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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華 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8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87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872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58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874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少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人之財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請附表所示報告機關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少華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 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11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13偵緝5870號卷第7至8頁、113偵緝5871號卷 第7至8頁、113偵緝5872號卷第7至8頁、113偵緝5873號卷第 7至8頁、113偵緝5874號卷第45至47、59至65頁、聲押卷第1 1至15頁、聲羈卷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39至47、99、103、 111、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李宛儒、蕭 煥林、鄧桂琴、吳京哲、楊志仁、張家維、黃詩芸於警詢中 所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 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 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 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 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8之行為係侵入告訴人吳京哲住處樓 梯間竊取腳踏車,自屬侵入住宅之竊盜行為。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 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 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 ,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 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 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 之要件(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 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9之犯行,係以翻越工地外鐵籬之方式進入工 地行竊,而上開地點即係以架設有鐵皮圍籬以隔絕內外,供 作防盜之用,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志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113偵40766號卷第15頁),則該等鐵皮圍籬既非以土、磚 、石所砌成之圍牆,然仍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依社會通 常之觀念,應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之一種。被告翻越或 鑽越下方縫隙,進入上開地點內行竊,已使該鐵籬喪失隔絕 、防閑作用,並提高告訴人財產受到侵害之可能性,自該當 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為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 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條件有所不同,尚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2、3、6、7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 號9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編號1、4、5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曾從事人力派遣、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已婚、 有1個7歲的小孩、要扶養小孩之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暨其坦承之犯後態度,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4、5、6、7、8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35663號案件起訴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 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被 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而未滅失,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 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縱予宣告沒收,所得之預防效 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  1.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遭竊財物」欄所示編號1至5、9所 示之物,均核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俱未實質發還各 該告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所對應之「主文」欄內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雖已就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告訴代理人鄧桂琴大成調 解,然均未依約定之日期給付調解之金額,有刑事陳報狀在 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53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法 沒收,惟如被告後已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5「遭竊財物」欄所 示之物,亦或履行調解條件,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 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2.如附表編號6、7、8「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 偵39669號卷第25頁、113偵38953號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13號卷 113偵24913號卷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53號卷 113偵38953號卷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66號卷 113偵40766號卷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69號卷 113偵39669號卷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57號卷 113偵48757號卷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70號卷 113偵緝5870號卷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71號卷 113偵緝5871號卷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72號卷 113偵緝5872號卷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73號卷 113偵緝5873號卷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74號卷 113偵緝5874號卷 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908號卷 113偵緝908號卷 12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903號卷 聲羈卷 13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70號卷 本院卷 附件二: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  ⒈被告【曾少華】   ①113.2.13警詢(113偵24913號卷第9至16頁)   ②113.2.13警詢(113偵39669號卷第7至10頁)   ③113.6.25警詢(113偵38953號卷第17至21頁)   ④113.7.2警詢(113偵40766號卷第9至12頁)   ⑤113.10.10第1次警詢(113偵緝5874號卷第13至15頁)   ⑥113.10.10第2次警詢(113偵緝5874號卷第17至20頁)   ⑦113.10.10偵訊(113偵緝5870號卷第7至8頁、113偵緝5871號 卷第7至8頁、113偵緝5872號卷第7至8頁、113偵緝5873號 卷第7至8頁、113偵緝5874號卷第45至47頁、   ⑧113.10.11聲請羈押訊問(113偵緝5874號卷第59至65頁、聲 押卷第11至15頁、聲羈卷第47至53頁)   ⑨113.11.19訊問(本院卷第39至47頁) 二、證人    ⒈證人【李宛儒】(附表編號4、5)   ①113.2.13警詢(113偵24913號卷第31至33頁)  ⒉證人【蕭煥林】(附表編號2)   ①113.2.6警詢(113偵24913號卷第35至38頁)  ⒊證人【鄧桂琴】(附表編號3)   ①113.2.6警詢(113偵24913號卷第39至42頁)  ⒋告訴人【吳京哲】(附表編號8)   ①113.5.8警詢(113偵38953號卷第9至13頁)   ②113.6.28警詢(113偵38953號卷第15至16頁)  ⒌告訴人【楊志仁】(附表編號9)   ①113.6.25警詢(113偵40766號卷第13至16頁)  ⒍告訴人【張家維】(附表編號6、7)   ①113.2.13警詢(113偵39669號卷11至13頁)  ⒎告訴人【黃詩芸】(附表編號1)   ①113年1月27日(113偵48757號卷第9至10頁)  三、員警  ⒈員警【莊嘉傑】(附表編號1)   ①113.6.29職務(113偵48757號卷第21頁)  ⒉員警【陳柏嘉】(附表編號9)   ①113.8.14職務報告書(113偵40766號卷第43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4913號卷(下稱113偵24913號卷)  ⒈土城分局頂埔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13年1月27日拍攝】(1 13偵24913號卷第101至103頁、113偵48757號卷第13至18頁 、113偵24913號卷第105至112頁)   ②被告113年2月6日於頂埔捷運站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偵249 13號卷第51至61頁、121至133頁、113偵48757號卷第19頁)  ⒉被告113年2月13日於頂埔捷運站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偵249 13號卷第79至93頁、135至142頁)   ⒊被告113年1月26日於頂埔捷運站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偵487 57號卷23至28頁) 二、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8953號卷(下稱113偵38953號卷)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6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3偵38953號卷第23至29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38953號卷第27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吳京哲】(113偵38953號卷第31頁 )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13 偵38953號卷第45至51頁) 三、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0766號卷(下稱113偵40766號卷)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13偵40766號卷 第17至21頁) 四、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9669號卷(下稱113偵39669號卷)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2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表暨扣押物品收據(113偵39669號卷第17至23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39669號卷第21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家維】(113偵39669號卷第25頁 )  ⒊臺北大眾運股分有限公司設施維護詳細價目表(113偵39669號 卷第2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竊盜案照片(113偵39669號卷第29 至35頁)  五、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8757號卷(下稱113偵48757號卷)  ⒈【證人李宛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8757號卷第29頁)  ⒉【證人蕭煥林】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8757號卷第31頁 )  ⒊【證人鄧桂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8757號卷第33頁 )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行為方式 遭竊財物 報告機關 偵查案號 主文 1 113年1月26日16時34分至49分許之間 新北市土城區臺北捷運頂埔捷運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持不詳工具卸下左列地點男廁內之輔助欄杆把手及L型固定器 輔助欄杆把手及L型固定器各1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3年度偵緝字第5874號 曾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輔助欄杆把手壹個、L型固定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6日10時33分至42分許之間 新北市土城區臺北捷運永寧捷運站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卸下左列地點男廁內之滾筒衛生紙架 滾筒衛生紙架1個 113年度偵緝字第5870號 曾少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滾筒衛生紙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6日10時55分至11時15分許之間 新北市土城區臺北捷運頂埔捷運站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卸下左列地點男廁內之扶手欄杆把手、收邊板、L型角鐵及排水孔蓋 扶手欄杆把手、收邊板、L型角鐵各1個及排水孔蓋2個 曾少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扶手欄杆把手壹個、收邊板壹個、L型角鐵壹個、排水孔蓋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113年2月12日23時8分許前某時 徒手竊取左列地點男廁內之水溝蓋 竊取水溝蓋2片 曾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溝蓋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113年2月13日9時2分許前某時 徒手竊取左列地點男廁內之水溝蓋 竊取水溝蓋1片 曾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溝蓋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2月13日9時1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臺北捷運府中捷運站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卸下左列地點男廁內之門擋緩衝器及L型角鐵 門擋緩衝器及L型角鐵各1個(已發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3年度偵緝字第5872號 曾少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2月13日9時2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臺北捷運板橋捷運站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卸下左列地點男廁內之門擋緩衝器 門擋緩衝器2個(已發還) 曾少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5月8日12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吳京哲 見左列公寓1樓大門未關,侵入公寓梯 廳,徒手竊取吳京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 腳踏車1部(已發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3年度偵緝字第5871號 曾少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6月22日18時59分至22時31分許之間 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 楊志仁 踰越供作工地安全設備之圍籬,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斜口鉗剪斷楊志仁管領、放置在左列工地之電纜線 電纜線30捆 113年度偵緝字第5873號 曾少華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纜線參拾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5

PCDM-113-原易-170-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斌 徐承康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黃致嘉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04 、55801號、113年度偵字第11261、11266、11305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徐承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致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壹、竊電集團部分: 一、黃正華(綽號「ray」)經營販售俗稱「挖礦機」的電腦設 備,並建置以電腦設備運算方式(俗稱「挖礦」)獲取虛擬 貨幣比特幣的「礦場」,因電腦設備運算須24小時運轉而耗 費大量之電能,為節省電費支出,牟取不法所得,竟欲建置 含竊電設備之虛擬貨幣礦場。黃正華透過李煜煌(綽號「小 龍」)介紹認識鄭仲銘、蘇純瑛2人(原為夫妻,現已離婚 ),乃議定由鄭仲銘、蘇純瑛出資擔任金主,並由鄭仲銘負 責決策事宜,蘇純瑛參與指揮運作,並負責處理礦場財務, 林志斌(綽號「阿弟仔」)協助竊電礦場現場設備建置,鄭仲 銘與蘇純瑛共同雇用黃任鴻管理礦場,及雇用周承諺擔任承 租礦場之人頭,再雇用徐承康(綽號「阿盛」)、黃任鴻之子 黃致嘉為員工,徐承康自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 月底某日止,依鄭仲銘、黃任鴻之指示,負責建置竊電礦場 前期之組鐵架、搭建隔音棉及於建置完成後,負責檢查、維 修竊電礦場內之機臺、設備等工作,黃致嘉自111年3月初某 日起至111年9月底某日止,依鄭仲銘、黃任鴻之指示,負責 協助使用手機登入「ANTPOOL」APP管理竊電礦場,監看各竊 電礦場礦機算力與收益、前往現場排除設備之損壞、至竊電 礦場安裝新礦機、搬運礦機等工作。(黃正華、鄭仲銘、蘇 純瑛、黃任鴻、周承諺軍另案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18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在案) 。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礦場竊電部分:   林志斌、徐承康、黃致嘉、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 鴻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 能之犯意聯絡,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由鄭仲銘及蘇純瑛提 供黃正華每場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費用建置礦場,黃 正華即指派林志斌雇用周承諺擔任承租人,自110年8月起向 不知情之出租人陳俊穎等人聯繫確認租金等事宜後,推由周 承諺等人至現場看屋,並與出租人約定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房屋,林志斌再本於案情相類之竊電前案經驗, 告以建置礦場之方法,並指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先破 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力線路,再以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之工具破壞建物結構,將建物主體牆面、天花板、雨遮等鑿 孔,將私接之線路穿入建物內,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尖嘴夾等 工具私接電源,再以裸線之跑線方式將線路接至礦機之礦架 上,現場均無安全之絕緣措施,線路隨時會有短路漏電之風 險,而供鄭仲銘所有如附表四編號6至8、11所示之礦機、筆 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無線路由器、網路攝影機等設備全 天24小時運作,藉由竊取的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 驗證運算,以獲得儲存於電磁紀錄中的比特幣作為回報(即 「挖礦」)。