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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生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3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 昌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105巷口前,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安全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擊同向前方由 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因此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左膝部挫傷 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前來處理,並測得丙○○吐氣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5毫克【其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潘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國 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擷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 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3款「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並應依該款規定加重其刑。 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公共危 險罪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 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本案被 告酒後駕車而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既經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上開 說明,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 起訴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考量被告未曾考領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 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告訴 人受傷,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發布通緝,於同 年10月9日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緝獲,有本院通 緝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與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未注意前車狀況之 過失,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左 膝部挫傷之傷害;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 賠償告訴人(見審交易卷第144頁),然經本院2次移付調解 後,第1次被告未到場,第2次告訴人未到場,致均未能調解 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47、1 6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收入4至5萬元,離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由其母親扶養,其與同事同住宿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2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未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及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 區後昌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05巷口 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安 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 ,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 並撞擊同向前方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左膝部挫 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前來處理,並測得丙○○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 。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㈥被告駕籍資料查詢1紙。  ㈦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過失致 人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6

CTDM-113-交簡-2452-202503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檸(原名陳雅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檸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被告陳雅檸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陳雅檸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 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 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 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依案發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 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則有現場照片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駛於上開路段時未靠右行駛, 肇致本案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 張福順因所騎機車遭被告騎車撞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遠 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節,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 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 被告未考領機車駕照猶駕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生交通事故 ,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頗具危害, 情節非輕,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 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考量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11號   被   告 陳雅檸 (原名陳雅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檸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5 月14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湖內區忠孝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路148 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張福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148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福順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橈骨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福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雅檸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福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㈥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26

CTDM-114-交簡-96-2025032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㈡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致人 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並未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亦無 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固祇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惟仍以 被告於偵審中確實到庭而有受裁判之真意為必要。經查,被 告於肇事後,即與告訴人甲○○共同向警方表示自行和解,被 告並於當場賠償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告訴人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8至19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考,此 情固堪認定。惟查,被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 稱林口分局)通知到案說明,然被告並未置理,嗣本案經林 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到 庭,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拘 票後,始於同年月27日經警執行拘提解送到庭等情,有林口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4頁)、送達證書(見偵卷 第15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2月6日拘票(見偵卷第 87頁)及報告書(見偵卷第91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偵 查中屢次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或到庭,難認其有願受裁判之真 意,無刑法第62條自首寬典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汽車在市區道路,猶未確實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規則, 即貿然左轉而撞擊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 膝鈍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係鈍挫傷、擦挫傷,且傷害集中在四肢等犯罪 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並 於車禍當下即賠償告訴人2,000元,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或調解(見偵卷第51、95頁,本院卷第19頁),未能彌補告 訴人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 頁),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受告知之罪名雖僅為過失傷害 ,惟被告既已就責難核心之過失傷害犯行坦認不諱,且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明確記載上開涉犯法條,被告復 無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教示條款,聲請本院求為傳 喚開庭,是縱未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部分重行告知,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認無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行訊問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9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未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7月3日0時3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 志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明志路1段與泰林路2段交岔 路口欲左轉至泰林路2段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 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志路1段往 桃園方向行駛至此,2車在交岔口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雙 膝鈍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致人受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3-26

