照華,然尚未開始履行,此有本院114年2 月19日之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77至278 頁),併參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4、271頁),暨2人如各自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晟 聞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林育正量處附表「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林育正宣告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各 罪有期徒刑部分,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被告林育 正之上揭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林育正尚有多件另案詐欺案 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32頁),故被告 林育正所犯本案各罪,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予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宜待被 告林育正之各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最後裁判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就其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林育正之權益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洪晟聞因本案犯行取得4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其 已主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然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執行,仍應扣除被告業已實際 返還給告訴人之款項(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參照) ;另告訴人亦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執行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 得數額(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參照)。因此,被告 洪晟聞與告訴人姜照華以70萬元成立調解後,雙方約定自11 4年2月起開始履行,被告洪晟聞日後到案執行時,可提出履 行證明,用以扣除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姜照華之金額部分; 而被告洪晟聞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若已執行,告訴人 姜照華亦可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林育正就其向告訴人姜照華、王淑賢收款後(告訴人 王春薇部分為未遂),係將所收款項交予其上游「劉耕華」 、「劉洧華」,其並未在該2次犯行中獲得利益,此經被告 林育正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70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林育正有因本案各次犯 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應從被告林育正有利之認定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㈢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本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如附表編 號1、3「沒收」欄所示之契約書,係被告林育正於該2次犯 行時,提出交予司法警察偵辦,其目的本在於掩飾犯罪,實 質上此等契約書係供其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 2「沒收」欄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該次犯行為為警查獲時當 場扣案之物,手機、密錄器及契約書部分,均屬供其犯詐欺 取財罪所用之物,空白契約書部分,則為供犯罪預備之物, 且均屬被告林育正所有等情,已據被告林育正於本院審理時 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62頁)。從而,應依前開規定 均予宣告沒收。  ㈣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卷查被告洪晟聞係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玉米」、被告林育 正則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劉耕華」、「劉洧華」,綜觀全 卷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況,亦無從 證明被告2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以,參酌上開 條文修正說明意旨,被告2人應無從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洗錢標的,末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 1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5月10日、12日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2份(112偵18632卷第137至143頁) 2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⒈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 ⒉密錄器1台 ⒊112年6月8日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112偵15313卷第45至46頁) ⒋空白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2份 3 如事實欄二、㈢所示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24日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113偵993卷第49至50頁)

2025-02-26

SLDM-112-金訴-66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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