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㈡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致人
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並未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亦無
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固祇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惟仍以
被告於偵審中確實到庭而有受裁判之真意為必要。經查,被
告於肇事後,即與告訴人甲○○共同向警方表示自行和解,被
告並於當場賠償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告訴人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8至19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考,此
情固堪認定。惟查,被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
稱林口分局)通知到案說明,然被告並未置理,嗣本案經林
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到
庭,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拘
票後,始於同年月27日經警執行拘提解送到庭等情,有林口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4頁)、送達證書(見偵卷
第15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2月6日拘票(見偵卷第
87頁)及報告書(見偵卷第91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偵
查中屢次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或到庭,難認其有願受裁判之真
意,無刑法第62條自首寬典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汽車在市區道路,猶未確實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規則,
即貿然左轉而撞擊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
膝鈍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係鈍挫傷、擦挫傷,且傷害集中在四肢等犯罪
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並
於車禍當下即賠償告訴人2,000元,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或調解(見偵卷第51、95頁,本院卷第19頁),未能彌補告
訴人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
頁),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受告知之罪名雖僅為過失傷害
,惟被告既已就責難核心之過失傷害犯行坦認不諱,且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明確記載上開涉犯法條,被告復
無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教示條款,聲請本院求為傳
喚開庭,是縱未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部分重行告知,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認無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行訊問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9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未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7月3日0時3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
志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明志路1段與泰林路2段交岔
路口欲左轉至泰林路2段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
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志路1段往
桃園方向行駛至此,2車在交岔口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雙
膝鈍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致人受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PCDM-114-交簡-23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