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78號
原 告 陳海滨
被 告 黃胤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88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13年5月14
日當庭擴張金額為106萬8577元(見本院卷第67頁),核其
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3月13日19時5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
文華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路旁,因行車糾紛與原告起口角爭執
,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
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2x03公分)、頭皮擦傷、腹壁挫
傷、左側膝部挫傷、牙齒脫位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全口植
牙費用94萬元、更換眼鏡費用1萬元、當日急診費用800元、
無法工作10日之損失1萬7777元、慰撫金10萬元,合計受有1
06萬8577元(計算式:940000+10000+800+17777+100000=00
00000)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8577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是因為原告先違規、先下車、先動手,伊有
傷害原告。伊對於800元急診費用單據無意見,就不能工作
之損失部分,原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原告並未提出無法工
作天數及實際收入之證據。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僅願意
支付6,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
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且被
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624號判
決有罪,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5頁)
,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應採為判決基礎,是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
可憑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急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支出急診費800元,並提出澄清醫院
收據(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佐,且經被告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4-35頁),是原告主張請求賠償上開數額,應
屬有理。
⒉全口植牙費用部分:
原告雖稱因此受有牙齒損害,需全口植牙,合計費用94萬元
等語,並提出博鴻牙醫診所(下稱博鴻診所)113年5月11日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佐。然原告於事發日(1
12年3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牙齒脫位」,原告日後
提出其他醫療院所之113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主張需全口植
牙,二者已隔將近一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經函查距離
案發時(112年3月13日)最近之原告牙醫就診紀錄,為原告11
1年8月17日前往晶品牙醫診所(下稱晶品診所)就診,本院函
詢晶品診所原告之牙齒狀況,晶品診所表示:原告於111年7
月17日前往診所拔牙,拔除後牙齒僅存有12顆,此有原告個
人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及晶品診所回函(見本院
卷第163頁)在卷可憑,可知原告於111年7月17日時,全口
牙齒僅剩12顆,與一般成人之牙齒為28顆至32顆,已經有別
;又本院函詢原告之牙齒狀況,博鴻牙醫診所回復「(問:1
12年3月13日前牙齒狀況是否正常)牙齒狀況並非完全正常,
牙齒有牙周病,曾建議若牙周狀況不良之牙齒拔除後再考慮
重新製作假牙」,此有博鴻診所回函(見本院卷第95頁)在
卷可稽,再佐以一般徒手毆打之行為,得否導致正常人牙齒
受損害達到需全口植牙之可能性之經驗法則,實難認原告張
之全口植牙之損害,確實為被告之行為所導致,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其全口植牙之費用,實難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害及眼鏡費用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就眼鏡部分,原告雖提出艾視達眼鏡之收據,然該收據之時
間為113年3月25日,距離本事件發生之時間已將近1年,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原
告於事故發生時,有眼鏡遭原告毀損之事實,自難認其已盡
其舉證責任。而不能工作損害之部分,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頁)僅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
於112年3月13日20時46分至急診就醫,經局部麻醉傷口縫合
於112年3月13日22時20分離院。並免搬重物做粗工,建議多
休息及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並未表示原告無法工作,參酌
原告之工作為駕駛計程車,無須搬動重物,益徵原告所稱,
其受有10日之不能工作之損失一情,尚不可採。
⒋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並有意識喪失等情,已如前
述,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0、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
述),兼衡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不應准許。
㈢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萬0800元(計算式:50000+8
00=508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800
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兩造當事人均同意,見本院卷第3
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
,因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
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說明:因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
有擴張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及調閱病歷費用,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TCDV-112-訴-3078-20250319-1