黃正華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礦場建置完成 後,由黃任鴻管理現場,並雇用徐承康協助其管理上開附表 一編號1至4之竊電礦場,並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至111年9月 底某日止,雇用黃致嘉協助其管理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之竊 電礦場。各礦場於竊電期間,全天24小時向台電公司竊取電 力使用於礦場內之挖礦機而竊取電能得逞,竊電期間、各礦 場地址、用電度數及因此節省的電費支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 三、附表一編號5、6所示礦場竊電部分:   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向黃正華、林志斌習得建置礦場之 方法後,即食髓知味衍生擴展礦場據點之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 由鄭仲銘及蘇純瑛以1場30至40萬元之報酬,委請黃任鴻建 置礦場後,由黃任鴻自111年3月起向不知情之出租人侯麗娜 等人聯繫確認租金等事宜,並與出租人約定承租如附表一編 號5、6所示之房屋,再由黃任鴻委由綽號「東東」之人以破 壞台電基礎設施電網設備之方式,先破壞台電電力線路,以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之工具破壞建物結構,將建物主體牆面鑿孔,或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 子、尖嘴夾等工具,將私接之線路穿入建物內,以裸線之跑 線方式將線路接至礦機之礦架上,現場均無安全之絕緣措施 ,線路隨時會有短路漏電之風險,而供鄭仲銘所有如附表四 編號9、10所示扣案之礦機、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無 線路由器、網路攝影機等設備全天24小時運作,藉由竊取的 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驗證運算,以獲得儲存於電 磁紀錄中的比特幣作為回報。黃任鴻將如附表一編號5、6所 示礦場建置完成後,負責管理現場,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 111年10月底某日止,雇用徐承康協助其管理上開附表一編 號5、6之竊電礦場,並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至111年9月底某 日止,雇用黃致嘉協助其管理上開附表一編號5、6之竊電礦 場,各礦場於竊電期間,全天24小時向台電公司竊取電力使 用於礦場內之挖礦機而竊取電能得逞,竊電期間、各礦場地 址、用電度數及因此節省的電費支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6 所示。 四、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礦場竊電部分:   鄭仲銘獲悉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礦場金主將轉手出售, 先行指派黃任鴻前往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礦場確認其確 實得以挖礦運轉後,由鄭仲銘及蘇純瑛以1場約30萬元之價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購該等礦場,並指派黃任鴻自 111年3月起向不知情之出租人紀惠文聯繫確認租金等事宜後 ,徐承康、黃致嘉、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礦場竊電部分:   由黃任鴻建置礦場,先與出租人約定承租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房屋,並增購80臺礦機,再由黃任鴻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尖嘴 夾等工具進場將礦機放置在礦架上接上線路,供鄭仲銘、蘇 純瑛、黃任鴻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①、②所示扣案之礦機、筆 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無線路由器、網路攝影機等設備全 天24小時運作,藉由竊取的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 驗證運算,以獲得儲存於電磁紀錄中的比特幣作為回報。黃 任鴻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礦場建置完成後,並負責管理現 場,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底某日止,雇用徐承 康協助其管理上開附表一編號7之竊電礦場,並自111年3月 初某日起至111年9月底某日止,雇用黃致嘉協助其管理上開 附表一編號7之竊電礦場,於竊電期間全天24小時向台電公 司竊取電力使用於礦場內之挖礦機而竊取電能得逞,竊電期 間、礦場地址、用電度數及因此節省的電費支出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  ㈡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礦場竊電部分:   由黃任鴻建置礦場,先與出租人約定承租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房屋,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尖嘴夾等工具進場將礦機放置在 礦架上接上線路,供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所有如附表四 編號5所示扣案之礦機、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無線路 由器、網路攝影機等設備全天24小時運作,藉由竊取的電能 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驗證運算,以獲得儲存於電磁紀 錄中的比特幣作為回報。黃任鴻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礦場 建置完成後,並負責管理現場,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 年10月底某日止,雇用徐承康協助其管理上開附表一編號8 之竊電礦場,並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至111年9月底某日止, 雇用黃致嘉協助其管理上開附表一編號8之竊電礦場,於竊 電期間全天24小時向台電公司竊取電力使用於礦場內之挖礦 機而竊取電能得逞,竊電期間、礦場地址、用電度數及節省 免除的電費支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五、徐承康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底某日止,依鄭仲 銘、黃任鴻之指示,負責檢查、維修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8之 竊電礦場內之機臺、設備等工作,黃任鴻接管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礦場後,請黃致嘉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 止,協助於附表一所示之竊電期間,以線上遠端監視器對上 開竊電礦場內之「挖礦機」進行數據管理,黃任鴻並於每月 將各礦場支出記載後向鄭仲銘、蘇純瑛彙報及請款,經鄭仲 銘及蘇純瑛確認後,由蘇純瑛每月支付包括黃任鴻薪資所得 約5至10萬元、各礦場人頭承租費用、各礦場電費等予黃任 鴻。嗣經警於112年3月2日,搜索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礦 場及其使用之車輛(第一波行動),分別扣得如附表四編號 3、5所示查扣礦機數量及查扣礦場內其他物品;復經警於11 2年5月29日搜索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礦場,分別扣得 如附表四編號6、7、8所示查扣礦機數量及查扣礦場內其他 物品、如附表四編號4、18所示之物(第二波行動)、及於1 12年5月29日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蘇純瑛所有之手 機1支;繼於112年5月31日搜索附表一編號2、5、6之礦場時 ,鄭仲銘竟僱用黃致嘉(另案偵辦中)於112年5月30日晚間 將上開3個礦場內礦機等物搬離現場,逃避追緝(鄭仲銘、蘇 純瑛2人經營之醫美診所會計蔡嘉芳等人涉犯洩密部分,另 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再經警於112年7月6日拘獲黃致嘉,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方倉庫內扣得附表一 編號2、5、6所示礦場內如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礦機共253臺 ,及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扣得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 另經警於112年7月13日拘獲蘇純瑛,並搜索鄭仲銘、蘇純瑛 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 物(第四波行動),惟當日拘提鄭仲銘時未果,其逃亡後於 112年8月9日自行到案,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4 所示手機1支(第五波行動);再於112年9月12日拘獲黃正 華,並搜索黃正華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扣得 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第六波行動),而循線查悉上 情。 貳、徐承康自行竊電部分:   徐承康發覺建置上開竊電礦場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在其所有位於彰化 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內,以破壞臺電基礎設施電網設備 之方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尖嘴夾等工具,破壞臺電線路後, 將私接之線路穿入建物內,以裸線之跑線方式將線路接至礦 機之礦架上,現場均無安全之絕緣措施,線路隨時會有短路 漏電之風險,而供其所有礦機8臺、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 器、無線路由器等設備挖取虛擬貨幣使用,透過機臺運作取 得虛擬貨幣之收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 在上開住處內,全天24小時向臺電公司竊取電力使用於竊電 礦場內之挖礦機「挖礦」,以此免除因挖礦機運轉所生之大 筆電費支出獲取利益,再挖出共0.00000000顆比特幣獲利, 竊電期間、用電度數及節省免除的電費支出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經警於112年11月13日拘提徐承康,並經警持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搜索徐承康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住處,扣 得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手機3支(第七波行動), 而循線查悉上情。 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六大隊暨臺電公司委由陳治文、陳敏卿訴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志斌、被告徐承康、被告黃致嘉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五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以,倘未經所有人即台電公司之 同意,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 自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行為人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竊電工具如電鑽、螺絲起子、尖嘴夾、 電纜剪、電動壓縮器等工具,質地堅硬,可用以將電纜線剪 斷或另行壓接線路、鑿穿水泥牆等,客觀上自足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於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林志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告徐承康就附表一 、附表二所為,被告黃致嘉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3人利用附表一之不知情房東及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工人以遂行本案各該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林志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 徐承康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黃致 嘉就附表一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竊取電能 之決意,分別在同一地點持續竊取電能使用,侵害台電公司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分別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林志斌、被告徐承康、被告黃致嘉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為,與另案被告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周承諺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徐承康、被告黃致嘉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為,與另案被告黃 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周承諺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志斌、被告徐承康 、被告黃致嘉將台電公司之電能移入自己支配管領而加以使 用之際,有3人以上同時在場,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與另案 被告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周承諺在場共同實 行或參與分擔實行犯罪,自難認構成刑法第323條、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併予說明。  ㈦被告林志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 徐承康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黃 致嘉就附表一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犯罪時間均不相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林志斌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被告林志斌就此部分所受有期徒刑確已執行完畢, 而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4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林志斌構成累犯之 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見本院卷第242頁),考量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其遵法意識顯有不足,且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㈨被告黃致嘉之辯護人雖主張均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各該竊電礦場設置挖礦 機臺數量甚多,且衡情挖礦機臺為24小時運作,勢必支出大 量電費,所竊得之電能甚鉅,情節應屬重大,而只要具有一 般社會經驗之人,均知竊取電能為違法之事,對各該犯行顯 難辭其咎,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是被告黃致嘉所為犯行應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附表一、二所示竊電礦場 內之多檯礦機耗費電量甚大,竟圖減免鉅額電費支出,損及 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 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審酌被告3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徐承康、被告黃致嘉於 本案犯行前並無科刑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而被告林志斌除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犯行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 等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3至50頁);且被告徐承康與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見本院卷第247 至261頁);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攜帶凶器 )、分工,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42、243頁)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3人各 該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3 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示懲儆。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本 乎正義理念予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被告徐承康、被告黃致嘉犯 後都坦承犯行,且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1、53頁),然告訴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且不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297頁),且其等於犯罪時,均已為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對不得竊取電能乙節,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 為之,顯見被告等法治觀念薄弱,對所為不法行為無制力, 自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 ,是被告等均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 黃致嘉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 示之物,為被告徐承康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業於另案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2、4至7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黃致嘉所有、如附表三編 號9、10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徐承康所有,均與本案犯行無關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自均亦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 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 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再按刑法及 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普世原 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於不法行為,除其得因發還被害人 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學理上雖有「 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第38條之1之法務部立法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見解,基 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 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扣除成 本。