PCDM-114-交簡-233-2025032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龍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行駛人行道,因 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進龍明知其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因逾期審驗而遭註銷, 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依法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國113 年3月11日1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上路,並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與佳園路1段口(山佳 火車站前)之人行道上招攬乘客上車後,明知汽車不得在人 行道行駛,且汽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人行道上往前行駛,並自後撞 及前方站在人行道上停等紅綠燈之行人吳昌華,致吳昌華受 有側性膝部挫傷、右側脛骨外踝及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嗣鄭進龍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吳昌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鄭進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昌華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492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至 第8頁、第41頁),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9 頁)、嘉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0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各1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3份(見偵字卷第21頁)、現場暨車輛照片12張(見偵字卷 第26頁至第28頁)、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見偵字卷第29頁 )、新北市○○○○○道路○○○○○○○○○○○○○○○○○00○○○○路○○○○○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車輛不得行駛人行道,違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6款定有處罰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駕照雖經註銷,然被 告先前既已通過駕照測驗,對於上揭規定理應知悉並確實遵 守,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 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定,貿然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 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或 行駛人行道,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 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 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 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原考領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已於91年5 月13日因逾期審驗而經註銷一節,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偵字卷 第21頁),被告於職業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並未換發普通駕 駛執照,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且行駛人行道,並因過失 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規定之適用。 3、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 期間駕車,行駛人行道,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 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駕車「於人行道上招攬乘客後起駛」 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犯罪事實明確,是起訴之基本社會犯罪 事實同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犯罪事實及其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一節,均坦承不諱,本院審理時並當庭告知被告 可能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罪名(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之職業小客車駕照經註銷後,於註銷期間猶駕駛營業小 客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駕車行駛人行道,釀成 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審驗制度及他 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同時 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定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 、第5款所定行駛人行道之得加重其刑之情形,惟因該條項 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 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 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20頁),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職業小客車駕照已被註銷,仍然駕駛營業小客車 上路,且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安全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法益,竟未能遵守相關交通安全法規,因而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 前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顯見其駕駛心態輕忽;兼衡被告之素行、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5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PCDM-113-審交易-201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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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彥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潘 彥瑎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7 時12分許,」,第4行「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更正為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潘彥 瑎於警詢之供述」,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潘彥瑎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惟依其 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是以其 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經路口, 因而與告訴人洪苡倢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洪苡倢、被害人陳詩媛2 人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洪苡倢、被害人陳詩媛2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 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 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⒉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 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洪苡倢、被害人陳詩媛2人受 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 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 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 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之駕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因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洪苡倢、被害人陳詩媛2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洪苡倢、被害人陳詩媛2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迄今尚未達成和 解以填補損害;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0號   被   告 潘彥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號15樓之8             居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瑎於民國111年4月6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善和街由西向東直行,途經該 路與善政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適有洪苡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陳詩媛,沿高雄市鳳山區善政街由南向 北直行,2車發生碰撞,洪苡倢、陳詩媛人車倒地後,洪苡 倢受有左肩膀挫傷之傷害、陳詩媛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 之傷害。 二、案經洪苡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證人即告訴人洪苡倢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潘彥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4.現場照片30張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6.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4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4月6日13時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善和街與善政街口發生車禍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 2.被害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ㄧ 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傷,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5-03-26

KSDM-114-交簡-678-202503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元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6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元榕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 為「廖元榕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11 月7日4時0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元榕未考領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佐,惟依其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 定理應知之甚詳,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 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 意及此,於左轉指示箭頭燈未亮時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 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余雅 婷、陳彥佑2人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 果,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經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余雅婷、陳彥佑2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 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 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⒉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係以一過失駕駛行 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余雅婷、陳彥佑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 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 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 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之駕照,仍駕駛普通小型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因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余雅婷、陳彥佑2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且被告雖有與告訴 人余雅婷、陳彥佑2人成立調解,然至今仍未履行,犯罪所 生之損害未獲填補,有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87號   被   告 廖元榕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元榕於民國111年11月7日4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自立一路口與建國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 遵從號誌指示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左轉指示箭頭綠燈未亮即貿然左 轉,適余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 彥佑沿建國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余雅 婷受有左髖挫傷、右膝擦挫傷、雙肘挫傷等傷害,陳彥佑受 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廖元榕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余雅婷、陳彥佑委任陳正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元榕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轉彎時未依號誌指示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6