故於具體個案應先界定有無利得,若有利得,再判斷其 利得範圍,此時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為,被告林志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陳其報酬為60萬元,實際支付的成本為40萬元等語,被告 徐承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其報酬為75萬元等語,被告 黃致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其報酬為28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09、210頁),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且無從區分是自何次犯行所取得,且依前揭 實務見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扣除成本,爰就上開犯 罪所得,於其等主文之罪刑項下另立一項為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徐承康就附表二所為,竊電期間是自111年2月2日起 至112年5月18日止計營運471日,又挖礦機全天24小時運 轉,準此,依附表二竊電處所用電設備容量為1小時10瓩 (見偵11261卷三第149頁),再扣除已繳用電度數,節省 免除的電費支出如附表二「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核屬 被告徐承康就附表二所為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徐承康已賠 付2萬9,525元(見本院卷第251至254頁、第256至261頁) ,被告徐承康尚有犯罪所得25萬8,883元未據扣案,亦未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就上開犯罪所得,於被告徐承康犯罪 事實貳罪刑項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徐承康嗣後如有繼續依和 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被害人 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 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 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一: 編號 竊電處所、代號 竊電期間及日數 竊電管理人姓名 竊電承租人姓名 出租人(房東) 竊電集團租賃契約期間 台電實調書編號 台電實調書登載之竊電礦機數量 用電戶名/屋主 電號 台電追償期間、度數、電費 台電實調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證據出處 推算用電度數(單位:度) 【計算式:違規用電容量×24(小時)×竊電期間】 未繳電費利益(單位:新臺幣元) 【計算式:推算用電度數×平均電價4.07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3樓為仁愛美語補習班)、tu500 110年10月6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共600日 黃任鴻 周承諺 簡宏庭(臺中市簡會益宗親會) 110年9月6日至113年9月5日 嘉稽0000000號 65 葉純哲 00-00-0000-00-0 111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1,138,800度、7,415,866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27至128頁) 1,872,000 【130×24×600=0000000】 *112年5月29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7,619,040 【0000000×4.07=0000000】 林志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臺中市○○路○段00000號2樓(石二鍋火鍋店樓上)、tu600 110年8月2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止,共647日 黃任鴻 周承諺 林松明   中稽0000000號 40 林松明 00-00-0000-00-0 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788,400度、5,134,061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33至134頁) 1,397,520 【90×24×647=0000000】 112年5月30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5,687,906 【0000000×4.07=0000000.4】 林志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臺中市○區○○路00號3樓、tu900 110年10月底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共575日 黃任鴻 周承諺(承租人)、林志斌(承租方聯絡人) 廖崇堡 110年9月20日至115年9月19日 東稽0000000號 46 廖崇堡 00-00-0000-00-0 111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1,611,840度、10,496,302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25至126頁) 2,539,200 【184×24×575=0000000】 *112年5月29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10,334,544 【0000000×4.07=00000000】 林志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tu1100 110年11月中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共560日 黃任鴻 周承諺 陳俊穎 110年10月14日至112年10月13日 中稽0000000號 43 聖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蔡宗志 00-00-0000-00-0 111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1,051,200度、6,845,414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29至130頁) 1,612,800 【120×24×560=0000000】 *112年5月29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6,564,096 【0000000×4.07=0000000】 林志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臺中市○區○○路000號、tu1600 111年4月起至112年5月30日止,共424日 黃任鴻 黃任鴻(承租人)、徐承康(連帶保證人) 侯麗娜 111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8日 竹稽0000000號 41 侯麗娜 00-00-0000-00-0 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788,400度、5,134,061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35至136頁) 915,840 【90×24×424=915840】 *112年5月29日仍在運作,該日仍計入 3,727,468 【915840×4.07=0000000.8】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2樓、tu1700 111年4月底起至112年5月30日止,共395日 黃任鴻 黃任鴻 羅清泰   投稽0000000號 40 羅清泰 00-00-0000-00-0 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788,400度、5,134,061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31至132頁) 853,200 【90×24×395=853200】 *112年5月29日仍在運作,該日仍計入 3,472,524 【853200×4.07=0000000】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tu700 111年3月起至112年3月2日止,共366日,共366日 黃任鴻 紀惠文 徐瑞芳 111年4月15日至112年4月15日 竹稽0000000號 162 徐瑞芳 00-00-0000-00-0 111年3月2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3,898,200度、25,385,078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21至122頁) 3,908,880 【445×24×366=0000000】 *112年3月2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15,909,141 【0000000×4.07=00000000.6】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臺中市○○區○○里○○路00號、tu800 111年3月起至112年3月2日止,共366日 黃任鴻 紀惠文 陳錦昇   投稽0000000號 86 陳錦昇 00-00-0000-00-0 111年3月2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1,734,480度、11,294,934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23至124頁) 1,739,232 【198×24×366=0000000】 *112年3月2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7,078,674 【0000000×4.07=0000000.24】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竊電處所 竊電期間 台電實調書編號 台電實調書登載之竊電礦機數量 用電戶名/屋主 電號 台電追償期間、度數、電費 台電實調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證據出處 推算用電度數(單位:度) 【計算式:違規用電容量×24(小時)×竊電期間】 未繳電費利益(單位:新臺幣元) (四捨五入) 【計算式:推算用電度數×平均電價4.07元】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徐承康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之住處 111年2月2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 中稽0000000號 8 徐承康 00-00-0000-00-0 1年、82,578度、352,773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47至149頁) 108,018 【10×24×471=113,040,需扣除已繳用電度數 113,040-5,022=108,018】 288,408 【108,018×2.67=288,408.06】 徐承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iPhone 14 Pro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黃致嘉 沒收 2 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1張) 1個 黃致嘉 不沒收 3 比特幣礦機 253臺 黃致嘉 另案沒收 4 筆記本 1本 黃致嘉 不沒收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羈押聲請書影本 1份 黃致嘉 不沒收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押票影本 1份 黃致嘉 不沒收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裁定書影本 1份 黃致嘉 不沒收 8 iPhoneX 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徐承康 沒收 9 OPPO R7 Pro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徐承康 不沒收 10 iPhone 8 Plus紅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徐承康 不沒收 附表四   編號 搜索日期、地點、受執行人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112年9月12日上午8時5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止、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受執行人:黃正華 ①Iphone14PROMAX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黃正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209至215、231頁) ②三星GALAXYNOTE10+手機1支、隨身硬碟1個 黃正華 ③Iphone7手機1支、三星GALAXYA32手機1支 林佳慧 ④現金新臺幣131萬7000元 瑞斯資網通公司客戶 ⑤現金新臺幣1200萬元 瑞斯資網通公司 2 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止、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受執行人:黃正華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 黃正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217至223頁) 3 112年3月2日上午7時50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1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竊電處所、受執行人:徐瑞芳、黃任鴻 ①虛擬貨幣礦機150台、虛擬貨幣礦機12台 鄭仲銘 左列編號3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3②、③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網路集線器1臺、網路集線器11臺、小米網路開關1臺、小米攝影機3臺、網路控制晶片模塊1塊、網路集線器1臺、電路控制箱1座、大型配電箱1座、華碩筆電1臺、4G無線路由器1臺、無線網路分享器1臺、表前開關4臺、電源控制模組1座、礦機電源插座組1組、吸音棉1片 ③電纜線及竊電工具1批 ④文件1批、租賃契約書1本 4 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10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10分止、執行處所:黃任鴻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內、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竊電工具1批、廠房鑰匙1批 鄭仲銘 ②虛擬貨幣礦機3台 5 112年3月2日下午2時20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5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臺中市○○區○○里○○路00號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虛擬貨幣礦機86台 鄭仲銘 左列編號5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5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表前開關1個、電力控制電箱1座、4G無線路由器1臺、無線網路分享器2臺、小米攝影機2臺、HP筆電1臺、電纜線1批、網路集線器8臺、大型電箱2座 6 112年5月29日上午8時18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14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陳俊穎 ①虛擬貨幣礦機41台、虛擬貨幣礦機2台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二第349至359頁),左列編號6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6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筆記型電腦2臺、網路交換器4臺、網路攝影機1臺、電線3段 7 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虛擬貨幣礦機63台、虛擬貨幣礦機2台 鄭仲銘 左列編號7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7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筆記型電腦1臺、網路交換器3臺、無線路由器2臺、網路攝影機1臺、表前開關1組、電線2段 8 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5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2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臺中市○區○○路00號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虛擬貨幣礦機44台、虛擬貨幣礦機2台 鄭仲銘 左列編號8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8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筆記型電腦1臺、網路交換器3臺、無線路由器1臺、網路攝影機1臺、表前開關2組、電線2段 9 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臺中市○○區○○○道○段000號2樓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另於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時、地查扣虛擬貨幣礦機,數量詳見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459、473至479頁),不含左列編號9①礦機,左列編號9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9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網路交換器3臺、網路攝影機1臺、電纜線1條、表前開關1組 10 112年5月31日中午12時55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臺中市○區○○路000號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另於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時、地查扣虛擬貨幣礦機,數量詳見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461、481至487頁),不含左列編號10①礦機,左列編號10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10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表前開關1組、電纜線1條 11 112年5月31日下午1時45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4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臺中市○○路○段00000號2樓(石二鍋火鍋店樓上)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另於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時、地查扣虛擬貨幣礦機,數量詳見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463、489至495頁),不含左列編號11①礦機,左列編號11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11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無熔線斷路器1台、網路交換器2臺、電纜線1條 12 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20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方倉庫、受執行人:黃致嘉 ①虛擬貨幣礦機253台(即附表一編號2、5、6礦場回收之礦機總量)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99至107頁) ②筆記本1本 黃致嘉 13 112年7月20日下午6時25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31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鄭乃元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1台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三第195至201頁) 14 112年8月9日下午2時47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5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鄭仲銘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255至261頁) 15 112年5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蘇純瑛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蘇純瑛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305至311頁) 16 112年7月13日上午8時35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鄭仲銘、蘇純瑛 ①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303、313至329頁) ②現金新臺幣40萬8500元、港幣1萬6720元(換算新臺幣約6萬6949元)、日幣11萬6000元(換算新臺幣約2萬5925元)、美金160元(換算新臺幣約4993元)、印尼盾13萬2000元(換算新臺幣約274元) 蘇純瑛 17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黃致嘉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1台 蘇純瑛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三第205至211頁) 18 112年5月29日上午7時起至同日上午8時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粉紅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金色手機1支、綠色筆記本1本 黃任鴻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465至471頁) ②鑰匙16組 左列處所房東 19 112年9月12日上午7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7時50分止、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受執行人:周承諺 黑色手機1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周承諺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二第161至169頁) 20 112年7月6日上午9時40分起至同日上午9時50分止、執行處所:南投縣○○鎮○○路00○0號、受執行人:黃致嘉 手機1支、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1個 黃致嘉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83至91頁) 附表五: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任鴻 1、112年5月29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05至410頁) 2、112年5月30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11至421頁) 3、112年5月31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23至426頁) 4、112年7月13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27至430頁) 5、112年7月13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31至432頁) 6、112年7月13日偵訊(偵33404卷第147至150頁)(★具結) 7、112年8月15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35至439頁) 8、112年9月25日偵訊(偵33404卷第127至136頁)(★具結)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承諺〈編號1至4礦場承租人〉 1、112年8月17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141至146頁) 2、112年9月12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153至157頁) 3、112年9月13日偵訊(偵33404卷第227至235頁)(★具結)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正華 1、112年9月12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201至206頁) 2、112年9月13日偵訊(偵33404卷第409至423頁)(★具結) 3、112年11月1日偵訊(偵33404卷第429至440頁)(★具結)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鄭仲銘 1、112年8月9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239至247頁) 2、112年8月9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249至250頁) (五)證人即另案被告蘇純瑛 1、112年5月29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269至273頁) 2、112年7月13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275至279頁) 3、112年7月19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281至286頁) (六)證人簡宏庭〈附表一編號1出租人〉 1、112年6月5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211至214頁) (七)證人林松明〈附表一編號2出租人〉 1、112年9月27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261至264頁) (八)證人廖崇堡〈附表一編號3出租人〉 1、112年5月30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297至300頁) (九)證人陳俊穎〈附表一編號4出租人〉 1、112年5月29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323至327頁) (十)證人侯麗娜〈附表一編號5出租人〉 1、112年9月20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363至365頁) (十一)證人吳惠雯〈附表一編號6房東〉 1、112年10月3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405至407頁) (十二)證人徐瑞芳〈附表一編號7出租人〉 1、112年4月25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437至441頁) (十三)證人翁孟華〈附表一編號8出租人委託之房仲〉 1、112年10月3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457至460頁) (十四)證人紀惠文〈附表一編號7、8承租人〉 1、112年5月29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487至490頁) (十五)證人黃川瑋〈裝潢工程行老闆,施作附表一編號4、5、6〉 1、112年8月14日警詢(偵11261卷三第3至7頁) (十六)證人黃國勛〈協助黃仁鴻代購礦機〉 1、112年5月29日警詢(偵11261卷三第33至41頁) (十七)證人陳治文〈台電用電稽查技術員〉 1、111年2月13日警詢(偵11261卷三第49至53頁) 2、111年4月12日警詢(偵11261卷三第75至80頁) 3、111年4月25日警詢(偵11261卷三第101至103頁) 4、112年11月24日警詢(偵11261卷三第117至120頁) (十八)告訴代理人陳敏卿 1、113年1月18日警詢(偵11261卷三第139至143頁) 二、同案被告筆錄 (一)同案被告林志斌(附表一編號1至4) 1、113年3月19日警詢(偵11305卷三第73至80頁) 2、113年3月19日偵訊(偵11305卷三第103至107頁)(★具結) 3、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99至212頁) 4、114年1月21日簡式審判(本院卷第215至245頁)   (二)同案被告徐承康(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事實貳) 1、112年11月13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115至124頁) 2、112年11月13日偵訊(偵55801卷第21至30頁)(★具結) 3、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17至127頁) 4、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99至212頁) 5、114年1月21日簡式審判(本院卷第215至245頁) (三)同案被告黃致嘉(附表一編號1至8) 1、112年7月6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35至39頁) 2、112年7月6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1至47頁) 3、112年7月6日偵訊(偵11261卷一第55至65頁)(★具結) 4、112年8月2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9至53頁) 5、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17至127頁) 6、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99至212頁) 7、114年1月21日簡式審判(本院卷第215至245頁) 三、書證 (一)112年度偵字第33404號(偵33404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影本(偵33404卷第95至111頁)   ◎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5至7 2、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偵33404卷第157至199頁) 3、蒐證照片: (1)附表一編號5「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偵33404卷第201至204頁) (2)附表一編號6「臺中市○○區○○○道○段000號2樓」(偵33404卷第205至207頁) (3)附表一編號7「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偵33404卷第209至214頁) (4)附表一編號8「臺中市○○區○○里○○路00號」(偵33404卷第215至219頁) (5)犯罪事實貳「彰化縣○○市○○里○○街00巷0號」(偵33404卷第221至224頁) 4、另案被告黃正華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玖玖零醫學美容990鄭」對話紀錄(偵33404卷第247至266頁) 5、另案被告黃正華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挖挖挖」對話紀錄(偵33404卷第267至273頁) 6、另案被告黃正華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蘇純瑛Miranda」對話紀錄(偵33404卷第275至281頁) 7、另案被告黃正華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永鴻」對話紀錄(偵33404卷第283至287頁) 8、另案被告黃正華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徐承康」對話紀錄(偵33404卷第289頁) 9、另案被告黃正華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李煜煌」對話紀錄(偵33404卷第311至322、327至329頁) 10、LINE通訊軟體「玖玖零...所990鄭」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33404卷第323至325頁) 11、LINE通訊軟體「礦場13931」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33404卷第331至347頁) 12、「李煜煌」、「可愛阿弟」、「陳阿弟」、「阿弟」之聯絡資料(偵33404卷第349至354頁) 13、App Store「Crypto.com」 應用程式網頁(偵33404卷第361至362頁) 14、扣案筆記本影本(偵33404卷第363至386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55801號(偵55801卷) 1、黃仁鴻扣案綠色筆記本影本(封面DLSH)(偵55801卷第73至88頁) 2、徐承康手寫「○○○○○○○」、「開始支付」、「台灣」「台中」、「0000000000」3遍(偵55801卷第89頁) 3、113年度保管字第132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55801卷第99至100、103至109頁)   ◎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8至10 (三)113年度偵字第11261號一(偵11261卷一) 1、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0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致嘉;執行時間:112年7月6日9時40分許;執行處所:南投縣○○鎮○○路00○0號)(偵11261卷一第83至91頁)   ◎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1至2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致嘉;執行時間:112年7月6日12時2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倉庫)(偵11261卷一第99至107頁)   ◎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3至4 3、扣押物代保管【比特幣礦機253臺】(偵11261卷一第109頁) 4、黃致嘉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電磁紀錄】(偵11261卷一第111頁) 5、另案被告蘇純瑛手機內TELEGRAM與暱稱「990鄭;阿盛;小方」之對話紀錄(偵11261卷一第127至135頁) 6、徐承康扣案手機MAX交易所APP翻拍照片(偵11261卷一第141至155頁) 7、偵查佐函請MAICOIN凍結徐承康錢包內款項、MAICOIN函覆【已凍結新臺幣317,248元】(偵11261卷一第157至160頁) 8、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77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徐承康;執行時間:112年11月13日7時50分許;執行處所:彰化縣○○市○○街00巷0號)(偵11261卷一第177至185頁)   ◎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8至10 9、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04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正華;執行時間:112年9月12日8時5分許;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偵11261卷一第209至215、231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正華;執行時間:112年9月12日10時20分許;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偵11261卷一第217至223頁) 11、鄭仲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電磁紀錄】(偵11261卷一第251至253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鄭仲銘;執行時間:112年8月9日14時47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偵11261卷一第255至261頁) 13、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3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蘇純瑛;執行時間:112年5月29日10時2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偵11261卷一第301、305至311頁) 14、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8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蘇純瑛;執行時間:112年7月13日8時3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偵11261卷一第303、313至329頁) 15、蘇純瑛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電磁紀錄】(偵11261卷一第323頁) 16、黃任鴻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261卷一第341至347頁) 17、蘇純瑛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1261卷一第363至371頁) 18、蘇純瑛MAICOIN平臺資料(綁定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1261卷一第377至401頁) 19、黃任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正華】(偵11261卷一第441至444頁) 20、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3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任鴻;執行時間:112年5月29日7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偵11261卷一第457、465至471頁) 2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任鴻;執行時間: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偵11261卷一第459、473至479頁) 2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任鴻;執行時間:112年5月31日12時5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偵11261卷一第461、481至487頁) 2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任鴻;執行時間:112年5月31日13時4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路○段00000號2樓石二鍋火鍋店樓上)(偵11261卷一第463、489至495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11261號二(偵11261卷二) 1、黃任鴻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電磁紀錄】(偵11261卷二第3頁) 2、黃仁鴻扣案綠色筆記本影本(偵11261卷二第39至67頁) 3、黃仁鴻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LINE「挖挖挖」群組擷圖、LINE暱稱「Ray 👻 」大頭貼照片】(偵11261卷二第69至85頁) 4、挖礦APP軟體(偵11261卷二第87至111頁) 5、「3Go1z7csmZZrrrLbTnCbSwGNUxSxiCG3wk」錢包查詢資料(偵11261卷二第113頁) 6、黃任鴻申辦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偵11261卷二第115至129頁) 7、周承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任鴻】(偵11261卷二第147至150頁) 8、黃任鴻與周承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261卷二第151頁) 9、竊電處所一覽表(偵11261卷二第159頁) 10、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04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周承諺;執行時間:112年9月12日7時30分許;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偵11261卷二第161至169頁) 11、簡宏庭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電磁紀錄】(偵11261卷二第215頁) 12、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1: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偵11261卷二第217至233頁) 13、簡宏庭與周承諺LINE對話紀錄、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偵11261卷二第235至242頁) 14、出租人社團法人台中市簡會益宗親會申辦台中地區農會南屯分部帳戶存摺影本(偵11261卷二第243至258頁) 15、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2:臺中市○○路○段00000○00000號2樓】(偵11261卷二第269至281頁) 16、出租人林松明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11261卷二第283至293頁) 17、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3:臺中市○區○○路00號2、3、4樓】(偵11261卷二第307至309頁) 18、廖崇堡與周承諺LINE對話紀錄(偵11261卷二第311至319頁) 19、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4: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偵11261卷二第331至344頁) 20、代保管礦機41臺照片(偵11261卷二第345頁) 21、陳俊穎提出租金匯入明細擷圖、存摺影本(偵11261卷二第347頁) 22、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3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代保管、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陳俊穎;執行時間:112年5月29日8時18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偵11261卷二第349至359頁) 23、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5:臺中市○區○○路000號】(偵11261卷二第367至373頁) 24、侯麗娜提出租金匯入明細擷圖、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11261卷二第375至401頁) 25、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6: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偵11261卷二第409至423頁) 26、吳惠雯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11261卷二第425至433頁) 27、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7:臺中市○○區○○路○○ 巷0000號】(偵11261卷二第443頁) 28、徐瑞芳與承租人紀惠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261卷二第444至451頁) 29、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8:臺中市○○區○○里○○路00號】(偵11261卷二第463至475頁) 30、陳錦昇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11261卷二第477至483頁) (五)113年度偵字第11261號三(偵11261卷三) 1、黃川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任鴻】(偵11261卷三第9至12頁) 2、黃川瑋繪製施工圖(偵11261卷三第13頁) 3、黃川瑋與黃任鴻(暱稱「永鴻」)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261卷三第17至29頁) 4、黃國勛提出購買礦機包裹照片(偵11261卷三第45頁) 5、台電稽查「附表一編號7: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照片(偵11261卷三第56至59頁) 6、台電用戶事故處理明細表、用電基本資料、電費、紅外線儀器稽查照片【附表一編號7】(偵11261卷三第60至74頁) 7、紅外線儀器稽查照片、台電用電基本資料、電費【附表一編號3】(偵11261卷三第81至89頁) 8、紅外線儀器稽查照片、台電用電基本資料、電費【附表一編號1】(偵11261卷三第97至100頁) 9、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基本資料、電費【附表一編號7】(偵11261卷三第106至110頁) 10、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基本資料、電費【附表一編號8】(偵11261卷三第111至115頁) 11、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附表一編號1至8】(偵11261卷三第121至136頁) 12、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基本資料、電費【犯罪事實貳】(偵11261卷三第147至157頁) 