KSDM-114-交簡-70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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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俐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93、291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俐媚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俐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18 日下午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慢車道,行至 該路段與大同一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雖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逕行向左偏駛,適有黃國欣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琇青,沿高雄市新 興區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慢車道,見狀閃避不 及,2車發生碰撞,致黃國欣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移位粉碎性 骨折、右側腓骨外踝韌帶撕裂性骨折、臉部下唇、右上肢、 右下肢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手腕與右腳踝挫傷等傷害, 許琇青受有右肘鈍挫傷、左手挫傷、右大腿挫傷、雙膝蓋鈍 挫傷、雙足挫傷合併左足鈍挫傷等傷害。嗣鐘俐媚於肇事後 ,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傷 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 上情。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俐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欣、許琇青 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 知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黃國欣、許琇青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復 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 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 之損害,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應給予一定之責難,衡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傷害 及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KSDM-114-審交易-20-2025032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吳銘祥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元大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上午11 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處,因「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 檢附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製發第CY23612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 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 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上訴人即依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 -CY23612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訴訟進行中因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之故,被上訴人自行刪除原處分 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 上訴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1月29 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從檢舉至今一直未提出影片前十秒,上 訴人認為有「造假」之疑。上訴人於113年8月7日至閱卷室 ,看到一張照片、影片前二秒有位女性從斑馬線另外「旁走 向斑馬線第三橫桿」,可見前十秒很關鍵云云。 四、經核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其所陳述上訴理 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 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即應由 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26

TPBA-114-交上-52-2025032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李振興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6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OOO-OO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5日8時17分許,行駛在新北市○○區○○路往 北方向,行近該路與OOO巷口處(○○路OOO號前方處)時,遭 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在與該 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前開錄影檔案 後,認上訴人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982 1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6日。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 於113年2月20日為陳述、於113年5月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 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82153號裁 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原處分),於113年5月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 服原處分,於113年6月3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2月17日113年度交字第1665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 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看見的是行人站立在路邊停車格 ,為了安全防禦性過馬路,並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正在穿越 車道,且系爭車輛係緩慢行近行人穿越道,行人自動停止觀 察,系爭車輛經過1個車身後行人才起步過馬路,採證照片 經過剪接並非同步照片,未能顯示系爭車輛係在行人行走中 不停讓行人通過,難認上訴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行為,行人並未出面作證,是有爭議的檢舉,自應予以撤 銷云云,然查,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包括自 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在內,且自連續 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時,一名行人 牽著小孩子行走至第2根枕木紋處,提步欲踏向第2至3根枕 木紋間隔處,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惟系爭車輛未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仍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或1個車道情 形下,將前懸壓上第4根枕木紋處,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無 遮蔽物,現場亦無其他足致駕駛人未能注意或未及反應等情 狀,足徵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及過失存在等語,是上訴人確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無訛,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於法有據,上 訴人主張並未違法,自無足採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論斷不 採之理由,再予爭執,或是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 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當事人在上級審不得提出 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 張行人並未出面作證部分,經核為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宣判後 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26

TPBA-114-交上-108-202503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9號 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翁博文 訴訟代理人 賴彥名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149 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丙種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1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雙 十路二段與錦華街口(下稱系爭路段),因「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遭民 眾於113年8月26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對原告掣開第GGJ1377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相關規定,於113年11月25日中市裁字 第68-GGJ1377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 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 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 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 ,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 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 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 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 駛。  ⒉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所示:「路 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 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舉發之」,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解釋,無 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併此敘明。  ⒊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90頁、第93至99頁),可知系爭車輛於行近有 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卻仍持續直行通過該路口,未見 減速禮讓,並依規定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而系 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線上時,系爭車輛車身距該 行人約1條枕木紋與2個間距(1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 0公分,而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等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上開取締 基準之1個車道寬(約3公尺)。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 人穿越道,見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即應暫停禮讓行 人先行通過,倘未暫停仍駕車進入行人穿越道,致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依上開取締基準,即已違反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 認定。  ㈡雖原告主張行人無移動意圖等語,然依勘驗結果可知,行人 已站在行人穿越道上,雙腳有移動動作,準備過馬路,顯見 行人原本即欲通過馬路,僅因系爭車輛未讓行而暫時站立於 該處,且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前方並無其他人 、車或遮蔽物,理應可以觀察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而依 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特別注意行人穿越 道上行人通行狀況之義務,及同法第94條所定,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則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採信。 三、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26

TCTA-113-交-114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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