13、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75、1039、1403、1484、2045、2771號搜索票(偵11261卷三第161至185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鄭乃元;執行時間:112年7月20日18時2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偵11261卷三第195至201頁) 15、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鄭仲銘)(偵11261卷三第203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致嘉;執行時間:112年7月20日10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偵11261卷三第205至211頁) 17、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蘇純瑛)(偵11261卷三第213頁) (六)113年度偵字第11305號三(偵11305卷三) 1、林志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正華、周承諺】(偵11305卷三第81至8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職務報告(偵11305卷三第111至144頁) (七)本院卷 1、被告徐承康113年10月30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85頁) 2、被告徐承康提出之繳付追償電費承諾書暨民事和解書、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課113年6月18日書狀、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本院卷第247至261頁) 3、被告徐承康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265頁) 4、被告黃致嘉113年12月2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269至277頁) 5、被告黃致嘉提出之書狀、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世華對帳單、逢甲大學學生在學證明書(本院卷第279至295頁) 6、本院電話紀錄表【詢問台電公司意見】(本院卷第297頁) 四、被告筆錄 (一)林志斌(附表一編號1至4) 1、113年3月19日警詢(偵11305卷三第73至80頁) 2、113年3月19日偵訊(偵11305卷三第103至107頁)(★具結) 3、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99至212頁) 4、114年1月21日簡式審判(本院卷第215至245頁)   (二)徐承康(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事實貳) 1、112年11月13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115至124頁) 2、112年11月13日偵訊(偵55801卷第21至30頁)(★具結) 3、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17至127頁) 4、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99至212頁) 5、114年1月21日簡式審判(本院卷第215至245頁) (三)黃致嘉(附表一編號1至8) 1、112年7月6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35至39頁) 2、112年7月6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1至47頁) 3、112年7月6日偵訊(偵11261卷一第55至65頁)(★具結) 4、112年8月2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9至53頁) 5、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17至127頁) 6、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99至212頁) 7、114年1月21日簡式審判(本院卷第215至245頁)

2025-02-24

TCDM-113-易-2301-20250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7、3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俊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含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俊偉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增列「被告陳俊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4時至5時許」,應更正為「4時14 分至5時5分許期間」;同欄一㈠第5、6行所載「花瓶2個、「 不詳數量之陶瓷盤子、琥珀」,應更正為「花瓶2個、陶瓷 盤子2個、琥珀1個、玉枕頭1個」。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載內容,應更正為「陳俊偉於112年11月 7日1時2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前往本案建築物,徒手開啟本案建築物之天井鐵皮,踰 越該安全設備進入本案建築物後,即四處翻找而物色財物, 然於同日3時27分許觸發本案建築物之警報,保全立刻到場 巡邏,陳俊偉因擔心遭保全尋獲而持續躲藏在本案建築物內 ,於翌(8)日2時52分許再次觸發警報,旋即離開本案建築 物而未竊得任何財物。」  ⑶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所載「㈣陳俊偉於113年1月10日23時51分 許至翌(11)0時許」,應更正為「㈢陳俊偉於113年1月10日 23時51分許至翌(11)0時2分許」。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同款所稱之「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安全 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且不以被害 人所設置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可知其於11 2年10月25日,係以不詳方式(按無證據證明係持兇器所為 )撬開(按無證據證明已遭破壞)玻璃窗戶(見偵1207卷第 65頁),再踰越該窗戶侵入本案建築物,應構成踰越窗戶之 加重條件;於112年11月7日、113年1月10日,則係徒手開啟 本案建築物之天井鐵皮而侵入本案建築物,參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該鐵皮是不讓人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73頁),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如本案 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如 本案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竊盜未遂罪;如本案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竊盜未遂罪。  ⑵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11月7日,進入本案建築物竊取原 住民彎刀2支、不詳數量之玉枕頭得手後離去;復於翌(8) 日2時至3時許,再次進入本案建築物竊取不詳數量之玉枕頭 離得手後離去,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共2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 於11月7、8日沒有偷到東西,且於7日進去後就沒有出來, 因為警示系統作響,保全於7日有來,我怕出來會被抓,因 為保全查很久我躲到8日,於8日警報才會又作響等語(見本 院卷第59、72頁),而表示其於112年11月7日侵入本案建築 物後,因警報作響而躲藏至翌(8)日,且依現場照片雖可 證明本案建築物確有物品遺失,然未能證明係遭被告所竊; 另依本案建築物之管制中心流水訊號所有訊號列印資料,雖 顯示本案建築物於112年11月7日1時26分許、同日3時27分許 及翌(8)日2時52分許,警報系統均有發報訊號,然依卷內 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7日侵入本案建築物後,曾 先離開復於翌(8)日再次侵入,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 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自應更正後予以 審理。  ⑶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罪時間均有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至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 不相同,且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後已相隔4年之久 ,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 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  ⒉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2、3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各次犯行外,另有其他案 件仍於偵審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尚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 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是就被 告本案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  ⑹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砂輪機1臺及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本 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竊得之物(均未扣案),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 ,且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後處分 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俊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花瓶貳個、陶瓷盤子貳個、琥珀壹個、玉枕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俊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陳俊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臺及老虎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124號   被   告 陳俊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陳俊偉於112年10月25日4時至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前往劉婉梅所管理、未營業之苗栗 縣○○鄉○○村○○00號旅館(下稱本案建築物),並以不詳方式 撬開本案建築物之窗戶,並踰越該窗戶侵入本案建築物內, 至本案建築物內以不詳方式竊取花瓶2個、不詳數量之陶瓷 盤子、琥珀得手後離去。  ㈡陳俊偉於112年11月7日1時至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前往劉婉梅所管理之本案建築物,並 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建築物之窗戶,並踰越該窗戶侵入本案 建築物內,至本案建築物內以不詳方式竊取原住民彎刀2支 、不詳數量之玉枕頭得手後離去。  ㈢陳俊偉於112年11月8日2時至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前往劉婉梅所管理之本案建築物,並 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建築物之窗戶,並踰越該窗戶侵入本案 建築物內,至本案建築物內以不詳方式竊取不詳數量之玉枕 頭得手後離去。  ㈣陳俊偉於113年1月10日23時51分許至翌(11)日0時許,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供 兇器使用而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砂輪機1台 、老虎鉗1把、螺絲起子1把等工具,前往劉婉梅所管理之本 案建築物,並徒手開啟本案建築物之天井鐵皮,並踰越該安 全設備侵入本案建築物內,至本案建築物內翻找、搜尋財物 而著手行竊,然未能竊得物品。嗣警方於113年1月11日8時30 分許,在上開地點扣得砂輪機1台、老虎鉗1把、螺絲起子1 把、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劉婉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4時至5時許,前往本案建築物內行竊,得手若干藝品及花瓶2個之事實。 ㈡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時至3時許、8日2時至3時許,前往本案建築物內著手竊盜之事實。 ㈢被告於113年1月10日23時51分許至翌(11)日0時許,攜帶上開扣案物品,自天井侵入本案建築物內著手竊盜之事實。 ㈣被告竊盜所得物品為陶瓷盤子、原住民彎刀、玉枕頭、琥珀等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告訴人於112年10月25日7時許,發現本案建築物內琥珀、陶瓷盤子等物品失竊,窗戶遭撬開等事實。 ㈡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接獲保全通知,到場發現本案建築物內陶瓷盤子、原住民彎刀、玉枕頭等物品失竊,窗戶遭打開等事實。 ㈢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接獲保全通知,到場發現本案建築物內玉枕頭等物品失竊,窗戶遭打開等事實。 ㈣告訴人於113年1月11日接獲保全通知,發現本案建築物內物品失竊之事實。 3 112年10月25日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左列時間至本案建築物竊取物品得手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生字第1126059414號鑑定書、112年12月7日刑生字第1126061488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建築物內留有痰、手套、飲料瓶等物品之事實。 5 112年11月7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建築物於左列時間遭人侵入竊取物品之事實。 6 112年11月8日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建築物於左列時間遭人侵入竊取物品之事實。 7 本案建築物保全紀錄1份 證明本案建築物於112年11月7日、8日有發報紀錄之事實。 8 113年1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警方依法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9 113年1月11日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左列時間至本案建築物著手竊取物品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開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 至2分之1。  ㈢被告已著手為犯罪事實㈣犯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㈣扣案之砂輪機1台、老虎鉗1把、螺絲起子1把均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 罪所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㈤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另有竊取沉香茶 葉1盒、鐳石1盒、紅塵琥珀1盒、壁畫1幅、不詳數量之展示 櫃精品、聚寶盆、沉香酒、沉香茶葉、交趾陶、北投石、衣 物及雜物、嬰兒用品及衣物、精品、獎盃、小塊北投石及不 詳之藝術品1盒等物品;於112年11月7日另有竊取放置盒內 之不詳物品、壁畫3幅等物品;於112年11月8日另有竊取不 詳數量之硨磲吊飾、項鍊及手環等物品;於113年1月11日另 有竊取血珀2顆、北投石2顆等物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 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竊取 前開物品得手,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MLDM-113-易-926-20250224-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 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被告林國聖竊盜行為係在嘉 義市境內為之。則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並無證據足認係屬本 院所轄。又被告既於民國114年1月6日竊取車牌2面得手(竊 盜犯行既遂),縱嗣後於114年1月14日,在高雄市鼓山區, 為警扣得該車牌2面,亦不能認其竊盜犯罪之結果地在本院 轄內。另被告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尚在偵查 階段,自無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竊 盜罪嫌部分得以取得管轄權。  ㈡被告籍設臺東縣○○鄉○○村○○000號,並無其他居住處之事實,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11、127頁),並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在本院轄內並無 住、居所。又本件係於114年2月13日繫屬本院,此際被告並 未在監或在押乙節,有本院收文戳章、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資佐證。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內。  ㈢綜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 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 四、綜合上開各節,本院並非被告本件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 在地之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自非適法。揆諸前揭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被告住所地)之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6號   被   告 林國聖 (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 月6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旁之TIMES停車場內,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將宋呈羿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拆下而竊取得手 。嗣於114年1月14日15時23分許,林國聖駕車行經高雄市鼓 山區明倫路與文信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因 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其主動交付後扣得依托咪酯電子 焦油1組(毛重5.65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嫌,另案偵辦),並經附帶搜索後扣得上開車牌2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宋呈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呈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扣案之車牌2面,為其犯罪所得,亦未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5-02-21

KSDM-114-審原易-13-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秀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秀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布質手套壹雙、老虎鉗貳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十字螺 絲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㈢ 原:「持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破壞上址房屋之玻璃門門鎖 」等語,更正為:「雙手戴布質手套持老虎鉗2支、一字螺 絲起子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手電筒1支破壞上址房屋之 玻璃門門鎖」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秀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吿多次以工具、身體破壞告訴人楊文麟住宅防閉設施,致令 紗門窗、欄杆、紅色鐵門門閂、玻璃門門鎖等物品不堪使用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遂行竊盜之目的,竟多次以工具、身體破壞告 訴人楊文麟住宅防閉設施,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31頁),與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扣案之布質手套1雙、老虎鉗2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 、十字螺絲起子1支、手電筒1支,係被吿所有,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吿陳稱在卷(警卷第5頁、第6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6號   被   告 胡秀雯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00鄰○○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秀雯因缺錢花用,其見楊文麟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0弄00號房屋無人看管後,竟為進入該屋搜尋可竊財 物,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下列時間,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0時許,未經楊文麟之同意,翻牆 侵入上址房屋(所涉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老 虎鉗將該屋紗門窗及欄杆均剪斷;(二)於113年10月2日凌晨 3時許,以其身體將上址房屋紅色鐵門撞開,致該鐵門門閂 受損;(三)於113年10月5日凌晨3時57分許,持老虎鉗、一 字螺絲起子破壞上址房屋之玻璃門門鎖,而以前開方式使該 屋門鎖受損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文麟。嗣因楊文麟 發現門鎖遭破壞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秀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文麟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為數次 破壞告訴人房屋門鎖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部分,惟按預備行為與未 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 ,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 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 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 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亦 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 照。經查,告訴人房屋並無遭翻動痕跡,告訴人亦無財物損 失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擷 圖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縱有破壞門鎖 之行為,然其既尚未進入告訴人房屋,且亦無從認定被告有 搜尋財物之舉,應認其行為尚未達著手行竊之程度,自無從 逕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係屬同一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NDM-114-簡-622-20250221-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 4號、112年度偵字第3934號、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112年度偵 字第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二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庚○○、乙○○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機車得手。  ㈡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方式,竊取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機車得手。庚○○明知該機車為丙○○竊取之贓 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方式,收受丙○○交付之前開贓物。  ㈢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庚○○共同基於攜帶凶器、結 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並與乙○○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三所示分工方式,共同竊取檜木聚寶盆1個得手。 二、案經丁○○、甲○○、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丙○○、庚○○、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C2第302至308頁 ,卷證代號及名稱詳附表二卷證索引),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 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   前揭及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P1第5至11頁,P 2第11至17頁,P3第27至35頁,D2第247至255頁,D3第113-1 19頁,C1第109至112頁,C2第193-208頁、第318頁),核與 共犯即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 述及證述(P3第67至77頁,D2第243至247頁、第257至263頁 ,D3第253至259頁、C2第131至146頁、第325至353頁)、共 犯即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D3第253至259頁 ,C2第318至3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 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丙○○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庚○○:  ⒈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D2第257至263頁, C2第134頁、第142至143頁,第318頁),核與共犯丙○○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P3第27至35頁, D2第247至255頁,D3第113-119頁,C1第110頁,C2第193-20 8頁、第325至338頁)、共犯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D3第253至259頁,C2第318至3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附表一編號二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任被 告庚○○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  ⒉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⑴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其所為符合攜帶凶器竊盜之加重要件,辯稱:伊不知悉丙○○ 有攜帶工具到場云云。惟被告庚○○有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 間、地點,先與丙○○進入本案建築物內搜尋財物,發現所欲 竊取之檜木聚寶盆1個過重無法輕易搬離現場,遂由丙○○聯 繫乙○○駕車載送其等2人到場,再由丙○○下車將該聚寶盆搬 運上車,乙○○再載送其等2人及聚寶盆至乙○○至住處藏放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P3第67至77頁,D2第243至247頁、第257 至263頁,D3第253至259頁、C2第131至146頁、第318頁), 核與共犯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供述及證述(P1第27至35頁,P3第5至11頁,D2第247至25 5頁,D3第113-119頁,C1第109至112頁,C2第193-208頁、 第318頁)、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C2第318至319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三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 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適用:   參酌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攜帶螺絲起子及 扳手等工具,放入深色背包內攜帶到場,庚○○有在伊住處看 到伊於將工具放入包包內等語(C2第332至337頁),核與被 告庚○○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丙○○將十字螺絲起子放入黑 色包包內,該黑色包包為丙○○所有,比A紙大,高度約從法 庭應訊台桌面至麥克風,寬度約40公分,高度約60公分,丙 ○○背著包包可擋住整個後背等語(D3第255頁),就工具之 種類、如何知悉共犯丙○○攜帶工具到場等情節所述完全相符 ,而丙○○於案發時與被告庚○○為同居男女關係乙節,亦為被 告庚○○於偵查中所自承(D2第261頁),可徵丙○○前開所述 被告庚○○於其住處看見將工具放入包包內之情節確屬可能, 況兩人間既為同居男友關係,被告庚○○亦未曾陳稱2人有何 糾紛或怨隙,衡情共犯丙○○無誣陷被告庚○○之動機及目的, 其證述具相當之憑信性,堪可憑採。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事前知悉丙○○有攜帶工具到場, 嗣又轉為否認(C2第318頁),所述前後差異甚鉅,已難排 除為規避刑責而改變供述之可能,況其偵查中能具體描述共 犯丙○○放置工具之包包顏色、大小,及所放置之工具種類, 又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顯較具憑信性,故其上開所辯情 節,難認與事實相符,當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乙○○:  ⑴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經丙○○聯繫後駕車載送丙○ ○、庚○○2人到場,到場時知悉丙○○欲下車行竊聚寶盆,仍駕 車停放在現場便利丙○○將聚寶盆搬運上車,及載送丙○○、庚 ○○、聚寶盆至其住處藏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 以上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承認幫助竊盜,否認結夥三 人以上共同竊盜云云。惟查,客觀上丙○○聯繫乙○○駕車載送 其與庚○○2人到場,再由丙○○下車將該聚寶盆搬運上車,乙○ ○再載送其等2人及聚寶盆至至其住處藏放之事實,經認定如 上;而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知悉丙○○、庚○○係至附表一編號三 所示地點竊盜聚寶盆乙節,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聯繫 乙○○至現場路口之便利超商載送伊與庚○○至現場,車程僅約 1至2分鐘,在車上有告知乙○○欲至現場行竊,到場後乙○○有 下車查看,因現場有警車很害怕,遂駕車至附近繞行3至5分 鐘,再駕車返回現場進入查看,伊以滾動方式搬運聚寶盆上 車等語(C2第334至338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稱:伊第1次開車到現場時,有與丙○○一起下車進入現場 觀看,當時丙○○將門一拉就開,伊跟隨其後進入,經丙○○指 示看到聚寶盆,現場很亂,看到現場就知悉丙○○要偷聚寶盆 ,之後開車載庚○○至附近繞行,庚○○看到丙○○從現場出來後 ,就駕車返回現場,由丙○○將聚寶盆搬運上車後,將聚寶盆 戴運至伊住處等語(C2第318至319頁)就被告乙○○至現場時 即已知悉其他共犯所為係竊盜,仍駕車載運聚寶盆等主要情 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乙○○上開不利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憑。故被告乙○○主觀上知悉共犯丙○○、庚○○2人係至 現場行竊聚寶盆,仍駕車至現場載運聚寶盆離開現場並藏放 置其住處等情,當可認定。  ⑵被告乙○○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適用: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 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 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 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 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 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 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 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 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丙○○於 審理時證稱:聚寶盆體積龐大,為橢圓形,伊與庚○○無法搬 走,故聯繫乙○○到場載運等語,足證若非被告駕車載運聚寶 盆離開現場,該竊盜行為因聚寶盆體積過大難以搬離而實現 ,被告所為直接促成竊盜犯行既遂之結果,故被告乙○○所為 雖僅參與部分行為,然其所為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具有功能 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所為者當竊盜構成要件 行為,又其主觀上明知丙○○等人犯罪,仍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當係成立共同 正犯,而非幫助犯。  ⑶被告乙○○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適用: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尚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惟丙○○係於出發至現 場前,即準備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放入背包中攜至現場, 而乙○○係丙○○、庚○○先入內搜尋欲竊取之財物後,因聚寶盆 體積過大不易搬離現場,始經丙○○臨時通知到場載運等節, 已如前述,乙○○所參與之行為係於丙○○、庚○○竊盜過程中到 場載運所竊之物,並未一開始參與入內搜尋財物、搬運財物 之行竊過程,已難認其必然知悉丙○○有攜帶上開工具到場, 況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乙○○就其攜帶工具到場乙節不知 情(C2第337頁),是依卷內證據不足認定乙○○已知悉丙○○ 攜帶可為凶器之工具到場行竊仍參與竊盜犯罪,尚難認乙○○ 所為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 部分記載,尚有誤會。  ㈣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乙○○上開所辯均無可 採,被告3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犯罪事實竊取聚寶盆所攜帶之扳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 ,然被告丙○○自承係用以開門(C2第204頁),可見其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持之揮舞、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顯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而被告庚○ ○明知丙○○攜帶上開可作為凶器使用之工具,仍共同參與竊 盜犯行,亦符合攜帶凶器行竊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丙○○就 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附表一 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另參酌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 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 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 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 俾相適應。是被告丙○○、庚○○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丙○○、庚○○、乙○○2人間,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8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10年6月4日假釋出監 ,於111年2月5日假釋未經撤銷,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構成累犯,且同為竊盜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12月2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8月28日假釋未經撤銷,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節,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三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同為竊盜犯行,亦顯 示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 本案竊盜、收受贓物等犯行,顯然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 所為並致本案告訴人均無端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實屬不該, 且被告丙○○、乙○○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均另有多次其 他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被告庚○○亦有多 次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非良好,然告訴人丁○○、甲 ○○遭竊之機車業已發還,損失減輕,且審酌被告丙○○迭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被告庚○○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亦大致坦承犯行,被告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3人犯罪參與程度、對犯罪結果支配程度及被告丙○○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庚○○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需扶養人口、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乙○○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丙○○、庚○○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犯各罪相距 時間較長、手段近似,及所犯數罪對告訴人整體法益侵害程 度等情事,及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各罪相距時 間、犯罪手段相異,及所犯數罪之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整體 法益侵害程度,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所處之刑,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1.丙○○所有黑色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2.乙○○所有黑色頻果牌IPHONE手機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均為被告丙○○、乙○○所有及聯繫實 施本案犯罪之工具(附表一編號三),業據被告丙○○、乙○○ 坦承在卷(C2第31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庚○○所有之粉色三星牌手機1支(含SI M卡),卷內尚乏證據證明為實施本案犯行使用,及與本案犯 罪有關聯性,本院自均無從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螺絲起子 1把、扳手1支,均為市面上常見之工具,取得便利,亦無證 據證明仍為被告丙○○所支配使用,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 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3人竊得之 檜木聚寶盆1個,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 發還告訴人,被告丙○○自陳已轉交他人變賣(C2第322頁) ,故該聚寶盆應非受被告庚○○、乙○○所實際支配,而由被告 丙○○支配該犯罪所得,被告丙○○固否認有取得變賣所得,有 然因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聚寶盆現由他人實際支配,為免被告 丙○○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併參酌告訴人未獲賠償,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丙○○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機車,及被告丙○○竊取並交 付庚○○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機車,固經扣案並為被丙○○ 、庚○○之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紙存卷可查(P1第61頁,P2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庚○○、乙○○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 、地點,侵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建築物竊取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財物。因認被告丙○○、庚○○、乙○○所為,除構成上述犯罪 外,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刑法第 306條之 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的住屋權」,所謂 「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 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故住屋權之重心 即係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 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 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故本罪之保護法益,乃人身自 由法益之一種,而非財產法益,此觀本罪亦列入刑法分則第 26章妨害自由罪章加以規定即明。該罪係保護個人居住安寧 及生活隱私,所有權人如未在房屋內居住,縱其房屋遭人無 故侵入,對其居住安寧及保持生活上隱私既不生影響,自不 受該罪之保護。  ㈢經查,告訴人辛○○於警詢時陳稱:本案遭竊地點為老家,約1 年前有租給房客,但對方付不出租金,就不租了,老家之後 就無人居住等語,堪認告訴人未將之作為自宅使用,且於案 發時,該屋仍閒置中,屬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至明。該屋 既非告訴人之住宅,亦非有人使用、在其內生活、其內並有 一定設備以維持特定生活功能(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建築物 ,揆諸前揭說明,與「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自屬 有間,被告3人縱有侵入之事實,亦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 件,與上開犯罪同論以一加重竊盜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式 竊得物品 證據清單 主文 一 丙○○ 丁○○ 111年9月20日19時45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前。 丙○○見告訴人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已發還) ⒈告訴人丁○○警詢筆錄【P1,第21至29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報告【P1,第3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P1,第31至41頁】 ⒋000-0000號機車尋獲照片【P1,第43至4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117039171號函暨鑑定書【P1,第51至53頁】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P1,第61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P1,第63頁】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丙○○ 甲○○ 112年3月29日5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00號旁。 丙○○見告訴人甲○○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並於同日上午10時交予庚○○騎乘使用;庚○○明知丙○○所交付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 ⒈告訴人甲○○警詢筆錄【P2,第27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20056554號函暨鑑定書【P2,第39至43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P2,第45至48頁】 ⒋000-0000號機車尋獲照片【P2,第49至50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P2,第51至59頁】 ⒍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庚○○)【P2,第61至69頁】 ⒎贓物認領保管單【P2,第73頁】 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P2,第75頁】 ⒐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製作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第109至111頁】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 112年3月29日1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0號。 三 丙○○ 庚○○ 乙○○ 112年5月12日14時至18時23分間,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己○○所有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 丙○○攜黑色行李箱(內有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乙○○不知情)與庚○○於112年5月12日14時抵達本案建築物(無人居住),由丙○○徒手打開大門後,與庚○○進入本案建築物內,尋找財物,見屋內有辛○○所有檜木聚寶盆1個,因聚寶盆過重無力搬走,於同日16時15分先行離開,再由丙○○於同日16時37分以電話連繫乙○○開車前往載運,乙○○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距本案建築物車程1、2分鐘的全家便利商店搭載丙○○、庚○○共同於同日18時4分許前往本案建築物,由丙○○進入本案建築物內搬運上開聚寶盆,期間由乙○○開車載庚○○在○○○街附近巷道繞行,於同日18時22分36秒許,乙○○經庚○○告知駕車返回本案建築物前載運丙○○以滾動方式搬運出本案建築物外之聚寶盆後得手。乙○○駕車附載丙○○、庚○○及聚寶盆1個離開前往花蓮市○○○街00號乙○○居處藏放該聚寶盆。 檜木聚寶盆1個 ⒈告訴人辛○○警詢筆錄【P3,第21至25頁;P4,第51至53頁】 ⒉證人劉意筠警詢、偵訊筆錄【P3,第15至19頁;P4,第61至63頁;D3,第221至222頁、第243至245頁】 ⒊證人游寶珠警詢筆錄【D3,第225至226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報告【P3,第5至11頁;D1,第5至11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現場巷道圖之比對資料【P3,第89至91頁、第101至145頁;D3,第159至181頁】 ⒍Google地圖網頁擷圖(被告犯罪後逃逸路線)【P3,第93至99頁】 ⒎現場照片【P3,第147至159頁;D3,第139至157頁】 ⒏兇器放置位置照片【D3,第223頁】 ⒐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P3,第169至179頁】 ⒑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56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P3,第227至239頁】 ⒒搜索扣押現場照片【P3,第241至271頁】 ⒓被告丙○○手機序號資料之翻拍照片【P3,第181頁】 ⒔行動通訊裝置自願採證同意書(丙○○)【P3,第273頁】 ⒕被告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P3,第183至195頁】 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56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庚○○)【P3,第321至333頁】 ⒗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87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P4,第73至85頁】 ⒘扣押物品照片(乙○○)【P4,第87頁】 ⒙行動通訊裝置自願採證同意書(乙○○)【P4,第91頁】 ⒚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C1,第187-189頁】 ⒛本院112年度刑管字第521、522號扣押物品清單【C1,第191-19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P3,第387頁】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C1,第119頁】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職務報告書【D3,第219-226頁】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丙○○之黑色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 扣案乙○○之黑色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 丙○○未扣案之所犯所得檜木聚寶盆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吉警偵字第1120013390號卷 P1 吉警偵字第1120012876號卷 P2 新警刑字第1120008160號卷 P3 新警刑字第1120010334號卷 P4 112年度他字第704號卷 D1 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一 D2 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二 D3 112年度原易字第121號卷一 C1 112年度原易字第121號卷二 C2

2025-02-21

HLDM-112-原易-121-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壬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躍壬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7年2月。 扣案可調式棘輪絲錐扳手1支及行李包1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躍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4時22分,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可調式棘輪絲錐扳 手1支,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以上開扳手插入該址1樓大 門鑰匙孔開啟大門,侵入上開公寓內,並沿樓梯走至頂樓(8樓) ,竊取鄭明芳置於該處之手機5支、砂輪機1把、砂輪機刀片3片 、檢電筆1支、折疊型內六角扳手1支、六角扳手1支、螺絲起子1 支、鐮刀1把、藍芽音響1個等物(均已發還鄭明芳),並將上揭物 品放置於其所攜之黑色行李袋內,甫欲下樓之際,適鄭明芳透過 監視器察看而發現之,旋上樓查看,於7樓樓梯間撞見陳躍壬, 陳躍壬隨即將其裝有上開竊得物之黑色行李袋棄置於地並逃逸下 樓,鄭明芳隨後追捕並請鄰居協助報警。嗣陳躍壬因鄭明芳在後 追捕,於向鄭明芳表示以金錢賠償、放其一馬遭拒後,竟進而基 於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意,對鄭明芳恫稱:你 不放我走,我老大老三會來找你等語,並於鄭明芳沿新北市樹林 區鎮前街425巷追趕其之過程中,拉扯、扭打及以身體衝撞、徒 手毆打鄭明芳頭部,以此客觀上使鄭明芳難以抗拒之方式施以強 暴之行為,致鄭明芳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左側拇指挫傷、左 手挫傷、左側食指挫傷、左側中指挫傷、右側食指挫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於同日14時55分到場,當場逮捕陳躍壬並扣得可調式棘 輪絲錐扳手1支及行李包1個(其內放置之上開竊得物品均已發還 鄭明芳),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明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陳躍壬而言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 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本案認定犯罪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可調式棘輪絲錐扳 手1支,開啟上址大門侵入該公寓、在該公寓頂樓竊得上開 物品,及遭告訴人察覺後,於告訴人追捕其之過程中,與告 訴人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其與辯護人辯 稱略以:被告於逃逸過程中,已知自身錯誤,且願以身上之 現金賠償告訴人以示歉意,並未對告訴人有何恫嚇言語;另 由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被動出手掙脫告訴人之追 趕而有輕推、輕打之迴避動作,以求逃離現場,從未曾想主 動攻擊告訴人,故被告並無毆打、推撞告訴人之行為,另觀 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頭皮鈍傷,應可證明非出於毆擊 傷,難認係被告所為;又依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未 脫離告訴人之壓制或牽制,甚至員警到場時,被告係遭告訴 人壓在地上或機車上,故告訴人並無不可抗拒之情形,本案 應僅論加重竊盜罪,而不應論以準強盜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可調式棘輪絲錐扳手1支,開啟上址大 門侵入該公寓、在該公寓大樓頂樓竊得上開物品,及遭告訴 人察覺後,於告訴人追趕其之過程中,與告訴人拉扯,致告 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左側拇指挫傷、左手挫傷、左 側食指挫傷、左側中指挫傷、右側食指挫傷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鄭明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附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在 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 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 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而所謂難以抗 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妨礙 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即屬使人難於 抗拒,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未有恫嚇告訴人之語云云,惟告訴人於審理時已 明確證述:被告當時要拿錢給我、希望我放過他,但我不願 接受這些錢,之後被告就恐嚇我:你不放我走,我老大老三 會來找你,且被告被我抓住後,還用身體衝撞我,及徒手毆 打我頭部,導致我撞到機車等語。稽之被告供陳當時要拿錢 賠償告訴人遭拒一情,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相符,則被告於 此情境下,因利誘不成、惱羞成怒遂脫口而出上揭恫嚇言語 ,即無違常情,尚難因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而遽謂 不足採信。又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所受頭皮鈍傷應非毆擊所 致等語,然依告訴人所提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 非僅受有頭皮鈍傷,且有腦震盪之傷勢,而告訴人已於審理 時證述:當時被告有徒手毆打我頭部,及用身體衝撞我,導 致我撞到機車等語,則告訴人頭部之傷勢,自無法排除係因 受被告毆打或撞擊他物而使頭部受有上開傷勢之可能,要難 以辯護人上開臆測,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據上,一般人如處於突遭知悉自身住所之竊嫌恫以上開話語 ,復於追捕過程中,遭受對方肢體攻擊之同一情境下,極可 能因而無力或難以抵抗,足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屬壓抑告訴 人之意思自由之強暴手段,並已達於使伊難以抗拒之程度甚 明。至被告雖未能如願逃逸,然此係因告訴人奮不顧身追趕 攔阻被告,且因員警據報及時到場逮捕之,尚不能以此特殊 情節遽認被告所為之強暴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云云,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 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0條所謂犯強盜 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 者,亦包括在內;而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 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 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其既遂 或未遂,應以竊盜或搶奪之既、未遂,作為區分之標準;亦 即,如該基礎作為之竊盜或搶奪犯罪既遂,即應論以準強盜 既遂罪。而竊盜罪之既、未遂,則以所竊取之物已否入於行 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斷,如行為人已將竊取之物移入其實力支 配下,即應認係既遂;至其是否已將竊取之物攜離現場,並 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0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攜之可調式棘輪絲錐扳手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前端為尖刺狀乙情,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故若持該物 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持上開扳手侵入 住宅竊得上開物品置於所攜行李袋而將之移入其實力支配下 ,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已屬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既遂之 行為。又被告短暫得手上開財物逃逸之際,旋遭告訴人追捕 ,其為求脫身而以上揭話語恫嚇告訴人,及對告訴人施以上 開強暴行為,該等不法暴行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顯係加重竊盜既遂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情形,應依 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被告於準強盜過程 中,施以前開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然被告 本身並無另起傷害犯意,告訴人受傷應係被告施暴之當然結 果,而為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利用上開扳 手開啟該公寓大門侵入其內為竊盜犯行,並無毀壞或踰越大 門之行為,則起訴意旨所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要係 贅引,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後,又進而因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 ,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 造成相當之危害,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物 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加重竊盜、 否認準強盜罪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害,及其竊盜所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其犯罪動 機、手段及經過,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 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可調式棘輪絲錐扳手1支及行李包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與本案無涉之扣案物,不予 贅述)。  ㈡被告竊盜所得之手機5支等物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上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訴-146-2025022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龍 施榮泉 紀明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佳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沒 收。 施榮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明松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佳龍、施榮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佳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零時59分 許,以LINE通訊軟體邀集施榮泉一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所管理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際商工廢棄校園(下稱 本案廢棄校園)行竊,吳佳龍先於同日1時許,騎乘MWF-2559 號機車至本案廢棄校園,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 以構成危險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工具,著手竊取本 案廢棄校園內之鐵捲門馬達(含開關)1臺,而施榮泉於同日1 時20分許,騎乘679-EVK號機車至本案廢棄校園,並與吳佳 龍共同拉繩子拆卸電動馬達並竊取之。嗣因員警於同日2時5 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經過本案廢棄校園發現上情,而逮捕 吳佳龍、施榮泉,渠等因而竊盜未遂。  ㈡紀明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本案廢 棄校園內某教室,撿拾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 成危險之如附表二編號15至22所示之工具,拆卸現場鋁窗2 片、窗框4條,並撿拾地上之鋁窗5片及窗框8條。嗣因員警 於同日2時5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經過本案廢棄校園發現上 情,而逮捕紀明松,渠因而竊盜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佳龍之自白。  ㈡被告施榮泉之自白。  ㈢被告紀明松之自白。  ㈣證人即被害人劉境倫於警詢之指述。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㈥吳佳龍、施榮泉之對話紀錄截圖。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吳佳龍、施榮泉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所為竊盜未遂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 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 被告紀明松曾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於11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 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 平和,本案亦未竊得任何物品,復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 為被告吳佳龍、紀明松所有且供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4至22所示之物,雖為供被告紀明松犯 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紀明松所有,已經被告紀明松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7、158頁),亦非屬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取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已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1 鐵捲門馬達(含開關) 1臺 2 電子零件材料 2袋 3 鋁窗 7片 4 窗框 12條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犯罪工具 數量 備註 1 SAMSUNG手機 1支 1.被告吳佳龍所有 2.IMEI1: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0 2 活動老虎鉗 1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3 老虎鉗 1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4 尖嘴鉗 1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5 梅花板手14號 1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6 一字起子 1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7 十字起子 2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8 尖尾鎚鐵鎚 1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9 美工刀 1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10 瑞士刀 1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11 鑿子 1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12 繩索 1條 被告吳佳龍所有 13 頭燈 1個 被告紀明松所有 14 工具腰帶 1條 15 電動螺絲起子 1支 16 一字螺絲起子 1支 17 十字螺絲起子 1支 18 老虎鉗 1支 19 活動老虎鉗 1支 20 斜口鉗 1支 21 電纜剪鉗 2支 22 美工刀 1支

2025-02-20

KSDM-114-簡-361-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榮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黃淑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 22號、第34773號、第36520號、第41260號、第4233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榮犯如附表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淑卿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淑卿與黃聰榮(黃聰榮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1349號判決有罪確定,本院嗣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82號 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2年7 月13日23時56分許、同年月14日2時12分許,在羅英元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由黃淑卿在旁把 風,黃聰榮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板手等物,破壞現場娃娃 娃機3台之中控箱及錢幣導流裝置之方式,竊取該娃娃機台 內之硬幣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並造成17台娃 娃機台之錢幣導流裝置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羅英元。 二、黃聰榮、黃淑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4日23時43分許,在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娃娃機台店,由黃淑卿在旁把 風,黃聰榮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胡蘇銀助所設置在該 店娃娃機台之錢箱,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硬幣600元得手,並 造成2台娃娃機台之錢幣箱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胡蘇銀 助。 三、黃聰榮、黃淑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7月15日1時34分許,至 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娃娃機台店,由黃淑卿在旁把 風,黃聰榮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黃柏磬所設置在該店娃娃 機台之錢箱,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硬幣,並造成2台娃娃機台 之錢幣箱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柏磬。黃聰榮、黃淑卿 接續於同日1時46分許,又至上開娃娃機台店,由黃淑卿在 旁把風,黃聰榮持上開一字起子,撬開呂宏漳設置在該店娃 娃機台之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硬 幣,黃聰榮、黃淑卿於上開娃娃機台店共計竊得1,000元。 四、黃聰榮、黃淑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6日0時25分許,在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1之娃娃機台店,由黃淑卿在旁把風,黃 聰榮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 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高進賢所設置在該店娃娃機台之 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硬幣1,000 元。 五、黃聰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接續於112年9月24日3時14分許、同年月25日2時19分許,在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台店,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撬開龔盟証所設置在該店娃娃機台之錢箱(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硬幣合計760元。 六、案經羅英元、龔盟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胡蘇 銀助、呂宏漳、黃柏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竊取之金額外,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6頁、9至13頁 、警二卷第3至7頁、9至13頁、15至18頁、警四卷第3至7頁 、9至12頁、偵二卷第41至44頁、審易字卷第146至147頁、1 88頁、本院卷第126頁、212頁、2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羅英元、龔盟証、胡蘇銀助、呂宏漳、黃柏磬、證人即被 害人高進賢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警二卷第 19至21頁、警三卷第19至21頁、警四卷第19至21頁、第23至 25頁、偵五卷第13至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 ○○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示意圖、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1娃娃機店示意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 卷第24至39頁、警二卷第27至39頁、警三卷第27至37頁、警 四卷第37至63頁、偵五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2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取硬幣之金額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事實欄一部分為4萬元、事實欄二部分為4,0 00元、事實欄三部分為3,000元及2,800元、事實欄四部分 為1,500元、事實欄五部分為3萬元等語,然查,上開金額 均係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證述 之金額(見警一卷第20頁、警二卷第21頁、警三卷第20頁 、警四卷第20頁、24頁、偵五卷第14頁),而依現有卷內 證據觀之,除其等單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 證明,尚難憑採。 (二)關於各次實際所竊取硬幣之金額,被告2人供述歷次均有 不一,而衡以常情,倘若被告2人未實際竊得並享有該等 金額,當無自承竊得較高金額之理,是應以被告2人歷次 供述中最高之金額予以認定:    1.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黃聰榮於警詢時供稱竊得100多元 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竊得250 元,嗣於審理時改稱幾百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46頁 、188頁);而被告黃淑卿於警詢供稱竊得1,000元至2, 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於偵查中供稱竊得約1, 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 得1,000多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88頁),是觀諸被告 2人歷次之供述,堪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之 硬幣金額為1,000元    2.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黃聰榮於警詢時供稱竊得400元及1 2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4至5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竊 得70元,嗣於審理時改稱600多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 46頁、188頁);而被告黃淑卿於警詢供稱竊得400元及 12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是觀諸被告2人歷 次之供述,堪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竊得之硬幣 金額為600元。    3.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黃聰榮於警詢時供稱竊得400至500 元等語(見警四卷第4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竊得560 元,嗣於審理時改稱兩台加起來1,000多元等語(見審 易字卷第146頁、188頁);而被告黃淑卿於警詢供稱竊 得400至500元等語(見警四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 竊得約1,000多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竊得幾百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88頁),是 觀諸被告2人歷次之供述,堪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三部分 所竊得之硬幣金額為1,000元。    4.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黃聰榮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竊得580 元,嗣於審理時改稱400至500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4 6頁、188頁);而被告黃淑卿於警詢供稱竊得幾百元等 語(見警二卷第16頁),於偵查中供稱竊得約1,000至1 ,5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 得幾百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88頁),是觀諸被告2人 歷次之供述,堪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竊得之硬 幣金額為1,000元。    5.事實欄五部分,被告黃聰榮於警詢時供稱竊得30至40元 等語(見偵五卷第10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竊得760 元,嗣於審理時改稱竊得200多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 46頁、188頁),是觀諸被告黃聰榮歷次之供述,堪認 被告黃聰榮就事實欄五部分所竊得之硬幣金額為760元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聰榮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 實欄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黃淑卿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黃淑卿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被告黃聰榮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於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在同一娃娃機店內,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竊取告訴人黃柏磬、呂宏 漳所有之金錢,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四、被告黃聰榮就事實欄二、三,及被告黃淑卿就事實欄一至三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黃聰榮就事實 欄二至五所犯之4罪,及被告黃淑卿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犯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黃聰榮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聰榮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本院考量被告黃聰榮 雖坦承前揭犯行,然其多次持兇器實施本案之犯行,危害社 會治安,且未與事實欄二至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依被告黃聰榮之犯罪情狀,顯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並無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酌減餘地,是尚 難認被告黃聰榮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尊重他人之財 產法益,而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並損壞他人財產,所為實 屬不該。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2 人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淑卿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情 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 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黃淑卿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黃淑卿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241頁 ),惟審酌被告黃淑卿未與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填補其等之損失,是本院認就被告黃淑卿本案之情節,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共同實施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 竊得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金額之硬幣,卷內無證據資料足以 區別各人嗣分得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2人就 事實欄一至四所竊得之金額,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2人共同負沒收之 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二、被告黃聰榮就事實欄五所竊得之76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黃淑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聰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黃聰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與黃淑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淑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與黃聰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黃聰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淑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淑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聰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黃聰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淑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淑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聰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五 黃聰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0

KSDM-113-易-254-202502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藝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藝龍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平方電線拾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攜帶兇 器而犯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 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藝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 螺絲起子及尖嘴鉗,既可破壞工地大門、電線,顯見為質地 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有毀壞門窗之加重條件,然起訴書 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陳 枝盛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5.5平方電線10捲,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58號   被   告 黃藝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藝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5日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工地,先使用客觀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破壞工地大門,復使用尖嘴鉗破壞並竊取工地內5.5平方電 線10捲(共價值新臺幣4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枝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藝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枝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5張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至上址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 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前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5-02-20

PCDM-113-審易-493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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